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

時間:2022-11-16 04: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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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裝飾裝修和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園林、廣場、管網等在建設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具體負責本市城區和金陽新區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內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

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規劃、建設、環保、土地、公安交通、綜合執法、房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協同做好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

第五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清理的原則。不具備清理條件的,可委托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清運。

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將建筑垃圾消納場、中轉站等設施建設納入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七條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從事建筑垃圾運輸以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應當向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后方可處置。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書

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處置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和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核準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

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之前,應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并與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八條申請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等工程圖紙;

(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以及設備和排水、消防、指示等設施資料;

(四)建筑垃圾分類處置方案和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相應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人員相關資料。

第九條申請從事運輸建筑垃圾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等相關材料;

(四)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運輸車輛保潔方案。

第十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申請處置建筑垃圾,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等相關材料;

(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方案;

(四)與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運輸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

(五)與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施工工地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十一條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公示場地布局圖、進場路線圖;

(二)入場的建筑垃圾應及時推平、輾壓,進出消納場的道路整潔、暢通;

(三)有健全的現場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記錄,如實填報建筑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

(五)場內環境整潔,無塵土飛揚、污水流溢;

(六)不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

第十二條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點裝載和傾倒;

(二)裝載適量,覆蓋嚴密,不撒漏、飛揚;

(三)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四)駛離現場時應沖洗干凈,不帶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六)按照公安交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運行,不得于早上7時至晚上8時在城區中心區域運輸建筑垃圾。

第十三條建筑垃圾消納場停止使用前,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覆蓋還田,搞好綠化,或按城市規劃要求進行處理,并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采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社區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采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

居民修建、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社區、物業管理企業聯系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有償清運。

社區、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街路暢通的情況下,在所管轄區域內指定建筑垃圾的臨時堆放地點,并督促產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時清運。

第十五條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建筑垃圾處置費。

第十六條電力、電信、供水、煤氣、排污、園林、管網、綠地及市政道路維護工程、開挖的建筑垃圾需繼續用于就地回填的,應采取圍擋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擴散污染周邊環境,竣工后應及時清除余留建筑垃圾。

第十七條需要受納建筑垃圾回填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接收登記制度,設專人對接收建筑垃圾的情況進行登記管理,并將接收登記記錄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需要變更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內容的,應向原核準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準范圍處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單位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或者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的,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不按核準的時間、線路將建筑垃圾運輸到指定地點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建筑垃圾消納場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運輸建筑垃圾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需要受納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場地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手續,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市施工渣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