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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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篇1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侵權責任法》和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極個別案件還適用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為可以適用的法律法規較多,就難免存在沖突。同樣的醫療糾紛問題,不僅醫患雙方對法律適用的主張不同,而且各地法院、法官對法律適用的觀點也往往不盡相同,其審判結果也就往往存在很大差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要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辦理;審理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糾紛時,則要以《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根據。而《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醫療糾紛損害賠償的賠償標準要高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則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僅限于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應當予以賠償。相對于非醫療事故糾紛來說,醫療事故糾紛中的醫療過錯行為的情節較為嚴重,對患者實際造成的損害也較大。但是,由于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適用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處理非醫療事故糾紛時則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同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范處理,其結果是,在相對嚴重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患者能夠獲得的賠償范圍和數額,反而低于非醫療事故糾紛患者所能得到的賠償,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額反而沒有不構成醫療事故(所謂醫療責任)的賠償額高,成為事實上的不公平。如果按照上述的法律適用原則,可能出現的情況是:為了獲得更多的賠償,患者即使發生了醫療事故,也不會以該理由提訟。法律適用的不統一,不僅造成了案由的混亂,還增加了結果的不公平性,使訴訟沒有起到應有的定紛止爭的作用。還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2002年9月1日正式實施)第二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對造成的醫療事故侵權應當承擔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據此,自《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之日起,至《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實施之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均由醫療機構承擔。而《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后,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又重新回復到患者一方,這就給舉證責任的分配造成了沖突。

贛州市解決醫療糾紛主要是通過協商解決、行政調解、仲裁、法院訴訟等,于2009年9月設立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在我國首次開創了醫療糾紛調解仲裁新機制。成立以來,成功快速的調解了部分醫療糾紛,取得了較好的效果[1],但贛州醫患糾紛專業調解仲裁辦公室僅對中心城區醫院的醫療糾紛進行調解仲裁。而且因為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沒有將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之一” 相關部門對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存有懷疑,進而不愿意以仲裁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盡管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在《仲裁法》上完全沒有障礙的,但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加強,必須以完善醫事法律制度為前提。目前有關部門之所以反對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采用,主要是因為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把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案件的一個解決途徑,且我國真正的醫療糾紛仲裁制度也未建立起來。

我國目前尚無嚴格法律層面的規范性文件規定醫療糾紛的問題,贛州市處理醫療糾紛其基本的規范依據仍然是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法發〔2014〕5號《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處理條例》、《贛州市醫患糾紛預防和處理暫行辦法》(〔2010〕第64號令),部門立法、行政立法仍然是我國目前啟動立法程序、產生立法文本、推動立法進程的基本形式。政府及其行政部門最初通過立法,是想謀求消除人治思想、加強管理和執法力度的效果,但某種程度上也易造成擴張管理權限并對地方或部門利益特殊保護的不良后果[2]。

立法所獨有的普遍參與性、民主性、充分吸納各種利益訴求的屬性,以及通過立法上公開的活動,使得各種交叉或沖突的利益相互認識、彼此理解、互為妥協,并求得能夠為社會成員普遍認同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公約數,從根本上尋找消解這些矛盾沖突的最佳途徑[3]。為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解決醫療糾紛的相應的法律,使其與現行的民法、刑法有很好的銜接,以擺脫目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從而防止相同的事件由于適用法律不同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把醫療糾紛仲裁機制規定為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之一,并明確規定醫療糾紛仲裁機構的運作模式與程序,為醫療糾紛仲裁方式的實施提供強大的法律保障;在立法內容上,實體法部分應明確其民事法律關系性質、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醫療損害賠償的范圍、醫療侵權責任構成和民事責任,程序法部分由舉證責任、鑒定制度、仲裁制度、賠償標準和訴訟時效等內容。只有如此才有利于減少雙方糾紛,即使糾紛出現后,當事人或法院也可以比較容易地通過立法對上述環節的規范,從中判斷醫患雙方各自的責任,進而降低糾紛的處理難度。

【參考文獻】

[1]廖澤方.盧盛寬.段飛鳳.等.“第三方力量”開出解決醫患糾紛良方-贛州市仲裁委成功調解久拖不決醫療糾紛案[J].中國律師,2009,12:81.

篇2

[關鍵詞]舉報;消毒產品;醫療機構;監督管理

1案情介紹

2021年2月1日,接到舉報D縣人民醫院使用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為患者治療疾病。2021年2月2日,衛生監督員對該醫院消毒產品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在該醫院婦產科發現門診病歷一份,病歷上記錄:初步診斷:西醫診斷:1.宮頸炎性疾病,處理:銀爾潔300ml,2瓶(外用,一天兩次)”等,在病歷右下方有醫師簽名。在三樓婦產科門診手術室內發現“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的門診收費導診單。對婦產科醫師詢問調查,證明該醫院給患者開具XX?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是用于治療宮頸疾病,患者憑收費項目是“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的門診收費診單繳費后在產科手術室領取該抗菌液。在三樓婦產科庫房和醫用耗材庫分別存有2箱和8箱XX?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該產品標簽上標注:“衛生許可證號:某衛消證字〔2010〕第0072號。該醫院提供了消毒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XX?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進貨索取的有關證明材料(《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XX?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的衛生安全評價報告)。經過調查取證,確認該醫院購進及使用的XX?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屬于消毒產品,不是藥品。最終確定該醫院存在使用消毒產品治療患者疾病的違法行為。該行為不符合《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于嚴肅查處抗(抑)菌制劑夸大宣傳等違法行為的通知》(國衛辦監督函〔2015〕906號)的規定,違反了《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依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九)項給予該醫院:警告,罰款人民幣15000元的行政處罰,該醫院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覺完全履行了該處罰決定。

2案例分析

2.1違法行為的確定

該醫院使用的XX?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的包裝標簽上標注的是消證字號,無國藥準字號,并提供完整的衛生安全評價報告,都說明該產品屬于消毒產品。根據舉報人投訴以及現場檢查發現,該醫院產科門診病歷顯示給患者開具的XX?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用于治療宮頸疾病;對婦產科醫師詢問調查發現,該醫院給患者開具XX?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是用于治療宮頸疾病;同時在該醫院的三樓婦產科庫房和五樓醫用耗材庫分別發現XX?銀爾潔活性銀離子抗菌液,這些足以證明該醫院有將消毒產品違規用于治療患者疾病的行為。《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于嚴肅查處抗(抑)菌制劑夸大宣傳等違法行為的通知》(國衛辦監督函〔2015〕906號)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規使用消毒產品用于臨床治療,該醫院將消毒產品開在患者病歷上為患者治療宮頸炎性疾病,未遵守國家有關要求。

2.2處罰依據

本案既違反《消毒管理辦法》,又違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消毒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九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本案是一起投訴舉報查辦的案件,涉及到醫療糾紛,優先考慮使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沒有按照《消毒管理辦法》進行處罰。醫療機構違規使用消毒產品用于臨床治療的行為不符合國家衛生相關文件要求,未遵守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規范,違反了《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九條,依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罰。本案根據現場調查核實、綜合分析和歸納總結,該醫院的違法事實清楚,應予以行政處罰。同時遵照《江蘇省衛生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指導意見(試行)》第九條規定,給予該醫院警告,罰款人民幣15000元的行政處罰,體現了依法行政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原則。

3思考建議

該起案件反映了該醫院消毒產品管理有關人員責任意識不強,知識培訓不到位,也反映了監督管理部門法律法規知識宣貫力度不夠等問題。

3.1加強醫療衛生機構消毒產品制度管理和知識培訓

建立規章制度,明確工作職責。要建立并嚴格執行消毒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明確有關部門、人員工作職責。定期對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其依法依規開展診療活動的意識[1];相關部門也要加強日常管理,對不正確使用消毒產品行為及時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3.2加強監管指導工作,加大違法懲處力度

一是加大監督執法的力度、深度、廣度。推進執法工作向縱深發展,增加抽檢頻次,堅決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形成威懾力。二是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理論聯系實踐,及時推廣和交流好的經驗做法[2]。三是加大有關法律法規宣貫力度,不斷增強消毒產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遵守法律法規的意識。

3.3嚴格學術期刊的審核編輯

學術期刊是展示研究領域科研成果的重要平臺,也是讀者作者交流學習的平臺。檢索發現醫療文獻中出現大量消毒產品治療疾病的文章[3-4],這也給廣大醫務工作者帶來不正確的誤導。建議相關部門嚴格審核學術期刊,對消毒產品相關學術論著進行規范,保障廣大醫務工作者知識學習平臺科學規范。

3.4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篇3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關于構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頒布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司法解釋)正式實施,那么,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而言,在該解釋施行后,是參照適用條例的規定,還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實踐中又產生了新的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繼續適用,即構成醫療事故起訴到法院的,賠償問題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未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在具體處理確定賠償項目及數額時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只是規定了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發時,人損司法解釋尚未實施,現人損司法解釋實施后,應當按照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所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而不應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即不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都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否則有可能出現同樣的損害后果而所獲得的賠償卻大相徑庭的現象,這對于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是極為不利的。

之所以出現上述爭議,是因為我國目前還沒有侵權行為法或一部專門性的立法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樣一部行政法規來調整完全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顯得力不從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應是對行政法律關系進行調整,而現實是對醫患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在實現干預,造成審判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和適用法律的尷尬。而《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又過于籠統和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損司法解釋施行后,對于《民法通則》的有關賠償規定進行了足夠的細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該解釋在確定賠償項目和計算賠償數額上充分體現了對于受害人這一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

縱觀世界各國醫療事故立法與司法實踐,對于民事賠償問題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則都是“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承擔因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的一切損害,從而使受害人恢復到如損害未曾發生的狀態”。這不僅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則,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對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人損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我們不難發現,《條例》在賠償的適用上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現為:

(1)《條例》第49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醫療事故的等級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但如何根據事故等級確定賠償數額在條例中無具體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更是在實踐中成為醫療單位與患者之間的爭議焦點所在。現在的審判實踐已經表明,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委托醫學會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的,其結論為醫療事故的數目極為有限,在個別地區幾乎為零。試想如果我們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按《條例》執行的話,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以此為由駁回患者一方的訴訟請求的話,顯然是不現實的,通常我們又以“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但仍然要承擔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為由判令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可見我們在此適用了雙重的標準,即一方面,我們既強調適用《條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條例》的規定執行,從法理上是講不通的。

(2)對于患者死亡的,《條例》只規定了喪葬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以事故發生地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的最長年限為6年,無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而人損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是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此項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條例》只規定了造成殘疾和死亡兩種情況下方支付該筆費用,對于未造成殘疾和死亡的一般醫療損害行為而又確給患者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給予精神撫慰和撫慰的數額則沒有具體規定。人損司法解釋則在第18條專門就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問題明確規定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該解釋中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給付并非以死亡或殘疾為條件。對于構成醫療事故而未有殘疾或死亡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規定,應當執行《條例》的規定,如患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則很難獲得保護,盡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件;與此相對應,不構成醫療事故也未有殘疾或死亡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因只考慮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有可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樣就出現了:同樣的醫療損害結果,因患者方是主張醫療事故賠償還是一般人身損害賠償而導致賠償數額的巨大差異。例如,原告黎某與被告某鎮衛生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被告在為原告分娩過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醫生為原告用紗布止血時將一塊紗布遺留在原告的體內,造成原告數年來苦不堪言,后經手術取出。該案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確屬醫療事故無疑,如原告起訴醫療事故賠償,因原告無殘疾也未死亡,則其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張醫療損害賠償,則有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過錯行為導致原告精神痛苦是顯而易見的。

(4)對于結案后確實需要治療的,《條例》規定是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醫療費用、基本醫療費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賠償等問題無法在條例中找到答案,這樣的規定無疑有損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損司法解釋這方面的規定要更科學、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損司法解釋第19條規定了后續治療費的賠償問題,在第32條規定了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后賠償權利人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問題。對于醫療損害后續治療的費用,國外大都規定應當以“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適當性”為依據加以判斷,也就是說,醫療損害后續治療費用只是要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屬于必要且適當的,就應當給予賠償。

從《條例》的性質和目的上來看,《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側重醫療行政管理關系,對于出現的醫患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構成醫療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制定《條例》的目的在于強化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明確醫療事故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是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事故”這一概念實際上是對行政責任的界定。當《民法通則》對于醫療損害的賠償無具體明確的規定時參照其適用無可厚非,也是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的權宜之計,當人損司法解釋出臺后,應當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因為對于普通患者來說,醫療單位的醫療過錯或差錯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并非是患者關心的問題,他們所關心的和需要解決的是與醫療單位之間的民事實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能否獲得賠償以及賠償多少的問題。

所以說,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條例》并不能充分地保護患者一方的利益,醫療機構可以借口《條例》無規定拒絕患者的賠償要求,法官也因《條例》無規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實施《條例》的一個重要的目的在于預防和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如果說,構成醫療事故反而比不構成醫療事故獲得的賠償更少的話,我不敢說這會給我們的醫療機構傳達怎樣的信息?

綜上所述,筆者的觀點是,對于起訴到法院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不論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均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醫療單位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及賠償數額的多少,除非賠償權利人明確表示同意按《條例》規定接受裁判。前已述及,在民事訴訟中填平受害人的損失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對于按《條例》規定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額賠償的情況下,我們為什么不能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誠信、公平的原則規定作為補充呢?

篇4

(一)在工傷保險賠償還是民事侵權賠償上的適用

在處理工傷糾紛時,完全可以援引《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之規定,支持工傷受害者在依法獲得工傷保險理賠的同時,另提起民事侵權賠償的訴求。但現階段的情況是《安全生產法》在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中屬于基本法,處于“母法”的位置,大部分條文是指導性的。性質決定其在民事方面涉及很少,但毋庸質疑工傷事故糾紛處理中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法的復合適用是經《安全生產法》業已確立的。如何“復合適用”?理論界是有爭議的,一種理解是“補償說”,即民事侵權法是工傷保險法之補充,如卞耀武等提到:實行工傷社會保險,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的診療康復費用及有關社會保障可以得到解決,但是,在特定情況下還有可能難以完全補償因生產安全事故所受到的傷害。這樣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就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要求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賠償;另一種理解,二者應雙重相加適用,即得工傷社會保險之同時,亦得侵權傷害賠償。如李適時等認為: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相互取代,從業人員可以享受雙重保障。但《安全生產法》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解釋》第11條第三款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12條第一款: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筆者認為《解釋》的這兩條規定作文義解釋,實際上包括三種適用情形: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且參加的,工傷糾紛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但沒有參加的,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不包含以上三種情形的單位、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糾紛適用法律另行規定。可見《解釋》是采用“補償說”的,且“補償”的范圍很小。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那么這些用人單位的工傷糾紛處理就只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這些用人單位又都是《安全生產法》的法律主體,且為大部分工傷事故的發生單位。筆者認為,這樣,《解釋》的規定顯然與《安全生產法》規定的相矛盾,其實踐結果與之相悖。但在《解釋》沒有修改前,現階段適用作以下處理似更為合理:一工傷糾紛應優先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但沒有參加的,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二同時提起民事侵權傷害賠償之訴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按統一標準處理后,不足賠償工傷事故傷害損失的適用民事侵權法之規定予以處理。筆者認為作如此處理依據有四:第一這符合《安全生產法》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第二符合《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之立法本意;第三從法律效力上看《安全生產法》的法律效力顯然高于《解釋》;第四如此則可在保證工傷受害者在獲得足額賠償和恢復健康的前提下,避免工傷事故的責任者通過工傷保險將事故不經濟性全部轉移給社會,通過法律調節減少事故發生,保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針的貫徹。

(二)在工傷認定中的適用

例如《中國安全生產報》報道的浙江寧波張某的工傷案例,在工傷糾紛處理中事故調查報告三易其稿,其中認定事故責任單位某公司未完善安全操作規程,未對新員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在梳棉工段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等事故間接原因為張某最后認定工傷提供了有力依據。第二《安全生產法》第44條第三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結合《勞動合同法》第26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明確確定一些經營單位強迫勞動者簽訂的所謂“生死合同”無效。勞動合同中約定“工傷概不負責”“違章操作造成的工傷一次賠償若干元”等工傷免責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響職工依法認定工傷。

(三)在確定工傷賠償責任主體中的適用

認定工傷首先應確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有無勞動關系,但實踐中,尤其在建筑施工工程中,由于層層轉包,最后實際雇傭職工的往往是一些不具相應資質的包工頭,這就為工傷的認定和求償帶來了很大的困難。《安全生產法》第86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這一規定,工傷受害者可以選擇生產經營單位、承包方、承租方中的任何一方為請求對象予以賠償。這一規定可操作性強,能保證工傷受害者快捷、有效、及時的得到賠償,開辟了解決這一難點問題的新途徑。

(四)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通過上文所述,可見現行關于工傷糾紛處理的法律法規立法層次較低,適用過程中存在矛盾,還未形成完備的適用處理工傷糾紛處理的法律體系。涉及工傷糾紛處理的主要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之間相近的法律概念規定的不規范,部分條款不明確、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強。

二、立法及修改建議

首先,針對上述《安全生產法》在工傷糾紛處理適用法律存在的問題,建議應盡快建立《安全生產法》指導下的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賠償法的雙重復合法律體系,初步設想是:原則是工傷受害者在得到工傷保險理賠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訴求得到民事侵權傷害賠償,二者雙重相加,并列而不排斥。適用上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工傷保險理賠部分按嚴格責任原則適用工傷保險法,有損害就有保險賠償,依照傷殘等級和基本醫療費用統一理賠標準。民事侵權賠償部分適用民事侵權法,屬于高危行業特殊侵權的仍適用嚴格責任,屬于普通行業的適用過錯責任。第二種情況,凡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先參照工傷保險法按相同標準有事故單位給予賠償,然后再參照上述第一種情況的民事侵權法處理辦法處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兩種情況在民事賠償責任認定時都要參照事故處理報告認定的事故責任進行理賠。提出這一設想的理論依據是:一,這種法律體系有利于貫徹“以人為本”的思想,促進勞動關系和諧。“以人為本,執法為民”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核心原則。勞動關系是最基本的社會關系,勞動關系和諧是整個社會和諧的基石。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的“最后一道防線”,勞動關系和諧的推進,離不開工傷糾紛處理程序對勞動關系的法律矯正。并且以人為本首先應以人的生命為本,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首先要構建安全社會,安全生產法涉及不同主體,不同層面,建立《安全生產法》指導下的工傷糾紛處理雙重復合法律體系有利于促進勞動關系和安全生產兩個社會重要環節朝著和諧方向發展。二,有利于公平、秩序等法的社會價值的實現。所謂公平體現在三個方面:對所有工傷受害者按相同標準給予社會基本保障;不將違法者的責任全部轉嫁給社會;體現在受害者因事故責任不同而得到的民事賠償部分不同,安全生產責任和安全生產義務得到統一。所謂秩序,體現在該法律體系設想的統籌兼顧上。該法律體系設想中《安全生產法》起指導作用,工傷保險法起“善后”作用,民事侵權法起“毖后”作用。既保障了工傷受害者的社會保障基本權利,又通過利益調節促進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都傾向于盡量避免工傷事故,從而促進安全生產形成良好局面。維護從業人員整體、長遠、根本利益。以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三,有利于《安全生產法》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的立法目的實現,又有利于《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受害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之立法目的的實現。最后有利于解決我國實踐中工傷保險理賠額低的問題。

三、結語

篇5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2.17.296

醫療質量與患者安全是全球醫療質量服務所面臨的重大問題,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日益增強,患者在就醫過程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及自我保護意識不斷提高,從而對護理質量、護理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在醫院護理管理系統中,護士長處于最基層,也是與患者接觸最多的人,對患者的動態和要求也最了解。因此,護士長在護患糾紛防范重起重要作用[1]。

本文探討護士長在護患糾紛防范中的作用。通過護士長對護士準入的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知識,業務能力的培養,不斷培養護士的能力,同時不斷醫護溝通,注意細節管理、質量管理,從而防范護患糾紛的發生。現闡述如下。

嚴格職業準入

護士長根據《護士條例》嚴格把好執業準入,護理人員全部持證上崗,無證護士不能進行與醫療有關的操作。

護士長必須樹立安全意識,加強管理

護理安全是指在實施護理全過程中,患者不發生法律和法規的規章制度允許范圍以外的患者心理、機體結構或功能上的損害、障礙、缺陷或死亡,還應包括護士的職業安全[2]。護士長應知識全面,自身素養高,除了業務知識,還必須樹立安全意識,加強管理,保證患者的護理安全,重視護患糾紛的預防。

健全護理質量管理體制:質量管理體制是護理安全管理的核心。健全管理制度,執業到位,管理措施落實到位,對潛在的不安全因素有預防性和洞察力;對護理工作的環節質量管理過程進行定期的分析總結和改進從而有效地排查安全隱患。制定切實可行的護理質量控制標準、操作流程、工作重點環節及應急預案、服務行為標準等,使護士在工作中有章可循,最大限度的杜絕安全隱患。

加強護士的培訓學習:①加強護士法律知識的學習,強化法律觀念:護士對各種法律法規重視不夠、缺乏主動學習的意識,法律意識淡泊,對違規行為引起的嚴重法律后果缺乏充分認識,以至護患糾紛時有發生[3]。因此,護士長應組織護士學習《護士條例》、《護士管理辦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消毒隔離制度》等法律法規。通過學習使每個護士了解和掌握護理人員職業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相關的法律責任。從而避免不必要的護患糾紛。②增強責任心,培養慎獨精神:慎獨既是護理工作的職業道德要求,也是避免護患糾紛的手段[4]。培養護士養成嚴格的慎獨修養和良好的職業情感,強化自我管理意識,確保護理安全。③提高整體素質,加強業務培訓:護理人員必須具備豐富的理論和專業技能,才能準確的判斷患者的病情變化,采取有效的護理措施,保證患者的安全。所以護士長應針對不同層級的護理人員制定相應的在職規范培訓方案。根據護士的工作年限、學歷、職稱及專業特點,制定相應的培訓目標和措施。使各級護理人員形成良性循環的學習氛圍,不斷提高自身素質。

護士長加強管理,重視護患糾紛的預防,要從護理工作的每個細節抓起,護理工作具有技術性強、服務要求細、操作多、環節多,每個細節都會影響到護理結果的質量和安全。因此,護士長既要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制定和執行,同時在日常工作中還要學習評估和識別可能發生護患糾紛的因素和信號,及時采取措施,才能有效的防范護患糾紛的發生。

建立后勤保障制度,服務于臨床

完善的后勤保障才能真正形成臨床圍著患者轉,讓醫護人員全身心的投入到患者治療護理工作中,從而減少護患糾紛的發生。

做好護理質量“零缺陷”管理

要求護士一次性把工作做好,不留后患,只有護理工作達到“零缺陷”,護理過程的各個環節可能發生的問題才能降到最低,才可以杜絕護患糾紛的發生。

做好急診急救管理

急診急救患者最易引起護理糾紛。護士長應制定專人管理急診急救器材、藥物,保證設備完好,用物齊備,同時加強護士急診急救技能培訓,定期和不定期考核培訓掌握情況,儀器保養和急救藥品準備等情況,要求合格率100%。

護理文書方面的質量控制

護理文件書寫是患者從入院到出院期間護士按照護理程序及道德實施護理過程的動態記錄,遵循客觀、真實、及時、完整的原則。在護患糾紛舉證責任倒置重起重要作用的法律作用與證據作用[5]。因此,護士長加強記錄者資質的管理,反復組織護士學習書寫標準和要求,如實記錄病情變化和醫療護理措施,同時加強環節質控,要個檢查醫囑的查對和護理文件書寫情況,以避免為護患糾紛埋下隱患。

加強醫護溝通,護患溝通

有效的溝通是患者得到準確、及時、有效的治療和護理的保障。通過溝通,密切醫護之間的協作關系,在工作中互相提醒、監督、及時彌補工作匯總的缺陷與漏洞。同時加強護患溝通可使護著和家屬明白其目前的狀態,及需要家屬配合的內容,以減少和避免意外發生后所引起的糾紛。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日益增強,患者在就醫過程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及自我保護意識也不斷提高,從而對護理質量、護理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醫院護理管理系統中,科室護士長處于最基層的一級,也是與患者接觸最多的人,患者的動態和要求也最了解。因此,護士長在護患糾紛的防范中起著重要作用。護士長必須樹立安全意識,加強管理,保證患者的護理安全,重視護患糾紛的預防。要從護理工作的每個細節抓起。護理工作具有技術性強、服務要求細、操作多、環節多等特點,每個細節都會影響到護理結果的質量和安全。

總之,護士長在防范護患糾紛中起重要作用,在日常工作中護士長應在維護護士權益的同時,查找造成護理不安全的影響因素,制定相應的防范措施,加強對護患糾紛各環節發生的管理,從而杜絕護患糾紛的發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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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菲.結合護士條例探討護理安全的影響因素及對策.護士進修雜志,2010,12:1077-1079.

篇6

關鍵詞法律視角;醫療糾紛;法治意識;安全管理

隨著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改革,醫療體系逐漸完善和健全,人們對醫療衛生觀念也在相應轉變,對醫療技術和服務水平的需求也日益提高。但由于醫療資源的總量與患者需求、區域配置之間的不平衡,多方面的原因導致醫患糾紛數量逐漸增大,醫患關系也日趨緊張。剖析醫患糾紛產生的深層次原因,以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作為突破口,完善法治化背景下醫院安全管理方面的優化路徑,從而建設好法治醫院、平安醫院。

一、當前醫院醫療糾紛的現狀及產生原因

從我國裁判文書網統計出,2013年至2018年間涉及醫療事故的裁判文書數量呈現出波動中上升的趨勢:2013年1991件呈現低谷,高峰期在2017年6342件,2018年略有下降為5464件。[1]裁判文書網上顯示的數據僅是包含了已經到法院并且經過審理的案件,還有大部分的醫療案件和糾紛在醫院、政府以及其他第三方調解機構得到了調解和處理。醫患糾紛從最初的矛盾演化為醫療案件,會經歷一段過程。深究近年來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包括以下幾點:

(一)醫學專業性導致醫患之間信息不對等

醫學是一門復雜、高深的學科,醫學生要經過長期系統化的理論培訓、臨床實踐培訓,且需通過專業化的執業考試后才能成為醫務工作者。此外,醫學界對人體生命科學復雜性的研究具有局限性,加上患者個體的差異性,多種因素決定了醫療本身存在著極高風險性。對于患者而言,對當前醫學科學發展的局限性和疾病風險的未知性等方面認識不足,自然處于弱勢地位。[2]與醫生的專業性和權威性相比較,雙方形成了嚴重信息不對等。

(二)優質醫療資源與患者需求的不平衡

目前,我國醫療機構雖然數量較多,但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綜合水平等與滿足人民群眾醫療需求還存有一定差距。我國雖然實行分級診療制度,但是分級診療的實際運行情況并不樂觀。患者更傾向于到具有權威性的三甲醫院看病治療。三甲醫院原本主要是針對疑難重癥進行治療,但不得不分配許多優質醫療資源到一般癥狀的解決和處理上。這種情況導致了大醫院的掛號難、看病難問題,“黃牛”和“號販子”也就相繼出現,上述矛盾長期無法得到合理處理解決,便使得民眾抱怨的聲音越來越大。[3]

(三)醫患雙方溝通不足、解決機制不暢

患者數量的增多、醫護人員數量有限、醫生每日接待問診數量也有限等原因導致醫患雙方溝通不足。門診患者看病等待所需的時間遠遠大于就診所花費的時間,醫生也不能花過多精力去回答每一位患者、家屬提出的每一個問題。此外,由于信息的不對等,醫護人員都會按照要求認真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患者對醫療風險往往不能理性對待,對醫療結果的期望值又高于正常值,此種矛盾隨時可能激化患者的負面情緒,使之做出一些極端行為導致傷醫案件發生。關于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還有學者將其歸因于媒體對“醫鬧”的片面宣傳、醫患間信任的缺失、醫療保障和救濟機制的不完善等。[4]

二、法律視角下醫療糾紛處理和醫院安全管理的難點

(一)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醫護人員法治觀念薄弱

1.院方法治建設體系不完善目前,大部分公立醫院內部未建立統領全局的法治建設體系,由于組織架構不健全,法治認知薄弱,管理理念缺乏法治思維,沒有綱舉目張的工作抓手,未能形成一套有效的法律事務和經驗路徑處理醫療糾紛。[5]對待部分醫鬧患者,迫于多方面的壓力,往往采取不合理的做法“平息”事端。這有悖于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的初衷。對于醫患糾紛的處理不能僅停留于“治標”層面,更重要的是“治本”。2.醫護人員法治觀念薄弱醫療糾紛發端于醫療服務過程中,由于部分醫務人員缺乏專業的法律知識,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將醫院法律風險的防范關口前移。一般公立醫院是由醫務部門先行調解處理醫療糾紛,并由外部聘請法律顧問提供專業法律服務。醫務部門的人員大多數并非同時具有醫療糾紛業務工作能力和法律專業知識背景,僅依靠于外部法律顧問提供專業的法律意見,往往降低了醫療糾紛處理的及時性和有效性3.法治培訓形式大于內容在院方組織法律培訓、法律實務知識講解時,部分醫護職工由于自身工作繁忙、法治意識不強,認為處理醫療糾紛和參加此類教育培訓屬于行政、后勤人員的本職工作,自主參與意識和積極性不強烈;同時有些培訓往往是形式大于內容、走過場、達不到預期效果。隨著患者的自我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增強,更加有意識地在接受醫療服務中運用法治思維和途徑維護自身權益。若醫護人員不重視提高自身法治思維和觀念,不能更好地運用法律知識和醫療處理規程展開醫療服務,在醫療糾紛中將會陷于不利之地。

(二)醫患糾紛處理過程中,部分患者法治意識缺位

近年來,在一些“醫鬧”事件中,部分患者對醫院任意打、砸、鬧,采取極端行為圍堵醫院、要挾醫院和政府,破壞了正常的醫療秩序,擾亂了社會和諧穩定。部分患者采取極端方式不僅不能解決醫療糾紛,反而還會觸犯法律的底線;不僅沒有維護到需要維護的合法權益,還會使自身受到法律的制裁。應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徑保護自身權益;我國《民法典》《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醫療糾紛的處理、醫療損害責任認定等都有明確的規定。

(三)醫院安全管理方面,安全保衛力量還需優化

1.人員風險防控能力不足部分醫院存在醫護人員風險意識及風險防控能力不足,在醫患糾紛發生的早期未產生足夠的重視,未能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化解、控制和處理。安保人員到達現場后應突能力不足、缺乏快速反應的協作機制。醫院雖然有對應的應急預案,但并未定期開展有效的培訓和演練,導致人員風險防控意識欠缺、能力不足。2.客觀硬件配置不夠優化醫院屬于開放的人員密集場所,空間大,人流量大。僅靠醫院現有的普通安防系統以及安保人員日常巡邏,是難以第一時間趕到糾紛現場處理化解。根據國家衛健委等多部門聯合的《關于推進醫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要加強醫院技防、物防、人防建設,推進醫院智慧安防建設。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安檢設備,完善一鍵報警及防控設施設備等硬件,強化安防系統建設。3.多部門協同力有待提高在處理醫療糾紛時,臨床科室之間、科室與醫務、安保部門之間協同力不足,各為其政,在法律事務方面容易存在推諉扯皮的現象。而在發生醫患糾紛事件時,醫院安保人員只能采取協調和勸解的方式進行處理。雖然醫院和公安合作在院內建立了警務室,派駐人員在醫院內執勤巡邏。但由于警力有限、經費短缺等問題導致實際情況下公安對醫院空間安全治理參與不足,駐院警務室并未發揮出其應有作用。[6]

三、法治視角下醫療糾紛處理的完善路徑

(一)完善醫療法律體系,推進醫療服務法治化

進程醫生和患者是醫患命運共同體,雙方之間的信任關系和利益平衡只能建立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內,因此應完善我國現有的醫療法律體系,重構醫患之間的制度信任,保障醫患命運共同體的合法權益。[7]在最高檢2021年工作報告中提到,要堅決嚴懲任何一起傷醫擾醫犯罪。高度重視對醫護人員的權益保障,不僅是要嚴懲任何一起惡性醫鬧事件,對存在風險和隱患的醫療糾紛也應做好預警和應對。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雖然彌補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部分不足,對醫療糾紛的預防和法律責任部分進行了完善,[8]但對于醫療損害鑒定制度、賠償制度以及相關的保險制度還需細化。因此完善醫療法律體系,要推進醫療服務法治化進程,從而真正實現途徑多元化解決醫療糾紛。

(二)加強醫患溝通交流,及時化解醫患糾紛

發生醫患糾紛,并不意味著一定就會發展為惡性暴力傷醫事件。醫護人員應積極主動,在合適的時間節點化解處理糾紛,避免事態的進一步惡化。倡導醫患之間積極溝通交流,建立運行有效、暢通的溝通機制。患者對自己病情不隱瞞,真正信任醫生;醫務人員對待患者要更有同理心,將醫療過程中的風險和應對方案告知患者,解決患者心中的擔憂和不信任。在診療過程中,更加注重細節,按照操作流程進行,完善制度化管理。對待診療行為中出現的意外和摩擦提前應對處理,把握住醫療糾紛發展惡化的共通性,完善應急預案和處理規程。

(三)提升安保能力,保障醫院安全穩定運行

醫院安保法治化管理是一個系統工程,首先,應健全完善醫院醫療糾紛處置規程、安全保衛制度。加強安保力量建設,主動排查調處化解各類醫患矛盾糾紛。積極構建金字塔式的組織管理體系,織密安全管理網。其次,完善醫院安防配置,根據新《安全生產法》的相關要求,切實完善醫院內部的智慧安防系統建設,將消防、安防和監控等配置為有機聯動的整體,提高隱患識別的精確度。同時,貫徹國家發改委、國家衛健委等多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對嚴重危害正常醫療秩序的失信行為責任人實施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對嚴重危害正常醫療秩序的失信行為人建立重點人群預警機制。最后,加強安全防范能力,鞏固多部門聯動的分工協作機制。醫院內部科室之間加強溝通協作;警醫聯動方面,完善醫院與屬地派出所的聯動機制。為實現平安醫院建設的預期目標,也需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政府、人大以及各社會團體監督與配合,以便從容應對各類醫療糾紛。

四、結語

處理好醫患關系,需要構建醫患命運共同體,同時需要醫事法律制度規范的指引,醫患雙方構建法治思維,遇事找法,從而有效解決糾紛;院方還應完善相關制度,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從而更好地推進平安醫院建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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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銳.中國式醫患關系的成因分析[J].世界最新醫學信息文摘,2019,19(A5):346,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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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關鍵詞:企業勞動;合同糾紛;特點;原因;預防方法

1 引言

隨著我國社會生產力的逐漸增強,企業日益崛起,發展不斷壯大。2008年《勞動合同法》及實施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勞動合同制度也發生了較大的變化,企業和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數量日益增多,員工的維權意識和法律意識也不斷增強。在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中,部分企業只片面追逐經濟效益,并沒有很好地落實勞動合同制度,勞動關系主體之間的關系逐漸被市場化、利益化,導致企業和勞動者之間矛盾不斷增多,勞動合同糾紛時有發生,并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呈持續上升態勢。長此以往將對企業發展產生不良影響,需要對企業和職工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行全面分析和充分預判,提出解決方法,建立和諧的企業文化,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2 企業勞動合同的特點

企業的勞動合同是企業依法對自身和員工權利義務的重要約定,是員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也是企業合理使用勞動力,減少勞動爭議與矛盾的發生,促進員工高效工作,企業快速發展的重要措施。企業的勞動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點:

2.1 特定性

即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是企業,另一方是職工本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相對應和統一。除非有明確授權,任何一方都不得由其他組織或個人代替簽署,否則就是無效的勞動合同。

2.2 合規性

即勞動合同必須以國家現行的勞動合同法律法規為依據,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嚴格受法律規范的約束。如:企業欲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除與當事人協商一致外,還必須符合《勞動合同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條件,否則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2.3 從屬性

即勞動合同的主體雙方除了存在經濟關系,還具有從屬關系。企業職工除了為企業提供勞動,獲得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外,還必須接受企業的管理,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2.4 平等性

雖然職工和企業具有從屬關系,但是合同主體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因組織和個人性質不同使職工處于弱勢地位。企業不能強制或脅迫職工簽訂不平等條款及內容,必須在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否則屬于無效合同。

3 勞動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

筆者根據實際工作經驗總結出勞動合同糾紛的產生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3.1 市場勞動關系的變化

文章的開始提到,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導致市場經濟的復雜化和利益化,這是勞動合同出現糾紛的重要客觀因素之一。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勞動關系發生了巨大變化,成為在法制環境下,受勞動合同法和實施條例等相應法律法規強制約束的合同制關系。其內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時間、勞動紀律、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等方面。無論哪方面的約定出了問題,都會引起矛盾,發生糾紛。

3.2 員工維權意識的提高

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國家出臺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越來越注重對基層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維護,勞動者的維權意識也逐漸提高。企業員工在簽訂和履行企業合同的同時,十分注重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如果企業的勞動合同條款中有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內容,將會在履行階段引起矛盾,導致合同糾紛的發生。

3.3 企業監管力度的缺失

部分企業過分追求經營指標和經濟效益,而對企業與職工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較為輕視,如勞動關系監管部門的監管力度偏弱,將會導致企業規章制度和勞動合同的執行處于無人監督狀態,給企業埋下法律風險的隱患;同時,在出現矛盾糾紛時,因企業管理者對合同糾紛的解決沒有給予足夠重視,企業內部專職負責勞動監督檢查的人員較少且不專業,一旦出現矛盾糾紛時則處理強差人意,小大,甚至還會引起仲裁或訴訟發生,給企業帶來經濟和聲譽損失。

4 勞動合同糾紛的預防方法

針對企業勞動合同的特點及糾紛發生的原因分析,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希望能夠對合同糾紛的預防起到有效的幫助作用。

4.1 加大教育力度,增強監督檢查

企業應當不斷加大勞動合同法律法規知識的教育與宣傳力度,增強職工的法制意識,定期開展勞動合同法知識問答等各類活動,加強對《勞動合同法》及條例等法律法規相關條文的理解。認真學習本企業規章制度,遵守勞動紀律,規范自身行為,正確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次,要加強基層員工與企業管理者之間的溝通與交流,增進雙方感情,建立和諧企業文化,促進企業健康發展;同時,還應加強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力度,完善企業法務機構,培養法律專業人才,提前采取預防措施,有效解決矛盾和糾紛,規避法律漏洞,防范法律風險,確保企業利益不受損失,職工的權利得以保障。

4.2 完善合同制度,加強規范管理

企業勞動合同不僅是企業與勞動者之間勞動關系協定的書面證據,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協定。在簽訂流程、法律規定、落實責任方面有著具體要求。簽訂流程規范主要是指企業勞動合同必須注重書面化,要對員工的入職時間和合同簽訂時間予以區分,注意讓員工先簽字公司再蓋章等等;法律規定明確則主要是依法對企業和員工權利義務關系進行明確規定,在實踐中要督促雙方嚴格按照合同規定履行義務,主張權利,違反合同規定的要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懲罰或彌補,防止出現部分勞動者以各種原因拒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現象,盡早預防法律風險;落實簽約責任則是指人力資源部門要依法按時與職工簽訂合同,具體用工部門則負有協助人力資源部門通知職工盡快簽訂合同的義務。因勞動者個人原因出現合同未能按時簽訂或過期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履行告知義務,以免除企業的法律責任。

4.3 合理解決糾紛,促進公平公

合同糾紛一旦發生,企業一定要高度重視,處理勞動合同糾紛的各機構間應當形成合力,明確各自的職能,承擔各自的責任,應當努力用最簡方式依法協商解決問題,過程中注意保留證據,多咨詢企業的外聘律師,爭取做到每一環節都依法合規進行,確保不出現新的糾紛和矛盾。一旦協商不成,盡快通過勞動爭議協調委員會等機構進行調解。涉及到勞動者財產、人生安全等重大問題的合同糾紛,則可通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民事訴訟等法律途徑,合理合法、公平公正地解決勞動合同糾紛,吸取經驗教訓,舉一反三,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和預防。

5 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通過對企業勞動合同的特點及糾紛產生的原因進行分析,對如何有效預防合同糾紛有了更深的認識。特別是在我國企業經濟處于轉型和升級的過程中,預防和減少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的發生就顯得更加重要,更應當下大力氣加強、完善和規范勞動合同的管理。相信在國家、企業及個人的共同努力下,隨著法制環境的日臻完善,企業的勞動合同糾紛發生率一定會大幅度減少,企業與職工的關系會更加和諧健康,將會更好地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社會公平公正目標的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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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一、兩手抓兩手硬,把司法所建設納入政法工作的十件大事之一。

按照省、市政法工作會議上和全市司法行政暨基層建設工作會議精神,在年初召開的全區政法工作會議上,把司法所建設作為今年政法工作的重點,指出要從人員、辦公和業務用房及技術裝備建設等方面,進一步推進基礎設施和業務建設,充分發揮基層司法所職能作用,力爭到年底全區60%的司法所達到省級示范所的目標。特別是20*年9月23日,*市司法局轉發了市紀委和市監察局下發的《關于開展創建“人民滿意基層站所(辦事窗口)”活動的實施意見》(杭司〔20*〕110號)以來,我們以“基層滿意窗口”創建活動為抓手,不斷推進司法所規范化建設。提出了以依法行政、服務優質、環境優美、制度健全為主要內容的創建目標和創建活動的時間步驟以及創建工作重點。并把這項活動作為創建示范、規范司法所的具體活動,積極爭取90%的司法所達到市局提出的規范化要求,力爭60%的司法所成為省級示范司法所。

一是以人為本建隊伍。目前,我區有司法所10個,司法所人員52名,其中政法專項編制8人,地方行政編制4人,地方事業編制11人,聘用的29人。在文化程度上大專以上的有41人,占總人數的80%。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有19人,占37.25%。特別是今年以來我們以貫徹落實市編委、市財政局、市司法局《關于在上城等六城區司法局增設社區矯正管理科和增配司法協理員的實施意見》(杭司〔20*〕46號)杭編〔20*〕16號,杭財行〔20*〕140號)的要求在區司法局增設了社區矯正管理科的牌子,在去年公開招聘10名司法協理員的基礎上,又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了13名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司法協理員,進一步壯大了基層司法所的隊伍。

二是強基固本建硬件。按照省市司法廳局對司法所規范化建設的要求,目前我區10個司法所全部配備了電話、電腦、傳真、空調、打印機等現代化辦公設備,配置了辦公室、接待室、調解室、檔案資料室(與鎮、街道合用為主)以及辦公桌椅、文件檔案柜等硬件設施。有9個鎮、街道的司法所辦公用房達到了80平方米以上。如:米市巷街道專門調配了單獨的一幢小樓作為司法所辦公用房,面積達到了180多平方米。上塘街道在新建辦公樓內專門安排了2間45平方米的辦公用房的基礎上,騰出了5間老辦公樓重新裝修后專門用于司法所的辦公用房。大關街道則利用原有的車庫,進行了改造,用作司法所的辦公用房。祥符鎮專門在鎮政府安排了六間辦公用房,分別設立了所長辦公室、人民調解來訪接待、司法所人員辦公室、法律服務咨詢室、人民調解室和檔案資料室。半山鎮還根據《*市人民調解條例》規定的不公開調解原則,爭取各村單獨設立了調解室。

三是內強素質促軟件。在強調硬件更硬的同時,我們更看重軟件建設,先后形成和建立了司法所工作人員守則、調委會主要職責、調委會設置、調解糾紛原則、調委會工作崗位責任制(包括調委會主任、調委會成員、調解主持人、調解員、調解記錄人、調解信息員的崗位責任制)和調委會業務工作制度(包括糾紛排查、糾紛受理登記調處、糾紛調解程序、糾紛移送接受、糾紛統計、民情分析反映報告、調解回訪、工作例會、學習培訓、考核評比、文書檔案管理等制度)等各類規章制度6大類共計21項。并將司法所工作職責、司法所工作制度、司法所長職責、工作人員職責和工作人員紀律以及人民調解、社區矯正工作制度統一上墻。特別是為了貫徹落實市局年初召開的司法行政暨基層建設工作會議精神,我們出臺了《關于開展司法所工作人員崗位練兵活動的意見》(拱司〔20*〕22號),明確了司法所工作人員崗位練兵活動的指導思想、目標內容、參加對象、方法步驟和具體要求,變原來程式化的考核為靈活的競賽式的考核方式,增強了考核的趣味性和靈活性,也促進了司法所工作人員的學習的自覺性。此外我們還組織7個鎮、街道司法所長及5個社區村的調委會主任到四川成都市溫江區天府司法所考察學習。

二、多舉措營氛圍,把*市人民調解條例的宣傳活動作為上半年工作的重頭戲。

20*年3月2日全市司法行政及基層建設工作會議要求,將學習宣傳貫徹執行《*市人民調解條例》作為今年司法行政工作的重頭戲,按照這一要求,我局班子專題研究了《條例》宣傳方案,于20*年3月6日下發了《學習宣傳<*市人民調解條例>活動月方案》(拱司〔20*〕6號)。確保宣傳活動中思想認識到位、計劃措施到位,經費保障到位,體現出領導重視、部署周密,載體豐富、氛圍熱烈的特點,達到了“以虛促實,推進工作”的目的。

在活動中,各鎮、街道充分發揮工作主動性,創造性地開展了宣傳工作,做到了“規定動作做強,自選動作做新”,營造了全方位、立體式、多層次的宣傳氛圍。幫助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進一步了解人民調解制度,主動關心、支持和參與人民調解,提高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一是印發宣傳資料。在活動期間,全區共印發宣傳資料15000余份。如:通過在《*法苑》刊印《條例》12000份,分發到全區廣大居民手中;二是在區政府大廳、食堂、區人民法院、各鎮、街道主要辦公場所以及各個社區、村,企業事業調委會張貼宣傳畫500多張;三是在全區主要公共場所、政府機關、街道辦事處門口懸掛橫幅60多條;四是發動社區、村制作黑板報90余塊;五是各鎮、街道編印《條例》學習宣傳簡報10余期;六是在《*法苑》、《*通訊》、《錢江晚報》、《*日報》刊登了《條例》宣傳活動的文章;七是制作*區宣傳《*市人民調解條例》的圖板12塊,其內容包括:前言、概念和原則、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糾紛的申請和受理、不公開調解、簡易調解和庭式調解、案例、協議的法律效力、人民調解的指導、組織網絡以及人民調解的優勢等。突出了知識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一目了然,通俗易懂,特別是組織網絡和人民調解的指導把《條例》內容與*區的實際融為一體,用圖文并茂的形式回答了什么是人民調解,如何申請人民調解以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約束力等問題,并在各鎮街道主要公共場所巡回展出,虛實結合、方便群眾。其中米市巷街道還以條例宣傳月活動內容專門制作了一套幻燈片;八是組織了《條例》知識153題有獎競猜活動;九是在上塘、米市巷、小河、康橋等地舉辦了多場《條例知識》培訓講座,有的街道還召開了居民代表座談會,對《條例》進行了學習;十是各鎮、街道分別開展了一次疑難糾紛、社會不安定因素排查和疑難糾紛調處研討活動;十一是舉行了《*市人民調解條例》宣傳暨人民調解員宣誓儀式,將宣傳活動推向了。4月14日,在運河廣場舉行了《*市人民調解條例》宣傳暨人民調解員宣誓儀式,省司法廳基層處副處長陸德興、市司法局副局長錢紅旗、基層處副處長胡燕、區委常委、常務副區長馮國明、區政協副主席陳林海、區人民法院副院長俞銀新以及各有關鎮、街道分管領導等應邀參加儀式。區委常委、常務副區長馮國明在儀式上就加強《條例》的學習、宣傳、貫徹工作提出了要求。市司法局副局長錢紅旗代表*市司法局就貫徹《*市人民調解條例》提了要求。在儀式上,還為區聯合調委會的調解員頒發了聘書。全區100名調解員代表進行了集體宣誓。鎮、街道、村(社區)、企業的調委會主任代表分別作了表態發言,激發了調解員的光榮感、自豪感和責任感,擴大了居民群眾對人民調解工作的認知度。達到了以虛促使推進工作的目的。在宣傳月活動中,10個鎮、街道開展了一次疑難糾紛和社會不安定因素排查活動,共排查各類矛盾糾紛400余起,調處成功390余起。如上塘鎮調委會在排查中,接到轄區七古登社區來電,報告4月29日下午18時許四川籍民工王和成在舟山東路116號—1房東嚴仲慶家貼外墻磁磚時不慎意外墜樓,立即撥打120和110,急送*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終因傷勢過重于20*年4月29日下午19時左右死亡,鎮調委會聞訊后及時介入。組成了以鎮調委會主任、專職調解員、七古登社社區調委會主任參加的聯合調解組。同年5月2日下午17時死者家屬到杭后調解工作正式啟動,至5日凌晨通過調解人員曉之以理、動之以情、耐心細致地向死難者家屬講清三方當事人在此事故中應承擔的因果責任關系,本著“求大同,存小異”,并結合各自實際情況,各自換位思考的情況下終于使三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但死者家屬方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有懷疑,心中無底,擔心節外生枝,這時上塘鎮調委會主任出示了《*市人民調解條例》,耐心地向死者家屬解釋,人民調解協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旦不履行可以采取法律強制措施。最終讓死者家屬吃了定心丸。于5月6日凌晨3時簽署了調解協議。事后,死者家屬萬分感激之余一再表示,想不到*的人民調解工作這么規范。5月26日《浙江法制報》對此事作了報道。

通過系列活動的開展,營造了全方位、立體式、多層次的宣傳氛圍。幫助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進一步了解人民調解制度,主動關心、支持和參與人民調解,提高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在市局組織的評比中,取得了較好的名次。

三、抓調解重防范,努力構筑好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

20*年1-6月共調處民間糾紛1426件,調處成功1391件,成功率97.55%,其中最多為鄰里糾紛632件,調解成功622件,成功率98.41%;其次是婚姻家庭糾紛333件,調解成功322件,成功率96.7%;第三是損害賠償糾紛123件,調解成功122件,成功率99.2%;第四是施工擾民糾紛34件,調解成功33件,成功率97.*%;第五是“三養”糾紛29件,調解成功29件,成功率100%;第六是繼承糾紛22件,調解成功22件,成功率100%;第七是勞動和宅基地糾紛各18件,勞動糾紛調解成功18件,宅基地成功17件;第八是合同與債務糾紛各9件,合同調解成功9件,債務糾紛成功7件;第九是征地拆遷8件,成功8件,成功率100%;第十是村務管理1件,沒有調解成功;其他無名糾紛179件,成功172件,成功率96.09%。防止群體性上訪3件150人,防止群體性械斗2件62人,防止民間糾紛引起自殺2件2人。

(一)領導重視,創新機制,積極發揮矛盾糾紛排查的預防功能。

為了切實做好春節、“兩會”期間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年初,我局根據省、市有關精神要求向各轄區下發了《關于做好20*年度人民調解“四季保平安”活動和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的通知》(拱司〔20*〕34號),各司法所在各鎮、街道的統一領導下,結合各自轄區實際情況,制定了詳細的具體落實方案,如:康橋鎮黨委召開了擴大會議,對保平安工作進行了三次專題研究,并制定了預案,對春節前后的維穩工作進行了具體的布置;米市巷街道在制定活動方案的同時,對社區的保平安活動進行了考評,半山鎮先后推出了以降低村民建房風險為目標的村民建房聯保機制;以服務、維權為重點的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維權“三位一體”工作機制;以鄰里和諧小聚會為形式的城市居民和諧共處機制,以整體聯動、協同作戰為特色的聯防聯調聯處的“三聯”機制等,構建了預防矛盾糾紛激化的第一道防線。如“村民建房聯保機制”,吸引了全鎮近90%的建房戶參保,通過建房戶統籌的辦法,有效降低村民單家獨戶進行建房的風險。保險公司的賠付有效地促進了建房傷亡事件善后事宜的順利解決,使死傷者能盡快得到合理賠償、建房隊能減輕賠償壓力、房東能不因此而停工。20*年4月安徽民工韓某在施工過程中右腳被釘子扎傷,當時只是簡單處理了一下,沒有去醫院檢查,也沒有打破傷風針。半個月后,韓某因破傷風于4月25日死亡,韓的家人糾集了20余名親朋好友連夜趕來*處理善后事宜。矛盾到了一觸即發的地步,在半山鎮黨委、政府的直接領導下,半山鎮調委會及時介入,連續奮戰了一天一夜,終于促使當事人達成了賠償16萬元的調解協議。保險公司也按照保險合同理賠了10萬元。時隔一個月的5月30日,死者家屬帶著20多人的親友團,專程從安徽亳州行程1000多公里來到半山,送來了上書“大公無私,公正廉明”八個大字的大紅錦旗,并在鎮政府大門口鳴禮炮,表達了發自肺腑的感謝之情。

(二)加強指導,規范操作,不斷提高人民調解的規范化程度。

《*市人民調解條例》頒布實施以來,我區除了開展了聲勢浩大的宣傳活動外,按照條例的要求對人民調解的法律化程度進行了探討,一是制作了《人民調解工作格式文書范本》;二是編制了《人民調解格式文書制作的要點及應注意的問題》的幻燈片;三是在小河街道試行了《人民調解員積分計獎考核辦法》,作為創新人民調解工作激勵機制的具體措施,其具體方式是:(1)調解員以口頭方式調解的簡單民間糾紛,調解成功的,并且按照規范化要求進行登記、統計的,每件計2分;調解不成功的,每件計1分;(2)調解員以口頭方式調解的涉及權利義務的賠償類民間糾紛,調解成功的,并且按照規范化要求進行登記、統計的,每件計4分;調解不成功但矛盾未激化的,每件計2分;(3)調解員受理調解較為復雜、疑難糾紛,調解成功的,并且按照規范化要求制作調解申請書、調查筆錄、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書、調解文書送達回執等人民調解格式文書,建檔立卷的,每件計10分;調解不成功但矛盾未激化的,每件計4分;(4)調解員受理調解重大復雜、疑難糾紛(涉案標的在1萬元以上,糾紛涉及多方當事人的,跨區域的等),調解成功,并且按照規范化要求制作案卷的,每件計15分;調解不成功但矛盾未激化的,每件計6分;(5)本社區發生糾紛,調解員推諉、扯皮不予受理調解的,一經發現,每件扣4分。計分實行一月一記,次月公布,年終累計,并作為年終表彰獎勵的主要依據,實行一年一獎。這項活動開展以來,大大地調動了調解員工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四是在區人民法院設立了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工作室作為*區人民法院與區司法局共同推出的便民窗口,既是區人民法院和區司法局聯合開展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平臺,也是區聯合調委會調處糾紛的工作機構,又是區人民法院與區司法局聯席會議的常設指導機構,同時也是區人民法院和區司法局聯手培訓人民調解員的基地。其作用已經顯現:主要是:(1)調解糾紛的作用,方便老百姓解決糾紛,節約審判資源,降低訴訟成本,工作室運作以來成功調處糾紛15件,接受咨詢上百人次;(2)培訓的功能,為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提供了基地,上半年有5個鎮、街道的人民調解員參加了培訓;(3)為人民調解的宣傳工作提供了窗口,在窗口發放各類宣傳資料近3000份。

四、安其心扶其志,充分發揮安置幫教和社區矯正的扶助功能。

我區現有歸正人員459名,矯正人員64名。半年來各鎮、街道司法所積極做好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和社會服刑人員的社區矯正工作,做到“安其心,扶其志”,為歸正人員和社區矯正人員重新融入社會鋪好路,搭好橋。使451名歸正人員和15名矯正人員順利回歸了社會,如:半山鎮司法所在一次不穩定因素大排查中,發現歸正人員屠某沒有穩定的生活來源,錢某孤身一人又沒有收入,但申請困難戶要求無勞動能力,倆人都不符合條件。鎮司法所得知情況后,及時與相關部門進行聯系,幫助他們辦理失業證,并多次介紹工作。全區實現了歸正人員當年無重新犯罪和矯正人員無再犯新罪的目標。

此外,我們通過各種媒體渠道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了廣泛的宣傳。20*年共被各級錄用稿件17篇,其中對內信息被錄用共9篇(市級4篇,區級5篇)。對外宣傳報刊、雜志、電視臺共8篇共被錄用篇。今年4月,*電視臺報道了我區《條例》宣傳的新聞節目。6月,市安置幫教動態以《小韓和他的水果超市》報道了我區和睦街道的幫教故事,通過各類媒體的宣傳,進一步擴大司法行政基層工作的社會影響面和公信力。

篇9

1.切實改善醫療服務

加強醫德醫風和醫療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教育,使廣大職工進一步樹立全心全意為病人服務的思想,堅持“以病人為中心”的服務理念,不斷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創新服務流程,優化診療環境。充實門診醫師,合理安排工作時間,堅持準時開診,保證病人及時就診。建立醫療費用公開透明制度,住院病人實行一日一清單制度,病人可以隨時查詢藥品價格、住院費用等詳細情況,深受病人的好評。

加強醫患溝通,完善溝通內容,改進溝通方式,注重溝通效果,結合開展醫院管理年活動,切實加強醫院基礎管理,建立健全醫療安全管理組織,落實各項核心醫療工作制度和安全措施,保證醫療儀器設備合法、合理、安全使用,避免發生醫療差錯和事故。嚴格技術準入制度,規范醫療執業行為。認真貫徹《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加強藥品、醫療器械采購、儲存、使用的監督管理。

2、切實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醫療質量安全事關群眾的健康安危,是醫療服務的生命線,是醫院管理的核心內容和永恒主題。醫療安全百日專項檢查活動首先要提高醫療質量,提升服務水平。加強醫療質量管理,狠抓規章制度的落實,時刻堅持“以病人為中心”,以質量為核心,以質量安全為主題,認真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崗位職責,嚴格執行診療技術常規,把各項制度落實到各個環節之中。成立謝橋衛生院醫療質量管理小組, 加強醫療文書質量管理,嚴格執行《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對病案質量實施全程監控和管理。制定謝橋衛生院專業技術人員考核方案, 以落實獎懲機制,確保獎懲到位, 對醫療服務質量考核成績優異的科室或個人給予表揚和物質獎勵;對醫療服務質量考核結果不達標的科室或個人除給予經濟處罰和全院通報批評外,并將處罰結果記入個人技術檔案,與個人晉升、年終考核等掛鉤。強化“三基三嚴”訓練,不定期舉行各級各類人員三基考核,將醫務人員的臨床理論知識水平和實際操作技能進行綜合評定,并將考核結果與個人考核掛鉤,確保醫療技術人員自身技術素質的不斷完善和更新,全面提高醫務人員業務素質。

3.依法妥善處置醫患糾紛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把醫患糾紛處置納入法制化、規范化軌道,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成立了謝橋衛生院醫療糾紛協調處理小組,依法妥善處理好醫患糾紛。堅持預防在先、發現在早、處置在小的原則,建立健全醫患糾紛預防處置機制,周密落實相關防控措施,努力化解各類醫患糾紛,防止因醫患糾紛引發和惡性事件。

4.強化安全措施,確保醫院安全

篇10

[關鍵詞]證據分配原則損害賠償枉法裁判追究

第一把鑰匙是民事訴訟中醫患雙方的證據分配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3號《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那么,民事訴訟中如何把握醫患雙方這一證據分配的原則呢?筆者認為,應當把握三個要點。

首先,要正確理解醫患雙方證據分配原則的基本內涵。患者應當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在醫療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患者應當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負有初步的舉證責任。即原告應當首先證明其與醫療機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接受過被告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并因此受到損害。如果患者不能對上述問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請求權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另外舉證責任是可以轉移的。如果患者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的證明達到了表見真實的程度,證明責任就向醫療機構轉移。也就是說在這樣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證據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即醫療機構應當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者其醫療行為沒有過錯,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醫療機構提不出具有合理說明力、足以使人信賴的證據,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

其次,要正確區分不同種類的醫療糾紛的證據分配規則。一是醫療事故糾紛案。無論是醫療責任事故,還是醫療技術事故,都需要醫療事故鑒定,來佐證是否存在醫療過錯。醫患雙方通過申請醫療事故鑒定,來證明醫方主觀上是否存在過失;客觀上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違規性;醫療損害結果是否發生;醫療損害結果與醫療行為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如果患者在民事訴訟中,以醫療事故糾紛案案主張權利,不僅應當提供在醫方診療的憑證和醫療損害結果的憑證,而且因客觀原因不能舉證還應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如果不申請醫療事故鑒定,法院在法庭調查中,就很難認定,人民法院應當委托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如果醫方要想證明其醫療行為與醫療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就必須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如果不申請或不配合醫療事故鑒定,法院按國務院令[2002]第351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和衛生部衛政法發[2005]28號《關于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應承擔的責任的批復》中指出:"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醫學會按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對患者人身損害的后果進行等級判定,按同級甲等定,責任程度按照完全責任判定。"進行認定

二是醫療損害賠償案。患方應當首先證明其在醫方接受過醫療并發生醫療損害的事實。醫方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以及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其責任,并獨立行使司法判斷權。無論什么鑒定都不是認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前置條件和程序,以及唯一證據。鑒定以當事人主義為主,以依職權委托為例外。即鑒定由當事人申請,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確有必要時(經法庭調查對患方舉證無法認定,醫方的舉證無法推定時)由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鑒定按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號《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條"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規定》組織鑒定。"辦理。

三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無過錯責任。原告只需證明和被告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未盡到醫療服務合同義務,或履行醫療服務合同不適當,被告在無相反證據下,則構成違約,而無需做任何鑒定。

醫療意外事件糾紛案。醫療意外事件糾紛案,雖然沒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造成醫療損害結果,是醫方在現有的醫療條件和醫療水平下,不可能預料不可避免的實行公平責任,原告只需要證明醫療損害結果是醫方診療護理過程中發生的就足夠了,無需做任何鑒定。

再次,要端正對鑒定結論的正確認識,既要克服"無能論"又要克服"萬能論"。部分基層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對醫學會的鑒定結論有很強的依賴性,機械的認為,客觀事實(指鑒定結論)就等于法律事實。例如:(2006)雞冠民初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雞西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其結論為不構成醫療事故,故原告鄂明廣訴雞西礦業集團總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的請求駁回。這種萬能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涵》中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復函》從另一方面說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賠償的依據,更不是賠償訴訟成立的唯一證據。

眾所周知,醫療事故鑒定書,是書證的一種,有沒有證明力,要看其真實性(客觀性),如果有充分的相反證據,則不能認證;相關性(關連性),所鑒定的意見是否與本案的案由相關,是否圍繞著原告的請求,被告的抗辯所爭議的焦點問題做出醫學評價,無關則不能認證;合法性,鑒定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啟封的規定,鑒定材料是否與原件比較,有無涂改、加工、隱匿等瑕疵現象,有無程序和實體違法,有無鑒定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有無存在某種隸屬關系或利益驅動關系,如果有其一則不予認證。作為一種書證,要進行證明力大小的比較。在審判實踐中,物證優于書證;上級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要優于下級醫學會的醫療鑒定。司法鑒定要優于醫學鑒定,因為衛生行政管理機構跟醫療機構存在某種隸屬關系所致,因而可信程度不高,公信力較差。法官通過醫患雙方的舉證、質證,對所舉的證據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分析,做出科學的判斷后進行認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認證;不能對鑒定單一認證,單一鑒定只能是孤證,不能做證據使用。

現代的司法理念是:法律事實不等于客觀事實,法律事實要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觀事實。部分法官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中,無論患方在法庭調查中,提供多么全面、完整的,足以證明醫療損害結果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系,醫方存在醫療差錯的客觀證據都不采信,而把有沒有醫學會的鑒定?做沒做司法鑒定?當作解門清的寶劍,有很強的唯一性。機械的認為,沒有鑒定,就不能獨立行使司法判斷權。

例如:(2007)雞冠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認為,因為醫療損害賠償問題,必須經鑒定程序才能確定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應否給予賠償,由于未經鑒定程序,故陳秀紅訴雞西礦業集團總醫院醫療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駁回。這種"萬能論"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的規定不符。

第二把鑰匙是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

當前,在處理醫患糾紛的事務中,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懂醫的人不懂法,而懂法的人不懂醫。醫事法律,就是用現行的法律來解決現存的醫患糾紛。而解決醫患糾紛的難點和熱點正是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的問題。眾所周知,法律事實不同,爭議的焦點也不同,所確定的案由也不同,法律適用也不同。這是從事法律執業者共同認同的觀點,也是法律常識。

首先,要分類適用。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0]26號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的規定,受案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的具體爭議內容確定案由。通常可分為四種案由:

一是醫療事故糾紛案。醫療事故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糾紛。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處理,醫方承擔過錯責任。

二是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患方認為,醫方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出現醫療差錯但不要求追究醫療事故的責任,只要求追究人身損害責任的糾紛。按《民法通則》規定賠償,醫方承擔差錯責任。

三是醫療意外糾紛案。醫療意外糾紛,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的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發生的糾紛。醫方不承擔過失責任,但考慮救死扶傷,防病治病是醫方的宗旨,本著保護生命權、健康權的原則,按《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醫方應當承擔公平責任。

四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是指醫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患者要求繼續履行或要求賠償人身、財產損失而發生的糾紛。按《合同法》第107條規定處理,醫方不承擔過失責任,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要分責任適用。一是刑事和行政責任。如:醫療事故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5條的規定。又如:非法行醫罪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法》第336條的規定。不構成犯罪的,可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二是民事責任。例如:醫療差錯造成損害的救濟原則是: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不構成或未做醫療事故鑒定,醫療差錯被其它證據認定后,醫療損害賠償主張的法律依據和范圍。《民法通則》第134條第7項;第119條的規定。

再次,要分層次適用。一是法律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如:患方申請司法鑒定,醫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法院指定鑒定部鑒定。《民事訴訟法》第72條的規定。又如:患方認為醫方既有醫療服務違約行為、又有醫療侵權行為如何主張權利患方應當本著有力于自己主張的原則,則優選擇。《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再如:醫師執業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定醫師經注冊后,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未經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醫師執業義務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并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執業醫師法》第14條和第22條的規定。

二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法規有明確規定則適用法規。如:急診范圍突發急性腹痛;突發高熱;小兒腹瀉;顏面青紫、呼吸困難者等醫院均須進行急診搶救。1982年4月7日衛生部頒部的《醫院工作制度》第15條第7項的規定。病歷書寫制度病員入院后,必須于24小時內進行擬診分析,提出診療措施,并記在病程記錄內。第25條第5項的規定。科內或全院性會診及疑難病癥的討論,應做詳細記錄。第25條第7項的規定。會診制度凡遇疑難病例,應及時會診,兩天內完成。第29條的規定。轉院,轉科制度因限于技術和設備條件,對不能診治的病員轉院或轉科。第30條的規定。病例討論制度每月1-2次,遇有疑難病例盡早明確診斷,提出治療方案;死亡病例,待病理報告后進行,但不遲于二周。第31條的規定。護理制度體溫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員每隔四小時測一次,病情危重,需隨時進行搶救。第33條的規定。又如:醫療規范強制性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格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國務院令[2002]第351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醫方禁止性規定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如實告知義務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防止損害擴大義務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醫療禁止性規定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醫療事故責任主體的法律責任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條例》第55條的規定。違反醫療事故預防和處理規范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是違規行為。《條例》第56條的規定。患方因醫療事故糾紛既向衛生行政機關提出處理申請,又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由誰受理適用于司法處理優先于衛生行政處理的規定。當事人向法院醫療事故爭議的,不需要先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為前提,也不以委托鑒定為前置程序。是否需要醫療事故醫學或司法鑒定依當事人申請。第40條和第46條的規定。再如:醫療機構的職責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國務院令[1994]第149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醫療機構執業強制性規范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的規定。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35條的規定。醫療機構禁止性規定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衛生部衛醫發[2006]432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59條的規定。醫方的告知義務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細則第62條的規定。醫療違規行為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醫師執行證》擅自執業的;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醫師執業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醫師執業證》的;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的。細則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的規定。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細則第81條第82條的規定。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應承擔的責任醫方不提供不配合調查,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醫方應當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程度按照完全責任判定。衛政法發[2005]28號《衛生部關于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應承擔的責任的批復》第1條的規定。

三是既無法律又無法規明確規定適用司法解釋。如:患方申請司法鑒定,醫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33號《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6條的規定。醫方舉證不能應認定醫療差錯客觀存在,患方的醫療損害結果與其有因果關系。《證據規定》第4條第8項的規定。醫療常規屬于無需舉證證明的眾所周知的事實。《證據規定》第9條第1項的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認證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論。《證據規定》第50條的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近親屬有權以原告資格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受害人死亡近親屬以賠償權利人身份有權提訟,法院應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20號《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7條的規定。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扶養費、死亡賠償金。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患方根據法釋[2003]20號《解釋》第29條主張并計算死亡賠償金數額應等同于該《解釋》第17條死亡補償費的數額。第29條和第17條的規定。醫療損害賠償的司法鑒定依當事人申請,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號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條、第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異議,又不申請重新鑒定而以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4號的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而向法院提訟的,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號的規定。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指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不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以及不涉及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沒有醫療執業許可證的單位和沒有執業資格的個人因非法行醫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按一般人損害賠償糾紛處理。一方當事人對對方保存或控制的病歷真實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質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歷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鑒定,確有必要時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確定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標準,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第4條第11條第13條第26條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告知患者或家屬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應認定醫療機構違反了告知義務;醫療機構違反告知義務,致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選擇權,造成患者損害后果的,醫療機構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

第三把鑰匙是枉法裁判醫患糾紛案的犯罪認定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枉法裁判罪]規定:"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如何理解這一規定呢,如何認定這種犯罪呢?

筆者認為,在醫患糾紛的案件中,患方往往是弱示群體;而在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司法環境不好的地方,患方就是雪上加霜。盡管沒有證據證明:主審法官有受賄之嫌,但也逃脫不了公平正義的審判。正在基于這種考慮,有必要談一談枉法裁判醫患糾紛案的犯罪認定。

首先,要區分罪與非罪。所謂的醫患糾紛案件枉法裁判罪,是指審判人員在醫患糾紛案件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醫療損害事實(不按證據分配的規則指導醫患雙方舉證和質證,該認定的醫療過失、醫療差錯、醫療侵權、醫療違約、醫療意外事實不予認定或不該認定的卻給予認定的司法行為)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裁判適用法律錯誤或沒法律依據)作枉法裁判(原裁判被撤銷或被改判),情節嚴重的(當年被撤銷兩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當年被改判兩件),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和司法機關的威信;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民事審判活動中作出違背醫療損害事實和醫療、衛生法律的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違背醫療事實和醫療、衛生法律的判決、裁定",是指不依據已有的證據查清、認定案件的醫療損害事實或者不依據已查清的案件醫療損害事實正確地適用醫療、衛生法律,作出顛倒、歪曲醫療損害事實的認定和顛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決、裁定;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負有審判職責的人員;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醫療損害事實或應當適用的醫療衛生法律,而故意違背醫療損害事實和醫療、衛生法律作出裁定或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