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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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水庫安全管理,規范水庫降低等別(以下簡稱降等)與報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總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上(含10萬立方米)的已建水庫。
第三條、降等是指因水庫規模減小或者功能萎縮,將原設計等別降低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等別運行管理,以保證工程安全和發揮相應效益的措施。
報廢是指對病險嚴重且除險加固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的水庫以及功能基本喪失的水庫所采取的處置措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對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水庫主管部門(單位)負責所管轄水庫的降等與報廢工作的組織實施;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管轄水庫的降等與報廢工作的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的組織實施部門(單位)、鄉鎮人民政府,統稱為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組織實施責任單位。
第五條、水庫降等與報廢,必須經過論證、審批等程序后實施。
第六條、報廢的國有水庫資產的處理,執行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水庫,應當予以降等:
(一)因規劃、設計、施工等原因,實際工程規模達不到《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SL252-2000)規定的原設計等別標準,擴建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積嚴重,現有庫容低于《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SL252-2000)規定的原設計等別標準,恢復庫容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的;
(三)原設計效益大部分已被其它水利工程代替,且無進一步開發利用價值或者水庫功能萎縮已達不到原設計等別規定的;
(四)實際抗御洪水標準不能滿足《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SL252-2000)規定或者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除險加固經濟上不合理或者技術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證安全和發揮相應效益的;
(五)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庫區淹沒范圍內有重要的工礦企業、軍事設施、國家重點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庫自建庫以來不能按照原設計標準正常蓄水,且難以解決的;
(六)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或戰爭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壞,恢復水庫原等別經濟上不合理或技術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證安全和現階段實際需要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水庫,應當予以報廢:
(一)防洪、灌溉、供水、發電、養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喪失或者被其它工程替代,無進一步開發利用價值的;
(二)庫容基本淤滿,無經濟有效措施恢復的;
(三)建庫以來從未蓄水運用,無進一步開發利用價值的;
(四)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或戰爭等不可抗力,工程嚴重毀壞,無恢復利用價值的;
(五)庫區滲漏嚴重,功能基本喪失,加固處理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的;
(六)病險嚴重,且除險加固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證安全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報廢的。
第九條、凡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應當予以降等或者報廢的水庫,由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組織實施責任單位根據水庫規模委托符合《工程勘察資質分級標準》和《工程設計資質分級標準》(建設部建設[2001]22號)規定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提出水庫降等或者報廢論證報告。
水庫降等論證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水庫的原設計及施工簡況、運行現狀、運用效益、洪水復核、大壩質量評價、降等理由及依據、實施方案。
水庫報廢論證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水庫的運行現狀、運用效益、洪水復核、大壩質量評價、報廢理由及依據、風險評估、環境影響及實施方案。
小型水庫,根據其潛在的危險程度,參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確定論證內容,可以適當從簡。
第十條、水庫降等或者報廢論證報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報廢的,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組織實施責任單位應當逐級向有審批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降等或者報廢申請書;
(二)降等或者報廢論證報告;
(三)報廢水庫的資產核定材料;
(四)其它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轄的水庫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機構按照以下規定權限審批,并報水庫原審批部門備案:
(一)跨省際邊界或者對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庫,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對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庫和跨省際邊界的其他水庫,由流域機構審批;
(三)除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庫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上述規定以外的?。?)型水庫由市(地)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小(2)型水庫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五)在一個?。ㄗ灾螀^、直轄市)范圍內的跨行政區域的水庫降等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庫報廢按照同等規模新建工程基建審批權限審批。
其他部門(單位)管轄的水庫降等與報廢,審批權限按照該部門(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審批結果應當及時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審批機關應當組織或委托有關單位組成由計劃、財政、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單位)代表及相關專家參加的專家組,對水庫降等或者報廢論證報告進行審查,并在自接到降等或者報廢申請后三個月內予以批復。
第十三條、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組織實施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批復意見,及時組織實施水庫降等或者報廢的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水庫降等的組織實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必要的加固措施;
(二)相應運行調度方案的制定;
(三)富余職工安置;
(四)資料整編和歸檔;
(五)批復意見確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水庫報廢的組織實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安全行洪措施的落實;
(二)資產以及與水庫有關的債權、債務合同、協議的處置;
(三)職工安置;
(四)資料整編和歸檔;
(五)批復意見確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水庫報廢的組織實施責任單位應當妥善安置原水庫管理人員,庫區和管理范圍內的設施、土地的開發利用要優先用于原水庫管理人員的安置。
第十七條、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所需經費,由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組織實施責任單位負責籌措。
第十八條、水庫降等與報廢實施方案實施后,由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組織實施責任單位提出申請,審批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九條、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經驗收后,應當按照《水庫大壩注冊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對應當予以降等和報廢的水庫不及時降等和報廢以及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降等、報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機構責令相關責任單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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