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建會員范文

時間:2023-04-06 02: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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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工作目標

根據自治區總工會“農民工援助行動”下達給我市的目標任務,結合我市實際,全市工會以就業援助為重點,通過開展就業創業技能、基本素質培訓,以及就業援助、創業指導、維權服務、生活幫扶等措施,對6萬名以上農民工實施援助,其中確保技能培訓的人數達到2萬人(實現就業1.2萬人),獲得維權服務、生活幫扶的人數達到1萬人。力爭技能培訓的人數達到3萬人(實現就業1.8萬人、獲得職業技能證書1.2萬人),基礎素質培訓人數達到3萬人以上。

二、具體措施

(一)創業、就業培訓

1、培訓內容

(1)就業、創業培訓。及時全面掌握返鄉農民工的培訓需求,對愿意從事農業生產的組織開展農業技術培訓,使他們盡快掌握農業生產的基本知識和關鍵技術;對希望重新外出務工的,組織開展市場需求大的建筑、電工、焊工、家政、縫紉、美容、汽車美容、推拿按摩、烹調、家電維修等職業技能培訓;對帶資金和技術返鄉、希望創辦企業的農民工,組織開展創業政策、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培訓。

(2)技能培訓。結合企業緊缺用工需求進行在崗培訓,幫助未獲技術等級的在職農民工取得初級職業資格證書或專項職業能力證書,實現持證上崗;對初級工和中級工開展職業資格上等級培訓,幫助他們取得中級、高級技術等級。

(3)基礎素質培訓。對農民工進行法律知識、職業道德、安全生產知識等綜合素質培訓。

2、培訓方式

(1)發揮工會“大學校”的作用,充分利用農民工夜校、工會教育培訓場所、基地,為農民工提供基本就業技能和基礎素質方面的培訓。

(2)充分運用企業的培訓資源,包括場地、師資和設備等,根據企業崗位和技能需求,組織開展定向式、訂單式培訓,實現農民工培訓、就業一條龍服務。

(3)充分整合社會資源,市總工會和銀河職業技能培訓中心、市旭東職業技能培訓學校聯合開展培訓,各縣區總工會也要采取與社會機構培訓力量聯辦的方式,緊密結合市場需求開展技能培訓,培養初中級技術工人,取得政府勞動部門頒發的技能資格證書。

(4)各縣區總工會要加快本級培訓基地建設,確保縣區都有1—2個達到工會職工就業培訓基地條件要求的“農民工技能培訓示范基地”。

(二)提供就業援助、創業扶持

各縣區總工會要積極主動介入勞動部門舉辦的招聘會,組織動員農民工參與招聘會;要廣泛收集和提供就業崗位信息,利用工會職業介紹機構和社會就業服務資源,實現幫扶中心和政府勞動部門的就業信息共享,通過多種途徑及時向農民工,向農民工提供免費職業介紹。

各縣區工會要在困難職工幫扶中心開設專門窗口,開展政策性小額擔保貼息貸款助貸工作,提供貸款咨詢、指導服務。通過扶持農民工創業帶頭人,以及指導農民工實現集體創業,帶動更多的農民工實現就業。

(三)加強維權服務

加大法律援助和政策咨詢工作力度,充分發揮工會法律援助機構的作用,幫助農民工通過法律渠道解決因裁員、欠薪、斷保等引發的勞動關系糾紛,及時幫助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突出問題;深入農民工集中的廠礦企業、車間工地,開展有關勞動就業、工資分配、社會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方面政策法規和維權知識的法律宣傳,增強農民工的維權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組織工會、職工與企業開展“共同約定行動”,督促用人單位承擔社會責任,穩定農民工就業崗位。

(四)實施幫扶救助

要大力開展農民工“送清涼”活動。要將失業返鄉中的困難農民工納入幫扶范圍,對符合困難職工建檔條件的,及時錄入工會困難職工管理系統實施動態幫扶,為農民工提供一站式的幫扶和維權服務。對于因失業和患重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難的農民工,要及時為他們提供應急生活救助和醫療救助;要加大工會助學力度,深入開展“金秋助學”活動,對于因失業無力承擔上高中或上大學子女學費的困難農民工,要為他們的子女提供助學金,積極幫助返鄉農民工子女解決實際問題。

三、資金籌集

(一)積極爭取上級經費。

1、用好聯合培訓經費。各縣區總工會要積極主動地與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溝通、聯系,將工會培訓計劃(含培訓人數、培訓經費)報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同時報市總保障工作部),并將每一期的培訓計劃(含培訓人數、培訓經費)和培訓后的實名制名單及時報勞動保障部門(同時報市總保障工作部),解決農民工培訓經費問題。

2、用好專項培訓經費。各縣區總工會要結合培訓任務指標拿出相應培訓計劃上報市總保障工作部,以便匯總后向自治區總工會申報經費。

3、用好幫扶專項資金。使用好今年中央財政和自治區財政配套的幫扶專項資金,其中用于下崗失業職工和農民工的培訓資金不少于兩級所撥資金的30%。因目前幫扶資金還沒到位,可暫按上年度的所得數額進行先墊資使用。

4、用好市政府補貼。南府發[2012]11號文規定財政給予返鄉農民工培訓補貼、生活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各級工會要主動與有關部門協調聯系人做好申報工作,促進農民工培訓和就業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加大工會自身資金投入。

市總工會和縣區總工會要安排一定資金用于工會培訓和就業服務機構、農民工救助及培訓獎勵等活動支出。

(三)要多方拓寬社會捐助渠道。

廣泛動員個人、企事業單位等提供援助資金,實施形式多樣的農民工援助項目,壯大資金實力。

四、培訓證書發放

各縣區總工會對農民工的培訓,要及時給他們發放培訓證書。培訓證書由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印制,具體到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聯系購買,購買費用從培訓經費中支出。

對參加技能培訓的農民工,可以參加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的初、中、高級資格證書的考試,具體可與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聯系做好安排。

五、工作要求

(一)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市總工會成立市總工會“農民工援助行動”工作領導小組,主要職責是:加強對我市工會開展“農民工援助行動”的組織領導、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制定和分解目標任務,落實責任措施;積極與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建設委員會等部門聯系,整合社會資源,共同推動“農民工援助行動”的有效開展。辦公室的日常工作由保障工作部負責。

各縣區總工會也要成立“農民工援助行動”領導小組,加強對農民工援助行動的領導。要深入基層,摸清農民工的數量、就業情況和生活狀況,準確掌握國家經濟形勢和當地產業結構調整的方向和重點,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配備得力的工作人員,層層分解指標,明確工作責任。要加強與勞動部門聯系,有效整合社會資源,落實資金、場地。

自治區總工會已將“農民工援助行動”列入2012年工會重點工作目標考核,各級工會要充分認識做好這項工作的重要意義,增強緊迫感、責任感和使命感,把實施“農民工援助行動”作為工會當前的一項重要工作來推動。市總工會將在適當時間召開現場會,推進“農民工援助行動”的開展。

(二)加大對農民工援助行動的宣傳力度。廣泛宣傳黨和國家關于加強農民工援助的政策措施,大力宣傳工會“農民工援助行動”,積極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擴大行動的社會影響力。要將本地區開展農民工援助行動情況,以及好經驗、好做法及時報送市總保障工作部。

(三)建立健全有關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援助資金的使用監管制度,援助工作實施全過程檢查和工作通報等。重點要加強對援助資金發放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嚴格審批程序,確保資金全部用到農民工身上。各級工會對農民工開展的各類援助行動實行實名制,建立實名制登記表。

(四)選樹創業典型和培訓基地典型。各縣區工會在開展“農民工援助行動”中要注意培養典型,每個縣區要選樹1-2個農民工創業典型、農民工培訓基地典型。

(五)時間要求。

1、各縣區總工會根據《2012年度各縣區農民工培訓、就業、幫扶指標數》制定本縣區年度培訓計劃上報市總保障工作部。

2、每月1日、16日前按時上報《農民工援助行動報表》(見附件2)。

3、6月20日前完成《2012年度各縣區農民工培訓、就業、幫扶指標數》(見附件1)任務目標。6月20日后各縣區開展技能培訓統計,清理培訓資金,6月25日上報培訓成果。

(六)各種材料要求

篇2

一、個人思想工作基本情況

我基本能夠牢記黨的宗旨,樹立政法干警核心價值觀,做到以人為本、執政為民,堅持黨的群眾路線和群眾工作紀律,發揚聯系群眾的優良作風,切實做好自己的工作,努力干出工作成績。在工作中能夠維護群眾利益,加強黨風廉政建設,遵守黨紀國法,杜絕不正之風與腐敗行為,確保正直為人,勤勉工作,干凈做事。

二、存在的不足問題

我認真分析檢查,歸納起來,自己存在的不足問題,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學習不夠抓緊。雖然平時自己注意學習,認真學習黨和上級部門的有關文件與理論書籍,但總的說,學習還是不夠抓緊,沒有真正樹立當一名學習型干部的理念,學習的方法和效果有所欠缺,沒有全面領會和掌握文件精神與理論內涵,用學習來指導實踐不夠。

二是主人翁意識不夠濃厚。我對自己的工作較為認真負責,但主人翁意識不夠濃厚,缺乏大局意識,認為有院領導在工作把關,自己較少去考慮院里的工作大事,院領導怎么布置,我就怎么干,與奮發有為,攻堅克難的精神狀態存在一定差距,以致工作效率還不夠高,工作質量還不夠好。

三是廉潔自律意識還不夠強。我總認為自己黨風廉政建設抓得緊,沒有違紀違規事例,但是如何把黨風廉政建設與日常工作、生活行為結合起來,做得不夠,離上級部門要求存在一定距離。

三、整改措施與努力方向

我要針對自己存在的不足問題,制定整改措施,落實到自己的實際工作中。

一是提高政治思想覺悟。我要始終堅持正確的立場,擁護黨的領導,維護黨的尊嚴,聽從黨的指揮,把黨性觀念扎根于內心深處,融入靈魂,形影不移,做到思想上不動搖,行動上不出錯,永遠跟黨走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道路。我要愛黨愛國愛民,以黨的宗旨為宗旨,以祖國的利益為利益,以人民的事業為事業,站在黨、祖國、人民的立場上,努力做好工作,為祖國檢察事業發展奉獻全部力量。

二是提高學習業務能力。我要深入學習各項業務知識,用專業知識武裝頭腦,貫徹落實到平常的工作中。在學習中,做到有目的,有方向,與推動本職工作結合起來,在實踐中善加利用,把學習當作一種工作和追求,牢固樹立終身學習的觀念,爭當學習型干部。通過學習,不斷提高理論水平,提高知識層次,增強做好本職工作的能力。

三是提高業務工作能力。新形勢下我要樹立“忠于職守、愛崗敬業、開拓進取、樂于奉獻”的職業道德精神,樹立熱情為人民群眾服務的宗旨,提高自己的業務工作能力,更新執法理念,改進執法方式,規范執法行為,牢記自己莊嚴使命,忠實履行自己職責,切實做好自己分管的各項工作,努力成為讓黨放心、群眾滿意的法律監督者。

篇3

關鍵詞: 職員迴避\前審裁判\當次更審前裁判\陪審團

目次

壹、前言

貳、我國法上有關職員迴避的規定

一、定義及要件

二、種類

三、性質及效果

參、英美法上有關職員迴避的探討

一、法官迴避

二、陪審團迴避

三、小結

肆、結論

伍、參考書目與文獻

壹、前言

依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認為法官就其依法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除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外,任何人--包含法官本人--都不得變更該案件之審理法官。而所謂「法律明文規定,在訴訟法上除「管轄之外,就是「迴避制度。此因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應避免執行職務人員因私人利害,影響任務之正確性及中立性,因此設有迴避機制;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可供參照。惟迴避制度對法院及法官尤其重要,故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審理案件,亦無例外。

所以,訴訟法上的迴避制度是司法權的自我節制,及對法官濫權的預防,實攸關法院審判權的正當性及公平法院原則,可說是本法一切程序的基石。故在體例上列於本法第一章第三節,其重要性實不亞於法院之管轄權的分配。然一般學說甚少言及迴避制度,相關資料不是付之闕如,即如鳳毛麟角,誠屬訴訟法學的憾事。所以,本文將就以下問題為討論:訴訟法上的迴避制度究何所指?為何明文規定迴避制度?是否有其必要或不可替代性?何人應迴避?如何迴避?實務上如何施行?有無例外?國外有無類似制度?是否合乎訴訟經濟?對于確保司法之公正性有多大的作用--是否有其局限?

因就法學方法論而言,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的開端,亦為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的首要之務;法律概念之要件為法律文義解釋之具體的評價標準;而法律概念的外延即由其概念衍生的各種態樣或分門別類;法律之性質乃甚為抽象之後設法律概念,應綜合上述之法律概念的種種面向,方能定其特徵或性質;法律的效果為適用法律的當然結果。故本文由迴避制度的定義而要件、種類、性質、效果依序予以討論,乃本文研究迴避制度的適當順序。其次,英美的民選制法官,雖設有合乎國民主權原理的陪審團制衡,兩者皆仍適用迴避制度;對于達成公平法院之目標有一定的效果,對我國似可發揮借鑒攻玉之效。希望本文之粗淺介紹,有助釐清或補強本法的迴避制度之學說。

貳、我國法上有關職員迴避的規定

一、定義及要件

從本法典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的規定內容觀之,可知所謂的「迴避,意指「不得參與審判程序及事務。按本法第32條及第39條規定,應迴避者為法院職員,包含法官、書記官、通譯三者。

基於公平法院的原則[1],避免法院職員藉機徇私舞弊,以維護國家的司法威信,及法院審判權的正當性;故設此一暫停特定法院職員之法定職權,或暫時免除其法定義務的制度。因此,凡是有影響法院審判特定案件的公正性之虞,皆應足以構成迴避的事由,涉及該案的相關法院職員都必須依法迴避。

按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迴避制度原僅為避免公務人員之利益衝突,若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有利益衝突之虞,則無迴避可能,即無迴避必要。例如行政院釐定公務員年度調薪方案,縱行使此項職權之人員亦受其利,仍無迴避之必要。又如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自包含立法院之預算在內,立法院無迴避審議之理。訴訟法上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本法第32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下參照)。

且個別法官之迴避,仍須有其他法官續行審理,俾以維持法院審判功能;倘有致使無法官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審判。

基於依法審判原則的要求,本法規定之迴避要件可簡單歸納如下:

(一)本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主要在規范與當事人有特殊關系的法官;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余的法理,法官與非當事人之間不論何等關系,當然無本法第32條之適用余地。訴訟人非屬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參照),不合本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

(二)當事人(原告或被告)與法院職員有相當的親屬關係者,法院職員應自行迴避,否則當事人得隨時聲請迴避;詳見本法第32條第1至第4款。

(三)當事人(原告或被告)與法院職員有相當的利害關係者,法院職員應自行迴避,否則當事人得隨時聲請迴避;詳見本法第32條第5至第7款。其中,本法第32條第7款僅適用於法官。

(四)客觀上足認法院職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應在訴訟聲明或陳述前聲請迴避,並應向該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在三日內釋明;詳見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

二、種類

(一)法官自行迴避

法官是否有應自行迴避事由,是以客觀事實為斷;故不論法官或當事人之主觀認知或意願如何,若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案之判決即屬違法;可作為第三審上訴、再審之訴的理由,本法第469條第2款、第496條第1項第6款均足供參照。

1、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1)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例如:下級審法官調任上級審法院,於上級審法院就同一案件應迴避。但該案件經下級審另一法官更審後而上訴時,不須迴避[2]。

(2)更審前之裁判經第三審廢棄,自已不存在,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在第三審就其他第二審法官所為裁判之上訴、抗告為裁判,均無須迴避。

(3)按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曾參與除權判決或禁治產宣告之裁定者,就同一審級、同一訴訟標的之撤銷除權判決,或撤銷禁治產宣告案件,亦適用迴避前審之法理,應迴避[3]。

(4)按釋字第256號解釋,曾參與原確定判決,於再審之訴時應迴避。但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同理,第三審法官僅於曾參與第二審最後一次裁判,始須迴避;參與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前裁判者,則毋庸迴避[4]。

(5)1990年11月24日司法院第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法律問題,經決議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在法官員額編制少之地方法院,如其就本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為合議審理之簡易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者,若該地方法院之民庭法官均應行迴避,此時已無其他民庭法官得以行使審判權,可依法院組織法第81條規定,分由刑事庭之法官辦理(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148號、26年渝聲字第16號判例參照)。如組織該法院之法官均因迴避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始得請求指定管轄;又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高等法院,故地方法院之指定管轄法院,為直接上級之高等法院。

2、法官曾參與當次更審前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2003年修法時,刪除本法第32條第7款舊條文內之「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以免因法官員額的限制,導致無人可審理的窘境。不過,有學者認為應將「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改為「參與當次更審前之裁判者即可,才不會矯枉過正[5]。

(1)按釋字第178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法官,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為貫徹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仍應改分其他法官辦理。但最高法院8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釋字第178號解釋理由不適用於民事訴訟事件。

(2)上級法院再審後發回下級更審之案件,再上訴上級法院時,當次再審前原確定判決之法官無須迴避。

3、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之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按仲裁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之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審級利益。

(二)當事人聲請迴避(法官偏頗之虞的迴避事由)

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即得聲請法官迴避(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以此偏頗之虞事由聲請迴避,但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本法第33條第2項)。

1、得隨時聲請迴避:法官有應自迴避情形而不迴避者,當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迴避(本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參照)。法官有自行為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當事人亦未為聲請時,得隨時由法院或院長依職權裁定迴避(本法第38條第1項參照)[6]。

2、應在訴訟聲明或陳述前聲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在訴訟聲明或陳述前聲請;但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本法第33條第2項參照)。

3、當事人以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應向該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在三日內釋明(第34條第1項、第2項參照)。

(三)許可迴避

法官自覺有偏頗之虞者(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參照),當事人亦未聲請迴避時,得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而迴避(本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此所謂「同意並非裁定性質,故異於自行迴避或裁定迴避[7]。

(四)書記官或通譯之迴避

按本法第39條規定,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本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依其性質不適用於書記官及通譯,故無準用之可能[8]。

(五)其他法院職員之迴避

2003年修法時,本法新增司法事務官協助法官之工作(本法第240條之1參照),其於法院之地位並不亞於書記官,對於個案之審判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助理(law clerk)--可視為相當本法之司法事務官,甚至可以全權負責草擬判決書[9]。然本法對此漏未規範,實有待修法補救[10]。

三、性質及效果

依大法官會議第256號解釋,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的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故迴避制度的性質,實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具體規定--即程序上平等權、公正程序(fair trial)請求權...等[11];其效果主要在使有偏頗之實或之虞的法官,暫時免除承審個案的義務,並使應迴避而未迴避的判決有依法救濟之可能。

(一)性質

1、程序基本權的保障

有關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狹義來看是指程序基本權的保障。而所謂的程序基本權,應包含適時審判請求權、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聽審請求權、程序上平等權、公正程序請求權[12]。其中,程序上平等權主要是指訴訟地位及武器的平等;公正程序請求權主要是指英美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13],是為「一般程序基本權[14]。迴避制度主要可說是程序上平等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的具體明文規定;兼有實現其他程序基本權的功能。

2、無違法官法定原則

法官法定原則係指法院應依法組成,每一法院的管轄權應依法定之,在個案不得突破法定範圍之管轄權,訴訟應依法院的程序進行,所有參與訴訟者皆有權請求由法定法官審判其案件。法官法定原則不但用以對抗行政權及立法權,而且也拘束司法審判權;實係確保法治國原則在司法審判權領域的實踐。

按大法官黃茂榮在釋字第665號的協同意見書所言,個別案件之承審法官的產生--即法官之管轄,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的具體實踐,應遵守法官法定原則。為避免或防止法官之主觀上的偏頗,而有法官之迴避制度,並有個案由何法官承審之一般規定。因此,本文認為除了法院分案給特定法官承審的規定,係以法官法定原則為據外,法官之迴避制度亦是遵循法官法定原則。

是以,法官法定原則並非確保法官依法應享有特定權利或權力之保障的原則;而是確保人民的訴訟權或聽審權[15]應受完全之保障的原則。換言之,法官法定原則並非確保法官之裁判權或地位,而是確保依法掌有裁判權之法官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或聽審權--公正且正確地裁判。就此而論,依法官法定原則而制定之法官迴避制度,應可排除法官之偏見,或帶有偏見之法官[16],確保法安定性及裁判之預測可能性[17]。具體而言,即追求大法官黃茂榮在釋字第665號的協同意見書所言--個案裁判的一致性。

3、無違法官中立原則

法官中立原則是指個案的審判應由中立的法官承審,該法官與該個案應無任何私人的利害關係可言。其次,依據法官中立原則,法官應依法、公正且客觀審理案件,不受與本案無關之他人或外界的影響或干擾。

按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規定[18],保障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似可視為各國將此一原則納入憲法位階的原則之依據[19]。按所謂的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理應包含公正法院的公開審理、遵循法定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由中立且專業的法官承審案件...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由此可知,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的規定,包含法官中立原則;遵守法官中立原則乃實踐歐洲人權公約的必要條件,應屬無庸置疑。

法官中立原則與法官法定原則的主要差異,在於前者乃規範適格之法官在承審個案時,執行職務之準則;後者乃規範法院應如何選定適格的法官來承審個案。

4、實踐法官獨立原則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乃法官獨立原則的內涵之一,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沒有法官獨立,就無法建立法官責任制度[20],亦無法排除外在因素干擾法官審判;將使司法審判喪失可預測性,連帶斲喪法安定性。因此,為保障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而無後顧之憂,憲法第81條定有明文保障法官職權。其次,為避免法官濫用獨立審判地位,本法於第222條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形成自由心證;實乃拘束承審法官應依法自由審判,不言自明。

故所謂法官獨立原則,包含形式上的制度性保障法官職權與地位[21],以及實質上的拘束法官依法形成自由心證與裁判;即法官在執行職務時,負有客觀義務與依法審判義務。學者邱聯恭即認為,法官獨立原則的內涵,包含保障法官職務上獨立、身份上獨立、內心之獨立三者,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並應適當規範擔任審判長之庭長,對陪席法官的考核權;加強法官之獨立,重要性更甚於法院之獨立[22]。

法官的中立原則要求法官在裁判時,必須主觀上具有獨立性;應該服從於法律,而不是獨立於法律之外。不過,法官獨立原則則進一步要求司法制度在客觀條件上,應給予法官職權保障;並要求法官在個案判斷時,負有客觀義務與依法審判義務。

5、維護審級利益

本法採三級三審制[23];按大法官第160號、第393號、第442號、第574號等各號解釋,審級制度雖屬立法權之裁量權限,但審級利益亦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主要內涵之一[24],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立法限制或干預;此從前揭各號大法官解釋文的反面解釋,即可得知。所以大法官會議第256號解釋,認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亦出於相同意旨。

再者,審級制度的目的,實為尋求法律解釋的統一,並使裁判益臻正確[25],博取人民信賴司法以維護司法威信。不同審級之裁判,乃對當次前審判決之審查,為司法權的自我監督功能。若個案在不同審級之承審法官為同一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迴避,審級制度無異於名存實亡。

6、避免利益衝突

人類為感情動物[26],且有理性自利傾向[27],為避免法官於審判時陷於天人交戰,應以迴避制度減少來自外部的誘因,降低法官的道德風險。亦即,迴避制度可避免法官與個案的利益衝突,減低法官在個案審判的偏頗之虞。

因此,除法官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當然不得執行其職務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法官亦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迴避。且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參照釋字第178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貫徹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不妨寬認其事由。例如法官為訴訟人之女婿,按社會通念即足認有偏頗之虞,應準予當事人聲請迴避。或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均足以認定該法官在客觀上有偏頗之虞[28]。

然而,按本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僅明文限制法官與當事人有特殊關系者應回避。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余的法理,法官與非當事人之間不論何等關系,當然無本法第32條之適用余地。故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僅憑法官與訴訟人之岳婿關係,不合本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且岳婿關係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自非「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3項參照),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不適用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一實務見解悖離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或一般人民的法律情感,不無檢討之必要。同理可知,訴訟人為法官之配偶之同母異父的手足之配偶,按社會通念之親疏遠近,亦非無適用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可能。

(二)效果

1、法官自行迴避

法官自行迴避毋庸裁定,其參與之程序應更新。否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屬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本法第469條第2款參照),或為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參照)。但未經上訴或再審廢棄前之判決,雖有當然違法事由仍屬有效[29]。

此外,被聲請迴避之法官,符合本法第32條各款的事由,以聲請有理由未經裁定而迴避[30],亦屬法官自行迴避的樣態之一。

2、聲請迴避

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當事人亦得以之聲請迴避(本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參照);聲請迴避時,由法院或院長或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本法第35條第1項參照)。法官有自行為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當事人亦未為聲請時,得隨時由法院或院長依職權裁定迴避(本法第38條第1項參照);於裁定前或裁判前,法官所為之職務行為,均屬違法。

按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參照本法第37條修正理由,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自不得續行訴訟程序。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第一審裁定駁回後,尚未確定前,該聲請事件尚未終結,法院仍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訴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者,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即以裁定駁回之,自無停止訴訟可言。

其次,因聲請迴避而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本法第37條第2項參照)。所謂「必要處分行為,係指法院如不為該處分,當事人即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否急迫,由法官依職權判斷,當事人亦得聲明不服。例如保全處分,得為抗告(本法第528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參照);又如準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法第371條第3項後段參照)。

必要之處分行為的效力,僅以中間行為為限,不及於終局裁判;且係屬依法令之處分行為,自不影響終局判決之合法性[31]。否則將使訴訟程序複雜化,損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司法制度之訴訟經濟。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決議,強制執行程序雖應力求簡速,便利滿足債權人之權利,但仍須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始足以貫徹法律維持公平之目的。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本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聲請執行法官迴避時,除有違背本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執行程序者外,應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依本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在停止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已可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3、許可迴避

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而迴避,此所謂「同意並非裁定性質,故異於自行迴避或裁定迴避[32]。不過,就其性質或效果而論,實與法官自行迴避無異。只是許可迴避的理由,應屬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的事由;而自行迴避的理由,應屬本法第32條各款的事由。自行迴避與許可迴避的規定,應是在相互填補迴避制度的漏洞。

此外,被聲請迴避之法官,符合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的事由,以聲請有理由未經裁定而迴避[33],亦屬許可迴避的樣態之一。

(三)例外

當事人藉由迴避制度意圖遲滯訴訟,不生迴避之效力--不停止訴訟;本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定有明文,足資參照。此外,按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參、英美法上有關職員迴避的探討

在美國境內之大多數的州法(state statutes),皆有關於迴避(recusation)的明文規定。而且,不僅法院有迴避制度,按行政程序召開之聽證會或公聽會(administrative hearing),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迴避制度主要是為了防止法官、陪審團或主持聽證會的行政官員,因個人的成見、偏見或私利,以致對公眾的事務有不利之影響[34];此與一般人所知之迴避制度的概念,並無明顯差異。本文對於英美法之迴避制度的討論,是以法院的迴避制度為主;故以下分別就法官迴避與陪審團迴避兩部份予以說明。

一、法官迴避

1、意義及內涵

英美法之法官迴避制度,主要有當事人聲請迴避及法官自行迴避兩種;前者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後者由法官主動退出審理。當事人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或得知法官與另一造當事人關係匪淺,即得聲請迴避。而法官自認有無法公正審判之虞,就應自行迴避。總而言之,任何外觀上可見的不公正因素,都應排除[35]。

按《布氏法律大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之見解[36],在特定訟案中,法官有成見或利益衝突,應自請迴避(To remove oneself as a judge in a particular case because of prejudice or conflict of interest)。而當事人認為法官對訟案有成見或利益衝突,得反對該法官審理,聲請法官迴避(To challenge or object to a judge as being disqualified from hearing a case because of prejudice or a conflict of interest)。前揭所述與大陸法系對於司法審理時,所要求的公正程序[37]並無二致。

2、性質及解析

按公共選擇(public choice)學派的理論,可將法院視為廣義的政府官僚(bureaucrats)機構中的一員--此即官僚理論[38];而且,只要有租值(rents)存在,就有尋(競)租的行為[39]。由於掌握權力或維持對稀缺資源的壟斷地位,政府官僚--包含民選的政客(politicians)--基於私利的最大化,就有機會進行尋租(rent seeking)[40]的套利行為。這不但使得政府失靈、官僚獲得不法私利,甚至進一步鞏固官僚的壟斷地位,促使官僚浪費更多資源去尋租[41]。這種非線性回饋(nonlinear feedback)[42]的過程,強化政府失靈或政府腐敗的惡性循環,最終導致社會秩序--包括法律體制--瓦解。

雖然知名的英美法學者波斯納(Richard A. Posner),認為法官的效用並未包含經濟上的尋租或套利[43],但不諱言法官亦有自利的趨向[44]。而且,他認為從法律職業的發展史來看,主流的法律思想不過是法律職業卡特爾化的副產品--雖然從1960年代以來這一卡特爾已經弱化了[45]。這背後隱藏的意義,是法官依法通常會做出有利法律職業卡特爾的判決,這似乎是法律失靈更為驚人的病癥。就此而論,波斯納認為法官的效用不包含經濟上的尋租或套利,即難謂非為有利法律職業卡特爾的見解。因為,法院既有偏頗之實而習以為常,並理所當然形成制度;雖然符合公共選擇學派的理論或預測,但不能因此將其視為合理的司法制度或功能,並僅憑個人印象「想當然耳地推論,法官的效用不包含經濟上的尋租或套利。

政府失靈或法律失靈的解決之道,是以憲法規制官僚,而憲法的規制方式主要有四種[46]:權力分立、以法治國、正當程序(due process)、保護人權。有關憲法的理論,英美法與大陸法有頗多相同的原則;兩者幾乎可稱之為大同小異。但大陸法系在憲法的規制理論方面的法學論述,顯然較英美法更加完備而嚴謹;似可加以援引而無悖離英美憲法原則之虞。不過,在具體的訴訟程序法規及實務方面,英美程序法及制度確與大陸法顯有不同;不宜混為一談。例如,英美法的普通法院並不分民、刑事庭[47],兩者的訴訟程序亦非截然不同。但大陸法系在審理民、刑事案件的程序,有諸多明顯差異;而且還有各種不同的專職法院,管轄不同性質的案件。

由於美國法官係採民選制[48],選舉結果常常被利益團體左右,或因政治力量與人脈關係、甚至意識型態而不同--尤其是聯邦法官的任命[49]。因此,經常由欠缺獨立性的法官當選,在裁判上動輒因政治或其他因素而失去公正性[50]。故寬認迴避事由並確實執行迴避制度,在英美法的審判程序上,似屬必要;否則,即須在選任法官的制度上力求公正客觀。顯見英美法的回避制度與選任法官制度,對于實現公正法院的目標,乃相輔相成且具有相互補充性--可能產生雙重的社會成本之浪費。是以,在違反迴避規定的法律效果及救濟上,不妨參照本文前開所述之大陸法系的相關規定,以期發揮借鑑攻玉之效。

3、案例探討

若法官訊問證人時,以問題突襲,對證據造成情勢上的偏頗[51],此時可否主張法官迴避?

按英美法的原則分析,當事人似可主張法官存有不當成見,或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回避。不過,若無更進一步的具體事證或理由,裁量權限甚大的英美法庭,基于與大陸法相同之法理,應該會予以駁回,僅準其異議。此可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認為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而且,從訴訟經濟的角度來看,為避免重開審判程序、延滯訴訟,似乎不宜準許當事人主張法官迴避;但不妨準許當事人異議,令其釋明以資救濟。

二、陪審團迴避[52]

一般認為陪審團制度起源於古希臘[53],由法國發揚光大,目前歐美各國都有類似英美法的陪審團制度;德國的法官和平民法官(lay judge)組成的混合法院,亦帶有陪審團的性質[54]。陪審團制度有助於正確判決,避免法官濫用自由心證、恣意認定事實,符合民主多數決制度所期待的公平正義。美國憲法第3條、第6及第7條增修條文,分別有設置陪審團的明文規定。

英美法的陪審團最多有十二人,皆由公民中任意選取;成為陪審員並無資格限制。但為了維護司法公正,對於選拔或審查陪審員(voir dire)[55],亦設有迴避制度--即免除陪審義務--由法官裁量。聯邦法院多由法官主導陪審員之選拔,州法院多允許律師主導陪審員之選拔。律師可以根據各種資料,說明特定之陪審員有偏頗之虞,不限次數聲請該陪審員迴避--稱為「正當理由迴避(challenge for cause);另可依案件的性質與輕重,有五到十次的權利,不附理由聲請特定之陪審員迴避--稱為「絕對迴避(peremptory challenge)[56]。

然而,迴避制度未必可篩選出較為公正的陪審員,或排除較不公正的陪審員;有時不免淪為律師打贏訴訟的要件或訴訟技巧之一[57]。律師基於打贏訴訟的需要,通常根據陪審員的年齡、住址、教育程度、職業(或階級)、種族、性別等基本資料,及其所填寫的資料,臆測該陪審員是否該迴避。但對於正當理由迴避的聲請,法官極少同意[58]。

雖然陪審團的任務是決定事實爭議(issue of fact),由法官決定法律爭議(issue of law)[59];但對於民事案件,法官有權取消陪審團之顯不合理的裁決[60]。由此可知,法官對於陪審員的迴避有相當的裁量權,且對陪審團的裁決亦握有相當的否決權。所以,陪審團的制度是否能有助於正確判決、避免法官恣意認定事實,部份亦取決於法官的迴避制度是否有效。不過,陪審團對於刑事案件的無罪裁決,法官無權取消;故此時制衡法官的效果較好。就此而論,規範陪審團的迴避制度亦有其必要。

三、小結

從我國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交(回)更審的統計分析,歷年來(1992至2001年)有超過70﹪是以法院認定事實、或證據調查有明顯瑕疵為理由;其中,比例最高的是1999年的83.3﹪[61]。證據調查有明顯瑕疵--如漏未斟酌證據,係屬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亦屬違背法令;83年臺上字第2118號判例可供參照[62]。

按前開的司法統計數據分析,說明大多數的違法判決,是由于法院或法官在裁判時,有偏頗一方當事人的事實所致。而造成裁判事實上的偏頗,其原因主要可分為客觀因素及主觀因素兩類。在客觀因素方面,可能是案件的復雜性,或調查及認定事實的困難性所致。在主觀因素方面,可能是由于法官的意識僵化[63]、輕忽、怠職或偏頗所致;若簡單歸納起來,其實就是法官未依法謹慎裁判。若法官是因為意識僵化、輕忽或怠職,以致于違法裁判,回避制度并無法發揮端正法官依法謹慎裁判的效果。回避制度僅能在一定的程度上,預防法官故意偏頗為裁判,盡量排除有嚴重瑕疵的判決。故對于法官因為意識僵化、輕忽或怠職所作成的違法判決,似乎只能仰賴回避制度以外的法制--例如法官法--從外部加以監督導正。

其次,亦可見未經國民審查的法官終身制,有造成法官意識僵化,或恣意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虞。英美法的陪審制可貫徹國民主權原理,抑制官僚主義之擴張[64],判決結果與國民的法律情感及社會通念較為相近,對未經國民審查的法官終身制及英美的法曹一元制[65],都有改善之效。但是,不管實行那一種制度,執行制度的都是人,不能沒有迴避制度;否則,縱令有法官法對法官從外部監督[66],以及程序法明文規定的依法審判條款,徒法亦難以自行。

因為英美的法官是經由民主形式選出,具有民主的正當性,亦合乎國民主權原理;除有特殊情形或特別事由,或法官自行迴避以外,考量民主制度的社會成本,對於聲請法官迴避,自應特別斟酌。而對於陪審團,亦是由公民中隨機選出,依照統計上的大數法則,除有特殊情形或特別事由—如種族或性別、階級等歧視之實證研究支持—的考量外,亦應仔細考慮迴避之可能或必要。換言之,英美法現行的回避制度,對于達成公平法院之目標有一定的效果;有確實遵行之必要。但審酌民主制度的社會成本,及審判制度至少有三重的過濾機制--法官、陪審團、回避制度;是否準許個案聲請回避,仍應仔細調查迴避之可能或必要。只是在當事人聲請法官或陪審團回避時,若按社會通念衡量,確有合理的相當理由,不妨寬認其事由裁定核準其聲請。

總而言之,民選制的法官仍設有合乎國民主權原理的陪審團制衡,且兩者皆適用迴避制度;舉重(有民意基礎)以明輕(無民意基礎),未經國民審查的終身制職業法官,更需要有寬認迴避事由的迴避制度制衡,以求公正法院之實現、司法之清明。

肆、結論

建立迴避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法院及法官的徇私或舞弊,以維護裁判公正性及司法的威信[67];其中,大陸法系以法官之迴避最為重要,英美法系則需兼顧陪審團迴避。從法經濟學的觀點來看,就是防止法院及法官發生尋租或背信的行為[68],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增加社會成本。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謂:「就訴訟經濟原則言,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裁定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職務,以免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足資參照。

迴避制度的主要內涵,是司法權的自我節制及對法官濫權的預防,其與憲法上的「法定法官原則未必有特定的緊張關係。因為法官法定原則並非確保法官依法應享有特定權利或權力之保障的原則;而是確保人民的訴訟權或聽審權應受完全之保障的原則。換言之,法官法定原則並非確保法官之裁判權或地位,而是確保依法掌有裁判權之法官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或聽審權--公正且正確地裁判。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即謂,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均應避免執行職務人員因私人利害,影響任務之正確性及中立性,因此設有迴避機制。惟迴避制度對法院法官尤其重要,故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審理案件,亦無例外。

其次,聯合國大會1948年決議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以及第10條規定:「人人有權完全平等地由一個獨立而無私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還有,根據我國2009年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其中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規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皆是公平法院原則的法源依據,亦皆可為迴避制度之上位原則。故迴避制度應具有以下性質:程序基本權的保障、無違法官法定原則、無違法官中立原則、實踐法官獨立原則、維護審級利益、避免利益衝突。

迴避制度的效力與例外,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迴避制度原僅為避免公務人員之利益衝突,若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有利益衝突之虞,則無迴避可能,即無迴避必要。而訴訟法上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或法院職員,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但個別法官之迴避,仍須有其他法官續行審理,俾以維持法院審判功能;倘有致使無法官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審判。

英美法現行的回避制度,對于達成公平法院之目標有一定的效果;有確實遵行之必要。但審酌民主制度的社會成本,及審判制度至少有三重的過濾機制--法官、陪審團、回避制度;是否準許個案聲請回避,仍應仔細調查迴避之可能或必要。只是在當事人聲請法官或陪審團回避時,若按社會通念衡量,確有合理的相當理由,不妨寬認其事由裁定核準其聲請。其次,英美的民選制法官,仍設有合乎國民主權原理的陪審團制衡,且兩者皆適用迴避制度;舉重(有民意基礎)以明輕(無民意基礎),未經國民審查的終身制職業法官,更需要有寬認迴避事由的迴避制度制衡,以求公正法院之實現、司法之清明。

伍、參考書目與文獻

一、中文書籍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三民書局(2008年4月)。

江偉、邵明、陳剛合著,《民事訴權研究》,韋伯出版,(2004年5月)。

沈冠伶著,《訴訟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元照出版(2006年4月初版第一刷)。

邱聯恭著,《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七二),2001年10月7刷)。

肖建華主編,《民事訴訟立法研討與理性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

曲振濤、楊愷鈞合著,《法經濟學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9月1版)。

黃國昌著,《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元照出版(2005年10月初版第1刷)。

蘇力,《波斯納及其他》,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薛求知、黃佩燕、魯直、張曉蓉合著,行為經濟學--理論與應用,復旦大學出版(2003年11月第1版)。

JOHN BRIGGS, F. DAVID PEAT合著(王彥文譯),TURBULENT MIRROR(渾沌魔鏡),牛頓出版,(民國84年10月初版6刷)。

MORRIS KLINE著(林炎全、洪萬生、楊康景松譯),MATHEMATICAL THOUGHT FROM ANCIENT TO MODERN TIMES(數學史--數學思想的發展),九章出版社,(民國72年6月再版)。

NANCY K. KUBASEK, BARTLEY A. BRENNAN & M. NEIL BROWNE(湯樹梅 等譯), 《THE 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 A CRITICAL THINKING APPROACH 4th ed.(商業法律環境)》,中國人民大學出版(2007年6月第1版第1刷)。

RICHARD A. POSNER著(蘇力譯),《OVERCOMING LAW(超越法律)》,元照出版(2002年11月初版第1刷)。

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INTRODUCTION TO THE LAW &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英美法導論)》,元照出版(2002年9月初版第二刷)。

二、英文書籍

Henry R. Cheeseman (2007), Business Law, New Jersey: Prentice Hall, 6th ed..

Joanne Banker Hames & Yvonne Ekern (2002), Introduction To Law, New Jersey:

Prentice Hall, 2nd ed..

Nicholas Mercuro & Steven G. Medema (2006), Economics And The Law, U.S.A.: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nd ed..

Steven H. Gifis, Law Dictionary (2003), China: Barron,s Legal Guides, 5th ed..

注釋:

[1] 公平法院原則可參照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的規定--公平審判之權利;包括適時審判請求權、公正程序(fair trial)請求權...等。參閱沈冠伶著,《訴訟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元照出版,頁7、30(2006年4月初版第一刷)。

[2] 最高法院57年決議,參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三民書局,頁42(2008年4月)。

[3]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2。

[4] 參照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民事庭會議決定:「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僅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至於對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均毋庸迴避。

[5]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2。

[6]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3。

[7]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5。

[8]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5。

[9] JOANNE BANKER HAMES & YVONNE EKERN, INTRODUCTION TO LAW, at 13,380 (2002). 蘇力著,《波斯納及其他》,法律出版社,頁9(2004年3月第1版)。法源法律網把本法第39條的書記官及通譯均翻譯成court clerks,而第241條、第242條的書記官則翻譯為court clerk,db.lawbank.com.tw/Eng/FLAW/FLAWDAT0201.asp。但一般美國法所稱之court reporter 與我國的書記官相當--雖然其在法庭的位置與我國的通譯相當。court reporter必須將法庭的言詞辯論速記成文字,故對法律術語必須有相當的瞭解;而且在許多州都要求其資格之取得,必須經過相當嚴格的測驗。而美國法的court clerks,其工作包含整理法庭卷宗、保管證據或證物,依序安排訴訟人提交的文件給法官簽名;此一職位只須具備一些法庭的程序常識,沒有其他的要求,翻譯成「助理書記官似乎較為恰當。law clerk是指法官助理或律師助理,主要工作是協助處理案件,還有撰寫簡短的法律意見。see STEVEN H. GIFIS, LAW DICTIONARY, at 82,118 (2003).美國法院開庭時,其法院職員在法庭的座位配置圖,參閱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INTRODUCTION TO THE LAW &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英美法導論)》,元照出版,頁427(2002年9月初版第二刷)。

[10]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5。

[11] 沈冠伶著,前揭(註2)書,頁7、30。

[12] 沈冠伶著,前揭(註2)書,頁5、6。

[13] 美國法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條款,規定在憲法修正案第14條及第15條,see HENRY R. CHEESEMAN, BUSINESS LAW, at 59 (2007). 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前揭(註10)書,,頁408至410。

[14] 沈冠伶著,前揭(註2)書,頁28至30。

[15] 沈冠伶著,前揭(註2)書,頁11。

[16] 邱聯恭著,《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七二),頁19--22、23(2001年10月7刷)。

[17] 邱聯恭著,前揭(註17)書,頁13。

[18] 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明定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其外延包含: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獨立且公正的法庭公開審理、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受到刑事控告時所應享有的最低基本權利;例如:有足夠的時間準備防禦的方法、接近訴訟人的權利(或律師接見權)、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的權利、請求免費翻譯員協助的權利...等。

[19] 江偉、邵明、陳剛合著,《民事訴權研究》,韋伯出版,頁404(2004年5月)。

[20] 肖建華主編,《民事訴訟立法研討與理性探索》,法律出版社,頁17(2008年5月第1版)。

[21] 肖建華主編,前揭(註21)書,頁17。

[22] 邱聯恭著,前揭(註17)書,頁60至63。

[23]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607。

[24] 沈冠伶著,前揭(註2)書,頁127。

[25]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607。

[26]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0。

[27] 薛求知、黃佩燕、魯直、張曉蓉合著,行為經濟學--理論與應用,復旦大學出版,頁3(2003年11月第1版)。

[28]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3。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

[29]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2。

[30]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4。

[31]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4。

[32]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5。

[33]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註3)書,頁44。

[34] STEVEN H. GIFIS, supra note 10, at 428.

[35] STEVEN H. GIFIS, supra note 10, at 428.

[36] 陳錫蕃,〈迴避〉,中央日報十七版,2004年10月14日。

[37] 沈冠伶著,前揭(註2)書,頁30。

[38] 曲振濤、楊愷鈞合著,《法經濟學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頁132(2006年9月1版)。

[39] NICHOLAS MERCURO & STEVEN G. MEDEMA, ECONOMICS AND THE LAW, at 202 (2006).

[40] NICHOLAS MERCURO & STEVEN G. MEDEMA, supra note 40, at 201.

[41] NICHOLAS MERCURO & STEVEN G. MEDEMA, supra note 40, at 230.

[42] 所謂的非線性(nonlinear)概念,主要是相對線性(linear)概念而言,這兩個概念都是源於數學的概念;前者代表較為簡單的數學關係,後者則相反。參閱曲振濤、楊愷鈞合著,前揭(註39)書,頁386。MORRIS KLINE著(林炎全、洪萬生、楊康景松譯),《MATHEMATICAL THOUGHT FROM ANCIENT TO MODERN TIMES(數學史--數學思想的發展)》,九章出版社,頁389(民國72年6月再版)。JOHN BRIGGS, F. DAVID PEAT合著(王彥文譯),《TURBULENT MIRROR(渾沌魔鏡)》,牛頓出版,頁33至35(民國84年10月初版6刷)。

[43] RICHARD A. POSNER著(蘇力譯),《OVERCOMING LAW(超越法律)》,元照出版,頁129以下(2002年11月初版第1刷)。

[44] RICHARD A. POSNER著(蘇力譯),前揭(註44)書,頁121。

[45] RICHARD A. POSNER著(蘇力譯),前揭(註44)書,頁39。

[46] 曲振濤、楊愷鈞合著,前揭(註39)書,頁132、135。

[47] 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前揭(註14)書,頁182。

[48] JOANNE BANKER HAMES & YVONNE EKERN, supra note 10, at 13. NANCY K. KUBASEK, BARTLEY A. BRENNAN & M. NEIL BROWNE(湯樹梅 等譯),《THE 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 A CRITICAL THINKING APPROACH 4th ed.(商業法律環境)》,中國人民大學出版,頁50(2007年6月第1版第1刷)。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前揭(註14)書,頁192、193。

[49] RICHARD A. POSNER著(蘇力譯),前揭(註44)書,頁121。NANCY K. KUBASEK, BARTLEY A. BRENNAN & M. NEIL BROWNE(湯樹梅 等譯),前揭(註49)書,頁51。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前揭(註14)書,頁191。

[50] 邱聯恭著,前揭(註17)書,頁25。

[51] 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前揭(註14)書,頁71。

[52] JOANNE BANKER HAMES & YVONNE EKERN, supra note 10, at 383. STEVEN H. GIFIS, supra note 35, at 281,282. NANCY K. KUBASEK, BARTLEY A. BRENNAN & M. NEIL BROWNE(湯樹梅 等譯),前揭(註49)書,頁59。

[53] NANCY K. KUBASEK, BARTLEY A. BRENNAN & M. NEIL BROWNE(湯樹梅 等譯),前揭(註49)書,頁52。

[54] 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前揭(註14)書,頁75、76。

[55] STEVEN H. GIFIS, supra note 35, at 553. NANCY K. KUBASEK, BARTLEY A. BRENNAN & M. NEIL BROWNE(湯樹梅 等譯),前揭(註49)書,頁59。

[56] NANCY K. KUBASEK, BARTLEY A. BRENNAN & M. NEIL BROWNE(湯樹梅 等譯),前揭(註49)書,頁59。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前揭(註14)書,頁76、83、84。

[57] NANCY K. KUBASEK, BARTLEY A. BRENNAN & M. NEIL BROWNE(湯樹梅 等譯),前揭(註49)書,頁62。

[58] 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前揭(註14)書,頁84、85。

[59] STEVEN H. GIFIS, supra note 35, at 281, 282. 邱聯恭著,前揭(註17)書,頁39。

[60] 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前揭(註14)書,頁76。

[61] 黃國昌著,《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元照出版,頁483、484(2005年10月初版第1刷)。

[62] 沈冠伶著,前揭(註2)書,頁154。

[63] 邱聯恭著,前揭(註17)書,頁27至29。

[64] 邱聯恭著,前揭(註17)書,頁40。

[65] 事實上英美的法曹一元制之法官遴選制度,亦造就不少終身職的法官;參閱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前揭(註14)書,頁193。邱聯恭著,前揭(註17)書,頁31。

[66] 邱聯恭著,前揭(註17)書,頁83。

篇4

2007年1-6月,全院共計新收各類民商事案件1968件。

按業務庭劃分,民一庭為1145件,民二庭為146件,民三庭為264件,一品法庭為102件,接龍法庭為100件,東泉法庭為101件,木洞法庭為110件。

按案件類型劃分,婚姻家庭糾紛(含離婚、撫養、贍養、繼承糾紛)為693件,侵權糾紛(含人身權和財產權糾紛)為401件,買賣合同糾紛為218件,借款合同糾紛為260件,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為64件,保險合同糾紛為14件,股權糾紛為11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25件,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為21件,勞動爭議糾紛為117件,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為66件,其他各類案件為78件。

二、今年1-6月民商事案件收案的基本情況

2008年1-6月,全院共計新收各類民商事案件3896件

按業務庭劃分,民一庭為2141件,民二庭為737件,民三庭為570件,一品法庭為122件,接龍法庭為112件,東泉法庭為129件,木洞法庭為85件。

按案件類型劃分,婚姻家庭糾紛(含離婚、撫養、贍養、繼承糾紛)為764件,侵權糾紛(含人身權和財產權糾紛)為481件,買賣合同糾紛為464件,借款合同糾紛為1320件,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為239件,保險合同糾紛為89件,股權糾紛為77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43件,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為35件,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為41件,物業管理糾紛為21件,勞動爭議糾紛為146件,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為70件,其他各類案件為100件。

07和08年案件類型比較圖

三、今年1-6月民商事案件收案的特點

通過對2007年1-6月與2008年1-6月民商事案件收案對比分析,2008年1-6月民商事案件收案件最大的特點就是新收案件增幅非常大,全院同比增加98%;機關業務庭增幅較大,其中民一庭增加87%,民二庭增加405%,民三庭增加116%;法庭除木洞收案有所下降外,其他三個人民法庭增幅較小。其中,一品法庭增加20%,接龍法庭增加12%,東泉法庭增加28%。

08年1-6月民商案件所占比例圖

就案件類型而言,有幾類民商案件增幅較大,其中股權糾紛案件增加600%,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增加536%,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增加408%,掛靠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增加273%,物業管理糾紛增加250%,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增加11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增加72%,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增加25%,侵權糾紛案件增加20%。

四、民商事案件收案大幅上升的原因

(一)《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實施

自2007年4月1日起,《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實施,隨著訴訟費用大幅降低,訴訟成本的減少,大量的民商事案件當事人選擇到法院訴訟。

(二)市場主體的不規范運行

有的市場主體不按市場規律辦事,運行不規范,引發大量訴訟,如重慶黑格集團有限公司向社會公眾借款,因此引發大量的借款合同糾紛,達800多件。

(三)有關行政機關弱化調解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需經交警調解,經交警部門行政調解,化解一部分糾紛,對調解不成的,才能訴訟到法院。《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所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需經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申請,交警部門才組織調解,交警部門對調解程序的弱化,從而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進入法院訴訟。

(四)企業改制和轉制的遺留問題

上世紀九十年代中后期,大量的企業進行改制和轉制,有些遺留問題沒有根本解決,現問題集中爆發,這是股權糾紛案件大量上升的原因。

五、對策與措施

(一)建議充實民商事辦案力量

目前我院現有人員共計131人(其中一人即將退休,實有130人),從事民商事審判工作的人員共42人(其中一人抽調本區園區工作,實有41人),占全院工作人員的32%。2008年上半年,民商事案件大幅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建議對今后新進人員充實到民商事業務庭。

(二)建議聘請臨時書記員

目前,在我院從事民商事審判工作的41人中,有審判員32人,書記員9人,審書比例嚴重失衡。審判中,審判員之間相互擔任記錄的現象非常普遍,審判員作為書記員,是對優質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建議聘請一批臨時書記員。

篇5

[關鍵詞]當代繪畫;民間藝術;特征;運用

一、民間藝術來源及其特征

(一)民間藝術來源

民間藝術的來源及其根本實際上就是最早期的原始藝術,直到如今,眾多偏遠地區還依舊是封閉與保守的少數民族,保留著古老的民族特色與民間藝術,散發著濃厚的原始民族藝術氣息。從人類誕生之初對生存的強烈欲望并通過現實方法體現的早期裝飾藝術,其自身就有著鮮明的時代特性,從產物的層面上看是實實在在的原生態民間藝術形態,并一直流傳至今,對當代的民間藝術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因此,在當今時代中,仍然能夠直接或是間接的見到蘊含著傳統民間藝術的文化理念、民族感情、審美思想及藝術形式等,甚至還有許多具體的紋樣及藝術詞語。這種特性與人類社會不斷發展中的其他社會方面發展轉變過程里所體現的顯著斷代性有著極大的不同。現如今所見到的陜西、甘肅某些地區的民間剪紙藝術中通常將大面積紙張剪成各種形態的線條并組成蛙造型,還有當地的民間刺繡藝術中的雙魚相連貴子圖等,都能從中看到早期藝術的影子。

(二)民間藝術特征

民間藝術會讓人產生的最直接反映就是多種多樣的民間手工藝品,這相對于其他領域的藝術活動,更加能夠體現出民間藝術的獨特性。民間藝術實際上是藝術的審美方式與實用手工藝相互結合的一種產物,是廣大勞動人們自身,而并不是專業美術設計者所創造出來的在鄉村廣為流傳的大眾性藝術,民間藝術飽含了人們對美好生活的期待與理想,并存在于日常生活中的每個角落。在幾千年的發展歷程中,我國群眾在自身所處的生態環境與社會環境中,逐漸形成了本土的文化思想及藝術理念。民間藝術的審美形式及構造千變萬化,蘊含著深厚的文化底蘊,其中很多造型與紋樣能夠追溯到華夏民族的源頭及我國人類文明的起源。此外,民間藝術根據材料工藝可分為雕塑、刺繡、編制、繪畫、印染、漆藝、剪紙、陶瓷、金屬工藝、木板年畫等種類,而根據實用性功能則可分為建筑、環境裝飾、玩具、家具、服飾、文房四寶、節日用品等。

二、當代繪畫創作中的民間藝術元素運用

(一)西方當代繪畫創作中的民間藝術元素

當代繪畫與傳統民間藝術之間相互融合所形成的全新體現形式,不管是對當代繪畫創作還是民間藝術都得到了提升,實現了共同發展。在當代西方國家社會中彌漫著各種感性的思想、改革思想、反對工業文明及現代化主義思想、虛無縹緲的思想、對抗資本主義制度的思想等,這些新舊思潮之間得相互交織、相互撞擊、相互影響,形成了當代藝術多姿多彩、分散凌亂的拼接版圖,成為了當代乃至后現代西方社會藝術領域中嶄新的主流繪畫創作思想。其中對傳統社會的回歸也是西方當代繪畫創作的顯著特點之一,對現代主義的深刻反思和評判讓更多人重新認知了傳統文化,并對傳統文化更加重視。文丘里是早期視覺藝術設計中極具代表性的藝術家之一,他曾表示,建筑設計師應該是保留傳統的專業者,并提出了“對于藝術家而言,創新也許代表著從傳統的或是現有的事物中不斷反復地進行挑選”的創新性理念。文丘里用感性的觀念始終堅持并繼承性的積極運用傳統元素,他明確指出,在當代社會中保持著過去較為傳統的方法,其主要指的是“應用傳統與合理融入新的元素來構成展現獨特的整體”以及“利用當代的方法來體現傳統元素”。在文丘里、斯特林等眾多后現代主義杰出建筑師的設計作品中,大量的古希臘、文藝復興以及古代羅馬等早期的建筑元素及藝術符號被廣泛運用,同時還在此基礎上,對其進行了結構、變換、顛覆、變異等多種形式的重新組合,運用這些傳統藝術元素與全新方法的有機結合,賦予了作品全新的內涵。在西方二十世紀六十年代以后,具象回歸成為繪畫創作的主要方向,其保留并運用傳統的方法與建筑設計思想較為接近。在這樣的繪畫創作風格中,民間藝術元素被合理的劃分成各種符號性質的元素,依次被加以使用,且進行解構后重新組合以及造型變換,而不是學院派的直接照搬與復制。在西方當代繪畫創作中,存在許多模仿與抄襲的現象,有些是為了烘托氣氛,有些則是為了體現某種精神與文化,還有些則是簡單地通過單一的形或是觀念達到所謂的“戲似”。對于大多數西方當代藝術創作家來說,在他們的作品中積極運用傳統民間藝術元素,實際上是審美思想的輪回,同時也是想要在創作當中努力尋找嶄新的藝術符號及有效的發展途徑。

篇6

當天上午,民間藝術匯演在懷集體育中心舉行。隨著喜慶的鼓樂響起來,來自全縣19個鄉鎮和鄰縣的22支民間藝術演出團隊800多名演員身穿盛裝,激情表演,展示著傳統民間藝術的風采。

第一個出場表演的“龍魚舞”是懷集鳳崗鎮最具特色的民間傳統舞蹈,該舞蹈被列為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舞臺上,演員身穿黃色唐裝衫褲,腰扎紅綢帶,頭飾紅布捆邊黃布巾,一人舉龍珠,一人舉龍魚,八人分別舉金魚、鯉魚、青衣魚、蝦和蚌,兩人舉日月燈,多人舉幡旗、彩旗。伴以鑼鼓鈸和吹奏樂,“龍魚出海”、“龍魚織壁”、“魚躍龍門”、“龍魚入海”等程式表演,場面壯觀,表達太平盛世,同慶豐年之情。

接著,琴、胡、簫、笛奏“馬兒曲”響起來,八匹“駿馬”奔馳而出。中洲鎮三步村傳承了300多年歷史的傳統舞蹈——“馬舞”歡快出場。馬舞表現“奔馳”、“騎射”、“抽韁”、“鞭騎”、“勒馬”、“側馬”、“散步”等動作,同時配上采茶舞,10個采茶村姑手提花籃唱起“趨圩調”、“迎春調”、“采茶調”,歌頌美麗家園和幸福康樂的生活,祝福人民群眾新年馬到功成、龍馬精神。

之后,山獅舞、火龍舞、彩鹿舞、花棍舞、壯獅舞、春牛舞、鳳舞等依次上場表演,富有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情的民間歌舞,將演出現場推向一個又一個。

記者在現場看到,匯演活動除了有龍魚舞、貴兒戲、春牛舞、鳳舞等省市級“非遺”項目外,還有各具民間地方特色的文化精品,如火龍舞、彩鹿舞、竹韻舞、八音迎親、采茶舞等節目。此外,廣寧的山獅舞、封開麒麟白馬舞和廣西賀州市八步區的鼓動瑤山舞等優秀傳統節目也參與表演,為群眾獻上了特色濃郁的民間藝術盛宴。

匯演結束后,表演隊伍沿著縣城主要街道開始巡游。隊伍所到之處,當地市民和游客夾道觀看,熱情高漲,掌聲迭起。人們盛贊民間藝術節辦得好、辦得成功,一大批老百姓喜聞樂見的民間藝術富有地方特色,老百姓走得近,看得懂,更喜歡。

篇7

按照安排和要求,結合自身工作生海實際,認真查擺問題,自我剖析如下:

一、學習、工作及思想情況

(一)、強化理論學習,提高政治業務素養

扎實的理論知識和業務功底是駕馭工作的基礎,為此,我始終把學習放在首位,房產局是一個政策性、業務性非常強的部門,對于我這樣一個剛加入房產系統的“新兵”來說,唯有不斷的學習豐富充實自己,工作中才能游刃有余。無論工作多忙多累,我都會抽空閑擠時間加強自身的學習,努力克服工學矛盾,自覺地向書本學習,學習成功的經驗和先進的管理知識;向實踐學習,學習先進的管理方法和操作技能。

(二)、強化責任意識,認真履行職責

自到房產局任職以來,我就感到一種前所未有的壓力,這種壓力一方面來自組織對我的信任,另一方面來自我自身對房產管理工作業務的不熟。工作中我要求盡快熟悉情況,盡快進入角色,通過自己和大家的共同努力,工作平穩發展,取得了一些成績。

(三)、強化大局意識,樹立全局觀念

作為住建局黨組成員、房產局局長,我非常清醒自己所處的位置,始終牢固樹立整體觀念,立足于全局,服務于大局,維護系統整體利益,尊重局長權威,與班子其他成員密切配合,時時處處維護班子的團結和統一,做到大事講原則,小事講風格,對上級服從不盲從、從上不唯上,充分發揮副手和中層骨干的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全局上下擰成一股繩,共同推進工作。

(四)、強化清正廉潔,自覺接受監督

作為房產局黨風廉政建第一責任人,我始終把干部隊伍建設和機關作風建設放在工作的重中之重,我認為“喊破嗓子,不如做出樣子”,為此,在工作中我率先垂范,首先做到風清氣正,公正嚴明。時刻用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來規范自己,用黨紀政紀和廉政規定來約束自己,正確對待手中的權力,以身作則,牢固樹立拒腐防變的思想道德防線。今年以來,我們對機關內務管理制度進行重新修訂完善,形成制度匯編裝訂成冊下發到局屬各二級機構,并在房產系統內大力推行開門辦公制度和政務公開制度,窗口部門實行掛牌上崗。同時,按照上級統一部署,組織干部職工對省、市、縣關于作風建設相關文件精神進行了系統的學習。重要工作、重大事項實行集體研究民主決議,增加工作透明度,自覺接受群眾監督。

二、存在的問題及不足

(一)、學習不夠系統、深入。隨著房地產業的快速發展,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新矛盾對我們房產工作提出更嚴峻的挑戰,只有不斷更新知識儲備,與時俱進,才能增強工作的預見性,這一點我非常清醒,為此,我從沒放松過學習,但因平時事務性工作比較多,真正用于學習的時間明顯不足,同時,在學習過程中存在實用主義傾向,工作中需要什么知識,學習什么知識,沒有系統、全面、深入地開展學習,在學習過程中,滿足于一知半解,沒有真正學深學透。

(二)、工作布置多,檢查督促落實不夠。房產局事務多,總覺得有許多事要辦,一心只想把事辦好,往往把工作布置下去之后,交給分管副局長負責,督促落實檢查少。

(三)、與班子成員和干部職工交流、談心不夠。大部分時間都花在了會議和日常具體事務中,深入到局屬各二級機構、機關各股室調研交流少,對基層工作的實際情況掌握不十分透徹。究其原因,從主觀上講,領導分工負責制,把事情多數都推給副手管理,工作過于放手;從客觀上講,自來到房產局任職,事務一直比較繁雜,沒有花很多的時間與同志們一起交心、談心。

(四)、工作方法需要進一步提高,有些急躁,導致好心不一定能辦成好事。

(五)、思想上有些放松,工作創新不夠,只求平穩就行了。

三、今后努力方向

(一)、強化對各類理論知識的學習。不斷提高自己的履職能力,努力克服和糾正輕視理論學習傾向,糾正理論學習不夠系統深入的問題,更加自覺處理好工作和學習的關系,堅持學以致用,堅持理論聯系實際,努力把學習的成果轉化為謀化工作的思路,堅持按科學規律辦事,謀求創新發展,研究新情況,解決新問題,掌握新知識,積累新經驗,增長新本領,帶動班子的整體建設,增強駕馭全局工作的能力。

(二)、切實改進工作方式方法,加強工作創新。在“上情”與“下情”的結合上下功夫,從忙于日常事務中擺脫出來,對每項工作,不論輕重緩急,都認真對待,高度重視,高質量地完成,對布置下去的工作,狠抓督促落實。

篇8

一、思想方面

一年來,在上級領導和鎮黨委、政府的關心指導下,本人嚴格要求自己,努力工作,積極進取,勤政廉政,通過此次學習上級有關文件精神,自身思想有了提升,觀念有了更新,特別是當前我省強調“科學發展、四求先行”這個主題,解放思想、改革創新顯得尤為重要,然而現在許多人想問題、辦事情往往用經驗來談,我深刻反思并結合自身工作實際,在工作中我也常常犯這樣的錯誤,思想還是偏保守,創新意識還不夠強,程度上還比較滯后,適應形勢能力有待進一步改進。在今后工作中,我一定會繼續加強學習,進一步解放思想、加強創新觀念,用新觀念來適應新形勢下發展的要求、來開創工作的新局面。

二、學習方面

在當前的工作形勢下,領導干部的綜合素質面臨著很大挑戰,加強理論學習刻不容緩。本人平時注重加強學習,特別是當前認真學習黨的十七大報告、科學發展觀等文件精神,但限于日常工作事務繁忙,學習得還不夠深、不夠透、不夠系統全面、還沒有很好地將理論運用到實際中,主要表現為:(一)理論聯系實際少。平時,我認真學習黨在農村中的方針、政策、路線,但在農村具體工作實踐中,把理論貫徹到農村一線還做得不夠到位。(二)學習欠被動。特別是參加業余學習抓得不夠緊,時間安排得不夠多。特別是較少利用工作外時間鉆研黨的理論知識,尤其是深入貫徹學習科學發展觀有待加強。今后,我將端正學習態度,進一步加強學習,深入細致地學習各方面理論知識,把理論和實踐結合起來指導日常工作。

篇9

市場監管局關于對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書的回復公文

**縣人民檢察院:

貴院(*檢行[2019]4**42500052號)共12份檢察建議書收悉,感謝貴院對我局提出了寶貴意見。我局領導高度重視,針對檢察建議書的內容,立即組織相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現就調查核實整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檢查建議書情況

**縣中華米線(嵩山路店)、**縣老街燒烤、**縣鉉航餐館、**縣星之戀快餐店、**縣偉峰餐館(東環鐵鍋燉雞)、**縣桔子冷飲店(蜜雪冰城)、**縣啊三生煎店、**縣趙潔小吃店(1#商鋪7號金錢麻辣爆肚)、**縣軍嫂茄汁面、**縣薇兒飲品店(大潤發商場二樓6號貢茶)、**縣木寧萌小吃店(正新雞排)、**縣尚好咖啡廳(迪歐咖啡)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未公示食品經營許可證,導致消費者無法判斷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對消費者的消費選擇權和知情權構成影響,同時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利益。

二、調查核實情況

1、**縣中華米線(嵩山路店)持有《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JY24**4250045941,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25MA42209H37,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2、**縣老街燒烤已2019年2月份停業,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3、**縣鉉航餐館(鉉清餐館)持有《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JY24**4250049566,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25MA42L49TXJ,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4、**縣星之戀快餐店持有《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25MA45MXUD7X,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5、**縣偉峰餐館(東環鐵鍋燉雞)持有《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JY24**4250045940;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4**425613315759,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6、**縣桔子冷飲店(蜜雪冰城)持有《河南省食品小經營店登記證》,登記證編號:JYDJ14**42501000361;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25MA46QYTU411,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7、**縣啊三生煎店持有持有《河南省食品小經營店登記證》,登記證編號:JYDJ24**42504000093;營業執照注冊號:924**425MA46QYTU411,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8、**縣趙潔小吃店(1#商鋪7號金錢麻辣爆肚)持有《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JY24**4250047041;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25MA45FLG77W,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9、**縣軍嫂茄汁面持有《河南省食品小經營店登記證》,登記證編號:JYDJ14**42501000422;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25MA479J2F7X,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10、**縣薇兒飲品店(大潤發商場二樓6號貢茶)持有《河南省食品小經營店登記證》,登記證編號:JYDJ24**42501000397;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25MA47245X4Q,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11、**縣木寧萌小吃店(正新雞排)持有《河南省食品小經營店登記證》,登記證編號:JYDJ24**42501000115;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25MA40FECY9U,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12、**縣尚好咖啡廳(迪歐咖啡)持有《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JY24**4250052032;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425MA4655LM10,未在網絡餐飲第三平臺“餓了么”經營活動頁面上公示;

三、調查結論

**縣中華米線(嵩山路店)、**縣老街燒烤、**縣鉉航餐館、**縣星之戀快餐店、**縣偉峰餐館(東環鐵鍋燉雞)、**縣桔子冷飲店(蜜雪冰城)、**縣啊三生煎店、**縣趙潔小吃店(1#商鋪7號金錢麻辣爆肚)、**縣軍嫂茄汁面、**縣薇兒飲品店(大潤發商場二樓6號貢茶)、**縣木寧萌小吃店(正新雞排)、**縣尚好咖啡廳(迪歐咖啡)均持有食品經營許可證件,但未在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餓了么”進行公示。

經進一步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餓了么”調查約談取證后,該平臺由于工作疏忽、人員較少,未在經營活動主頁面上公示經營戶食品經營許可證,導致消費者無法判斷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對消費者的消費選擇權和知情權構成影響,違反了《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經營活動主頁面公示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之規定。

四、履職情況

1、收到建議書后,我局第一時間組織召開了專題會,就檢察建議書提到的相關問題進行討論和研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監管責任,并依據《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要求進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規定,對**縣中華米線(嵩山路店)、**縣老街燒烤、**縣鉉航餐館、**縣星之戀快餐店、**縣偉峰餐館(東環鐵鍋燉雞)、**縣桔子冷飲店(蜜雪冰城)、**縣啊三生煎店、**縣趙潔小吃店(1#商鋪7號金錢麻辣爆肚)、**縣軍嫂茄汁面、**縣薇兒飲品店(大潤發商場二樓6號貢茶)、**縣木寧萌小吃店(正新雞排)、**縣尚好咖啡廳(迪歐咖啡)等相關經營主體下發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限期在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餓了么”公示食品經營許可證或下架,逾期不改的,將依據《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進行行政處罰。目前,除**縣老街燒烤、**縣軍嫂茄汁面停業下架外,其余10家已全部公示到位。

2、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餓了么”進行了現場監督檢查,下發責令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檢查結束后,組織執法人員對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立即開展自查,切實履行主體責任。同時,我局已于2019年9月19日將該情況函告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餓了么”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五、下步打算

一是要求入網餐飲單位必須具有實體經營門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并按照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主體業態、經營項目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網絡銷售的餐飲食品應當與實體店銷售的餐飲食品質量安全保持一致;

二是要求網絡餐飲服務第三方平臺建立并執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制度,并在平臺上公開相關制度;

三是要求入網餐飲服務經營者在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經營許可證照等信息,相關信息應當準確,畫面清晰;

四是要求送餐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使用安全、無害的配送容器,保證配送過程食品不受污染;

五是要求網絡訂餐第三方平臺加大對投訴舉報電話12315的宣傳,真正做到全民監督,社會共治的格局,全力保證餐飲食品安全,提高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有效預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發生,穩步促進網絡訂餐服務健康發展。

在此,感謝貴院在建議書中提出的建議,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局將在現有相關工作的基礎上進一步提高監管水平,并在檢察機關的監督、指導下通過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大監管力度,確保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

篇10

一、個人存在的不足

自己作為班子成員之一,聯系一年來自身的學習、工作、生活實際,應該說能夠嚴格要求自己,在鄉黨委、政府的堅強領導下,立足本職崗位,做到了在其位謀其職,在其位負其責,為積極推動蒲家經濟社會發展盡了自己的努力,發揮了應有的作用,但以反對“”、服務群眾的要求對照、反思自己,深深認識到自身還存在諸多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主動學習不夠。認為自己身處基層,主要是抓好工作落實,不要求有多高的理論水平,缺乏學習的壓力感和緊迫感。總是從客觀上強調工作忙、任務重,沒有處理好工作與學習之間的關系,存有工作第一、學習第二的錯誤想法,被動學習多,主動學習少,導致對分管工作思路不清、信心不足,對涉及的相關政策研究不透徹,有時工作造成被動。

二是處理復雜問題經驗不足。缺乏基層工作方法和經驗,很多時候工作停留在處理日常事務之中,工作定位沒有系統、明確的標準,分析問題深度不夠,思考問題不夠全面、細致,遇到復雜問題不能沉著冷靜應對,對問題的判斷缺乏前瞻性、綜合性,把握大局、處理復雜事件的能力不強,不能做到獨當一面。

三是爭創一流的工作干勁還有差距。存在“老好人”思想,害怕“下深水”,工作滿足于完成任務,不能主動去打開工作局面。對分管站辦所在工作落實不力時,不能大膽真抓實干,工作抓細、抓實、抓具體和“一竿子插到底”的實干精神還不夠強,抓落實的力度還不夠大。

四是干部深切關懷不夠。有時因為任務重、任務急、壓力大,個人情緒控制不到位,導致對分管站辦所同志的關懷照顧不夠,有的時候要求嚴了一些,給任務壓擔子的多,認真細致的思想工作做得少,有時難免會傷及同志們的感情。

回顧和反思以上存在問題,剖析思想根源,主要理論學習重視不夠、黨性觀念有所淡化、宗旨意識不夠牢固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在今后的工作、學習、生活中必須引起高度重視,用實際行動抓好整改落實。

二、今后努力方向

(一)進一步加強學習。深入學習,學以致用,不斷提高創新意識,努力提高自己的綜合素質和工作水平,使自己在政治上更加成熟,立場上更加堅定,工作上思路更加清晰、目標更加明確、重點更加突出、成效更加明顯。

(二)深入基層,密切聯系群眾,努力做到“多下村、勤下村”,下村不以完成某一工作任務為唯一目的,不因沒有工作任務而不下村;下村不流于形勢,不僅僅只到村上或是只到干部家里,還要上門入戶,和群眾面對面交談,傾聽群眾呼聲、關心群眾疾苦、踏踏實實為群眾解決實際困難。

(三)堅持真抓實干,務求實效,樹立正確的政績觀和價值觀,始終堅持實事求是,不務虛功,不圖虛名,反對任何脫離實際、弄虛作假的行為,撲下身子,腳踏實地,扎扎實實地抓好每一件事,干好每一項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