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收購管理規章制度

時間:2022-06-23 0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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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收購管理規章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糧食收購資格管理,維護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湖南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稻谷、小麥、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所稱糧食收購,是指為了銷售、加工或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農民或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第四條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提出申請,經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依法進行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資格的許可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資格條件

第七條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20萬元以上經營資金的籌措能力,并具有較好的資信;

(二)擁有或者能租借儲存150噸以上并符合國家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的倉儲設施;

(三)具有與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檢測設施和計量工具;

(四)具有或者聘用具備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的人員。

第八條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2萬元以上經營資金的籌措能力,并具有良好的資信;

(二)具有水分測定儀、扦樣器、天平、衡器等基本的糧食質量檢驗、計量器具,掌握其使用常識,能正確使用;

(三)需要儲存糧食的,還需要擁有或者能租借儲存糧食的倉儲設施,并具備糧食保管常識。

第九條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服從國家的宏觀調控,執行湖南省糧食統計制度,依法建立糧食經營臺帳,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收購、銷售和庫存量等方面的數據和情況;各級人民政府糧食應急預案啟動時,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安排和調度。

第三章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十條尚未登記的新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先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依法進行工商登記,并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已辦理工商登記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先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依法辦理變更經營范圍登記,并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直屬企業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到其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第十一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地或者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所需的全部申請項目,公示申請和審查程序及期限等有關要求,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文本;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查無關的材料。申請人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查材料胡疑義的,有權要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說明、解釋。

第十二條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蓋有單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印鑒的《湖南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資信證明文件;

(四)企業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的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合同;

(五)糧食質量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工具的有效證明;

(六)檢驗人員、保管人員的有效證件。

糧食收購者屬于新設立的企業,除需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蓋有本人印鑒的《湖南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申請表》;

(二)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資信證明文件;

(四)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的產權證明或者有效租賃合同;

(五)糧食質量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工具的有效證明;

(六)檢驗人員、保管人員的有效證件。

第十四條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受理。因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當場受理的,應當場或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五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逾期未完成審查的,視為申請人自動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糧食收購資格申請時,可根據需要派出2名以上的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倉儲設施、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器具進行實地核查。如有必要,也可以對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詢問。

第十六條糧食收購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向作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審核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審核機關應當依法換發新的《糧食收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由審核機關注銷其糧食收購資格,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予以延續的決定;不準予延續的,應當在書面決定書中說明理由;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文本統一印制。

《糧食收購許可證》原則上只發放正副本各一本。收購規模較大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如臨時聘人從事糧食收購,需要增加副本份數,可采取《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復印件加蓋發證機關印章,并注明有效期的辦法處理,復印件有效期為3個月。受聘人收購糧食時,必須同時持臨時聘用協議、加蓋發證機關印章注明有效期的《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復印件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聘用者依法對受聘人的收購行為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糧食收購許可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量等有關情況。糧食收購者跨地區從事糧食收購的,應當持有效的《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和營業執照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按規定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等有關情況,接受收購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跨地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收購者的糧食收購量等有關情況,抄送其《糧食收購許可證》頒發部門。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有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收購者有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三)糧食收購者是否建立了糧食經營臺帳,是否履行了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收購、銷售、儲存等統計數據的義務;

(四)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二十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材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進入糧食收購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庫存和質量,檢驗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有關資料和憑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相關情況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的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糧食監督檢查證》,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及處理結果記錄歸檔。

第二十二條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扣或取消其收購資格,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三)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四)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五)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統計數據的;

(六)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七)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未經出庫質量鑒定的;

(八)啟動應急機制后,糧食經營者超過最低、最高庫存量的;

(九)倉儲設施、運輸工具違反規定導致糧食污染、損壞的;

(十)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糧食收購許可資格,注銷《糧食收購許可證》:

(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

依照本條前兩款規定撤銷糧食收購許可資格,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撤銷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糧食收購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中的違法行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第季度結束后的7個工作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糧食收購者在《糧食收購許可證》發證部門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當接受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送該收購者《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發證部門。糧食收購者違法經營,按規定取消《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由原《糧食收購許可證》發證部門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糧食收購者依法終止收購行為的,由原批準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其糧食收購資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

第二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情況通報機制,相互交流監督檢查情況。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均有權向糧食收購所在地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糧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按照各自權限及時查處。有關部門必須為舉報者保密,并及時依法處理;舉報人署名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將查處情況書面答復舉報人。

第三十一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者正常的糧食收購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者的財務,不得謀取其他利益。糧食收購者必須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違法與非法要求。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陳化糧購買資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