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規定

時間:2022-10-21 0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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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市區內產生建筑垃圾以及從事建筑垃圾運輸、中轉、傾倒、回填和消納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個人在建設、鋪設或拆除、裝璜、修繕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土方)、棄料、余泥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實行分級負責、統一清運、集中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處置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工作。新區、古冶區、開平區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建筑行業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

第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監督、舉報和制止的權利。

第七條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在申請辦理拆遷許可證或建筑開工許可證前到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建筑垃圾處置證。

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后三日內到施工現場核實建筑垃圾排放數量、種類、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并按要求及時組織清運、回填。

第八條市政、公用、園林、供電、郵電、人防單位日常性維修工程產生的建筑垃圾(土方),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建設垃圾處置證,自行運到指定地點。

第九條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清運建筑垃圾前,持處置證向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報運輸單位、運輸車輛的數量、車牌號,待批準后領取建筑垃圾準運證。

第十條運輸單位和個人應向準運證載明的地點傾倒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裝載適量,并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散落、飛揚、流漏。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處置證有效期限內將建筑垃圾清運完畢;在處置證有效期限內未將建筑垃圾清運完畢的,應在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日內到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和個人或承擔建筑垃圾運輸處理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道路、綠地、耕地、河道、生活垃圾堆放場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建筑垃圾;

(二)禁止無證處置建筑垃圾;

(三)處置建筑垃圾必須隨車攜帶準運證。

第十三條市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向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在市區不同方位設置建筑垃圾傾倒場的用地申請,一經批準,必須指派專人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或坑洼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回填單位應向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安排。

第十五條對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下列規定的,由市、區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處置證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擅自接收建筑垃圾回填建設工程或坑洼地的;

(三)承運無處置證的建筑垃圾的;

(四)除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單位外,有處置證但未辦理準運證而處置建筑垃圾的;

(五)在處置證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后,既未將建筑垃圾清運完畢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

(六)在清運有效期內清運單位不能及時清運完畢的。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或個人以及承擔建筑垃圾運輸處理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建筑垃圾的;

(二)運輸途中散落、飛揚、流漏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條當事人妨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各縣(市)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市建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