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制度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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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制度探究論文
[摘要]正義與效率構成了現代訴訟制度的正當根據。正義包括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實體正義使刑事訴訟法表現出對刑法的一種工具性價值,程序正義卻是源自刑事訴訟法獨有的品行,兩者都不可或缺。而效率則是訴訟資源稀缺性的要求,也是實現正義的保障。不起訴制度應該體現正義與效率的基本要求。檢察機關應該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作出判斷和處理,對罪疑的案件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在不起訴決定形成過程中,一個公正的程序要求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賦予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權利是一個理性的選擇。而基于效率的考慮,不起訴決定應該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以形成對檢察機關和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有效約束。
[關鍵詞]不起訴制度;正義;效率;價值權衡
Abstract:Justiceandefficiencymakeupthereasonablefoundationofmodernlawsuitsystem.Justicecontainssubstantivejusticeandproceduraljustice.Substantivejusticemakesthecriminalprocedurallawatoolofthecriminallaw.Proceduraljusticecomesfromtheuniquequalityofcriminalprocedurallawitself.Bothofthemareneededinlawsuitprocedure.Efficiencyisdemandedbecauseofthescarcityoflawsuitresourcesanditinsurestherealizationofjustice.Non-prosecutiondecisionsystemshouldembodythedemandsofjusticeandefficiency.Theprocuratororganmustdealwiththecasesandthesuspectsonthebaseoffindingoutthefactandmakeanon–prosecutiondecisionwhenthereisanydoubt.Ajustproceduredemandstolistentothesuggestionoflitigants,soitisareasonablechoicetoendowwithlitigantstherighttoaskforahearingprocedure.Anon-prosecutiondecisionshouldhavesomelegalforcestorestrainthelawsuitactionsoftheprocuratororganandthelitigants.
Keywords:non-prosecutiondecisionsystem;justice;efficiency;valuejudge
刑事訴訟的核心內容在于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司法機關必要的權威是其裁決得到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尊重的前提。權威的存在當然離不開國家權力的支持,但國家權力的頻繁使用可能將權威異化為粗暴的威力,真正的權威是讓人油然而生好感、敬意和信心的一種狀態。因此建立權威的基礎不是源于國家權力,而是源于其自身行為的正當根據。缺乏正當性或失去了正當性的權利(或權力)或制度不可能維持長久。正當性的根據隨時代的發展而變化。在一個具有壓倒性價值觀和統一意識形態的社會中,正當根據的取得依靠的是歷史的慣性與傳統的力量,因為公理性的前提是無須論證與解說的。草莽出身的中國古代帝王在登基加冕之后往往假托天意,這里隱含著一個自明的前提:天命難違[1]。早期訴訟的判決更是直接以神明的名義作出。在科技迅猛發展、價值一元化狀態不復存在的今天,正義與效率便成為訴訟的正當根據,是否體現了正義與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判斷訴訟制度優劣的重要標準。
正義和效率作為現代訴訟理念中基本的價值追求應該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程序,成為指導立法和司法的根本準則。刑事訴訟程序的具體法律制度對正義和效率的體現則各有側重,這種側重是在程序中出現價值沖突后對各種利益進行綜合權衡后作出的。筆者在下文擬采用價值分析的方法對不起訴制度進行評判,探求不起訴制度設計的正當根據。
不起訴制度研究論文
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不起訴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認識不起訴制度,從理論上把握不起訴制度的性質、適用范圍、理論價值及救濟途徑,并進而探討完善不起訴制度的有效方案,是擺在訴訟法學理論研究工作者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本文擬就上述問題,闡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訴性質的再認識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后,原有的免予起訴制度不再使用,相關內容納入不起訴,這就擴大了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以往的不起訴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質的認定已不能繼續沿用。這就需要我們重新界定不起訴的性質。依筆者之見,對不起訴的性質,應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一)不起訴是公訴機關依其職權作出的不予追訴的處分決定
控訴職能是公訴機關的基本訴訟職能。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正是基于控訴職能,對于符合法律規定起訴條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通過審判確定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并給予相應的刑事制裁。顯然,公訴機關只有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才能提起訴訟,其它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沒有起訴必要的,公訴機關自然依其職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種不起訴決定,臺灣學者認為是一種司法處分,屬檢察機關在控方立場所作不追訴的內部意思決定。[①a]筆者認為,不起訴決定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基于其控訴職能,對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起訴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訴的處分決定。
(二)不起訴是公訴機關對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處分,而非實體上的處分
不起訴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終止訴訟而不交付法院審判的處分決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起訴是檢察機關依其職權,對公安機關或者自偵部門移送起訴的刑事案件審查后,確認存在法定情形依法應當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或者經過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依法作出的不將行為人交付審判機關進行審判而終止訴訟程序的處分決定。本文擬就不起訴的性質、適用情形、理論價值及救濟途徑等作以闡述。
【關鍵詞】不起訴;適用;不足;完善
一、我國不起訴性質的界定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制度,無論是在性質上還是在適用情形上與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都有較大區別。
關于不起訴的性質很多學術著作有論述,但觀點不一。一觀點認為,不起訴是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實體處理的一種方法,①檢察機關運用不起訴時,實際起著司法審判的作用。②另有觀點認為,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依其職權,對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沒有起訴必要的案件所作出的不予追訴的決定,是一種程序上的處分,并非實體上的處分,體現了檢察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③本文支持后一種觀點并認為: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不起訴是檢察機關依職權作出的不予追訴的程序上的處分
不起訴制度研究論文
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不起訴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認識不起訴制度,從理論上把握不起訴制度的性質、適用范圍、理論價值及救濟途徑,并進而探討完善不起訴制度的有效方案,是擺在訴訟法學理論研究工作者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本文擬就上述問題,闡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訴性質的再認識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后,原有的免予起訴制度不再使用,相關內容納入不起訴,這就擴大了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以往的不起訴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質的認定已不能繼續沿用。這就需要我們重新界定不起訴的性質。依筆者之見,對不起訴的性質,應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一)不起訴是公訴機關依其職權作出的不予追訴的處分決定
控訴職能是公訴機關的基本訴訟職能。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正是基于控訴職能,對于符合法律規定起訴條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通過審判確定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并給予相應的刑事制裁。顯然,公訴機關只有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才能提起訴訟,其它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沒有起訴必要的,公訴機關自然依其職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種不起訴決定,臺灣學者認為是一種司法處分,屬檢察機關在控方立場所作不追訴的內部意思決定。[①a]筆者認為,不起訴決定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基于其控訴職能,對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起訴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訴的處分決定。
(二)不起訴是公訴機關對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處分,而非實體上的處分
刑事不起訴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刑事不起訴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新《刑事訴訟法》對不起訴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筆者對刑事不起訴制度的性質的界定、概念的表述進行了探討,分析了刑事不起訴制度的理論價值和意義,對現行的不起訴制度的利弊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完善的意見。
關鍵詞:刑事訴訟不起訴制度立法缺陷完善意見
中圖分類號:D文獻標識碼:A
刑事不起訴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一項符合訴訟發展規律和方向,具有極大的實踐意義的制度。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在這個修正案中一個突出的變化就是廢除了檢察機關的免予起訴權,取而帶之以擴大了范圍的不起訴制度,使我國在法治化進程上邁出了可喜的一步。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設置上的一些失誤以及在具體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訴制度的內在價值無法得到充分的實現。因此,我們有必要對刑事不起訴制度作深入的探究,充分認識這一制度的重大意義,同時檢討現行的不起訴制度的缺陷,以期對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一、刑事不起訴制度的本質、概念的再認識
在新刑訴法頒布了四五年后的今天,當前一些實際部門的同志仍認為不起訴制度里的“有罪不訴”與免予起訴沒有什么本質性的差別,只不過是換了個說法而已。正因為持這種看法的同志并非少數,使得我們很有必要重新界定不起訴的性質和概念。
不起訴制度研究論文
一、不起訴性質的認識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后,原有的免予起訴制度不再使用,相關內容納入不起訴,這就擴大了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以往的不起訴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質的認定已不能繼續沿用。這就需要我們重新界定不起訴的性質。依筆者之見,對不起訴的性質,應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一)不起訴是公訴機關依職權作出的
控訴職能是公訴機關的基本訴訟職能。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正是基于控訴職能,對于符合法律規定起訴條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通過審判確定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并給予相應的刑事制裁。顯然,公訴機關只有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才能提起訴訟,其它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沒有起訴必要的,公訴機關自然依其職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種不起訴決定,臺灣學者認為是一種司法處分,屬檢察機關在控方立場所作不追訴的內部意思決定[1]。筆者認為,不起訴決定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基于其控訴職能,對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起訴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訴的處分決定。
(二)不起訴對案件所作程序上的處分
公訴機關對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訴的處分,表明公訴機關將不向法院請求進行審判,放棄對犯罪嫌疑人的控訴。實質上是公訴機關依其職權從程序上對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訴的處分,并非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是控訴職能,無權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即公訴機關不能處分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的,應由公訴機關移交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公訴機關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意見,但其自己不能對被不起訴人進行實體上的處理。不起訴對案件程序上的處理,是基于對案件程序上的認識,但并非實體上的處分,更不能是有罪處理。
不起訴制度性質認識研究論文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后,原有的免予起訴制度不再使用,相關內容納入不起訴,這就擴大了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以往的不起訴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質的認定已不能繼續沿用。這就需要我們重新界定不起訴的性質。依筆者之見,對不起訴的性質,應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一)不起訴是公訴機關依職權作出的
控訴職能是公訴機關的基本訴訟職能。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正是基于控訴職能,對于符合法律規定起訴條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通過審判確定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并給予相應的刑事制裁。顯然,公訴機關只有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才能提起訴訟,其它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沒有起訴必要的,公訴機關自然依其職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種不起訴決定,臺灣學者認為是一種司法處分,屬檢察機關在控方立場所作不追訴的內部意思決定[1]。筆者認為,不起訴決定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基于其控訴職能,對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起訴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訴的處分決定。
(二)不起訴對案件所作程序上的處分
公訴機關對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訴的處分,表明公訴機關將不向法院請求進行審判,放棄對犯罪嫌疑人的控訴。實質上是公訴機關依其職權從程序上對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訴的處分,并非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是控訴職能,無權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即公訴機關不能處分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的,應由公訴機關移交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公訴機關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意見,但其自己不能對被不起訴人進行實體上的處理。不起訴對案件程序上的處理,是基于對案件程序上的認識,但并非實體上的處分,更不能是有罪處理。
(三)不起訴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
不起訴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此次刑訴法的修改,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重大調整。在公訴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訴,擴大了不起訴的范圍,因此對于不起訴制度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就顯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認,新刑訴法對不起訴制度的規定雖較為全面,但仍然過于粗疏和原則,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尚欠具體,不夠細致。隨著理論的發達和立法經驗的豐富,不起訴制度仍需在實踐中進一步發展和完善。筆者認為,以下一些問題是完善不起訴制度需要注意的:
(一)絕對不起訴適用的情形
檢察機關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那么,我們研究《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六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就會發現,這六種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為本身的性質不予追究的原因各異。第一種情形屬一般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當然的,后五種情形以存在犯罪為前提,因客觀上出現某種無須追究的特殊情況,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規定。這樣,絕對不起訴的情形有兩大類,一是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行為,二是某種特殊犯罪行為,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為或者未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情形。在這兩種情形下,公安機關如果把合法行為的實施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者把沒有犯罪行為的人錯誤的立案、偵查的,對這樣的無辜者不起訴是無疑的。但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的法律依據卻沒有,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中的六種情形中不含這兩種情形。鑒于此,建議《刑事訴訟法》第15條應增加“行為合法的或未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為絕對不起訴的情形,彌補立法上的漏洞[14]。
(二)司法機關進行復議和申訴
新刑訴法規定,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時,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但不難看出,刑訴法只是這樣原則規定了檢察機關進行復議,復核、復查申訴,比較籠統和粗疏,至于檢察機關進行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時具體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檢察機關應當遵守的期限,對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后的答復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細致規定,這樣就不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為了保障檢察機關的正確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建議有關細則增加這方面的規定。與此相應,新刑訴法也只是原則規定了公安機關可以復議、復核,那么,公安機關作為司法機關,其提出復議、復核也應有合理的期限,對此應予明確,這里的問題與上面的差不多。刑訴法對此應規定的具體細致,這樣才使不起訴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
(三)建立不起訴的公開審查制度
對不起訴制度的認識及完善的思考
對不起訴制度的認識及完善的思考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四款及第142條對不起訴作出了具體規定。但由于上級檢察機關對不起訴有從嚴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訴權被取消的影響,一些基層檢察院沒有敢于大膽地行使這一權力,有些基層檢察院甚至把很明顯的不起訴案件也交付法庭審判,造成無罪判決案件和免于刑事處分案件增多,這于經濟訴訟法則很不利,也不利于發揮檢察機關應有的作用。
怎樣看待不起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據此,不難歸納出,所謂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者對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原創:或者經兩次補充偵查尚未達到起訴條件,而作出的不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的決定。所謂不起訴權,即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后作出不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而終止訴訟的決定權。它包括三個方面的含義:
1、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案件,鑒于該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具體情況,不將其交付審判和處以刑罰更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時,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在權衡利弊后有決定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也即原來的免予起訴權;
2、經過偵查認為確實不構成犯罪而作出終止訴訟的決定權;
自訴救濟制度立法芻議
摘要: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私權利,監督、制約公安機關、檢察院行使國家公權力。我國現行刑訴法規定,被害人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決定不服,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起自訴予以救濟,由此,在我國確立了“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然而,近年來的實踐反映出這項制度存在著諸多不足。因此,從目前的立法現狀與實踐入手,分析現階段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的不足之處,汲取國外或地區相關制度的先進經驗,結合我國具體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完善自訴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
關鍵詞:被害人自訴救濟;強制起訴;自訴案件;訴訟權利保障
為了有效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及相關利益,打擊、懲罰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我國于1996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時增設了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其主要原因在于:犯罪行為實際發生后,如果公安機關漠視、不作為,或者人民檢察院濫用自由裁量權而做出不起訴的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合法權利未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從客觀上來講,該項制度賦予了被害人特殊的權利救濟方式,對檢察權的監督與制約也起到了很大的積極作用。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但由于程序法相對于實體法發展較晚,缺乏相應的立法經驗且未能很好地與我國實際相結合,導致公訴轉自訴制度雖有法律規定但被束之高閣而成為一紙空文。[1]37-39鑒于此,筆者從我國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出發,介紹其他國家和地區有關被害人權利的救濟制度,并對完善我國該項制度提出合理化建議。
1我國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
1.1自訴救濟案件的范圍過于寬泛。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的自訴案件包括3類:第一類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第二類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第三類是本文所討論的被害人自訴救濟案件為公訴轉自訴案件,即在符合立法規定的條件下,偵查機關或者公訴機關認為無需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從現行法條可以看出,此類案件范圍過于寬泛,沒有明確的劃分標準。只要公安機關、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且符合一定條件,被害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然而,我國刑事訴訟經過近幾十年的發展形成了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起訴模式,基于此種模式,被害人進行自訴救濟的案件應當限制于輕微的人身、財產損害案件。但是《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3款的規定,從理論上來說,幾乎覆蓋了所有性質的刑事案件,這與我國當前的刑事訴訟起訴模式相矛盾,也與嚴格限制自訴案件范圍的立法原意相背離。1.2自訴救濟的被害人舉證過于艱難。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對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進行了明確的劃分: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從此條規定和相關立法可以看出,在證明責任上,檢察院對自己做出不起訴決定行為的合法性沒有舉證義務。然而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自訴人即被害人一方需要像國家公訴機關一樣主動搜集相關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但相對于強大的國家公權力機關,自訴人一方明顯處于弱勢地位。例如在證明被告人侵犯自訴人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案件中,公訴機關可以通過法醫檢驗、搜查令等合法、有效的手段獲取證據;而相較于檢察機關,自訴人搜集證據的手段和能力非常有限。此外,自訴人對證明“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件處于不利地位。公訴轉自訴制度對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存在著制約作用,因此在實踐中必然會受到阻礙,若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拒絕做出不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的法律文書,這一條件便無法得到證明,那么該項救濟制度將成為一紙空文。結合實踐中的相關情況,自訴人提供的材料往往很難達到公訴轉自訴的立案標準,而且公訴案件往往比較復雜,被害人在缺乏公訴機關協助的情況下,難以有效完成訴訟活動,從而使犯罪嫌疑人逍遙法外。因此,針對證據的案件法院往往會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可見,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對于預設的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并未起到實質性的作用。1.3自訴救濟制度與不起訴制度存在一定沖突。“酌定不起訴”的案件條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77條①中進行了詳細的規定。該項規定賦予檢察機關一定范圍的自由裁量權,檢察院可通過對案件相關因素的綜合考量,做出更有利于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利、提高司法效率的決定,以更好地體現刑法所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但1996年增設的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打破了酌定不起訴的應有功能。從國家的立法角度出發,公訴轉自訴制度有著巨大的積極作用,它賦予被害人通過提起自訴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從被害人層面出發,作為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此時最強烈的愿望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檢察院一旦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被害人便會行使自訴救濟權,以此與檢察院進行抗衡,這將會損害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權威性和積極性。換句話說,在檢察院對酌定不起訴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再擁有最終的決定權,這使得“酌定不起訴”的實踐運用背離了當初的立法目的,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1.4自訴救濟制度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院在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過程中擁有巨大的權力,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案件,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然而針對被害人自訴案件,只有在檢察院做出不起訴決定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實踐中,檢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并沒有相應的監督機制,導致裁量權的濫用。例如,檢察院認為法律為被害人提供了救濟手段,所以對案件采取消極處理的態度,若被害人愿意起訴便可向法院起訴;或者檢察院了解到被害人追責的態度堅決,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便放棄酌定不起訴決定,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35-37,無論是哪一種情形,都不是我們立法時所期望達到的效果。
2其他國家及地區被害人自訴救濟制度立法啟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