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險與再保險的區別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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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 再保險 代位求償權 法律思考
再保險也稱為“分保”或“第二次保險”,指“保險人在原保險合同的基礎上,通過訂立合同,將其所承保的部分風險和責任向其他保險人進行保險的行為”。我國《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所謂再保險合同,是保險人以其承擔的保險責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作為保險標的,向其他保險人轉保而訂立的保險合同。而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上一項重要的制度,其派生于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權利。
關于再保險人是否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及其如何行使的問題,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學界也爭議頗多。本文擬從再保險合同的定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及再保險的功能出發,探討再保險人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理論依據,并進而探討再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具體問題,以期對此問題有更進一步的認識。
一、再保險人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
1.從再保險的定位來看,再保險合同屬于新類型的財產保險合同
再保險合同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及屬于何種類型的保險合同,是關系到再保險人是否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關鍵問題。
關于再保險合同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即再保險合同的性質問題,保險法學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學說。一種學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為合伙合同或者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另一種學說觀點認為再保險合同就是保險合同。筆者認為,再保險合同屬于何種類型的保險合同,應從再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保險實務等方面全面考察才能得出結論。
(1)從再保險合同的標的看。再保險合同的標的是“原保險人向原被保險人所承保的責任”。 這表明再保險是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責任,為契約上的給付義務,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并非新型合同說所認為的獨立于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外的新型保險合同。同時表明再保險合同是一種消極的利益,具有單一性。這與原保險合同等同說認為保險標的可以為財產或者其他有關利益或者被保險人的身體和生命,具有多樣性存在著明顯的區別。從形式上看,雖然責任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最終體現為以一種給付為內容的行為,但不能混為一談。責任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擔的賠償責任”,屬于約定或者法定的責任。再保險合同的標的則為契約上的給付,屬因合同而產生的債務。責任和債務在法律上有著本質不同,這也決定了再保險合同的標的不同于責任保險合同的標的。
(2)從再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看。根據保險法學的相關理論,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一般可以分為四類,即“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②期待利益;③責任利益;④有效契約之利益”。再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性質上屬于“有效契約之利益”,雖然和原保險合同在保險范圍上存在同一性,但和原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存在明顯的區別,因此原保險合同說不能成立。再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是基于有效的保險合同而創設的給付義務,它源于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其保險責任的內容及其相關的限制都以合同為準,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效力。而責任保險的保險利益屬于“責任利益”,屬于法律上的責任,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其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為前提,將此“責任”保險標的,向保險人投保,以達到分散風險的目的。因此,再保險合同與責任保險合同在保險利益上存在本質區別。
(3)從再保險實務看。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為填補損失的保險合同,只有因保險事故而受到損害的被保險人,才得以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而再保險實務中,再保險人的給付義務,不以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實際履行保險給付或者賠償義務為要件,即使原保險人尚未對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履行保險給付,再保險人亦應向原保險人履行再保險給付義務。因此財產(損失)保險合同說與再保險實務相矛盾。
綜上分析,筆者的結論是:再保險合同屬于財產保險合同的一種,且應屬于新類型的財產保險合同。具體理由為:首先,如前所述,再保險合同在保險標的、保險利益和保險實務方面均具有自己獨特之處,既不是獨立于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之外的新型保險合同,也和原保險合同有著本質的區別,既不屬于財產損失保險合同,也不應歸結于責任保險合同。其次,我國保險法雖未將再保險直接規定在財產保險中,但根據我國《保險法》第92條的規定:“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從此規定可看出并未將其他可能出現的保險類型排除在外。因為當今的社會,財產種類繁多,意外事件也很多,保險的類型和種類,無法一一規定,因此除了列舉的三類財產保險合同業務外,其他類型的財產保險合同包括再保險合同理應得以適用。再次,比較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3條規定,“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主管機關核準之其他保險”,這條規定也說明了財產保險的類型除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等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外,還概括性地包括了經過“主管機關核準之其他保險”,這條規定值得我國保險立法借鑒。因此,再保險合同應屬于新類型的財產保險合同,其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有理論前提和基礎:即再保險人于理賠后理所當然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2.從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性質分析,再保險代位求償權屬于再保險人的法定權利
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性質,大致有三種學說,即債權法定移轉說、賠償請求權附屬說和廣義形成權說。債權法定移轉說為多數學者所支持,且有德國、日本、韓國、澳門地區等立法作為依據,并為實務所采。 該學說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對于第三人債權“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的意思表示,也無須債務人的同意。 這意味著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因法律規定而轉移給保險人的對于第三人的債權。具體到再保險代位求償權,當發生原保險人的賠償或者給付時,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承擔給付責任后,當保險事故是因原保險合同的第三人(加害人)所造成的,一方面為避免原保險合同的第三人應負責之人,不因原保險人進行了再保險就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亦即要求對危險事故發生應負責的人,負擔終局的責任;另一方面不讓原保險人因再保險理賠和對侵權行為人等賠償,而獲得雙重賠償,產生不當得利的問題。再保險人在理賠后依法就應取得對原保險合同第三人(加害人)的代位求償權。這種權利的取得既不需要得到再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原保險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得到原保險合同的第三人的同意。
我國《保險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這也說明我國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了保險代位求償權屬于保險人享有的法定權利,保險人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基于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它意味著不論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是否約定保險代位求償權,也不論被保險人和第三人在交易中是否有約定保險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均可以行使其代位權。 但這條規定關于“保險人”是否包括“再保險人”及“賠償金范圍”是否包括“再保險金”,語義不詳。筆者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作為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制度,“除少數學者完全否定財產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價值、主張廢除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以外,學說上關于財產保險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沒有分歧。” 再保險合同作為財產保險合同的一種類型,對其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理所當然。雖然我國保險法第45條第1款對保險人未有“再保險人”及其“再保險金額”的字眼,即對于再保險人的保險代位求償權未明確規定,但保險代位求償權屬于保險人的法定權利,在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排除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的情況下,應對“保險人”擴大解釋包括“再保險人”,“賠償金范圍”也應包括“再保險金”。
3.從再保險的功能考察,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既保障再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也為原保險人及其原被保險人增加一份保障
從再保險的實務來看,再保險的功能在于:
(1)分散原保險人過重的承保風險。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后,為了不使其危險過于集中而影響保險人的經營,“乃將其所承保危險責任之全部或一部,轉嫁于他保險人而訂立再保險契約。因此若無此再保險制度之存在,勢必發生巨額之標的物,無人敢承保。縱令有人承保,其保險人隨時有破產之虞,由此可見,再保險制度可鞏固保險業之經濟基礎。我國《保險法》第100條規定:“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10%;超過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總之,再保險具有使保險人相互轉嫁危險、防止危險集中的功能。
(2)擴大保險人的承保能力。保險人承保風險的能力受到其資金能力的限制,保險人承保任何一項業務都要考慮其償付能力。保險人不能超出其償付能力承保風險。而再保險的運用,為每一個保險人擴大承保能力創造了條件和機會。再保險通過分散保險人所承保的危險,使得受償付能力限制的原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有所減輕,可以借此承保更多的業務,其承保能力事實上提高;與此相互對應,償付能力更高的再保險人,通過再保險從原保險人處獲得更多的業務,使其承保能力進一步加強。
(3)確保保險業穩健經營。再保險的運用,不僅不會減少保險業務的運作數量,而且必然增加保險業務的運作數量,并可以使保險人承擔的危險平均化,從而增加保險業整體運營的安全性。特別是對于原保險人喪失償付能力的情況下,再保險可以對原保險的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提供一定的保障。
二、再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再保險代位求償權
再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究竟以自己的名義還是以原保險人的名義行使抑或是其他?是再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首要問題。我國《保險法》對此缺乏明確的規定,在解釋上必然存在多種理解。一種理解認為,應以原保險人的名義行使。這種理解將再保險人和原保險人的保險代位求償權一體對待,認為兩者并無本質區別,保險代位求償權并沒有賦予再保險人新的獨立的權利,只是允許其享有對原保險合同第三者權利的利益。因此,在行使再保險代位求償權時應以原保險人的名義行使。并且在實踐中,再保險人人數眾多且可能分布在不同區域,對各再保險人而言,分別去行使代位權既不經濟,也不利于保險費率的降低;對于第三人而言,會因為數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而疲于奔命。為了各個保險人的方便,并免于第三人應訴之累,代位權應以原保險人名義為之。然后將求償所得,由再保險人和原保險人分攤更為省事。另一種理解認為,應以再保險人的名義行使。這種理解認為,既然再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其行使不以保險人轉移該請求權為條件,只要具備了行使的要件,再保險人就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再保險代位求償權,在訴訟上具備當事人的資格。從原保險人的角度看,其從再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后,就已經將相關債權份額的求償權轉移,無法再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提出請求。還有一種理解認為,應以所謂“真正利益人”的名義行使。這種觀點為美國司法界所采用,其判定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名義不拘一格,往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定。 具體到再保險,再保險代位求償權或者以原保險人的名義行使,或者以再保險人的名義行使,或者以兩者共同的名義行使。
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對此未做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勢必會造成困擾。綜合理論和實踐兩方面因素,筆者同意第二種理解,具體理由為:
首先,從理論上看,我國采取當然代位主義,保險代位求償權系經“法定受讓”而取得的權利。一方面,雖然再保險權利來源于原保險人從原被保險人轉讓而來的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但這種權利終歸是獨立于原保險人之外的權利,再保險人行使該權利時無須原保險人的同意、轉讓或者協助,再保險人當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來行使;另一方面,債權移轉后,再保險人取得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原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已經喪失,要求再保險人以原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無異于以非權利人名義行使權利,則在法理和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
其次,從保險實踐看,由再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來行使代位求償權,并不會帶來訴訟的不經濟。因為,眾多再保險人完全可以通過共同訴訟制度來解決。況且,眾多不同地區的再保險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后,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通過委托原保險人一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來實現其權利,同樣不會產生訴訟不經濟的問題。相反,硬性要求再保險人以原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則再保險人將減損其獨立的請求權地位和訴訟主體資格,不僅增加了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難度,而且也增加了原保險人的負擔。值得一提的是,根據國際慣例,共命運條款(Followthefortunes)屬于再保險合同通用的基本條款。根據該條款,再保險人代位權皆由原保險人行使,原保險人有義務將再保險人分攤的金額攤回再保險人。固然,再保險人在接受分保業務后,其命運就和原保險人緊密相連,雖然雙方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約定這種共命運條款,但即便不約定,根據慣例也有可能適用該條款。并且,實際“分攤”的結果和再保險人自行行使代位求償權并無二致。但再保險合同畢竟是獨立的保險合同,有其獨立性,不能因此排除再保險人通過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獨立享有的代位求償權。
三、完善我國再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思考
我國《保險法》對再保險的定義、再保險分出人的告知義務、賠償請求權的獨立性、賠償義務的獨立性等做出了規定,但對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及其行使等問題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我國的再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
首先,明確規定再保險合同的性質及其類型為新型的財產保險合同,在此基礎上明確規定再保險人做出保險賠付后,有權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其次,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再保險人可以和原保險人明確做出約定,由其獨立行使或者由原保險人代為行使代位求償權。若無明確約定,法律應規定再保險人獨立享有代位求償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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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梁宇賢:《保險法新論(修訂新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64頁
篇2
日本巨災保險制度之確立
頻發的巨災促進了巨災保險制度的飛躍發展。被稱為“昭和三大臺風”的1934年室戶臺風、1945年枕崎臺風、1959年伊勢風,給日本帶來了慘重損失。受此影響,日本商業保險公司的財產保險不斷調整危險責任范圍,將之前并不承保的風災、雹災、雪災、水災等自然災害風險逐步納入。1947年,日本部分保險公司開始經營水災保險。1956年,《暴風水災危險承保特別約定》正式施行。1964年6月16日的新瀉7.4級地震,成為日本地震保險發展史上的重要轉折點。以此次地震為契機,日本加緊開展地震保險的可操作性研究及立法工作,于1965年提出《對建立地震保險法律制度的正式答復》,確立了地震保險“國家承擔超額損害再保險、限制保險金給付額、強制附加于火災保險”這三大核心內容。以此為基礎,日本于1966年6月1日頒布《地震保險法》)和《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法》,保險公司開始經營地震保險業務[5],官民一體的地震保險制度在日本初步建立。此后,日本多次修改地震保險法律法規,不斷完善地震保險體系。尤以1978年宮城地震、1995年阪神大地震之后的優化革新為典型。農業巨災保險方面。1947年,日本將《家畜保險法》、《農業保險法》合并,并于當年12月頒布《農業災害補償法》,1952年制定《農業共濟基金法》,進一步完善了農業災害補償機制,基本建立起由各級農業共濟組合來具體實施,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的農業巨災保險體系。政府每年進行必要的財政補貼并提供再保險支持。幾十年來,日本政府不斷對相關法規進行修訂和調整,確保了日本農業保險的持續穩定發展。僅《農業災害補償法》就已修訂過23次,最新版本為2009年所定[5]。
日本巨災保險之啟示
日本巨災保險制度無疑具有其成功之處,對于正在健全巨災風險管理機制的我國而言,尤其值得關注。
1理論研究是先導
理論研究先于實踐。沒有成熟的理論基礎,巨災保險就不可能具有可操作性。德國人PaulMayet數年的努力雖然歸于失敗,但其將巨災保險的理念帶入了日本,具有重要的啟蒙作用[5]。此后,學者們對巨災保險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進行了全方位的探討。在此基礎上,借著數次大地震、臺風等巨型災害的契機,日本政府和學術界特別針對巨災進行了大量的資料收集和研究,并于1934年開始了地震保險的立法嘗試。我國巨災保險方面的研究始于1980年代,前20年研究成果并不多,直到2008年南方冰雪災害及汶川8.0級地震后方進入井噴期,巨災保險、地震保險研究成為一時之熱。筆者在中國知網(),以“巨災保險”為主題,進行精確匹配檢索,文獻數為1435篇,基金論文數109篇,可謂成果不少。但從整體來看,重復性研究較多,研究點散亂,可操作性不強。對此,我國應強化巨災保險的專項研究,加強研究隊伍與保險公司等實踐部門的聯系合作,把研究工作落實到數據收集分析、模型建構等細節上去,為隨后的巨災保險立法奠定堅實的理論基礎。
2立法活動是基礎
日本之巨災保險制度,主要是通過立法予以建立并逐步完善的。其所頒布實施的《農業災害補償法》、《地震保險法》等法律,將巨災保險的基本框架、運作模式、保障范圍、風險控制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確,從而為巨災保險的順利推行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我國巨災風險管理立法起步較晚,但由于巨災頻發,自1998《防洪法》頒布始,至今已有20余部自然災害防治、應急相關的法規,雖過于分散,難以形成合力,且忽視市場力量,基本上沒涉及巨災保險,對我國巨災風險管理體系沒有起到應有的促進作用。而對于巨災保險立法模式,學界也各有選擇[6]。目前,各國的巨災保險立法主要有分別立法與合并立法兩種類型。日本采用的是分別立法模式。本文認為,由于我國理論探索與立法實踐都起步較晚,要在短時間內制定出較為成熟的、專門的巨災保險法不太現實;且由于巨災保險實踐較為欠缺,故可先補充立法[4],如通過修訂《保險法》、《防洪法》和《防震減災法》等方式在相關法律中補充巨災保險內容,將一部分巨災風險較大的地區,如地震頻發、臺風影響大、洪澇災害嚴重的省份作為試點,逐步建立和規范巨災保險制度。在理論和實踐逐漸成熟的基礎上,再進行分別立法。最終以合并立法的方式形成統一立法。也就是說,我國相關立法可分三步走:補充立法———分別立法———綜合立法。
3家庭財產是主體
從各國巨災保險立法來看,大多將家庭財產與企業財產加以區別。由于企業財產賠付額度往往較大,通常意義上的巨災保險都將住宅及家庭財產作為其保障的重點。在日本,企業財產的巨災保險是商業性保險,承保主體為民間保險公司,承擔有限賠償責任,政府僅僅只起監管作用[7];而《地震保險法》針對家庭財產地震保險而制定,家庭財產地震保險是日本最具特色和代表性的巨災保險,承保住宅及家庭財產因地震、火山噴發及由此引發的海嘯而造成的火災、損壞、掩埋和流失,主要還是限于地震、火山噴發。家庭財產地震保險由官民共同經營,政策性和公益性很強,保險公司不能從中盈利,政府承擔兜底責任,且不能單獨投保,原則上自動附加于家庭財產險。由于家庭財產和住宅對于居民災后生活保障的關鍵性,我國宜采用日本之法例,企業巨災保險完全商業化運作,僅將家庭財產納入政府財政支持的巨災保險范圍。這既是人本主義的體現,也是由我國現實國情所決定[8]。當前,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收入水平還比較低,用于巨災保險的財政支持畢竟有限,因此,有必要將這一部分資金集中使用到受災民眾最為急需的家庭財產損失的賠償上。
4分散風險是核心
分散風險是巨災風險管理的核心,也是各國巨災保險制度的重要內容。日本在地震保險中設置了一定比例的免賠率和免賠額,由投保者承擔一定損失;采用超額再保險模式,由承保的商業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及政府分層次承擔地震風險;發行地震保險證券,將風險分散到資本市場;設立責任準備金等,以有效地分散巨災風險[5]。在我國,保險市場缺乏風險分散途徑,再保險市場還不成熟。巨災風險管理僅僅依靠以工程預防為主導的災前管理和“政府財政救濟為主、民間捐助為輔”的災后救濟模式,市場參與少,巨災保險缺位,再保險制度更是無從談起。因此,在我國巨災保險制度設計中,要充分考量本國國情,最終建立一個政府、社會、資本市場共同參與的多元化的巨災風險分散體系。要加緊發展、推廣巨災保險,重點發展再保險市場,積極利用國際再保險市場。同時,也要嘗試建立巨災風險基金,推行巨災保險證券化,充分利用國內國際資本市場,在更大范圍內分散巨災風險。
5政府支持是關鍵
在日本,政府對農業保險實行必要的財政補貼,并提供再保險支持;政府提供財政支持和稅收優惠,鼓勵商業保險公司開展地震保險業務,并參與到地震保險的再保險體系之中,與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共同分擔家庭財產的地震風險,并由政府承擔地震保險最終賠付責任。2006年,我國在《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建立起國家財政支持的巨災風險保險體系。這也闡明了在我國巨災保險制度構建過程中,政府財政支持的關鍵性[9]。除了需要政府對先期理論研究進行倡導和支持\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規范確定巨災保險制度及其運作\對巨災保險的運行進行技術指導和業務監管\引導民眾接受并積極參與巨災保險外,巨災保險市場還需要政府的財政支持和對再保險市場的參與。畢竟,巨災保險始終具有政策性和公益性,單靠商業保險公司也無力承擔巨額賠償責任。只有政府提供必要的財政支持,如限額提取巨災保險基金,參與再保險,通過稅收等手段刺激市場熱情等,巨災保險才具有可操作性。
6商業運作是方向
篇3
一.中國保險業的發展狀況
二.加入WTO對中國保險業帶來的可能影響
1.加入WTO,中國保險業的機遇
2.加入WTO,中國保險業的挑戰
3.保險市場進一步開放的可能性
4.中國保險業開放面的問題
三.中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對策
1.加快培育和完善國內保險市場體系
2.優化內部環境,提高自身競爭力
3.優化外部環境,實現公平競爭
4.建立健全保險修企業的有關法律法規體系
5.保險行政監管與行業自律結合
一、中國保險業的發展狀況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保險業的迅速發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保險業務持繼發展,市場規模迅速擴大;
2.市場主體不斷增加,競爭的市場格局初步形式;
3.體制改革不斷深入,保險市場的微觀運行機制與宏觀管理體制逐步建立;
4.保險法律規體系初步形成,為保險市場規范運作奠定了基礎;
5.保險市場逐步對外開放,國際交流與合作不斷加劇;
6.保險的服務功能、進一步增強,較好地發揮了經濟補償作用。
二、加入WTO對中國保險業帶來的可能影響
1、機遇。
首先,外資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會增加保險資金供應量,進而提高了金融保險業在整個國民經濟結構高級化。其次,外貿保險公司的進入勢必給中國保險業帶來強大的外部壓力,迫使中國民族保險業走上重新構造、重新完善的道路,在市場結構、組織要素、中介系統、經營管理等方面不斷發展、改進,促使和引導中國保險業向高水平運行目標邁進,實現中國保險產業升級;同時,外資公司先進的經營理念、專業技術、管理經驗、優質產品及售后服務對中國同行會產生良好的示范和啟迪作用。再次,開放可使大量保險從業人員獲得培訓和鍛煉的機會,從而提高中國民族保險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各類保險人員之間的競爭和宣傳,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向廣大國民灌輸保險知識和理念,從而提高培育國民的保險意識,并達到促進中國保險業發展的目的。最后,為中國保險商走出國門,到國際市場信息上一展身手,創造了方便的條件。
2、挑戰。
首先,外資保險公司的進入,加強了保險市場競爭程度,導致保險企業保費利潤率的迅速下滑。其次,造成一部分保費外流。從已進入中國保險市場的一些外資保險公司的經營情況看,近年來保費收入穩步增長,但1997年前基本未保利信仰偏有賬面利潤,究其原因,主要是自留保費比較少,部分保費通過再保險渠道流出境外。支出成本高,因而承保利偏低。盡管1995年實施的《保險法》第102條規定了“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地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但實際操作時,難度比較大。目前保險監管部門要求外資保險公司自留保費不低于30%,加上法定分保20%部分,仍有50%的保費可以由外資歷保險公司安排再保險。再次,與國內保險公司爭奪一定的市場份額。外資保險公司客觀上有著資金實力雄厚,管理先進,技術服務水平較高的優勢,目前盡管在業務經營范圍上還受到一定的限制,但發展勢頭還是比較好的。從全國的市場結構看,外資保險公司所占比重年還不到百分之一,但在開放區域內的外資保險公司的市場份額已接近10%,并有繼續擴大的趨勢。此外,外資保險公司由于在待遇方面有著比國內保險公司優厚的條件,會造成國內保險企業一部分優秀人才流失。
3.保險市場進一步開放的可能性。
(1)中國保險市場仍然有著巨大的發展潛力,存在進一步開放的空間。中國保險業整體發展水平仍然比較低,從保險密度(人均保費支出)和保險深度(保費收入占國內生產總值的比重)這兩個指標來衡量,都可以看出中國民族保險業正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據統計,一般發展中國家的保險深度為4%,人均保費一般超過200美元,發達國家如美國為9%,而中國目前的保險深度僅為1.486%,人均保費為1.08美元,這些數據一方面說明了中國保險業落后的現狀,另一方面說明該產業在中國仍有著巨大的發展潛力。
(2)中國的民族保險業已經具有了雄厚的競爭和經營手段上開始逐步同國際市場接軌。首先,從保險公司的實力來看,中保集團、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都已發展成為全國性的大型保險集團公司。據統計,1997年全國的保費收入中,中保集團占69.2%的份額,平安保險公司占到15.8%,太平洋占11.9%,這三家公司在保險業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以中保集團為例,在1996年完成產、壽分業經營的必改組以后,其注冊資本達到200億元人民幣,在全國共設有6000個分支機構,1997年、壽險保費收入為769億元。根據標準普爾公司按保費凈收入排列的世界最大保險公司年度統計表中,中保集團列第十七位。這說明中國的保險公司已經具有了與外資相抗衡的實力。其次,中國保險業的基本做法逐步按照國際慣例來運行。
3、中國保險業開放面臨的問題。
(1)保險市場結構失衡。中國保險市場的發展不夠均衡,存在著社會保險后于商業保險,壽險業務滯后于產險業務,再保險滯后于直接保險,國際業務滯后于國內業務的不均衡發展狀況。首先,從中國保險業的總體目前的情況來看,中國壽險市場的發展要低于中國保險業的總體發展水平。例如:1994年中國保費收入為630億元,其中壽險收入占31.5%。又據瑞士再保險公司《Sigma》雜志1996年第4期公布的1994年世界統計資料研究報告表明明,在69個費收入大于1億美元的國家和地區中,人均壽險保費(即壽險密度)320美元,中國的壽險密度僅為2美元,在69個國家中位居第66位。這69個國家的平均壽險深度為2.07%,中國僅為0.2%,不僅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且低于中國保險業的整體水平,甚至還遠遠落后于某些發展中國家。而外資保險公司要求打開中國市場,首先瞄準了中國的壽險市場,在向中國人民銀行(保監會)申報材料中大多要求經營壽險業務。因此,隨著中國保險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外資壽險公司進入中國壽險市場后,必將會對中國民族保險業帶來極大的沖擊。其次,再保險市場發育不完全。再保險是保險企業分散、控制風險責任,增加承保力量,擴大經營能力的重要手段。一個完善的保險市場離不開再保險,再保險成本和市場容量也制約著保險市場的發展。但是,中國保險業仍未建立起真正完善的市場化的再保險體系。因此,中國民族保險業的發展從總量和結構上并不容人樂觀。(2)保險費率不夠合理。首先,保費的總體水平偏高。其次,保費的厘定和調節機制有著根本的缺陷。目前,中國保險業保費的調整不依市場供求而變化,保費只能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人保公司所規定的統一費率來進行有限的變動,而且,保險費率也不論地區差別,實行全國統一費率。因此,這種費率的形成和調節機制不僅沒有起到調節市場、促進市場健康發展的杠桿作用,而且還促使企業采取給予不合理的傭金、回扣等形式進行不良的市場競爭,擾亂了市場秩序的良性發展。
(3)保險基金的運用范圍和方式受到種種限制。中國金融管理部門只允許保險基金投資于國債、銀行儲蓄、金融債券和有限制入市。這種資金投向雖然在一定程序上保證了基金的安全,但是這些投資收益率低,很難保證保險基金的增值,而且還導致其在高速增長的通貨膨脹中被動地貶值。而英美保險基金主要投資于公司股票、債券、抵押、放款、政府公債、房地產投資等項目,這就保證了基金在高收益投資中得以不斷增值。這種不平等的經營條件導致原本就處于優勢地位的外資保險公司更加自由,它們可以用吸引廣大客戶。這種不正當的競爭將會使民族保險業在本國保險市場的競爭中進一步處于劣勢。
(4)總準備金的提留不夠科學。中國總準備金是從企業稅后利潤中提取,這就使總準備金積累的起點低、速度慢,如果某些年份公司出現了虧損,那么這些年份的提存數就會出現負數。因此,中國現行總準備金的提取方法加大了中國保險業的經營風險。
(5)保險稅率結構嚴重失衡。保險稅率結構可以分為保險主體稅率結構和險種稅率結構。保險稅率結構可以分為保險之一:從叫體上看,中國保險業的稅賦水平高于世界其他國家的同類行業。在世界各國,一般都有將保險業同其他行業區別對待,采取較為寬松的稅收政策扶持其發展,如美國企業的所得稅率為24%,加拿大稅率為15%~30%,并且根據規模不同實行累進稅率。但中國的保險業,如人保所得稅率高達55%。表現之二:內資保險企業稅賦不統一。目前人保繳納55%的所得稅,而太平洋保險公司是33%;在深圳成立的平安保險公司則享受特區的稅收優惠僅為15%。這種不公平的稅賦致使各個企業站在不同的起跑線上造成競爭條件的不公平。表現之三“內外資企業稅賦不統一。目前外資保險公司在華享受15%的優惠稅率,而內資企業要繳納55%或是33%的所得稅(當然少數處于特區的公司享受15%的所得稅),這就造成了內資保險公司與外資保險公司稅后留利的巨大差異。險種稅率結構是指分險種設置不同的稅率,這也是國際保險業的通行做法,這反映了風險不同,風險轉嫁成本也不同的客觀要求。根據瑞士再保險公司《Sigma》雜志1994年第1期的統計,對于火險,荷蘭的稅率為7%,意大利為17%,最高的法國為30%,而涉外險只有5個國家超過10%。從中國目前的情況看,不但保險的整體稅率高于其他國家,而且沒有分險種設置稅率,這在世界上是不多見的。由此看來,保險稅率結構不合理將嚴重削弱中國民族保險業在放環境中的競爭能力。
(6)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監管乏力。由于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組建歷史不長,在某種程度上存著管理水平落后,管理人員缺乏的狀況,從而導致重審批、輕管理的現象時有出現。因為監管乏力,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保險市場上違規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斷發生。三、中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對策
1、加快培育和完善國內保險市場體系。
①重視保險機構的建設。一是要優先發展中資保險機構,嚴格對外資保險機構的審批,這是保護民族保險業的需要;二是要優先發展人壽保險機構。
②建立并規范保險中介人體系。就目前來說,中國保險中介人市場將以保險人為主,保險經紀人為
輔。在人組織形式上,主要發展專職人、兼職人作為補充。在壽險業務中,尤其是個人壽險業務是要以人為主要的展業形式。此外,在保險中還將發展一些專門從事保險公估、檢驗、精算等業務的中介機構,并把保險中介人體系的建設與管理納入法制軌道,嚴格執行資格認證制度,持證上崗。③建立和完善再保險市場以消除發展直接保險業務的風險轉移障礙。結合中國國情,借鑒香港與日本、德國的經驗,中國在制定保險產業政策時,應采取優先開放再保險市場,合理保護直接保險市場的做法。這樣既符合加入世介貿易組織的開放要求,也有助于保護與促進中國保險業。可考慮盡快建立國家再保險公司,承擔法定分保業務;組建由各家中資保險公司共同參股的分保集團;有計劃、有選擇性地成立其他股份制保險公司;有條件地引進外資再保險公司和再保險經紀人公司,并逐步建立自已的再保險經紀人公司,以此增大境內再保險容量。逐步建立和完善與直接保險市場相匹配的再保險市場體系,為整個保險業乃至國民經濟的發展保駕護航。目前,中國于1999年3月成立了中國再保險公司,市場化的再保險體系已初步啟動。
2、優化內部環境,提高自身競爭力。版權所有
(1)加強人才培育,重視人才的使用,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
(2)加大對科技的投入,提高設備檔次,盡快實現電子聯網和辦公自動化。
(3)要加強險種核算,不斷開發效益高符合市場需要的險種。
3、優化外部環境,實現公平競爭。
(1)盡快取消外資保險公司15%的優惠稅率,使內外資企業稅賦均等。
(2)普遍降低國內保險業稅賦水平。
(3)要區分不同的險種設置不同的稅率以體現風險收益對比的原則。
(4)調整保險基金的投資渠道。建議對產壽險公司區別對待,有計劃、有步驟地放寬壽險公司的投資業務范圍,擴大其投資組合,降低風險程度,提高其增值能力。
4、建立健全保險企業的有關法律法規體系。
除了已有的《保險法》作為基本的法律,還應該盡快制定〈保險合同法〉、〈保險中介管理規定〉、再保險條例〉以及有關外資保險企業的管理法規,使其成為一套保險業的健全的法規體系,使中國保險業的經營做到有法可依,從而杜絕保險經營活動中的各種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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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業保險;國際;借鑒
一、加拿大農業保險制度
加拿大在1959年實施政策性農業保險。加拿大的聯邦《農作物保險法》規定,加拿大的農業保險計劃采取的是各省根據本省發展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參加本國農作物保險計劃及再保險計劃,如果各省決定開展農作物保險時,那么農業保險工作由各個省政府自己進行開展,包括完成立法工作、設立經營計劃、確定保險模式,并由各個省自己的農作物保險公司來經營。各省的農作物保險公司由政府全額出資設立,但它屬于不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政府組織,專門提供優質低廉的農業保險服務。加拿大政府對發展農作物保險提供強大支持,主要是聯邦和省政府共同提供發展農作物保險的資金支持。例如,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可以從中央和省兩級政府獲得60%左右的保費補貼,這一舉措保障了加拿大農業保險的順利開展。除了保費補貼,還包括對農業保險經營機構的經營費用和再保險支出的支持。1959年聯邦政府制定并由議會最高權力機構審議通過具有高效力的《農作物保險法》,進入了由聯邦政府和省級政府共同開展農業保險的階段。加拿大在農作物保險立法工作中,嚴格制定《農作物保險法》中關于險種開發、災害認定、投保承保理賠程序、農險補貼政策等相關具體條例,保證農業保險的各個環節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并在實施農業保險過程中不斷修改和補充《農作物保險法》。在1991年通過新的聯邦《農作物保險條例》,解決了關于政府對農作物保險的支持措施、聯邦和省政府在農作物保險的具體經營上的職責等相關問題,并提出建立再保險,由聯邦和省共擔農業保險的風險。農作物再保險制度對于各省加快農作物保險提標擴面有重要意義。《農作物保險法》和《農作物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加拿大聯邦政府在農業部設立農作物保險局,各省也應該相應地在農業部設立農作物保險局,并受制于《農作物保險法》。聯邦農業部農作物保險局主要負責農作物保險的計劃制訂,對各個省農業保險機構提供政策及資金等支持策略,對科學合理確定保險費率、保險金額提供完整的數據資料參考和統計性分析,幫助各個省保險機構實現農作物保險計劃的制訂與實施。同時,省政府農業部的農作物保險局設立保險部門,主要支持產品開發與創新,負責對各項農作物損失報告和資料等情況進行審核,并確定賠償金額,實現各項保險信息共享并提供農險咨詢服務,提高農民的參保積極性,實現農業保險廣泛覆蓋。
二、美國的農業保險制度
1996年,美國出臺《1996年聯邦農業完善與改革法案》,法案明確指出聯邦農業保險公司對農業保險的管理、監督、補貼等工作由農業部下設風險管理局接手,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轉變其職能,主要向私營保險公司提供再保險;私營保險公司接手聯邦農業保險公司經營具體的農作物保險業務。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在全國分散著12個辦公室,向各個負責的區域內提供相應的農業保險服務,主要是為私人保險公司提供再保險,鼓勵私人保險公司參與經營;風險管理局監督和管理該區域的農業保險經營機構的合法合規運營情況,負責農業保險宏觀事項,包括保險費率的核定、保險補貼的支出管理;由私營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的微觀經濟活動。目前,經農業部批準經營農業保險經營機構有15家。在美國50個州中,通常由一家保險經營機構在本州提供保險服務。農業部要求經營農業保險的公司具有滿足業務拓展服務網絡的資金、市場形象、核心科技以及長期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專業經驗。美國自此形成政府主導下的私營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的經營模式。美國健全的農業保險法律體系經歷了較長時期的發展和完善。1938年美國頒布《聯邦農作物保險法》,并成立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1980年對此法案進行修正,實行聯邦農業保險公司和私人資本共同參與農業保險經營,引入保費補貼,提高農業保險的參與率。1994年國會對保險法案經過大規模修訂,重組了《聯邦農作物保險法案》,出臺了《聯邦農作物保險改革法案》,該法案要求農民必須加入巨災保險,參加政府農作物保險計劃與獲得政府其他計劃的政府補貼直接掛鉤。1996年,聯邦農業保險公司對農業保險的管理、監督、補貼等職能由農業部下設風險管理局接手;私營保險公司接手聯邦農業保險公司經營具體的農作物保險業務。《2008年美國農業法案》提出對特色農作物提供農業保險產品服務。《2014年美國農業法案》設立價格損失保障和農業風險保障。
三、國際農險制度的啟示
(一)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的補貼機制
由于農業保險特殊的經營特征和風險特征,政府通過補貼支持農業保險發展顯得尤為重要。借鑒外國經驗,逐步形成以保費補貼、經營管理費用補貼、再保險補貼多元補貼機制,促進農業保險工作的順利開展。中央和地方財政靈活選擇并增加農險補貼品種,尤其是加大對地方特色農產品和綠色產品的補貼;根據不同省份的農業產業結構、農業風險特征,考慮省份農業經濟發展水平實施區別補貼,針對各個省份農業發展情況與農業風險特征實施分級補貼;向農業保險公司經營機構提供適當經營管理費用補貼、農險產品創新補貼、農險人才培養的資金支持;對原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分別實施再保險補貼項目。
(二)建立政策性國家農業保險機構
我國政府可以在農業部成立專門的農業保險部門,經辦與農業保險有關的工作,負責制訂全國農業保險的計劃,農業保險相關數據的統計,為科學合理制定保險費率提供數據參考,負責政府農險補貼項目的預算管理及農險補貼項目的支出管理,負責監督和管理農業保險經營機構的規范運營情況,農業保險的立法工作,實現對農業保險經營機構的經營資質審批工作,對農業保險經營機構提供再保險,研發農業保險新品種及建立創新專利保護機制。該公司不以營利為目的,由財政部全額出資設立并提供補貼項目的預算安排,農業保險部門成立之后,具體解決政策性農業保險出現的問題,保障我國順利開展農業保險工作,實現由農業保險大國向農業保險強國的轉變。
(三)加強農業保險法的立法保障
健全的法律法規是規范農險經營活動的重要保障。在農業保險制度建設中應當不斷完善立法工作,用具體條例明確投保人、保險人的權利與責任,促進農業保險工作順利開展。我國2013年3月1開始實行的《農業保險條例》產生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于內容過于籠統并未得到較為普遍有效的適用效果,發展農業保險的過程中出現的缺乏農業保險產品創新保護、保費補貼結構調整及農險運營監管不力等問題缺乏明確的規定,需要進一步進行立法工作的修改和補充。在發達國家在中較為成熟的農業保險制度建設中,都將立法工作擺在重要的位置,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農業保險當事人的權利責任、參與程序及補償規則。我國應該加快有關農業保險立法工作,彌補法律空白,制定適合我國國情的農業保險法相關條例,使開展農業保險工作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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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居方能樂業,為自古之理。汶川地震災后,城鄉住房恢復重建作為一項重要政治任務,由中央政府和災區地方政府通過各種行政手段予以強力推動,恢復重建資金主要由國家財政撥款和社會捐贈兩部分組成,市場機制作用空間非常有限。在親身參與災后恢復重建的近兩年工作中,筆者對此深有感觸。保險作為現代社會管理、分散風險的重要機制,在汶川地震搶險救災、恢復重建中作用甚為有限,其資金供給作用更是微不足道。
從世界范圍來看,日本、新西蘭、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我國臺灣等地震多發國家和地區均皆建立了住房地震保險制度且不斷予以完善。實踐證明,這些制度在地震災后維護社會穩定、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整合資源促進恢復重建等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國位處環太平洋火山地震帶和歐亞地震帶包圍之中,面臨著較大的破壞性地震風險,急需建立地震保險制度合理分散風險和補償地震損失。同時,我國財政實力日益增強,保險業和資本市場逐漸成熟壯大,相關學科已取得較多研究成果,也為建立住房地震保險制度提供了有利條件。在地震保險制度建構過程中,住房地震保險的推進策略、定義、責任范圍、防震防損等問題不易引起爭議。①對制度構架中的一些難點和重點,筆者歸納為三個關鍵問題進行論述。
一、投保方式的選擇
住房地震保險制度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確定合理的投保方式,既要在較短時間內使住房地震保險基金積累至抗御風險的起碼規模,又要將成本控制在相關主體接受范圍之內。
(一)強制基本保險、商業補充保險分層結合
1•相關立法例評介。現行住房地震保險立法例中,有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兩種參保方式。從需求角度實行強制保險的代表性立法例如下:土耳其要求所有居民購買住房地震保險(農村民宅除外);②瑞士于2009年開始在全國范圍內對住房等建筑物推行強制保險;③新西蘭要求投保人在投保火災險等財產險時必須投保地震保險;④我國臺灣地區要求所有就住房購買一年期火險保單的家庭同時附加地震保險批單。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則從供給角度實現有限強制保險,要求保險公司在出售房主險時必須出售地震保險。①實行自愿保險的代表性立法例則如:日本將地震保險自動附加在火險之上,客戶主動表示不保可排除在外;②在墨西哥,住房地震保險附加于火險保單,地震責任以交付附加費和外加費率形式在保單注明。③總體而言,多數立法例含有強制保險內容,只是強制程度和具體方式各有不同。④
2•我國的制度選擇。我國住房地震保險可分基本保險和補充保險兩個層面,使政府和市場各展其長。基本保險用于保障受災群眾獲得修復或重建住房的基礎性資金;補充保險則針對經濟能力較強且愿意支付更多保費的投保人,按照合同對住房損失進行充分甚至足額補償。補充保險應由市場機制發揮作用,由保險人與投保人自愿談判、訂立合同,政府以稅收減免等方式予以支持并作適度監管;基本保險則應作為強制保險,由政府主導,借助保險公司參與,區分城鎮居民住房和農村居民住房并配套相應財稅政策,在全國或一省范圍內推行。
基本保險應列入強制保險的主要理由在于:(1)有助于克服市場逆向選擇。若完全實行商業化運作,住房地震保險將會面臨時間上和空間上的“雙向逆選擇”:在地震平靜期、地震低發帶,保險人愿意銷售保單而消費者不愿購買;在地震活動期、地震高發帶,消費者愿意購買保單而保險人不愿銷售。⑤實行強制保險則能夠克服此種逆選擇,避免低保面和高費率之間的惡性循環。(2)有利于迅速擴大保險規模、積累保險基金。通過大范圍內強制推行住房地震保險,⑥盡可能擴展經營規模,可以在地震保險基金應對地震損失能力迅速增強的同時將費率控制在合理范圍。⑦(3)可以最大限度地擴大保險覆蓋面。如果實行自愿投保,住房地震保險制度覆蓋的很可能只是少數人群。一旦發生破壞性地震,政府不得不采用原有救災、重建模式。強制推行則可以解決投保率低的問題,最大限度擴大保險覆蓋面。
建立基本保障層面的住房地震保險需要政府發揮主導作用,在眾多參與部門之間進行總體協調,規定基本保險的原則、費率等基本問題,管理地震保險基金,對基本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予以監管。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可由保監會作為具體負責部門,推動開展基本保障層面的住房地震保險。
經過多年發展,我國保險公司已基本建立了覆蓋全國的營業網點,積累了大量的專業人才,風險管理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以允許提留合理費用的方式,由保險公司銷售住房地震基本保險、參與防震減損工作,能夠有效降低住房地震保險制度的運營成本。
我國城鎮和農村二元經濟格局在今后較長一段時期內依然客觀存在,農民收入與城鎮居民收入還有很大差距。在建筑特點、房屋價值、產權類型等方面,城鎮居民住房與農民住房均有很大不同。基于差別正義、降低難度等考慮,政府在推行強制保險時對這兩類住房應區別對待。就城鎮居民住房地震基本保險而言,在住房地震保險基金和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之間構筑制度通道是一種合理且可行的建議,既能在基本不增加居民經濟負擔的情況下迅速累積基金、確保全面覆蓋,又能使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合理發揮效用。
同時,各級政府可以制定稅收返還等政策鼓勵居民投保,還應允許特別困難群體申請基本保險的投保補助。就農民住房地震基本保險而論,可以借鑒目前正在實施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基金積累主要應靠各級政府財政投入,住房所有人僅負擔很少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在中西部欠發達地區推行農民住房地震基本保險過程中,中央政府應加大對地方政府的財政補貼力度。
(二)單列險或附加險形式可自由選擇
1•相關立法例評介。地震保險形式可在囊式險、附加險、單列險三者間選擇。囊式險一般存在于保險業務開展初期,風險未能細化,致使涵括了地震風險的財產險存在準備金不足賠付的巨大風險。附加險形式可以充分尊重投保人個人意愿,使保險公司可以通過財產險展業推廣地震保險。單列險形式下,投保面寬,有助于快速累積保險基金,但往往需要強制推行。就筆者所掌握的文獻來看,希臘是唯一可將地震責任作為獨立險種承保的國家。①如前文所述,附加險是多數住房地震保險立法例采取的形式。其中,日本、墨西哥是典型的火險自愿附加形式;②新西蘭、我國臺灣地區實行的是強制附加。③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雖要求保險公司出售房主險時必須同時出售地震保險,實行的是自供給角度強制附加形式。但該立法例規定,住房地震保險是財產巨災保險的“最小保單”,旨在通過提供受損住房的修復、重建費用提供最基本的地震風險保障。也即是說,據“最小保單”規定,在加利福尼亞州,住房地震風險實際上可以單獨投保或承保。
2•我國的制度選擇。筆者認為,附加險或單列險形式,在立法效果上并無絕對優劣之分,也不是非此即彼的選擇關系。我國構建的住房地震保險,既應允許投保人以單列險的形式投保,也應允許投保人將其附加在其他財產險種之上。主要理由在于:
(1)僅采附加險形式的立法例有其相應的制度背景,我國不必硬性參照。新西蘭、日本、我國臺灣等國家或地區,經濟較發達,市場化程度較高,民眾投保意識較強,財產險投保率較高。因此,它們采取在財產險上強制或自愿附加住房地震保險形式,有較好的制度背景。我國如果也采取在財產險上附加住房地震保險的方式,在財險投保率較低的情況下,很可能出現住房地震保險投保率極低的局面。
(2)允許單列險形式可以降低強制推行難度。如前文論證,我國應運用分層技術,大范圍強制推行住房地震基本保險。允許投保人只投保住房地震基本保險,保證其能獲得基本的修復、重建費用,可以減少投保人的保費支出,相應降低強制推行難度。在這一點上,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地震保險的“最小保單”標準可資借鑒。
(3)允許附加險形式能夠滿足需求差異。就某類產品,市場需求永遠是多樣化的。支付能力強的投保人往往愿意在投保財產保險時,附加投保住房地震基本保險,甚至還希望附加商業性補充保險以獲得更高保障。對這些需求,制度設計者無必要也沒理由拒絕。
二、承保機制的安排
地震風險高度集中,若由保險公司各別分散承保,將對保險公司的運營穩健性帶來重大影響,進而影響到被保險人的受償可能。為提升承保方的償付能力,住房地震保險制度應基于基本保險和補充保險的區分,在政府監管的前提下,對承保機制作出特別安排。
(一)強制性基本保險由保險公司具體經營,國家財政有限托底
1•相關立法例評介。各立法例中,住房地震保險均由商業保險公司負責具體經營。例如:在日本,民間保險公司作為直接承保人對住房地震保險予以承保,地震損失發生后,對被保險人進行第一層次的賠付。新西蘭住房地震保險是較典型的政府辦地震保險模式,但也是由商業保險公司直接承保和先行理賠,國家財政對法定保險賠付責任進行托底。④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加州地震保險局由15家商業保險公司聯合組成,實際上也是商業保險公司在具體經營住房地震保險業務。
2•我國的制度選擇。保險人在承保住房地震保險時,需要收集各類基礎數據,對保險標的價值予以評估,進而評估風險、厘定費率;承保之后,需要進行宣傳,大力開展防震防損工作,向投保人提出各種降低標的物危險的建議;出險之后,需要大規模分派專業人員從事定損賠付工作。住房地震保險的這些相關工作,均需要大量的營業網點和專業人才。在我國,商業性住房地震補充保險應由保險公司經營,自不待言。考慮到保險公司經營能力已有大幅度提升,我國亦可將強制性住房地震基本保險交由各商業保險公司具體經營,由它們代為發售基本保險、組織參與防震減損工作、代為進行定損理賠。
但須注意的是,保險公司是政府處理住房地震基本保險的具體事務,并不負責基本保險的盈虧。政府監管機構允許保險公司提留經辦費用和適當傭金,并可以采取保險業務招投標、經濟獎勵等方式來控制運作成本。簡而言之,保險公司只是代辦人,國家才是基本保險的實際經營者和最后責任承擔人。
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必須單獨建賬代管,絕對不得計入其自有資產或負債。政府地震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對各保險公司收取的基本保險保費進行集中管理,即國家設立住房地震保險基金總賬戶,管理由保費收入、財政定期撥款、社會捐資等組成的保險基金,以各保險公司單獨賬戶為分賬戶,可由管理機構根據情況在各賬戶間調劑資金。地震損害發生后,保險公司應以其分賬戶積累的保費收入先行理賠,資金不足時,可以向政府地震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申請撥款或先墊付向“報賬”。如果地震發生時保險基金規模尚小,或一次地震損失特別重大,以至現有住房地震保險基金全額支出仍不能完成賠付任務時,則由國家財政以撥款補充基金的方式承擔托底責任。但若地震損失過于嚴重,國家財政只應承擔有限的托底責任,以免支出壓力過大。國家財政承擔有限責任的方式可以是在住房地震保險基金重新累積到較大規模后回收撥款,也可以特別法令的形式下調對全體投保人的賠付比例。
(二)商業性補充保險由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形成共保機制,并嚴格控制經營風險
1•相關立法例評介。面對住房地震風險,任何一家商業保險公司均難以確保穩健運營。因此,住房地震保險尤其是商業性住房地震保險參與主體有必要形成共保機制,增強抗御風險的能力。在新西蘭,地震委員會負責法定保險的震害損失賠付,國家財政對超出法定責任部分的損失進行賠付;保險業協會啟動應急計劃。①可見,在政府辦保險的模式之下,雖然地震委員會也注重利用國際再保險市場進行分保以分散風險,但新西蘭未就商業性地震保險形成明顯的共保機制。現行住房地震保險立法例中,共保機制有承保聯合體和交互再保險兩種代表性模式。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加州地震保險局是根據州立法特許設立的保險聯合體,由多家保險公司自愿加入組成,屬公司化組織,享有免稅待遇,與州政府無財政關系,無州政府任何資金注入,專營地震保險業務(主要是住房地震保險),并為住房地震保險保單設定了最高總額和免賠比例。②同時,保單約定,若地震損失超過加州地震保險局的償付能力,則需要在所有保單持有人之間按比例償付。③另外,基于資本市場發達的商業優勢,住房地震保險經營者除自行向國內、國際再保險公司進行再保險外,還利用巨災債券、巨災期貨、巨災期權等一系列創新易工具來融聚資本、分散風險。④在日本,保險公司承保家庭財產(主要是住房)地震保險,扣除手續費后,全額劃轉給日本各保險公司參股成立的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簽訂A特約)。日本地震再保險公司則將各保險公司投保的地震再保險分成3部分:一部分反向向原保險公司投保地震再再保險(簽訂B特約);一部分向日本政府購買地震再再保險(簽訂C特約);最后一部分作為自己承擔份額自留持有。一旦發生地震損失,各方根據2008年4月1日調整的最新標準分層進行賠付。⑤日本立法例通過這一套往返繁復的再保險程序實現了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政府之間的共保,以共同創建、積累基金和應對風險。同時,日本立法例還通過設定建筑物(以住房為主)保險金額最高限額⑥和最高總賠付額,使共保體系中各主體承擔的保險責任均有上限,⑦將保險公司和政府的賠付風險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內。
2•我國的制度選擇。自前述立法例中,我國住房地震保險制度至少可以得出三點啟示:其一,各參與主體必須形成共保機制共同抗御風險;其二,對基本層面和補充層面的保險業務,政府都必須參與,但參與程度須有差別;其三;必須堅持有限承保原則;其四,有必要建立風險分散機制。在承保機制的設計方面,住房地震基本保險由保險公司具體經營,政府作為實際保險人予以監管并有限托底,可以發行住房地震保險債券及向國際市場辦理再保險進行融資和分散風險,但無必要要求各保險公司共保。住房地震補充保險屬商業產品,由各保險公司自主經營。政府可以牽頭組建住房地震保險承保聯合體,由各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自愿參加,專營商業性住房地震補充保險,同時允許未參加該聯合體的保險公司銷售住房地震補充保險以維持市場競爭格局。①同時,我國也可以不選擇承保聯合體作為共保形式,而參照日本立法例,以立法要求經營住房地震補充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相互建立再保險關系。必須強調的是,我國開展的住房地震補充保險亦應堅持有限承保原則,從總體上控制承保人的賠付風險。有限承保原則可以通過五項具體機制來落實:一是要注意限制復保險;二是要確立投保住房的最高保險金額;三是可以根據保費累積狀況和市場競爭態勢調整免賠比例;四是承保聯合體應在章程中設定最高賠償總額;五是在發生保險業難以承受的特別重大地震損失時,國家可以啟動回調機制,以特別法令降低所有投保人的獲賠比例。當然,為控制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保監會作為監管機構,應對經營住房地震補充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進行監管,并在特別狀態下提供信貸、政策支持。
三、保險費率的厘定
在住房地震保險產品的開發過程中,保險費率的厘定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博弈的關鍵所在。保險費率即保險產品的價格,由純費率和附加費率兩部分構成。附加費率是相關管理費用分攤比例,商業保險產品中還包括保險公司預期利潤率,比較容易確定。地震風險難以精確預測,發生頻率低、歷史數據少以致難以用概率論和傳統數理工具統計分析,故而住房地震保險費率的厘定應有其不同之處。
(一)相關立法例述評
在費率厘定方面,現行立法例大致分為瑞士、新西蘭為代表的統一費率、日本為代表的粗線條差別費率、美國加利佛尼亞為代表的精算費率三種模式。瑞士厘定保費的方式是將保險費率與建筑物價值掛鉤,并不參考各個地區不同的地震風險發生概率。保險費率約為保險價值的0•01%,50萬法郎的建筑物應繳納年保險費約為50法郎。②同樣,新西蘭住房地震保險適用0•045%的全國統一費率。③日本住宅地震保險費率屬粗線條的差別費率,由中立性的損害保險費率算定會在參考過往500多年近400次地震數據、聽取專家意見基礎上厘定。日本將國土按地震危險性差異區分為4個等級,住宅分為木結構和非木結構兩類,進而形成了0•05%至0•43%不等的8種保險費率。④同時,鑒于建筑物新舊程度、抗震等級存在差異,地震保險費率會在標準費率基礎上,根據住宅建筑年代和抗震等級,按一定比率進行修正,如對抗震性好的建筑給予保費折扣。
加州地震保險局則實行精算費率,借助先進的地震風險模型對全州的住宅地震期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模型從兩方面信息源展開:自美國地質調查局取得的地震強度和發生概率數據;建筑物類型、年限、地表結構、是否靠近已知地震帶等條件決定的期望損失。全州共劃為19個費率區域,差異較大,費率自0•11%至0•525%不等,平均費率為0•391%。⑤與之相似,墨西哥依照地質結構將全國區分為7個保區,每個保區內又將建筑物區分為6個等級,形成了0•02%至0•533%不等的42個基本費率,同時建筑物高度、結構、抗震設計標準、最新地震危險性等予以修正。⑥統一費率可以回避厘定費率過程中的大量技術困難,能夠大幅降低厘定費率的人力、物力成本,也使得地震高發區的投保人免于承受高額保險費負擔。
但是,統一費率不考慮不同保險標的的風險差異,難以適用于商業保險產品,需要以強制保險為制度背景。日本實行的粗線條的差別費率,使不同投保人支付的住房地震保險費率根據地震危險性和建筑物類別有了簡單的區分。但因對地震危險性分析的把握不足,日本的地震保險費率厘定者忽略了地震烈度的隨機性,將國土僅劃分為4個等級的地震風險區域,將建筑物僅劃分為兩類,與現實情況不符。據之算出的保險費率過于平均,使部分高風險投保人受益、部分低風險投保人受損,也使保險公司無法準確獲知區域地震風險并合理定價銷售。在自愿投保模式之下,粗線條的差別費率難以避免投保人、保險人的逆向選擇。精算費率實現了保險價格與保險風險的高度關聯,基于風險的定價使保險費率趨向合理,較為公平。但是,精算費率要求較高的精算技術和發達的地震研究基礎。
(二)我國住房地震保險費率厘定的基本思路
自前述立法例中,我們可以得出三點啟示:其一,采用統一費率需要以強制投保為制度背景;其二,自愿投保模式下,實行差別費率是合理選擇;其三,加強跨學科、多領域地震研究,細化區域地震風險、建筑結構等具體標準,提升精算水平,是住房地震保險費率厘定的主流趨勢。在確定我國住房地震保險費率厘定思路時,這些啟示具有重要意義。
1•區分對待基本保險和補充保險。住房地震基本保險屬政策性保險,住房地震補充保險屬商業性保險,二者至少應在如下三方面受到區分對待:第一,精算程度要求。我國現時地震綜合研究還較為薄弱,但又有盡快開展住房地震基本保險的迫切需要。因此,初創階段的住房地震基本保險費率厘定可以較為粗疏簡略。而補充保險屬保險公司的商業產品,存在營利需求,也必須顧及投保人的承受能力和參保面的拓展。因此,即使是初創階段的住房地震補充保險的費率厘定,對精算程度的要求也相對較高。第二,保險費率高低。基本保險由政府大范圍強制推行,其目的在于向投保人提供修復、重建住房的基本保障費用。
較大的經營規模、非營利性和保險限額使得基本保險可以采取低保費、寬保面的策略,將保險費率維持在較低標準以免增加民眾負擔。而補充保險針對的是有更高保障需求且具較強支付能力的群體,其附加費率組成中含有保險公司預期利潤率。因此,補充保險的費率相對更高。第三,費率厘定權限。基本保險作為公共產品,關涉全體民眾利益,實質上由政府進行供應。因此,基本保險的費率厘定權限應該由政府掌握。補充保險由商業公司負責供應,費率厘定屬其自主經營中的商業判斷權限。當然,鑒于保險的社會作用,保險公司的費率厘定應對受到政府合理監管。
篇6
正如在現代保險制度體系中.一般可概括為商業性金融保險與政策性金融保險兩大相互對稱、平行、并列和補充的金融保險中介那樣.在農業保險領域也應該包括農業商業性保險與農業政策性保險兩類性質不同的基本險別鑒于農業保險所特有的、尤其是在制度初創時期的高賠付、低收益的運作情況.商業性保險一般不愿或無力承保,所以,農業保險主要是由政府或政府專門機構承擔、主責和先期介入,一般是指農業政策性保險或政策性農業保險,而且主要是指狹義的、具有高風險與高賠付率并存特性的經濟政策性農業保險(與社會政策性農業保險相對應).即針對農業(種植業、養殖業)生產的兩業保險。這種狹義的農業保險應該成為農業保險的主體和政府支持的重點險種,也是農業政策性保險與商業保險協調發展的主要內容。
根據對我國農業保險制度的實證研究.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農業保險制度缺位及其專門經營機構缺失的情況下,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該義不容辭地率先承擔農業保險這項政策性業務.盡快建立起主要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農業發展銀行經營農業再保險的多元化的農業保險分工與合作經營機制。
一、政府介入與發揮政策性農業保險功能作用的實證分析
在我國廣大農村.只有同時存在農業政策性保險和農業商業性保險.農業保險制度才是完善和協調的。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在國內外的實踐中.都證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單純依靠商業性保險去承保和經營農業保險完全行不通一方面由于農業保險的外部性、高風險、高成本、高價格和農戶對農業保險的有效需求較低,不足以支持一個商業化的農業保險市場:另一方面,農業保險的高賠付、低收益甚至負收益、以及農業保險中長期存在的道德風險和逆選擇性,無法維持商業保險公司對農業保險的供給。在這種條件下,這部分保險資本必然投向其他能贏利的險別或險種,或向其他產業部門轉移,這就從根本上抑制了農業保險的有效供給。
我們可以運用供求曲線分析商業保險公司在農民自愿投保而沒有政府補貼的情況下.嚴格按市場規則經營農業保險出現不斷萎縮是必然的如圖所示,在自愿投保的條件下,農民對農業保險的購買不僅受到支付能力的約束.而且受農業本身和農業保險預期收益的約束,加之農民一般不是風險回避者這一特點,因此農民對農業保險的需求較低,需求曲線是D。商業保險公司根據其經營農業保險的成本和平均利潤,所確定的供給曲線是S.在這種條件下兩條曲線不可能相交。當政府愿意為農民提供一定的保費補貼.使得農民實際支付的保費降低,需求曲線將向右上方移動到D’.此時需求曲線和供給曲線可能會相交于E點.成交數量為QE。政府如果給保險公司補貼經營管理費、減免相關稅負.供給曲線將向右下方平行移動到S’.此時需求供給曲線可能會相交于A點,成交數量為QA
因此.農業保險如果沒有政府的介入和支持而走商業化的道路難以成功.這是全世界農業保險界經過多年實踐普遍認可的理論.也是我國商業保險公司紛紛退出農業保險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國于1982年開始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等陸續開辦農業保險業務.但隨著政府支持性措施減弱,特別是保險公司開始向商業性保險公司轉變后,農業保險業務逐步萎縮.而且由于風險大、經營成本高、投保率低和賠付率高,導致經營者持續性收不抵支.農業保險長期虧損.各家保險公司相繼取消了農業保險的經營據統計.2004年農險保費收入僅3.96億元.與歷史最高峰相比.萎縮了一半 1982~2002年期間,農業保險的平均賠付率高達88%.遠高于農業保險經營盈虧平衡點79%的賠付率.1985年至2004年間,只有兩年微利.18年虧損。目前,我國農業保險仍處于低水平的發展初級階段.表現為“三高三低”,即高風險、高虧損、高需求和低覆蓋率、低供給、低投保率。為此,借鑒國際經驗,根據各地農村經濟和農業發展實際.我國應該主要采取政策性保險與商業性保險相結合的方式,在政府成立專門保險機構或職能部門負責農業保險經營.實施政府政策支持的同時.努力發揮商業性保險運作的市場配置作用,降低財政負擔,逐步建立起農業政策性保險和農業商業性保險并存的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的農業保險制度框架。
二、重構有中國特色的農業政策性保險與商業保險協調發展機制
關于農業保險經營與發展的模式.國外一般有六種模式:政府主辦、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政府主辦、政府成立公司經營;政府補貼、社會組織經營:政府和金融機構主辦、政府控股公司經營;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自愿互助合作經營:以及嚴格限定承保條件的商業性經營等發展模式。國內在推進農業保險制度試點中.也可概括為五種模式:政府扶持、商業保險公司農險政策性業務;成立政策性保險公司;成立互助保險經營機構:外資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成立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等經營模式。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應該建立主要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經營農業再保險的多元化的農業保險分工與合作經營機制;同時,以獨立完善的法律法規為主要基礎,以強制性保險為主要手段.構建以政府政策支持為主要保障方式的農業保險制度。
一方面.從政策性農業保險與商業性農業保險相互協調發展的角度.根據農業保險的特點和農業政策性保險應充分發揮其首倡誘導基礎上的虹吸與擴張性功能的理論要求.以及世界各國農業保險通過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政策性業務的發展趨勢.我國應該建立主要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經營農業再保險的多元化的農業保險運行機制這不僅可以充分利用現有農業政策性銀行和商業保險公司的資源.實現農業保險與商業保險的有機結合,確保政府意圖目標的真實實現.還能夠減少政府財政支出,避免新機構設立的膨脹和過高的交易成本和經營成本,有利于農發行通過農業政策性保險)與農業政策性貸款的有機融合,擴大其業務職能范圍,更好地發揮政府農業政策性金融政策的整體效能,盡快填補我國農業再保險領域的空白,并且現實可行,易于操作。當然,也可以委托中國再保險公司或其他有實力有興趣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一部分農業保險的冉保險業務,但必須明確由農發行經營農業再保險業務的主渠道作用.并承擔對商業性再保險的“最后保證人”角色。同樣.對于農業保險中風險巨大、商業保險無力承保的險種,農發行也可以主動經營.并由政府以農業巨災保障基金等形式負擔,但也必須明確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原保險業務的主渠道作用
雖然農業保險是難度很大的財產保險業務.但它又為商業保險公司提供了一個龐大的保險市場和極有分量的業務來源.當狹義財產保險、責任保險等市場被各公司基本分割完畢時,農業保險將成為業務競爭的又一個領域。根據我國現階段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保險業發展的薄弱環節,保監會已明確將農業保險與養老保險、健康保險、責任保險并列為未來重點發展的四大領域之一:我國未來保險競爭的主戰場也將主要是在農村。所以,從商業保險公司的經營戰略來看.應該積極參與到經營農業保險的業務領域,而且早進入、早主動、早受益。當然.這也與政府有相應的激勵和支持政策,以及農業政策性保險機構的互補性配合密不可分。從而建立起農業保險與商業保險既有分工又相互合作的制度體系.充分發揮政策性金融、商業性金融的整體效能.實現政策性業務的市場化運作、政策性扶持和多元化經營。
篇7
[關鍵詞] 核電保險;自保模式;問題;建議
[中圖分類號] F840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 - 0194(2013)17-0031-03
1 核電與核電保險
核電是以核能所釋放的能量進行發電的一種能源形式,經過幾十年的發展,核電已成為一種成熟能源。核電主要燃料是鈾,核燃料在反應堆內發生裂變并產生大量熱能,從而加熱水產生水蒸汽推動蒸汽輪機帶動發電機產生電能,這就是傳統的核電工作原理。而核電保險對推動核電工業的發展有著重要的保障與促進作用,它是以在建、營運中的商業核電站所面臨的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核電保險所承保的風險較高,雖風險發生率低但賠償限額高,一般由專門機構進行承保。核電保險常見的險種包括建筑安裝工程險、運輸險、第三者責任險、放射性污染險和核物質損失險等。由于核電自身具有高科技、高風險特點,這也決定了核電保險與其他工程保險有所區別。
2 國際核電保險市場研究
2.1 國際核電保險市場發展狀況
目前,國際核電保險市場綜合承保能力約為24億美元,核電保險模式主要有國際核保險共同體承保和核自保組織承保兩種形式。
國際核保險共同體由25個國家和地區的核保險共同體構成,包括英國、美國、德國、中國等國家的核保險共同體,約有400家保險集團和再保險公司承保核風險。近幾年國際核共體的綜合承保能力在16億美元左右,各國核共體按照統一的規章制度和國際分保原則,在世界范圍內分解核風險,具有國際分保和不用再保中介以保證低成本運作的特點。
國際核自保組織主要包括兩大核自保組織,分別是美國核電自保組織(NEIL)和歐洲核自保組織(EMANI),兩大自保組織年保費收入約為2.5億美元。美國核電自保組織(NEIL)成立于1973年,總部設在威靈頓市,主要對美國境內的商業核電站提供財產損失保險保障,目前承保了美國90%以上的核電保險項目。歐洲核自保組織(EMANI)成立于1978年,總部設在布魯塞爾,承保了比利時、法國、德國、芬蘭、意大利等國的核電站,并為這些國家的核電產業所面臨的風險提供保險。
2.2 國際核電保險市場經驗借鑒
2.2.1 設立核電專業自保組織
根據國際核電保險市場發展經驗,設立專業的核電自保組織有利于核電保險市場公平合理的競爭,發揮市場的有效性。同時,核共體和核電自保組織的市場競爭提高了保費報價的靈活性與透明度,進升了商業核電集團(公司)投保的積極性。因此,設立核電專業自保組織可以用相對靈活的方式進行承保,保障的核電項目更加多樣化。核電專業自保組織可以有效地降低投保人高額的保費支出,而且通過自留風險的模式可以加強核電風險的整合與管理,在核電集團(公司)內部提升風險管控能力、降低管理成本。
2.2.2 重視核第三者責任險的發展
核第三者責任險是指因核事故包括運輸中的核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時,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保險。由于核風險會對第三者的人身、財產帶來巨大傷害和損失,國際上各國都非常重視關于核第三者責任險的立法和相關保障,基本上要求投保人必須強制性購買此險種或提供財務保證,如加拿大、韓國、日本等國家和地區都將核第三者責任險作為法定的強制險。目前,國內并沒有把核第三者責任險作為強制保險,且該險種占核共體所承保的業務險種比重較小。由于專業自保組織承保的險種業務多樣化,形式較為靈活,可根據實際狀況進行設置。因此,建立我國的核電專業自保組織可將核第三者責任險作為發展的主要險種之一,以推動核第三者責任險的發展。
2.2.3 政府對于核電保險的大力支持
核風險帶來的災難事故巨大,保險人需承擔巨額賠款,各國政府對于核電保險的承保和理賠問題非常重視,都給予了大力支持。首先,各國較為完善的立法體系對核物質損害的界定范圍、保險金額的標準以及責任限制等方面做了明確的規定,各國的核共體以及核自保組織均按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實施;其次,對于核事故理賠,各國政府給予一定的財政補貼,并通過核風險準備金制度以保證事故理賠程序的正常運行;最后,各國與地區對于核電保險模式多樣化持鼓勵的態度,對合理的市場競爭是支持的。
3 我國核電保險市場現狀與傳統保險模式問題分析
我國的核電風險主要由中國核保險共同體承保,目前承保了我國的14個核反應堆,國內業務承保能力約為28.2億元。中國核共體由24家成員公司構成,執行機構設在中國再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范圍包括核財產險業務和核第三者責任險業務等。通過集中我國境內的所有核承保能力,中國核共體與世界核共體承保、分保模式相接軌,從而為我國核電站提供保險服務。我國核共體最近幾年發展狀況見表1所示。
我國核電保險市場傳統保險模式即國內核電集團或核電項目直接向中國核共體投保,由中國核共體根據自身承保能力再向國際核共體或再保險公司分保。核電保險業務是通過中國核共體從國際核共體獲得支持,采用“一家投保、多家共保、對外分保”保險模式。雖然我國核電保險市場不斷發展與完善,但隨著保險需求的不斷提高,且沒有新的組織進入核電保險市場,這種傳統模式存在著以下問題:
一是保險模式單一,對國際市場依賴過高。核電保險承保金額較大,我國目前只有一種核共體承保模式,且其綜合承保能力有限,從而導致大部分保額流向國際保險市場,對于國際市場依賴度很高。通過表1分析可知,我國核電保險境內自留保費約占總保費收入的20%~40%,境外分保比例高達60%~80%,即國內承保業務主要依靠國際分保形式。這種模式已無法提供系統的風險管理,無法保證資源的高效利用,且增加了投保人的保險成本,無法有效地提高我國核電工業保險保障能力。
二是國際核電保險市場投保條件苛刻且保險費率較高。由于我國核電保險市場嚴重依賴國際市場,國際市場的每次波動都會對我國核電保險的發展帶來較大的影響。當前,國際核電保險市場承保能力和保險需求急劇下降,這種形勢的轉變直接提高了我國核電企業參保的門檻,投保條件日趨苛刻,并且國際市場保費報價強硬且不透明,保險費率逐年提高。這些狀況對于我國核電產業產生了不利影響,傳統保險模式下的核電企業在投保過程中始終處于被動地位。
三是我國核共體定位欠科學。保監會對核共體的定位是:核共體為非營利性、非經營性機構。然而,核共體的各成員均為商業保險公司,核電保險應作為成員公司的商業財險險種之一,因此沒有必要掩蓋其商業屬性。國際核電保險市場采用商業化運營模式,這種定位將使我國核共體在國際市場的談判中處于不利地位。同時,該定位不利于我國核電保險市場的良性發展,不利于有效地參與市場競爭,非營利性、非經營性是阻礙核電保險市場發展的一個瓶頸。
4 發展我國核電保險自保模式的分析研究
面對我國核電保險傳統模式所存在的問題以及發展新趨勢,核電保險的投保人與保險人都意識到風險管理與保險管理的重要性。本文通過借鑒國際核電保險市場發展的經驗,探求我國核電保險自保模式的可行性,以適應核電產業的高速發展。
4.1 自保與自保公司
自保即自我保險,是風險面臨者自留風險、自擔風險后果的一種財務型風險管理方法。自保公司又稱專屬保險公司,是指由非保險企業發起設立并擁有控制權的一種特殊保險公司。它一般由其母公司投資設立,并以母公司為被保險人,主要為母公司的某些風險提供保險保障服務。自保公司通常由母公司控制,經營業務受母公司直接影響,包括對母公司經營風險的承保、理賠和投資融資等。自保公司擁有承保特殊風險的優勢,即為一般保險公司無法承保且危害大的風險進行融資,同時為母公司自身提供方便高效的自我保險服務。
4.2 我國核電保險自保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雖然我國核電保險目前沒有自保模式的先例,但隨著核電保險業務規模的不斷擴張,保險需求量不斷增長,而且我國相關法律制度、核電產業的內部風險管理制度等不斷完善,使我國核電保險自保模式的發展具有可行性。
從法律法規上看,2009年的新《保險法》已不再對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進行限制。新《保險法》第六條規定: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設立的保險組織經營的商業保險業務,適用本法。從新的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出,我國為專業自保公司的設立提供了法律基礎,為自保組織的立法與構建留下了發展空間,而中石油專屬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則是發展自保模式的范例。在這種法律因素的保障下,我國核電自保組織的設立必將為期不遠。
從經濟規模上看,中核、中廣核和中電投3家主要經營核電的企業每年利潤總額已達幾十億元的規模,運營、承建十幾座核電站,其均有一定規模的資金去組建核電專業自保組織。核電項目越多,資金積累越多,下屬自保組織的承保能力與抗風險能力越強。同時,我國核電保費規模已相當龐大。國內核電站投保的建工險、核物質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的保費規模累計約為25億元,根據我國核電產業的發展現狀,預計今后幾年核電保險的保額將近5 000億元,建工險保費約10億元,核物質損失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等的保費約4.2億元。因此,隨著我國核電保險保費、保額的大幅增長,需要新的保險組織豐富健全核電保險市場的發展模式。
從操作性上看,國際核電保險市場核自保組織的發展已相對成熟,發展模式可供借鑒。同時,核電企業的保險集團化管理,風險管理資源的有效整合,以及管理理念與制度的不斷完善均為建立自保組織做基礎準備;其次,母公司需進行資產與財務的評估分析以確保自保公司有效、安全運行;最后,在實施與運作階段,自保公司可根據自身特點設立相關職能部門,以保證日常運行管理工作。自保公司可在母公司實際需求下設計有關保險產品與險種,一次性或分期收取保費,并根據自身承保能力進行分保安排。
5 總結與建議
發展我國核電自保模式是推動我國核電保險市場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可以有效地促進市場的良性競爭。核電企業通過組建核電專業自保組織,可先向下屬自保組織投保,自保組織根據自身規模和承保能力,自留一部分保額與風險,然后向我國核共體或國際核電保險市場分保;或直接通過自保組織和核共體的競價與保險產品設計方案的競爭選擇承保機構。本文對于發展我國核電保險自保模式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組建我國核電專業自保公司。該公司可由中核、中廣核和中電投3家企業共同出資組建,初期的注冊資本金不應低于2億元,可根據自身發展的需要進一步擴大資本金,增強承保能力。在自保公司的實際運作中需注意以下幾點:首先,嚴控內部經營風險。自保公司內部必須嚴密監控最低償付能力、財務穩定性、資金運用以及再保險比例等,引進專業自保管理模式,禁止灰色業務和不合法業務,禁止承保規定以外的業務,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其次,加強與核共體以及再保險公司的合作。由于自身承保能力有限,自保公司應合理設置自留風險與保費的比例,積極對外分保,加強與核共體以及再保險公司的合作關系,并向其分保較為優質的保險業務;再次,重視核第三者責任險的發展,核電災害事故對第三者生命財產的損害是巨大的,我國核電保險市場中核第三者責任險所占比重相對較小,而自保公司險種設置相對靈活,應重視該險種的發展;最后,完善核風險準備金制度,初期的自保公司資金規模是有限的,建立核風險準備金制度是對風險控制的有效補充,以保證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的及時理賠。
第二,盡快完善法律,放寬相關管制。目前,我國仍沒有關于自保的法律及相關法律體系,保險監管部門應加快對于自保組織形式的立法,對自保公司的經營管理和監管等方面做出詳細規定,從法律層面上支持自保公司的發展,規范市場的法律環境。完善核損害賠償立法體系,明確核自保組織的賠償標準、賠償范圍與最高責任限額。同時,適度放寬對自保公司的管制及市場準入制度。在建立科學規范的市場機制基礎上,采取相對寬松的管理和準入制度,簡化核準程序,從而減少時間和資本成本,以鼓勵自保模式的發展。
第三,制定支持政策,減免相關稅費。首先,適當降低注冊資本要求,自保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金要比一般商業保險公司低,同時,根據自保公司的資產規模、風險程度等調整最低注冊資本額度。其次,減免相關稅費,對核自保組織實施稅收優惠政策。如減免營業稅或增值稅,或降低稅率、延期納稅等,國家通過制定相關政策給予稅收優惠待遇,并參照國際核自保組織的發展模式,根據不同的自保業務設置靈活的稅收制度,制定出適合我國核電保險自保模式發展的稅收專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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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關鍵詞]日本;政策性農業保險;政府作用;借鑒意義
[中圖分類號]F843/84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426(2016)06-0045-05
我國是一個傳統農業大國,發展和完善農業保險體系對于促進農業生產和“三農”事業的發展有著極為關鍵的作用。我國有世界第二大農業保險市場之稱,在2015年已經有超過2億農民參與到農業保險中,但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現行的農業保險在制度建立與組織完善、農業保險管理、財政補貼制度、保險產品的開發等方面仍存在亟待解決的問題。日本是農業保險強國,已經在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發展中探索出較為完善的制度與模式,中日兩國農業發展的基礎條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如人均耕地面積有限、個體農戶規模小和經營分散化等。因此本文基于日本農業保險制度的發展歷程,著重分析日本政府在政策性農業保險中發揮的作用,通過對日本農業保險制度立法、組織管理、產品創新與宣傳推廣等方面的做法進行分析,為我國農業保險未來的發展道路提出政策性建議。
一、日本政策性農業保險中的政府作用
(一)立法
通過建立法律體系完善農業保險制度。日本政府很早就探索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并積極完善相關法律,1929年、1938年分別制定《家畜保險法》《農業保險法》,1947年《家畜保險法》《農業保險法》合并,并于當年12月頒布《農業災害補償法》。1952年制定《農業共濟基金法》,進一步完善了農業災害補償機制,農業共濟制度初現雛形。1957年之后,為了適應農業的發展和農民生產需求,日本政府放寬農作物保險產品的準入標準,擴大了強制參加保險的作物范圍,對當時以主要農作物保險為主的保險法律進行了修改,擴大互助合作社的責任范圍,比如從1973年到1979年,農業保險中逐步納入果蔬保險、旱田農作物以及園藝設施保險。在保險費率的制定等具體實施辦法上,日本在1985年對《農作物保險法》作了進一步修改,允許投保農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受災情況來制定相適應的保險費率。2003年,日本政府又對相關制度進行了修訂,目的在于擴大農戶對于農業保險承包方式的選擇。可以說,日本政府通過立法不斷探索農業生產風險管理方式,并通過立法逐漸完善農業保險體系。
(二)行政管理
日本農業共濟保險的事務由農業共濟協會(NOSAI)負責管理,NOSAI又分為三個層次――市町村、都道府縣、全國。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三個層次的NOSAI之外,農林漁業信用基金作為專門為農林漁業生產者提供金融、信用服務的機構,與NOSAI也有業務上的聯系。圖1顯示了NOSAI的組織結構。
除了負責共濟保險的NOSAI組織之外,日本也有相當完善的農林漁業協同組合組織。從農協組織的發展歷史上來看,政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進作用。二戰后日本農村農業生產很快得到了恢復,產生了對農業保險的需要,于是政府首先成立了“共濟農業協同組合聯合會”。此后,各地紛紛成立了相應的地方協會并積極開展活動。1950年舉行全國共濟農業協同組合聯合會創立總會,全國共有41個團體出席,決定設立全共連。這一決定在1951年年初得到了農林大臣的認可。
日本政府對于農業協同組合的組織機構進行多次整合,到今天已經形成較為完整的體系,同樣分為三個層次。可以看到,綜合農協組織的功能覆蓋面非常廣,幾乎涵蓋了包括指導事業、經濟事業、信用事業、共濟實業、厚生事業、新聞情報事業、出版文化事業、旅行事業等在內的所有農業保險相關事宜。綜合農協組織的組織結構如表1所示。
(三)財政補貼
日本政府負擔一部分的共濟費即相當于對保費有一部分的減免,以達到鼓勵農業生產者加入共濟體系,實現國家政策支持農業保險發展的目的。
除了為農戶承擔一部分保費之外,日本政府為都道府縣級農業共濟聯合會提供再保險,這是農業共濟再保險特別會計(農林水產省經營局下屬)的最主要支出,也是國家參與農業共濟保險體系最主要的方式。圖2是2007年到2014年農林水產省在農業共濟保險各個類別的支出。雖然保險的分類很多,但在最終進行會計報告時分為五個部分,其中屬于再保險支出的為前五項:農業勘定、家畜勘定、果樹勘定、園藝設施勘定和業務勘定。若無較大災害發生,每年的支出較為穩定。此外,近三十年來的最高支出額出現在1993年,這一年由于發生大凍災,共濟支出5487億日元,遠遠超過其他年份。這一年支出了5487億日元的共濟金,其中再保險金為4388億日元。可以說,政府是共濟保險體系最后的也是最安定的保障。
除此之外,日本政府的財政補貼還體現在為農業共濟組合提供經營費用補貼,尤其是對在共濟機構里任職的公務員的工資福利支出。從圖2也可以看出,在每年度的會計報告中,都會有一項“業務勘定”,其最主要的組成部分就是國家公務員共濟組合負擔金,包括政府為組合員及其家屬支付的一定數額的津貼,主要的支付內容是以醫療保障為中心,包括療養津貼及療養費、高額療養費、生育費、兒童津貼等。這一部分支出作為覆蓋面廣、保障力度較強的社會保障,對共濟組合成員起到了重要的維護與激勵作用。
日本政府財政支持農業保險的另外一大特色是建立農業漁業信用基金。此類基金是為農戶提供信用服務的全國性機構,目的是為農戶提供融資來幫助他們改善生產經營狀況。業務包括農業保證保險,林業信用保險、漁業保證保險和災害補償。一般融資機構因為對較高的農林漁業風險有所顧慮而拒絕融資,共濟團體則存在資金不足的問題。作為一個公益性質的金融機構,農林漁業信用基金要想發揮作用就需要有資金支持,而資金來源里面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政府給予的支持。
(四)保險產品
日本現行農業保險體系中的保險產品主要由兩部分組成:農業共濟保險和收入保險。農業共濟是日本實施已久的農業保險制度。根據《農業災害補償法》第1條的規定,農業共濟保險以農業生產者之間自主的相互救濟為基本理念,目的是補償農業生產者因意外事故而遭受的損失,使農業生產經營更為穩定,進一步促進農業生產力的發展。參與農業共濟的農業生產者繳納保險費,并將保險費匯集起來形成共同準備財產。當災難發生時,從已有的共同準備財產中提取資金對受災的農業生產者進行補償。共濟金計算時,首先計算補償減收額,即平均年收成-損失發生年收成-免賠額。引入免賠額是防止生產者懈怠等道德風險的發生。然后用補償減收額乘以合同規定的作物單價得到最后的共濟金。
2014年6月24日,日本政府內閣總理大臣在《農林水產業地域活力創造》中首次提出收入保險,嘗試從不同角度對農業生產風險進行管理,目前還在試點研究中。收入保險是指由于產量的減少或價格的下降造成農業收入額比保險合同中規定的收入保證額低時即支付保險金的保險。
收入保證額=基準農業收入?}保證水準
其中基準農業收入根據作物種類和作物合計的耕種(或種植)面積來確定;基準農業收入計算方式有兩種:1.基本單位?}基本價格=過去五年中三年的平均價格?}過去五年中三年的平均單價;2.平均收入額=過去五年中三年的平均收入額”。基準農業收入也可以地區為單位設定而不是采用全國統一標準。
對于這一新型險種,日本國內也有著不同的聲音。消極意見認為,根據總體的經濟情況不同,作物價格本來就可能有下降的趨勢,這是對社會供給需求的正常反應。另外,即使價格有大幅度的變化,由于需求的價格彈性接近于1,也就是說在一定程度上產量也會大幅度上升,總收入不會大幅度的變化,專門地利用保險來彌補這個差距必要性不大。
積極意見認為,農業的經營者想要進行生產方式或者經營方式的革新,不僅生產經營者本人會有獲得高回報的可能性,同時對于整個社會來說,也會有生產成本下降、生產規模擴大、產品品質提高、加工的附加產業發展和消費者效用增加等正面作用。高回報固然伴隨著高風險,但如果經營者由于害怕承擔高風險而放棄進行生產經營革新的話,在一定意義上可以稱作資源配置的浪費。收入保險有相當重要的社會效益,可以起到促進農業生產創新的作用,這是它和僅僅針對災害補償的保險的明顯區別。
筆者認為,雖然飽受爭議,但是收入保險是利大于弊的。農產品是需求相對來說穩定的商品,需求雖然會波動不過波動幅度相對較小。農產品還具有特殊性,由于它是人類生存發展的必需物,保證農產品的穩定供應、刺激農業生產者的積極性具有重要的意義。收入保險從一個新的角度探索解決方法,對中國的制度設計有著借鑒意義。
(五)政策宣傳
日本政府有關農業保險的宣傳方面做得比較出色。農林水產省的網站上有專門的頁面介紹農業共濟保險,介紹文字生動活潑且通俗易懂,還做成了專門的傳單形式供下載,這非常有助于人們了解這一政策。此外,網站中還附上了其他相關機構的網址方便人們進一步了解。
NOSAI經常舉辦一些活動使農戶更加了解NOSAI機構和共濟保險制度。如以出版物《農業共濟報》為平臺已經舉辦了39次的“日本的農村”攝影比賽,每次都有許多農戶積極參加。《農業共濟報》還會對NOSAI制度進行詳細的說明以及對農業政策進行簡明易懂的解說。JA全農更是會聘請知名的藝能界人士作為自己的代言人,定期推出廣告,在電視、報紙等影響力很大的媒體品臺上播出刊登,讓政策深入人心。
二、對我國農業保險的啟示
(一)建立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法律體系和行政結構
1.完善法律制定。在我國建設法治社會的進程中,完善的法律法規是保障任何一個行業能夠規范經營,可持續發展的有力武器,對于農業保險來說更是如此。日本政策性農業保險不斷發展完善的過程實際上就是相關法律法規不斷修訂的過程,我國應該不斷完善農業保險專屬的法律來解決理賠、補貼等環節的爭端,同時為農業保險的發展保駕護航。
立法目標上,因為農業保險對于我國農業發展乃至國民經濟有著重要的意義,所以我國的農業保險立法應該將目標設定為:對農業生產中的災害損失進行補償,以促進農業生產的穩定性,進而促進農村經濟和“三農”事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同時在確定農業保險基本原則的時候,應該充分考慮我國農業保險的現狀和發展目標,在明確農業保險概念和涵蓋范圍的基礎上,合理科學的規定政府的參與程度和方式、補貼的原則與方式、農民參保方式和保險費率確定方式等。
2.完善組織。我國現行的農業保險模式分為兩種:政府的公共財政補貼、商業性保險公司代辦;另一種是互助保險模式。日本的互助合作組織模式可以作為我國農業保險未來成熟后的發展方向,正如前文所述,這樣的組織架構將農業保險的災害補償落實到農戶本身,同時不會造成商業保險公司利潤最大化的經營宗旨和農業保險政策性的相悖。雖然目前我國農戶具有分散性和小戶性的特點,對于合作組織缺少科學的認識,但是如果將互助保險模式作為發展的主要方向,而且采取一定的支持手段來協助互助合作社的發展,將會成為我國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更有力保障。
3.加強農業保險管理。由于我國目前商業保險公司代辦農業保險的現狀,農業保險的試點工作由保監會作為主管部門,農業部、財政部同時參與,但是在貫徹我國政策性農業保險的過程中,作為商業保險監管部門的保監會是否合適作為農業保險的監管部門是值得深思的。從美國、日本經驗來看,完善的農業保險執行與監管部門通常是獨立存在的,比如美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由農業保險風險管理局來進行執行和管理,而日本由農林水產省保險課來負責業務執行、行業監管和技術支持。因此,為了保證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延續性,我國應當借鑒國外經驗,成立農業保險監管的專有部門。
(二)完善我國農業保險財政補貼政策
1.財政補貼要量入為出,因地制宜,循序漸進。我國是傳統的農業大國,而在現階段開展農業保險,確定合理的補貼金額,首先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擔能力,其次要考慮農民的收入水平,還要考慮財政補貼與農民保險需求之間的均衡點。而且我國幅員遼闊,地質和氣候條件因地區而有很大不同,因此我國農業保險的試點推進工作應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則,逐步完善公共財政補貼。鑒于我國目前發展中國家的現狀,目前主要的補貼項目只覆蓋關乎國計民生的重要農作物保險,在之后的發展中應該逐步擴大補貼范圍,更多的考慮具有地方特色的保險品種。
2.財政補貼需要兼顧對于經營部門的費用補貼與激勵。日本政府的財政補貼覆蓋了對于各層級共濟組織的費用補貼和激勵制度,以此提高各級部門的行政效率和積極性。我國在現行階段對于經營機構的費用補貼依然缺乏經驗,要么在有關機構無法落實,要么由于費用補貼金額過大而影響商業保險公司的承保積極性,因此合理設置對于農業保險經營部門的補貼與激勵需要尋找一個平衡點。
3.構建完善的再保險補貼機制。從日本等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各國農業保險政策性成熟的重要標志是建立國家補貼的再保險機制。我國目前處于農業再保險的發展起步階段,應該不斷探索建立全國性的農業再保險公司來分散農業風險。
(三)根據需求進行險種創新
中國是農業大國,第一產業時至今日仍然在國民經濟中占有相當的比重和十分重要的地位。盡管各地都出現了一些農業大戶,但小農經濟的特點在我國仍然十分突出。很多小農戶對風險不是很敏感,對農業保險的需求不大。農業的地區差異性也十分明顯。例如,各地的主要作物不同,一年的收成次數不同,對相同風險的敏感程度也是各不相同。同樣遭遇某些突發自然災害,北方一年一熟地區的損失顯然就會更加嚴重。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應該根據各地需求的不同有針對性的設計險種,讓農業保險真正起到保證農戶生活水平、鼓勵農業生產的作用,而不是“雞肋”或“政府規定必須要買”的產品。
另外,參考日本的做法,我國也應該嘗試用不同思路去控制農業生產風險,達到糧食穩定供給的目的。好的政策應該還會有外部性,例如日本正在探討中的收入保險就很有可能起到鼓勵農業生產者生產經營創新的作用。
(四)科學確定保險費率和財政補貼金額
穩定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和科學合理的費率、保額、補貼額的確定需要基于大量往年的數據,日本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形成了比較成熟的農業保險精算系統,采取了科學合理的精算統計方法,積累了長期數據。而我國在相關的費率、補貼金額的確定上還具有很大的盲目性,還缺少成熟的精算系統,為不同地區不同險種的保費與補貼金額確定提供依據。
(五)加強政策普及和宣傳
我國現行農業保險政策的普及程度不是很理想,很多農戶不了解農業保險保障的風險范圍和程度、國家的補貼力度,甚至都不知道農業保險本身的存在。這顯然是宣傳不力造成的。如前文所述,日本在宣傳方面做得很好,農業保險共濟組織和協會加入率也十分理想,值得我國借鑒學習。筆者認為,可以采用以下兩種方法:1.深入民眾,直接向農業生產者具體而又易懂地講解農業保險補貼政策。2.利用電視報紙等公共媒體,大范圍地宣傳有關政策,切實提高農業保險的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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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關鍵詞:保險競爭規制完善
一、我國保險市場開放面臨的規制挑戰
隨著入世后對入世協議的逐步落實,我國保險市場將進一步開放,保險規制也面臨著許多新的挑戰。
1.外國保險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險市場在開放中面臨著最大挑戰。具有雄厚資金實力,先進保險技術和豐富管理經驗的外國保險公司與不成熟的中資保險公司同臺競爭,這無疑會給中資保險公司帶來競爭壓力,并壓縮中資保險業的生存和發展空間,保險市場份額將被重新分割。特別是再保險市場,根據前對外經濟與貿易合作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務具體承諾減讓表》來看,我國的再保險市場將面臨百分之百的開放,直面國外保險公司的競爭。
2.保險費率趨向市場化,使保險定價越來越細,不良風險獲得保險保障的困難越來越大。在一個自由競爭的保險市場上,保險公司所采用的費率結構必須與投保人的風險水平相適應,至少應該接近于其他保險公司所采用的費率結構,這就要求保險公司根據不同的風險分級變量自由定價,否則會失去競爭機會。開放保險市場所帶來的一個不可避免的結果就是不同風險之間價格差異的擴大,保險公司將通過越來越多的風險分級變量把投保人根據其風險水平分成許多不同的費率組別,自由定價的政策將迫使保險公司充分利用有關保單持有人相關統計信息來確定保單價格,從而使保險市場價格趨于敏感性和多樣化。
3.經營費用和人傭金將大幅下降。在所有實施壟斷經營、價格控制、卡特爾或缺乏真正競爭的國家,保險公司由于缺乏競爭壓力,其經營效率普遍較低,如經營管理費用過高,支付給人的傭金遠遠超出必要的水平,而這些經營費用水平在完全市場化的競爭中是不可能維持的。隨著我國加入WTO,保險市場不斷開放,國內保險公司為了參與競爭,搶占市場,必定采取低費率政策,從而導致承保利潤下降,無力支付高額的費用和傭金。因此,削減經營費用、降低人傭金將成為保險公司重要的競爭手段。這必將對目前我國保險經營方式和保險市場利益格局產生巨大的沖擊。
4.保險監管機構壓力增大,監管體系將與國際慣例接軌。外資保險公司的進入,使我國保險市場上競爭主體不斷增加,成份愈加復雜,這將給我國的保險監管帶來新的挑戰。根據WTO確立的國民待遇原則,在對保險市場競爭的規制上,內資與外資保險機構在市場準入和退出、業務范圍、經營規則和法律責任等方面應一視同仁,這就要求保險監管應盡快通過體制和模式的創新以與國際慣例接軌。
二、現行保險市場競爭規制與WTO法律制度之間的差距
我國保險競爭規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則和相關規定等方面,雖然正在努力與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處,這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過于強調保險市場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樣重要的價值目標——自主、效益、公平競爭。盡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務問題上給自由化以相對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終是金融服務協議的基本目標。然而,我國現有的保險競爭規制模式在價值目標上,強調國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場主體自益的維護;強調行政性的強制監管,相對忽視保險業的自律和保險公司的內控。
其二,將內資保險與外資保險、外國保險區別對待。為強化外資保險公司的競業監管,我國制訂了《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等專門性規章。這些法規和規章表明,我國在針對保險市場主體的立法上試圖做到內外有別。其實,《保險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也體現了內外資保險公司差別待遇。如《保險法》第7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規定:“合資企業和各項保險應向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險法制的公開與創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則是世貿組織的重要原則。這不僅是一項程序性原則,也是一項實體性原則,它體現在世貿組織上主要協定、協議中。《服務貿易總協定》第6、第7條對成員方國內法規創制提出了原則性要求,即對于成員方已經承諾開放的服務部門,其國內法律法規的制定必須遵循合理、客觀和公正、統一的原則。統一性要求在成員領土范圍內管理貿易的有關法規不應有差別待遇,即中央政府統一頒布有關政策法規,地方政府頒布的有關上述事項的法規不應與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觸。但是,中央政府授權的特別行政區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員對法規的實施實現非歧視原則。
透明度原則要求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必須及時地公開和通報,并應將有關法令、規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報告給服務貿易理事會,還應建立相應的機構和機制來確保這種公開和通報的全面與及時。我國現有保險法制的公開,雖有了一定的機制,但是仍然缺乏嚴格的執行和監督規程。特別是監管當局針對具體問題所做出的、實際具有法律效力的應對性答復和解釋,往往缺乏嚴格的程序規范,其透明度難以保證。根據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員方認為其他成員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規將影響協議的實施的,有權向服務貿易理事會報告。這意味著如果我們不迅速改變保險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統一性的狀況,我國將可能面臨眾多來自WTO成員方保險公司的,從而在國際保險合作和競爭中陷入被動局面。
事實上,我國的保險競爭規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對保險業進行規制的內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誠然,在我國現有條件下,要確保透明度原則在保險市場競爭規制的實踐中得到實現,還有一定困難。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我國的信息公開制度雖然開始建立并受到普遍關注,但由于認識的偏差、物質基礎的缺乏及體制的障礙,我國的信息公開,無論從內容、范圍還是從形式和程度上都還遠不能滿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認為是貿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國家。其次,部門立法制約了國家法律體系的科學和統一。我國的保險法制的草擬和創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職能部門——中國保監會來充任。由于政府職能部門存在著明顯的行政目標、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草擬創制必然會滲透其主體利益色彩。這勢必會影響保險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統一,從而在實質上違背透明度原則。
三、完善我國保險市場競爭規制的對策
1.確立保險競爭規制的市場化理念
所謂市場化理念,就是對以市場作為優化資源配置的基礎性手段的一種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場化理念應該是保險市場競爭規制基本價值體現。因為:①市場化理念是競爭規制的重要理論基礎。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市場競爭規制強調的是通過法律手段來約束和規范市場主體行為;從經濟角度分析,它主要通過對該行為的鼓勵、限制或懲罰給競爭者以壓力,達到優化資源配置的目的。雖然這種壓力的形成也依賴于直接的行政約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過市場的力量問接作用于市場主體,在這里,市場仍在資源配置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這也是市場規制與市場管制的實質區別所在。②市場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靈魂。WTO所架構的是一種以市場為價值取向的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市場經濟中的市場應當是完整的、開放的,市場機制是完善的,市場監管是有效的,市場運行是規范的,這就要求政府對市場的干預必須有限度。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個基本前提。實際上,自80年代以來,包括廣大第三世界國家在內的非市場經濟國采取了市場經濟制度或進行了以市場經濟為走向的改革。各國經濟的市場化使作為“經濟聯合國”的WTO的產生和發揮作用有了一個更加廣泛的基本制度基礎。
要在我國保險競爭規制中貫徹市場化理念,必須對我國現行保險市場規制模式進行全面改革和創新,包括:規制主體要從政府他律一元規制主體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險行業協會、保險中介機構等多方參與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結合的多元規制主體的轉變;規制手段要完成從政府行政審批、行政檢查、行政處罰等單一行政規制手段到對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進行合法性、合規性審查的法律規制手段為主的轉變;規制的目標上要從保證保險市場的穩定和安全、控制保險風險為唯一目標的安全規制到安全優先、兼顧效率的規制的轉變;規制的時問上要完成從事前上報審批的事前規制和向事前報批、事中監督和事后評價和懲處的全過程規制轉變;規制的內容要從以條款和費率監管為中心到以償付能力為中心的轉變。
2.借鑒保險競爭規制的國際經驗
保險市場的國際化決定了保險競爭的國際化,這就要求我國應開展和加強保險競爭規制領域的國際合作。WTO要求成員方在制度變革上應能逐漸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國應在維護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的同時,要大膽地為保險法制的國際化創造條件,為我國保險市場早日真正地融入國際保險市場提供法律保障。
3.進一步完善保險市場規制的法律體系
為適應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須立足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順應世界保險業競爭發展的趨勢,加快完善我國的保險市場規制法律體系,建立有效的保險規制的各項法律制度,以規范我國保險市場競爭,促進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第一,在遵循WTO國民待遇原則的同時,充分利用國際法律資源,保護我國民族保險業。一方面,我們按照WTO的要求,抓緊修改現行保險法律法規,廢除對外資保險公司的歧視性待遇規定(如經營許可證審批的條件過于嚴格、程序過于繁瑣,經營地域和展業范圍的限制等)和超國民待遇規定(如稅收優惠和保險資金運用渠道優惠等),以創造一個內外資保險公司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國際義務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務貿易總協定》和其他相關國際法律給與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和保護性條款,以及我國在與WTO其他成員方談判中所爭取到的一些權利,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尚屬于幼稚行業的我國民族保險業給予適當的保護,使我國的保險開放能夠積極而又穩妥地推進。
第二,進一步完善我國保險監管法律體系,構建一個以保監會為核心、保險行業自律為補充、保險公司自控為基礎、其他相關部門(如其他金融監管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配合的保險市場規制的多元立體網絡結構。在目前我國金融業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還不可能改變的情況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確保監會在保險競爭規制中的職責權限,加強保監會與其他政府部門之間的相互配合。同時,要積極開展調查研究,為我國實行金融混業經營、統一監管體制,做好必要的立法準備。
第三,強化對保險業壟斷經營的規制。壟斷經營是當前我國保險業市場化進程中的突出問題。在規制保險壟斷問題上,我們既要借鑒國外成功的經驗,又不能照搬他國的模式,而應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實際和我國保險體制市場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應的法律對策。雖然我國保險業也存在著經濟壟斷的現象,但由于傳統計劃經濟的影響和現行體制設計的缺陷,我國的保險壟斷主要還是行政壟斷。因此,目前我國保險業反壟斷的主題應該是以反對行政壟斷為重點,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對保險業的干預,為保險市場主體平等、自由的競爭營造良好的環境。在我國《反壟斷法》尚未出臺前,就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反壟斷的規定為法律依據,由保險監管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承擔反保險行政壟斷的職責。必須明確,我國反保險行政壟斷是一項復雜而長期的任務,既有賴于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賴于新的保險市場主體的培育、保險市場競爭機制的完善和保險監管制度的創新。正如有的學者主張的“行政性壟斷綜合治理論”那樣,解決保險業的行政壟斷問題,同樣需要政治手段、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篇10
[摘要]保險風險證券化是金融和保險在風險管理領域融合的根本課題。從風險管理供給看,它是保險公司方法和金融市場方法融合進而擴展彼此功能的結果;從風險管理需求看,其根源是公司風險管理變化,直接原因是保險公司自身的風險管理要求。保險風險證券化的技術條件是金融數學和保險數學融合,未來取向在于風險標的的擴大,其對保險公司的影響將是深刻的。我國試行保險風險證券化,應該整合保險公司的金融功能,改革保險教育和研究,完善償付能力監管。
一、保險風險證券化的理論基礎
傳統上,保險屬于廣義的金融學范疇,但是高度獨立,單獨推進的,至于兩者的聯系一直為人所忽視。20世紀90年生的金融和保險多尺度、全方位的融合已經改變了這一狀況,現代金融學對保險理論和實用研究的影響日益增強,保險研究也越來越遵循一個一般金融研究范式。保險風險證券化(Insurancerisksecuritization)始于美國1988年壽險和年金組合證券化,指通過證券的創造和發行將承保風險轉移到金融市場上,這等于為風險創造了其他承擔者,從而觸及到保險公司賴以存在的價值基礎——風險管理核心功能。所以,保險風險證券化是金融和保險在風險管理領域融合的根本課題,可以運用金融學的基本方法和工具對之作深入探討。
(一)保險風險證券化的金融基本功能解釋
風險管理是一個超出保險領域的概念,其基本原則是讓合適的人承擔合適的風險,如何分散風險,以及是否存在適合承擔風險的實體是其中關鍵問題。潛在邏輯是非常簡單而強制性的,即風險趨于發現其最經濟的價格和最有效的持有人。根據默頓(Merton)等1993年提出的金融中介學說的功能觀點,金融體系由金融市場和金融中介組成,任何經濟社會的金融體系的功能都是在一個不確定的環境中,在時空上便利經濟資源的配置和拓展,具體有六項基本功能:支付結算;聚集和分散資源;在時空上轉移經濟資源;風險管理;提供信息;解決激勵問題。金融基本功能長期保持不變,彼此并不是獨立的,功能比其制度結構更穩定、更重要。這樣,就風險管理功能,存在兩種提供方法:金融中介方法和金融市場方法。保險公司是傳統上進行風險管理的金融中介,側重于純粹(或物理)風險,具有在代際(跨期)間熨平風險的優勢;金融市場也提供很多風險轉移合約,比如期貨、遠期、期權和互換,且非常透明化和標準化,一直扮演管理金融(或財務)風險的角色,能有效分擔橫向風險。以往這兩種風險類型不同的風險管理及供給風險產品的行業或市場是由兩種截然不同的術語、概念和方法分隔的,前者是一種保險精算和物理的世界,后者屬于財務和金融領域,公司、個人或其他決策單位究竟選擇保險方法還是市場方法取決于其特定的需求。
希勒(2003)指出,風險管理將是金融市場最有發展前景的功能。過去金融過分強調金融市場的資金動員以及資金配置功能,現在可以把金融更擴展一些,通過更好的金融安排,把許多保險市場和金融市場上的過剩風險,進一步消化掉。他提出了金融風險管理的六個新想法:個人生計保險、宏觀市場保險、收入相關貸款保險、收入不平等保險、跨代社會保障和國家風險保險。同理,過去保險過分強調純粹風險管理,現在也可以把保險功能更擴展一些,它可以應用到社會更多的方面,來進行相應的風險管理,規避掉一些大的風險,讓我們的生活更穩定。基于此,實現保險和金融市場彼此功能擴展的有效途徑可以是融合兩種風險管理方法。保險風險證券化就是這種融合的表現,保險公司的風險轉移效益、可保風險范圍和承保能力都得以改善,金融市場也間接為純粹風險提供保障,重大風險累積在保險公司和金融市場間實現了優化配置。
(二)保險風險證券化的根源和直接原因
金融機構是客戶導向的,公司不通過金融中介也可以進行風險管理,只是參與成本較高,任何金融創新根本上都是客戶需求驅動的。20世紀90年代后,由于公司面臨風險復雜性增加,競爭日趨激烈以及股東對回報的持續關注,風險管理不僅被定位于保護公司免受非預期實物損失,還要管理影響日增的金融風險,同時承擔資本有效配置以及優化風險回報的責任,能夠真正為公司增值,導致了傳統風險管理向全面風險管理框架轉型,這為國外學者稱譽為“公司風險管理革命”。集中反映在兩個層次的融合上。一是風險管理作為一種組織流程的融合,包括整合純粹風險和金融風險管理;通過VaR等風險度量共同標準來考察公司風險全貌;在組織內跨系統、過程和人員整合風險管理流程;尋求更多整合風險管理產品和解決方案。二是風險管理與資本管理的融合。即風險管理和最優資本結構決策同時協調考慮以實現公司價值最大化目標。這一融合已經實質性地改變公司風險管理的功能,成為很大程度上驅動上述整合的真正基礎性融合。處于融合浪潮中心的是非傳統風險轉移(ART)市場,ART指由保險或再保險公司提供的、寬泛的和成長的“合約、結構和解決方案”集合,它使得公司能以非傳統方式轉移風險或為之融資,而保險風險證券化只是一種ART產品。
金融機構實物資產較少,所面臨的純粹風險可以忽略,主要風險是金融風險。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金融中介,包括典型金融風險(市場、信用和操作風險)和保險風險,保險公司自身的風險管理屬于廣義金融風險管理范疇。在金融服務業,一種實體的過剩風險可以是另一種實體的分散化風險,這構成了風險轉移的堅實基礎,且使得這種機制不斷發揮作用而進化。重大保險風險累積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影響極大,但與金融市場風險不相關或很小,可以通過證券化方式實現分散化。進一步講,上述公司全面風險管理框架對保險公司仍然適用。面對巨大的行業災難,監管者、評級機構和股東日益增加的壓力,以及最重要基礎業務考慮,越來越多的保險公司開始接受企業風險管理(ERM)理念。為了對其全面風險管理提供緊密的支持,保險公司也需要更靈活的產品和解決方案,這必然要求不斷補充和改進ART形式。巨災風險由于其低發生頻率和高損失幅度成為保險公司整體風險狀況的關鍵組成,應該采取高度個性化的證券化形式實現更廣泛分散。
綜上,保險風險證券化作為一項風險管理創新,始于保險公司分散自身過剩風險的要求,由于客戶風險管理需求變化的長期戰略考慮又使之變得不可或缺。所以,保險公司自身的風險管理要求是證券化的直接原因,根源在于公司風險管理變化。
二、保險風險證券化的技術條件
金融市場用于保障傳統保險風險的主要困難在于供給方的合約化,也就是產品設計問題。從金融角度看,保險風險衍生工具是標準金融合約應用到新的標的市場所導致的新風險管理產品,有交易所標準合約,也有場外市場合約;風險證券可以視為一份標準債務或權益和一份金融衍生證券組合的混雜證券。與之類似的結構模式在金融市場上早已存在,所以產品構造難度不大,難點在于定價。保險風險證券化定價一般可以采用統計建模、金融工程和精算模擬方法,但現有新產品定價都是金融工程方法。因而,保險風險證券化依賴于金融數學和保險數學融合這一技術條件。20世紀90年代之前保險數學和金融數學幾乎是平行發展的,基于金融風險的金融合約和基于保險風險的保險合約單獨被引入到市場上,相應合約的估價方法和潛在風險過程的隨機模型已經分別在金融數學和保險數學中獨立開發出來,金融數學的巨大進步基本上沒有對保險數學產生影響。70年代和80年代不斷增加的巨災索賠迫切需要新數學和統計方法;90年代快速發展的金融市場也強烈需要新投資機會。這促使了金融數學的模型和工具大規模地轉嫁到保險數學中來,特別是金融資產定價方法在保險業中得到廣泛應用。
傳統金融與保險定價方法有很大不同。金融定價是完全市場假設下的和基于套期保值觀點的無套利定價,導致了一種唯一的鞅測度。但是,保險市場一般是不完全性的,如果根本上存在鞅測度,那么就會有無窮多。這意味著鞅測度的唯一性只有通過施加一定的、能夠導致風險最小化測度的最優條件獲得。保險定價則避免了價格不存在或無窮多的問題,其價格基礎是實際概率測度,采用諸如大數法則和依靠一種附加系數來防止隨機波動。但對于復雜的巨災保險或者與金融市場連結產品,這種方法引起了一些問題。考慮到市場在決定保險產品價格中的作用,按照金融定價,保單價格應該反映風險和收益間的均衡關系,或者最低程度地避免創造套利的機會;而傳統精算費率原則模型采取一種供給方視角,包含了價格主要是由保險公司確定的假設。通過比較兩種方法計算同一風險過程的費率,很容易得出,在一個充分流動的保險市場,精算費率原則可以用一種標準無套利定價結構重新解釋。隨著保險風險可以通過保險和金融合約同時交易的市場出現,這些合約共存導致一種新的價格選擇標準,供給方法正逐漸地為金融方法所取代,這反映了金融專家和精算師共同努力的結果。
目前已采用資本資產定價模型、套利定價模型和期權模型,開發出許多保險金融定價模型,這方面的最新研究都集中于巨災風險證券化定價。1992年考克斯(Cox)等運用BS方程作為巨災期貨和期權的定價模型至今,學界和業界已經貢獻了許多模型。但是多數都是采用假設保險市場是完全市場的無套利方法開發的,現實意義不大。不完全性也是保險風險證券化區別其他證券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所以應該改用均衡定價方法;同時由于證券化產品與現有保險合約的風險標的相同,所以其金融價格必須與精算費率一致,以排除套利的可能性。目前基于均衡理論、效用理論和Esscher變換的適用于完全市場和不完全市場的精算一致金融定價方法運用很廣。最后,為了達到解決理論障礙,精確定價從而支持巨災保險風險在資本市場交易的目的,當前保險風險證券化定價研究主要在兩方面推進:一是繼續改進風險過程模型來模擬巨災損失或索賠;二是在產品定價中權衡基差風險、信用風險、道德風險、逆向選擇和外匯風險。未來開發更實用的不完全市場的保險金融定價模型還需要補充研究,考慮了市場中摩擦性的金融定價理論方面的研究推進會對之增加更多見解;同時非均衡定價范式的新金融學發展也將對進一步完善保險風險證券化定價模型產生積極影響。
三、保險風險證券化的發展前景
(一)保險風險證券化的未來取向
相對于數以萬億計的保險資產,現在保險風險證券化水平還較低、規模尚小,且市場發展很不平衡。產品方面,芝加哥交易所(CBOT)推出的保險期貨和期權分別在1995年和2000年停止交易,但是巨災債券自1997年以來持續發展,市場余額從7.83億美元增加到2003年的43.36億美元,成為風險證券化最有發展潛力的產品。標的風險方面,最初證券化用于巨災保險市場,且迄今為止大部分都與巨災風險有關,但是證券化保險風險的內容正在擴大。
理論上,保險風險證券化并不僅限于自然巨災,只是關于保險和再保險風險、資本充足率和風險融資的討論通常集中于保險業巨災相關負債的重大累積,巨災風險承保能力的嚴重不足促使了這一領域的率先起步。從銀行資產證券化實踐來看,證券化潛力往往后者比前者更大,正如非保險證券化已經集中于住房抵押貸款和汽車貸款等量多業務,未來保險風險證券化的焦點將不是變異巨大的巨災風險,而是其他更為傳統的領域。這些領域包括健康和意外保險、農作物保險與壽險(含年金)。健康和意外保險由于數學基礎與財產保險有很大相似性,所以也可實行證券化。巨災風險的特點與那些造成大面積農作物損失的自然災害十分相似,因而證券化也適用于農業保險。最后,目前也出現了一些壽險風險證券化,壽險的期限相對較長,損失分布規律(生命表)也比較穩定;財險多為短期業務,標的損失情況也花樣繁多,損失分布規律比較復雜難以建模和定價。所以壽險風險證券化潛力很大。
(二)保險風險證券化的潛在影響
金融市場風險管理功能的擴展和風險衍生工具推出后,“未來保險公司會不會消失”、“拋棄保險”等類似觀點流行頗廣,這也就是證券化導致保險業所謂的“脫媒”問題。根據金融中介理論,金融中介在可以預見的時間尺度中不會消失,而是與金融市場共存,金融產品在中介和市場之間不斷交替發展,成為“金融創新螺旋”的一部分,推動整個金融體系朝著一個具有充分效率的理想目標演進。據此,傳統保險和再保險與證券化產品是竟合關系,公司風險直接證券化將不多見,仍然依托保險公司中介實現風險證券化。當前巨災保險衍生工具尚未成熟,短期內根本不可能取代傳統保險產品;即使巨災債券頗為盛行,但再保險仍然是最主要的風險分散機制,證券化的作用很小,且交易大多是再保險性質,作為傳統再保險的另類途徑或補充。當然,原則上并沒有任何因素限制非金融公司及其自保公司將其風險直接證券化,但在迄今公布的交易中,只有兩起是由非保險公司發行的。所以,保險公司不會消失,但存在形式一定會發生變化。根據銀行業經驗,保險公司完全可以通過產品和組織創新參與到證券化過程中,現在屬于ART的保險風險證券化未來將變成“傳統”保險形式。
四、保險風險證券化對于我國保險業的啟示
保險風險證券化由于具有巨大潛力和社會經濟正外部性特征,不光發達國家,廣大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也開始重視這方面的理論研究和實際應用,出現了許多新興市場案例。就巨災風險方面,土耳其實施了地震保險證券化計劃;我國臺灣地區在2003年8月發行了1億美元的地震巨災債券;拉美一些國家將證券化經驗推廣到農業保險中。我國是世界上自然災害較嚴重的國家,也應該以此為先導,逐步試行和推廣證券化方式來分散社會生活中廣泛存在的重大風險。但是,保險風險證券化是一國保險業以及金融業整體發達水平的體現,不應脫離我國的現實條件,而要做好以下基礎性工作:
(一)整合保險公司的金融功能
從金融基本功能之一的風險管理角度來審視保險業在現代風險管理中的結構變化和功能定位,有助于保險功能內涵的深化,有助于保險公司正確地履行其職能。ART形式表現為保險業對曾經幾乎是商業銀行和投行獨占的公司融資和資本構成過程領域的一種“入侵”。對此,國外大型保險和再保險集團,為了加強在ART市場上的地位,紛紛自建或并購設立資本市場和資產管理等子公司,在新的機構框架下為公司客戶提供綜合化、覆蓋整個生命周期的融資或轉移風險產品和解決方案。因此,我國保險公司也應該通過結構重組,發展成為功能型金融集團,參與企業金融服務一體化進程,處理好傳統業務和新興業務的平衡。
(二)改革保險教育和研究
風險可以被公共部門、保險公司以及通過金融市場而得以分擔,巨災保險市場不存在說明了現有保險理論和實踐間存在的重大分歧。許多應該被保險的重要風險沒有保險。而且,未來必定會遇到其他重大的新風險,也必須發展新的機制使之分散化。傳統保險理論不能保證合適的實體為合適的被保險人提供合適的保障合約。所以,保險理論必須能夠精確描述以發現社會需求和解決實際問題。保險學教科書必須加入金融資產定價理論,實質性地擴充概率統計知識;保險研究人員必須經常在一些新方向上探索。保險實踐應該被調整到怎樣滿足風險被有效分散的現實期望。這樣通過逐步調整最終實現保險理論和實踐的協調。
(三)完善償付能力監管
嚴格的監管資本約束是保險風險證券化客觀條件之一。近年來,英國金監局(FSA)正在將包括保險公司在內的所有金融機構,置于單一的、基于巴塞爾2號協議(BaselⅡ)的風險敏感制度下;歐盟也借鑒了BaselII,采用了“三支柱”監管方法(最少資本要求、監督檢查和市場約束),制定了SolvencyⅡ保險監管計劃;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1AlS)為了早日建立像銀行業那樣國際范圍內廣為接受的監管協議,已制定并公布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評估全球性框架》草案。對此,我國保險監管部門應該借鑒上述推薦協議,逐步建立和完善償付能力評價體系,并在監管資本要求中反映證券化的風險減少利益。這樣既促進風險證券化創新,又為創新營造寬松的監管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