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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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保障風景名勝區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繁榮旅游產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轄區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比較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和游覽條件,經審定命名,劃定范圍,供人們游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地域。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游覽、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工作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方針和為公眾服務的原則,面向社會,開展健康、有益的游覽和文化活動。

第五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轄區內的風景名勝區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含行署,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相應等級的風景名勝區工作,具體實施本條例。

農墾、森工系統的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委托省農墾總局、森工總局負責,并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六條風景名勝區經批準機關公布后,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并在業務上加強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保護風景名勝區資源及其生態環境;

(四)宣傳風景名勝區景觀特色及科學文化價值;

(五)組織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六)建設、維護和管理風景名勝區配套設施;

(七)制定風景名勝區公共規則;

(八)負責風景名勝區內游人安全保護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條例授權的行政處罰權;

(十)法律、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風景名勝區內不得重復設立管理機構。

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區域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游度假區等管理區域重疊交叉,并有多個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成立一個管理機構,實行統一管理。

第八條設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涉及到風景名勝區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活動的,都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九條風景名勝資源歸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環境的義務。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在政策上給予扶持。

在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設立和變更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規定,分為國家重點、省級、市縣級風景名勝區三個等級。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

(一)有重要的游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景觀獨特,規模較大,有相應的配套設施,在國內外有較高知名度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

(二)有比較重要的游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景觀有特色,具備一定規模,有相應的配套設施,在省內外影響較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三)有一定的游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環境優美,規模較小的,可以申請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第十三條設立風景名勝區,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報,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關人民政府審定公布。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游度假區等可以設立同名風景名勝區,但在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之前,應當報請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的風景名勝資源或其配套設施和服務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已不具備該風景名勝區等級條件的,應當撤銷該風景名勝區或者降低其等級。

撤銷風景名勝區或者降低其等級的,由批準公布該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人民政府審定公布。撤銷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應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風景名勝區內或其周邊地區有重大風景名勝資源發現,或者原有的風景名勝資源價值經重新評估,具備升級條件的,可以申請重新劃定風景名勝區范圍或者提高風景名勝區等級。

第三章規劃和建設

第十六條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所隸屬的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內容和程序編制。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名勝區的性質、范圍、外圍保護地帶、功能區分、保護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的措施、環境容量預測、配套設施的統籌安排、投資與效益的估算以及各項專業規劃等內容。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包括風景名勝區開發建設具體方案、資源和景觀具體保護措施、建設控制指標、建設項目的選址安排以及重大建設項目的景觀設計方案等內容。

第十七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

(二)科學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系;

(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并與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四)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定額指標以及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程度應當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并為長遠發展留有余地;

(五)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以及色調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

(六)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風貌,維護生態平衡;

(七)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特色。

第十八條國家重點、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甲級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乙級或者乙級以上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第十九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風景名勝區規劃技術鑒定委員會組織技術鑒定后,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審批;其詳細規劃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風景名勝區規劃技術鑒定委員會組織技術鑒定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詳細規劃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其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省風景名勝區規劃技術鑒定委員會組織技術鑒定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同時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詳細規劃由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風景名勝區內的村莊、集鎮、農場、林場、建制鎮規劃,應當按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編制;已編制的不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或者重新編制。

第二十一條風景名勝區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規劃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風景名勝區設立后,在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未批準前,不得在風景名勝區范圍內建設永久性建筑和設施;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的等級,報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依法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

在風景名勝區內不得新建各種工礦企業、倉庫、貨場及進行房地產開發;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內,除必需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筑和設施。

風景名勝區設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凡不符合已批準的規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風景名勝區所隸屬的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遷移。

第二十三條在風景名勝區的非核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規定的文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初步審查同意后,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省級風景名勝區內的纜車、索道、滑道;大型文化、體育、交通、游樂設施;商服建筑、宗教寺廟等重要建設項目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選址審批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以及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簽發建設選址審批書,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風景名勝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選址審批書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依法取得有關批準文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現場驗線后,方可辦理開發手續。

第二十四條在風景名勝區內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以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加強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實施風景名勝區內的造林綠化、護林防火、水體保護、自然遺跡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等保護生態環境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區域內的古建筑、古園林、歷史遺跡和其他人文景觀以及古樹名木等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鑒定和登記,并設立保護標志。

第二十八條對風景名勝區內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景點、水面和路段,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劃定警戒范圍,設置界標,懸掛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依法批準并征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不得以任何名義擅自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內的資源。

第三十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及其外圍保護地帶采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后,依法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一條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采石、取土、開荒、填塘;

(二)修筑墳墓;

(三)排放超標準廢水、廢氣、噪聲以及傾倒固體廢物;

(四)砍伐古樹名木;

(五)偷獵或捕捉野生動物;

(六)涂寫、刻畫景物或者公共設施;

(七)亂扔廢棄物、攀折林木花草;

(八)在禁火地點吸煙、動火。

第三十二條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在風景名勝區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占用土地和水面;

(二)種植、養殖;

(三)泄放湖水;

(四)運入未經檢疫的動植物;

(五)建造人文景觀;

(六)設置、張貼廣告;

(七)臨時占用、挖掘道路;

(八)擺攤設點經營;

(九)圈占景點收費。

第三十三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飲食、商業、旅游、交通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報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并依法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以及從中經營活動的個人,應當承擔占用范圍內的綠化美化和環境衛生工作。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管轄區域內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組織統一清運和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健全風景名勝區檔案,對風景名勝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范圍界限、生態環境、服務設施以及建設活動的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應當整理歸檔,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條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凡依托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和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從事生產活動的林業、水產、農業等單位和個人外,均應當交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用于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具體收取標準,由省價格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條(五)項規定,可以恢復風景名勝資源原貌的,限期恢復原貌,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貌的,按照建筑物面積或者設施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逾期未拆除或者未遷移的,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建筑物面積或者設施占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遷移;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工程項目竣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九)項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20%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一)、(二)項、第三十二條(一)項規定,責令限期恢復風景名勝資源原貌,并可按照風景名勝資源被破壞情況,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四)項、第三十二條(三)項規定,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六)、(七)、(八)項規定,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不超過10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二)、(四)、(六)項規定,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七)項規定,占用道路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挖掘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追究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妨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集體及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履行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具體收取標準,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制訂公布。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