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0 21: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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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研究論文

摘要:通過對大陸法系各法域刑法立法例與刑法理論的探討可知,大陸法系各法域堅持教唆犯的從屬性原則及其處罰的獨立原則。而在我國,通說認為,教唆犯的性質為從屬性與獨立性相結合的二重性,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理論可推知,我國現行刑法所規定的教唆犯性質在本質上是與大陸法系各國的從屬性說一脈相承的,即根據我國刑法立法例可以認為我國堅持教唆犯的從屬性質,而教唆犯的處罰亦屬于處罰獨立原則。

關鍵詞:教唆犯從屬性原則二重性原則處罰獨立原則

“人生而自由的,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自以為是一切的主人,卻比一切更受奴役。”盧梭在《社會契約論》的開篇大聲疾呼。千百年來,人類為了掙脫枷鎖與奴役而不懈奮斗,尤其在反對思想犯罪方面,從中世紀的黑暗時代到近代的法治國,從西歐的理性文化到中國的“西學東漸”,人類前赴后繼為爭取自由而努力。然而經歷了警察國、法治國直至后現代的文化國,我們的法律中仍然保持著某種程度的“思想犯罪”的“痕跡”。教唆犯,古中華法系稱為造意犯,在黑暗時代該犯罪形式曾作為公權力吞噬私權利的有力工具,但在現代法治國家保障私權利抑制公權力的背景下保留該犯罪形態也必然使教唆犯的性質發生質的變化。

然而,現代關于教唆犯的性質問題,中外法學家眾說紛談,莫衷一是,主要有教唆犯獨立性說,教唆犯從屬性說等學說。但教唆犯的性質究竟為何,具體而言,在我國法域內,在現有刑事法律規制下,教唆犯的性質究竟如何界定才能符合我國現實刑法之精神。筆者試圖以境外關于教唆犯的刑法法條及理論為依據,在比較鑒別的基礎上探討我國刑法第29條所規定教唆犯之性質問題。

一、大陸法系關于教唆犯的立法例及其相關學理

1、德國現行刑法典在第二章行為之第三節行為人共同體和參與中具體規定了教唆犯。其中第26條規定:“故意的確定了他人達于其故意實施了的違法行為者,作為教唆者與行為人同樣處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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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我國刑法中的教唆犯

本文作者:何慶仁工作單位:北京師范大學

共犯論歷來被喻為刑法學中的迷宮;〔1〕教唆犯問題更是被視為這一迷宮里的幽暗地帶,其涵義、屬性、處罰基礎、成立條件等,無一不是理論上的重要爭點。由于我國現行刑法第29條關于教唆犯的規定兼具內涵的質樸和外延的寬廣,致使我國學者針對教唆犯的討論愈加混亂與無序。本文無意把渾水攪濃,而是力圖在重新詮釋刑法第29條規定的同時,結合教唆犯的屬性、間接正犯的存立和立法模式的未來選擇,進行一次全新的嘗試。

一、教唆犯的廣狹理解

我國現行刑法第29條沒有明確規定教唆犯的定義,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實行犯罪的人。〔2〕以此通說為基礎,學術界對有關教唆犯的一系列問題進行了此伏彼起的爭鳴,其中,尤以關于教唆犯屬性的爭論最為激烈。

(一)教唆犯的二重性說

教唆犯的二重性說,是我國學者在分析了教唆犯的從屬性和獨立性后提出的一種理論。二重性說認為,教唆犯既具有從屬性,也具有獨立性。首先,教唆犯具有從屬性,教唆犯畢竟是教唆他人犯罪,不能完全脫離正犯來論及教唆犯,教唆犯所構成的具體犯罪和罪名,取決于實行犯所實施的特定犯罪,沒有抽象的脫離具體犯罪的共犯。〔3〕其次,教唆犯具有獨立性,教唆犯具備獨立的主客觀相統一的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因而其構成犯罪并不取決于實行犯是否實行犯罪。〔4〕在我國,多數學者都贊同教唆犯具有從屬性的觀點,但同時認為這種從屬性不是絕對的、無條件的,而是相對的、有條件的。因此,嚴格說我國目前尚沒有堅持純粹的共犯從屬性說的學者。〔5〕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現行刑法包括修改之前的舊刑法均規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無疑是對教唆犯具有獨立性的規定,若認為教唆犯僅僅具有從屬性,就有背離實定法的規定之虞。不過,雖然我國目前尚沒有堅持純粹的共犯從屬性說的學者,大多數學者也都承認狹義的共犯(特別是教唆犯)具有獨立性,我國卻同樣極少學者堅持純粹的共犯獨立性說,〔6〕因為在強調罪刑法定主義、要求對犯罪的成否進行慎重考慮的今日,共犯獨立性說的主張具有不符合社會要求的一面。其立場具有容易與全體主義相調和的性質。〔7〕無論在德國還是在日本,共犯獨立性說都已經失去了一般的支持,〔8〕我國學者不會不清楚利害之所在。由此便生成一個兩難的困境:僅僅主張從屬性就有背離實定法的規定之虞,強調純粹的獨立性又有違逆世界刑事思潮之嫌。正因為如此,一種在德、日等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未出現過的二重性說,在我國刑法學界悄然出現。盡管二重性說并無統一的表述,大致有抽象的二重性說、具體的二重性說和形式的二重性說之別,〔9〕但是,二重性說都主張教唆犯既有從屬性又有獨立性,在體現從屬性上與世界刑事思潮相契合,在表明獨立性上與我國實定法的規定相適應,這樣,二重性說似乎很好地解決了上述兩難的困境。難怪該說一露面,就很快占據了通說的地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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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遂的具體形態探討

摘要:作為教唆犯罪中最為復雜的形態之一,教唆未遂一直是理論界研究的重點。對教唆未遂的認識分歧關系到刑法第二十九條的統一適用。本文認為,出于限制國家刑罰權、保障人權的要求,在教唆犯性質問題上,應堅持從屬性說,認為教唆犯的成立與處罰從屬于被教唆人。并以此為根據廓清教唆未遂的具體形態,將教唆未遂認定為被教唆的人實施了被教唆的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關鍵詞:教唆犯的性質;從屬性說;教唆未遂

教唆犯問題是共同犯罪理論中的一個重要而又棘手的問題。相對于大陸法系來說,我國對教唆犯研究的時間短,體系混亂,觀點各異,在很多基本問題上都存在著嚴重的分歧。如教唆犯是否要求被教唆的人實施被教唆的罪?教唆未遂的具體形態包括哪些?對刑法的統一適用及刑法理論的完整提出了挑戰。本文以從屬性說為立足點,探討教唆未遂的具體形態,以期為教唆犯罪的統一適用獻出綿薄之力。

一、教唆犯的性質

關于教唆犯的性質,從教唆未遂角度看,可將其界定在前置性問題方面,但現行在教唆犯性質方面存在較多不同觀點,直接導致對教唆未遂具體形態的不同認識。而我國刑法理論界對此問題眾說紛紜,本文將對各家觀點予以評析,對教唆犯性質問題作出詳細論述。

(一)學說之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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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錯誤處理原則刑法反思

[摘要]刑法理論界關于錯誤問題主要有具體符合說、法定符合說和抽象符合說。本文以法定符合說為立足點,闡述了在同一構成要件和不同構成要件內,單獨犯罪對象錯誤和共同犯罪對象錯誤的處理原則。同時根據在共同犯罪中各個行為人的分工不同,從共同實行犯、共同教唆犯、共同幫助犯三個方面具體說明共同犯罪對象錯誤的處理原則。

[關鍵詞]對象錯誤;犯罪既遂;法定符合說

刑法中的錯誤問題,尤其是對象錯誤在司法實踐中占有重要地位,不僅影響行為人的責任形式,更重要的是牽涉到犯罪既遂和未遂問題。正確地認識對象錯誤,能夠準確地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如果分別按照抽象符合說、法定符合說和具體符合說等不同的處理方式,其結論將大相徑庭。

一、對象錯誤的定性

行為人侵害的對象具有特定性,是成立對象錯誤的前提。行為人在產生犯罪意思時,若持一種放任態度,犯罪目標是一個或者是不特定的多數,不管發生任何后果都是和其意思相符合的,實際侵害的對象和意圖侵害對象是一致的。[1]比如王某想要報復甲,在甲的水杯中放入毒藥,但是其妻乙卻喝了甲的水,導致乙死亡。在這種情況下,盡管行為人意圖侵害的對象是甲,但其在實施時對甲是否會用其水杯喝水以及是否會有其他人用其水杯是不能確定的。因此,即便發生了毒死乙的情形,也不構成對象錯誤。還有一點值得注意,如果有人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實施犯罪,雖然行為人主觀上的目標是特定的,但是由于方法本身決定了其侵害的對象不可能是唯一的、特定的,這樣的情況也不會發生對象錯誤。犯罪行為客觀上侵害了另一對象,導致實際發生的事實與行為人預想的事實不一致。對行為人所認識的對象和實際侵害的對象有怎樣的不同,是不可一概而論的。[2]當行為對象是人時,把甲當作乙殺害是最典型的對象錯誤;如果以物為對象,僅僅體現的是財產所有權的關系時,就以物的所有者為標準來判斷對象錯誤。出現對象錯誤時應當如何定性,是觸犯一罪還是數罪,是既遂還是未遂,這些對定罪量刑都有極大的意義。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但刑法學界對于對象錯誤的定性有幾種比較主要的學說。(一)具體符合說。該說認為,只有當客觀上產生的結果與行為人所想要發生的事實一致時,才能成立故意,行為人才能負既遂的刑事責任。例如甲欲開槍殺死乙,卻誤將丙當作乙而打死。[3]刑法學界較早的具體符合說認為,甲主觀上想要殺害的對象是乙,因此只有實際上殺死乙時,才能是完全地、具體地符合甲的意圖,甲才能負殺人既遂的刑事責任。但甲事實上殺的是丙,因而不是具體的符合,所以甲對乙構成殺人未遂,對丙構成過失殺人。應根據想象競合犯的原理,按照殺人未遂定罪處罰。現在的具體符合說認為,所侵犯的客體一致,都是人的生命健康權,并且不違背行為人的犯罪意圖,所以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二)抽象符合說。該說認為,行為人意圖侵害的事實與實際發生事實在種類上沒有必要是完全的、具體的相同,只要行為人有犯罪的意圖,又現實地造成了法益受到侵害,就可以成立犯罪的既遂。例如,甲本想損害蠟像,結果卻導致乙死亡,應以毀損財物罪和過失殺人罪中的一個重罪處罰。(三)法定符合說。該說認為,雖然客觀發生的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侵害的對象不完全相同,但兩者都在同一構成要件內,侵害的客體也一致,應當以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為標準,定為故意犯罪既遂。因為實際發生的結果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在法律上的性質是相同的。[4]例如甲欲開槍殺死乙,卻誤將丙當作乙而打死。該說認為,甲本來想殺的是一個人,結果也造成了一個人的死亡,侵犯了相同的客體,侵犯了同一種法益,因而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法定符合說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侵害結合起來,能更加客觀地評價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雖然針對對象錯誤來說,運用法定符合說和具體符合說得出的最終結論是一致的,但對打擊錯誤的認識卻出現了明顯的分歧。[5]具體符合說還存在其他缺陷,如導致罪刑不均衡、與構成要件理論不協調等。抽象符合說只是片面地強調客觀損害與主觀惡性間的因果關系,不考慮意圖侵害事實與實際發生事實是不是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質,這當然是不科學的。綜上所述,在處理對象錯誤的問題時,我們應當采用法定符合說。

二、單獨犯罪對象錯誤的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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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行測常識判斷刑法基本常識六

第六章共同犯罪

第一節共同犯罪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特點:1、既有共同故意雙有共同行為(主客觀統一);2、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共犯人的行為(整體性);3、共同犯罪的類型不同、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同處罰不同。

二、共同犯罪與犯罪構成的關系:主體要求:二個符合主體要件的人;主觀要求:共同故意;客觀要求:共同行為。不同的刑罰不影響共犯的成立。不同的故意僅就共同行為性質相同的部分成立共犯。

第二節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

一、必須二人以上:可以是兩個自然人或兩個單位,也可以是單位與自然的組合。單位犯罪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與該單位不成立共犯。在身份犯的情況下,不具有構成身份的人與具有構成身份的人共同實施以特殊身份為構成要件的犯罪時,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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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不采取共犯從屬性說及利弊

摘要:共犯從屬性的研究是從德國、日本等發達國家發起,這是刑法學上所說的共犯理論相關原理,近幾年又引起了熱議,我國刑法不采取這一學說,采取的是不區分正犯與共犯的法律體系,因此共犯從屬性說在我國沒有存在基礎,但是司法實踐中卻屢屢有適用共犯獨立性學說,因此我國學界對此展開的研究褒貶不一,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義,希望為相關研究提供參考。

關鍵詞:共犯;從屬性;教唆犯;幫助犯;正犯

一、引言

我國刑法不采取共犯從屬性說,適用單一正犯相關體系,因此可以說在法律制定上是不存在正犯和共犯糾紛的,因此在共同犯罪中的定性、量刑就比較簡單,操作起來也有明確的依據,但是德國、日本等發達國家采取的是共犯從屬性學說,本文通過對比分析,闡述了是否采取共犯從屬性說的理由以及我國不采取共犯從屬性說的利弊,希望對相關研究有所幫助。

二、我國不采取共犯從屬性說的理由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再加上發達國家的法律相關理論影響,我國很多學者開始展開了關于是否采取共犯從屬性說的討論,而且越來越偏重我國應該采取共犯從屬性說,這就說明目前我國的刑法制度在這方面是存在一定利弊的,下面對我國不采取共犯從屬性說的理由進行分析:(一)與“以事實為依據”的基本原則相悖。例如教唆犯,根據定義,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關系,被教唆者聽取了教唆者的意見并實施的范圍行為,教唆者則構成教唆罪,就算被教唆者沒有實施被教唆行為,教唆者也是需要承擔一定責任的。但是根據共犯從屬性說,但是如果被教唆者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就說明他沒有被教唆成功,也就不存在犯罪和責任追究,則不追究教唆者的責任,與我國的基本原則“以事實為依據”是不相符的。(二)不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司法實踐中,很多教唆行為或者幫助行為都被認定為單獨的犯罪,這就說明我國并不適用共犯從屬性說,或者說只有正犯已經實施了某種犯罪行為并且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共犯才會受到處罰或者被認定為犯罪,這種處罰是合理的也是可以理解的。根據共犯從屬性說我國刑法應該規定對教唆者或者幫助者定罪,對于犯罪實施者則不應該有處罰,這與我國基本國情明顯不符。其實在一場犯罪過程中,真正的犯罪實施者才是犯罪形成的關鍵人物,因此司法實踐中那些對教唆行為或者幫助行為單獨定罪的,雖然不符合共犯從屬性說,但是是符合我國基本國情的。(三)違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根據法律規定,教唆他人刑事犯罪具體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與他的教唆在犯罪行為中起到的作用直接相關,這種規定就說明我國不采取共犯從屬性說,而日本等國家定義教唆犯不在乎被教唆者是否實施了教唆行為,只要有這種授意,進行了教唆行為就是教唆犯。而我國則對此進行了區分,有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不同情況,如果適用于共犯從屬性說,與我國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則相悖了,無法起到真正的懲罰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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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間接正犯探究

本文作者:陳興良工作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間接正犯是一個在我國刑法學界尚未引起重視的問題。從刑法理論上探討間接正犯,對于司法實踐有著一定的指導意義。本人不揣冒昧,結合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談談間接正犯的兩個問題。

一、間接正犯的概念及形式

間接正犯,即把一定的人作為中介實施其犯罪行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節而不負刑事責任或不發生共犯關系,間接正犯對于其通過中介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完全承擔刑事責任。這種實施犯罪行為的間接性和承擔刑事責任的直接性的統一就是間接正犯。我國刑法雖然沒有關于間接正犯的明文規定,但從刑法理論上進行分析,我國刑法中的間接正犯的形式可以分為四種。現分述如下:

(一)教唆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26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里所謂的“他人”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我國刑法第14條規定:已滿十六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教唆不滿十四歲的人實施任何犯罪行為,教唆犯都以間接正犯論處。教唆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實施除刑法所規定的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株序罪以外的犯罪行為,教唆犯以間接正犯論處。犯罪是人的意志行為,而人的意志能力包括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受年齡制約的。教唆那些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或這種能力薄弱的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犯罪行為,無異于把這些人作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因此,讓教唆者直接承擔刑事責任是完全應該的,這也正是教唆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犯罪行為構成間接正樞的理論根據。

(二)教唆精神病人實施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15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精神病人的大腦由于受到各種致病因素的影響,機能活動發生紊亂導致精神活動發生不同程度的變異,造成精神病人的意識和行為的異常。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精神病人的這種癥狀,教唆其實施一定的犯罪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精神病人只不過是犯罪工具而已。精神病人由于其沒有刑事責任能力,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所以,教唆精神病人實施犯罪行為應以間接正犯論處。我國刑法第15條第二款還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所以,如果是教唆間歇性精神病人實施犯罪行為的,還必須查明其犯罪時是精神正常期間還是發病期間。只有在間歇性精神病人處于喪失刑事責任能力的發病期間,教唆其實施犯罪行為才構成間接正犯。否則,教唆犯和精神正常的間歇性精神病人是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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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問題研究論文

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主體是由特殊身份的主體構成的,刑法理論上將其稱為身份犯。對于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認定,我國尚未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規定,散見于司法文件中的規定多是對一些個案的處理原則,這些規定缺乏全局性,有的規定本身的科學性也值得再斟酌,因此,對實踐的指導作用是很有限的。目前各地對于共犯中的身份的問題的處理很不統一,本文擬就共同犯罪與身份的有關問題作一探討。

一、身份的界定

身份一詞,又作身分,根據《辭海》,身分,是指人的出身、地位或資格。在刑法理論中,對身份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對身份范圍的界定也出現很大的差異。狹義的身份僅指行為人所具有的資格,廣義的身份不僅包括行為人所具有的特定資格,還包括特定的人身狀況、關系,最廣義的解釋甚至把目的、動機這些犯罪的主觀要件也包括在內。

對身份的定義直接影響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認定,我們認為,身份是指刑法規定的行為人所具有的影響定罪量刑的特定的資格、地位等人身狀況,對身份的界定應當符合以下三個特征:

第一,人身性。刑法中的身份首先也應當具有一般意義上身份所具有的含義,即是人的一種出身、地位或資格。身份具有人身依附性,任何人都有自己的身份,不存在無身份的人,也不存在獨立于人之外的身份。這種身份既包括自然的、與身俱有的資格,如性別,也包括后來在社會關系中發展起來的地位和資格,如國籍。但都是限定在行為人的人身主體方面的特征,至于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的狀況,如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等就不應認為是身份。

第二,法定性。這是就刑法中的身份的功能而言的,就是說刑法中的身份,必須是為刑法所規定的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關于行為人主體的事實狀況。尤其對于影響量刑的身份而言,這種身份不是法官酌量考慮的量刑因素,而是刑法明確規定必須予以考慮的量刑因素。例如,司法工作人員實施強奸犯罪,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當擔負起保護人民,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神圣職責,一般情況下,若司法工作人員反而利用職權,實施強奸行為,其社會影響是相當惡劣的,因而對司法工作人員實施強奸行為,造成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的,法院在定罪量刑時往往會將行為人的這種司法工作人員身份作為一種酌量從重的因素考慮。但這種身份不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構成強奸罪的從重因素,因此,就強奸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員不是該罪重影響其定罪量刑的身份。身份的法定性也是各國對于身份的認定有區別的原因所在,因為各國刑法對于身份的規定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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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斗毆罪及故意殺人罪研究

摘要:《刑法》第292條第2款是關于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論者們針對第2款的有關問題曾展開過激烈討論,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因此通過案例、分類辨析等方法,主要針對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有關問題,包括故意與過失區分、“致人重傷、死亡”的適用、共同犯罪的處理等進行系統研究評析,進一步肅清爭議,理清脈絡,認為轉化犯存在共同犯罪,其是《刑法》共同犯罪的一種,遵循一般共同犯罪理論,且應根據不同情形具體分析,以期更好為立法與司法實踐服務。

關鍵詞:聚眾斗毆罪;《刑法》;故意殺人罪

目前,學界關于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研究多夾雜在轉化犯、故意殺人罪、轉化型故意殺人罪中探討:轉化犯概念、特征、立法、認定、種類、罪數形態區別、特殊防衛;海峽兩岸故意殺人罪對比、故意殺人罪立法完善;轉化型故意殺人罪的存在價值,有的否認其存在,多數認為是必要的;轉化型故意殺人罪概念、認定等。聚眾斗毆罪轉化犯只附帶列舉,鮮有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專題探討。已有的研究主要圍繞“聚眾斗毆致人傷亡”時,如何追究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刑事責任進行探討,有的認為應全部轉化,有的認為是部分轉化;有的將其分為案內、外人、己方人,判斷其有無直接責任;有的認為應根據刑法基本原則、犯罪構成、罪數、共同犯罪特征、當事人主客觀條件、因果關系等判斷;應結合行為人在聚眾斗毆中地位、作用確定轉化主體范圍。這些研究均有一定價值,但仍不夠豐富、深入,全面,有些分析過于繁雜,例如共同犯罪的剖析,已有研究難以實踐操控,因此本文在基本原理探討的基礎上,重點對共同犯罪的處理進行分析,除了學者們多涉及的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刑事責任外,還對共同犯罪涉及的其他主體如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等進行論述。

1基本原理的探討

1.1關聯法律規定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92條第2款是關于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該條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為聚眾斗毆過程中,行為人侵害的客體由社會公共秩序轉變為他人的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主觀的故意也轉變為殺人的故意,聚眾斗毆的犯罪行為與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之間滿足轉化型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要件,因此屬于轉化型故意殺人罪。在適用時應注意區分其與聚眾斗毆罪的非轉化情況。1.2故意與過失的區分。本條款中,如果將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情況,不分故意與過失一律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則會有客觀歸罪之嫌。因此,一些論者認為過失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屬于聚眾斗毆罪的結果加重犯,單獨設置一檔法定刑。[1]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故意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才能適用轉化犯的規定。在《刑法》修改之前,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仍以聚眾斗毆罪論處。為尋求刺激還是滿足某種卑鄙欲念,在聚眾斗毆中是難區分的[2],故此時造成的重傷、死亡情況也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其主觀過錯情況來認定其行為性質。[3]1.3“致人重傷、死亡”的適用。聚眾斗毆罪的成立,雖然需多人參與,但不要求斗毆的雙方都必須是3人以上。只要一方在3人以上就可成立聚眾斗毆罪,另一方是否少于3人不影響該罪的成立。聚眾斗毆行為包括雙方互相攻擊對方身體的情況,也包括人數眾多一方單獨攻擊對方身體的情形。“致人重傷、死亡”,既包括致斗毆的對方成員重傷、死亡之情形,也包括導致本方成員重傷、死亡的情形。本條款存在轉致不明確的問題,建議區別對待:致人重傷、死亡的,應分別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共同犯罪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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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正犯界定與區分制

摘要:我國刑法將共同犯罪者分為組織犯、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雖然刑法條文沒有對于正犯的明確規定,但在理論與實踐中,正犯仍舊是值得研究的問題。在界定正犯的基礎上,選擇共同犯罪參與體系決定了刑法的體系。單一制正犯體系過于擴大共同犯罪參與人的處罰范圍,有破壞構成要件定型性之危險。雙層次區分制參與體系能夠在形式判斷的基礎上確定參與人行為之性質與形態,并以實質判斷置后來保障罪刑相適應。

關鍵詞:正犯;共犯;單一制;區分制

正犯與共犯的問題解決的是刑事犯罪當中,多個犯罪人的情形下應當如何進行責任認定與分配的問題。而這個問題的根源在于對正犯概念的界定。我國刑法條文中沒有正犯術語,而是將共同犯罪者分為組織犯、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主犯、從犯和脅從犯是根據作用分類法的結果;組織犯、教唆犯是根據分工分類法的結果。其中,主犯概念可以說是我國共犯體系的核心。盡管刑事立法上沒有正犯概念,但這并不等于刑法理論和實踐中無需探討正犯以及相關問題,無論是從犯罪參與體系本身還是定罪量刑來說,正犯的研究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1]

一、正犯界定

(一)正犯的界定。正犯概念的界定與標準是刑法界歷史上爭論不休的問題,其關乎著犯罪參與體系的構造以及如何進行共同犯罪情形下的罪責認定問題。正犯與共犯這一對范疇的關系是犯罪參與體系的內容,而正犯與共犯的理論目的是在于解決數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使其有一個形式上的框架來合理分配責任,這是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本質要求。正犯與共犯問題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正犯。正犯,按字面意思理解,即真正的實施者。而對于正犯的標準,有等價因果理論,構成要件理論等學說。在罪刑法定主義的背景下,正犯是指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的犯罪人。[2]有學者認為共犯是一種限縮刑罰的事由,即由于共犯往往是間接侵害法益,無法獨立地、直接地對法益產生侵害。所以刑法在處罰正犯行為的同時,對共犯的處罰應當輕于正犯。也有人認為共犯是一種刑罰擴張事由,即正犯在被刑法得以評價與處罰的同時,由于共犯雖未親手實行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但對犯罪結果的發生也有一定的因果貢獻或是通過他人之實行行為進而侵害法益,應當得到相應的評價與處罰。而且,我們會發現,共犯行為的相當性遠不及于正犯的行為,即共犯的行為獨立無法對法益產生相當的侵害,必須間接于正犯的行為。所以,也有理論將共同犯罪分為直接正犯與間接正犯。(二)界定正犯的學說。1.形式客觀說貝林、李斯特等學者是形式客觀說的有力支持者,該說認為親自實施構成要件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人是正犯,否則就不是正犯。該說的核心是以自然意義的實行行為來嚴格解釋構成要件行為,并以此作為劃分正犯的標準,有其局限性和僵化之處。我國學者錢葉六,張開駿在此基礎上從法規范的層面構建實行行為的內涵,認為實行行為并不是必須要求以行為人的身體動靜為基礎,當被假手之人不存在規范意識,只能被評價為工具時,那么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也應當被評價為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由此,合理解釋了間接正犯的正犯性,并且從法規范來定義構成要件實行行為,最大程度保障了形式客觀說的客觀化與法定化。該說也被成為規范的形式客觀說。[3]筆者認為,雖然規范的形式客觀說在規范層面解釋了構成要件行為,從而突破了正犯標準的僵化與局限性。但是此說很難解決所謂“正犯后正犯”的問題。2.主觀說主觀說以犯罪人的主觀狀態作為界定正犯的標準,即所謂正犯意思。以意欲完成自己的犯罪而實施行為的為正犯,以意欲加擔他人的犯罪而實施行為的為共犯。[4]據此說,雖然實施了構成要件行為符合客觀要求,但不具有正犯之意思,即不能認定為正犯。反之,即便沒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只要具有正犯意思,即歸為正犯。法律因為人的主觀狀態確定其規范意義上的歸屬確系不妥,此說也破壞了構成要件的定型性。在客觀主義占據刑法發展的潮流下,純粹的主觀說也被大部分國家所拋棄。3.實質客觀說單一地、平面地從客觀或主觀方面均無法合理區分正犯與共犯,故理論界提出綜合主客觀兩方面進行考量區分的理論,實質客觀說由此而來。實質客觀說在承認形式客觀說的起點的基礎上,主張從客觀實質的角度區分正犯與共犯,細分又有必要性說,同時性說,優勢說等等。我國的劉艷紅教授就是實質客觀說論者,其認為實質客觀說是在傳統形式客觀說的基礎之上擴張對于正犯的理解,通過以對犯罪的完成發揮作用為標準。劉艷紅教授同樣地認為犯罪事實支配說也可以被納入到客觀實質說的范疇之內,因為兩說的思路大體上一致,僅僅在表達方式上有些許差別。4.犯罪事實支配說犯罪事實支配說是從實現構成要件的意義上理解正犯,其將能夠支配構成要件行為的人即是對于實現構成要件起到決定性作用者認定為正犯。據此,正犯在犯罪事實中處于核心地位,共犯較之于正犯,則處在犯罪事實相對邊緣之處,系次要地位。換言之,正犯對法益侵害的實現具有關鍵性的支配力,而共犯則不具有這種支配力。犯罪支配說理論主要包括三個方面:行為支配,意思支配和功能支配。行為支配,是指在數人參與犯罪的場合,對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支配作用的人,即可認定為正犯。意思支配,是指犯罪參與者之間具有前后關系時,對于幕后的參與者可以認為具有意思支配,而視為間接正犯。功能性支配,是指數個犯罪參與者之間存在相對平等的橫向參與關系,假設存在功能性支配,則所有犯罪參與者皆是共同正犯。在功能性支配的基礎下,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滿足以下四個條件:各正犯間具有行為形成的共同性、行為承擔的共同性、正犯間地位對等和歸責關系對等。[5]不過,我國也有學者認為犯罪支配理論也可以被納入到客觀實質說中,這一觀點并未得到理論界廣泛認可。

二、單一正犯體系與區分制參與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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