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2: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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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規定研究

摘要:民法總則屬于我國民事法律法規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是處理民事案件的重要依據,具有重要的實用價值及社會價值,因而掌握這一法律法規相關內容也就很有必要性。在民法總則中,十分重要的一項內容就是民事責任規定,在保證這一內容合理完善的基礎上,才能夠更好進行民事責任認定,從而更好追究民事責任,辦理民事案件。

關鍵詞:民法總則;民事責任規定;分析

隨著當前社會民事案件發生率越來越高,對于民事案件處理也就越來越重要,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及意義。在民事案件處理方面,十分重要的一項法律依據就是民法總則,而民法總則中關于民事責任規定屬于基礎內容,同時也是處理民事案件的基礎。本文就民法總則之民事責任規定進行分析,以便為更好處理民事安全提供法律依據及法律支持。

一、民法總則中民事責任規定的必要性

(一)民事責任規定屬于民事法律制度的實際需求。在《民法通則》這一法律法規中,對于民事責任規定這一內容而言,其主要就是對全部民事責任進行大范圍整合,然而這種做法并不一定合理。在《民法通則》完成立法之初,對于民事責任的單獨規定受到廣泛爭論,曾被認為在世界范圍內屬于系統性最強的民事責任立法。然而,通過長期理論研究及實踐探索發現,對于《民法通則》中的民事責任規定而言,其并未獲得成功,未能夠將民事立法客觀規律作為出發點。在我國民事立法不斷發展過程中,很多其它法律中也包含民事責任相關內容,導致《民法通則》中的民事責任規定表現出形式化及流水化發展趨勢。但是,這些情況對于《民法總則》中關于民事責任規定并不會產生影響,同時還能夠為民事責任與債法分離的實現提供更好基礎及支持,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二)民事法律規定體現法律適用性原則。在民法分則各編中,對于民事責任均進行詳細規定,因而在《民法總則》中需要對所有民事責任通用規定給出一般規定,以便在一定程度上使民法總則中有關要求得到滿足。在《民法總則》中,通過對民事責任相關一般性規則進行規定,對于民法分則各編中關于民事責任規則,可起到一定總領作用,可使民法總則對于民事責任規定所具有的適用性特點得以充分體現。同時,民法總則中相關規定應當與民法分則中每個部分相關共通事項規定保持一致,從而保證與我國立法經濟有關基本原則能夠相符合,使相關規定能夠更加具有科學性以及合理性[1-2]。

二、民法總則中民事責任規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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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的憲法責任

本文作者:王洋張祖盛工作單位:廣西師范大學法學院

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處于最高的法律地位。與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種責任比較起來,憲法背后的責任更應該得到重視。否則,理論上探討得再多,憲政也無法落到實處。當然,與其它三種責任相比,憲法責任有著自身的與眾不同之處。

一、憲法責任概述

(一)憲法責任概念理論界一般把法律責任分為民事、刑事、行政和違憲責任四種。其他三種,學術界都有比較系統的研究,而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責任問題并未引起人們應有的重視。那么,何為憲法責任?莫紀宏先生認為:“法律責任首先是一定法律關系主體的責任。憲法責任毫無疑問應當是憲法關系主體依據憲法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1]雖然憲法有著濃厚的政治意味,但其首先是法律責任,就是因違反憲法的規定所應當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憲法責任的構成要件關于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各種民法論著中幾乎一致認為是“四要件”:第一,行為的違法性;第二,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第三,存在著比較明確的損害事實;第四,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先后的因果聯系。從這方面來看,憲法責任與民法責任區別不大,主要由下列要素構成:第一,違憲事實。指主體違反憲法規范、慣例和本國加入的國際公約等情況。只有客觀上出現了違憲的事實,之后才有可能引起憲法責任,也就是說,違憲事實的存在是追究憲法責任的前提條件。第二,損害。指憲政秩序或與憲法相關的利益遭受到了的損失或不利的影響。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損害并不一定非要限定于客觀存在的損害事實,也可以是預期的損害。第三,過錯。指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主觀上存在過錯,損害行為的實施是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第四,存在因果關系。指違憲事實與實際損害之間存在邏輯上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即損害是違憲事實所造成的或將要造成的。

二、憲法責任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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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欺詐民事責任論文

引言

綜觀各國立法例,對證券欺詐的界定多為“在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中發生的內幕交易、內部人短線交易、操縱市場、虛假陳述、欺詐客戶等行為。”且對于證券欺詐及其法律責任的規定無不在各國有關證券立法中占據了重要地位。我國自不例外:一九九九年實施的新《證券法》用了較大篇幅對證券欺詐進行了規定,但我們也不難發現我國目前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相對于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言處于明顯薄弱地位。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以行政責任代替民事責任,在已查處的案件中對當事人違法所得均采取了全部由國家罰沒的辦法而無一例民事賠償。這種以公權處罰代替私權救濟,忽略對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護的現象實質上是對公民合法訴權、財產權的變相剝奪。盧梭有句至理名言“人性的首要關懷是對其自身應有的關懷。”私權是一切權利的來源,關注私權就是關注我們自身。如果對秩序的保護最終不能救濟私權,很難說這樣的法律是完善的,因此對于具有濃郁私法性質的公司法、證券法來說,肯定私法救濟私權才是其應有之主旨。①早在五十年代初,美國第九巡回法院就曾指出“我們想不出有什么會比允許受證券欺詐的出售者或購買者向聯邦法院尋求賠償更能打擊在確立的市場之外的和違反政府規章的交易,更能確定阻止證券交易中的欺詐行為,從而使該法更加合理地完善和有效。”②

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證券欺詐案件給我們帶來的困擾也越來越大,對于證券欺詐民事責任進行詳細的可操作性立法的呼聲日漸強烈,確立完善有關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法律已迫在眉睫。當然我們也要清醒的認識到證券欺詐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詐侵權行為:首先,在證券欺詐中欺詐方是確定的,而受欺詐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其次,在確定證券欺詐民事責任因果關系時也存在著較大的難度:(1)從事證券欺詐行為的人相對于一般公眾投資者來說,往往具有資金或信息上的優勢,且欺詐行為較隱蔽,沒有專門機構的調查,一般公眾投資者甚至不易發覺自己的損失是由人為原因造成的,舉證十分困難。(2)證券價格波動受各種因素影響,即使是專業人士也難斷定欺詐對價格波動的影響以及影響程度。最后,如何確定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賠償金額也是個在立法上和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的問題。③綜觀各國立法,在賠償方面雖然具體規定不一,但基本上遵循著對投資者的損失進行實事求是的賠償、以補償受欺詐方的利益損失為原則,并兼采公平原則的作法。

下面就讓我們著重分析一下各種證券欺詐行為及其民事責任以及我國的相關規定及其不足:

一、內幕交易(Insidertrading)

內幕交易又稱內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證券交易內部信息的人員或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部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其他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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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民事責任論文

目次

一、董事及高級管理者責任保險的法律內涵

二、董事及高級管理者責任保險在中國現階段的效益分析

三、董事及高級管理者責任保險本土化的建設性意見

證券市場自誕生之日起,證券違法行為就如影相隨,揮之不去,就連當今金融證券市場監管體系相當完備的國家也概莫能外。據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聯邦調查局以及該國證券管理部門和有關專家估計,美國每年僅在投資領域發生的詐欺行為就涉及金額在100億到400億美元之間。[1]與美國相比,中國證券市場的資金規模無疑要小很多,但是目前在中國的上市公司當中已經和正在發生的證券違法行為,無論從其涉及金額占整個國內證券市場的比例,還是從其對本國資本市場的破壞性來說,恐怕都要比美國來得嚴重。證券違法行為之所以愈演愈烈,與違法行為的平均機會成本畸低有重要關系。因此,借鑒他國經驗,對證券違法者課以嚴格的民事賠償責任,對受害者給予合理補償,既是維護公平正義、維系公眾信心的要求,更是保證我國證券市場乃至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當務之急。[2]當前,法學界對證券民事賠償責任的性質、構成要件、計算方式的討論正趨熱烈而深入,有關法院已經開始受理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相信在不久的將來,一批上市公司、券商、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和在其中任職的管理者將面臨巨額的民事賠償責任。然而屆時非常可能出現的一個問題是,違法機構已經把從證券市場募集或騙取的資金揮霍殆盡,而機構管理者個人的財力有限,勝訴的投資者手握一紙無從執行的判決書,成為實際上的敗訴方。

如何在維護程序正義的基礎上,完備對證券投資者的實體權利救濟,最終體現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的價值?人們想到了保險。王保樹教授認為,國外的董事責任保險值得引進,即由董事等向保險公司交保險費,待董事賠償責任發生時,除因董事故意行為所致外,由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3]2002年1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頒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9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批準,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保險業反映神速,短短16天后國內第一個“公司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就由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丘博保險集團合作推出,萬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成為該險種的首位被保險人。不久,國信證券紅嶺中路營業部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簽訂“券商責任險”,成為我國首家為客戶投保該類險種的券商。[4]據介紹,今后該營業部的客戶在投資過程中時,如因券商工作人員疏忽或犯罪分子利用偽造、變造的相關單證、身份證件而遭受損失時,都將獲得中保公司的賠付。另據報載,2002年3月25日,湖南部分會計師事務所與人保公司簽定“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協議,約定各參保會計師事務所每年向保險公司交納十萬元以上的保險費,一旦發生因會計師疏忽、過失等造成賠償的事件,保險公司將付出單次最高500萬元,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的賠償金。這一系列事件引來好評如潮,許多人認為責任保險的引入為證券民事賠償提供了“保險”,為保險業拓展了商機。但是同時也有人擔心,由上市公司來為董事責任險投保會導致公司的決策者在權利與義務的關系上不對稱的邏輯結果,這會使資本市場和股份公司本身所應有的財產制衡與利益制衡雙重弱化,成為制約我國企業家市場形成和發展的重要因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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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司法調查及對策

高校體育學科是構成素質教育體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也是大學生全面成長的關鍵。但近年來,校園體育傷害事故頻發,危害學生健康,這一問題也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結合大學生校園傷害案件的情況,對高校體育傷害歸責問題進行調查,從而根據調查結果,明確高校體育傷害產生的主要原因,針對性的提出預防對策,為高校體育持續發揮效用和價值奠定堅實基礎。

1民事責任司法視角下高校體育傷害歸責問題調查

隨著校園傷害事件的頻發,使得高校體育傷害問題被提上一個新的高度。其中典型的高校傷害案例包括:2009年西安電子科技大學一大學生參加游泳考試時溺亡;2010年陜西科技大學一大學生游泳課溺亡;2012年西安交通大學城市學院一名大二學生在體育課上突然暈厥,醫院搶救無效后不治身亡[1]。從相關的案件調查中可以發現,一旦在高校體育課堂上出現傷害事故,則歸責問題也就由此出現。基于民事責任司法視角對高校體育傷害規則問題的調查發現,由于此類案件頻發,學校的管理以及正常教學秩序受到嚴重影響,需要從民法視角找到一個突破點,妥善處理,并做到對于學生的全方位保護。但從本次結合多資料的調查顯示,一旦出現高校體育傷害事故,司法實踐中受害一方會主張醫療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等損害賠償金額數額巨大,超過上百萬的案例并不在少數,一旦責任認定學校方負有主要責任,則會造成教育經費方面出現巨大的損耗。在國外的一項調查數據中發現,校園體育傷害事故占據整個校園傷害事故的30%~40%之間,這一大比例也證明了校園體育傷害事故的頻發性和不可避免性。學校作為體育教學的組織者,應該根據自身在事故產生之后的過錯程度負有相應的責任,根據具體的成因去判斷過錯和責任大小。在這種情況下,校方為了減少體育傷害事故的產生,一定程度上會出現壓縮體育課和抑制體育課的問題,導致體育課的時效性發揮受到影響,不利于學生的健康成長[2]。從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產生特點來看,其主要表現為主體的特殊性、空間的特殊性、法律關系的特殊性以及責任承擔的特殊性四個層面。并且在原因的剖析當中,涉及到的各項因素當中包括教師的訓練方法不當、學校設置安全性較差、第三責任人、受害人過錯、學生特殊體質以及純粹意外事故等等。這些不同的誘因,也使得當前高校體育傷害規則問題具有一定的復雜性特點。下面進行詳細的體育傷害歸責研究。其一,對于學校的責任歸責。在進行體育傷害歸責問題分析之前,需要明確受害者是否成年,區分學校對于物的安全管理和對于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以此來判定學校是否存在過錯。一旦判定學校存在過錯,還需要依據過錯的程度對于原因力的大小進行判定,具體分析所應該承擔的責任。其二,受害人一方的責任歸責。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產生,受害人主要是指高校學生。這就需要結合學生的個人體質情況以及過錯程度進行判定,并考慮到體育運動的高風險性,受害人所需要承擔的責任。其三,關于校外第三方侵權責任歸責。如果校外第三方存在侵權行為,從而造成高校大學生的人身損害,應該由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學校如果未做好學生管理工作則需要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3]。

2民事責任司法視角下高校體育傷害的預防對策

2.1建立全方位的體育教育體系。基于民事責任司法視角下對高校體育傷害歸責展開研究,根本目的是做好責任的認定和劃分。而建立全方位的體育教育體系,則能夠將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最小化,避免傷害事故的產生,防患于未然。一方面,高校體育要從學生的實際情況出發。在進行體育教學之前,應該對學生的身體情況做好調查,全面掌握學生的身體情況,避免進行體育活動中出現運動傷害問題。并適當地引導學生養成良好的鍛煉習慣,自覺、主動地參與到體育鍛煉當中,從而調節好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雙重內容;另一方面,從教職工的角度出發。作為體育教學的引導者,體育教師應該樹立一種全新的教育理念,充分理解安全知識和法律常識,在開展體育教學的過程中應該做好相應的措施,并在整個過程中密切觀察學生的運動情況,避免過度疲勞問題的出現,需要營造良好的校園環境[4]。2.2構建立體化的分層責任體系。構建立體化的分層責任體系,能夠保證對高校體育傷害問題的有效預防,避免責任劃分不明確。其一,校內形成安全治理工作機構。將預防的基本原則全面貫徹與落實到安全管理體系當中,讓學校領導、職能部門、院系、輔導員等多層級簽訂責任書,明確分工,一旦在高校體育課堂出現傷害事故,則需要做好責任認定工作,找準源頭;其二,強化安全工作通報制度。高校作為學生生活和學習的主要場所,應該依據工作的開展情況進行問題上報,充分意識到體育安全問題的重要性,對于安全責任體系有一個相對明確的認知,在開展高校體育教學中以安全為核心,既能夠達到教學要求和目標,也能夠保證安全,避免影響學生成長的因素出現,防微杜漸。2.3完善體育教學基本硬件設施。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預防,需要高校基礎“軟硬件”設施的支撐,從而在根本上杜絕傷害事故的發生,而硬件層面是高校體育開展學生直接接觸的內容,在硬件方面需要做好完善。一方面,做好硬件設施的維護和檢查。有關部分應該加強對于現有體育各項基礎設施的檢查與維護工作,避免由于體育設施的故障而出現運動損傷,并且檢查過程要保證事無巨細,隨時發現、隨時解決。而針對一些老化設備,則需要及時的修復處理,以此來保證基礎體育硬件設施的安全性;另一方面,高校應該加強設備的投入。硬件設施的投入情況需要結合學校的實際情況做好調整,確保硬件設備能夠符合高校學生的體育運動要求,以科學化的比例為前提,并可以充分借助智能監控系統和自動報警系統,來做到安全預防[5]。2.4探索高校體育保險賠償機制。對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產生所出現的賠償問題,可以適當地探索和引入高校體育保險賠償機制,從而發揮出保險的作用,分擔危險、補償損失,這里提到的體育保險主要指的是“人身傷害事故”和“責任事故”,主要險種包括意外傷殘保險、責任保險以及場館場地保險等等,并且要針對高校傷害事故的實際情況確保保險的種類,鼓勵學校、家長以及學生主體積極投保。以這樣的方式,來最大限度減少體育傷害事故產生之后的賠償壓力,合理劃分賠償責任,為高校體育持續發揮效用提供堅實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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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分析論文

一責任保險的觀念

責任保險(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依照責任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按照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單約定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因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為目的,又被稱之為第三人保險(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責任保險(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

責任保險為填補損害的財產保險的一種。損害包括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直接損害或積極損害)、財產利益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間接損害)以及因為承擔賠償責任而發生的不利益(消極損害)。被保險人致他人損害,而對他人所受直接損害或間接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若有財產利益的付出而發生經濟上的不利益(消極損害),其結果是被保險人的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應當有妥當的途徑予以填補。保險制度上所稱“填補損害”,不僅具有填補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所受直接損失的含義,而且具有填補被保險人因為承擔賠償責任而受消極損失的意義。因此,被保險人對他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為保險填補損害的固有內容。“填補損害(indemnity)的含義,不以保護受補償的人免受第三人索賠而發生的損失為限;即使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索賠,它還包括對受補償的一方遭受的直接損失或損害的賠償。”[1]填補損害的保險以其承保的風險類型和保險標的的性質,可以分為二種基本類型:第一人保險(firstpartyinsurance)和第三人保險(thirdpartyinsurance)。

第一人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的人身或財產(利益)為保險標的、以意外事故為承保危險的保險。被保險人利用第一人保險的目的,在于保護其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經濟上的不利后果,該意外事件的發生并不考慮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2]第三人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給付為承保危險的保險。責任保險屬于第三人保險的范疇。第一人保險的保險危險,若其發生必將立即造成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的滅失或減損,以致被保險人將失去利用它們的機會;第三人保險所承保的危險,則是被保險人向其他第三人移轉某種利益或為給付的責任。[3]在這個意義上,第一人保險和第三人保險所承保的危險,有顯著的區別。再者,第一人保險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的財產或利益,該財產或利益因意外事故的發生而受到直接的損失;第三人保險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給付賠償而受利益的消極損失,該損失并不因意外事故的發生而直接發生。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限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承擔的責任(liabilitytothirdpersonsorparties),被保險人因有責任保險,可免受承擔責任而發生財產上的損失。在這一點上,責任保險與以被保險人自身發生的損害為保障范圍的意外保險不同。[4]英國的布魯斯法官(BruceJ.)在有關雇主責任保險的判例中認為,保險人給付保險單約定的保險金額之基礎,是被保險人對其雇員的死亡或所受人身傷害負有責任;被保險人的雇員死亡或所受的人身傷害若因自然原因(naturalcauses)所致,不發生保險單約定的保險給付,除非雇員的死亡或所所受人身傷害因可歸責于被保險人的原因所致,被保險人并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保險單約定的保險給付,不是對于被保險人的雇員的死亡或人身傷害的賠償,而是對被保險人因索賠而承擔賠償責任的填補;保險給付的發生應當滿足兩個條件:其一,雇員死亡或受到人身傷害;其二,被保險人對雇員的死亡或人身傷害應當承擔賠償的責任。[5]

責任保險作為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害之第三人保險,不得將其填補損害的功能作絕對的理解:被保險人在實際賠償受害人前無損害發生,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早期的責任保險,確實以填補被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賠償金所發生的實際損失為目的。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和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責任保險開始擴大其承保范圍,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其受雇人視同被保險人予以承保,將受害人列為第三受益人,責任保險逐步確立起保護受害人的立場,責任保險所填補的損害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而非因賠償責任的承擔所受到的損失。

二責任保險的存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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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案件的民事責任之探析

隨著廣大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因醫療事故導致的訴訟案件越來越多,這里面既有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問題,也有危重疑難病型和醫療設備技術等問題。

病員的死亡,無休的紛爭,持久的訴訟,醫患糾紛已經引起了人們的十分關注,并不斷成為新聞媒體和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那么,作為審判人員如何正確把握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就顯得十分必要。為此,筆者結合審判實踐,談一些粗淺的看法,以供同仁參考。

一、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及歸責原則

由于醫療活動本身的特殊性,國內外民法立法、判例與學說對醫療事故民事責任性質,眾說紛紜。有觀點認為,醫療關系是一種非典型的契約關系,患者有權要求醫療機構按照醫療科學和行業慣例、規定的要求,合理、謹慎地對患者診斷、治療、護理,醫療機構有向患者索取相應的醫療費用的權利,故患者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互為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構成合同關系,醫療機構因過失未適當履行其合同義務,就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有觀點則認為,醫療機構的過失行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這一絕對權利,給患者造成一定損失,醫療事故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也有觀點認為,醫療事故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受害人可選擇主張權利,既可根據侵權法請求賠償,又可以根據合同法請求賠償。筆者認為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性質應認定為侵權責任,理由如下: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強調了“過失”在構成醫療事故中的重要性,而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侵權行為法中的最基本的歸責原則,但是我國合同法的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⑵《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于醫療事故賠償項目的規定中有精神損害賠償,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都不承認違約責任中有精神損害賠償,但卻承認侵權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因此,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性質應為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

二、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從中可看出,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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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中的民事責任構成要素論文

摘要: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這是2002年4月14日國務院,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這種界定,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都屬于醫療事故。

一、醫療事故的性質

醫療關系的本來性質,是一種非典型的契約關系,是指醫院與患者之間就患者疾患的診察、治療、護理等醫療活動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關系,一般稱之為醫療服務合同。患者到醫院掛號,表示該醫療服務合同已經成立,在醫院和患者之間產生相對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就醫院方面而言,其權利主要為接受患者的報酬;其義務,一是須以治療為目的進行醫療活動,二是在實施醫療行為之前履行說明的義務,三是醫療過程中遵守醫療規章制度,嚴格醫療程序,保障醫療后果。

按照醫療服務合同的要求,如果醫院一方在醫療過程中,因醫護人員的過失,造成責任事故、技術事故或者醫療差錯,損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如果從過失醫療行為侵害公民健康權、生命權的角度看,醫療事故無疑又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醫療機構的過失醫療行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預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構成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從理論上講,在醫療事故糾紛中,患者既可以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服務合同規定的義務為由要求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醫療機構侵害其人身、財產權利為由來追究醫療機構的侵權責任。

就實際情況而言,醫療事故按照侵權責任處理對受害人的保護更為有利,因而應當選擇侵權責任確定醫療事故責任的性質,且在現實中和理論上也是這樣做的。這樣選擇,更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避免患者不清楚醫療關系的合同性質而不敢索賠的后果,同時,也可以使醫療機構不能借口合同有約定而拒絕對醫療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賠償。

二、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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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內涵探析論文

摘要:自然人民事責任人能力作為民法中的基礎性概念,理論界以此并沒有達成共識目前的研究多從比較法的角度進行界定,難說妥當本文認為應從中國實在法出發,將民事責任能力限定為當事人的一種法律地位或法律資格。

關鍵詞:民事責任能力概念分析法律責任

從范疇類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應屬于主體論范疇。但主體論范疇是對法律世界的實踐豐_體和價值主體及其相互關系的認識和概括,既反映誰在從事法律活動,又說明誰是法律調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體論范疇。這種落差絕非無意義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筆者認為,對這種差別的追根問底,也許可以找到自然人責任能力問題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各種定義與評析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各種定義

目前,我國民法理論界遠沒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達成共識。學者們’般將《民法通則》133條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法源性規定,在解釋該條規定的基礎上形成多種不同的學術觀點,根據側重點不同和出現時間先后,町分為:(1)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2)侵權行為能力說和不法行為能力說:(3)權利能力涵蓋說;(4)客觀能力說;(5)獨立責任資格說。此外,還有意思能力說、識別能力說兩種觀點,但學者己對此達成共識,認為它們是認定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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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民事責任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環境保護中的法律責任,是指違反環境保護法,破壞或者污染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環境保護法中的民事責任,包括破壞環境者的民事責任和污染環境者的民事責任兩類,它們雖同于環境保護法中的民事責任,但是,在承擔責任的條件、原則、形式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著很大的差別,又與一般民事責任大致相同。環境民事責任,是作為行為人違反民事法律規范,實施的環境不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環境民事責任的完善情況如何直接關系著環境法中法律責任體系的完善程度,也是反映環境法內容和目的的實現程度以及環境權益的受保護程度。同時,環境民事責任作為對于受到不法侵害的民事主體給予物質救濟的一種環境法律責任,對于制裁環境不法行為,保護國家和公眾的環境資源權益,保障環境法中法定義務的內容和意旨得到實現有著重要作用。本文通過對環境民事責任的基本內容作一概括性介紹,希望其能對大家了解和認識環境民事責任有所裨益。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定義、特征和作用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定義和特征

環境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違反環境法定義務實施環境不法行為致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責任的一種,也是侵權民事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它又與普通的民事責任有許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民事責任主體的多樣性。依我國現行環境法的規定,一切排污單位和個人系屬機關、部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合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亦或居民,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排污行為并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行為人均應依法承擔環境民事責任。

2、環境不法行為的多樣性。需要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環境不法行為具有多種表現形式和途徑。環境不法行為既可以在生產過程中產生,也可在生活過程中產生。同時,環境不法行為還可以水、大氣、噪聲,固體廢棄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種污染形式通過環境介質進而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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