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域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6 05:31:45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競爭法域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反壟斷法中的利益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反壟斷法作為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干預市場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各種利益的聚焦點,利益關系及其復雜,在維護市場競爭和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同時,同時還要兼顧國家利益、規制追求部門利益和地方政府利益的行政壟斷。
[關鍵詞]國家利益;行政壟斷;社會整體利益
反壟斷法所體現的利益關系極其復雜,在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同時,還涉及到國家利益和政府(部門)利益,甚至私人利益,而且這些利益還存在沖突的可能。因此,分析反壟斷法中的利益問題就顯得尤為必要,本文擬就這一問題做一初步探討。
一、反壟斷法中的國家利益
“如果說各個法域的競爭法均以規范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競爭的基本內容為其共同特征的話,那么在保護競爭的名義下,其所保護的利益和實現的功能卻各有不同”①。也正是由于所保護利益的不同,反壟斷法在各國呈現出明顯的政策性特征,成為各國執行產業政策和競爭政策的有效工具。
作為“市場經濟大憲章”的反壟斷法,維護的是整個市場經濟的競爭秩序,其執法對象通常是一些行業中的占支配地位或影響力極大的企業,其中不乏世界性的跨國公司。這些企業對整個國家的經濟和國家戰略具有重大影響,因此,執法者在執法時國家利益成為一個不得不考慮的因素。在令世人關注的微軟壟斷案中,雖然維持了聯邦地區法院有關微軟從事了壟斷行為的判決,但是美國司法部以分拆方式處罰微軟公司的方案并沒有通過。之所以出現這種結果,這和當前激烈而復雜的國際競爭環境是分不開的,規模較大的公司才有可能在國際競爭中占據優勢地位。如果將微軟強行分拆,很可能使美國失去世界軟件業的霸主地位,使美國的整體利益受損。
跨國公司管轄沖突解決措施論文
【摘要】本文通過對跨國公司管轄沖突產生原因的細致分析,總結國際法上對管轄沖突的解決原則和方法,結合國際經濟法中對跨國公司法律規制的實踐,針對跨國公司國際關聯性、影響廣泛性的特點,提出自己的解決設想。
【關鍵詞】跨國公司;管轄沖突;解決
一、跨國公司管轄沖突的背景
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跨國公司作為一種現代化的企業組織形式,在促進國際經濟交往繁榮發展的過程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它通過其位于世界各地的眾多組成實體開展貿易、投資等日益頻繁的國際商務活動,正如它的名稱一樣,處于不同國家的法律管轄下,它的行為突破了任何單獨一個國家的管轄范圍。
一方面,跨國公司作為國內法的產物,是國內法人,必須受到國家管轄和管制,另一方面,由于跨國公司從事跨國投資經營活動,又導致有關國家間的管轄沖突。
二、跨國公司管轄沖突的產生原因
反傾銷法方案研究論文
摘要:反傾銷法一直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熱點問題,近年來關于反傾銷法的探討已深入到整套制度的合理與否及其發展趨勢。本文從經濟理論出發,論證了絕大多數傾銷行為并非有害行為,而是可接受的商業策略和競爭手段,因此反傾銷法從制度上來說具有反競爭的缺陷。本文接著介紹了“完全取消反傾銷法”、“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和“對反傾銷加以改進”三種方案的觀點,分析了它們的可行性,并得出結論,最現實的途徑是“對反傾銷法加以改進”方案。最后,本文還就我國如何應對反傾銷法的發展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國際經濟法;反傾銷法;改進
反傾銷法自誕生以來就備受經濟學家和法學家的關注,尤其是近年來,隨著反傾銷實踐的大量增加,反傾銷法對國際貿易的影響也日益明顯,因此,理論界對反傾銷法的討論也越來越熱烈越來越深入。以往大多數學者持“傾銷有害論”,認為反傾銷法有助于維護正常的國際貿易秩序,促進國際貿易公平、自由、有序地發展;而現在,越來越多的學者認識到并非所有的傾銷行為都是有害的,恰恰相反,絕大多數傾銷行為只是一種可接受的商業策略,它們反映了激烈的而又屬正常的國際競爭現狀,因此,反傾銷法的實質是保護競爭者,而非競爭;從實施效果來看,它很可能削弱競爭,而非促進競爭;再加上目前貿易保護主義的泛濫,反傾銷法極易淪為各國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從而極大地妨礙國際貿易的正常發展,損害世界福利?;谏鲜鰧Ψ磧A銷法不合理性的認識,學者們提出了種種設想,歸納起來,主要可分為“完全取消反傾銷法”、“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對反傾銷法加以改進”三種方案。本文先通過經濟學的分析和論證來判斷反傾銷法是否具有合理性,然后圍繞這三種方案進行分析,并得出結論,前兩種方案由于種種原因,均不夠現實,在目前的狀況下,大多數國家可以接受的是第三種方案(即對反傾銷法加以改進,納入或融進體現競爭的規則,消除有可能限制競爭的條款,使其盡可能地與競爭原則一致),最后再對中國面臨這場大爭論時應持的立場和態度提出建議。
一、傾銷的性質分析
何為“傾銷”?從經濟學角度來說,它指的是一種價格歧視或差價銷售(pricediscrimination),即在兩個市場上,同一種貨物以兩種不同的價格出售。按照西方國際貿易權威JacobViner對傾銷所下的經典經濟學定義,傾銷即“國家市場之間的價格歧視”。[1]關貿總協定第六條就是循此給傾銷下定義的: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在出口市場上銷售某產品。正常價值是指企業在其國內市場“通常貿易過程中確定的價格”。如果長期(通常為一年)以低于平均總成本(總成本即固定成本與可變成本加上銷售、一般開支及管理成本的總和)的價格銷售大量產品,則不視為通常貿易。如果國內市場的銷售太小以致于不能進行價格比較,第三國市場的最高可比價格或結構價值(出口商預計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潤額、管理、銷售及其他費用)可用來確定正常價值。WTO《反傾銷守則》繼續沿用了關貿總協定中有關傾銷的定義。
國際貿易中傾銷現象的存在必須依賴于一定的條件。首先,國家市場之間相互獨立,相互分隔,由于存在著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等障礙,進口國的企業難以將傾銷的進口產品再運往出口國銷售,從而使得傾銷商在不同國家的市場上實行價格歧視成為可能,否則,除去運輸及交易成本,市場間的價格差異可能會通過套利而消除。[2]其次,出口國市場與進口國市場對某一商品需求的彈性系數不同,具體來說,當進口國市場的需求彈性比出口國市場的需求彈性大時(即隨著價格的變化,外國消費者對需求的變化比國內消費者要大),出口商可能會基于適應競爭和戰略考慮而實行價格歧視。再次,出口商在出口國市場占有壟斷地位,這樣它可以在國內市場維持壟斷高價,并以獲取的壟斷利潤來彌補在進口國傾銷而造成的損失。
反傾銷法方案研究論文
摘要:反傾銷法一直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熱點問題,近年來關于反傾銷法的探討已深入到整套制度的合理與否及其發展趨勢。本文從經濟理論出發,論證了絕大多數傾銷行為并非有害行為,而是可接受的商業策略和競爭手段,因此反傾銷法從制度上來說具有反競爭的缺陷。本文接著介紹了“完全取消反傾銷法”、“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和“對反傾銷加以改進”三種方案的觀點,分析了它們的可行性,并得出結論,最現實的途徑是“對反傾銷法加以改進”方案。最后,本文還就我國如何應對反傾銷法的發展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國際經濟法;反傾銷法;改進
反傾銷法自誕生以來就備受經濟學家和法學家的關注,尤其是近年來,隨著反傾銷實踐的大量增加,反傾銷法對國際貿易的影響也日益明顯,因此,理論界對反傾銷法的討論也越來越熱烈越來越深入。以往大多數學者持“傾銷有害論”,認為反傾銷法有助于維護正常的國際貿易秩序,促進國際貿易公平、自由、有序地發展;而現在,越來越多的學者認識到并非所有的傾銷行為都是有害的,恰恰相反,絕大多數傾銷行為只是一種可接受的商業策略,它們反映了激烈的而又屬正常的國際競爭現狀,因此,反傾銷法的實質是保護競爭者,而非競爭;從實施效果來看,它很可能削弱競爭,而非促進競爭;再加上目前貿易保護主義的泛濫,反傾銷法極易淪為各國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從而極大地妨礙國際貿易的正常發展,損害世界福利?;谏鲜鰧Ψ磧A銷法不合理性的認識,學者們提出了種種設想,歸納起來,主要可分為“完全取消反傾銷法”、“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對反傾銷法加以改進”三種方案。本文先通過經濟學的分析和論證來判斷反傾銷法是否具有合理性,然后圍繞這三種方案進行分析,并得出結論,前兩種方案由于種種原因,均不夠現實,在目前的狀況下,大多數國家可以接受的是第三種方案(即對反傾銷法加以改進,納入或融進體現競爭的規則,消除有可能限制競爭的條款,使其盡可能地與競爭原則一致),最后再對中國面臨這場大爭論時應持的立場和態度提出建議。
一、傾銷的性質分析
何為“傾銷”?從經濟學角度來說,它指的是一種價格歧視或差價銷售(pricediscrimination),即在兩個市場上,同一種貨物以兩種不同的價格出售。按照西方國際貿易權威JacobViner對傾銷所下的經典經濟學定義,傾銷即“國家市場之間的價格歧視”。[1]關貿總協定第六條就是循此給傾銷下定義的: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在出口市場上銷售某產品。正常價值是指企業在其國內市場“通常貿易過程中確定的價格”。如果長期(通常為一年)以低于平均總成本(總成本即固定成本與可變成本加上銷售、一般開支及管理成本的總和)的價格銷售大量產品,則不視為通常貿易。如果國內市場的銷售太小以致于不能進行價格比較,第三國市場的最高可比價格或結構價值(出口商預計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潤額、管理、銷售及其他費用)可用來確定正常價值。WTO《反傾銷守則》繼續沿用了關貿總協定中有關傾銷的定義。
國際貿易中傾銷現象的存在必須依賴于一定的條件。首先,國家市場之間相互獨立,相互分隔,由于存在著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等障礙,進口國的企業難以將傾銷的進口產品再運往出口國銷售,從而使得傾銷商在不同國家的市場上實行價格歧視成為可能,否則,除去運輸及交易成本,市場間的價格差異可能會通過套利而消除。[2]其次,出口國市場與進口國市場對某一商品需求的彈性系數不同,具體來說,當進口國市場的需求彈性比出口國市場的需求彈性大時(即隨著價格的變化,外國消費者對需求的變化比國內消費者要大),出口商可能會基于適應競爭和戰略考慮而實行價格歧視。再次,出口商在出口國市場占有壟斷地位,這樣它可以在國內市場維持壟斷高價,并以獲取的壟斷利潤來彌補在進口國傾銷而造成的損失。
經濟法的程序理性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現代程序價值觀的演進中實際暗含了經濟法的社會利益為本位的法律精神,這是中國經濟程序法存在之可能性及其必要性的客觀反映。同時,經濟程序法本身也可以為中國經濟法的存在和成長提供外在支持,這是由現代程序法本身的價值功能目標所決定的。中國經濟法完全可以通過程序理性而使得自身的法精神得以體現。
【摘要題】理論探討……
一、程序理性及經濟法之程序理性
西方有法諺曰:法的生命在于適用。這和經典作家關于審判程序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之論述不謀而合。[1](P126)它們共同揭示的一個事實是,法律首先是人類知識系統中的一種實踐理性,這要求它必須應對實踐的需求,而一切法律制度的價值也莫過于滿足社會需求。顯然,文本的法律和觀念的法律都只有通過實際運行才能達到這一效果。這也揭示出,我們討論任何法律制度的生命力問題時,必須首先將目光投向其實際運作,也就是馬克思所言的審判程序(注:通常所言的法律程序在廣義上并非僅指審判程序,它還應當包括立法、行政等幾種主要類型,但審判程序在其中無疑占據了主導地位,尤其是我們今天在一個歷史的過程中來看法律問題,審判程序無疑是包括立法和執法在內的一切法律制度承前啟后、自我更新的一個中介,即舊有的法律文本需要通過其得以實現,而新的社會要求又可以通過其得以彰顯,從而實現法律的新陳代謝。)。在這一點上,拉德布魯赫的論斷也有異曲同工之處。他曾指出,“如果將法律理解為社會生活的形式,那么作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則是這種形式的形式”,[2](P96)相對于實體而言,形式無疑更具靈活和易變的特性,據此,拉氏認為程序法“如同桅桿頂尖,對船身最輕微的運動也會作出強烈的擺動。在程序法的發展過程中,以極其清晰的對比反襯出社會生活的逐漸變化”。[2](P96)由此不難看出,程序作為法律的外在形式,對于社會實踐的要求具有很強的放大功能,它通過與社會生活的直接接觸,得以將社會生活之要求反饋給法律制度本身,并最終成為新的法律制度和法學理論產生的起點。法律程序的這一放大功能對于我們了解經濟、社會的現實要求,從而準確把握時代的走向和要求也是最便利的分析工具。
經濟法之所以在傳統民商法和其他法域中顯示出獨特的生命特質,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傳統的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域的主要作用是實現已有的利益資源的分配、交易,以及為這種分配和交易提供不受干擾的外部保障,它所體現的是人類利益的存量。一般言之,民商法為主的私法解決分配、交易問題,行政法及憲政制度則為這種交易、分配的順利、獨立進行提供擔保。經濟法作為一種后于民商法產生并與之有深刻淵源的新法域,其著眼點在于如何使人類社會在現有的資源利益之外,盡可能的獲取更多的資源,它更多體現的是一種人類整體利益的增量。正因如此,有學者才指出經濟法必須成為這種在人域之外獲取更多資源的“必須的新秩序方式的一種形式”。[3](P98)從這個角度看,經濟法所著眼的人類整體利益資源增量的獲取,勢必會在現有的立足于民俗(傳統的和現代的)的民商法規則之外去尋求新的手段和方式。很顯然,現行的制度路徑采用國家權力的媒介,這樣便打亂了原有的私法與公法所劃定的權利與權力的界限,私的權利關系被國家以整體利益考慮為由進行再次調整,而傳統的行政權力的擔保作用也一躍具有干預的新內容。這種新的制度格局既是現代社會發展的一種客觀現實,同時也為經濟法提出了一個新的課題,即這種推陳出新的秩序形式所反映的制度體系如何在舊傳統與新取向中獲取自己的合法性的地位(注:這里的合法性的含義無疑是雙重的,一方面在于經濟法所導致對既有的法域進行重新界定的事實而可能招致的來自法律內部的質疑;另一方面在于經濟法對于個體利益的重組可能招致的特殊利益個體或群體的抗拒。)。對此問題,重談存在決定意識,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老調,無疑會在懶惰思想的同時跌進循環論證的陷阱。跳出井底,我們發現還有更為廣闊的天空,法律程序是我們發現的經濟法的又一道風景。
法律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實踐中的作用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是對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為理性選擇的保證;其三是其作為國家與公民個體間聯系紐帶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4](P15-19)從第一方面看,程序作為恣意的限制的實質在于通過對程序參與者的角色定位而明確其權利(權力)義務(職責),使其各司其職又相互牽制,從而減少恣意發生的余地,這實際上是對公民絕對權利和國家絕對權力的一種限制。從第二個方面看,程序通過其固定化的處理流程,將一種對不確定結果的擔憂轉化為一種對確定過程的關注,并以結果的拘束力來鞏固這一選擇的確定性。從第三個方面看,公正化的程序通過其類似過濾性裝置的設置,將公民過去的要求通過法律程序的沉淀和反饋,最終成為未來社會生活場景的一個事實狀況,是現代法制向生活世界滲透的一種成本最小的做法。從最后一個方面看,程序作為交涉過程的制度化,通過對于形成法律決議過程的“反思性整合”,既可以發揮程序的靈活性作用,以解決形式法功能之缺陷,另一方面也通過程序法定,防止和消除因司法和執法者的過度自由化而導致的法律過度開放和確定性消彌的危險。
我國經濟法現代化分析論文
現代化既是理解本世紀中國歷史的主軸,也是下世紀國人孜孜不倦的目標。值此世紀之交,很有必要對中國法制現代化的問題進行研究。我們擬對中國經濟法的現代化予以探討。
一、傳統經濟法向經濟法現代化的嬗變
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法肇端于19世紀末,距今已有百年歷史,大體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從上世紀末至本世紀60年代中葉,我們謂之“傳統經濟法”;從60年開始至今,經濟法的演進則呈現出現代化的發展趨勢。考察各國傳統經濟法的產生,雖然因受該國特殊的政治、經濟、文化等諸因素的影響而有所不同,但大都體現了危機對策法的特色。德國在本世紀初頒行的《卡特爾規章法》、《煤炭經濟法》、《鉀鹽經濟法》實際上是迎合了被第一次世界大戰破壞了的德國經濟的需要,而1929—1933年爆發的世界經濟危機又是導致羅斯福實行新政,頒行經濟法(如1933年的《緊急銀行法》、1938年的《農業調整法》)的最主要原因;而“二戰”以后至60年代中葉各國出臺的各種經濟法,如英國的《塔夫脫——拉特克列夫修正案》,美國的《就業法》,其主旨亦大多在于振興被戰爭破壞了的經濟。由于傳統經濟法大都是各國政府基于嚴峻的經濟現實而采取的對策性方案,因而呈現三個極為明顯的特征:(1)完全理性的假設。完全理性的假設是傳統經濟法法哲學的認識論基礎,所謂完全充分理性假設是指“人類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憑借個人理性,個人足以知道并能根據社會成員的偏好而考慮到建構社會制度所必需的境況的所有細節”?!?〕由于對人類充分理性的崇奉和仰賴,故傳統經濟法認為由一批具備完全理性的人類精英所組成的政府是可以無所不能的,而這無所不能的政府是有能力左右社會發展的過去、現在和未來。(2)全面干預。全面干預是完全理性假設的邏輯延伸。正因為這樣的政府是由一批具備完全理性的社會精英所構成,它便有能力對社會的各種因素予以精確的計算,并對社會發展可能發生的各種變數進行準確預見,從而它便有資格對社會各個層面進行統一的安排或干預,在此種意識的推動下,又適逢凱恩斯在西方世界掀起了以國家干預為主旨的經濟革命。緣于此,傳統經濟法便體現了國家對經濟的全面干預,比如羅斯福新政頒行的經濟法,其涉及領域就非常廣泛,涵蓋了貨幣金融(如《存款保險法》)、工業(如《全國產業復興法》)、農業(如(農業調整法))等社會各個重要的經濟層面。(3)經濟控制權的高度集中。全能政府理念必然導致權力擁有者高人一等的精英意識,即認為唯有社會精英才可以把握時代脈博和市場動向,而其他平民大眾則難以承負發展社會的重任。于是決定社會發展的經濟權力只能依托于建構全能政府的社會精英,從而經濟權力的高度集中便成為傳統經濟法一個重要的表征。這可從近代許多西方國家都對行業協會等自律性組織功能的漠視得以佐證。
盡管傳統經濟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危機對策法,但是我們也不得不肯定傳統經濟法所表現的三個特征在特定情形下具有一定的存在的合理性的。然而當其賴以存在的經濟危機現象業已消除或者已發生變化,而傳統經濟法依然運作如故的話,那么它便難以適應業已變革了的社會。進入60年代后半葉,西方國家經濟相繼發生“滯脹”,即經濟停滯與通貨膨脹的交替并發,由此便宣告了“凱恩斯革命”的終結。凱恩斯主義作為經濟政策的傳統經濟法就很難有效地調控社會經濟了,于是是便導致了由傳統經濟法向現代化經濟法的嬗變。
現代經濟法是在人類對市場與國家干預關系的認知更為深入和全面的基礎上得以發展的,故而是一種較為成熟的經濟法,其特征也集中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有限理性假設。它認為,作為傳統經濟法的認識論前提的完全理性假設是一種“致命的自負”?!?〕實踐證明,人不可能完全洞察并精確計算社會發展的各種變數,因而在現代社會,各國立法者只能以有限理性的假設來建構現代經濟法。所謂“有限理性”包含兩層含義,即“一方面,個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運作的能力方面有著一種邏輯上的局限,這是因為它永遠無法離開它自身而檢視它自身的運作;而另一方面,個人理性在認識社會生活的作用方面也存在著極大的限度,這是因為個人理性乃是一種植根于由行為規則構成的社會結構之中的系統,所以它無法脫離生成和發展它的傳統和社會而達到這樣一種地位”。〔3〕其二,國家的適度干預。承認有限理性假設,便必然認同國家不可能完全替代市場并成為資源配置的主宰性力量。60年代末各國經濟“滯脹”從客觀上反映了國家全面干預給社會引發的各種弊害。亦正因為此,從60年代后半葉開始,各國逐漸修正了既往的全面干預經濟的錯誤做法,從而使現代經濟法出現了體現國家對經濟適度干預的發展趨向。如通過立法“減少或取消航空、鐵路、公共汽車的限制性管理條款、法令,放松對價格的控制,推行國有企業私有化,降低稅收和簡化稅率等”。〔4〕其三,經濟民主。有限理性假設必然包含平等的真諦,精英意識也就因之被現實所摒棄,故而面對日趨復雜的多元社會,充分討論的對話機制就應運而生。于是,使經濟法的執行更富有社會大眾基礎,又成為經濟法現代化發展的又一個重要的價值取向。
在回顧西方國家經濟法嬗變的歷程的時候,我們又不得不把考察視角轉向原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由于原蘇東國家所實行的是一種完全不同于市場經濟的計劃經濟體制,因而這些國家建構在計劃經濟基礎上的經濟法則呈現出與前述西方國家經濟法有所不同的特征:不僅西方國家傳統經濟法所具有的三個重要特征得到了全面反映和進一步強化,而且前蘇聯、東歐國家的經濟法還呈現出以下三個方面的特質:一是把經濟法置于國家法律體系中的核心和主導地位。這可從世界上第一部經濟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經濟法典》對經濟法的定義中得以佐證。根據該法典的規定,國家對在國民經濟實行計劃領導和對社會主義公有財產進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關系,國家在確立社會主義組織的地位和社會主義組織在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關系,社會主義組織之間的協作、支付和信貸關系,均由經濟法典統一調整,從而使經濟法無論是立法實踐還是在理論上,呈現出取代或者排斥民法作用的傾向;二是強調國家計劃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忽視乃至反對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作用。這反映在立法實踐上原蘇東國家均借助經濟法乃至民法賦予了計劃的強制執行效力;三是經濟法的運用具有明顯的人治傾向,經濟法治程度不高。
經濟法的獨立性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以往關于經濟法的紛爭,否定派未能區分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機械地認為經濟關系由民商法調整,而無產生經濟法的必要;肯定派雖然認識到了經濟關系需要干預的社會現實,但卻未能從根本上指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只能泛泛而談一定范圍內的經濟關系需要干預。本文認為經濟法的產生是新的時代條件下法律體系對置經濟于控制之下(包括調整的專業化)和民主程度提高這兩個新任務的回應,是突破了公私法二元結構的社會法域下的部門法。
[關鍵詞]:經濟法獨立性社會法
關于經濟法的獨立性,自經濟法誕生之時起,爭議就從未停止。綜觀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諸多流派及觀點,關于經濟法的獨立性可分成兩派-否定派與肯定派,否定派認為“經濟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一個十分必要的法律學科。因為經濟法沒有統一的調整對象和方法,所以無論是單個的經濟法規或是這些法規的總和,都不能構成獨立的法律部門”,[1]肯定派則是以肯定經濟法有獨立的調整對象為依據,認為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肯定派關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又有“干預說”、“協調說”等多種觀點。但均認為經濟法是調整“一定范圍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但具體到什么樣的經濟關系,各派則各執一詞,尚未統一。
一、調整對象是爭論的焦點以法律所調整的對象(即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作為部門法劃分的依據是有其積極意義的。
從馬克思主義的觀點看,法律的調整對象是社會關系,一國的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歸根到底是由該國社會關系的性質和內容決定的?!胺刹块T劃分屬于法學及思想意識范疇,社會關系由立法者、司法者,也即上層建筑……而塑造出一國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沒有羅馬帝國地中海周邊各民族參與的大規模貿易,引致商品關系特征無扭曲的普遍體現,貫徹平等原則的法律規范和法律關系應運而生,羅馬私法和中世紀的商人法就無從談起”。[2]盡管相同類型的社會關系蘊涵著共通的性質,但其“本身卻并非也不可能天然的表達任何意思”,[3]因此,法律部門的劃分不可能排除主觀因素,它是世人根據社會關系的本質屬性從經世致用的目的出發對其進行加工的結果。法學家、立法者提煉出指導該領域的基本原理和原則,司法者歸納總結出在調整該類型社會關系普遍適用的一般方法,因此而使法律能根據社會現實需要得以便捷高效的創立和運用。但是不管如何,法律部門劃分的客觀基礎在于現實生活中實在的社會關系。社會關系是法律部門劃分的邏輯起點(并不排除用相同的方法調整不同類型的社會關系),探究經濟法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仍然必須從社會關系入手。在經濟法的論戰中,否定派堅持認為,商品經濟孕育了民商法的產生,民商法是調整商品經濟之法,只要現階段的經濟關系仍然是商品經濟關系,那么就應當靠與商品經濟相對應的民商法來調整,而無產生新的法律部門的必要。對此肯定派并沒有從正面予以反駁,只是強調現階段的經濟關系需要權力的干預,強調“商事關系的發展必然存在的是商事主體的復雜性,難以明辨性和交易的多環節性,識別當事人動機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直接機會相對減少,行為的自我把握愈為困難,商事關系所隱含的投機性相應增大,利益損害的不特定性、廣泛性與彌散性擴大,對商事行為與商事關系監控難度越來越大,以往民事關系中的當事人自我監控機制運用與商事關系中愈發顯得局限,因此除當事人的自我監控外,社會與經濟的發展在急切尋求一個某種具有中介力與約束力的社會機構或國家機構來從社會或國家的另一個視角監控社會關系,充當商事關系的保護人……”。[4]這些類似的闡述只是表明了經濟法產生的社會現實需要,可以作為新的法律部門產生的動因解釋之一,但是為何這一法律部門被稱為經濟法,上述闡述并沒有從基本概念上回答“經濟法調整對象是什么”這一關鍵性問題。
二、調整對象應是社會關系而非經濟關系首先,在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中,經濟關系是人們在以生產、分配、交換、消費為基本內容的經濟活動中結成的社會關系。
經濟法的獨立性探討論文
[內容提要]:以往關于經濟法的紛爭,否定派未能區分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機械地認為經濟關系由民商法調整,而無產生經濟法的必要;肯定派雖然認識到了經濟關系需要干預的社會現實,但卻未能從根本上指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只能泛泛而談一定范圍內的經濟關系需要干預。本文認為經濟法的產生是新的時代條件下法律體系對置經濟于控制之下(包括調整的專業化)和民主程度提高這兩個新任務的回應,是突破了公私法二元結構的社會法域下的部門法。
[關鍵詞]:經濟法獨立性社會法
關于經濟法的獨立性,自經濟法誕生之時起,爭議就從未停止。綜觀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諸多流派及觀點,關于經濟法的獨立性可分成兩派-否定派與肯定派,否定派認為“經濟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一個十分必要的法律學科。因為經濟法沒有統一的調整對象和方法,所以無論是單個的經濟法規或是這些法規的總和,都不能構成獨立的法律部門”,[1]肯定派則是以肯定經濟法有獨立的調整對象為依據,認為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隙ㄅ申P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又有“干預說”、“協調說”等多種觀點。但均認為經濟法是調整“一定范圍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但具體到什么樣的經濟關系,各派則各執一詞,尚未統一。
一、調整對象是爭論的焦點以法律所調整的對象(即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作為部門法劃分的依據是有其積極意義的。
從馬克思主義的觀點看,法律的調整對象是社會關系,一國的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歸根到底是由該國社會關系的性質和內容決定的。“法律部門劃分屬于法學及思想意識范疇,社會關系由立法者、司法者,也即上層建筑……而塑造出一國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劃分”,“沒有羅馬帝國地中海周邊各民族參與的大規模貿易,引致商品關系特征無扭曲的普遍體現,貫徹平等原則的法律規范和法律關系應運而生,羅馬私法和中世紀的商人法就無從談起”。[2]盡管相同類型的社會關系蘊涵著共通的性質,但其“本身卻并非也不可能天然的表達任何意思”,[3]因此,法律部門的劃分不可能排除主觀因素,它是世人根據社會關系的本質屬性從經世致用的目的出發對其進行加工的結果。法學家、立法者提煉出指導該領域的基本原理和原則,司法者歸納總結出在調整該類型社會關系普遍適用的一般方法,因此而使法律能根據社會現實需要得以便捷高效的創立和運用。但是不管如何,法律部門劃分的客觀基礎在于現實生活中實在的社會關系。社會關系是法律部門劃分的邏輯起點(并不排除用相同的方法調整不同類型的社會關系),探究經濟法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仍然必須從社會關系入手。在經濟法的論戰中,否定派堅持認為,商品經濟孕育了民商法的產生,民商法是調整商品經濟之法,只要現階段的經濟關系仍然是商品經濟關系,那么就應當靠與商品經濟相對應的民商法來調整,而無產生新的法律部門的必要。對此肯定派并沒有從正面予以反駁,只是強調現階段的經濟關系需要權力的干預,強調“商事關系的發展必然存在的是商事主體的復雜性,難以明辨性和交易的多環節性,識別當事人動機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直接機會相對減少,行為的自我把握愈為困難,商事關系所隱含的投機性相應增大,利益損害的不特定性、廣泛性與彌散性擴大,對商事行為與商事關系監控難度越來越大,以往民事關系中的當事人自我監控機制運用與商事關系中愈發顯得局限,因此除當事人的自我監控外,社會與經濟的發展在急切尋求一個某種具有中介力與約束力的社會機構或國家機構來從社會或國家的另一個視角監控社會關系,充當商事關系的保護人……”。[4]這些類似的闡述只是表明了經濟法產生的社會現實需要,可以作為新的法律部門產生的動因解釋之一,但是為何這一法律部門被稱為經濟法,上述闡述并沒有從基本概念上回答“經濟法調整對象是什么”這一關鍵性問題。
二、調整對象應是社會關系而非經濟關系首先,在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中,經濟關系是人們在以生產、分配、交換、消費為基本內容的經濟活動中結成的社會關系。
經濟法學研究框架分析論文
摘要:我國經濟法學在其發展過程中形成了經濟與法律互動結合框架、經濟法規體系框架、“主體-行為-責任”框架、“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框架、法益主體框架、比較框架、可訴性規范與不可訴性規范相結合框架等較為成熟的研究框架。總結和分析這些研究框架,有助于經濟法學走向成熟。
關鍵字:經濟法學研究框架
所謂研究框架,就是人們在研究活動中形成的比較定型的思維體系,包括切入點的選擇、話語形式的認同、論證步驟和層次的安排等等。它表明一個學科在研究問題時慣于遵循什么理念和邏輯、從什么角度、依據什么要素、按照什么順序來分析問題。它屬于研究范式與方法的范疇,是衡量一個學科的成熟與科學程度的重要標志。法學在其漫長的發展歷程中,已探索出許多研究框架,如以“主體-客體-內容-法律事實”為要素的法律關系研究框架,以“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為要素的主體資格研究框架等等,成功地論證了諸多法律問題。同時,這些研究框架一直處于不斷創新的過程之中。經濟法學作為新興學科應當繼承和發揚傳統法學研究框架,同時還應當產生能對傳統法學提出批評、進行挑戰、突破其給定前提的新型研究框架,以提出和解決傳統法學沒有提出或解決的問題。法學界盡管對經濟法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存在爭議,但對經濟法學作為獨立學科卻無人質疑,主要是由于它已經呈現出不同于傳統法學的諸多研究框架。然而,人們對經濟法學進行回顧和總結時,只重視各種觀點、學說的綜述,對其研究框架卻缺乏必要的關注[1].本文擬從經濟法學文獻中梳理出對傳統法學有所突破的研究框架,以吸引學界同仁投入到研究方法的探索之中。
一、經濟與法律互動結合框架
經濟法學比傳統法學更加重視經濟與法律的關系,并基于這種關系來研究經濟法律問題。這種研究是圍繞經濟現象、經濟學、經濟政策與經濟法的相互關系而展開的。
(一)經濟現象與經濟法的關系。經濟與法律的關系,首先是經濟現象與法律的關系。經濟現象最直觀地反映出對法律的需求,法律的作用和效果也可以從經濟現象中得到最直觀的評價。經濟法學研究應當從觀察和分析經濟現象出發,來探求經濟與法律互動的規律。當前,應當特別重視經濟體制改革、可持續發展、知識經濟、經濟全球化、經濟秩序、經濟波動、金融危機等重大經濟現象與經濟法的關系。如可持續發展作為一種具有跨世代性、整體性、綜合性、協調性、反波動性的發展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國所選擇。這一重大現象給經濟法的立法和實施帶來了全面而深刻的影響。我們應將環境、生態、人力資源等與可持續發展密切相關的問題納入經濟法學研究的視野,從全新角度、更大范圍、更長遠利益來考慮經濟立法的價值取向、決策重點和實施手段、政策后果的評價以及政府行為的作用方式等理論課題。在研究中,應注意到并非所有經濟現象都有必要或可以由法律來規范。能對法律起決定作用、需要由法律來著重規范的經濟現象,是常態而非短暫、定型而非臨時的現象,是由深層原因而表層原因所導致的現象。經濟法學只應研究這些經濟現象,并依據以這類現象為對象的經濟理論和經濟政策提出法律對策。經濟學研究經濟現象,主要是分析其原因和機理,描述其過程和后果;經濟法學研究經濟現象,則主要是針對其利弊、原因和過程進行制度設計并尋求如何將其設計的制度法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