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7 19:53:54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保險法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保險法誠信原則思索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基本概述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概念
最大誠信原則說起來可追溯到十八世紀,最早出現于1766年卡特訴勃姆案,該案的法官菲爾德在以往的判例中首次確認了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ql的有效地位。誠實信用原則為一切市場參與者建立了一個“誠實商人”的道德標準,任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都必須遵循誠信原則,保險合同也不例外。但是[{{于保險合同承保的是信用風險,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時對誠信的要求更高一些,所以各個國家在實踐和理論上都將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之一。最大誠信原則中的誠信要求我們誠實守信、對事實真相要忠實、不能隱瞞與合同有關的事實,不得對對方加以欺騙,總得來說最大誠信原則即為:投保人和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和履行合同義務時都應該保持最大誠信,準確地、自愿地向對方告知保險活動所涉及的重要事實,不允許有任何欺詐隱瞞、弄虛作假行為,要恪守合同的承諾和義務,否則保險合同無效。
(二)誠信原則與最大誠信原則的比較
誠信原則不是一開始就規定在各國民法典中的,它是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而發展來的。遠在羅馬帝國時期,債法在商品經濟的促進下得到了發展。研究法律和建立法律的人在那個時候已經發現這樣一個事實:即使法律對當事人之問的契約規定再嚴密,卻也無法將契約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都規定下來,因而不能將契約的完滿履行寄托在契約條款上。當事人只要心存惡意就能找到逃避規制的方法,只有當事人的誠實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約的可靠保障;在這個基j:I}上羅馬法發展了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和民事活動葉J的誠實信用原則是兩個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概念。保險行為作為一項特殊的民事活動,儀僅遵循民法中的誠實f~lrJ原則是不夠的。要求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合同屬。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合同雙方當事人當然要受誠實信用的強行規范。同時,其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活動所要求當事人所具有的誠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動更加格。其要求要達到最大的-峨信,這就是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
(三)最大誠原則作為保險法基本原則的原因
保險法修訂論文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修訂草案(以下簡稱為“2009年保險法”,將2002年修正的保險法簡稱為“2002年保險法”),這是我國保險法第二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是中國第一部保險基本法,它頒布于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采用“保險業法”與“保險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調整保險市場主體與保險監管機構之間的監管關系,也調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第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針對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對保險業的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正,修正內容重點在“保險業法”部分。此次是中國第二次修改保險法,不僅著重修改了2002年修正基本未涉及的“保險合同法”部分,而且對“保險業法”部分也作了重大修改。此次修改所所涉的內容、修改的幅度遠遠大于上次。經過筆者初步比對,此次修訂的2009年保險法與2002年保險法比起來,刪除了5條(不包括刪除的款),增加了34條(不包括增加的款),經過重大修改的有41條。
此次修改,從總的方面來講,得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宏觀上,保險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更加協調,實現了法律之間各居其位、各施其職,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法律體系更加和諧。
此次修訂刪除了2002年保險法的第八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該條內容顯然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內容重復。這樣規定,與其說是立法資源的浪費,不如說是立法領域的重復建設,反不正當競爭法完全可以調整保險公司之間的不正當競爭關系。此次修訂,將此條予以刪除,使保險法回歸原位,不再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糾纏不清。
對保險合同章與保險公司章的部分修訂,使保險法與合同法、公司法之間的關系更趨于和諧一致。
將人身保險合同移置財產保險合同之前,糾正了“人”與“物”之間的關系。人的生命權與健康權是最基本的人權,此次調整,終于讓“人權”回歸本位,體現了“以人為本”,大而廣之地說,保障了我國憲法規定的人權。
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問題研究
摘要:在新的保險法中,保險利益是指對于投保人而言,在法律上所承認的相應利益,其具體歸屬擴大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范疇。與此同時,針對時效的問題,新的保險法對人身和財產保險進行了區分,在此前提相愛,形成了整套的系統規定,為此,需要適應立法的需要,對傳統思想進行改進,深入探究保險利益的創新,深入、全面地進行保險利益的研究。
關鍵詞:保險法;保險利益;問題
一、對保險利益的概述
(一)保險利益給概述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所謂保險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認可的利益,又稱可保利益。保險利益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聯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的利益,體現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因保險標的未發生風險事故而受益。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而獲得不屬于保險利益限度內的額外利益。(二)保險利益的地位在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屬于最基本的概念,是保險法中最基本的原則。針對立法創新思維,要對保險利益進行全面、深入的認識,這對于保險利益原則的應用以及保險法的整體實施意義重大,有助于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利益的有效區分,避免混淆,明確保險利益的適用范圍,給保險利益以更加合理的解釋,實現保險體現的合法性和系統性,對整個保險實務的有序、順暢發展以及司法實踐的順利進行具有指導性的作用。(三)有關保險利益的三種說法在不同類型的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原則始終為認定為基本的原則。對于保險利益的范疇的確定,直接規定了保險法所實施調控的內容和關系,形成保險法中保險利益的判定依據,實踐方面的意義重大。對于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利益,存在多種不同的說法,其中一種是關注經濟利益和價值。第二種關注的是各種不同的關系。在人身保險制度實現完善之后,將人的生命、人格和整個身體置于其中,否定了金錢的衡量作用,也就是說,價值說法很難對人身保險進行有效的解釋,受到諸多的否定,此時關系說法產生。關系說將保險利益設定為投保人與保險標的所形成的關系。第三者是適法利益說,這種說法認為,保險利益是保險人對標的所獲取的合理利益。(四)對三者保險利益觀點的不足的分析在價值觀點中,使得人身保險沒有被列在其中,例如,對于投保人,如果為具有血緣關系的親屬進行人身投保的時候,鑒于二者之間不存在經濟利益方面的關聯性,使得保險合同無法被建立,但是,很明顯,這是及其不合理的。而對于關系說,強調將事故之后的、所有可能受到傷害的人都歸入保險利益的領域,將保險利益擴大化,同時,所建立的所謂厲害關系也缺乏具體性,抽象性明顯,對整個保險利益的確認和認定造成較大的阻力。因此,對于保險利益而言,是保險法總則中具有引領性的概念,需要具有較強的囊括性,但是,以上兩種說法都很難同時涵蓋財產和人身兩個方面,為此。適法利益說法比較合理,同時包含了財產和人身兩個方面所有保護的利益,另外,促使司法實踐中的使用彈性被擴大,使得成文法在落后現實性方面的滯后性被降低,使得法律更顯靈活性的特征。
二、對保險利益在歸屬和范圍方面的創新的介紹
對于保險利益的歸屬,也就是指保險利益所涉及的主體,簡單講,就是指保險利益最終歸屬何人,那么,這個人就具有保險利益。保險的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也就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在法律上所認可的利益。也就是說,保險利益最終隸屬與投保人。保險利益的具體歸屬,需要依據保險的目的進行明確,要著眼財產和人身保險進行分析。(一)對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歸屬問題的分析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獲取需要貫徹和執行無賠償的原則,對損害進行有效的彌補,需要保險的具體請求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當投保人的財產建立投保關系之后,要求投保人對財產對標的物存在現實的利害關系,或者存在一種期待利益。但是,隨著保險行業的不斷發展和進步,投保人可以為他人的財產投保,也就是說,他人是保險標的吳的請求主體,例如,在當前社會中,一些企業和單位,為了體現福利,為職工投保財產險,單位是具體投保人,出具保險資金,職工是被保險人,享受保險給予的保障。此時,職工對資金的財產具有經濟方面的利益,但是作為投保人的單位對于職工的財產不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如果此時只是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投保人,那么,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受到損害的職工會因為不具有保險利而遭受損失,無法獲取保險賠償,職工的損失不能得到有效的補償,與單位最初進行投保的目標出現背離,同時也有違財產保險維護受害者利益的初衷,因此,需要將保險利益拓展到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如果投保人為自身的財產投保,那么,投保人就具有相應的保險利益。如果為他人投保,被保險人為他人,那么保險利益的實際接受者為被保險人。(二)對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歸屬的問題的分析立足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目的,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會是為了避免以他人生命進行賭博而獲取保險金的目的,實施損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在各個國家的法律中,都規定了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也就形成經濟上或者人身安全方面的相互關系。如果投保人為自己投保,那么投保人與保險利益主體為同一人,投保人對于自身生命享有保險利益,很少發生犧牲自身生命或者健康而獲取保險利益的行為,但是,如果投保人為他人的生命健康進行投保,那么需要二者具有法律層面的利害關系,這是十分關鍵的構成因素。因此,保險利益的主體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兩種類型。因此,在修改完成的保險法中,保險利益的概念涵蓋了人身和財產兩個方面,彈性增大,較大程度上體現了立法的技術性。
保險法修改與商法現代化
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猛發展,原有的保險法已逐步暴露出一些不完善,不適應之處。這一方面表現出我國保險市場存在許多的弊端,不好實際操作,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國法治大環境的進步,人們迫切的要求更多的規范來規制商事生活中彼此的言行,為保險業的發展提供標準與正當的法律基礎。而這次新保險法的出臺則不僅在條文上有了增改,更在立法精神上有了重大的調整,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投放了更多的關注。與此同時,更多具體的制度方面也有了變化,例如保險監管方面逐步向證券監管方面靠攏,更好的體現出商法的統一性與完整性,逐步推進實現中國商法的現代化。
一、保險法修改后獨有的法律制度這些制度都注重投保人、被保險人、收益人利益的維護,提高對保險人要求。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保險利益的定義新保險法明確區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體和時間,分別是合同訂立時和保險事故發生時,并規定了保險利益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即無保險利益者合同無效。修改后的保險法還擴大了人身保險的利益范圍,確定了雇主對雇員也具有保險利益。
2、增設不可抗辯條款新保險法借鑒國際慣例,增設了不可抗辯條款。法條明確規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由此,對投保人因一般過失沒有如實告知的,保險人無權解除合同。若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同時,還明確了保險人行使此項解除權的時限,即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見,新保險法的此項規定,減輕了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有關情況詢問的負擔,有利于穩定保險合同關系,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同時也要求保險人認真核保,一旦發現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
3、詳實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新保險法第十七條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應當履行全部說明義務和提示義務,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如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為投保人事先能知悉保險合同內容提供了制度保障。從另一方面來看,這也是合同法的相似規定,保險合同逐步向合同法靠攏,使相應的民商事生活更加便捷并能更好的適用,減少繁雜的形式。
4、明確理賠條款《保險法》修改后對理賠程序和時限的相關規定進行了調整。要求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補充索賠材料,以杜絕保險人以此為由拖延理賠。在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同時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還要求保險人及時支付賠款,屬于保險責任的,要在賠付協議達成后十日內支付賠款。保險人即使未及時得到事故通知情形也不得隨意免責。這些條款可以有效約束保險公司及時受理索賠,核定責任。及時保證投保人等的利益,更好的形成商事迅捷的態度。
新保險法研究論文
新保險法在社會期待中如期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上通過,并將自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新法通過后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熱切關注,專家學者不懈探討解讀,保險公司開始貫徹學習,可以說是贊揚聲不絕于耳。但是還是應該冷思考一下,從來就沒有什么靈丹妙藥,保險法同樣不是,靠一部法律來解決復雜保險關系的所有問題顯然是不現實的,更何況新法還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新保險法從貫徹實施的角度而言,仍然有許多不明確的地方,亟待有關部門予以明確。
筆者試著從實務的角度來提出問題。
一、新法能否惠及既有保險消費者
對于10月1日新法生效前簽訂的保險合同,該如何適用法律?這是一個問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則,一部新法實施后,對新法實施之前人們的行為不得適用新法,而只能沿用舊法。對于新保險法生效后的消費者而言,新法無疑是對消費者權益的福音,然而已經簽訂了保險合同尤其是長期壽險合同的消費者不能享受這樣的權益從立法原意講也不甚合理。出于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尤其是針對那些長期壽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爭取早日制定出臺相關解釋,以確定那些已簽訂保險合同且合同處于存續狀態消費者的權益。
二、保險人如何履行說明義務
新保險法基于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對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予以強化,要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規定盡管如此,但保險公司實際操作很難。要求“附格式條款”,以車險為例,單個條款成本較小,但如此海量保單,若全部執行,對保險公司而言也是不小的支出。保監會審批的行業通用的交強險條款需要每單提供嗎?似乎也沒有這個必要,就象每個保單都附個保險法條文一樣。什么才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單上作相應““保險人已經對合同條款進行了說明,并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提示行嗎?黑體顯示算嗎?實際如何操作才會被法院所認可?司法實踐中保險公司在這條面前顯得很無奈,往往無法舉證,而導致一些本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予以賠付。保險法應兼顧保險雙方利益,可適當傾向被保險人,但若過度傾向則不利于整個行業的發展,也無益于消費者利益的保護。
保險法問題分析論文
也許是因為受基督教原罪的影響,西方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即使是再完美的人也有犯錯誤的可能(雖然他們沒有明說,其實他們心中最完美的上帝也是靠不住的,《圣經》明明白白的記載著上帝忽視了人是靠不住的這個事實,把亞當與夏娃扔到了伊甸園里,給了他們犯錯的機會,可以說上帝犯了玩忽職守的錯)。
“靠不住的人”這一理念對于法律制度有著重要的影響,基于這種理念,人們把希望寄托在冷冰冰但是相對靠得住的制度上,于是便有了法治的理論基礎。不過法律制度設計也存在著靠制度還是靠人的問題,我在學習保險法的過程中有不少的想法,趁此機會就幾個具體問題談談我的看法(有些看法是聽課時老師的看法,特此聲明)。
首先是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問題。告知義務這一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了貫徹保險法的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從而防止投保人詐欺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導致保險人判斷失誤,上當受騙。英美法系許多國家的保險法規定只要事實上與保險標的有關的一切重要信息,投保人均需如實告知(這些信息包括可許多的內容,保險法課本上有詳細的列舉,我就不抄書了)。這種立法形式把對重要情況的判斷交給了投保人,這對投保人的要求非常苛刻,稍有疏忽,即構成違反告知義務。但是由于投保人知識范圍的局限,他不可能明白的判斷什么情況屬于重要的必須告知的信息,什么是非重要的信息。這樣的結果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利益。我于是就懷疑,這種把告知義務完全交給投保人的做法是否是過于相信了投保人的判斷力,似乎歐美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這一理念想沖突。把所有的責任由投保人扛,過于重了。
相反的,按照中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是通過回答詢問的方式來完成的,投保人的告知范圍僅限于保險人詢問的問題,對于未作詢問的,則不必陳述(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中國的法律很少有制定了之后在技術上讓人能完全滿意的,保險法也有很多問題,而這一條規定卻很好,它限制了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范圍,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是由保險人協助完成的,告知是否符合保險人的要求真實很大程度是由保險人自己提出的問題來決定的,這一規定考慮了投保人自身知識構成的因素,把責任歸于更具有專業性的,處于強勢的保險人一方。而由保險人來確定問題的結果必然是不同的保險商品保險人會對問題有一個比較制度化的規定,相對而言,制度更可靠。所以,中國保險法的規定一方面可以讓投保人更好的履行保險義務,使保險人不至于承擔過重的風險與損失;另一方面又不至于讓投保人承擔過重的告知責任,避免了投保人不必要的損失。
總的來說,相對于英美法對投保人過于苛刻的告知義務,中國保險法有關告知義務規定考慮了人是靠不住的因素,是比較科學的,這對于中國法律來說是不容易的。
第二個問題是有關保險公司保險資金的運作問題。保險公司要賺錢就必須拿保費到資本市場上運做。保險法104條規定了三種渠道。例如到銀行存款掙點利息,買賣國家債券掙點差價。還有就是其他渠道。國外由于證券市場十分完善,因而是保險公司投資的主要方向。中國的保險法該則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中國的證券市場非常不規范,法律禁止保險公司投資于此是為了防止保險公司因為證券市場的波動而遭受巨大的損失,喪失理賠的能力,而由于保險公司的利益牽涉了十分龐大的社會群體,保險公司出了問題會影響社會的穩定。中國保監會頒布了新的保險經營規則,該規則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證券市場投資,當然,投資是有限制的。但是問題出在保監會的限制性規定上,保監會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投資于保監會指定的股票上。這是一個失敗的規定。
保險法學研究論文
[摘要]當前,保險法學研究的滯后、保險立法的不完善及保險司法解釋的空白,給審判實踐帶來諸多困惑,如對“明確說明”一詞內涵的界定;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對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而未經被保險人簽字同意的保險合同的效力的認定;醫療保險是否應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向保險人申請保險金等。這些問題在現實中都是確實存在的,突出表現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處理結果卻相去甚遠。這種現象應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
在我國民商法學領域,對保險法學的研究恐怕是最為薄弱的。保險法學研究的滯后、保險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保險司法解釋的空白,給審判實踐帶來諸多困惑。突出表現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處理結果卻相去甚遠。而且,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猛發展,保險案件審理中法律適用難的問題日益突出。本文立足于調查研究得來的第一手資料,對當前保險案件審理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幾個法律適用難題作了認真思考,提出初步意見。
一、關于“明確說明”一詞內涵的界定
《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法為保險人違背“明確說明”義務的行為設定了如此嚴重的法律后果,卻未就“明確說明”的內涵作出界定,這一明顯的立法疏漏使得實踐中對“明確說明”一詞產生了多種理解。且不論保險案件當事人和辦案法官,僅中國人民銀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出現過三種意見:(1)中國人民銀行的答復:“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準確地印上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即被認為是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即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并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1條:“保險法第18條中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做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
比較上述三種意見,關于保險公司“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中國人民銀行所作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釋草案所作的要求與《保險法)接近。筆者認為,司法解釋草案設定的標準仍不明確,難以操作;中國人民銀行所作的規定則明顯違反(保險法》——按照該規定,保險人就保險條款所負的說明義務是在保險單出具以后才履行的;從“明確說明”的含義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見最為合理,但應當結合保險條款的性質予以準確把握。保險公司沒有必要就所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釋。有無必要,判斷的標準在于能否達到“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條款含義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義和后果,則沒有必要做過多說明,保險人盡了提示閱讀義務即應當認定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對于免責條款中的專門術語,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則保險人不僅應履行提示閱讀義務,還應解釋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關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
保險法修訂評析論文
一、宏觀上,保險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更加協調,實現了法律之間各居其位、各施其職,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法律體系更加和諧。
此次修訂刪除了2002年保險法的第八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該條內容顯然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內容重復。這樣規定,與其說是立法資源的浪費,不如說是立法領域的重復建設,反不正當競爭法完全可以調整保險公司之間的不正當競爭關系。此次修訂,將此條予以刪除,使保險法回歸原位,不再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糾纏不清。
對保險合同章與保險公司章的部分修訂,使保險法與合同法、公司法之間的關系更趨于和諧一致。
將人身保險合同移置財產保險合同之前,糾正了“人”與“物”之間的關系。人的生命權與健康權是最基本的人權,此次調整,終于讓“人權”回歸本位,體現了“以人為本”,大而廣之地說,保障了我國憲法規定的人權。
二、此次修訂為我國保險業務的發展預留了廣闊的空間,為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創建了完善的制度環境。
首先,是對2002年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保險標的”定義的刪除。保險標的具有重要的意義,它決定保險業務的種類與范圍。如果將保險標的局限于“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那就將極大的限制我國保險業務的發展,我國的保險業務不可能僅僅局限于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大多數國家按保險業務的保險對象將保險分為人身保險、財產保險、責任保險和信用保險四個類別,還有新出現的保證保險。
我國保險法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法律后果
【論文摘要】:告知義務是保險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義務,也是保險法為投保人設定的重要義務之一。文章分別從告知義務的性質特征、構成要素以及違反告知義務的認定三個方面對其進行了詳細闡述。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區委保險法檢查方案
為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推進社會保險擴面工作,實現應保盡保,應收盡收,維護廣大勞動者合法權益,確保社會和諧穩定,根據《關于開展貫徹“社會保險法”推進社保擴面執法檢查工作的通知》(汕府辦〔2011〕147號)精神,區政府決定于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在全區范圍內開展貫徹《社會保險法》推進社保擴面執法檢查專項活動,結合本區實際,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組織領導
(一)成立專項活動領導小組
為更好協調指導開展本次專項活動工作,區政府決定成立區聯合執法檢查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本次聯合執法檢查工作。
(二)組成聯合檢查組
從區人社局抽調6名同志,區地稅局和社保分局各抽調2名同志分成兩個聯合檢查組,參與聯合檢查活動日常工作,人員分配由領導小組辦公室安排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