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局水資源管理辦法
時間:2022-06-05 08: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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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保持泉城特色,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空中水。
第三條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四條市、縣(市)水利(務)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計劃、國土資源、公用事業、環境保護、氣象等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有權予以檢舉和控告。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以及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開發利用
第六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行業用水,實行開源與節流并舉,充分利用地表水和空中水,限制開采地下水,防治水污染,保護、改善水環境。
第七條市、縣(市)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全市的綜合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市)綜合規劃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和工業用水、灌溉、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市區范圍內的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縣(市)范圍內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專業規劃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綜合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國土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對水體污染嚴重的產業發展。
第八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全市水資源進行綜合評價。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評價確定地下水年度可開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
第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泉水的保護、管理,逐步實現對泉水的先觀賞后利用。
第十條市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水資源狀況和氣象條件,適時采取人工增雨措施,增加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條件的地區組織修建攔蓄水堤壩及其設施,充分利用降雨等地表水和符合標準的棄水進行地下回灌,補充涵養地下水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攔蓄水堤壩及其設施。
第十一條興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興建日取地表水二萬立方米以下的,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興建日取地表水二萬立方米(含二萬立方米)以上四萬立方米以下和在市區內興建日取地表水二萬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興建日取地表水四萬立方米(含四萬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本市市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禁止開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經營單位的水井和其它經批準的單位自備水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計劃地限期予以封閉;其它原有擅自開鑿的水井,必須在本辦法實施后十日內予以自行封閉。
在本市市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開鑿新水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開鑿。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三條市、縣(市)應當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和本地的實際情況編制本級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中長期供求計劃、用水狀況、水源預測、節水規劃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編制本地年度取水計劃。
全市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和年度取水計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用事業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由市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批準;縣(市)水中長期供求計劃和年度取水計劃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由同級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取水計劃,向取水單位和個人下達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需要調整取水計劃的,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直接從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和免予取水許可的外,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取水許可證后,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時限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不得復制、涂改、出租、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六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載明的取水地點、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
第十七條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裝置,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校后方可啟用,并保持其正常運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
第十八條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售水。確需轉售水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資源緊缺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核減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計劃。有關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統計檔案。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報送的資料應當真實。
第二十一條持有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作為水資源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主要用于水資源勘測、評價、監測、保護、管理和地下水資源養蓄以及采取節約用水措施的補助等。
第四章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城市水源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地下水資源主要補給區及其保護范圍。在其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污染、阻隔、破壞水資源的行為。地下水資源補給區的具體保護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涵養水源:
(一)植樹、種草,綠化荒山、荒坡、荒地和廢棄的采石場;
(二)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嚴禁亂砍亂伐樹木;
(三)嚴禁陡坡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設采取有利于雨洪滲入地下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建立水量、水質、水位預測預報制度和監測網絡,對地表水、地下水定期監測。對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查明原因,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并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條在市中心城區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因施工需大量疏干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疏干排水前制定疏干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水資源的浪費。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補救措施,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侵占、毀壞攔蓄堤壩及其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準興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鑿新水井、未按規定封閉水井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用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取水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裝置或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裝置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轉售水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核減取水計劃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提供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復制、涂改、出租、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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