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5 20:4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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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析
武軍
內容摘要:配偶權反映了婚姻關系的實質,是直接標志和象征婚姻關系的法律范疇,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礎。完善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并對配偶權所派生身份權的范圍、配偶權是絕對權且受民法保護做出具體規定。圍繞配偶權拓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范圍,主要考慮兩個方面:一是受到離婚過錯損害的家庭成員可成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二是侵害配偶權的第三者也應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對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作出劃分是必要的,離婚本身應成為提起損害賠償的情形,而離因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主要有:婚外性行為、危害家庭的不良行為、侵害配偶生育權、不承擔家庭義務等侵權行為。從配偶權和司法實踐的角度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考慮的因素,一是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受害人對配偶或家庭的貢獻;二是侵權人的侵權原因、主觀動機、過錯程度和具體情節;三是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害的程度和后果,離婚后對受害人生活的影響;四是當地經濟狀況和賠償義務人的經濟能力。
主題詞:配偶權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精神損害賠償
目錄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在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方面主要對三個問題進行論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資轉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資利益那樣可用金錢準確地加以衡量,但它與物質利益又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處于安全狀態時,常常能轉化為物質利益,否則就會失去這些利益。
其次是精神損害恢復的物資性,精神損害的補救與物資損害的補救不同。在一般情況下物資損害只需侵權人的賠償即可恢復,而精神損害則不然,它往往單純依靠加害人的行為還不足以使損失恢復原狀,還必須有受害人的配合行為。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人格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權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和人格權三位一體,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于沒有完全擺脫傳統民法理論的影響,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須盡快修改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行為法,建立全面保護公民,法人人格權的法律體系,適應時展的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眾所周知,對于財產權受損害給予物資賠償是天經地義的,但對于精神損害給予物資賠償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這里就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問題,我認為,其依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特征論文
摘要:有些犯罪行為往往造成多重危害后果,既給被害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也使其精神受到損害。然而依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受害人對犯罪行為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無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規定在立法上互有矛盾,并且缺乏理論依據。在實踐中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該確立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關鍵詞: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刑事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權利主體因其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而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形式進行救濟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民事法律早已承認并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法性,而且司法解釋也進一步擴大了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但《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只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并未規定刑事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同時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卻明確指出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刑事法律規定對于精神損害是不能提出賠償請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的局限性導致了我國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關于賠償范圍的矛盾和沖突,這不僅造成了審判實踐的不配套和不協調,而且對于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也產生了消極的影響,不利于保護刑事受害人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即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而要求侵害行為人通過財產賠償等形式進行救濟的一種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1.人權保護的需要
刑事侵害行為人對其實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的犯罪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侵害行為人對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親屬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是充分保護人權的需要。人權包括人應該享有的經濟權、政治權、人身權等內容。人身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基礎。馬克思主義人權觀認為人權是不斷發展的。人權保護事業也要隨著社會的發展、文明的進步而發展。從充分保護人身權的角度來看,不僅要對民事侵權中的受害人予以保護,也要對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給以保護。只有如此,才符合邏輯。一般來說,在民事侵權中,受害人的人身權所受侵害程度較輕,而在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的人身權所受侵害程度較重。我國現行法律對民事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權予以保護,而對在刑事侵害中受到比民事侵權更嚴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卻不予保護,這顯然不利于周全保護人權。
淺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論文摘要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須同時具備有法定違法行為、有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有主觀過錯等四個要件。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僅限于無過錯配偶,責任主體只能是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并導致離婚的過錯配偶。責任方式包括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兩種方式。賠償金的數額可由夫妻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法官酌定。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法律適用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新增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新婚姻法解釋),正式明確了離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這一規定適應了我國現實情況下調整離婚關系的需要,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有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而且在離婚案件的實際審理過程中,這一規定的適用也越來越多。本文擬對離婚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進行初步探討,同時嘗試提出一些建議。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性質及功能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調整這一問題的制度,日本民法中又稱其為離婚撫慰金制度,有時亦稱為離婚原因撫慰金制度。
國家賠償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今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不少代表提議要修改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國家賠償法》(1),以適應日漸昌明的民主社會保障人權的需要。這觸發了筆者寫作此文。本文即從《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逐步探討完善相應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最后基于以上分析,筆者提出了完善《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精神損害國家賠償完善
作為與公民等主體的人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一部法律,1994年正式通過,1995年1月1日起頒布施行的《國家賠償法》,其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督促國家機關依法辦事方面,發揮了巨大的積極作用,對于民主社會的建設亦是功不可沒;同時,由于本法已頒布十余年,其中的相當一部分條文已經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需要及時予以修改,其中的一個重大缺陷就是對與物質損害賠償制度相適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甚少,存在諸多缺漏。針對此問題,筆者擬從對《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來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的完善。
一、《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
精神損害,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身權,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公民、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活動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2)
根據導致精神損害的原因行為不同,精神損害可大別為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3)。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存在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體之間。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則發生于具有命令—服從關系的公權力活動中,指因國家侵權行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人身權等權益,致使其產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或者減損。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在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方面主要對三個問題進行論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資轉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資利益那樣可用金錢準確地加以衡量,但它與物質利益又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處于安全狀態時,常常能轉化為物質利益,否則就會失去這些利益。
其次是精神損害恢復的物資性,精神損害的補救與物資損害的補救不同。在一般情況下物資損害只需侵權人的賠償即可恢復,而精神損害則不然,它往往單純依靠加害人的行為還不足以使損失恢復原狀,還必須有受害人的配合行為。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人格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權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和人格權三位一體,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于沒有完全擺脫傳統民法理論的影響,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須盡快修改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行為法,建立全面保護公民,法人人格權的法律體系,適應時展的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眾所周知,對于財產權受損害給予物資賠償是天經地義的,但對于精神損害給予物資賠償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這里就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問題,我認為,其依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在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方面主要對三個問題進行論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資轉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資利益那樣可用金錢準確地加以衡量,但它與物質利益又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處于安全狀態時,常常能轉化為物質利益,否則就會失去這些利益。
其次是精神損害恢復的物資性,精神損害的補救與物資損害的補救不同。在一般情況下物資損害只需侵權人的賠償即可恢復,而精神損害則不然,它往往單純依靠加害人的行為還不足以使損失恢復原狀,還必須有受害人的配合行為。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人格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權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和人格權三位一體,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于沒有完全擺脫傳統民法理論的影響,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須盡快修改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行為法,建立全面保護公民,法人人格權的法律體系,適應時展的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眾所周知,對于財產權受損害給予物資賠償是天經地義的,但對于精神損害給予物資賠償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這里就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問題,我認為,其依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精神損害賠償有關問題綜述論文
國家賠償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長期以來一直是倍受學術界關注和爭議的一個話題。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于因國家侵權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越來越多的國家給予法律上的保護。如《德意志聯邦國家賠償法》、《韓國國家賠償法》、《瑞士民法典》等,都可以找到有關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目前,我國理論界主張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達成共識,并涌現了很多相關的學術文獻,如馬懷德的《國家賠償問題研究》,江必新的《國家賠償法原理》,虞福生的《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構》等等。盡管如此,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在肯定其價值的同時,也進行了反思。其中研究的重心都集中在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國內外對比、性質、適用范圍、歸責原則、立法模式等方面。本文嘗試對不同的觀點進行歸納整理,以利于在比較中分析利弊,更好的完善我國的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國內外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的研究綜述
國家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經歷了一個從不予以賠償到給予賠償,從最初采用限定主義發展成為非限定主義的過程。曲義銘在《談國家賠償法精神損害賠償的加入》中提到對國家侵權行為的相對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首先在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出現,最初采用限定主義,只對造成物質損害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損害給予賠償金。此后,法國在審判實踐中逐漸采用非限定主義,擴大了國家對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范圍。隨著社會的發展,許多國家都開始重視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并且以不同的形式、不同的標準規定了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的賠償。
(一)國外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的研究綜述
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德國、法國等外國國家得到了較好的發展。在我國學者廖海的《中外國家賠償制度之比較》,皮純協、馮軍的《國家賠償法釋論》,胡平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周漢華、何峻《外國國家賠償制度比較》中,均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進行了考察。
周漢華、何峻的《外國國家賠償制度比較》中提到瑞士債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于他人的侵權行為,人格受到嚴重損害的,即使沒有財產損害的證明,裁判官也應該判定相當金額的賠償。瑞士是最早對精神損害予以賠償的國家。皮純協、馮軍在《國家賠償法釋論》中提到,在日本、法國等國家不論財產損害,還是非財產損害,包括精神損害,都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在法國,對精神損害的賠償還延展到了對信仰、名譽、美觀、感情損害、精神痛苦等情形。我國的鄰邦韓國不但承認國家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而且對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也給予法律支持。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諸多不足,在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本文結合學界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最新研究,對離婚損害賠償的不足及完善措施進行分析與探討,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訴訟時效
新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具體是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更能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使法律從過去的維護形式正義轉向維護實質正義,有利于在新形勢下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矯正人們的過錯行為,減少輕率離婚,從而更好地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構建新型的社會主義家庭道德、弘揚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客觀需要,也順應了世界離婚立法的發展潮流。
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賠償損害。通過賠償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第二,精神慰撫。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兼具精神慰撫的功能:慰撫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當然,對于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但是,給付慰撫金畢竟可以在某種程度上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預防違法行為。離婚損害賠償既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也對其他有可能實施侵權行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雙重作用。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彌補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慰撫無過錯配偶的精神創傷,預防、制裁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以維護合法婚姻關系和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
盡管我國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顯示了我國婚姻立法的長足進步,但是無庸諱言,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還很不完善,在具體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以下就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進行詳細的論述。
一、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提法不夠準確。
當代離婚賠償法律體系的改善
本文作者:雷穎工作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本文以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為分析對象,主要探討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有關離婚損害賠償的理論基礎;二是我國現行立法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不足;三是完善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對策。通過這三個方面的內容,擬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展開較為系統的研究。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理論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一種,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而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無過錯配偶一方有權要求有過錯配偶一方對其所受之損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予以賠償的制度。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可以得出,首先,離婚損害賠償的原因是由于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而導致了婚姻關系的破裂,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其次,無過錯的一方享有賠償請求權,立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為了保護婚姻關系中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無辜者的權益由于配偶存在過錯而受到傷害,正如我國學者所說的:“這適應了我國新形勢下調整離婚關系新情況的需要,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有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理基礎婚姻損害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這從法律條文使用到了“過錯”、“賠償”、“暴力”、“虐待”等用詞可以看出端倪。亦即,離婚損害賠償是侵權賠償的一種,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權利人的權利,而需要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修復,即對權利人進行賠償,這種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所以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建立在侵權理論之上的,而非契約理論,“將契約的一般原理用于婚姻關系有些牽強附會。雖然婚姻的締結也是建立在男女雙方平等基礎上形成的一種合意,但在內容等方面與一般契約關系有明顯不同,將離婚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建立在契約關系之上顯有不妥,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應為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那么,婚姻損害行為侵害的是什么權利呢?筆者認為,這需要綜合分析、具體判斷。如夫妻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那么行為人侵害的是對方的配偶權,行為人所違反的是忠誠義務;如果行為人采取暴力、虐待的行為虐待對方,那么他(她)侵害的是對方的人身權等權利。這就說明,婚姻損害行為侵害的并非單純的權利,而是一種或者多種權利,且這些權利均為人格權、人身權等權利所包含。事實上,從應然的角度來看,婚姻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權利范圍可能更大,只不過由于我國立法采取了列舉式的規定,將婚姻損害賠償僅限于幾種法定的情形而已,因此從理論上說,我國在將來的立法中還可以對這些情形進行進一步的擴展。
二、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