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踐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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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踐論文

篇1

關鍵詞:監督過失;領導責任;

一、監督過失罪內涵的界定

(一)監督過失的理論源起

監督過失的概念包括狹義的監督過失和廣義的監督過失。所謂狹義的監督過失,是指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行為人(監督人)怠于履行監督義務,致使直接行為人(被監督人)的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廣義的監督過失,指狹義的監督過失之外的包括管理過失的過失。管理過失是否屬于監督過失,學者持不同觀點。本文姑且回避對這一問題的爭論,僅在狹義上討論監督過失問題。監督過失理論最早由日本學者提出,其產生有著深遠的社會背景。上個世紀中后葉,戰后的日本經濟處于迅速恢復并急速膨脹的時期,經濟的飛速發展和新技術的廣泛運用,同時帶了來新的社會問題,環境公害問題日益凸顯,各類重大責任事故頻發。大多數責任事故中,直接行為人因存在罪過而需追究刑事責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產經營中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者和組織者,因過失未盡監督管理義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呢?若不予追究,顯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據,因為按照日本當時的過失犯理論,過失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就是行為人對結果預見義務之違反(舊過失理論)或者對具體的結果避免義務之違反(新過失理論),而高新科技日新月異的時代背景下,認定行為人對具體危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難。為了破解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傳統,在危懼感說(新新過失論)的基礎上,提出了監督過失理論,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在這起致多名嬰兒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終以業務過失致死傷罪做出有罪判決。該有罪判決旗幟鮮明地采用了過失犯理論之危懼感說,認為對藥店將“松野制劑”作為磷酸氫二納出售雖然是不能預見的,但是在購入了與預定不相同的物品時,使用這種物品應當有不安感,這種不安感就是對危險的預見。自此以后,監督過失理論在日本刑法學界得到廣泛探討。

(二)監督過失的表現形態

監督過失在日本刑法理論中僅體現在業務關系中。業務過失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個范疇,廣義上的業務過失包括狹義上的業務過失和職務過失。狹義上的業務過失一般是指發生在特殊業務中,行為人由于“怠于業務上必要的注意”,使犯罪事實發生的場合。職務過失側重于指公職人員在對國家事務管理過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負責任的原因,給國家和社會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依法應受刑事處罰的情形。關于監督過失的適用范圍,日本刑法理論中有一種比較一致的認識,即“監督過失是一定業務活動關系中的過失犯罪,在業務活動關系以外不存在監督過失”。因此,日本刑法理論中的監督過責任不存在于職務關系領域,僅體現為業務關系中對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生產經營管理者的責任。

監督過失在我國《刑法》中不僅體現在業務關系領域,也體現在職務關系領域。監督過失理論介紹到我國是晚近之事,關于我國《刑法》對該理論是否有所體現的問題,學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學者持否定說,認為“我國目前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實踐中還沒有嚴格意義上的監督過失責任的存在”。不過總體來看,大部分學者持肯定立場。本文贊成肯定說,并且認為我國《刑法》對監督過失理念的體現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個方面,《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135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條文中,相關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對直接從事生產作業行為人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都直接地體現出監督過失理論。不難看出,這些條文中的監督過失責任,都屬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第二個方面,第408條“環境監管失職罪”、第409條“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條文中,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及“從事傳染病防治”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嚴重不負監管責任,由被監管人的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監管人承擔刑事責任外,監管人也應承擔刑事責任。這明顯也蘊含著監督過失理念。不過這類監督過失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

盡管上述兩類監督過失責任在我國《刑法》中都分別表現為一定的具體罪名,但它們與這些罪名之間的關系還是有所區別的:前者中的各種行為屬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他們與監督過失之間屬于具體與抽象、特殊與一般的關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內容上是統一的;后者中的各種行為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但卻被冠以各種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監督過失與有著本質差異,所以,這是一種訛誤,有張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種區別,立法上應當對這兩類監督過失犯罪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經濟性和延續性的考慮,我國《刑法》應當保留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實相符的考慮,我國《刑法》應當將這些監督過失犯罪從罪中獨立出來,單獨設立新罪名,即“監督過失罪”。

由上述可見,本文所主張的“監督過失罪”,僅限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專指那些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被監管者的行為發生重大食品安全、環境污染、公共衛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之現實必要性

我們先來考察一則案例。該案是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新窯煤礦“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時15分,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瑞之源煤業有限公司新窯煤礦井下發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導致105人遇難、數十人受傷。事故發生后,相關責任人、瑞之源煤業有限公司(原新窯煤礦)和被告人王東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訴,臨汾市市長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責任。這起震驚全國的特大責任事故的處理結果在我國當前類似事故的處理中具有較強的典型性。從這些事故處理來看,在我國實踐中,對于事故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要么不認為是犯罪,僅以追究“領導責任”、科處行政責任了事;要么認為構成犯罪,卻以罪論處。那么,這兩種方式能否實現預期規制效果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一)“領導責任”不能替代刑事責任的追究

首先,“領導責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則。根據日本刑法理論,監督過失理論是建立在危懼感說之上的,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要高于普通過失犯,其責任也應當重于普通過失責任⑩,這已是刑法理論的基本共識。所以,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領導者”之嫌。同時,同樣處于監督者的地位,同樣存在監督過失,也不應只由生產經營管理者承擔刑事責任而國家公職人員僅以承擔“領導責任”了事??梢?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會導致“責任倒掛”的現象,易生“頭部無罪而手腳有罪”之弊,違背罪刑均衡原則。

其次,“領導責任”不利于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瀆職侵權檢察廳披露了《檢察機關立案查處事故背后瀆職犯罪情況報告》。該報告列舉了礦山責任事故中瀆職犯罪的七種表現形式,并指出,此類事故的發生,與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采礦安全生產監管過程中放棄監管職責,乃至的瀆職犯罪行為密不可分。高檢院瀆檢廳負責人分析認為,預防和減少重大責任事故、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必須特別注重查辦事故涉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職務犯罪⑿。因此,如果僅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門對責任性質的模糊認識,不利于從源頭上防范和杜絕各類責任事故的發生。

(二)不能替代監督過失

既然“領導責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責任,那么應當追究何種刑事責任呢?當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罪的做法是否合適呢?對此,我們持否定觀點,認為相關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的行為應當屬于監督過失犯罪,而與監督過失有著本質區別,以前者替代后者,實有張冠李戴之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二者區別大體如下:

首先,基本構造的差異。罪屬于普通的職務過失犯罪,其基本構造一般可以表述為:公職人員的行為危害結果;而職務關系中監督過失的基本構造則是:公職人員的過失+被監管企業或者從業人員的行為危害結果??梢?在監督過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結果的發生,并非公職人員直接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監管者的行為,即危害結果的發生是由被監管者的行為直接導致的,只是監管者沒有對被監管者盡到監督義務,這其實是一種過失的并行競合現象。監督過失罪的這種獨特構造是其區別于一般過失犯罪的象征性標志,也是監督過失罪與罪在其他方面差別之濫觴。

其次,因果關系的區別。監督過失罪中的因果關系屬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斷方式上與罪有所不同。從形式上看,罪中,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相對明顯,比較直觀地符合“如果沒有”的判斷標準。而監督過失罪中,監督者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并沒有直接、必然的聯系,前者僅僅為后者的發生提供了起較大作用的客觀條件,這種條件相當于相當因果關系中的原因:監督者無過失,不意味著被監督者的行為一定適法,危害后果一定不發生,反之亦然。不過,即便如此,行為人的監督過失行為,也已經包含了“危險實現”的內涵,盡管有被監督者行為的介入,仍然可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⒁。根據刑法中“被允許的危險”理論,“如果禁止所有危險,社會就會停滯”,安全責任事故經常發生的領域屬于高風險行業,所以,必要的風險在這些行業中是被允許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風險被允許的前提是要求相關人員負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如果行為人違反了這種注意義務,則行為所致的危險就不再是被允許的危險了。如果經中間項行為的促進,這種危險在危害結果中被實現了,那么,監督過失罪中的因果關系也就最終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義務的不同。過失犯罪都是對一定注意義務的違反的行為。從我國《刑法》第15條關于過失犯罪概念的表述來看,包括罪在內的通常意義上的過失犯罪中的注意義務屬于結果預見義務。但監督過失理論以危懼感說為基礎,認為在食品、藥品事故、工廠等爆炸事故以及醫療事故等現代型犯罪中,“所謂預見可能性,并不需要具體的預見,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懼感就夠了”⒃。危懼感說將注意義務理解為結果避免義務⒄,所以,監督過失中的注意義務應屬于結果避免義務。

三、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之理論可行性

我國學者對監督過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論作為參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論不承認監督過失在職務過失犯罪中的適用。受日本刑法理論的影響,在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犯罪中,我國學者對監督過失的討論,往往也只是限于業務過失的范疇。這種情況,導致實踐中對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新窯煤礦“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國家公職人員的這種處理方式。我們認為,這是一種訛誤,監督過失不僅適用于業務關系中,也同樣適用于職務關系之中,在職務關系中設立“監督過失罪”并不存在理論障礙。

首先,讓我們來看看職務過失與監督過失的關系。在刑法理論中,依據職務過失犯罪主體承擔的職務不同以及職責權力指向范圍的不同,職務過失犯罪的表現形式可以劃分為決策過失、管理過失以及監督過失⒅。因此,監督過失原本就是職務過失的一種具體形態,理應存在于職務關系之中。

其次,從國外實踐及理論來看,監督過失的適用也并不限于業務關系領域。以德國為例,在德國的刑法理論中,原則上行為人只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例外的情況下,也對他人的某種違法行為承擔責任,其根據就是因為對他人的行為具有特定的監督義務,因此才負監督責任。這種監督有兩種形態:⒆企業組織中的監督責任;⒇公務員的監督責任。而公務員的監督責任,根據德國法的規定,公務員已經知道或已經預見到他人犯罪時,有阻止他人犯罪的義務,對此種義務之違反即是監督過失。

另外,在日本,監督過失理論最早是從業務過失的判例中發展而來的,此后,學者對監督過失的討論一直局限于業務關系領域,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條“業務過失致人死傷”規定影響的結果。日本的這種實踐及理論,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學者的質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適性,不能作為界定監督過失適用范圍的唯一理論依據。

摒除這種理論障礙之后,我們發現,我國《刑法》中,除了“罪”這一罪名之外,分則第九章中還有很多具體罪名實際上也屬于監督過失罪。首先,最為典型的就是第408條“環境監管失職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這些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疏于監管,導致被監管的企業或者相關從業人員的行為引發了事故,完全符合狹義上監督過失犯罪的基本構造。其次,第409條“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條文中,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發生,可能是由于被監管者的過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監管者未盡到法定監管義務,其責任也符合狹義上監督過失的基本構造,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

(二)信賴原則的適用

盡管我們主張在職務關系領域設立“監督過失罪”并不存在理論障礙,但是,監督過失理論是在過失理論的危懼感說的基礎上提出的,確有擴大過失犯罪成立范圍之虞。在日本,盡管有判例承認危懼感說,但該說也因之遭到一些學者的批評。因此,“監督過失理論又要自覺地進行自我限制,避免罰及無辜”,這主要是指信賴原則的適用。所謂信賴原則,是指當行為人(在監督過失中即是指監督人)實施某些行為時,如果在可以信賴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夠采取相應的適當行為的場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適當的行為而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人對此不承擔過失責任的原則。關于監督過失中是否適用信賴原則的問題,刑法理論中存在著較大爭議,在日本,人們傾向于采取肯定立場,我們采取肯定說,認為信賴原則對于限制監督過失的適用范圍有著重要的意義。

根據監督過失的邏輯,如果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揮、監督的不適當,或者不實施為了避免結果發生的管理行為的不作為的情形,就要對他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因此,企業內部的管理者、監督者要對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從業人員的行為承擔監督過失責任;負有監管職責的公職人員要對肇事場礦企業的行為承擔監督過失責任。相應地,該公職人員的上級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也對該公職人員負有監督職責,按理也應當承擔監督過失責任。依次類推,責任將會無限向上延伸,這顯然是很荒謬的。所以,縱向上,監督過失責任必須限定在一定范圍內。信賴原則從分擔過失責任的基本思想出發,基于社會活動中行為人相互間的責任心以及社會連帶感,在彼此能夠信賴的范圍內,不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考慮到他人應注意的義務,即免除行為人預見他人實施不法行為而避免危害發生的義務。因此,信賴原則將義務和責任阻截在對安全責任事故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公職人員層面,可以適當地限制監督過失責任成立的縱向范圍,能夠有效地消解在職務關系領域設立監督過失罪的另一理論疑慮。:

四、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的立法構想

(一)命名為“監督過失罪”的理由

確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學性與概括性的原則,應充分發揮罪名的概括功能、個別化功能、評價功能、威懾功能。據此,我們認為將本罪定為“監督過失罪”,反映了犯罪行為的本質屬性,能夠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區分。刑法理論中,提及“監督過失罪”這一概念,人們便會很自然地聯想到“監管者行為+被監管者行為危害結果”的這一特殊構造,就會很容易將本罪與普通的罪區分開來。同時,由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已經體現為各具體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會導致本罪與業務關系中的各種監督過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構成要件的設定

從犯罪主體方面看,本罪主體應當界定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一,本罪主體必須是“人員”。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監督者、管理者承擔監督過失責任情況大多是發生在單位犯罪中,換言之,某些情況下,認定監督過失犯罪之成立,須以認定單位犯罪之成立為前提。依此邏輯,如果要追究職務關系中公職人員的監督過失責任,有時也需要以該公職人員所在的國家機關構成單位犯罪為條件,這個結論不符合現實情況。因此,在職務關系中適用監督過失,必須界定責任的橫向邊界,將責任限定在“人員”范圍內。其二,本文中的監督過失罪是專指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本罪應當是身份犯。綜合上述兩點,我們認為本罪主體界定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比較合適。

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監督過失罪是過失犯之一種特殊形態,所以本罪主觀方面應當是過失無疑。但如前所述,監督過失理論是在過失犯之危懼感說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所以其“注意義務”的內容有別于等普通過失犯:不是預見由自己的行為直接發生犯罪的結果,應當采取避免該結果的措施的義務,而是預見由自己的行為能引起被監督人的行為產生犯罪的結果,應當采取避免該情況的措施的義務。

從犯罪的客體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監督過失罪”專指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監督管理活動,或者說國家機關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這一點,本罪與罪__和罪相一致,因此,本罪應當歸于瀆職罪這一類罪當中。

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是負有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怠于履行或不正當履行監督職責,致使被監督者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導致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此,監督過失是一種不作為型的過失,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為人負有相應的作為義務。另外,根據過失犯理論,過失構成犯罪應當以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為要件,因此,監督過失罪屬于結果犯,只有發生了監督者的中間項行為并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設計及條文表述

首先,建議在《刑法》第15條第一款后增設一款,規定“監督過失”的概念,該款可表述為:“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監督人怠于履行監督職責,致使被監督人實施了發生危害社會后果的行為的,是監督過失犯罪。監督過失犯罪,既包括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也包括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在《刑法》總則中規定“監督過失”的概念,可以明確監督過失犯罪與普通過失的界限,也可以為在分則相關條文中規定和司法實踐中適用監督過失犯罪提供總則性指導。

其次,建議在《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中設立“監督過失罪”,作為專指職務關系中監督過失犯罪的獨立罪名。具體做法,可以考慮在第397條第一款后增設一款,規定:“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環境污染、公共衛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豹毩⒌谋O督過失罪罪名的設立,一方面可以涵蓋職務關系中各種具體的監督過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瑣,另一方面也可以為司法機關在安全責任事故等犯罪中適用監督過失追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事責任提供統一的依據,避免無法可依或者張冠李戴的尷尬。

另外,為了避免“監督過失罪”成為又一個“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鑒罪的經驗29,先概括設立一個“監督過失罪”,待到時機和立法技術成熟之后,再考慮將一些發案較多、社會危害性較大、行為特征比較鮮明、典型的行為樣態分離出來,單獨規定罪名、罪狀和法定刑,同時保留“監督過失罪”的概括規定作為兜底,防止遺漏。

注釋:

①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269頁。

②參見彭鳳蓮:《監督過失責任論》,《法學家》2004年第6期。

③具體案情請參見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240頁。

④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66頁。

⑤參見謝文鈞:《外國職務犯罪立法特征淺析》,《當代法學》,2001年第1期。

⑥侯國云:《過失犯罪論》,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15頁。

⑦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⑧參見李蘭英、馬文:《監督過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認定》,《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年第5期。

⑨參見新華網:《山西洪洞“1215”礦難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⑩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66頁。

⑾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⑿參見王新友:《〈檢察機關立案查處事故背后瀆職犯罪情況報〉解讀》,

⒀參見趙秉志主編:《英美刑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41頁。

⒁參見廖正豪:《過失犯論》,臺北: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第231頁。

⒂參見呂英杰:《監督過失的客觀歸責》,《清華法學》2008年第4期。

⒃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第240頁。

⒄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56頁。

⒅參見謝文鈞:《論職務過失犯罪的形式》,《當代法學》2001年第2期。⒆參見謝文鈞:《論職務過失犯罪的形式》,《當代法學》2001年第2期。

⒇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56頁。

21陳偉:《監督過失理論及其對過失主體的限定———以法釋[2007]5號為中心》,《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年第5期。

22參見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賴原則》,成文堂,1969年,第14頁。

23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二版),第510~514頁。

24參見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25參見川端博:《刑罰總論講義》,成文堂,1997年,第214頁。

篇2

一、審查原判決確認行政處罰行為的有效性

確認行政處罰行為是否有效,是檢察機關審查審判機關的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首要問題。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行政機關有此種處罰權;二是被處罰者有違法行為,且違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無法定免除處罰情況;三是行政處罰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處罰決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正確。檢察機關要判定審判機關確認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性是否正確,就必須把握上述四個條件。

(一)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處罰權,是否濫用處罰權或超越處罰權。行政機關并不都具有行政處罰權,只有一部分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才具有行政處罰權。具體說,工商、稅務、財政、公安、司法、技術監督、交通、審計、畜牧、農業、林業、城建、計生、衛生、國土、環保、檔案、漁政、海關、物價等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處罰權。無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無效,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濫用處罰權或者超越自身的處罰權,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確認為無權者,或者將有效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都是錯誤的。

(二)審查被處罰者違法事實是否清楚,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到行政處罰,必須具有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該行為應當受到處罰,且不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法定免除條件有:違法行為超過兩年才被發現的;違法人員不滿14周歲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綜合違法性質、情節、動機、目的、后果,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等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事實的證據不充分,而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處罰的,其處罰行為也屬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三)審查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是否嚴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作。法定程序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三種。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必須符合四個條件:一是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需要調查取證;二是處罰金額小或處罰的性質較輕;三是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當場填寫、交付處罰決定書;四是必須有法定依據。缺少任何一個條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具有四個特點:一是不能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二是必須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才能確認違法行為、違法事實、違法性質;三是處罰的依據、事實和理由,應當告之受處罰者;四是對受處罰者的陳述、申辯,執法人員不得拒絕。

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不同于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主要區別:一是作出處罰的性質比較嚴重,如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罰款數額大等;二是聽證程序不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而是選擇程序。當事人在受處罰前要求聽證且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必須組織聽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適用一般程序。

行政機關在實施處罰時,本應適用一般程序而適用了簡易程序,本應適用聽證程序而適用了一般程序,或沒有按每一法定程序具體*作,剝奪了當事人的有關權利,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作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或者將上述無效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四)審查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正確適用國家行政法律、法規,不能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也不能適用與此種處罰無關的法律、法規。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定依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法定依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有效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確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和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既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是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一般來說,審判機關錯列原告的可能性小,錯列被告的可能性較大。因此,檢察機關應著重審查審判機關判決、裁定確認被告(即行政機關)的合法性。

(一)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將不是被告的列為被告,將本應是被告的未列為被告。被告錯列,嚴重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審判機關錯列被告有幾種情況:一是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了原作出行政處罰機關的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復議機關不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未列為被告,或者將兩個機關都列為被告;二是復議機關改變了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復議機關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不應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未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列為被告,或者將兩機關都列為被告;三是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處罰,該組織不應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受委托的組織列為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不列為被告,或者將二者都列為被告。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漏列被告。如果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處罰行為的行政機關都應是被告,即共同被告。審判機關只將其一機關列為被告,而未將其他行政機關列為被告,實際上漏列了被告,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

三、審查原判決裁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的正確性

行政法律、法規范圍十分廣泛,審判機關審查行政處罰案件,必須準確適用

法律、法規,否則,導致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檢察機關審查的重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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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事件及事件旅游的專業研究起步很晚,而國內學者對其研究起步更晚,但就是在這短短的十幾年間,事件旅游蓬勃發展,逐漸成為了國內旅游的發展熱點之一。而國內學者也對其陸續展開研究,進而成為目前國內旅游研究的重點之一。本文首先對國內事件旅游的研究進展進行了簡要綜述,其次對事件旅游的概念體系進行了淺要的整理分析。

關鍵詞:事件旅游;概念

1國內事件旅游研究進展

1.1早期研究進展

上世紀90年代以前,國內學者對于事件旅游的研究較多局限于一般事件尤其是節事旅游的管理策劃研究。1985年出版的《旅游市場學》在論述旅游市場細分時,提出一類“特殊事件團體”的市場,這是我國旅游著作中首次出現“特殊事件”的提法。1993年,保繼剛等首先提出“事件吸引”、“旅游事件”及“事件旅游”的概念。

隨著99昆明世博會、海南博鰲亞洲論壇、廣東2001年花卉博覽會等事件旅游的成功舉辦,一些學者開始關注事件旅游的研究。2001年,文彤以“99昆明世界園藝博覽會”為例分析了事件旅游在城市旅游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2002年,羅秋菊對事件旅游的概念和研究內容進行了簡要的介紹,并對歷屆奧運會對舉辦國旅游業的影響作了個案研究。2003年,羅秋菊又進行了世界大型體育事件對舉辦國旅游業影響力的案例分析。

2002年,高維忠則從事件旅游的性質、類型、意義和政策建議等方面對粵北山區旅游發展進行了探討。

這一階段,國內專門涉及事件及事件旅游的專業理論文獻還不多,總體上來看,內容多集中于事件旅游基礎理論的研究以及大型事件作為研究案例,缺乏對事件旅游專門系統的研究,這些研究不僅缺乏深度,而且還未步入事件旅游研究的規范軌道,甚至連事件旅游的術語都還沒有納入正規的旅游研究學術領域。

1.2目前研究進展

從中國期刊數據庫的文獻查閱結果來看,2003年以后,關于事件旅游的研究顯然已經成為了學者關注的熱點之一。尤其是隨著2006年杭州世界休閑博覽會的成功舉辦,2008年北京奧運會以及2010年上海世博會的成功申辦與積極籌辦,事件旅游的研究已逐步成為了國內旅游問題研究的熱點之一。綜觀目前的文獻,國內事件研究主要集中在四個方面:

1.2.1從城市旅游發展的角度對事件進行研究

如胡燕雯的《事件旅游:都市旅游競爭的制高點——以京滬穗為例》,提出以事件為吸引物的旅游已成為城市旅游賣點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助于提高城市旅游的競爭力。還有如蓋宏君等的《事件旅游對城市旅游發展的影響》,認為事件旅游對舉辦城市旅游的發展有著重大而深遠的影響,提出城市旅游發展事件旅游形勢大好的同時也會不可避免地產生消極影響。

1.2.2對旅游事件產品開發設計和管理方面的研究

如馮衛紅的《專業型節事活動的策劃與運作初探——以平遙國際攝影節為例》,提出對于專業性和學術性較強的節事活動,其策劃與運作要求較高,文章以平遙國際攝影節為例,初步探討了專業型節事活動的策劃要點和運作機制,并研究了節事活動與旅游地的相互促進作用。

1.2.3事件旅游效應分析、營銷策略以及市場化運作等方面的研究

如張麗等的《重大事件的旅游效應分析及營銷策略》,分析了事件旅游對旅游目的地的各種效應,同時通過對旅游市場細分、目標市場定位、供需方面的規律等方面的分析,進一步提出了事件旅游的營銷策略。還有如辜應康等的《節事旅游市場化運作研究——以上海旅游節為例》,探討了當前我國節事旅游市場化運作的必要性和運作模式。

1.2.4大型事件的研究

隨著國內舉辦大型事件的增多,如青島國際啤酒節、昆明博覽會、博鰲亞洲論壇、桂林《印象劉三姐》以及2008年奧運會的成功舉辦和即將到來的2010年上海世博會,越來越多的學者轉向關注大型事件旅游影響研究。如何建民的《奧運與旅游相互促進的功能及方式——基于常規旅游價值鏈與全面營銷導向的研究》,分析了奧運會作為特大型事件旅游與常規旅游之間具有重要的互補性和互促,并進一步研究了如何發揮這種互補性和互促的具體方式。還有如李艷等的《悉尼奧運旅游后續效應分析及對北京奧運旅游的啟示》,通過對悉尼奧運會舉辦前、中、后旅游效應的發展變化的分析,提出了北京奧運旅游的建議。

2事件旅游的概念分析

2.1目前已有的事件旅游的概念

美國事件業學者GetzD對“事件旅游”定義為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事件旅游是對事件進行系統規劃、開發和營銷的過程,其出發點是使事件成為旅游吸引物、促進旅游業發展的動力、旅游形象的塑造者、提升旅游目的地地位的催化劑,事件旅游發展戰略還要對新聞媒介和不良事件的管理做出規劃;另一方面,事件旅游要對事件市場進行細分,包括分析和確定什么人將進行事件旅行、哪些人可能會離開家而被吸引前來參與事件。

羅秋菊認為,事件旅游專指以各種節日、盛事的慶祝和舉辦為核心吸引力的一種特殊旅游形式,也有學者稱其為“節事旅游”或“節慶旅游”。

吳書鋒等人認為,大型事件旅游是指以大型事件為依托的,針對大型事件的參與者及觀賞者提供的旅游相關服務形式,提供相關服務是大型事件旅游的實質“。他們提出了”大型事件旅游“的概念,首先有一個前提條件進行限定——大型事件主要是指大型會展”與“大型體育賽事”兩大類型。從此角度出發,給出了事件旅游的定義。

楊強認為,事件旅游是指事件活動舉辦期間,事件本體足以吸引社區居民和外來旅游者參與事件活動,并具有“慶?!毙再|的旅游活動。

文彤認為,事件旅游即是指以各種事件的舉辦、發生為核心吸引力的一種特殊旅游形式,這類事件包括會展博覽、文體賽事、商務會議、節慶活動等,有學者將其統稱為旅游事件。

李晉宏等人認為,事件旅游是在旅游目的地通過人為的事件策劃與管理而產生的一些特殊事件,繼而成為旅游吸引物,使當地獲得提升旅游品牌、擴大旅游市場、推動旅游業發展的機會。

2.2事件旅游概念中的關鍵詞

2.2.1資源依托

任何旅游項目的開發都有其資源依托,而事件旅游也不例外,它是以各種事件的舉辦、發生為旅游資源加以開發、利用,包括各類展覽會、博覽會、文體賽事、商務會議以及節慶活動等。這些事件中有些是直接針對旅游業的專業性事件,如上海旅游節、杭州世界休閑博覽會、桂林印象劉三姐等;還有一些則是其他類型的事件,但也能為旅游業的發展帶來一定的作用,如青島國際啤酒節、北京奧運會等。

2.2.2吸引力

前面提到事件旅游的資源依托是各類事件,但并非所有事件都可以作為事件旅游資源加以開發,旅游產品開發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吸引力因素。只有對旅游市場具有吸引力,才有可能吸引旅游者前來旅游,獲得效益,才有開發的價值。

2.2.3發展目的

各地發展旅游業的目的都是為了提高知名度,獲得經濟效益。而發展事件旅游的目的即是提升目的地旅游品牌,提高其知名度,擴大旅游市場從而實現旅游業的發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事件旅游是指以各類事件的舉辦、發生為核心吸引力的一種旅游形式,目的是通過人為的事件策劃與管理是之成為旅游吸引物,以推動當地旅游業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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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戴光全.節慶、節事及事件旅游理論·案例·策劃[M].北京:科學出版社,2005.9.

[3]董觀志,白曉亮.旅游管理原理與方法[M].北京:中國旅游出版社,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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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建筑領域 農民工問題 法律思考

在基礎建設如火如荼的今天,農民工問題日益成為不可回避的話題。農民工是什么身份、工資如何保障、工傷如何救治賠償、誰來培訓農民工,等等,這些問題不可小視,不僅關系農民工本身合法權益的維護,也關系著建設工程的安全與質量,需要明確的界定與回答。對此,國家政策與法律法規已有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的理解與執行存在差異,甚至有錯誤的認識與做法。本文根據法律規定與實際工作經驗從法律角度進行思考分析。

一、必須明確農民工的法律地位

農民進入的是一家施工企業,無論是否獨立法人,只要有營業執照,那么這個農民就成為該企業的勞動者;如果農民進入的是一個“包工頭”帶的隊伍,那么這個農民就成了“包工頭”的雇工,法律法規對雇主與雇工的關系也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建筑施工領域,“包工頭”是要被取締的,而農民工應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勞務企業或其他用工企業直接吸納。農民工應當有明確的法律地位,而再也不能用“臨時工”一詞來定位。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一個公民無論何種出身,只要依法合規進入一家企業,那么他就成為該企業合法的勞動者,企業就是用工者。因此,有人說“農民工”這一稱謂本身就不應當存在,的確很有道理。一個農民進入一家公司付出勞動,無論公司與其是否簽訂勞動合同,也無論簽訂多長時間的勞動合同,都成為這家公司的員工,有權行使勞動權利,應當履行勞動義務,根本無“正式”與“臨時”之說,而只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之分。那種認為農民工只是“臨時工”的觀點,是對國家政策的曲解、對勞動合同法的無知、推卸不利責任后果的借口。而一些農民工本身也往往不清楚自己的身份與地位。明確農民工法律地位是處理農民工問題的前提與關鍵。

二、必須分清農民工與施工企業的法律關系

施工領域存在大量的農民工,他們與施工企業之間到底存在什么法律關系?這一問題涉及到農民工工資、工傷、社保等一系列法律問題。施工企業分總包企業與分包企業,農民工往往大量存在于分包企業,也有少量受雇于總包企業。受雇于總包企業的就是總包企業的員工,受雇于分包企業的就是分包企業的員工。如果看到某大型施工總包企業的一個大項目工地,人山人海,農民工比比皆是,就認為這些農民工都是總包企業的,這是片面的,其結果是搞混法律關系,導致勞動法律風險責任難以劃分。在此,不少總包單位也錯誤地認為現場一線的農民工就是自己所屬的農民工,并進行了一些實踐活動,如實行“五同”管理(同管理、同勞動、同生活、同學習、同待遇)、對農民工直接發薪、組織農民工培訓、入會、評先等等,還得到企業內外的好評與肯定。從表面上看,這是農民工的利益著想,是好事;但從法律角度分析,存在法律風險,有越俎代庖之嫌。簡言之,農民工與直接受雇的分包企業之間存在的是勞動合同關系,與施工總包企業無直接法律關系。如果關系不清、管理交叉、越權管理,施工總包單位就要與直接雇傭農民工的分包單位對農民工的勞動過程中的損失與傷害承擔連帶責任。按國家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認定勞動關系的規定,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工資單、考勤表等也是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因此,施工總包單位在沒有合法授權的前提下,如果對農民工直接進行培訓、發放工資、考核評先等等,那么就面臨著產生勞動法律關系的風險。這一點,施工企業務必充分注意;否則,會被不良分包企業所利用。分不清或搞亂農民工與施工企業的法律關系的后果是,農民工一旦出現勞動糾紛,分包方逃避責任,總包方代人受過,項目進展受影響。分清農民工與施工企業的法律關系才能更好地依法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三、必須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農民工有自我維權的權利。既然農民工是一個企業的勞動者,那他或她就有我國憲法、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賦予的勞動權利,即平等就業的權利、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休息的權利、享有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及其他相關權利。農民工應當加強學習,明確自身法律地位、勞動權利以及與企業或與其他雇主之間的法律關系,尤其要了解權利被侵害時如何救濟。而現實中,農民工自我維權意識還不強,而且受種種因素影響,他們往往主動放棄一些勞動權利,如不希望用工單位為其辦理社保,等等。因此,也有必要對農民工進行普法宣傳教育。

用工單位有保障農民工行使勞動權利的義務。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工單位對農民工的具體法定義務有:其一,與農民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二,向農民工發放工資;其三,為農民工辦理社保;其四,向農民工提供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其五,培訓農民工,等等。其中,工資與工傷是關鍵內容。用工單位如果不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侵害農民工勞動權利,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施工總包單位有監督分包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等義務。對于直接聘用的農民工,總包單位有直接支付工資的義務。對于分包單位的農民工,總包單位與其無直接的勞動法律關系,但按照建設方有關規定,總包單位有監督的義務和責任;如果不履行監督義務或監督不到位,總包單位要承擔相應責任。如何監督?實踐中有值得推廣的作法:其一,總包單位通過辦理銀行卡等形式直接向農民工發放工資,但前提是分包單位書面授權;其二,在分包合同中規定“農民工工資風險保證金”并收取到位,一旦出現分包方拖欠工資情形,總包方直接從該保證金中向農民工支付;其三,將農民工工資發放收取信息在適當的地點與范圍內公布;其四,請地方勞動保障部門現場監督,等等。以上做法均不違背國家政策與法律法規規定,也是易于操作的。另外,總包單位還很有必要幫助分包方或接受委托直接培訓教育農民工,以減少項目安全與質量等風險。按合同法與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分包方干不好活,總包方也要承擔責任。分包方要干好活就需靠農民工的素質的提高與保持;農民工素質提高需要培訓,總包方有較強的技術與知識儲備,因而使開展培訓成為必要和可能。但總包方始終要牢記,凡農民工培訓是直接受雇的用工單位的法定義務,總包方只是受托組織培訓。在此,還應注意,國家有關政策與法規規定,對于違法分包與轉包,無論農民工與哪一方有勞動關系,總包方都要承擔農民工工資與工傷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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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睆默F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傊?,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篇6

 

關鍵詞:法律文化 人治 息訟 禮法結合

一、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概述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有如下幾個方面:一是禮法結合,倫理為本。禮與法的相互滲透與結合,構成了中華法系最本質的特征。禮的主要功能就是建立宗法等級制度,即“別貴賤、序尊卑”。在中國古代,法就是刑,刑就是賞與罰,并沒有現代法治的意義;二是德主刑輔,教化為先德主刑輔,教化為先是儒家大師治國平天下的方略。他們認為,教化可以使犯罪消失,達到社會平穩的狀態??鬃佑醒?;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孔子認為,人人不犯罪并非是社會和諧的最高境界,使人們擁有榮辱之心才是治國之本。雖然教化花費的時間較長,但教化一旦形成,人心已正,只要心術不變,便可永不為惡。所以,教化是一種恒久的回報。教化可以使得社會長治久安,而不像法律只會有暫時的功效;三是追求和諧,調解息訟。息訟是禮治的產物,而爭訟是法治的結果。息訟在中國的形成有深厚的根源。儒家的倫理道德觀念特點是強調整體的和諧,而忽視個體的權利。儒家所追求的不是明辨是非,而是要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糾紛。儒家認為,與倫理道德相比,法律處在次要的地位,應以禮讓作為解決糾紛的主要手段。

二、傳統法律文化對法治建設的消極影響

首先,受傳統“人治”觀念的影響,法律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在中國古代,封建統治者大都忽視法律在治國安民中的作用,主張“其人存,則其政舉;其人亡,則政息”,強調人在治國安邦中的主導作用,并且將儒家的“禮”當作調節社會生活的主要工具,國家長治久安的靈丹妙藥,認為“事無禮不成,國無禮不寧”,使道德禮儀成為人民行為的最高準則,法律則是道德的附庸。司法實踐中,重大案件的辦理,有的案件不是依法獨立辦理,而是按照領導的指示來辦理,有的案件,甚至以道德習俗評判代替法律公斷。這種輕視法律的現象是不可能實現現代法治的。

其次,受“權即法”觀念的影響,“法律至上”的觀念難以形成。現代法治要求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絕對權威,。黨的權威、政府的權威必須建立在法律至上的基礎上,屈從于法律之下。黨和政府作為執掌和行使國家權利的機構,應該接受法律的監督,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權力,濫用權力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在古代封建專制制度的統治下,法自君出,皇帝擁有特權,超越于法律,支配著法律。法律成為權利的附庸,一切法制秩序的興廢,都取決于君主個人的品德與才干。

再次,受“法即刑”觀念的影響,公民的怯法心理難以消除,自覺守法意識難以形成?,F代法治要求公民信仰法律、自覺守法、積極護法,這是法治建設最深厚的社會基礎和力量的源泉,也是法治規范轉化為法治現實的關鍵。只有廣大公民認識到法律是公平、正義的化身,是個體權利和自由的保障,并最終對法律產生深厚的情感與由衷的敬仰,無條件地遵守,法治才可能實現。

最后,受傳統“等級特權”觀念的影響,現代“平等”、“公平”、“權利本位”難以實現?,F代法治不僅要求人們普遍守法,而且要求人們服從的法律必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法應該體現人民主權原則,能夠保障公民的民主政治權利、人身權利與自由,做到權利與義務平等,體現權利本位。

三、傳統法律觀念對我國法治建設的積極影響

首先,“禮法互補,綜合為治”的法律觀念對以倫理道德輔助依法治國的現實具有重要意義。雖然中國封建社會長期主張“禮治”、“德治”,把禮當成是社會關系的主要調節器,德主刑輔,倫理道德是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法是實現禮的工具,是道德的奴仆,這固然與現代法治所提出的依法治國,法律至上相背離,但是,封建統治者并未否定法在治國中的重要作用,而是主張禮法互補,綜合為治,以禮為主導,以法為準則,以禮為內涵,以法為外形,以禮移民心與隱蔽,以法彰善惡于明顯,以禮彰顯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隆禮重法則國有常的主張說明封建統治者也認識到法與倫理道德間相互為用、共同維護國家長治久安的道理。

其次,“重義輕利”的法律觀在現代法治實現中也有積極的作用。“重義輕利”的法律觀包含有重仁義道德、法律義務、輕視個人利益的意思。當仁義道德、法律義務同個人利益、個人權利發生沖突時,它要求公民為保全仁義道德,服從法律義務而舍棄個人利益。

再次,“天人合一”的傳統倫理觀念蘊涵著人與自然應保持和諧的要求?!疤烊撕弦弧钡膬群亲匀慌c人的統一,它產生于封建社會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在當時那種社會生產力非常落后 情況下,人民只能靠天吃飯,完全依賴大自然,風調雨順能給他們帶來五谷豐登,幸福的生活。惡劣的自然條件則會嚴重威脅他們的生活,因此他們懂得保護自然,反對肆意掠奪自然資源、破壞自然環境,他們由對自然的崇拜與敬仰的樸素思想逐步形成了人與自然必須和諧相處的理法觀念。提倡“天人合一”、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觀點,可增強人們的環保意識,樹立依法治理環境的觀念,促進人們自覺遵守有關保護環境及野生動物、森林資源的法律、法規。

最后,重調解的“無訟”法律價值觀有利于中國特色調解制度的建立。古代中國人歷來將建立和諧、安定、有序的大同世界作為夢寐以求的理想社會,將“無訟”的出現看作大一統社會在司法實踐上的最好體現。因此,千百年來,“無訟”成了中國傳統法制的價值取向和終極目標。為了“無訟”,哪怕是曲解法律、喪失公平。違背雙方當事人的意志一味強調調解,這種違背法律、不講原則的調解與現代社會的調解相去甚遠,其消極因素應加以消除。但是,調解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形式,對于我國這樣人口眾多、民族多、地區差異大,公民文化素質不是很高的、法律基礎薄弱,法律專業人員與司法人員缺乏的發展中國家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們吸收古代重調解制度的合理性,可以建立一套符合現代法治要求的行之有效的有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并達到重視人權、減少訴累、提高辦事效率的目的。

參考文獻:

[1]曾憲義.中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2]武樹臣.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篇7

[摘要]本文通過分析研究我國旅行社人力資源的現狀和人力資源管理所面臨的問題,結合旅行社的具體特點,提出只有采用可持續發展的戰略,構建可持續發展的旅行社人力資源管理體系,才能促進我國旅行社行業持續、健康地發展,吸引和留住核心人才,取得競爭優勢,推動旅行社走向成功。最后,提出了構建可持續發展的旅行社人力資源管理體系的具體措施。

[關鍵詞]人力資源管理;可持續發展;旅行社

一、中國旅行社人力資源管理所面臨的問題

(一)旅行社人力資源結構嚴重失衡

目前,我國旅行社人力資源中存在的一個嚴重的問題就是人力資源結構失衡。這種失衡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學歷結構。旅行社業的發展呼喚著素質高、外語好、專業知識扎實、一專多能的復合型人才,而目前的旅行社行業,導游隊伍中本科以上學歷的僅占從業人員總量的18.9%,旅行社經理隊伍中這個比例也僅為26.9%。(2)等級結構。中國目前旅行社的導游隊伍中,充斥著大量低水平的導游人員,高等級的導游卻太少(中、高、特級導游的人數總和比例尚不到4%,特級導游人員全國只有27人),這與中國潛力巨大的旅游市場不太匹配,而且還會導致一個嚴重的后果一一高級導游的流動率過高。(3)語種結構。目前,中文導游的數量已經達到供需平衡,在有些地方甚至供大于求;但外語導游卻供不應求,尤其是一些小語種導游的數量更是缺乏(見下表)。(4)地區分布結構。中國東部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大大高于中西部地區,旅游資源卻大多數分布在中西部地區。也就是說,在旅游業的發展方面,東西部各有優勢。但在導游人員的分布上,東部10省(市)和中西部21省(區、市)基本上各占一半(分別為51.3%和48.7%),很明顯的比例失調。(5)專業結構。從橫向看,旅行社人力資源存在著嚴重的專業缺口問題。主要表現為既有實踐經驗又具有較高理論水平的旅游人才難覓。

(二)機制不靈活,人員流失嚴重

只有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才能留住人才,提高旅游人力資源配置的效益。調查中發現,我國旅行社行業的人才流失現象非常普遍。在導游人員中,不同等級的導游人員流失率也各不相同,持資格證書者和特級導游員流失率較高,初級、中級、高級導游人員流失率較低。在持導游資格證書、等級證書的人員中,目前已不再從事導游工作的有65471人,占33.2%。其中,持資格證書人員的流失率為45.3%,持初級導游員證書人員的流失率為6.4%,持中級導游員證書人員的流失率為14.6%,持高級導游員證書人員的流失率為10.1%,持特級導游員證書人員的流失率為37%。

(三)對人力資源管理戰略意義認識不清,缺乏專門人力資源開發與管理人才

調查中發現,多數旅行社還沒有設立人力資源部,而是把人力資源管理與行政管理歸屬于一個部門,缺乏人力資源開發與管理的專門人才。通常由辦公室的行政人員承擔規劃、招聘、考核、薪酬、福利、培訓等方面的工作,忽視業務市場需求對人才的要求,不重視人才的培訓,低水平激勵,把人力資源等同于一般資源看待。

二、可持續發展的旅行社人力資源管理體系的構建

(一)確立人力資源管理的戰略地位

快速多變的環境和動態的需求對企業人力資源管理提出了越來越高的要求,如果人力資源管理仍然停留在運營(職能)層面,無法滿足企業競爭與發展對人力資源的需求,企業就會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因為人力資源的瓶頸狀況而處于下風。只有從戰略的高度思考企業的人力資源問題,才可能使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職能不偏離企業的整體發展方向,企業戰略的順利實施也具有了人力資源保障。也只有從戰略的高度審視人力資源的狀況,才能真正將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融入行業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保證人力資源的可持續性。

在一年中的不同時間段,旅行社對旅游專業人才的需求是不均衡的。如果不把人力資源管理上升到戰略高度,一到旅游旺季旅行社就招聘人員,而一到旅游淡季卻又解聘人員,從而造成員工更迭頻繁,忠誠度下降,既增加了旅行社的人工成本,也損害了旅行社的聲譽。而實行人力資源管理戰略就可以避免這種狀況。通過分析旅行社的內外環境和相關的歷史數據,制定人力資源戰略規劃,保持一定量的人力資源儲備,或者提前招聘、租借一些臨時人員等都可以解決這一問題。

(二)對人力資源實行分層分類管理

按“價值性”和“唯一性”兩個維度將企業的人力資源劃分為四種形式:獨特性、輔、核心和通用性人力資源(見下圖),針對不同的人力資源采取不同的管理政策。對企業來說,最為關鍵的是核心人力資源,他們直接關系著企業的興衰成敗,因此企業要盡最大可能留住和激勵核心人力資源。

從前面的資料可以看出,導游人員的流失率是相當高的,流失率最高的又恰好是頭和尾西部分——持導游員資格證書的(45.3%)和持高級、特級導游員證書的(分別為10.1%和37%)導游員。這其中固然有地區經濟水平失衡的原因,更多的還是因為旅行社沒有對其擁有的人力資源進行分層分類管理,或者做得不到位。持導游員資格證書的員工流失嚴重可以解釋為有許多人報考導游員并非出于職業選擇,而是為了享受國家優惠政策(如游覽景點可以免門票等)或出于一時的興趣;但高級導游和特級導游的高流失率就與旅行社對他們的管理和激勵嚴重缺位有直接關系,而他們正是旅行社的核心人力資源。

(三)建立完善的內部勞動力市場并保持合理的員工交換率

企業人力資源的流動有兩種方式:內部流動(如升遷、輪崗等)和內外流動(如招聘、辭退等)。對可持續發展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來說,人力資源的流動要兼顧內部流動和外部流動,尤其是企業內部人力資源流動機制。員工的內部流動具有許多優點,如可以減少招聘和培訓員工的費用,提高組織對員工的吸引力和員工對組織的忠誠度等。而且適當的員工內部流動可以使組織充滿活力,保持員工的創造性張力,減輕他們對重復性工作的厭倦程度,同時也間接地為企業儲備了人力資源。但僅僅依靠員工的內部流動尚不能滿足企業對人力資源的需求。企業必須定期、不定期地淘汰一些績效不佳的員工(如采用末位淘汰制等方法),同時從外部招聘新的員工來補充。通過員工內外交換,可以激勵員工努力工作,給企業注入新鮮血液,使企業獲得新思想和新觀念。

(四)建立以信息管理為基礎的知識管理體系

人力資源管理離不開大量數據與信息的收集,在可持續發展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僅有信息管理還不夠,企業必須具備知識管理的能力,把企業信息上升為企業知識,實現質的飛躍。通過建立知識管理平臺,形成知識共享網絡。

旅行社經營的路線通常有很多條,有地方的、跨區域的、全國范圍的以及國外的線路,只靠單個導游人員從書本上獲得的有限知識是無法滿足游客和旅行社發展需要的。旅行社可以通過組建知識管理網絡,將游客需求、導游員已有的知識加上每一次導游所積累的經驗等信息整合成為旅行社的獨特知識,并將該知識管理網絡向員工開放,使每一位導游人員都成為多面手。同時,旅行社也可以在需要時從系統里找到足夠的信息支持來解決某些突發事件。

(五)重視企業教育,創建學習型組織

未來最具競爭力的企業是學習型企業,其核心是企業教育。對旅行社而言,企業教育除了正常的導游人員和經理人員的業務學習、年審培訓之外,還應包括有目的地安排導游人員的輪崗(如導游線路輪換)等,這也是完善內部勞動力市場的一部分。這樣,不但可以消除導游人員對固定工作的厭倦感,提高工作積極性,同時也要求他們不斷學習與進步,既滿足了他們職業生涯發展的要求,增強了他們對企業的忠誠度,又保證了旅行社的未來發展前景。隨著中國加入WTO,越來越多的國家對中國開放其旅游市場,使得中國公民有了更多的旅游目的地選擇,同時這也給我國的旅行社提出了更大的挑戰。只有通過持續的企業教育和員工學習,使旅行社的導游人員和經理人員素質不斷提升,才能滿足這種持續增長的需要。

(六)構建區域(地方)乃至全國的旅游人力資源管理體系

目前,中國每年有兩個黃金周以及一個春節長假。在這些時段內,出游的居民數量非常大,旅行社的接待能力經常達到飽和甚至超負荷狀態,對導游人員的爭奪也會達到白熱化程度。但對導游人員短時間內的過度無序競爭只會從整體上給當地的旅行社行業造成損害,不利于行業的長期發展,而且也無法保證導游的質量,每年大量的游客投訴就說明了這個問題。這些問題的產生雖然有導游人員道德缺失、主管部門監管不力等諸多因素,但根本原因還是對旅游從業人員的系統化管理問題。單從一個旅行社的角度出發是難以解決導游人員短期失衡與長期平衡的矛盾,只有通過組建區域(地方)旅游人力資源管理體系,將單個旅行社的人力資源納入系統內進行管理和調配,才能從根本上保障導游人員的長期均衡。

篇8

關鍵詞:民俗文化;保護;旅游開發;辯證關系

旅游開發作為提升少數民族地區經濟實力所普遍采用的方式,與民俗文化保護之間本質上體現為一種辯證的矛盾統一關系。

一、民俗文化保護與旅游開發之間的矛盾關系

我國二十多年的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實踐與理論探討中,民俗文化保護與旅游開發之間的矛盾關系一直是爭論的焦點。旅游開發帶來的濃厚商業文化侵蝕著民俗文化;旅游開發帶來的強勢現代流行文化沖擊著民俗文化。受到侵蝕、沖擊的民俗文化,改變著擁有這類民俗文化的地域群體的整個價值取向,改變著群體的行為方式、生活方式與精神追求。這種改變體現在物質、精神及行為規范等方面,在民俗文化變遷歷史進程中呈現出較為明顯的突變特征。

與主流的漢文化相比,少數民族民俗文化屬于稀缺的文化資源,彌足珍貴,突顯出巨大的文化價值,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通過適當的方式極易轉換為經濟價值。在旅游開發過程中,各地普遍將旅游業作為主導產業以追求經濟增長速度以擺脫貧困為單一戰略目標或者為主導性目標,忽視了這樣一個不可回避的現實問題:旅游開發必然會把強勢主流文化引到當地,使當地成為一個開放的系統,完全暴露在外來文化環境中,當地以落后經濟為基礎的弱勢民俗文化必然會受到經濟實力較強的異文化的強烈沖擊、以及旅游開發所具有的濃厚商業文化對傳統的樸實的民俗文化的沖擊,在僅以追求經濟利益導向的旅游開發背景下,導致寶貴的民俗文化資源的流失、甚至喪失。

這樣就形成了一個似乎不可調和的矛盾:少數民族地區旅游開發的優勢核心資源在于獨特的、稀缺的、原生態的民俗文化,通過旅游開發,將寶貴的民俗文化資源轉化為豐厚的經濟收益,改善貧困的生活條件,但旅游開發過程中原生態的民俗文化卻隨之削弱,被強勢文化逐漸同化,寶貴的民俗文化旅游開發資源逐漸消失,旅游吸引力也將隨之消失,旅游產業實現可持續發展的設想終將成為泡影,依靠旅游產業實現經濟可持續增長也成為不切實際的設想。旅游開發與民俗文化保護之間構成了似乎難以調和的矛盾對立關系。

二、民俗文化保護與旅游開發之間的統一關系

實際上,旅游開發在科學合理的政策指導下,對于民俗文化的保護與傳承會起到積極的正面作用。旅游可喚醒民俗文化主體的文化自覺性、增加民俗文化價值、提高民俗文化主體的文化自豪感等。開發民俗旅游“既是挖掘民族文化、展演民族文化的過程,也是一個不斷被價值化的過程”。

因此,旅游開發與民俗文化保護兩者之間并非單純的矛盾對立關系,應從民俗文化所處的客觀現狀來看待旅游開發對民俗地區文化的正面效應。旅游開發作為民俗文化經濟價值的轉換器,在轉化價值的同時,也承擔著宣揚民俗文化、挖掘文化價值的角色。在宣揚文化與挖掘文化價值的過程中出現的偽造現象,并非僅僅存在于民俗文化旅游開發過程中的個別現象,因此,對于惡意偽造行為,應以政策法規手段進行有效管治。在宣揚文化、利用文化獲取經濟價值的過程中所出現的過度商業化現象,也并非是僅僅存在于我國民俗文化的旅游開發過程中的獨特現象。旅游開發過程中出現的與民俗文化保護相背離的一些現象,其根本原因并非在于旅游開發本身,而是在于旅游開發目的導向設置出現偏頗。根據民俗文化旅游開發依托的文化資源與可持續發展之間的因果與依存關系,一個民俗地區的旅游開發首先應是保護民俗文化、其次才是發展旅游經濟。在沒有保護好民俗文化資源的前提下,實現旅游經濟可持續發展,只能是“殺雞取卵”、難以實現長期發展。因此,旅游開發的首要任務應是保護、挖掘民俗文化資源,圍繞著首要任務的次要且平行的任務才是轉化民俗文化資源的經濟價值、獲得經濟利益。

依托某一旅游項目保護、傳承、挖掘某一個或某些民俗文化事項,以旅游的六大要素形式呈現給游客,在保護、傳承、挖掘、呈現獨特文化的同時,可以自組織地實現文化價值向經濟收益的順勢轉化。現實中,在策劃旅游開發項目時,往往首先考慮這個項目能獲得多高的經濟收益、能對當地經濟發展起到多大的帶動作用,而不是以能否保護好一個或幾個文化民俗事項為首先考慮的問題。正因為這樣本末倒置的民俗旅游開發理念,導致了與民俗文化保護不和諧的現象及文化破壞大量出現并難以扼制。

民俗地區的文化價值與經濟價值之間存在內在的統一性、關聯性。一旦某個民俗地區的特色文化流失或消逝,其經濟價值也會隨之消減。因此,民俗文化保護是根本,無論是政府的政策、旅游開發項目、還是來自各方的力量,都應以民俗文化資源保護為核心,這樣文化價值可持續轉化為經濟價值才有根本保障。

因此,以民俗文化保護為核心導向的地方政策指導方針的確立、旅游開發的角色定位與開發理念的重新審視,成為加強旅游開發與民俗文化保護之間統一關系的重要前提。通過有效的制度設計、政策引導將旅游開發統一到文化保護的大系統內,協調文化保護與經濟收益的矛盾性,通過制度創新、政策創新、經營理念的創新提高兩者的內在一致性,建立起互相促進的良性循環機制,可以遏制民俗文化的流失與變遷速度。

參考文獻:

[1]鐘敬文,董曉萍.民俗文化學:梗概與興起[M].北京:中華書局出版,1996.(1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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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贛麗.廣西龍脊地區旅游開發中民俗文化的價值化[J].廣西民族研究,2005,(2):201.

篇9

      出于保證房屋價值的充分實現及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筆者認為,有必要區分租賃合同中裝飾裝修物或增設物的不同使用功能及價值大小,適用不同的添附規則。必要的時候,可以規定雙方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共有添附的房屋,尤其是在雙方對租賃合同的終止均無過錯的情況下。有學者論及善意在添附中的意義時,認為“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不一定要通過使其取得添附物所有權的方式落實”[17]。我想這一理由可能對出租人來說,比較容易接受。但對于耗費巨資裝修房屋的承租人來說,如果非因其自身的原因導致合同終止,并且只能向出租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以作為其權利喪失的補償,是遠遠不夠的。因為這種“表面上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法掩蓋不住的是,債權請求權不是所有權全部價值的代替。當受益人陷入財產衰敗境地時,這一點就立刻變得顯而易見的了。”[16]遺憾的是,法釋[2009]11號只是區分合同終止的不同情況,規定承租雙方在利益返還和損害賠償方面的責任,絲毫未涉及裝飾裝修物或增設物的所有權歸屬。顯然,該司法解釋預設的立場仍是依傳統的添附制度,由原房屋所有人取得這些附合物的所有權。這既限制了當事人的選擇范圍,法律適用的結果可能也不符合當事人的意愿,不符合效率原則。

    四、租賃房屋添附利益的返還及損害賠償

      對所有權喪失的犧牲者絕對是要進行補償的。房屋租賃中,因添附而喪失原所有權的一方(通常是實施添附行為的承租人),可以根據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因物權變更而受有利益的另一方(通常是取得添附形成物所有權的出租人)適當地返還利益,作為其不能要求返還原物或恢復原狀的補償。

      (一)對法釋[2009]11號相關規定的評析

      法釋[2009]11號第9到14條的規定,明確了對于房屋租賃合同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是否應對承租人進行補償以及如何補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對立法進行解釋和說明時指出,承租人獲得補償依據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詳見《妥處房屋租賃糾紛,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載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報》,第4版。)。如果說這是立法的本意,無疑符合各國物權法上添附規則的一般原理,同時也是對我國現有立法的很好的補充和完善。但綜觀法釋[2009]11號有關條文,似乎與不當得利制度又有所區別,分析如下:

      1.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對承租人失去原所有權的補償,與出租人的主觀意愿無關

      按照添附規則,房屋裝飾裝修物構成附合的,無論出租人是否愿意,都取得這些裝飾裝修物的所有權;承租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可以要求出租人返還全部利益(即全部現值損失)。但法釋[2009]11號第9條規定:“租賃合同無效時,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睂嶋H上,如果這些裝飾裝修物對于出租人確屬強迫得利,則出租人因利益不存在而無須返還,更不必“分擔現值損失”。當然,如果各方當事人對合同無效確實有著一定的過錯,就需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相對方的損失。但在法律關系上,承租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是不同的。司法解釋第9條混淆二者的關系,有可能產生不公平的適用后果(例如,假設裝飾裝修物的現值為1萬元,雙方對合同無效各有一半過錯。在裝飾裝修已由承租人出資的情況下,出租人需要給付5000元給承租人。結果就是,承租人承擔1萬元的費用,最終從出租人處拿回5000元;而出租人分擔了5000元的費用后,得到了價值1萬元的裝飾裝修物。)。更何況,以出租人主觀上的“不同意利用”代替對“強迫得利”的客觀判斷,無疑也增加了實踐中法官適用這一條文的困難。

      2.不當得利不以過錯為構成要件,與租賃合同解除的原因無關

      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是不以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為要件的。但法釋[2009]11號第11條各項區分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合同解除的過錯責任,規定了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規則,包括:出租人違約時的損害賠償(第1項)、承租人過錯時責任自負(第2項)、雙方過錯時的過失相抵(第3項)、雙方均無過錯時的風險分擔(第4項)[14]??梢钥闯?,租賃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物的利益歸屬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密切相關。承租人有可能因為自己的過錯喪失全部或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也可能因為無法證明出租人的過錯而喪失本應享有的該項權利。這樣的結果顯然放大了承租人承擔的房屋租賃的合同風險,使其不僅喪失了具有物權效力的所有權,甚至不能得到債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的保障,殊為不公。

      3.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內容為不當利益的返還,與損失賠償無關

      根據法釋[2009]11號第11條所提出的“現值損失”和“殘值損失”概念可以看出,立法上把承租人用于裝飾裝修的費用視為損失,根據有效合同和無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采用了兩種不同的標準來認定其范圍。這種立法充分考慮了租賃合同中添附的特殊性,即承租人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通常會根據合同租期及成本進行裝修,盡量使裝修利益在租賃合同到期時行使完畢。也就是說,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而至期限屆滿的,裝飾裝修物正好折舊為零,出租人雖然收回了附合著裝飾裝修物的房屋,但并沒有實質上的利益取得。但問題是,在合同因各種原因解除時,承租人未能充分實現的那一部分裝飾裝修利益依添附規則轉而由出租人享有,此時,承租人可以主張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在內容上指向的就應當是利益返還,而不是“補償在失去利益者處出現的損失”[16],不能將其納入合同無效或解除的損失范圍,以損害賠償責任替代之。

      綜上,法釋[2009] 11號有關添附規定的不足之外在于:一是沒有明文規定不同情況下房屋租賃裝飾裝修物的所有權歸屬,二是沒有明確合同當事人對裝飾裝修物利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此,當事人應可援用《民法通則》關于不當得利、侵權責任的規定,以及《合同法》有關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以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承租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主觀惡意

      如前文所述,在不動產附合的情況下,判斷附合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權是不問行為人的善意或惡意的。但在利益返還請求權方面,有必要對此加以區分。羅馬法規定,材料所有人于他人土地上建筑房舍者,該建筑物即屬于土地所有人,其建筑行為,如系出于善意,土地所有人尚應從賠償材料之價金角度考慮建筑費用;如系出于惡意,則其材料及建筑費用,均視為贈與,而土地所有人即無償取得建筑物之所有權[2]。此處所謂惡意僅指擅自添附,即在明知是他從之物的情況下而未經他人同意進行的添附。(因有害添附對出租人無利益可言,也就沒有不當得利的返還問題)對此,法釋[2009]11號采取了與各國物權法同樣的立場,在第13條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瑫r,該條規定仍有以下兩個方面的不足:

      1.該法條沒有明確,所謂的“承租人承擔費用”是否意味著他不能向出租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筆者理解,此處的“費用”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包括財產的消耗和利益的喪失。承租人不能再要求出租人返還利益的另外一個原因是,在承租人惡意附合的情況下,出租人依法有權要求侵權損害賠償。此時,如果承租人仍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與出租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會產生一定的沖突。依損益相抵規則,如果承租人的添附行為客觀上增加了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則可能使出租人非但不能獲賠,最終必須向承租人返還余額利益。這樣的結果不僅不能體現對承租人惡意的懲戒,而且使司法實踐中案例的審理變得更為復雜。

      2.該法條沒有明確,承租人承擔費用后,能否主張裝飾裝修或擴建材料的拆除權或取走權?筆者認為,在形成附合的情況下,出租人根據添附規則已經取得了裝飾裝修或擴建物的所有權,承租人如拆除或取走,則屬于侵權行為。但在未形成附合的情況下,承租人的上述權利因無害于出租人,原則上應當允許,而不必如司法解釋之規定,只有出租人才能主張恢復原狀。

      (三)承租人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內容

      1.請求權的范圍

      承租人因添附而失去的利益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獲得補償。而對于如何補償的問題,學者大多認為,法律的規定屬于任意性規范。因此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協商解決相互間的利益補償問題;不能達成協議的,依不當得利制度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適當的補償。但問題是,在不動產附合的情況下,承租人裝飾裝修或增設他物的費用大多數情況下并不等于出租人獲得裝飾裝修物或增設物所有權而產生的利益。那么,在確定補償范圍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應該是什么呢:是承租人財產的損失,還是出租人財產的增值?德國法學家認為“起決定性作用的一直是在得利人那出現的、客觀的財產之增加”,而王利明教授認為,承租人可以請求的是“與動產價值相當的補償”[4]。筆者認為,在不動產附合的情況下,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其不妥之處。因為對房屋的裝飾裝修所產生的利益具有極強的主觀性,如依客觀標準評價,房屋的增值可能遠大于裝修費用(即所謂“動產價值”),但也有可能裝修產生的利益小于費用。在前者,如依得利人財產增加的范圍返還利益,則有可能使承租人獲取不當利益;而在后者,如依動產價值確定返還利益的范圍,則有可能使出租人承擔無端的損失。

      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為侵害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種。承租人因添附而享有的是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一種雖然為當事人所意愿的、但有瑕疵的、因為缺少原因的財產轉移進行回復是它的特征”[16],理論上其利益返還的范圍一般限于現存利益,而不包括對損失的賠償。因此結合房屋租賃中裝飾裝修的特點,筆者認為,出租人作為添附物的所有權人,是承租人補償請求權的債務人,其補償的范圍應當限定在他所得到的、經過租賃期間折舊后剩余的租賃房屋收益范圍之內,最高不應當超過承租人為裝飾裝修或擴建所花的全部費用。

      2.強迫得利

      租賃房屋的裝飾裝修是由承租人實際完成的,其中摻雜了強烈的個人審美情趣和利用要求,可能對于出租人來說,完全違背其意愿。因此出租人可能認為自己對裝飾裝修物所有權的取得是被強迫的。強迫得利的情況通常被視為違反所有權人意思的對所有權人權利范圍的干涉,因此不存在所謂的價值補償義務。根據法釋[2009]11號的相關規定,在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裝飾裝修物的情況下,不但可以利用強迫得利制度抗辯承租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還有權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但必須注意的是,強迫得利理論雖然不失為“以人為本”的新說,但是其所包含的機會主義誘因可能會完全顛覆添附制度[18]。尤其是在裝飾裝修物已經形成附合,技術上無法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高的情況下,支持出租人恢復原狀的請求就有違效益原則。因此,有必要對強迫得利的適用條件作一定的限制,至少是否得利不應當完全取決于出租人的主觀意志,特別是在裝飾裝修已經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更不能輕易地承認強迫得利的存在,以維護添附制度的法律價值。

注釋:

  [1]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m].臺灣三民書局, 2003. 505, 511, 507.

  [2]陳朝璧.羅馬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 2006. 266, 269.

篇10

【關鍵詞】生態農業旅游 調查分析 對策

一、壽光市生態農業旅游發展基本現狀

近年來,壽光市旅游業的發展緊緊圍繞“突出農業生態特色,做大做強旅游產業”的總體思路,以做大做強中國優秀旅游城市為目標,打響了“魅力菜鄉,生態壽光”旅游品牌,走出了一條高科技、生態型、鄉村化的旅游發展新路子。目前,已逐步發展成為集品種技術研發推廣、農業觀光旅游、會議展覽舉辦等綜合功能于一體的現代農業園區,是壽光市乃至山東省蔬菜產業對外展示交流的重要窗口。

二、壽光市生態農業旅游發展問題的資料來源及說明

本次調研活動包括到壽光市鄉鎮(洛城街辦)走訪調查,對蔬菜高科技示范園負責人、相關管理部門、農戶進行了深度訪談。

(一)以下為數據分析結果

基本情況調查:

絕大多數農戶對新農村建認比較了解,對新農村建設充滿信心,但是對生態農業旅游產業不是很了解,希望通過我們的調查分析,能加大農戶對生態農業旅游產業的了解。

(二)新農村建設與生態農業旅游發展產業發展前和發展后,農村的各方面也有很多的變化,大多數農民認為:

新農村建設后與生態農業旅游產業發展之后,農村的生產發展總體情況是有待進一步提升;主要生產力發展方向是農村生產規模擴大,更加生態化,技術化。但是旅游業發展相對滯后,希望有關部門通過科學技術的發展,加大發展生態農業旅游產業。

三、壽光市生態農業旅游發展存在的主要問題:

生態農業旅游是現代旅游產品中一項頗具開發潛力的產品。目前,在傳統觀光旅游降溫的情況下,人們紛紛選擇生態農業旅游作為產品開發的新熱點。與此同時,由于一些地區對于生態農業旅游資源的開發一哄而上,竟相模仿,又缺乏正確的理論指導和科學的規劃,使得開發帶來的負效應甚至超過了其帶來的積極影響。

存在的問題:

1.產品類型單一,缺乏鮮明特色,知識性、趣味性、參與性不強近年來,隨著人們經濟條件的改善,需求急劇增長,這為生態農業游客提供了廣闊的客源市場。生態農業旅游優良的生態環境、獨特的風格、低廉的價格對游客產生了強大的吸引力。但是,經營者競爭意識淡薄,忽視對生態農業旅游產品內涵的挖掘。這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多數產品以觀光層次為主,游客選擇范圍小;在內容與形式上重復開發和模仿建設傾向明顯,缺少地域特色和文化內涵。

2.行業管理力度不夠目前,生態農業旅游通常各自為陣,經營者缺乏科學的管理理念和協調發展觀念,而旅游行業管理機構還沒有制定科學合理的生態農業旅游管理體制。

3.農民素質的影響。提高農產品質量,只能依靠科學技術的創新發展,而農民是科技文化知識擁有量最少的群體。調查顯示,在轉移勞動力中,男性高于女性,文化素質較高者居多,而留下來的農業勞動力文化素質普遍較低。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農業勞動力將會出現文化素質下降,女性比重上升的現象,這勢必會成為影響壽光生態農業加速發展的重要障礙。

4.龍頭企業小規模的多,大規模少。目前來看,全市批發市場、金玉米公司、海惠集團、金正食品公司等幾家龍頭企業規模較大外,總體上規模偏小,水平偏低,帶動優勢不明顯,與建設新農村新形勢的需要還有差距。還有一些企業缺乏自主創新,依賴性強,存在盲目跟風的問題,產品銷售渠道不暢,經營風險比較大。

四、提出對策

第一:制定合理的生態農業旅游景點,增加產品類型多樣化,發揮特色優勢,增加知識性、趣味性,增加游客選擇范圍,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農業旅游,要根據當地的旅游實際,規劃農業旅游,以市場為導向,進行綜合規劃,包括客流量和旅游方向規劃。

第二:增加行業管理能力,增加行業之間的聯系,促進旅游一體化建設,發揮壽光市生態農業旅游的優勢作用,增強政府等有關部門對壽光市生態農業旅游的管理。同時在增強行業管理的同時,減少對生態環境和景觀的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