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當競爭法范文

時間:2023-03-26 11:56:06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不正當競爭法,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正當競爭行為弊端完善

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13年來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對于在一段時間內十分猖獗的仿冒裝潢、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行政壟斷等一度讓企業和老百姓非常頭痛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以后這些問題得到了很大緩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緩解。可以說它對于維護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良性發展,促進市場體系的建立,規范市場競爭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市場體系的日趨完備,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逐漸暴露出來有的表現還很突出。所以現在看來這部法律還存在一些問題.如不正當競爭的主體定性不準確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確:執法范圍過窄、執法手段不足:法律責任欠缺等。總之.隨著經濟的發展.當初制訂的有些內容已不能跟上時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這種情況就使得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很顯然.從本條規定來看,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主體是”經營者”。這樣的規定不僅與其后的規定相沖突.而且也不適應現實的需要。

如該法第七條是對濫用權力的禁止,它針對的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權經商、地區封鎖、實行地方保護主義的行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稱的“經營者“。

再如該法第十條是對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依此條規定.權利人及侵權人均必須為經營者。但在實際中.相當多合法持有商業秘密的人并非經營者(侵權人則多數情況下確系經營者)。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方能獲得賠償。這對許多非經營的科研人員來說是很不公平的。而有關國際組織的”法條”與協議中,對受保護商業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為公眾知悉“、有商業價值及“權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個條件。《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此之外.還提出了“具有實用性“。由于有了這一項額外的條件.一切尚處于理論研究階段的開發資料.如被人不經許可拿走是受不到該法保護的。在實踐中,理論研究階段”可能與“實際應用階段“只有一步之遙.而前一階段可能花的時間,精力與資金更多。相對專利法來說.專利要求實用性”是一種強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是給予一種弱保護“。序以要求其具有”實用性“顯得有點過份。

可見.明確擴大《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應是在修改該法時予以關注的問題。我們必須認識到,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不止是經營者,經營者的雇員、利益相關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等都可能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對象。

二、結合社會發展實際糾正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不合理的認定

重新調整“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定義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條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等缺陷

我們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穩定性,而社會經濟關系則是在不斷變化的。在國外.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其廣泛且不確定而著稱。我國經濟體制正處于轉軌變型時期.fB的體制正在消失,市場經濟體制正在形成。這種新舊體制交替在競爭秩序上表現得尤為明顯,導致許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出現。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規定了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每種行為都有明確的適用界定,致使許多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納入到現行法律的調整范圍。

1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商標專利、版權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發揮。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雖然為專利法保護不到的發明創造提供了更寬保護.但仍比較弱。而如何在版權法之外提供更寬的保護,還沒有相應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本應保護到商標法所管不到的違背誠實信用的商業行為.僅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為例.既不是《商標法》的調整對象,也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范圍。

2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毀損他人外觀設計的聲譽、毀損他人產品(服務)指南或說明的聲譽、毀損他人“商品化權”所涉客體的聲譽,基本沒有規定對無論措他人產品(服務)便車還是毀損他人產品(服務)聲譽的行為,則完全沒有規定。這幾大塊缺陷,在中國司法與執法中帶來的不便,已經十分普遍、十分明顯了。

3《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二)款規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等.卻偏偏沒有寫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樣式”。而這無論在中國還是在外國.都經常是不正當競爭者不法行為的重點。仿冒商品的樣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裝、裝潢.也往往使權利人受到的損失更嚴重。我們的法律保護了正當經營者商品的外皮(包裝)卻不保護其商品的本體給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業標識便車這一個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有所規定但也顯得缺漏很多。作為商品化權保護對象的商業標識有時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無論依照版權法還是一般民法都無從保護卻可以成為不正當競爭者的“搭、靠或“仿的對象。這些無疑影響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效力的發揮。如此類似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應該納入其調整范圍。

當然.還需要明確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不應該只以法律的規定為標準.而應依一時一地的商業道德、依大多數人的看法為標準。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可以針對一些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增設一些新的條款.同時因為現實生活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五花八門,難以預料.應該設有一個兜底條款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應采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衡量標準是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這樣不僅可以保持法律的較長時期的穩定性.也可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現實的需要。

4對于一些不正當競爭行為應重新認識.彌補現有規定的不足。如關于掠奪性定價、賤賣的問題(即《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該法對其適用的前提沒有規定清楚。實際上只有具有市場獨占地位的主體持續、惡意賤價銷售才可能危及市場競爭和社會利益不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的企業其低于成本價銷售的行為對市場沒有什么損害.對于消費者則有百利而無一弊。如日本關于“不正當賤賣“的規定是“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成本的價格連續提供其商品或者勞務”。我國各地的工商部門在查辦案子時往往不得要領.對經營者低于成本價銷售的行為沒有考慮其是否處于市場優勢地位、其賤賣行為是否連續不加以認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來說可能阻礙了市場的競爭。

還有.如規定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不得超過5千元這在制定本法的當時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現在這種硬性的固定數額的規定就不合理了.顯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當競爭的開展這一點.發達國家有很好的經驗.即根據標的的價值高低來決定贈品價值是否合理.值得我們借鑒。如西班牙規定經營者向購買者提供好處的實際價值不得超過主商品價值的15%日本規定.企業單獨進行而非若干個企業聯合進行的有獎銷售交易額在500日元以下的獎品及獎金的價值不得超過交易額的20倍交易額在500日元至5萬日元之間的.獎品及獎金的價值不得超過1萬日元等。這樣的規定就具有很大的靈活性.且具有極強的臺理性。

另外.如對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和姓名沒有知名度的限制。現實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沒什么知名度.我使用與你相同的企業名稱和姓名不會引起別人的誤認.就應當允許。發達國家就此一般都有一個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一般對”國內周知或者“以相關大眾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號或者公司名稱為相同或類似的使用認為是不正當競爭.同時又有排除性規定.如在未為國內周知或者以相關大眾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類似使用則是允許的。可見.我國法律的規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當競爭應以民事責任為主并增加責任的其他承擔方式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種責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責任為主以行政責任來體現對違法者的制裁則過分地突出了行政強制的作用相對人只是被動地接受處罰:同時對受害者的保護也只能是間接的、有限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有些不正當競爭行為只規定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最高罰款10萬或20萬的處罰沒有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產生了有些經營者為了獲取高額利潤愿意接受罰款的現象,無法遏止一些違法行為。

而且當前我國行政執法還未完全到位沒有達到反不正當競爭所要求的水平這勢必影響誠實經營者和消費者反不正當競爭的積極性。并且為解決執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公檢、法部門聯合執法借用他們的執法手段進行執法。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則,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執法成本。在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尚不完善、公眾法律保護意識不強的情況下.作為過渡性規定.可暫時側重于行政責任.但這絕不是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責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活動多為民法、經濟法的調整范圍行政手段應該從宏觀的角度規范市場行為.而注重民事責任.較少突出行政處罰有利于市場主體自覺、自發地遵守市場規則杜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因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應以民事責任為主.輔以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篇2

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正當競爭行為弊端完善

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13年來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對于在一段時間內十分猖獗的仿冒裝潢、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行政壟斷等一度讓企業和老百姓非常頭痛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以后這些問題得到了很大緩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緩解。可以說它對于維護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良性發展,促進市場體系的建立,規范市場競爭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市場體系的日趨完備,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逐漸暴露出來有的表現還很突出。所以現在看來這部法律還存在一些問題.如不正當競爭的主體定性不準確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確:執法范圍過窄、執法手段不足:法律責任欠缺等。總之.隨著經濟的發展.當初制訂的有些內容已不能跟上時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這種情況就使得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很顯然.從本條規定來看,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主體是”經營者”。這樣的規定不僅與其后的規定相沖突.而且也不適應現實的需要。

如該法第七條是對濫用權力的禁止,它針對的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權經商、地區封鎖、實行地方保護主義的行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稱的“經營者“。

再如該法第十條是對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依此條規定.權利人及侵權人均必須為經營者。但在實際中.相當多合法持有商業秘密的人并非經營者(侵權人則多數情況下確系經營者)。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方能獲得賠償。這對許多非經營的科研人員來說是很不公平的。而有關國際組織的”法條”與協議中,對受保護商業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為公眾知悉“、有商業價值及“權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個條件。《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此之外.還提出了“具有實用性“。由于有了這一項額外的條件.一切尚處于理論研究階段的開發資料.如被人不經許可拿走是受不到該法保護的。在實踐中,理論研究階段”可能與“實際應用階段“只有一步之遙.而前一階段可能花的時間,精力與資金更多。相對專利法來說.專利要求實用性”是一種強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是給予一種弱保護“。序以要求其具有”實用性“顯得有點過份。

可見.明確擴大《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應是在修改該法時予以關注的問題。我們必須認識到,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不止是經營者,經營者的雇員、利益相關人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等都可能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對象。

二、結合社會發展實際糾正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不合理的認定

重新調整“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定義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條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等缺陷

我們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穩定性,而社會經濟關系則是在不斷變化的。在國外.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其廣泛且不確定而著稱。我國經濟體制正處于轉軌變型時期.fB的體制正在消失,市場經濟體制正在形成。這種新舊體制交替在競爭秩序上表現得尤為明顯,導致許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出現。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規定了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每種行為都有明確的適用界定,致使許多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納入到現行法律的調整范圍。

1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商標專利、版權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發揮。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雖然為專利法保護不到的發明創造提供了更寬保護.但仍比較弱。而如何在版權法之外提供更寬的保護,還沒有相應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本應保護到商標法所管不到的違背誠實信用的商業行為.僅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為例.既不是《商標法》的調整對象,也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范圍。

2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毀損他人外觀設計的聲譽、毀損他人產品(服務)指南或說明的聲譽、毀損他人“商品化權”所涉客體的聲譽,基本沒有規定對無論措他人產品(服務)便車還是毀損他人產品(服務)聲譽的行為,則完全沒有規定。這幾大塊缺陷,在中國司法與執法中帶來的不便,已經十分普遍、十分明顯了。

3《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二)款規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等.卻偏偏沒有寫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樣式”。而這無論在中國還是在外國.都經常是不正當競爭者不法行為的重點。仿冒商品的樣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裝、裝潢.也往往使權利人受到的損失更嚴重。我們的法律保護了正當經營者商品的外皮(包裝)卻不保護其商品的本體給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業標識便車這一個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有所規定但也顯得缺漏很多。作為商品化權保護對象的商業標識有時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無論依照版權法還是一般民法都無從保護卻可以成為不正當競爭者的“搭、靠或“仿的對象。這些無疑影響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效力的發揮。如此類似的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應該納入其調整范圍。

當然.還需要明確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不應該只以法律的規定為標準.而應依一時一地的商業道德、依大多數人的看法為標準。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可以針對一些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增設一些新的條款.同時因為現實生活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五花八門,難以預料.應該設有一個兜底條款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應采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衡量標準是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這樣不僅可以保持法律的較長時期的穩定性.也可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現實的需要。

4對于一些不正當競爭行為應重新認識.彌補現有規定的不足。如關于掠奪性定價、賤賣的問題(即《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該法對其適用的前提沒有規定清楚。實際上只有具有市場獨占地位的主體持續、惡意賤價銷售才可能危及市場競爭和社會利益不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的企業其低于成本價銷售的行為對市場沒有什么損害.對于消費者則有百利而無一弊。如日本關于“不正當賤賣“的規定是“無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成本的價格連續提供其商品或者勞務”。我國各地的工商部門在查辦案子時往往不得要領.對經營者低于成本價銷售的行為沒有考慮其是否處于市場優勢地位、其賤賣行為是否連續不加以認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來說可能阻礙了市場的競爭。

還有.如規定有獎銷售最高獎金額不得超過5千元這在制定本法的當時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現在這種硬性的固定數額的規定就不合理了.顯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當競爭的開展這一點.發達國家有很好的經驗.即根據標的的價值高低來決定贈品價值是否合理.值得我們借鑒。如西班牙規定經營者向購買者提供好處的實際價值不得超過主商品價值的15%日本規定.企業單獨進行而非若干個企業聯合進行的有獎銷售交易額在500日元以下的獎品及獎金的價值不得超過交易額的20倍交易額在500日元至5萬日元之間的.獎品及獎金的價值不得超過1萬日元等。這樣的規定就具有很大的靈活性.且具有極強的臺理性。

另外.如對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和姓名沒有知名度的限制。現實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沒什么知名度.我使用與你相同的企業名稱和姓名不會引起別人的誤認.就應當允許。發達國家就此一般都有一個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一般對”國內周知或者“以相關大眾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號或者公司名稱為相同或類似的使用認為是不正當競爭.同時又有排除性規定.如在未為國內周知或者以相關大眾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類似使用則是允許的。可見.我國法律的規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當競爭應以民事責任為主并增加責任的其他承擔方式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種責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責任為主以行政責任來體現對違法者的制裁則過分地突出了行政強制的作用相對人只是被動地接受處罰:同時對受害者的保護也只能是間接的、有限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有些不正當競爭行為只規定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最高罰款10萬或20萬的處罰沒有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產生了有些經營者為了獲取高額利潤愿意接受罰款的現象,無法遏止一些違法行為。

而且當前我國行政執法還未完全到位沒有達到反不正當競爭所要求的水平這勢必影響誠實經營者和消費者反不正當競爭的積極性。并且為解決執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公檢、法部門聯合執法借用他們的執法手段進行執法。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則,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執法成本。在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尚不完善、公眾法律保護意識不強的情況下.作為過渡性規定.可暫時側重于行政責任.但這絕不是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責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活動多為民法、經濟法的調整范圍行政手段應該從宏觀的角度規范市場行為.而注重民事責任.較少突出行政處罰有利于市場主體自覺、自發地遵守市場規則杜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因此.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應以民事責任為主.輔以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篇3

關鍵詞:網絡 不正當競爭 法律問題

網絡不正當競爭是一種非法競爭,它是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網絡資源和用戶信息,以違法的行為獲取經濟利益的方法。網絡不正當競爭對其他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來說并不公平,為了維護網絡經營的合理性,應該對這種行為加以遏制。由于這與人性十分相關,用道德進行規范相對較難,需要用法律進行規范和約束。網絡是一個特殊的環境,它的特點直接決定了它的問題所在,完備的法律體系能夠為網絡正當競爭提供平臺。本文將對此進行更深一步的探討。

一、網絡環境的主要特點

(一)虛擬性

網絡的虛擬性是與現實世界最本質的區別。在網絡中,它所包括的資源主要是通過數據所展現。信息主要存在三種形式,即是:存儲、傳播、固有形式,這三種形式均是以數據形式存在。網絡中各種設備以及各種終端和服務器構成了網絡服務的環境,網絡資源可以進行和共享,這些資源均以數據存在,數字本就是虛無的存在,這也是網絡虛擬性特征的決定因素。

(二)匿名性

網絡世界沒有任何界限,它與現實世界不同,現實世界既有可視的,也存在不可視的。而互聯網是一個開放的平臺,它允許任何人進入,人們可以根據自身的意志進行聯系,并進行資源的互換和共享。在互聯網進行訪問時,主要是通過計算機終端進行。當進行訪問時,雙方完全不會相互認識和了解。現實中存在真實的身份,而網絡中大多是匿名的。在網絡中,一個人的身份信息可能與真實身份不一致,一個人也會出現有多個身份的情況。姓名、性別、年齡等都會出現偏差,因此,想要通過網絡調查某個人具有一定的挑戰。

(三)廣域性與獨立性

互聯網能夠將整個世界相連接,它具有廣域性,無論何時何地,只要接入網絡,便可進行信息的獲取。互聯網雖然能夠將所有的計算機相連接,但每個客戶端又具有絕對的獨立性,這可以起到一定的保護作用。

(四)共享性和交互性

互聯網之間可以進行交互,這是它最大的傳播特點。通過互聯網,可以將新聞、評論等進行聯系,這為網民的發言以及互動提供了平臺。互聯網是一個開放的網絡,通過網絡可以進行信息的分享。

(五)公平性

公平也就是說所有的網民具有自由平等的權利,在網絡環境中,所有人所享受的權利相同,除了言論自由,還可以自由地傳播新聞,還可以通過網絡來發表自己的見解。因為網絡的公平性,使得網絡成為了當下最為流行的互動平臺。

二、網絡不正當競爭法律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關于域名不正當競爭

域名不正當競爭是網絡不正當競爭中最為普遍的一種,它的法律規制通常容易出現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對于商標法來說,最為主要的問題便是商標注冊以及域名的不正當競爭。商標法對于商標的各種權利均有所提及,以商標法為標準,違反商標法的行為均會受到相應的懲罰。但是商標法的規制僅僅對于商標和商品有效。對于使用域名來說,并不屬于侵權行為。因此,商標法明顯存在缺陷。反不正當競爭法并未真正解決域名糾紛問題,非法途徑使用域名:搶注、偽造等是對其他經營者勞動成果的不尊重。這并未將公平公正落到實處。域名糾紛在網絡經濟中常有出現,但相關法律卻仍不夠完善。

(二)網絡鏈接不正當競爭

網絡鏈接在互聯網中發揮著重要運用,它是一種網站或個人的展現方式。網絡鏈接的不正當競爭既侵害了不正當競爭法,也屬于一種侵權行為。個人作品享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不正當網絡鏈接以某種方法改變作品的作者時,作者可以提出賠償。但對于轉載類的作品,這一法律并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網絡鏈接不正當競爭的約束也不規范,網絡非法鏈接也違反了公平的原則,對于一些著作權法難以解決的網絡鏈接糾紛,由于法律的滯后,通常很難進行解決。

(三)惡意軟件不正當競爭

惡意軟件的侵害是網絡不正當競爭中最為嚴重的方式。域名糾紛以及網絡鏈接糾紛與普通用戶的關系不大,但惡意軟件卻嚴重危害著普通用戶。惡意軟件是一種專業人士采用不正當途徑所制造出來的,因此,對于法律規制來說,難度相對較大。這是由于我國的軟件技術發展十分飛快,而且呈現專業化的趨勢,且網絡法律規制又存在缺陷。軟件技術與網絡技術的發展同步,網絡中各種問題泛濫已經成為網絡法律規制的難題,再加上閡餿砑對網絡用戶的侵害,法律制裁顯得力不從心。另外,對于惡意軟件的判定沒有一定的標準,因此,它的認定也相對困難。惡意軟件的認定是使用法律的第一步,但目前各個法律并沒有對此進行明文規定。此外,惡意軟件的舉證相對較難,它對用戶的損害評估也沒有標準。這是由于證明惡意軟件需要排除其他一切因素,這對技術的要求也相對較高。

三、完善網絡不正當競爭法律的措施

(一)培養網絡法制觀念

網絡不正當競爭除了與法律規制直接相關,法制觀念的意識淡薄也是其決定性因素。法制觀念也是建立健全網絡法制的關鍵。法律是一個臨界,這與道德息息相關,如果到達了道德的底線,便違反了法律。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是一個社會道德水準的體現。參與網絡不正當競爭的人都沒有做到誠實守信。在網絡中,道德下降的速度比現實世界更加迅速。因此,在加強健全法律規制的同時,還應提高人們的法制觀念。可以從加強宣傳著手,提高相關人員的道德素質和法律意識,從根本上改善網絡風氣。

(二)加強對網絡不正當手段的技術防控

降低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不能僅僅依靠反不正當競爭法,這是由于網絡經濟屬于市場經濟的一種,如果過多的被國家和政府干預,將會導致嚴重的影響。而經濟法對于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約束力具有一定限制,單純依靠經濟法很難改變現狀。因此,可以嘗試從技術層面來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防控。常用的技術包括網絡彈窗控制、網絡簽名以及網絡檢索技術。網絡檢索技術可以通過設置關鍵詞來進行侵權檢索,既方便又能夠節約人力。網絡彈窗控制是一種攔截裝置,一般可以通過殺毒軟件進行,并將結果反饋給用戶,是一種高效的方式。網絡簽名是一種標志,相關軟件可以根據標記對傳播信息進行保護。

(三)網絡不正當競爭法完善的原則

對于網絡不正當競爭需要更加全面完備的法律,它是一項長期的任務,需要根據網絡的各個方面進行。網絡對于法律的沖擊很大,要想完善法律規制,首先要對立法模式進行選擇,并根據網絡發展的情況而定,及時填補域名、網絡鏈接等空白法律。另外,還應將網絡不正當競爭法的條例進行細化,以擴大其約束范圍。由于網絡的發展迅速,應該從司法層面來對其進行規范,以提高法律的嚴肅性。

四、結束語

網絡競爭法主要是通過一定法律手段來打擊違反網絡和諧的行為,從而使各個經濟主體進行公平競爭,以維持網絡環境的安全。網絡競爭法的主要目的是維護競爭秩序。但隨著網絡的大力發展,網絡中越來越多的不正當競爭也隨之出現,但網絡競爭法法律仍然不夠健全,這已經成為網絡中最為關注的熱點。因此,只有不斷建立健全網絡競爭的法律法規,才會維持和諧的網絡競爭環境。

參考文獻:

[1]石必勝.網絡不正當競爭認定中的公共利益考量[J].電子知識產權,2015,(3):31-36

篇4

關鍵詞: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并立法;必要性;合理模式

透過學理層面觀察分析,我國競爭法沿用什么樣式的立法體例,如今還沒有得到統一地認證結果。尤其是在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法需要大修的背景下,有關工作人員須在細致化回顧和梳理我國競爭立法演變過程基礎上,論證兩類立法模式合并處理的必要性和有效控制模式。至于這方面內容將在后續加以逐步延展。

一、我國進行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并立法的必要性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需要進行大范圍修訂背景下,我國要保證將國情實際狀況和體制運行動態紛紛考慮進去之后,針對分別立法模式加以客觀性認證分析,同時透過多重角度審視競爭法合并立法模式開發和應用的必要性。

1.激發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彼此間的輔助作用

透過本質層面分析,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始終維持互動共生的關聯特性,盡管說它們分別傾重于自由、公平競爭,和避免競爭不足和過度問題等工作要點,但是兩者在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工作上卻自然地達成某種共識。如肆意地進行自由競爭,勢必會引發不正當競爭等失范的行為,與此同時,在不正當競爭行為廣泛滋生之后,亦會造成壟斷問題。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可以合理性地避免壟斷狀況,而反壟斷法在規制各類市場行為期間,也能保證遏制不正當競爭現象。在兩者相互作用時,反壟斷法可以保證市場參與主體平等和流暢性地活動,反不正當競爭法則主張維護市場秩序的協調性。

2.一體化識別不正當競爭和限制競爭行為

一直以來,關于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的區分標準,始終沒能確立,它們經常會在彼此交叉、轉化的同時,引發法律競合狀況。沿用合并立法方式,則主張基于競爭法高度系統化整合不同類型競爭行為,確保衍生出系統化的競爭行為樣本體系之后,為后續有關競爭行為邏輯判定,以及司法和行政機關職務落實,提供保障。

3.縮減執法活動中過多的成本費用

現階段我國競爭執法機關往往政出多門,隨即引發職權交叉、標準各異、效率低下等消極狀況,盡管說我國商務、發改委等部門承擔著必要的競爭執法職責,但是包括郵電、民航等行業主管機構也同樣保留部分競爭執法權力。為了保證在較短時間范圍內更加理想化地整合競爭執法部門職能,確保實時性完善行政資源配置并衍生出可靠的執法合力,最佳適應途徑就是開發沿用合并立法模式。長期下去,形成完善統一的執法機構,保證竭盡全力遏制以往頻繁衍生的機構臃腫、職能交叉重疊等弊端跡象之外,令立法和執法成本費用得到一定程度的節約控制。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一直存在較為深刻的法典情結,因此,不管是在司法、執法機構方面,都存在著整體素質不高的弊端跡象。而經過合并立法模式開發應用之后,則可以保證在司法審判與行政執法的環節中,令法官亦或是執法人員能夠更為方便、快捷地查詢必要的法律條文,進一步將其作為強化執法或是裁判的指導線索之外,更為日后競爭法的科學性實施與適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保障。

二、落實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合并模式的有效措施

選擇進行合并立法,第一要務就是進行傳統的體制革新,具體方式就是同步進行制度體系重新構建、立法體例修正、執法機構整合、責任體系修繕。

1.制度體系的重新構建

需知競爭法本身存在一定的獨立特性,因此要遵照必要的統一性原則之后,才能和其余體制之間形成和諧的關系,規避競爭執法和司法之間的沖突,以及地方與部門保護主義的腐敗問題。基于此,可以考慮依照競爭立法重置原則,由傳統的分別立法過渡轉化成為合并立法。歸根結底,就是要保證預先規劃制定完善化的競爭法典之后,規制一系列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狀況,保證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紛紛納入之后,衍生出三法合一的公平交易法。

2.立法體例的妥善修正

第一,確保在總則單元中將立法宗旨予以深切闡述基礎上,針對經營主體、交易相對人、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等內涵加以全面性認知解析。特別是在經營者認證過程中,非常有必要將網絡運營商涵蓋其中。

第二,在壟斷協議章節之中引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十五條原則性規定內容,借此遏制投標人員隨意性串通招投標的消極現象。

第三,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章節之中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即限制隨意借助市場地位優勢進行購買、強制搭售,亦或是附加不合理條款等行為,為日后存在市場優勢地位企業的經營范圍擴張,以及壟斷經營權限等行為規制,奠定基礎。與此同時,還要針對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內容加以細化處理,即要求動態化分析其余經營者對某類經營主體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之后,進一步明確規定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的類型。

第四,在法律責任章節之中,需要針對不正當競爭和壟斷等行為分別提供民事損害求償等權力,同時規定該類訴訟的時效性和具體的賠償數額等。確保這部分工作處理完畢之后則依次進行既有的行政責任整合,保證令處罰的具體條件、額度、時限,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刑事責任等得以嚴密性規定之后,一一地貫穿融入到既有的壟斷行為規制之中。

3.執法機構的有序整合

如若統一沿用行政手段針對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加以干預處理,則不管是沿用分別或是合并立法,都將是流于形式,最為關鍵的便是確定執法機關。現階段我國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一共有三家,其中負責價格壟斷行為查處事務的是發改委、審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進行壟斷和存在價格問題壟斷協議的是行政管理總局,而經營主體集中性的反壟斷審查工作則交由商務部承擔。在此期間,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主要集中于指導反壟斷執法規制并在適當時機條件下予以協調,并不會直接介入到實質性的反壟斷執法活動之中。除此之外,負責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部門還包括許多,分別是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貿易等管理機構,盡管說多頭執法過程中,可以迎合市場經濟多元化競爭與發展的需求,但是勢必會因為政出多頭而引發競爭執法尺度差異性強、競爭監管職能過分交叉和專業性低下,以及地方保護主義思想行為泛濫等諸多消極狀況。基于此,我國決定在充分借鑒域外執法機構設置方法的前提下,針對既有的各類競爭執法機構職能加以系統化整合,進一步創建出統一合理的競爭執法機構。

再就是充分改良修繕傳統的責任體系。透過法律責任層面審視,如今我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上,主要針對損害賠償、沒收違法所得等責任承擔模式加以嚴格性規劃認證。在此期間,反壟斷法則明確了損害賠償、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不同類型的責任承擔要點。透過宏觀角度解讀分析,我國競爭法律責任始終集中化地沿用行政責任模式,至于民事和刑事責任等立法活動主要發揮關鍵性的輔助作用。介于部分特殊性的競爭法律責任問題,有關工作人員可以考慮在明確規定有關違法行為之后,針對一系列相關的法律后果加以深入性強調,為日后立法程序適當簡化、法律指引活動進程全面推動等目標貫徹,做足過渡準備工作。

三、結語

綜上所述,涉及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合并立法模式,著實繁瑣,筆者在此闡述的意見,僅僅是階段化實踐探索得來的。因此,希望日后相關工作人員能夠在適當參考的同時,予以實時性地補充調試。長此以往,令我國市場競爭秩序變得更加井然有序,為各類行業經營主體自身利益維護,以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繁榮性發展等,提供更加理想化的支持服務條件。

參考文獻: 

[1]胡潔.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關系論[J].內蒙古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14(02):119-126. 

[2]譚冰玉.“《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的重大問題學術研討會”綜述[J].競爭政策研究,2017,22(04):77-83. 

[3]程嬌炎.淺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現狀與完善[J].法制博覽,2017,29(27):111-120. 

篇5

網絡環境下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表現為:一是域名搶注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域名類似于傳統交易當中的商標,可以體現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具有商業價值。在網絡中難免會出現有的企業搶注別人創立的企業名稱、注冊商標和商號,占有別人的信譽度以銷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務,獲取不當利益;二是網絡鏈接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網絡鏈接是通過一個網址瀏覽其他不同網址或者欄目,目的是更高效、全面、便捷地獲取信息,包括縱深鏈接、視框鏈接、埋設字符串等。但有的企業設鏈者利用鏈接技術跳過廣告,繞開無用的頁面直接進入次一級網頁,致使被鏈者廣告點擊率下降,淡化了被鏈者商標,造成被鏈者實際利益受損和競爭力削弱;三是網絡廣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網絡虛擬空間,廣告可以不受版面、時段限制,不受時間、地域約束,跨國界、不間斷出現,以奪取“眼球效應”。主要有橫幅式廣告(Banner)、電子郵件式廣告(E-mail)、定向廣告、隱性網絡廣告、超鏈接式廣告、框傳輸廣告、關鍵詞廣告等,對這些行為法律缺乏相關立法,導致網絡廣告不正當競爭行為日趨泛濫;四是軟件開發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軟件開發過程中的不正當競爭和惡意軟件的不正當競爭。軟件開發過程中具體開發方案和技術手段等商業秘密的保護,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進行規制;而有的商家利用非法網絡廣告插件、“流氓”廣告軟件等,惡意潛入用戶電腦,強行彈出網絡商業廣告,且利用普通卸載方法根本無法徹底清除,甚至引起系統癱瘓。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不但有違誠信、公平、公正,還侵害正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這是網絡環境下亟需解決的問題。

二、國外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

對比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規制,首推美國最為詳盡與完善。在美國,有四部法律即《謝爾曼法》、《克萊頓法》、《羅賓遜•帕特曼法》和《塞爾•科芬法》從不同角度和層面加以規定,以限制和解決影響正常競爭的行為,建立“開放、互通、安全和可靠”的網絡空間,維護網絡經濟秩序。研究美國網絡反不正當競爭立法,可以發現其具有明顯的特點:一是以成文法做輔助,主要依靠判例法。成文法難以適應快速發展、日益增新的網絡環境,而判例法通過判例,形成判案標準,為以后處理相關問題提供可供遵循、行之有效的方法。二是反應速度快,從提訟到最終判決,只需幾個月,而且形式靈活多樣,如被侵權人可以在網上提訟,這樣減少了訴訟成本,及時保護合法權益。三是通常以禁令作為主要制裁方式,有效阻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化,再輔之以經濟制裁,盡可能保護被侵權人的權益。德國為讓《反不正當競爭法》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從其制定到現在,經歷了三次比較大的修改來進行完善,針對網絡當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德國政府還專門出臺了《信息和通訊服務規范法》也就是《多媒體法》來進行規范,并且通過三個部門法、信息服務利用法;電信服務數據保護法、數據簽名法等來規制網絡鏈接、搶注域名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對于近鄰日本,其反不正當競爭主要依靠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不當贈品及不當表示防止法》等,同時面對網絡當中泛濫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還頒布了《有關域名注冊等事項之規則》來進行規制。為打擊搶注域名等違法行為,在2001年還修改了《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治法》。為維護網絡當中的經濟秩序安全、穩定、快速發展,針對網絡經濟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歐盟也通過了如《電子商務指令》、《隱私和電子通信指令》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來規范網絡經濟秩序。其他諸如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世界貿易組織等也同樣以積極的姿態關注網絡環境下的商務競爭,制定相關法律法規,防止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求網絡經濟的平穩有序安全發展。

三、我國網絡經濟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現狀及存在問題

網絡涉入到經濟領域,既為網絡經濟市場創造大量的經濟利潤,也帶來頗多消極影響充斥整個網絡經濟市場,盡管我國有《反不正當競爭法》,但其制定的初衷主要是針對傳統的市場經濟的,很難對現在的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有效監管。要讓《反不正當競爭法》從傳統經濟市場轉移演化到網絡經濟市場是需要不斷修改和完善的,對日益增多的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國家政府也做了規制措施,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實施細則,如2006年頒布《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對域名注冊機構認證辦法、實施內容、爭議的解決及程序作出了詳細而明確的規定。但是,每部法律畢竟針對的對象特定,其調整范圍就有限,要想全方位解決網絡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最有效的途徑還是依靠《反不正當競爭法》。我國現行網絡經濟中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規制還存在諸多不足之處,主要是:一是沒有“一般條款”進行原則性規定。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列舉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對于網絡經濟中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則沒有囊括其中;二是適用主體及范圍過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是經過注冊,從事商品經營的法人、組織和個人,而在網絡環境下,不管注冊已否,只要在網絡中從事經營,其主體都應該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三是具體案件管轄不明。網絡的虛擬、隱蔽、跨國界等特性,使得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管轄帶來很多新問題,如何確定不正當競爭行為人?如何確定不正當競爭行為地?這些都給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屬人管轄、屬地管轄帶來很大困難,有的不正當競爭者就是利用這個法律漏洞,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另外還存在網絡電子證據采信認定薄弱、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認定原則欠妥當等不足之處。

四、網絡經濟中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規制的完善

經濟全球化環境下,網絡經濟更是沒有國界可言,目前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不能滿足新形勢下經濟發展的需求,同時在國際形勢下,我們也必須與時俱進,與世界同步,完善我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使得我國在反不正當競爭行為中,能游刃有余的應對各種機遇和挑戰。修改和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增加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我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列舉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但網絡中出現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很難全面界定,而增加“一般條款”,擴大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范圍,不管什么行為,只要有違誠信、公平、公正,有損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擾亂經濟秩序的行為,都可以稱之為不正當競爭,這樣就使得那些游離在法網之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得以規制,從而維護網絡經濟平穩、安全、有序的運行。擴大網絡經濟中《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體及適用范圍。由上文所述可知,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主體是進行了登記注冊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組織和個人,但是這種認定已經很難適應網絡發展的現實需要,因此很有必要擴大其主體范圍,擴展其適用范圍,依靠“一般條款”,把那些沒有登記注冊的投機于網絡經濟市場的經營者納入其中,即不管登記注冊已否,只要在網絡經濟中從事經營活動的,都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體。對網絡經濟中不正當競爭案件的管轄進行明確規定。網絡經濟環境下的案件管轄和傳統的侵權訴訟有所區別,由于網絡的虛擬和無地域性,如果一旦發生網絡侵權案件,依據傳統的屬人和屬地原則,很難確定管轄權,故在網絡經濟中實行實名制,可找到明確的訴訟對象,一旦確定被告,管轄地點就呼之欲出,依據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地,就可確定管轄的法院了。除此之外,還要加強對網絡電子證據的采信制度,即電子證據來源需合法,經過有效證實;電子證據本身沒有剪切、拼湊、偽造、纂改,沒有自相矛盾和前后不一致等現象;還要將電子證據和現實證據綜合起來進行審查判斷;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義務及侵權的情形,進行明確規定;增強對不正當行為打擊力度,加強司法保護,提高社會反不正當競爭意識;加強國際間的反不正當競爭合作等。

五、結語

篇6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附加保護

中圖分類號:DF414;D923.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05-0086-02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對外經濟交往的不斷深化,知識產權領域的獨占性權利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反限制競爭、禁止濫用獨占權利、反不正當競爭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如何協調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關系,在權利人與競爭者、社會公眾之間找到一個利益平衡點,使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相互配合,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實現有效競爭目標上的離合

知識產權法主要是運用私法的方法來關注競爭價值,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主要以公法的方法來介入和調整存在于私法領域的競爭關系。二者在促進競爭這一點上,其實有趨同的一面,可謂殊途同歸,只是由于兩法調整手段和目標重心的差異,以及知識產權本身具有壟斷權的性質,其經濟權能的行使與促進有效競爭的要求之間存在著難以避免的內在沖突。這主要表現為:權利主體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不適當地擴張了壟斷權的范圍,或憑借合法壟斷進一步謀求非法壟斷或優勢競爭地位之目的,從而直接觸犯了競爭法。具體表現主要有:

第一,知識產權法確立的壟斷會限制產品的產量、流通量,會維持較高的商品價格。例如,如果沒有專利制度,一項發明就可以被他人自由采用,產品的產量就會迅速提高,價格就會下降。而在專利制度下,除非有專利權人的特別授權,只有專利權人可以使用其發明的技術生產產品。因此,產品的產量會受到限制,并可能維持一種較高的價格,即使專利權人將其發明的技術許可給他人使用,被許可人也要向其支付費用,這筆費用轉移到產品的成本里面,產品的價格也會提高。此外,專利權人在向被許可人許可使用該項技術時所做的其他限制,通常也會影響到產品的產量和售價。

第二,實施知識產權制度的結果,可能會違背設立知識產權制度的初衷,阻礙技術進步。如某一發明人就某項發明被授予專利權之后,其他人就可能會喪失在相關領域中進行研究探索的信心,因為這種研究很難避開專利權人已經獲取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專利制度沒有起到激勵人們從事技術創新的作用。

第三,知識產權制度,特別是專利制度可能會提高某些行業的集中程度。如果某一行業中有一家或數家企業擁有某項專利技術或近似的幾項技術的專利權,就會使得該行業成為集中程度較高的行業,使得新的競爭對手無法進入該產業領域。有時,某一行業中的幾家企業還可能通過專利技術的交換或相互許可,使得每家企業側重于某種產品的生產,從而削弱或消除它們之間的競爭。

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潛在沖突,實質上反映著特定情況下私人財產權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的矛盾。為了實現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之兼顧與平衡,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體現公眾利益的公法規范,可以直接干預私權的行使,知識產權的行使應服從競爭法的必要干預,對知識產權領域違背反不正當競爭法精神的濫用權利行為施以嚴格的控制,從而使兩部法律的規范目標最終整合到促進市場整體的有效競爭、社會經濟安全與發展的軌道上來。

二、完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保護的相關建議

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所以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可以起到重要作用,主要是因為各國普遍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放入了一個“一般條款”,這種立法特點決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有所作為。例如,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規定:“行為人在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為目的而違背善良風俗,可向其請求停止行為和損害賠償。”與宣示基本原則的法律條款不同,一般條款是一種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構成的法條化或規范化了的法律條款,比原則條款更具體和更具有可操作性。它又與那些禁止某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具體條款不同,并不指向某種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是將法律中沒有列舉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全部納入。這種立法模式,即一般條款與具體條款相結合的方式,對后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反不正當競爭立法產生了廣泛的影響。繼德國之后,瑞士、希臘、匈牙利、意大利、西班牙、奧地利紛紛效仿。公約也是采取這種方式。目前,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還沒有如同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那樣可以獨立適用的一般條款。因此,在修改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應考慮增加一個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條款,以使法官和檢查監督部門在處理具體條款沒有列舉的不正當競爭案件時有明確的依據。有學者認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屬于一般條款,筆者不能贊同。該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顯然,這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所下的定義,并且嚴格限制在“違反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即第二章所列的行為之內,它不是一般條款,只能說是近似于一般條款的條款,因為它所定義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沒有超出第二章列舉的各種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范圍。所以,在修訂法律時,應對“不正當競爭”重新定義,并將“違反本法規定”刪除,該條可以考慮改為“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任何違反誠實慣例,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但是一般條款過于抽象,也有它的不足,為彌補不足,在一般條款之外,應盡可能詳細列舉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

但是,定義條款僅相當于一般條款中的法律要件部分,而法律效果部分缺位。根據我國立法特點,法律責任部分均單獨放在后面,所以,還應在法律責任部分規定與定義條款相對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尤其應重視民事責任的運用,這一點如同“證券民事責任的完善”所引發的熱烈討論一樣,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價值。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法律責任的特點是偏重行政責任的運用,這一點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是有其存在的理由的,體現了政府主管部門的主動干預和制裁,但民事責任作為彌補當事人損失的有效救濟手段是行政責任所不具備的,因此,應當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者關系及其作用重新審視并做出安排,不可偏廢。

關于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立法修訂,可以參照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關于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示范規定,以及鄭成思先生為我國民法典草案“知識產權編”所起草的有關“反不正當競爭”部分,嘗試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重新規定為:“在經營活動中,針對下列客體采用導致或必將導致混淆的任何做法,均構成不正當競爭:(1)注冊或者未注冊商標、商號、域名或其他標識;(2)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3)商品外形;(4)作品名稱;(5)商品或服務的外觀特征(包括特有的服務用服飾、工具等);(6)知名人士的形象、名稱(包括姓名、筆名等)或者知名的虛構形象或該形象的名稱;(7)其他應受保護的客體”。將第9條重新規定為:“在經營活動中,針對下列客體采用誤導或者必將誤導公眾的任何做法,均構成不正當競爭:(1)商品的性能、用途;(2)商品或服務的質量、數量或其他特點;(3)商品或服務的生產者、提供者及地理來源;(4)商品的制造方法;(5)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條件;(6)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或價格的計算方法;(7)其他應受保護的客體”。將第14條重新規定為:“在經營活動中,損害或必將損害其他企業的商譽或聲譽的任何行為,特別是針對第5條、第9條所列客體,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均構成不正當競爭”。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要單獨立法。現有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只有一個條文,十分粗陋。把商業秘密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拿出來單獨立法,與商業秘密的保護需求相一致,有利于加強與完善對商業秘密的保護。這方面的工作目前正在進行。

通過上述調整和表達方式的改變,可以使反不正當競爭法更好地起到對知識產權附加保護的作用。

參考文獻:

[1] 鄭銓英.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知識產權保護中的適用[J].大眾科技,2006(2).

[2] 張春玲,張偉東.從知識產權保護看反不正當競爭法完善對策[J].綏化學院學報,2005(2).

[3] 汪顏芬.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思考[J].閩西職業大學學報,2005(3).

篇7

[論文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業秘密;保護

一、商業秘密的概念和屬性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首先,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秘密的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出,能為權益人帶來經濟利益是商業秘密的價值所在,也就是商業秘密具有價值性。商業秘密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的價值性,是產生于競爭者之間水平、能力的差異。這種差異造就了市場主體間的正當競爭,然而也正是這種競爭優勢引起的利益驅動,當競爭者為了獲取更多的經濟收益而潛心研究的時候,也正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最容易發生的時候,此時,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就尤為重要。

其次,“不為公眾所知悉,經權利人采取了保護措施”也體現了商業秘密的秘密性。此特征是指某一信息處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狀態。就某一項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如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標中標的標底以及標書等)而言,只有其權利人或者被賦予保密義務的工作人員才能利用,并且公眾(主要指相同領域的經營者及相關人員)無法能從公共渠道知曉。秘密性是商業秘密最基本的構成要素,這也是商業秘密和專利技術、版權等的顯著區別。秘密性是維系其經濟價值的前提條件。

第三,商業秘密具有保密性。商業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權利人對商業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保密措施一般分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秘密文件、資料等使用專門的管理人員進行妥善的保管;二是告知員工商業秘密的重要性,要求其增強保密意識,必要時訂立相關合同;三是禁止或者限制無關人員進入廠房參觀機器設備、操作步驟。在我國,很多企業缺乏對商業秘密的保密意識,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使得商業秘密泄露。但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此時若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權利人就會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被裁定為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最終敗訴,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二、侵犯商業秘密權利的主體及其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由上述法律規定,筆者認為,侵犯商業秘密權利的主體主要有以下三類人:

(一)非合法知悉商業秘密的不特定第三人

第三人即直接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人以外的人,在明明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獲取、使用或披露的他人的商業秘密,是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情況下,仍然獲取、使用或者向外披露這些商業秘密。行為人通過向掌握了解商業秘密的有關人員直接提供財物或承諾而從其處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保密業務的合同相對人

保密業務的合同相對人是指與權利人簽訂保密合同的人員,在權利人對其商業秘密有保密要求的情況下,掌握或了解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如果沒有遵守其簽訂的有關保密協議或者權利人的保密要求,向第三人披露、自己使用或者允許第三人使用這些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商業秘密。這不僅僅是一種違約行為,而且也是種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

(三)權利人商業洽談的合作人

行為人通過虛假陳述而從權利人處騙取商業秘密,通過所謂的“洽談業務”、“合作開發”、“學習取經”等活動套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商業秘密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商業秘密作為一種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對于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種專有性財產權。在現行立法中,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是把商業秘密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范圍之中。其原因筆者分析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商業秘密的特殊性使其不同于一般知識產權

商業秘密雖然作為一種知識產權,但是它與一般的知識產權相比具有獨特的屬性,也就應和傳統的知識產權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傳統的知識產權如商標權、版權、專利權都有清晰的產權以及明顯的可辨識的特征,通過觀察和測度,都能得以界定和限制。由于商業秘密具有其特殊的秘密性,無法明確劃定權利界限。所以就不適合直接從財產的角度立法保護。

(二)商業秘密一旦泄露,商業秘密的價值也會隨之消失

將會給企業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所以不泄密就是保護。因此,對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進行規制和設防式調整是很有必要的。除此之外,商業秘密具有非獨占性,他人也可以通過獨資開發同樣獲得產權。這就很難認定他人是通過不正當手段還是合法手段獲取的。因而從反向的角度來約束他人違反商業道德是一種非常理性的選擇。

(三)商業秘密是市場競爭的產物

如果沒有競爭者之間的能力水平高低之分,也就不會有商業秘密的存在。商業秘密的存在離不開競爭,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商業秘密符合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程度和基本國情,對提高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整體水平也有一定的價值意義。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業秘密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是必要的,是立足于其自身特征從保護權利人的利益而選擇的。目前,在我國企業的商業秘密保護意識淡薄、侵權行為頻繁發生的情況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完善和加強刻不容緩。

四、我國

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的不足

由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起步較晚,還尚存在些許不足須加以完善。主要不足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商業秘密概念的確定不明確

《反不正當競爭法》里只是對商業秘密進行了概括性的定義,沒有明確區分商業秘密與專利、版權等相關概念之間的異同。這樣不利于確定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不易操作。

(二)對侵權行為的主體范圍劃定過于狹隘

《反不正當競爭法》里規定的只是針對其他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的侵權行為進行約束,而對其他非經營者的竊取、使用等侵權行為卻未加規制,如企業內部人員的竊密行為難以確定為侵權行為。但是在實際市場經濟活動中,有關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主體比較復雜,早已超出了經營者的范圍(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中規定,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盈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就游離于法律保護范圍之內。這樣看來《反不正當競爭法》就對我國商業秘密的保護和科技的進步起不到關鍵作用。

(三)對侵權行為的處罰力度不夠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賠償為“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及合理費用”,并沒有對商業秘密的價值進行確切的評估。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的利潤減少、開發此商業秘密的成本、未來的競爭優勢等等都應被列為賠償的條例中,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卻是以權利人的直接賠償為原則,沒有使其間接損失得到賠償。

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商業秘密也被披上了一層神秘的科技色彩。一旦高科技企業的商業秘密被竊取、披露,損失是無法用金錢就能得以補償的。這種行為本來就是一種對權利人勞動成果的不尊重,而且容易使侵權主體產生投機取巧的心里,即使自己的行為被查出,賠償的數額也較少,對其經濟利益威脅不大,起不到應有的警示作用。

(四)未規定向政府主管部門提供商業秘密的保護義務

《Trips協議》規定“對于一些采用新化學成分的一用或農用化工產品,如要在一國政府主管部門取得進入市場的許可證,就必須把相關未披露的實驗數據或其他數據提供給該政府主管部門,而該國政府主管部門應保護該數據,以防不正當的商業使用。”如果該國政府的主管部門不履行保密義務,導致這些商業秘密外泄,就會損害權利人的利益。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未規定向政府主管部門提供商業秘密的保護,這是我國法律制度保護商業秘密上的一大缺陷。而政府有關部門就可能在有自身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中鉆法律空子以此推卸責任。

(五)未規定對網絡傳輸中商業秘密的保護

計算機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帶來科技革新的同時給商業秘密的保護也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信息時代的到來使商業秘密時時刻刻都處于岌岌可危的狀態。入侵、破壞秘密信息的黑客也成為商業秘密的大敵。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并未規定全面保護計算機網絡系統方面的商業秘密犯罪。

五、企業自身加強對商業秘密保護的管理建議

除了完善以上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的不足,為了企業獲得更高的經濟效益,其自身也應加強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強度。筆者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加強企業內部監管

首先,應明確規定商業秘密的范圍,使不法分子無空可鉆。建立完善的商業秘密的管理系統,明確管理者及其責任,包括商業秘密載體對外交往要求,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以及處罰條例。商業秘密的檔案管理應由專人專項負責,減少在商業秘密產生、傳遞、使用、保存等環節上的參與人員。

其次,告知接觸該商業秘密的人此屬需要保密的商業秘密。并告誡其應履行保密義務,簽訂保密合同,若是違反合同,將承擔不利的后果。警示無關人員不能傳閱該文件,否則有可能涉嫌侵犯商業秘密。

(二)加強外部監控

篇8

論文關鍵詞 反不正當競爭法 知識產權 保護競爭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各種經營組織層出不窮,并伴隨著經營主體,投資主體日趨多元化的態勢。在1993年確立實施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無法適應當今日益多樣的競爭形勢。針對日益多樣的不正當競爭和破壞知識產權的行為,本文通過對比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并且提出個人看法,以起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對比研究

1896年5月27日,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全文公布在《帝國法律公報》上,至此,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當競爭單行法律正式誕生。德國是世界上最早確立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國家,已經確立了有116年。中國是在1993年9月2日頒布,同年12月1日實施,中國實施了19年。由此可以看出,中國在很多方面都可以向德國借鑒經驗。所以以德國這個最早實施不正當競爭法的國家為例,論證中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發展道路。

據現有的法律詞典解釋,一般條款又稱為概括條款。從形式上說,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對基本原則的規定以及第二款對不正當競爭定義的規定具有一般條款的性質。但是,據立法者介紹,《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調整第二章所規定的不正當行為,不允許執法機關根據原則規定和不正當競爭定義認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按照這種理解,《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不能作為據以認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條款。從行政執法實際來看,由于第二條沒有對應的行政處罰條款,監督部門無從據此認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從司法實踐來看,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是一種侵權行為,即使第二章沒有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也可以予以認定,并追究民事責任,許多法院事實上已經這樣做了,因而對法院而言,第二條實際上是一般條款。

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條規定:“對于在經營過程中為競爭目的而實施違反善良風俗行為的任何人,可以請求停止行為和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善良風俗的含義,學術界和務實界都認為應當按照倫理標準進行衡量,并從“有效競爭”和“利益衡量”的本質加以理解。

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條采用了內容寬泛的措辭以及“善良風俗”的標準,是請求停止不正當行為和損害賠償的基本法律基礎,使該法由一般條款加行為列舉構成的法律。這種新的法律結構既保證了法律的穩定性,又能克服制定法具有的封閉、僵硬的局限性,使法律能夠靈活適應市場經濟情況的變化。

由此可見,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出一般條款,但是都以第二條為一般條款在使用,而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在法律適用中具有極大的作用。所以,在一般條款的制定實施中,中國可以借鑒德國的經驗,制定出符合自己國情的一般條款。

二、對比中國與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知識產權保護

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對知識產權而言,有兩方面的作用,其一是附加保護,其二是限制保護。而這兩個方面又恰恰是我國現有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涉及卻都未適當覆蓋的。

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離不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配套支持。正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在《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中,以及世界貿易組織(WTO)在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定)中所明示與暗示的:我們既可以選擇將知識產權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在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時予以充實,也可以選擇在制定中國的知識產權法典時,把應充實的部分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性質的條文納入該法典。總而言之,放在哪里并不重要,關鍵是在中國的法律中不能缺少這部分內容。

(一)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主體與范圍缺陷

權利人及侵權人均被定義為“經營者”,而相當多合法持有商業秘密的人并非經營者(侵權人則多數情況下確系經營者)。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方能獲賠償。這對許多非經營的科研人員可能很不公平。如果我們注意一下,不難看到:WIPO《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雖然其他條款均與“企業”相關聯,惟獨商業秘密保護這一條款就不僅僅與“企業”相關了。這種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處理方式,比我們所習慣的“一刀切”更要可取。而TRIPS協議中所提商業秘密的“持有人”,保護范圍比“經營者”會更廣。這些都值得我們去研究與參考。

其二,與WIPO《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相比,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毀損他人外觀設計的聲譽、毀損他人產品(服務)指南或說明的聲譽、毀損他人“商品化權”所涉及客體的聲譽,基本沒有規定;對無論搭他人產品(服務)便車還是毀損他人產品(服務)聲譽的行為,則完全沒有規定。這幾大缺陷,在中國司法與執法中帶來的不便,已經十分普遍、十分明顯了。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卻偏偏沒有寫“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樣式”。而這無論在中國還是在外國,都經常是不正當競爭者不法行為的突出表現。仿商品的樣式,比仿商品的包裝、裝潢,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往往更嚴重。我們的法律保護了正當經營者商品的外皮(包裝)卻不保護其商品的本體,給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業標識便車這一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有所規定,但也有很多缺漏。這個現象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說是顯而易見的,例如在平常的電視商業廣告中,會遇到一些手機、名表等商品被宣傳是大廠生產,是國際品牌,很容易讓人們產生誤解,以為是某國際品牌在某電視臺中做的一個大促銷,這個現象很明顯的違反了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但是我國的這項法律體系不健全,缺少了所未提及的“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樣式”導致很多不法商家鉆法律的空白區,傷害到了消費者的利益,同時相關部門也無法可依。

(二)關于德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保護的范圍

德國1896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就禁止行為人從事引人誤解的廣告。這條規范因此成了一條具有統率整部法律功能的一般條款。1909年頒行新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后,由第3條來規范引人誤解的廣告行為。從此,第3條作為相對于第1條“大一般條款”而言的“小一般條款”,經過多次幅度不大的修訂一直適用到今天,在德國整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禁止行為人在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為目的,對其商業關系作引人誤解的宣傳,特別是禁止行為人對個別商品或服務以及整體供應的性質來源、制作方法或定價,對價目表、商品采購方式或采購來源,對獲獎情況,對銷售動機或目的,或對儲備數量等,作引人誤解的宣傳。第4條規定,行為人以制造給人以特別優惠之假象為意圖,在公開的告示中,對其商業關系故意進行不真實的、足以引起誤解的宣傳的,構成虛假廣告罪,行為人須承擔刑事責任。此外,《反不正當競爭法》還禁止行為人從事某些特別的廣告行為或銷售行為,如聲稱自己經銷的商品屬于破產商品,聲稱自己是商品的制造人或批發人,向消費者發放購物憑證,聲稱或從事多層次傳銷,聲稱或舉辦特別售賣活動和清倉銷售活動,等等。對于這些廣泛意義上的引人誤解的廣告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一律加以禁止,而不論其是否真的會使人發生誤解。

不難發現,在中國與德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間,中國在立法技術,立法體例,法律責任方面都與德國相差很多,隨著我國的經濟發展,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很難適應于經濟發展的需求,我國應借鑒同為大陸沿海國家的德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制定修改的道路上獲得一些經驗,少走一些彎路。

三、總結問題和解決措施

第一,未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主體范圍,我國《反不正當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盈利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從本條規定來看,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主體權利人及侵權人均被定義為“經營者”,而相當多合法持有商業秘密的人并非經營者(侵權人則多數情況下確系經營者)。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方能獲賠償。這對許多非經營的科研人員可能很不公平。對于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 “經營者”主體的范圍,我認為應該修改改變之前單一規定的經營者為主體,改變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方能獲賠償的局面。

篇9

關鍵詞: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并立法;必要性;合理模式

透過學理層面觀察分析,我國競爭法沿用什么樣式的立法體例,如今還沒有得到統一地認證結果。尤其是在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法需要大修的背景下,有關工作人員須在細致化回顧和梳理我國競爭立法演變過程基礎上,論證兩類立法模式合并處理的必要性和有效控制模式。至于這方面內容將在后續加以逐步延展。

一、我國進行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并立法的必要性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需要進行大范圍修訂背景下,我國要保證將國情實際狀況和體制運行動態紛紛考慮進去之后,針對分別立法模式加以客觀性認證分析,同時透過多重角度審視競爭法合并立法模式開發和應用的必要性。

1.激發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彼此間的輔助作用

透過本質層面分析,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始終維持互動共生的關聯特性,盡管說它們分別傾重于自由、公平競爭,和避免競爭不足和過度問題等工作要點,但是兩者在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工作上卻自然地達成某種共識。如肆意地進行自由競爭,勢必會引發不正當競爭等失范的行為,與此同時,在不正當競爭行為廣泛滋生之后,亦會造成壟斷問題。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可以合理性地避免壟斷狀況,而反壟斷法在規制各類市場行為期間,也能保證遏制不正當競爭現象。在兩者相互作用時,反壟斷法可以保證市場參與主體平等和流暢性地活動,反不正當競爭法則主張維護市場秩序的協調性。

2.一體化識別不正當競爭和限制競爭行為

一直以來,關于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的區分標準,始終沒能確立,它們經常會在彼此交叉、轉化的同時,引發法律競合狀況。沿用合并立法方式,則主張基于競爭法高度系統化整合不同類型競爭行為,確保衍生出系統化的競爭行為樣本體系之后,為后續有關競爭行為邏輯判定,以及司法和行政機關職務落實,提供保障。

3.縮減執法活動中過多的成本費用

現階段我國競爭執法機關往往政出多門,隨即引發職權交叉、標準各異、效率低下等消極狀況,盡管說我國商務、發改委等部門承擔著必要的競爭執法職責,但是包括郵電、民航等行業主管機構也同樣保留部分競爭執法權力。為了保證在較短時間范圍內更加理想化地整合競爭執法部門職能,確保實時性完善行政資源配置并衍生出可靠的執法合力,最佳適應途徑就是開發沿用合并立法模式。長期下去,形成完善統一的執法機構,保證竭盡全力遏制以往頻繁衍生的機構臃腫、職能交叉重疊等弊端跡象之外,令立法和執法成本費用得到一定程度的節約控制。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一直存在較為深刻的法典情結,因此,不管是在司法、執法機構方面,都存在著整體素質不高的弊端跡象。而經過合并立法模式開發應用之后,則可以保證在司法審判與行政執法的環節中,令法官亦或是執法人員能夠更為方便、快捷地查詢必要的法律條文,進一步將其作為強化執法或是裁判的指導線索之外,更為日后競爭法的科學性實施與適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保障。

二、落實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合并模式的有效措施

選擇進行合并立法,第一要務就是進行傳統的體制革新,具體方式就是同步進行制度體系重新構建、立法體例修正、執法機構整合、責任體系修繕。

1.制度體系的重新構建

需知競爭法本身存在一定的獨立特性,因此要遵照必要的統一性原則之后,才能和其余體制之間形成和諧的關系,規避競爭執法和司法之間的沖突,以及地方與部門保護主義的腐敗問題。基于此,可以考慮依照競爭立法重置原則,由傳統的分別立法過渡轉化成為合并立法。歸根結底,就是要保證預先規劃制定完善化的競爭法典之后,規制一系列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狀況,保證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紛紛納入之后,衍生出三法合一的公平交易法。

2.立法體例的妥善修正

第一,確保在總則單元中將立法宗旨予以深切闡述基礎上,針對經營主體、交易相對人、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等內涵加以全面性認知解析。特別是在經營者認證過程中,非常有必要將網絡運營商涵蓋其中。

第二,在壟斷協議章節之中引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十五條原則性規定內容,借此遏制投標人員隨意性串通招投標的消極現象。

第三,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章節之中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即限制隨意借助市場地位優勢進行購買、強制搭售,亦或是附加不合理條款等行為,為日后存在市場優勢地位企業的經營范圍擴張,以及壟斷經營權限等行為規制,奠定基礎。與此同時,還要針對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內容加以細化處理,即要求動態化分析其余經營者對某類經營主體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之后,進一步明確規定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的類型。

第四,在法律責任章節之中,需要針對不正當競爭和壟斷等行為分別提供民事損害求償等權力,同時規定該類訴訟的時效性和具體的賠償數額等。確保這部分工作處理完畢之后則依次進行既有的行政責任整合,保證令處罰的具體條件、額度、時限,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刑事責任等得以嚴密性規定之后,一一地貫穿融入到既有的壟斷行為規制之中。

3.執法機構的有序整合

如若統一沿用行政手段針對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加以干預處理,則不管是沿用分別或是合并立法,都將是流于形式,最為關鍵的便是確定執法機關。現階段我國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一共有三家,其中負責價格壟斷行為查處事務的是發改委、審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進行壟斷和存在價格問題壟斷協議的是行政管理總局,而經營主體集中性的反壟斷審查工作則交由商務部承擔。在此期間,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主要集中于指導反壟斷執法規制并在適當時機條件下予以協調,并不會直接介入到實質性的反壟斷執法活動之中。除此之外,負責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部門還包括許多,分別是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貿易等管理機構,盡管說多頭執法過程中,可以迎合市場經濟多元化競爭與發展的需求,但是勢必會因為政出多頭而引發競爭執法尺度差異性強、競爭監管職能過分交叉和專業性低下,以及地方保護主義思想行為泛濫等諸多消極狀況。基于此,我國決定在充分借鑒域外執法機構設置方法的前提下,針對既有的各類競爭執法機構職能加以系統化整合,進一步創建出統一合理的競爭執法機構。

再就是充分改良修繕傳統的責任體系。透過法律責任層面審視,如今我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上,主要針對損害賠償、沒收違法所得等責任承擔模式加以嚴格性規劃認證。在此期間,反壟斷法則明確了損害賠償、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不同類型的責任承擔要點。透過宏觀角度解讀分析,我國競爭法律責任始終集中化地沿用行政責任模式,至于民事和刑事責任等立法活動主要發揮關鍵性的輔助作用。介于部分特殊性的競爭法律責任問題,有關工作人員可以考慮在明確規定有關違法行為之后,針對一系列相關的法律后果加以深入性強調,為日后立法程序適當簡化、法律指引活動進程全面推動等目標貫徹,做足過渡準備工作。

三、結語

綜上所述,涉及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合并立法模式,著實繁瑣,筆者在此闡述的意見,僅僅是階段化實踐探索得來的。因此,希望日后相關工作人員能夠在適當參考的同時,予以實時性地補充調試。長此以往,令我國市場競爭秩序變得更加井然有序,為各類行業經營主體自身利益維護,以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繁榮性發展等,提供更加理想化的支持服務條件。

參考文獻: 

[1]胡潔.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關系論[J].內蒙古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14(02):119-126. 

[2]譚冰玉.“《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的重大問題學術研討會”綜述[J].競爭政策研究,2017,22(04):77-83. 

[3]程嬌炎.淺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現狀與完善[J].法制博覽,2017,29(27):111-120. 

篇10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 完善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對外經濟交往的不斷深化,知識產權領域的獨占性權利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反限制競爭?禁止濫用獨占權利,反不正當競爭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如何協調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關系,在權利人與競爭者,社會公眾之間找到一個利益平衡點,使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相互配合,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實現有效競爭目標上的離合

知識產權法主要是運用私法的方法來關注競爭價值,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主要以公法的方法來介入和調整存在于私法領域的競爭關系。二者在促進競爭這一點上,其實有趨同的一面,可謂殊途同歸,只是由于兩法調整手段和目標重心的差異,以及知識產權本身具有壟斷權的性質,其經濟權能的行使與促進有效競爭的要求之間存在著難以避免的內在沖突?這主要表現為:權利主體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不適當地擴張了壟斷權的范圍,或憑借合法壟斷進一步謀求非法壟斷或優勢競爭地位之目的,從而直接觸犯了競爭法。具體表現主要為:①知識產權法確立的壟斷會限制產品的產量流通量,會維持較高的商品價格。②實施知識產權制度的結果,可能會違背設立知識產權制度的初衷,阻礙技術進步。③知識產權制度,特別是專利制度可能會提高某些行業的集中程度。 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潛在沖突,實質上反映著特定情況下私人財產權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的矛盾為了實現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之兼顧與平衡,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體現公眾利益的公法規范,可以直接干預私權的行使,知識產權的行使應服從競爭法的必要干預,對知識產權領域違背反不正當競爭法精神的濫用權利行為施以嚴格的控制,從而使兩部法律的規范目標最終整合到促進市場整體的有效競爭,社會經濟安全與發展的軌道上來。

二、完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保護的相關建議

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所以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可以起到重要作用,主要是因為各國普遍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放入了一個“一般條款”,這種立法特點決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有所作為?例如,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規定:“行為人在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為目的而違背善良風俗,可向其請求停止行為和損害賠償?”與宣示基本原則的法律條款不同,一般條款是一種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構成的法條化或規范化了的法律條款,比原則條款更具體和更具有可操作性,它又與那些禁止某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具體條款不同,并不指向某種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是將法律中沒有列舉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全部納入?這種立法模式,即一般條款與具體條款相結合的方式,對后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反不正當競爭立法產生了廣泛的影響、繼德國之后,瑞士、希臘、匈牙利、意大利、西班牙、奧地利紛紛效仿、公約也是采取這種方式?目前,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還沒有如同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那樣可以獨立適用的一般條款,因此,在修改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應考慮增加一個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條款,以使法官和檢查監督部門在處理具體條款沒有列舉的不正當競爭案件時有明確的依據有學者認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屬于一般條款,筆者不能贊同,該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顯然,這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所下的定義,并且嚴格限制在“違反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即第二章所列的行為之內,它不是一般條款,只能說是近似于一般條款的條款,因為它所定義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沒有超出第二章列舉的各種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范圍?所以,在修訂法律時,應對“不正當競爭”重新定義,并將“違反本法規定”刪除,該條可以考慮改為“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任何違反誠實慣例,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但是一般條款過于抽象,也有它的不足,為彌補不足,在一般條款之外,應盡可能詳細列舉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

但是,定義條款僅相當于一般條款中的法律要件部分,而法律效果部分缺位?根據我國立法特點,法律責任部分均單獨放在后面,所以,還應在法律責任部分規定與定義條款相對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尤其應重視民事責任的運用,這一點如同“證券民事責任的完善”所引發的熱烈討論一樣,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價值?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法律責任的特點是偏重行政責任的運用,這一點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是有其存在的理由的,體現了政府主管部門的主動干預和制裁,但民事責任作為彌補當事人損失的有效救濟手段是行政責任所不具備的,因此,應當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者關系及其作用重新審視并做出安排,不可偏廢?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發現,調整和表達方式的改變,便可充分發揮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作用, 這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和對外經濟的交往無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1] 邵建東.案說反不正當競爭法[M].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1.

[2] 張春玲,張偉東.從知識產權保護看反不正當競爭法完善對策[J].綏化學院學報,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