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對信用社監督分工意見
時間:2022-03-20 04: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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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導原則(一)為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農村信用社(以下簡稱“信用社”,包括農村信用社改制的銀行類金融機構)管理體制改革的精神,明確和規范有關方面對信用社監督管理和防范化解風險的職責,切實加強對信用社的監督管理,促進信用社穩定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于印發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15號)精神,制定本指導意見。(二)本指導意見所稱“有關方面”,是指對信用社實施監督管理的省級人民政府、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三)按照“國家宏觀調控、加強監管,省級政府依法管理、落實責任,信用社自我約束、自擔風險”的總體要求,對信用社實施監督管理總的原則是:職責清晰,分工明確;加強協調,密切配合;審慎監管,穩健運行。二、省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四)按照國務院關于“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負責”的要求,由省級人民政府全面承擔對當地信用社的管理和風險處置責任。(五)省級人民政府對信用社的管理職責主要包括:1、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對當地信用社改革發展的方針政策、目標規劃等重大事項進行研究決策,并通過省級聯社或其他形式的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實現對當地信用社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2、督促信用社貫徹執行國家金融法律、行政法規和金融方針政策,引導信用社堅持為“三農”服務的經營宗旨,提供地方經濟發展政策信息,指導信用社搞好金融服務;組織有關部門對信用社業務經營及管理行為是否合法合規進行檢查。3、堅持政企分開的原則,對信用社依法實施管理,不干預信用社的具體業務和經營活動。4、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指導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制定當地信用社行業自律性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并督促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組織落實。5、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推薦,并經銀監會核準任職資格后,按規定程序產生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對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領導班子的日常管理和考核。6、組織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法對信用社各類案件進行查處;負責對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作出處理,并督促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對信用社違法違紀人員作出處理。7、幫助信用社清收舊貸,打擊逃廢債,維護農村金融秩序穩定,為信用社發展營造良好信用環境。8、信用社黨的關系可實行省委領導下的系統管理,也可實行屬地管理,地方黨委要加強對信用社黨的領導,做好信用社干部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六)省級人民政府對信用社風險處置的責任主要包括:1、組織協調銀監會、人民銀行、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制定當地信用社風險防范和處置的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2、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處置信用社發生的突發性支付風險。3、指導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做好信用社重組和市場退出的有關組織工作。(七)在信用社風險防范和清收舊貸、打擊逃廢債、維護農村.信用環境等工作中,應充分發揮信用社所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作用,共同營造信用社發展的良好環境。(八)省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有關要求,制定對信用社管理的具體辦法,并明確地級、縣級人民政府協助省級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具體職責,抄送銀監會當地派出機構備案。省級人民政府不得把對信用社的管理權下放到地級、縣級人民政府。地級、縣級人民政府不得干預信用社業務經營自主權和信用社人、財、物等具體管理工作。三、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的職責(九)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是指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信用社實施管理的機構,包括省級聯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級機構(考慮到現行信用社省級管理機構均為省級聯社,以下簡稱“省級聯社”)。省級聯社對指導、督促信用社完善內控制度和經營機制負主要責任。(十)省級聯社的具體職責包括:1、建章立制,加強監督管理。結合當地信用社實際,制定信用社業務經營、財務核算、勞動用工、分配制度、風險控制等管理制度并督促執行。2、指導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內控制度,逐步形成決策、執行、監督相制衡,激勵和約束相結合的經營機制。督促信用社依法選舉理事和監事,選舉、聘用高級管理人員。3、對信用社業務經營、財務活動、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障及內部管理等工作進行培訓、輔導和稽核檢查。逐步擴大對外部股東、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的培訓,提高其參與信用社決策的能力。4、改進和完善當地信用社的資金清算和結算的技術支持系統,提高資金清算和管理效率。辦理或信用社的資金清算和結算業務。5、為當地信用社提供業務指導和信息咨詢服務。及時提供資金需求信息,鼓勵法人之間開展同業拆借等同業融資活動。在平等自愿、明確債權債務關系和法律責任的前提下,為基層信用社融通資金。6、代表信用社協調有關方面關系,維護信用社的合法權益。7、省級人民政府授權行使的其他管理職責。(十一)省級聯社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實施對信用社的管理工作,尊重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經營管理自主權。省級聯社調劑當地信用社資金余缺,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不得無償調動信用社的資金。(十二)省級聯社應督促高風險信用社制定并落實整改措施,指導縣聯社做好當地信用社的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省級聯社應指導縣聯社防范和處置金融風險。縣聯社負責組織實施當地信用社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十三)發生信用社突發性支付風險后,省級聯社應迅速啟動既定的風險處置預案,及時報告省級人民政府和銀監會、人民銀行,在省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配合銀監會、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組織資金進行處置。突發性支付風險較小時,可由縣聯社直接向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動用存款準備金;如果風險比較嚴重,僅靠縣級聯社動用存款準備金無法有效遏制風險時,應由省級聯社在省級人民政府承諾還款的前提下,按有關規定向人民銀行分行申請緊急再貸款。四、銀監會的職責(十四)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行使對信用社的金融監管職能,承擔監管責任。(十五)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信用社監管的職責包括:1、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監管制度和辦法。2、審批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范圍。3、依法組織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測,做好信息統計和風險評價,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建立信用社監管評級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信用社評級狀況和風險狀況,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范圍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4、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并對其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管評價。5、向省級人民政府提供有關監管信息和數據,對風險類機構提出風險預警,并協助省級人民政府處置風險。6、對省級人民政府的專職管理人員和省級聯社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培訓。7、受國務院委托,對省級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工作情況進行總結評價,報告國務院。(十六)銀監會在信用社風險處置中的職責: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有關規定的要求,定期對信用社的風險狀況進行考核和評價,按照評價結果實施分類監管,并將考核評價結果通報省級人民政府和人民銀行。對風險較高的信用社,要提出明確的監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并監督省級聯社制定改進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2、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資本充足率低于2%、存在風險隱患的信用社,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以下措施:(1)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2)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資產轉讓;(4)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5)責令調整理事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6)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3、按上述措施整改后仍難以化解風險的信用社,應進一步采取停業整頓、依法接管、重組等措施。具體辦法由銀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4、對違法違規經營造成嚴重后果、已經發生支付風險或預警將發生支付風險,通過外部救助無法恢復其正常經營的信用社,可及時予以撤銷。銀監會作出撤銷決定后,省級人民政府和銀監會應聯合公告,并由省級人民政府按照《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的規定組織實施。5、信用社發生突發性金融事件,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及時通報省級人民政府和人民銀行,并協助省級人民政府按照既定的應急處置方案進行處置。(十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明確其對信用社的監管事權劃分,并公開監管程序。五、人民銀行的職責(十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人民銀行應對信用社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人民銀行特種貸款管理規定、人民幣管理規定、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外匯管理規定、清算管理規定以及反洗錢規定的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其依法經營。(十九)在改革試點期間,對認購專項中央銀行票據和使用專項借款的信用社,人民銀行應按規定對其相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二十)根據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通報,人民銀行應跟蹤信用社的風險變化情況,及時了解省級人民政府、省級聯社和銀監會對高風險信用社的處置措施及其落實情況。(二十一)在信用社發生局部支付風險時,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給予資金支持。信用社發生支付風險時,實施資金救助的順序是:縣聯社按規定程序申請動用存款準備金,省級聯社向人民銀行申請緊急再貸款。其中,省級聯社向人民銀行申請緊急再貸款,需由省級人民政府承諾還款。(二十二)信用社發生突發性支付風險時,人民銀行應積極配合省級人民政府制定應急方案,并對發生支付困難縣聯社提出的動用存款準備金申請和省級聯社提出的緊急再貸款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審批。(二十三)信用社撤銷時償還個人合法債務的資金,首先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清收變現擬被撤銷信用社的資產;資產變現不足以清償個人債務部分,由省級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向人民銀行申請臨時借款。六、附則(二十四)本指導意見適用于深化信用社改革試點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二十五)本指導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后,由銀監會會同人民銀行負責指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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