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監管與工商行政執法

時間:2022-11-09 09: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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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監管與工商行政執法

在當前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不容樂觀的形勢下,準確把握《產品質量法》,有利于工商機關理清產品質量監管中各相關部門的職能作用,以便明確自身職能、理順內部結構、提高監管效率,更好地發揮其在產品質量監管方面的職能。

一、工商機關在產品質量監管中的職能和定位

(一)國務院調整質量監督職能,工商機關成為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執法主體。

20**年,國家工商局調整為國家工商總局,升格為正部級。國務院在批準國家工商總局的“三定”方案中,對質量監督職能重新作了調整,將原來由國家技術監督局承擔的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的監管劃歸工商,工商機關成為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執法主體。所謂流通領域,是指商品運輸、分類、包裝、儲存、保管、銷售等;所謂商品,是指進入流通領域的產品。從此,工商機關有權對流通領域的商品行使《產品質量法》中的質量監督的職權,以保證商品質量能滿足消費者和用戶的愿望和具備符合規定用途的特性和特征。

(二)《產品質量法》賦予工商機關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管的各項權力。

1、工商機關有權依照《產品質量法》第15、17、24條對流通領域商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第15條是關于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制度的規定,第17條是關于監督抽查的產品不合格和有嚴重質量問題時應如何處理的規定,第24條是定期產品質量狀況公告的規定。

2、《產品質量法》第18條明確賦予了工商機關采取有關調查取證和必要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按照一切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調查取證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時,必須遵守本條規定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一是已經取得違法嫌疑的證據,或者接到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舉報(包括電話、書面等形式接到的舉報);二是調查取證的對象只能是與違反本法規定的銷售活動有關人和物,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只能是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及相關物品;三是采取調查取證和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必須是縣級以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規定,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涉嫌違反《產品質量法》的銷售活動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的調查取證權包括:(1)現場檢查。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直接進入當事人涉嫌違反《產品質量法》的銷售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2)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過程中,有權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涉嫌違反《產品質量法》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調查了解情況一般應在檢查現場進行,必要時,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也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到行政執法機關接受調查,但不得限制被調查人員的人身自由。(**)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時,可以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查閱、復制的資料如不屬于違法行為證據,并涉及當事人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為當事人保密。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違反《產品質量法》的銷售活動進行查處時,對確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本法賦予有關行政執法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的權力,一是可以防止這些偽劣產品流入市場,給消費者造成損害;二是可以為進一步查處違法銷售活動保留證據。

3、工商機關有權依照《產品質量法》第49至57條和59至63條,對違反《產品質量法》的銷售活動作出行政處罰。針對不同的違法行為,工商機關可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1)責令停止銷售。以第49條為例,即由工商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要求違法者停止違法的銷售行為,避免違法銷售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進一步危害社會。(2)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以第49條為例,即沒收違法銷售的所有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和要求的產品,包括尚未售出的產品,以防止這些產品售出后,給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3)罰款。罰款是適用較為普遍的一種行政處罰形式,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繳納一定數額的貨幣。關于罰款的幅度,本法規定以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為標準計算。這里所說銷售的產品,包括已經售出的產品和尚未售出的產品。銷售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的規定,以違法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4)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這里所講的違法所得,是指違法銷售的產品的全部收入。(5)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營業執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消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一旦被吊銷營業執照,就不能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條所說的“情節嚴重”的情形,以第49條為例,包括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產品數額較大,違法獲利較多,或者多次實施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屢教不改,或者造成了比較嚴重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

(三)賦予權力的同時,《產品質量法》還對工商機關的責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產品質量法》第68條明確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是代表國家執法的人員,肩負著加強產品質量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任。如果知法犯法,違法犯罪,不僅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還會破壞黨風和社會風氣,損害黨和政府同群眾的關系。因此,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必須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也明確規定:“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從一個案例,看工商行政管理在商品質量監管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一)南通翔鋼貿易有限公司不服如皋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案。

200年5月18日,南通翔鋼貿易有限公司購得直徑為10MMHR****5鋼筋混凝土用熱軋帶肋鋼筋19.5噸。在貨運途中,如皋市公安局城西交巡警中隊檢查發現該批貨無任何手續,遂移交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處。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南通翔鋼貿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貨物無進貨發票及質檢報告,涉嫌銷售不合格鋼材立案。同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對該批貨物予以扣留。同時,雙方共同從上述物品中以隨機抽樣方式抽取三根鋼筋。總長**.6米。其中一根留樣,兩根送檢。南通翔鋼貿易有限公司方人在抽樣取證記錄上簽名并注明“對抽樣無異議”。5月19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南通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進行檢驗。次日檢驗所出具〔200**〕機電第11921號檢驗報告。該報告稱縱肋高、間距、重量偏差三項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其他項目均為合格,故檢驗結論為“樣品經檢驗,不符合GB1499—1998標準規定的要求,判該樣品不合格”。該檢驗報告同時注明“本所僅對來樣負責,檢驗結果供委托者了解樣品品質之用”。5月21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將檢驗報告送達南通翔鋼貿易有限公司,南通翔鋼貿易有限公司人簽收并注明“無異議”。7月10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南通翔鋼貿易有限公司履行處罰前的告知程序。7月15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南通翔鋼貿易有限公司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產品,違反《產品質量法》為由,作出皋工商案字〔200**〕第0447-01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責令南通翔鋼貿易有限公司停止銷售,沒收上述貨物。南通翔鋼貿易有限公司對該處罰決定不服,訴稱:被告無質檢抽樣資格,其單方面抽檢違反規定,鑒定程序違法。于200**年10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所購鋼材因無進貨發票及質檢報告,被告對其進行立案查處并無不當,但作為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應當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而〔200**〕機電第11921號檢驗報告所依據的鑒定物不是具備抽樣資格的人所抽樣的,且抽樣程序、方法,數量也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GB1499—1998鋼筋混凝土用熱軋帶筋標準規定的要求。該檢驗報告只能證明送檢物的性質、質量,不能證明原告被查處貨物的性質、質量。故檢驗報告不能作為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定案依據。因而,被告所作出的皋工商案字〔200**〕第0447—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院于200**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決:撤銷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皋工商案字〔200**〕第0447-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該案揭示的工商機關在流通領域商品質量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1、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有規定的,工商機關自行抽樣取證屬于抽樣取證主體不合適。依據《工商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工商機關具備抽樣取證的資格。然而,根據GB1499—1998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抽樣取證主體為特定主體。工商管理的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應服從國家強制性標準。為此,被告自行抽樣取證應屬于抽樣取證主體不合適。

2、抽樣程序、方法,數量也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GB1499—1998鋼筋混凝土用熱軋帶筋標準規定的要求,而且沒有對所抽樣品進行封樣。根據GB1499—1998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對重量偏差的測量,試樣數量不得少于10支,而現送檢材料僅是2支;試樣總長度不得少于60米,而現送檢材料僅是**.6米;還有,對鋼筋混凝土用熱軋帶肋鋼筋標準,對尺寸、表面的取樣、試樣方式為逐支檢驗,這里就不存在一個抽樣檢測的問題。綜上,從取樣送檢材料上很難反映出整批貨物的質量問題。所以,只能作了解樣品品質之用,而不能作整批貨物品質之用。不僅如此,本案中工商機關在抽樣取證過程中,并沒有封樣的操作程序。沒有對所抽樣品進行封樣,就很難證明被檢樣品就是所抽樣品。只有所檢樣品被毫無爭議地證明為所抽樣品,在這基礎上得出來的檢驗結論,才對被檢物品起到證明作用。

(三)該案對工商機關在流通領域商品質量執法的啟示

1、完善立法。針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三十三條的漏洞,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抽樣取證時,“辦案人員應當制作抽樣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這增加了最終鑒定報告的科學性。該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托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該款明確規定了在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方面,優先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目前,工商機關委托其他抽樣鑒定機構抽樣鑒定的費用問題,還需要國家盡快出臺相關規定,以解決工商機關的后顧之憂,保證鑒定結果的真實有效。

2、在產品質量監測方面,工商機關需要相關部門協調配合。為了保證質量檢測的科學性、合法性,工商機關經常要委托其他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涉嫌不符合國家質量規定的商品進行質量鑒定。這是因為:第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托相關機構抽取樣品;第二,由于工商機關的不是專業的質量檢測機構,商品質量檢測的設備、人員等都無法滿足現代商品質量監管的需要。

3、提高工商行政執法人員素質。工商行政執法人員是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的監管人,負責查處流通領域商品質量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他們的素質,決定著工商機關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管的成敗。所以,工商機關要理順內部結構,加大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力度,提高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法律修養,以適應現代商品質量監管的需要。

三、進一步發揮工商職能,強化工商機關在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管方面的作用

為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以及國務院關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三定”規定的要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04年12月23日制定了《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計劃地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和法定檢驗機構,開展的對流通領域的商品進行抽樣檢測、質量判定,公布商品質量信息,指導消費,并對銷售不合格商品等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活動。”該辦法還對監測工作權限、商品質量監測的范圍、商品質量判定的依據、商品質量監測的程序等做出了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工商行政機關在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