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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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案例

篇1

( 一) 案情介紹

2011 年,申海公司就其固定資產、流動資產、代保管財產、在建工程等向天安保險公司投保財產綜合險。投保單顯示,保險財產位于海門市海門港、青龍港共兩個地址。保險責任期限為2011年3 月26 日至2012 年3 月25 日。2011 年3 月19 日,天安保險公司出具了對投保標的的風險查勘報告,對海門港、青龍港的財產( 兩個地址) 進行查勘,承保建議為擬同意承保,請分公司領導審核。申海公司在該報告上加蓋公章。2011 年3 月25 日,天安保險公司向申海公司簽發保險單。保險單中載明,保險財產坐落地址為青龍港,即一個地址。這表明,保險單規定的保險財產與投保單載明的不一致。同時,二者對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也不一致。例如,投保單規定,流動資產保險價值依據2011 年112 月份賬面余額確定。保險單規定,流動資產的保險價值按出險時賬面余額確定。此外,保險人在保險單附頁中對保險免賠額和免賠率作出了規定: 免賠額和免賠率所確定的免賠金額,以高者為準。但是,在投保單中卻不見以高者為準的字樣,保險單附頁上也沒有申海公司的蓋章或公司人員的簽字。

( 二) 本案的爭議焦點

投保人主張,本案的保險財產為一處,即發生保險事故的青龍港廠。對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的海門港廠的投保,投保人不予認可。同時,投保人主張,其以不定值方式投保青龍港廠,即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作為新廠的青龍港廠在簽訂保險合同后增加的財產均應算作保險標的。投保人認為,保險人從未對投保單、保險單及二者所附條款履行任何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對保險人主張的出險時以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標的賬面原值確定損失的方式,投保人認為實屬不妥。投保人表示,投保單是先由其蓋章,后交由保險人填寫的,其對該份投保單的真實性表示懷疑,投保人更愿意援引保險單中保險財產為一處廠房的規定作為支撐其主張的依據。保險人主張,既然投保單中載明保險財產為兩廠,且投保人長期就海門港廠進行投保,因此可以認定,投保人的真實意圖就是要以兩廠進行投保。

保險人認為,對新廠青龍港廠的投保方式為定值投保,即后續青龍港廠新增的財產不應被算作保險標的,投保人不能就保險合同簽訂后新增的財產向保險人索賠。對于保險免賠額和免賠率,投保人認為,因保險單中沒有對二者的規定,因此保險人主張1000萬元的免賠額或10% 的免賠率是沒有依據的。保險人認為,投保單與保險單附頁上均對免賠額和免賠率作出了規定,這表明投保人對此是認可的,因此在保險理賠過程中,保險人可以主張免賠部分損失。從保險人和投保人的主張中可以看出,二者對保險金額的認定是一致的,即均為100 298 423. 23元。經過法院的認定,本案的投保方式為不足額投保,保險人的賠付數額應為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與保險損失的乘積。投保人主張不定值方式的保險以及一處保險財產,均能夠使其獲得更多的賠付金額。在保險金額確定的情況下,保險人對兩處保險標的的主張能夠使其支付更少的保險賠償金。投保人否認是保險標的的海門港廠未發生財產損失,因此把該廠認定為保險財產只會增加保險價值的數額,不會讓投保人獲得更大的利益。由于保險標的、投保方式等在投保單和保險單中存在不同的規定,本案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爭議焦點是,當投保單和保險單對保險標的等內容約定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 法院如果處理不當可能難以實現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的利益均衡。因此,本文著重研究當投保單與保險單的內容存在分歧時,二者孰能優先適用的問題。

二、投保單效力優先的理論與實踐

( 一) 投保單效力優先的理論主張

投保單效力優先的觀點主要表現為:( 1) 投保單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前提,投保單與保險單載明的內容不一致,很有可能是填寫保險單時出現失誤所致,因此投保單的效力更高。( 2)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了保險單證的優先順序,當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才以保險單為準。否則,投保單的效力優先。 ( 3) 當投保人與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條款有爭議時,應遵循意圖解釋原則,推斷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的真實意圖,從而作出最合理的判斷。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反映在其填寫的投保單中,保險人在不經投保人同意的情況下,無權變更投保單的內容。( 4) 對一個不知悉保險業規則的普通人來說,讓其僅憑自己的生活經驗就可以找出保險單上與投保單不一致的地方非常困難,如果一律判定保險單的效力更高,這會侵犯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 二) 投保單效力優先的實踐

在福建省長樂市金沙港針紡實業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樂支公司保險糾紛案中,再審法院認為,二審認定保險單效力優先的判決實屬不當。 在南通美感邦塑業有限公司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投保單與保險單記載的保險價值在內容上并不完全一致。由于保險人無證據證明其已將該不一致情形向投保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因此,法院最終判定應依據__《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以投保單的記載為準。在1998 年泰中輪保險索賠案中,審判法院認為,對于投保單載明的合同條款,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單上如實記載,非經投保人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當投保人和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存在爭議時,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簡稱《保險法》) 第30 條的規定,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

對于保險單證相互沖突時的認定規則問題,其他國家也作出了相關規定。《立陶宛共和國民法典》第991 條第3 款規定: 若保險單的內容與被保險人遞交的書面投保申請內容不一致,且最終的保險合同是根據被保險人遞交的書面投保申請做成的,則此時被保險人的書面投保申請具有優先效力。在Conheeney v. Westgate Ins. Co.Ltd. 案中,法院最終以投保單作為判決依據。

三、保險單效力優先的理論與實踐

( 一) 保險單效力優先的理論主張

保險單效力優先的觀點認為: ( 1) 既然投保單是投保人為訂立保險合同作出的要約,對于受要約人保險人來說,必須接受要約的內容,保險合同方能成立。如果保險單的內容異于投保單,這視為發出新要約。投保人如果接受,視為雙方以新要約成立保險合同,因此,合同內容應以保險單所載內容為準。 ( 2) 投保單僅為書面形式的要約,其本身不是正式的合同文本。保險單簽發于保險合同成立之后,其作用表現為保險合同的書面憑證。書面形式要約的效力自然比不上合同書面憑證。當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條款產生爭議時,還應結合保險合同的有關語句和條款等予以解釋,兩單證載明內容不一致的,以保險單載明的內容為準。

( 二) 保險單效力優先的實踐

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出臺前,各地法院相繼頒布了相關規范以確定投保單和保險單的效力順序。《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規范指引》第13 條規定: 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2 條規定: 投保單與投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記載不一致的,保險人已將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送達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異議的,以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的內容為準; 保險人未將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送達給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后已提出異議,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寫的投保單記載內容為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8 條規定: 投保單與保險單、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保險單、其他保險憑證的內容為準。此外,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均作出了類似的規定。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當兩單證載明內容不一致時,除非投保人有充分證據推翻,否則原則上以保險單為準。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與梁平縣和林鎮衛生院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中,二審法院認為,《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4 條適用的前提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單的內容不認可。法院認為,投保人在收到保險單后未提出異議,說明其認可保險單的內容,判定以保險單為準不違反《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在劉桂林、楊少如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只要投保人在收到保險單正本后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其認可保險單的全部條款。如果保險單的內容里包括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保險人義務等內容,就可以認為,保險人已經在保險單上對免責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理應以保險單為準。 在郭某與某人壽公司海門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中,海門法院認為,基于《保險法》第13 條的規定,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法定載體。其他合同條款與保險單不一致的,應以法定載體為準。《德國保險合同法》第5 條規定: 當保險單與投保單內容不一致時,若投保人自收到保險單之日起1 個月內沒有以書面的形式表示異議,視為投保人接受保險單。前提是保險人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告知投保人這1 個月的異議期,否則,以投保單為準。

在美國合同法領域,口頭證據規則被廣泛適用。保險合同作為民事合同的一種,也應受口頭證據規則的調整。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2 條規定: 當事人之間的確認書所認可的條款,或在書面文件中表明旨在作為最終協議的條款,不得以任何先前協議或雙方達成的口頭協議作為證據加以否認。在美國合同法中,當事雙方一旦以書面形式確定了最終協議,之前或同時存在的口頭及其他形式的協議就不能對抗此最終協議。在保險合同領域,合同雙方不得以保險單簽發前的口頭或書面約定對抗保險單的效力。

四、對本案判決結果的評析

( 一) 判決結果的合邏輯性探究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江蘇省高院) 認為,保險標的在投保時必須處于確定狀態。投保單中明確載明投保財產是兩處,財產以賬面原值投保。且投保人此前一直就海門港廠進行投保,風險查勘報告也表明保險財產是兩處,因此投保人主張保險單所規定的一處保險財產,法院不予認可。此外,江蘇省高院認為,投保單明確記載了免賠額和免賠率,這與保險單附頁的內容一致,這表明雙方對免賠額( 率) 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保險人可享有10%的免賠率。最高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判定保險標的為兩處財產的判決理由確實充分。二審法院表示,因保險單簽發時間在投保單之后,在二者沖突的情況下,應以保險單所載內容為準。二審認為作為案涉保險標的的流動資產可能處于不斷變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動資產不能作為保險標的,則該保險對投保人無價值。因此應根據保險單,判定投保人以不定值形式投保。

同時,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對免賠額和免賠率的判決。對于兩法院作出的判決結果,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深入分析。第一,對于保險標的究竟為幾處財產的問題,顯然,判定保險財產為一處更有利于投保人。當投保單和保險單對保險財產規定不一致時,需要援引《保險法》上的解釋原則作出判斷。根據《保險法》第30 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種解釋,應充分考慮到訂立合同時所使用的語句、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 對保險標的的認定,如果按交易習慣來說,雙方長期一致就海門港廠進行投保,這似乎體現了雙方的意圖。但是,投保人投保時,正是其新廠剛剛建成之際,如果投保人主張其僅對新廠投保而并非舊廠,這似乎也并無不妥。一審法院認為應以投保單作為二者真實意圖的體現,認定雙方就兩廠進行投保,二審法院認同一審法院的觀點,判定保險財產為兩處。但二審法院隨即又表示,因保險單簽發時間在后,部分內容應以保險單為準,而保險單載明的保險財產卻為一處。這樣看來,二審法院作出適用保險單的結論說服力不強,判決結果也未能體現出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第二,本案究竟是以定值還是不定值的方式進行投保。

之所以要確定投保方式,是因為發生保險事故的是新廠,如果認定保險合同簽訂后新廠增加的財產屬于保險標的范圍,則當其發生財產損失時,投保人顯然能夠得到更多的賠付。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險對價說到底就是為了在出現損失時能夠得到賠償的機會。綜觀兩法院的判決可以發現,對保險方式的認定,二審法院所做的以不定值方式投保的判決更有利于投保人。第三,本案對免賠額( 率) 的主張是否應該得到支持。由于免賠額( 率) 出現于投保單和保險單附頁上,保險單正文中并沒有體現,投保人以保險人沒有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為由否認保險人享有免賠權利。兩法院在審理后均認為,投保單上對免賠額( 率) 的規定應代表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保險單上雖然沒有相關規定,但結合保險單附頁,可以視為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對于兩法院對保險人最終以計算后數額較大的10%的免賠率享受免賠,而非免賠額1000 萬元的認定,本文難以認同。以較高者為準的字樣僅出現在保險單上,投保單中沒有此類規定,因此可以認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對于免賠額和免賠率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一致,同樣,免賠額10% 的認定也不利于保護投保人。綜上,本案最終生效的二審判決大部分遵循《保險法》的解釋原則,一審法院以投保單更能代表投保人的真實意思、二審法院以保險單成立在后為理由判斷兩保險單證的效力順序,這兩種理由均不夠充分。筆者認為,本案最高院認定的保險單成立在后意味著,兩單證內容不一致,視為保險人在出具保險單時,沒有全盤接受投保人作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而是通過簽發保險單的形式對要約作出變更,提出反要約。在本案判決書中僅能看出保險單附頁上沒有投保人的簽字,由此可以推定投保人在保險單正本上是簽了字的,二者就保險單正本的內容視為意思表示一致。反要約的作出時間自然在要約之后,因此也就可以解釋為何二審法院以保險單證成立的先后順序作為判定單證效力的依據。但是,筆者認為,根據《保險法》第13 條,簽發保險單的時間點可以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而承諾或者是反要約的作出必然早于保險合同成立之時,因此,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不能被認定為反要約。

( 二) 判決結果與《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沖突

根據最高院對保險單和投保單效力問題的表述,不禁會讓人產生疑惑,即投保單與保險單誰更具優先性僅僅由其產生的先后順序決定? 這樣一來似乎與《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相悖。《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4 條規定: 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即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當投保單與保險單內容不一致時,投保單的效力似乎更高。本案最高院因保險單簽發在后而認定其效力更高的觀點顯然與《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相沖突。投保單和保險單是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簽訂的保險單證,要厘清二者的關系,應首先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情況加以分析。《保險法》第10 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是諾成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即告成立。

保險合同以投保和承保代表一般合同的要約和承諾。所謂投保,是指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填寫投保單的行為。投保單是由保險人事先印制,經投保人就其條款逐一填寫的單證。保險理論界通常認為,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險人發出的要約。投保人提出書面投保要約,經保險人作出承諾之后,投保單即成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所謂承保,是指保險人審核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向投保人表示其同意接受投保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諾表明其已經完全接受了投保內容,保險合同也隨之成立。《保險法》第12 條規定: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根據該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及時簽發保險單。保險單是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書面正式憑證,載明合同雙方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單載明保險合同的內容,亦以書面的形式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除投保單和保險單外,保險界也存在暫保單、保險憑證、非格式化的保險協議等其他形式的保險單證。這些保險單證也以書面形式記載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的意思表示,與保險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綜上,投保單、保險單以及其他保險憑證共同構成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自保險人承保后即告成立。從《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制定目的來看,第14 條是為了解決保險實務中存在的保險公司經營不規范、被保險人索賠受影響等問題。具體而言,該條出臺的意義主要體現在: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對保險單和投保單效力問題的規定,是為了保證投保人與保險人自就保險事項進行磋商伊始,至保險合同成立,再到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這一系列過程中的每一環節,雙方對保險合同事項的意思表示始終是一致的。《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也對保險人恪守保險法原則作出了要求,有利于強化保險公司對保險單證的管理程度。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4 條,筆者認為,適用保險單的前提是保險人對兩單證不一致的情況進行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保險人對不一致的內容是負有說明義務的。根據《保險法》第17 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保險單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對保險合同來說,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建立在雙方充分理解合同內容并愿意受合同約束的基礎之上。不充分理解的接受,不能算雙方達成合意。從該條的規定來看,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是存在提示和說明兩個義務的。所謂保險人的提示義務,是指保險人在保險單證上以顯著的、區別于其他條款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以便投保人在閱讀保險單證條款時能夠發現并知曉保險人提示的內容。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能夠起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作用。所謂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以書面或詢問告知的方式,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解釋說明,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能夠起到使投保人對說明的內容完全理解的作用。

究竟保險人怎樣才算達到了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標準? 這一點《保險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如果保險人主張,其已經在保險單中以字體加粗、加大的形式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人在收到保險單后的合理期限內,從未提出過異議,并以保險單的內容向保險公司索賠,那么是否表示保險人已經充分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關于提示義務,有觀點認為有效的提示應達到標識規則確定的標準,即投保人不用做出額外的努力便可輕而易舉地注意到保險人提示的內容,而不是簡單以在視覺上可區分的形式作出投保人根本注意不到的提示。關于說明的界定,理論上有主觀和客觀的區分。主觀說認為,保險人是否盡到了說明義務以其自我感覺為判斷標準,客觀說主張,判斷標準應為投保人是否對合同條款達到完全理解的程度。根據最高院研究室對《保險法》第17 條的答復( 2000 年1 月24日,法研[2000]5 號) ,保險人應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均向投保人作出解釋和說明,并使投保人達到充分理解的程度。考慮到投保人與保險人實力不對等,筆者認為以客觀說為判定標準更為妥當,即需要通過保險人的說明,投保人確實對保險單上的內容達到理解的效果。

《保險法》第17 條中并字的運用,表示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是保險人應對投保人承擔的雙重義務。在本案的判決書中,沒有發現保險人是否提示并說明了兩單證不一致的內容。筆者認為,如果不一致的部分在保險單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明確標識出來,且保險人對投保人作出了說明,即可認定本案以保險單為準,否則,以投保單為準。本案中的免賠額和免賠率規定于投保單和保險單附頁上,但保險單附頁沒有投保人的簽字,這表明保險人對投保人沒有盡到充分的說明義務,投保人也沒有對保險單附頁的內容表示認可。因此,筆者認為保險單附頁不能被認定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

五、投保單與保險單沖突的解決

( 一) 投保單與保險單相沖突的原因

雖然投保單與保險單均以書面形式記載保險合同的內容,但是,二者內容規定不一致的情況屢屢發生。保險單簽發時間在投保單之后,如果兩單證內容沖突,很有可能是以下幾種原因造成:第一,保險人在簽發保險單時出現疏漏。這屬于業務上的失誤,這種錯誤完全可以通過對合同目的進行解釋加以補正。第二,投保人和保險人協議變更保險合同的部分內容,如果雙方均對變更內容無條件接受,根據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保險單效力自然優于投保單。第三,保險實務中,簽發保險單的權利掌握在保險人手上,投保人與保險人往往處于信息不對等的狀態。保險人在擬定投保單上的格式條款時,常常不會把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體現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要通過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才能看到合同的全部條款。保險單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其中的專業術語對投保人而言理解較為困難,實踐中甚至可能有保險人相關部門為了規避自己的責任,在保險單上擅自改動( 如保險公司人員營銷時對承保范圍許諾過大,但保險人并不承保部分風險,此時保險人某些部門為了業績,出具給投保人的保單就與客戶原來填寫的投保單不一致) 。投保人在簽收保險單時,通常不會逐字逐句地把每一條保險條款理解到位。很多隱患,在投保人投保時沒有發覺,等真正到了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投保人才會得知保險單上的部分條款并非其訂立保險合同時的本意。有時,保險人也常常把特約條款、實質變更條款等放入到保險單中,而投保人對此常常因忽視而持沉默態度,這會對保險憑證行為性質的認定造成困難。

( 二) 沖突的解決方案如何判定

投保單和保險單的效力順序,首先,應明確投保單是投保人為訂立保險合同作出的要約,其上記載的內容構成保險合同的一部分,代表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任何人不得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減損投保單的效力。其次,最終保險合同的內容是否以投保單作準,還需明確投保人和保險人是否就保險合同內容作了協議變更。如果變更的內容體現在保險單上,就要明確保險單上與投保單不一致的內容是否是雙方合意的產物。究竟保險單和投保單誰的效力優先,不能單純只看兩保險單證的簽發順序,還應從多方面加以考量。如果投保人主張其不知曉保險單上所載的變更內容,此時就要對二者的真實意圖和簽訂保險合同時的具體情況進行深入分析,判斷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以及在保險合同條款存在爭議時,是否作出了對被保險人更為有利的解釋。因此,本文將從以下三個方面提出應對投保單與保險單的效力沖突問題的解決方案。

1. 督促保險人切實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

我國保險相關立法中沒有對保險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作出具體的規定,但是在實踐中,保險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卻十分重要。因此,應采用以下兩種方式,以督促保險人能夠切實履行提示和說明的義務。第一,規定在保險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險單時,保險人要對保險單中與投保單不一致的條款進行口頭上的說明,并以錄音或錄像的形式固定證據。這是從程序上加強保護投保人利益的做法,如果所有的提示和說明均以書面形式呈現,實踐中很可能會出現投保人忽視文字內容、見單就簽的情況。關于錄音和錄像的做法,可參考2015 年6 月26 日銀監會的《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內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業務操作風險的通知》中的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營業網點現金區實施同步錄音錄像。通過錄音錄像的形式,可以使投保程序更規范。第二,增強變更內容、免責條款的醒目程度。筆者查閱了多家保險公司現通行的保險單,發現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免賠條件、重要提示、明示告知等部分,均存在于保險單頁面的中下部,且其中條款大多以加粗、變顏色方式標注,雖然變換了字體形式,醒目程度也較其他條款有所增加,但是還是沒有達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且理解的程度。因此,可以把需要提示的條款移到保險單頂端,對其進行加邊框、更換背景顏色的修飾,或將需要提示的條款獨立成為保險單證的第一頁,因為通常在合同文本中,人們對第一頁的關注程度最高。

2. 讓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更明確地體現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

回顧本案,二審法院以保險單附頁所載以較高者為準為依據,判定保險人享有10% 的免賠額,但投保人卻沒有在該保險單附頁上簽字。法院判定保險人可免賠更多金額,體現出法院未足夠重視對投保人的保護。《保險法》第30 條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種解釋方法,在理論界也稱有利解釋規則或疑義利益解釋規則。該條旨在應對保險交易過程中的不公平現象,側重保護在保險交易中處于相對弱勢的一方,有利于公平、正義的實現。但是,當保險單證所載內容不一致時,適用何種單證算是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我國在立法層面沒有對這一點作出明確規定。本著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的出發點,筆者認為,以法律條文的形式確定兩保險單證的性質及關系確有必要。我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僅規定了投保單附條件的優先效力,其與同樣作為保險合同一部分的其他單證的效力順序需要更細致地加以明確,這樣也能盡量避免法院對同類案件在判決結果上完全相悖的情況。雖然《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4 條是為了解決不同保險條款間沖突的適用問題,《保險法》第30 條旨在解決締約雙方對同一保險格式條款的含義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的問題,但二者的制定目的不矛盾,即規范保險活動,保障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在立法層面,應把《保險法》第30 條中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內容體現在對保險單證效力順序認定的問題上。

例如,可以規定當投保單與保險單存在爭議時,以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利的保險單證為準。同時,應明確《保險法》第30 條規定的爭議,是指當事人對條文本身存在理解上的疑義,還是僅對保險合同內容有爭議。前者的爭議更具客觀性,后者的爭議更具主觀性。對于具有主觀性的爭議,如果也受《保險法》第30 條的約束,那么即表示,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存在意見上的分歧,就應適用對投保人有利的單證,這未免有些武斷。因此,本文建議,在立法中也應體現對爭議的范圍界定。實踐中,法院在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時究竟享有多大的自由裁量權往往也很難確定。

筆者認為,應采用以下兩種方式,確定在何種情況下應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從而確定兩保險單證的效力。第一,如果對爭議存在不同理解,法院在適用《保險法》第30 條時,應更加關注締約雙方的爭議究竟來源于保險條款文字上的歧義,還是僅對合同內容的主張存在爭議,如果是后者,則不應適用有利解釋原則判定保險單證的效力順序。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不是一旦出現爭議,法院就要照顧被保險人,而是應從格式條款本身出發,探究文字背后的含義,在此基礎上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第二,法院應區分《保險法》第30 條規定的格式條款的類型,確定條款是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基本條款、保險人預立的格式條款,還是保險合同締約雙方協商一致訂立的保險條款等。對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基本條款,因其反映政府對保險市場的宏觀調控等特點,法院在解釋爭議條款時,可以較少或原則上不考慮有利解釋規則。對于保險人預立的格式條款,因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保險人的意志,因此,法院需要綜合分析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對該條款所持態度等多方面因素,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對于由締約雙方協商一致訂立的條款,因其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產生,因此解釋時,應更加關注締約雙方的真實意圖,不能輕易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關于締約雙方的真實意圖,本文將在下一部分加以論述。

3. 充分顧及締約雙方的真實意圖

再看本案的判決,法院認為投保人的真實意圖就是投保兩廠,以不定值方式投保,并基于締約雙方的真實意圖作出判決。在對投保方式的判斷上,二審法院運用語義推理方式確定了投保形式為不定值 在對保險標的等的確定上,法院充分考慮締約雙方長期的交易習慣、雙方工作人員就保險合同事項的磋商內容以及勘探保險標的等締約過程,因此,判決意見并不拘泥于保險單成立在后,所以應適用保險單的觀點,判決書中有部分內容還是以投保單為準的。實際上,無論是以投保單為準還是保險單效力優先,作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兩單證所載內容能充分展現締約雙方訂立合同的真實意圖才是關鍵。對于合同解釋的標準,理論界存在表示說和意思說兩種觀點。表示說主張,解釋時應以條款所表示出來的意思為準,具有客觀性,但該學說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締約雙方的內心真意。意思說主張,解釋時應著重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從一個理性且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角度出發,以邏輯推理的方式探究當事人本來的內心意思,但該學說唯心主義色彩較為濃厚。

本文主張要探究締約雙方的真實意圖,并非全盤接受意思說,否認表示說,而是要在充分了解客觀事實并進行邏輯推理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還原締約雙方的真實意圖。如何探究投保人和保險人的真實締約意圖,筆者認為,應采用以下幾種方式:第一,從整體和目的上探究締約雙方的真實意圖。當保險條款存在爭議時,要根據合同相關條款的上下文合理斟酌,通過上下文的內容和聯系仔細推敲締約人的真實意思。同時,充分考慮締約雙方以語言和文字等形式向法院傳遞出的信息并綜合加以判斷。例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企業財產保險條款》第2 條規定: 金銀、珠寶、玉器稀有金屬和其他珍貴財物,不屬于保險財產范圍。此處的其他珍貴財物,應解釋為前文所列舉的其他同類物品,不包括非同類物品。此種解釋即為整體解釋。第二,從交易習慣和誠實信用原則方面探究締約雙方的真實意圖。因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其與能及時履行和履行期限較短的普通民事合同相比,締約雙方的交易習慣更有跡可循。例如,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常存在投保人多年來多次就同一保險標的投保的情況。因此,在判斷投保單和保險單的效力問題時,雙方的交易習慣不能忽視。同時,認定兩保險單證效力順序時應考慮誠實信用原則,法院應對締約過程中每一環節所體現的意圖綜合分析,探究雙方就保險事項的洽談、磋商,對保險標的的勘驗、評估等活動中雙方的真實意圖,并對其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意圖加以排除,參照締約雙方的交易習慣確定保險單證的效力。第三,加強對保險單證的監管。

由于保險條款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能夠完全掌握并理解保險條款含義及相關變化、及時向保險公司提出異議的投保人為數不多。在實踐中,保險公司的業內標準化規范也有很多,這些標準化條款一般不會擅自變更,但有時會因保險銷售部門、保險核保等部門間未能進行有效的溝通等多方面的因素造成投保單與保險單載明內容不一致的情況。保險單上記載內容的變更往往不容易被察覺,一旦發生保險糾紛,對投保人極為不利。讓監管部門審核每一張保險單是否完全體現了締約雙方的真實意圖不現實,但相關保險業監管部門應該定期著重對保險公司的保險單證處理情況進行抽查,同時,也應通過一定的獎懲手段敦促保險人切實履行合同。加大對保險公司的監管力度,避免因保險單證沖突損害投保人的合法權益,這樣也能使保險單證更完整地展示保險合同締約雙方的真實意圖。

六、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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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會經濟競爭的推動下,我國的經濟市場為財產保險行業提供了充分發揮的舞臺,有效地提升了財產保險行業在我國經濟市場中的競爭地位,推動了我國財產保險的可持續發展性,也促進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有效發展。

一、我國財產保險行業在財產保險經濟市場中的發展

1.在財產保險市場競爭中數量大幅度的增加。近幾年,隨著我國經濟市場體制的不斷改革,財產保險行業的體制也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和發展,同時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在我國的經濟市場發展中興起了一些新興的財產保險企業,在這樣情況下,就導致我國的財產保險市場競爭中的數量越來越多,根據我國的保監會的調查和分析,近幾年我國的財產保險企業已經達到62家,其中中國企業41家,外資財產保險企業21家。例如:在2004年,我國的財產保險企業和外資的財產保險企業數量幾乎在一條水平線時,為了有效的活躍我國市場競爭的氣氛,就要不斷提升財產保險企業的實力,讓國內的財產保險企業數量遠遠要超過外資財產保險企業的數量,這樣有利于我國的財產保險企業的發展,可以在我國的經濟市場競爭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也使我國的財產保險市場更加活躍,提高了我國的財產保險的經濟效益,促進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市場的可持續發展。

2.我國的財產保險的費用增長速度較快。在改革開放的背景下,推動了我國中小的企業的發展,導致我國的經濟市場的競爭也越來越激烈。我國的財產保險行業憑借著改革開放,以改革開放作為發展的基礎,更為重要的是我國加入WTO以后,我國的財產保險行業的經濟得到全面的發展,并且也得了優異的成績,財產保險行業也成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的人均生活水平都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在一些財產保險企業中,將財產保險的費用不斷的提升。根據我國的保監會調查和分析,在2004年的時候,我國的財產保險費用已經達到1000億的關口,這樣成為了我國的財產保險行業發展的起點,也是我國財產保險行業發展的重要依據。在2012年,我國的財產保險依然在不斷的持續增長中,已經高達5000億,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國的保監會機構分析認為,我國的財產保險費用平均以22.22%的概率增長。但是我國的外資財產保險企業只占有一小部分,只占有總概率的1.30%。盡管外資財產保險企業在我國的財產保險經濟市場中具有一定的地位,但是上面的案例中的相關數值上面來分析,我國國內的財產保險企業在我國的財產保險經濟市場中還是具有一定的優勢的。

二、我國的財產保險企業在經濟市場結構的解析

1.國內財產保險企業在市場結構中較為集中。近年來,隨著我國財產保險費用不斷的上漲,也有力地推動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使我國國內的財產保險企業占有一定的優勢。隨著新興的財產保險企業的發展,并且在發展的過程中,不斷的擴大,成立了分支等機構,這樣使我國的國內財產保險企業較為集中。從我國國內的財產保險企業發展的角度分析,財產保險費用排名沒有太大的變化,剩下的變化幅度較大。例如:根據我國的保監會調查分析顯示,我國的財產保險費用的前三名,一直都是平安保險、太平洋保險、中國人保,其余的是華泰、天安、永安、大眾等。從上面的案例就可以知道,國內的財產保險企業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重要的地位,并在不斷的發展中得到我國廣大人民的認可,這樣有利我國的財產保險市場的發展,同時也不斷的完善了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市場的競爭結構。

2.我國的財產保險在經濟市場中的地位。從我國國內的財產保險行業中的經營手段的角度進行的分析,可以我國經濟市場中的地位看出財產保險企業的經營發展情況,換句話說,財產保險企業在我國市場中的地位是反映經營效果重要的途徑,也是最直觀的反映。國內的財產保險企業伴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在我國的市場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時財產保險企業的結構在不斷的完善,也對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市場的發展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國國內的財產保險企業由于受到制度、地區等條件的約束,因此在國內財產保險企業發展中存在著一定的差異。例如:在我國國內的中小型財產保險企業發展中,在成立的過程中,就有區域性公司的名稱。但是在外資財產保險企業中,一般是以采用組織的形式展開的,以省為單位的財產保險業務。根據我國相關的保險法規條例,在資金和償付等條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滿足的情況下,這樣財產保險企業不再受到區域等因素的限制。在這樣的條件下,可以有效地促進了我國國內財產保險企業的發展,使我國的財產保險市場中的結構得以完善。

三、結束語

綜上所述,在我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市場發展中,我國的財產保險行業成為市場經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并在不斷完善的過程中,正是我國的財產保險市場結構不斷的完善,使我國國內的中小財產保險企業得到有效的發展,不再受到區域等因素的限制,促進了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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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財產保險與房屋保險的區別:家庭財產保險包括裝修、家具、衣物等;房屋保險保障的是房屋的建筑結構。兩者保障范圍不同,不是一個險種。

案例解析:本案例涉及的是“重復保險”的問題,我國《保險法》并沒有禁止重復保險,在人身保險業務(如養老保險、重大疾病保險等)慣例中,一般對重復保險沒有限制,因為人身保險所保障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人的生命和健康都是無價的,不具有確定的經濟價值。這里的重復保險通常是指財產保險和醫療費用保險,財產和醫療費用具有確定的經濟價值,適用于重復保險的有關規定。

一、發生重復保險,采用分攤原則進行賠償。

一旦在財產保險和醫療費用保險投保中發生重復保險行為,根據《保險法》規定,各保險公司按分攤原則進行賠償,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重復保險的分攤原則對于防止保險欺詐、降低道德風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投保人在重復保險且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情況如實通知各保險公司,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各保險公司按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有意隱瞞重復投保的事實而獲得額外收益的,一旦被查出,將被認定為惡意重復投保,額外的收益將被取消。雖說這種行為不構成保險欺詐,但你的名字將會被列入保險同業公會的“黑名單”中,以后想要購買任何保險都會比較麻煩。

二、以醫療費用保險為例

醫療費用保險之所以也對重復保險有限制,是因為該險種是作為一種補償型保險,適用財產險的補償原則。因此投保人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醫療費用保險,出險后,其獲得的賠款總額仍不會超過實際損失。在各家保險公司條款中,均要求提供原始憑證作為獲取醫療費賠償的先決條件,復印件或其他收費憑證均不被受理。比如,私營企業主高先生分別向兩家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額均為10000元。某日高先生因車禍事故發生醫療費用16800元。由于高先生沒有納入醫保體系,其住院醫療費用全部自理,因此最后高先生手頭有總額為16800元的發票,他可以選擇先去其中一家保險公司理賠,如果符合全額給付的要求,那么他就能先從中報到10000元保險金,然后等額的發票就被這家保險公司拿走存檔了,高先生就只能拿剩下的6800元的發票去另一家保險公司理賠。因此,投保人若想擁有更多醫療保障,只需提高保費繳納水平,而沒必要在不同保險公司購買同一險種。

篇4

2013年中秋節前夕,一款名為中秋賞月險的保險產品出現在人們的視線內。它以人身意外險的附加險形式出現,具體指中秋節當天,如果因被保險人指定城市的天氣原因而致使無法賞月的,那么他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賠償。各方對于賞月險的態度不一,有人當成是創新,而有人卻認為是賭博。個人認為區分賞月險是否涉嫌賭博的一個最重要依據就是看其所承保的利益是否在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之內,但《保險法》目前并沒有明確界定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

二、完善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界定

(一)從財產保險利益的特征界定財產保險利益必須具備的三個基本特征為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因而可以將它們作為界定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參考標準。

1、合法性關于合法性特征,一種觀點主張財產保險利益的存在必須要依據實體法上的權利,故只有投保財產的合法權利人才能享有財產保險利益。另一種觀點則主張財產保險利益不能局限于實體法上的權利,還應包括事實上的經濟利益關系。個人贊成第二種觀點,因為在權利發生變動的過程中,如果根據第一種觀點,則存在很多利益不能被投保的情形。

2、經濟性財產保險是為了確保真正遭受經濟損失的當事人能夠獲得金錢上的補償。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財產保險利益應包括物權、債權等被法律認可并予以保護的各種可以表現為金錢的利益。如果發生的損失根本無法通過金錢計算,比如精神上的損失,就不能成為財產保險利益。

3、可確定性可確定性是指財產保險利益應當是在某種程度上可以確定的,而不是被保險人主觀想象的利益,有一定的現實基礎,在這個基礎之上確定可以實現的利益或將來發生的可能性已經相當大的利益。因此,對于財產保險利益能否確定的判斷標準應為客觀的實際情況,而絕不能依賴于被保險人的主觀判斷。

(二)從財產保險利益的類型界定我國學界目前將財產保險利益劃分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三大類。

1、現有利益根據產生方式的不同,財產上的現有利益可分為以下三種:第一,基于法定權利而產生,如所有權利益、擔保物權利益等;第二,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如承租人基于租賃合同而享有對租賃物的利益;第三,基于某種事實而產生,如無因管理人對管理財產所享有的利益。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具有很高的可能性和不確定性,其必須滿足兩個條件才能成為財產保險利益。第一,必須以現有利益為基礎,具有現實的法律依據或合同基礎;第二,必須具有較大的實現可能性。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所享有的利益便屬于期待利益。

3、責任利益責任人對其應承擔的責任具有財產保險利益,是因為責任的發生會必然會導致責任人支出的增加或收入的減少,這也是一種經濟上的損失。責任利益一般被劃分為合同責任利益和法定責任利益兩種。合同責任利益是指因發生意外事件,致使合同義務無法履行,責任人需要承擔的違約責任利益。保險公司對合同責任利益的賠償僅限于責任人的實際經濟損失,對繼續履行等其他責任承擔形式都不予賠償。法定責任利益包括侵權責任、不當得利以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賠償責任利益。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賠償金額不能超出責任人依法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否則會出現超額保險問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的賠償金額也應以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為限,而且承擔責任的形式也僅是限于支付保險金,至于賠禮道歉、恢復原狀等行為或者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都無法實現。

(三)對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情形進行界定需要注意的是,財產保險利益雖然從大的方面可以分為上述三大類,但這三大類中又包含許多具體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就是這些具體的情形會引發糾紛。因此,為方便糾紛解決,下文將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幾種情形進行界定。

1、物權物權中爭議較大的是共有人、合伙人以及夫妻對共有物是否具有財產保險利益。因為對于共有物,他們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處分權,如果共有物發生保險事故,那么他們不可避免地會遭受經濟上的損失,所以作者認為他們對共有物具有財產保險利益。

2、債權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具有財產保險利益。首先,債權是一種合法且確定的經濟利益,債權人會因債務人的違約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反之也會因債務人的履約行為而獲得經濟上的利益。其次,債權人獲得的保險賠償是其依據債權本來就應該獲得的經濟利益,并未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額外收益,不會出現道德風險。

3、股權股東對股權應當具有財產保險利益。首先,如果公司財產受損,雖然是公司遭受直接損失,但同時也會必然影響到股東的投資收益等權利,這表明股東對公司財產所擁有的權利符合經濟性的特征。其次,股東因出資而對公司資產享有收益權;在公司解散或破產時,股東依規定分配公司剩余財產的權利也是被法律所承認的,這符合合法性的特征。最后,股東對公司的投資收益和資產分配等權利是按其出資比例或認購的股份比例來確定的,所以股東能夠獲得的預期收益是明確的,這符合可確定性的特征。

4、占有關于占有人對占有物是否具有財產保險利益,要區分占有的具體情形來討論,絕不能一概而論。如果是合法占有,占有人對占有物當然具有財產保險利益。但如果是非法占有,則又要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兩種情況進行分析。在善意占有的情形下,因占有人在當時并不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甚至還有可能基于取得時效而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權。而且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的毀損滅失而遭受經濟損失的事實也確實存在,故法律仍應承認善意占有人對占有物具有財產保險利益。但在惡意占有的情形下,如小偷對贓物的占有,因占有人的占有沒有合法依據而不能享有財產保險利益。

5、保管保管人對保管物應具有財產保險利益。首先,保管人與被保管人之間因簽訂保管合同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是被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其次,在保管期間,因保管不善而造成保管物損壞的,除非是無償保管或保管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否則保管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必然會損害其經濟利益。根據保險填補損害的功能,法律應該賦予保管人對保管物進行投保的權利,以減少保管人的經濟損失。

三、對案例的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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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企業;財產保險;保險責任

隨著全民保險意識的不斷增強,財產保險的概念也越來越多的為人所接受,其中企業財產保險是比較特殊的。對于怎樣正確看待并認識到財產保險在企業正常的運營管理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并在正確的時機發揮其作用以降低企業的財產損失,這對于目前很多參保的企業來說還并不是件手到擒來的事情,也就是說,企業財產保險責任對于很多參與其中的單位來說還比較生疏。

1 企業財產風險的分類

1.1 企業財產面臨的自然風險:所謂自然風險,指的是自然災害給企業財產帶來的不可預見的損害威脅。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火災、爆炸、暴雨、洪水、臺風等災害。

1.2 企業財產面臨的社會風險:在現代企業的經營發展過程中,來自公司內部和社會方方面面的因素都會對企業財產帶來威脅,諸如盜竊、人為的惡意破壞等外來因素,再比如公司內部相關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等違法行為給公司帶來的直接損失,員工在工作崗位甚至大規模的舉行罷工等違規行為。以上列舉的風險形式都是企業不可控制的,其不確定性相當明顯,而不管哪一種,一旦發生對企業的正常經營和發展都存在很大的影響。

1.3 企業財產面臨的經濟風險:企業所面臨的經濟風險一方面來自企業內部,比如相關崗位工作人員對公司設備的使用及保養不當,日常管理混亂等給企業帶來的風險損失,另一方面企業外部的經濟風險也是屢見不鮮,企業相關債務人由于經濟原因而不能按合約履行債務償還,這些也都會給企業財產造成一定的損失。

2 企業財產保險的索賠

在企業參保的整個流程中,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認定的協議,保險合同是保障企業利益的法律依據。但是在目前財產險的索賠處理過程中,因為保險合同中所標明的保險項目以及對于相關內容的表達不規范、不完整等問題產生歧義的情況不在少數,也就是說,保險合同所界定的保險責任并不能最大程度的起到明確作用。在這樣的現狀之下,企業和保險公司雙方由于索賠分歧導致最后不得不走法律訴訟途徑的現象也是經常發生。除此以外,出于各種原因和目的,企業對于參保險種和相關條款的理解錯誤而導致不當運用而產生風險,在這個前提下索賠失敗而出現分歧的狀況也逐漸成為一個社會現象。一般來說,由于保險責任理解而導致的索賠分歧有以下幾種:

2.1 保單對相關保險項目的表述不規范:一般情況下,企業所投保的財產保險所包含的保險標的分為實體資產、表外資產和涉外資產三種,實體資產指有實物形態的資產,比如建筑、機械設備、生產原料、商品等。國內財產險保單所描述的保險項目一般按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項目表述,其標書形式為――固定資產、存貨和在建工程。而表外資產指沒有實物體現的財產形式,表述形式為――代保管財產、已攤付賬外財產。而涉外財產險保單則一般直接按實物類別名稱表述,比如房屋建筑、裝置家具、設備、倉儲物等,但在實際承保操作中也可以按照具體財產的名稱來表述。但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表述都必須規范、清晰,不能含糊不清,令人費解,否則索賠時容易產生歧義。而企業在投保過程中對于這些往往并沒有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保險公司方面有時候也存在一定的解釋不當,導致本身存在歧義的保單為保險雙方日后的責任界定和索賠埋下隱患。

2.2 承保環節上對于保險金額確定存在書面依據的缺乏,由此導致索賠過程中無法確認保險標的以及比例賠付的依據。一般來說,保險金額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承擔的經濟補償的最高限額,這也是保險費計算的依據所在。而在實際情況中,企業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計算方式比較多也比較靈活,比如固定資產的保險金額可按賬面原值或者賬面原值加成數來確定,也可按重置價值或其他方式確定,如評估價值、估價等方式確定。而存貨的保險金額則可以由被保險人按最近一年中任意月份的賬面余額來確定,或者讓投保人自己確定。不過雖然對于固定資產和存貨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種類很多,但是比例賠償方式是賠償時一致采用的,也就是出險時標的的保險金額必須與保險價值相比,并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進行賠付。但無論采用什么方式,保險金額的確定都要有書面依據。比如按照賬面投保,就需要注明所采用的資產負債表的時間;估價投保,應附投保資產的明細清單。總的來說,就是要做到有帳可查、有據可依。不然出險后難以確認保險標的和進行比例賠付。

2.3 對于特別約定(補充項目)的描述不明確以至于索賠出現難度:一般情況下,一份保單都會有特別約定這一項,這主要是基于格式化的保險合同不能涵蓋實際情況中的所有內容,以此來作為補充,或是對相關保險內容進行深入的說明解釋。比如對分期付款繳費方式與時間的約定、保險項目和保額組成的說明,其他雙方共同認定的事項等,這些都事關雙方權利義務,所以在內容表達方面應該保證措辭解釋的一致,清楚無誤,不能有半點含糊。否則,索賠時雙方就會因對特別約定內容理解的不一致而產生分歧,導致索賠工作的被動。

3 關于企業財產保險責任的建議

3.1 企業在相關財產保險的管理方面需要有具體的管理程序。而所謂管理程序指的是設立專門的保險管理組織,圍繞此進行相關的保險規劃并提出保險購買方式,同時在企業財產遭受損失時確定保險索賠流程,在索賠出現爭議的情況下積極做好協調解決工作。此外,在日常工作中做好保險培訓和工作總結等。

3.2 在相關保險的管理方面,其工作所屬部門需要明確,也就是說要建立相對獨立的保險管理機構,在條件不允許的情況下至少要由專人負責相關工作。而對于部分由已經設立了獨立風險管理部門的企業來說,保險管理的相關工作可以交給風險管理部負責,風險評估和保險管理在工作內容的從屬關系方面由此得以明確。

3.3 保險政策需要統一,需要當依據公司自身的實際經營情況以及管理條件,在風險評估結果的基礎上,就高風險的業務提出相應的企業保險管理規劃,通過這一系列的分析和評估來統一采購相關保險。

3.4 注意保險后的集中補償政策的建立,對于企業統一規定保險的所有單位而言,當意外事故發生并導致損失之后,如果經由保險公司賠償后仍不足以恢復正常生產經營,可以從公司建立的保險賠償基金中獲得差額補償。

4 結語

總的來說,企業財產保險所涵蓋的內容很多,而其責任認定和管理往往觸及企業運營管理的各個方面,具有一定的綜合性。在具體的管理工作上,要保證統一部署,多方面工作的協調配合,只有這樣才能讓企業財產保險利益最大程度的發揮。而在企業財產保險責任方面,對相關條款充分理解是必要的,同時也要分析清楚相關責任認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分歧的出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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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近年來,眾多掛靠或沒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的機動車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付。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因投保人對機動車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的糾紛案件,此類案件不僅涉及到掛靠經營及未過戶的車輛的所有權歸屬問題,還與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原則等有緊密的聯系,投保人對該機動車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本文擬從兩則案例進行一些有益探討。

案例一

車牌號為xxx號的小車原系潘某所有并掛靠于車隊從事運輸經營。潘某于2001年12月12日為該車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0時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時止。保險期限內潘某將該車轉賣給黃某,但雙方沒有到有關部門辦理機動車輛買賣過戶手續,亦未告知保險公司該車輛轉讓事宜并辦理相關的保險變更批改手續。黃某又與王某合伙經營該車,并雇用駕駛員張某。2002年5月10日晚,張某駕駛該車發生了兩車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對方車輛駕駛員死亡及車輛損壞的后果。該事故經交警認定,張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黃某、王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黃某、王某不具有訴權和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等為由而拒絕支付賠償。原告黃某、王某于2004年3月2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潘某與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后,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雙方簽訂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實際履行。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潘某已將該保險車輛及其保險單證等有償轉讓給二原告合伙經營,雖因雙方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和未履行轉讓保險車輛的告知和變更義務,發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這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繼續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險責任。鑒于保險車輛已由原告實際支配營運,且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由二原告作為該保險車輛實際車主直接對保險合同的第三人承擔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又保險公司已明示不對原投保人、被保險人潘某理賠,因此該保險合同的賠償請求權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險公司既不向保險車輛法律上的車主潘某理賠,又拒絕二原告作為事實上的車主的賠償請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賠償請求依法有據,判決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黃某、王某保險賠償金。

經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該機動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損失已客觀存在,作為保險公司自然應當承擔理賠義務。潘某將保險車輛及其保險單證有償轉讓給被上訴人合伙經營,雖因雙方未辦理車輛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和未履行保險車輛轉讓的告知和變更義務,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或加重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保險車輛已由黃某、王某實際支配營運收益,且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黃某、王某為實際車主直接對保險合同的第三人承擔了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也明確表示不對原投保人潘某理賠。因此該保險合同的賠償請求權依法可由黃某、王某直接行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

2004年8月16日,陳某為車牌號為粵xxxx的汽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玻璃單獨破碎險、車上責任險(車上乘員)、無過失責任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保險單上顯示:被保險人、聯系人、索賠權益人均是陳某,行駛證車主是xx公司,車牌號是粵xxxx,新車購置價是580000元,實際價值是270000元。保險期限白2004年8月17日0時至2005年8月17日O時止。2005年7月17日,陳某駕駛被保險車輛到某市洽談生意業務,將該車停放在一小區商鋪前,在當晚21點取車時發現該車不在,遂報警,但該案至今未破。后陳某向保險公司就車輛被盜請求理賠,保險公司以陳某不是車輛的所有權人,對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賠,陳某不服,向法院提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27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單以及支付保險費的發票上顯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單和支付保險費的人均是陳某,故投保人應認定是陳某。又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因案涉保險標的——車牌號為粵xxxx汽車的所有權人是xx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即陳某,故陳某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認定無效。但保險單上明確顯示行駛證車主是xx公司,支付保險費的人和被保險人均是陳某,可以推斷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知道陳某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公司仍舊與陳某訂立保險合同,并收取保險費,故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無效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陳某不能舉證證明是受保險公司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保險合同,亦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和五十八條的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且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基于以上分析和公平原則,保險公司在承保期間對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已賠付金額不作退回,且應當退還陳某保險費,而陳某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陳某退還保險費。

經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單即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依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法律關系當然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本案保險單是陳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該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當然是陳某與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而本案訴爭丟失的車輛的所有權不是陳某的,那么陳某即投保人對本案訴爭的車輛就沒有保險利益,依據上述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即陳某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應認定保險合同無效,因合同無效,陳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據無效合同請求保險賠償,陳某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丟失車輛的訴請應予以駁回。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通過以上兩則案例對比,我們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對保險利益有著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決也存在著巨大才差異,要正確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正確理解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的保險利益原則,它不僅涉及到保險金額,更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終止及保險人補償義務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險利益?《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條第二款對海上保險利益問題做出了一個定義,很有參考價值:“當一個人與某項海上冒險有利益關系,即因與在冒險中面臨風險的可保財產具有某種合法的或合理的關系,并因可保財產完好無損如期到達而受益,或因這些財產的滅失、損壞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損失,或因之而負有責任,則此人對此項海上冒險就具有可保利益。”①;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在經濟上的損失,故保險利益必然是一種經濟上的利益關系,是一種可以確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

對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可以分為以下四類:一是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財產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財產一旦損失就會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而具有保險利益,他可以對該項財產進行投保,如汽車所有人為自己的汽車投保;二是財產的合法占有人、經營人對他們所占有、經營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這些人雖然沒有所有權,但如果財產遭受損失,同樣會給他們帶來經濟損失,因而也具有保險利益;三是財產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對他們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四是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對他們所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具有保險利益。汽車所有權的轉讓標志著保險利益的轉移,出賣人不再享有汽車所有權,也就喪失了對汽車的保險利益。雖然汽車的買受人取得了對汽車的所有權,對汽車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因出賣人沒有辦理保險合同主體變更,故買受人不是保險合同中的當事人,不能享有相應的保險權益。我國《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故其應當履行通知的義務,并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單批改手續。對于車輛過戶登記與保單批改手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40條作出了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車輛所有權轉移過程中,誰為被保險人的情形:1)保險車輛已經交付,但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2)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但已經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3)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且未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4)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已經完成,并已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5)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已經完成,但未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舊車主都不是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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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健康保險 補償原則 定額給付

我國商業健康保險起步較晚,結合實際仍然存在很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健康保險實行補償制和給付制相結合的原則,還是完全的定額給付制是這個問題的焦點,筆者認為,健康保險擬全部適用定額給付,將更有利于其又好又快地發展。

1. 健康保險現行條款在實踐中引發的賠付爭議

健康保險是以人的身體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傷害時的費用或損失獲得補償的一種保險。伴隨著經濟的發展,醫療費用支出急劇地攀升,人們對健康保險的需求在不斷增加。然而,就在健康保險迅速發展的同時,其自身存在的一些不適應我國實際國情的因素逐漸地顯露出來。一些健康保險訴訟案例,值得關注。

案例一: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可以兼得 盛全公司為本單位229名職工在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2萬元、附加團體意外醫療保險每人1萬元的險種。保險期間內,員工陳大志在工作中意外受傷,定為七級傷殘。在宜興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領取了工傷醫療費7932.9元及傷殘補助金。隨后,陳大志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保險公司拒賠。之后,將其告上法庭,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陳大志保險金12900元。

案例二:第三者的補償不能免除保險人的責任

騎自行車過公路的周某與陳某駕駛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周某受傷,此事故認定,陳某負主要責任。在保險規定的時間內,周父向保險公司提交了賠案材料。保險公司不予受理,隨后,周某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法庭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周某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人民幣50000元。

類似上述案例還有很多。歸根結底是現行法規與保險合同之間的沖突引發了這些訴訟案件。這些沖突、爭議嚴重地影響到保險公司的形象。如果不能盡早盡快地解決這個問題,會影響健康保險業又好又快地發展。所以,我們需要研究健康保險的賠償原則,即補償制與給付制的關系 。

2. 在發展健康保險中實行定額給付更適應我國國情

2.1損失補償與定額給付的關系

“損失補償原則” 適用于財產保險理賠。一方面,必須以“保險人代位追償權制度”和“物上代位權制度(委付制度)”為基礎;另一方面,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以及財產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事先約定為前提,這在我國《保險法》相關條款中均有明確的規定。

“定額給付原則”適用于人身保險給付。一方面,人身保險金額的確定沒有實際價值作為客觀依據,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協商確定;另一方面,投保人通常依據其對人身保險的需要程度和其繳納保費的經濟能力約定保險金額。在保險范圍內的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事先約定的保險金額支付保險金。

由此可見,二者是適用兩個領域的互不相干的原則。但是,健康保險恰適用這兩項原則,并成為相輔相成的關系。

2.2在我國健康保險將補償與給付原則結合使用,不便操作,難取信于民

根據中國保監會于2006年頒布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商業健康保險可分為醫療保險、疾病保險、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和護理保險。在實踐中,按照保險金的給付性質,健康保險產品主要有定額給付型、費用補償型兩類。定額給付型保險包括疾病保險、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和護理保險。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包括醫療保險。醫療保險從形式上看是人身保險,但其保險標的實質上是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而支出的費用支出即財產,因而屬于財產保險性質。然而,醫療保險中的重大疾病保險的被保險人一經患有責任中約定的疾病,經過專科醫生的診斷,不必治療即可獲得約定的保險賠付,因此,可以看到醫療保險既有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又有定額給付型醫療保險。但是,在理賠實踐中,保險人認為為了避免道德風險和重復賠償,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面對這種保險法律規范的不明確,導致對健康保險理賠的混亂和不統一。保險人為了自身的利益總是想法不賠付或少賠付,因此,難以取得被保險人的信任。

3. 實行全部的給付原則能促進健康保險的快速發展

3.1健康保險適用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是歷史發展的要求

我國《保險法》修正案,第92條對保險公司的業務規定,允許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2005年國內第一家專業化健康保險公司—中國人民健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正式開業。截止到2012年我國有5家專業健康保險公司。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保險市場巨大需求的吸引,專業健康保險公司的數目還在增加。

在這種多家經營的激烈競爭局勢下,健康保險已經以獨立的保險形式而存在。如果健康保險不調整賠付原則,那些享有公費醫療和社會保險的人就會質疑。在市場經濟體制下誰不會算賬呢?人們都知道意外傷害醫療和住院醫療的損失不僅僅是住院醫療費,還有事業損失、學業損失、拖累親人的損失等費用。享有社會保險和公費醫療保險的人雖繳納了與其他人同樣的保險費,卻只能報銷剩余部分的醫療費,深感有失公平。保險公司經營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利潤,如果健康保險實行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將有利于其業績的增長。實行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是適應我國國情的有益選擇。

3.2健康保險實行全部的定額給付原則的積極作用

3.2.1體現公平原則。商業健康保險體現“個人公平”原則。投保人按照自己的實際收入投保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多繳多保。體現著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對等,調動投保人的積極性。

3.2.2控制醫療費用。我國健康保險的經營模式是,“被保險人看病,醫院治病收錢,保險公司買單”。這種“買單式健康保險”,刺激醫療機構多提供服務,造成保險公司的風險難以控制。如果保險公司在對醫療機構做充分的調查和研究后,可設計適應當地特色的平均定額給付方式。這是國際上比較流行的一種付費方式,有效地控制了醫療費用,減少了保險人的賠付風險,控制經營成本和醫療費用。

3.2.3減少法律糾紛。保險法律對健康保險的賠付規范不明確,導致保險糾紛與爭議時有發生,給法院判案帶來很多麻煩。在筆者關注的案例中,法院均是適用定額給付原則對案件進行審理。這些案件在法院受審后,均得到了令人滿意的答復。本文列舉案例適用法律恰當,這不僅對以后的判決意義十分重要而且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維護了保險公司的形象,也為我們指明了經營的方略。

參考文獻:

[1] 魏華林,林寶清.保險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中國保險報.商業醫療保險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OL].201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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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還是一種保證擔保。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保險人為被保險人的履約承保。①合同的主體不同。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涉及保證擔保合同的法律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是以收取保險費為前提;而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則無需對價條件。②合同的內容不同。保證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手段,是以轉嫁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所面臨的投保人(即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保險,保證保險合同以經營信用風險為合同的主要內容。保證擔保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種法定擔保形式。保證合同作為保證擔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作為合同的核心內容。③合同的性質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便產生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屬于雙務有償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則表現為單務無償合同。④保證的范圍不同。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僅限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限度內的貸款本金和利息,對于違約金、逾期利息、罰息等均不屬于賠償范圍。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失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對保證擔保范圍未做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2)保證保險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還是獨立的合同。關于這個問題,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即引起債權債務發生的合同,保證保險合同為該合同提供保證,就應當為該合同的從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是一個獨立的合同。對該問題的認識涉及到對合同效力的認定等等問題,對案件的審理有重要影響。目前我國法學界通說的觀點是第二種觀點,即保證保險合同與借款合同之間不具有主從關系,兩者處于并存狀態。

2審理保證保險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2.1何種情況視為保險事故的發生

一般的財產保險合同是以特定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承保標的的保險合同,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受益人可以獲得保險理賠。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其承保的不是實際的財物,而是投保人的信用,如果投保人沒有履行相應的義務即視為出險。如在汽車消費貸款合同中,當事人往往約定以借款人連續或者累計幾個月未還款為保險事故的發生。

在審理中常見的問題是當事人因基礎合同發生糾紛,造成債務人未履行,此時是否構成保險事故。因為保證保險不同于一般保險,形成保險理賠的情形也是千差萬別,若不加考慮無條件賠付,勢必加大保險人的風險,保護了不正當的利益。

對借款合同的履行的不同情況是否導致保險事故發生逐一進行分析:(1)借款合同有效且正在履行,借款人按期還款或者偶爾有

一、兩期未還尚不構成保險合同約定的連續幾個月未還款的情況,那么就不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自然無需理賠。(2)借款合同有效,在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一般為連續三個月或累計六個月未還款)時引起的訴訟。這種訴訟又分為兩種情況:①銀行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雙方當事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訴訟過程中,借款人有可能還款,如還款則不發生保險事故。②銀行要求解除合同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如果借款人與銀行就解除合同達成協議,那么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對于這兩種情況,保險公司可以以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處于不穩定狀態來進行抗辯。(3)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解除或撤銷。如果借款人和銀行對借款合同發生訴訟,法院已做出終審裁決,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解除或撤銷的,則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消滅,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情況下不是由于借款合同與保險合同的主從關系導致保險合同的無效,而是保險標的消滅導致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終止。

2.2法律的適用問題

確定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所適用的法律,是案件審理過程中的重要環節,目前對于適用《保險法》還是《擔保法》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適用《保險法》,因為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保險法》與《擔保法》并用。保險法無具體規定的,適用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保險合同是合同的一種,也是一種保證性質的保險。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保證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的索賠、理賠以及保險責任等方面應當適用《保險法》,按其性質對于保證關系可以適用《擔保法》,對于《保險法》和《擔保法》都沒有規定的涉及保證保險合同的簽訂、解除、違約責任等應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3關于規范保證保險業務的幾點建議

3.1完善立法

《保險法》第92條規定:“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可見,《保險法》沒有把保證保險明文列入財產保險業務范圍,更沒有對其進行具體的規定。保監會《關于規范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的出臺,對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進行了一些規范,緩解了之前的很多保證保險合同不夠規范造成的問題,但還是存在如下幾點有待完善的地方:①該文件是保監會以“通知”的形式下發的,效力位階較低。②除汽車貸款保證保險外并沒有對其他保證保險業務做出規定,適用范圍較窄;③該文件大多是一些倡導性的規定,很少有具體的規范性條文。目前,個人消費貸款日趨發展成熟,法律卻相對滯后,因此盡快完善《保險法》及對保證保險的相關規定是當務之急。

3.2保證保險合同簽訂時保險人應當盡告知義務

在審理保證保險案件以及消費借款案件中,很多借款人提出自己交了保險費,而受益人是銀行,這是顯失公平,但是為了達到貸款的目的,不得不應銀行的要求投保。還有的借款人稱,交了保險費為什么不保險公司?有的投保人提前還清全部貸款,但卻不知道可以退回相應的部分保險費。這些情況表明,借款人即投保人對保證保險合同是很不了解的,為了達到貸款的目的才交了保費,而保險公司對于這類保險合同一般不會有專人進行講解,很多情況是投保人只向銀行交一定的保費,而根本看不到合同條款。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要求保險人和投保人都應盡到告知義務,保證保險合同也不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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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中的代位求償,又稱“代位追償”或“權益轉讓”,簡稱“代位”,是指保險標的由于第三人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而導致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是財產保險以及同財產保險具有相同屬性的損害補償保險所專有的性質。在保險實務中,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往往在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方之間存在很大爭議,主要集中在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是基于保險標的損失還是保險人的賠款金額?從第三方獲得的賠款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如何分配?等等。

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是基于保險標的損失還是保險人的賠款金額?根據《保險法》中的有關規定,一些觀點認為,保險人只能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索賠,超過賠償金額的部分,應該由被保險人自己向第三方索賠。筆者認為,這種否認保險人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向第三方請求賠償權利完整性的觀點,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混淆了代位索賠和代位求償的概念。前者是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被保險人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張賠償的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基于第三方對保險標的的侵害,也就是保險標的損失的請求權。后者是保險人因其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而代位取得的向第三方主張得到利益補償的權利,是基于保險賠款的一種債權的轉移。顯然,《保險法》的規定是基于后者,即保險人從追回的款項中得到的利益補償,以其支付的保險賠款金額為限,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以免保險人因代位求償權而額外得利。但是,這并不影響保險人以保險標的的損失金額向第三方索賠,這是因為損失標的以及基于損失標的的權利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也只有以損失金額向第三方索賠,才能一方面最大范圍保全保險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保全被保險人的利益。其次,體現不出財產保險的功能。財產保險的好處之一是,當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造成損失時可直接向保險人要求賠償,以使其免于和第三人的索賠糾紛,盡快恢復生產。若保險事故造成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就保險公司未補償部分向第三方索賠,和損失全部部分向第三方索賠相比,不但沒有省去索賠的麻煩,還多了保險這個環節,增加了麻煩。保險的功能無法體現,保險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一個重要理由。第三,若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必須分別向第三方索賠,則增加了訴訟費用,不利于索賠成功。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若保險人就其賠償金額向第三方索賠,被保險人又就其未獲保險賠償部分也向第三方索賠,則會增加第三方的訴訟費用負擔,這樣勢必影響第三方的合作態度,增加索賠難度。因此,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通常會以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金額向第三方提出索賠,追回的賠款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合理分配,這并不違反法律規范有關代位求償權的規定。

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之后,從第三方追回的款項如何分配?在足額保險中,保險人足額賠償了被保險人的損失,從第三方追回的款項只要不超過保險賠款,理應歸保險人所有。但是在不足額保險中,按照這種觀點處理顯然會侵犯被保險人的權益。不妨舉一個簡單的例子。被保險人就一個價值100萬的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80萬,后因第三方侵害造成財產損失60萬,保險人按照不足額保險比例賠償原則賠付被保險人48萬,取得代位求償權,向第三方追回賠款40萬。在這個案例中,保險人負責100萬財產中80萬的風險保障,被保險人自負其他20萬的風險保障。保險人既然按比例賠給被保險人48萬,則剩下的12萬是被保險人自己負擔的。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事實上是基于損失標的這一不可分割的整體,因此追回的款項也應該按照各方負擔損失的比例進行分配。保險人負擔了60萬損失中的48萬,占80%,應得追回的40萬賠款中的80%,即32萬,被保險人得到另外的8萬。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各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對等和公平。在這一分配原則基礎上,保險人得到的款項仍以其保險賠款為限,也就是說,只要從第三方追回的款項不超過60萬,都是按比例分配,保險人最多能得到48萬。假如保險公司代位向第三方索賠時,第三方也許出于同情或安慰受害人的目的,也許為了維護自身形象,賠款可能會超出保險標的實際損失。那么超出的部分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如何分配呢?顯然,第三方的賠款是基于損失標的向受害人(也就是被保險人)的賠款,保險人只是代位取得向第三方索賠的請求權以及從所追回款項中得到補償其已支出保險賠款的債權。損失標的的物權仍歸于被保險人,基于物權的其他補償,如安慰費等,理應歸于被保險人。也就是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絕對不可能額外得利,但被保險人可能獲得超過其實際遭受損失的賠償。

綜上所述,代位求償權是法律賦予保險公司的權益,代位求償制度的目的是維護保險的補償原則、避免道德風險,同時體現社會公平原則。因此,在保險實務中,應該弄清保險代位求償的真正內涵,尤其是其法律概念,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糾紛。隨著保險市場經營主體的多元化,保險公司服務和管理的多樣化,只有真正的按照保險合同辦事,按照法律規范辦事,把握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質,才能正確開展代位追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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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財產保險;理賠;車險;問題研究

一、某財產保險公司理賠中心車險人傷理賠情況

(一)車險人傷案件賠付概況

2015年,某財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案件3976起;2016年,交通事故4025起;2017年,汽車事故數量為4418起(來自某財險數據,與保險公司理賠中心內部統計數據一致)。過去三年,汽車保險案件總數一直在上升。此外,從2015年到2017年,車險理賠金額從17046元增加到21057元,增長23.5%,增幅較大。三年來,人身傷害賠償比例分別占汽車保險理賠總額的18.53%、19.46%和20.34%,總體增幅繼續上升。

(二)訴訟案件情況

索賠案件是依照車險事故進行的相關操作,在這個過程往往會發生賠償的差異造成的相關訴訟,或者在金額賠償的標準中存在賠償金額無法滿足被保險人的要求所產生的索賠糾紛,2015-2017年,人身傷害訴訟案件數量分別為366件、389件和417件,人身傷害訴訟案件數量繼續上升。

(三)人傷理賠投訴情況

在人身傷害的情況下,客戶對索賠工作的要求較高,處理各種索賠的索賠人也容易受到客戶的投訴。2017年,保險公司的索賠中心的投訴人身傷害索賠服務的三大:人類傷害的損失金額(135年,占23.19%)和文檔的集合(117年,占20.09%)和索賠期限(88例,占15.08%)。

(四)人傷理賠時效情況

2015年至2017年之間,保險公司對于理賠時效的規定在一個月30日為基數的情況下,結算率依次為35.65%、37.32%和38.44%;90天為基準的情況下,結算率依次為72.36%、73.74%和74.65%。

二、車險人傷案件理賠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一)理賠工作量大,人員配置不足

2017年,某財險公司理賠中心人身傷害理賠部有6名調查員,主要負責全縣郊縣人身傷害案件的現場調查和后續理賠;有2人在核事故中受傷情況。負責索賠中心對人身傷害案件的損害賠償的確定。一方面,人員受傷人數繼續增加,而受傷調查人員只有六人。每一名受傷者的調查員不僅對郊區住院患者的住院情況進行住院調查,而且了解傷者和估計的醫療費用;受傷調查人員還負責對案件進行詳細的了解與判斷,并調解其中的爭議,因此在工作要求上范圍較廣,這會造成在工作中疲于全面的控制,對相關的索賠工作效率大大降低,導致在時間周期上花費的較多,在這個過程中索賠人會不斷提提出各種要求,這無疑加大工作量的同時增加了投訴量。第二個層面,人身損害賠償部門只有2人受傷。以2017年為例,2017年財產保險公司理賠中心的汽車保險理賠案例為4418起,可以計算出每人在案件審查中平均值差不多在2209起,依照過往三年的發展趨勢,受傷總人數呈上升趨勢,工作量不斷增加,醫務人員明顯不足。

(二)人傷案件理賠流程復雜

根據公司規定,醫療費用索賠所需的文件包括醫院診斷證明、出院證明、出院小結、用藥清單、醫藥費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證明、投保身份證原件、被保險單位所需單位、被保險車輛駕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索賠要求需要更多的文件,客戶往往需要多次往返才能在完整文件的情況下成功處理索賠,這很容易導致客戶投訴索賠人。2017年,涉及索賠單證的投訴共117件,占投訴總數的20.09%,在人身傷害索賠服務投訴中位居第二(第一個是“人身傷害損害金額”)。大量的投訴也會降低客戶對公司的滿意度。

(三)人傷理賠案件結案周期長

在車險案情的索賠情況上,整個流程需要花費的時間較多,從住院治療、再到后來的出院的傷情鑒定,以及后續的康復治療。與其他類型的保險相比,收款周期較長,這可能會導致客戶抱怨“索賠緩慢”。根據公司內部統計,2017年個人的相關投訴事件總共有88起,這個比例占據到了15.08%。另一方面,在人身傷害理賠率上來分析,可以看出這些指標是保險公司對公司內部評估的重要參照標準,就依照2017年的數據分析,財產保險公司在15天、30天、45天、90天內的結算率依次為22.73%、38.44%、42.61%、74.65%。這可以看出,在理賠的時間上存在的時間過長。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客戶對財產保險公司工作效率不滿的主要原因。

三、對策建議

(一)提前介入協談調解,與司法部門積極溝通

溝通是保險公司在處理相關的訴訟案情之前必備的,因此保險公司在處理相關的工作事宜上需要加強對訴訟案情的了解與分析,并積極溝通,保證在索賠階段客戶對于賠償事宜的認可度,在這個層面上要求業務員對于公司的相關索賠政策能有清晰的了解,盡量減少客戶提起訴訟來造成對公司形象的影響。在另一方面需要與相關的司法部門進行積極的交流,保證在溝通基礎上解決相關存在的糾紛問題,進而建立好溝通機制。

(二)增加人傷理賠人員數量,提高理賠效率

人員的儲備是保險公司需要注重的問題,因此保險公司需要加大相關的專業人才培養,增加理賠人員人數,解決人員和審核人員不足的問題,保險公司應加強對理賠人員的考核管理,加強技能考核,服務考核,提高整體服務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