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制度

時間:2022-06-05 08: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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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障基金繳納、征收、籌集、支付、保值增值、使用情況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社會保障基金包括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基金;住房公積金和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社會保障基金。

第三條市審計機關負責本市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縣(市、區)審計機關在職權范圍內或者根據市審計機關的授權進行審計監督。

財政、勞動保障、民政、房管等政府部門和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審計機關做好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可以進行全面審計或者專項審計,也可以進行審計調查。

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對社會保障基金年度財務收支預算執行情況及決算進行審計,并可以與當年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相結合。

第六條審計機關對經批準的社會保障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繳納、征收和籌集情況;

(二)支付和使用情況;

(三)結余和專戶儲存情況;

(四)保值增值運營情況;

(五)國家或者省、市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審計的事項。

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對管理、經辦社會保障基金機構執行財政和財務制度的情況、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管理、經辦社會保障基金機構是指對社會保障基金承擔征收、支付、保值增值、管理等義務的政府部門以及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管理、經辦社會保障基金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審計機關報送社會保障基金的財政財務收支計劃、資產負債表、收支表、財務情況說明書、決算報告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九條管理、經辦社會保障基金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定期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內部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審計機關應當對管理、經辦社會保障基金機構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負有社會保障基金繳納義務的單位申報、繳納社會保障費用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審計人員出示審計證和審計通知書;

(二)對審計事項和審計內容提出質疑和申辯;

(三)對審計機關的審計決定提出行政復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可以聽取被審計單位財務收支情況介紹;審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審計調查。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與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資料的,有權采取復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基金財務管理規定的有關帳冊資料。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實施審計后,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被審計單位、有關機關提出審計建議書:

(一)未按規定時間將社會保障基金收入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社會保障基金的;

(三)轉移、隱匿由社會保障基金所取得的違法資產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與社會保障基金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社會保障基金損失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和審計建議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機關。

被審計單位、有關機關對審計機關提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在決定作出后三十日內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非法使用、侵占社會保障基金取得的資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使用、侵占社會保障基金數額百分之十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十八條審計收繳的與社會保障基金有關的款項應當直接并入應歸屬的社會保障基金,利用社會保障基金獲取的違法所得和審計罰款應當依法上繳國庫。被處罰的單位應當用單位自有資金繳納罰款,被處罰的責任人應當用個人收入繳納罰款。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結果,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