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齡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9 18:3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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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事責任年齡分析

[摘要]我國多數犯罪的青少年仍集中在16周歲以上,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占比很小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我國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規定為14周歲是偏高的。引用歐美國家中的“惡意補足原則”來彌補一刀切的刑事責任年齡存在的弊端并不合理:其一,該原則下檢察機關的取證證明標準不明確,易導致司法適用的隨意性;其二,該原則的適用是在“國家監護”的大背景之下實行的,不符合我國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仍以家庭為主的社會背景;其三,該原則的落實需要多種刑法替代措施與之配合,而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仍以監禁刑處罰為主,少年司法制度亦不夠完善。因此,單純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或者借鑒歐美國家“惡意補足原則”來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不符合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與司法現狀。刑事責任年齡作為一種法律擬制,擔負著法律穩定性、確定性以及刑法適用謙抑性的重任,必須符合本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中“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以及國際社會中所倡導的刑罰輕緩化、去犯罪化的發展趨勢。因此,不宜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應走綜合治理路徑。

[關鍵詞]刑事責任年齡;未成年人犯罪;惡意補足原則

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歷來是法律乃至整個社會所重點保護的對象,我國刑法特意規定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但近年來,小于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頻出,且犯罪手段殘暴,犯罪后果嚴重。加之網絡的傳播與發酵,很多人對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開始持警惕態度,并且呼吁有必要降低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或者借鑒國外的處理辦法,對我國的刑事責任年齡做出一定的補充規定,以處罰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上述觀點看似頗有緊迫性,但是仔細分析后發現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調整仍應當持謹慎態度。下文將通過詳細分析刑事責任年齡的性質、立法者規定刑事責任年齡所有考慮的問題以及刑事責任年齡的作用,并且結合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特別是校園暴力的實際情況來理性分析是否需要對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年齡進行相應的調整。

一、刑事責任年齡的法理分析

刑事責任年齡的本質其實是立法者對刑法中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做出的一種法律擬制。從立法技術來看,它是一種制度上的虛擬,是立法者特意地將不同事物等同視之的立法技術[1];即立法者設定一個年齡,將符合該年齡的群體在法律上等同視之。這是一門凸顯司法效率的法律技術。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來說,立法者意在方便司法實踐,以14周歲作為未成年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界限。由此可見法律利用數字的精確性很好的彌補了語言的模糊性,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的統一性。但是數字的精確性也難以擺脫一些法律爭議問題:第一,谷堆悖論。比如,一個只差一天就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與一個剛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責任能力上雖無實質差別,但實施相同的違法行為有可能承當不同的刑法上的責任。這種不公平的現象便是法律中的數字在語言學上可能面臨的“谷堆悖論”[2]。由此可知,法律利用數字的精確性來界定刑事責任年齡事實上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法律的語言總會遭遇這樣或那樣的悖論,由此即產生了容忍原則,即“通過容忍客體的細微變化保證了推理的有效性,但是仍然無法避免結論的謬誤。”[3]由此可知,年齡界限的確定雖然會產生不公平的現象和謬誤,但是這是年齡立法技術的局限所在,制度總是優劣并存的,我們在接受年齡立法制度帶來的高效率和準確性的同時必須容忍年齡立法技術本身的缺陷。對主張應調整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觀點之評析目前,學界主要有兩種主張:第一種主要以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為理由,主張應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另一種是主張借鑒歐美國家的“惡意補足原則”,對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證明其犯罪是具有“惡意”,便可以予以刑罰處罰。下文將詳細對上述觀點進行分析。(一)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實務界與理論界有些人主張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應當降低1到2歲[4]。持上述觀點的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認為我國刑法中將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規定為14周歲的本來就過高,而現在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齡化趨勢;第二,隨著社會的發展,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成熟都較早,已經能理智的辨別和控制自己的行為;第三,對未成年犯予以相應的刑罰處罰可以慰藉受害人及其親屬。上述觀點雖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仍有不妥之處。第一,雖然我國確實存在犯罪低齡化的問題,但是根據司法實踐中的現狀來看,大多數犯罪的青少年仍集中在16周歲以上,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雖然有實施犯罪的,但是所占的比例很小[5]。另外,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我國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規定為14周歲本來就是偏高的。關于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規定各國不同,雖然有些國家將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設定的較低,但將刑事責任年齡下限設定為14周歲以上國家亦有很多,例如澳大利亞、保加利亞、德國、意大利、羅馬尼亞等國均規定為14歲,北歐國家規定為15歲,西班牙規定為16歲,比利時和盧森堡規定為18歲。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我國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規定偏低。第二,雖然現今社會的物質生活愈發充實著實讓未成年人的身體素質提高不少,很多未成年人因身體發育較以往更早。但是并不代表未成年人的心智成長也一樣較早成熟,心理的成長需要一定的時間和生活經歷,現在的孩子盡管生理發育提前,但心理發育卻并未能同步提前[6]。尤其是我國社會的發展現處于轉型期,很多經濟不發達地區的人們為了賺錢不得不背井離鄉,留守兒童因為缺乏父母的陪伴和引導,心理發育遲緩,缺乏辨別是非的能力和自控力,因此誤入歧途,觸犯法律。也恰恰是這些貧困地區,校園欺凌的現象更多且難以解決。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并不是一帆風順的,在初步建立自尊心、對世界產生更多認識的同時難免會與周圍的同學產生沖突,有學者甚至認為在少年發生罪錯時,特別是輕微的犯錯行為,應當盡量不予處置和干預,這才是減少其繼續犯錯并且成年后不再犯罪的最好的方法[7]。第三,對受害人家屬予以慰藉的方式多樣,不一定只能通過給予施暴者刑罰處罰來實現,可通過賠償、獲得諒解等其他途徑來實現。受害者與其家屬更想看到的其實是真心實意的道歉和悔悟而非將未成年人送入冰冷的監獄。未成年人是社會的“反射鏡”,社會如何對待他,等他長大的明天,他將會如何對待這個社會。因此,對未成年人的觸法刑法予以從寬處理是建立“有溫度”“寬容”“健康”的社會的最好的辦法。(二)以“惡意補足原則”為補充實現個案正義。即對于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少年犯,如檢察官有證據證明該少年犯實施犯罪行為時其主觀上是“惡意”,即使該少年犯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也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對其施予刑罰。然而對未成年人“惡意”的證明需事先考察許多相關因素并謹慎判斷,例如需要收集未成年人的品行特征,成長環境,教育經歷,犯罪過程中的各種變現等因素來衡量該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辨別是非善惡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假如未成年人具有辨別是非的能力并且希望和放任自己的行為造成的結果,則可以認定該未成年人具有“惡意”[8]。僅表面上看上述學者的觀點確實存在巧妙之處,但是經研究發現上述觀點忽略了我國的司法現狀。第一,該原則中關于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取證問題至今沒有明確的標準,這就是該原則的問題之所在。對未成年人“惡意”的證明沒有一定的標準,很容易導致司法適用的隨意性。雖然該規則在美國適用的時間比較長,但是美國的很多州仍未能在此問題上達到一致的標準,因事關個人的成長經歷、個性特征的判斷需要長期的考察和分析,帶有很大的主觀性并且需要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支持。因此,引用“惡意不足原則”縱然可以在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減少個案裁判中的不公正現象,但是由于“惡意”的證明標準難以統一,容易導致司法的隨意性,顯然不符合目前中國司法統一的法治環境。該文章忽視了歐美國家司法系統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歐美國家對未成年人的觸法行為處罰范圍比較嚴格,主要是因為其國家有承擔監護職責的觀念,美國一個7歲兒童將自己的玩伴殺害,但是法院卻拒絕了律師以未成年人年齡太小而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理由是考慮到此項辯護理由如若成功則會剝奪新形成的未成年人法庭的對不良兒童提供必須性治療的能力[9],由此可以看出美國社會對未成年人持“國家監護原則”,即監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不僅是其父母的責任,同時也是整個國家的責任。因此,美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偏重是為了實現國家監護的職責,而不是單純的懲罰目的。反觀中國的社會現狀則是將主要的監護職責交給父母來承擔,國家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意識不強,對未成年人的社會保護措施并不完善。因此,我國的現有司法情狀并不適合適用該原則。主張引進歐美國家“惡意補足原則”的觀點忽視了對歐美國家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矯治措施發展現狀的研究。事實上,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僅僅是歐美國家矯正未成年人觸法行為的一個開始,重要的是將未成年人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之后該如何矯治。針對未成年犯的矯治制度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制度保障。美國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保護主義刑罰觀和個別化處遇的基礎之上,已經有100多年的歷史,主張應以維護“未成年人最大的利益”為原則來給予有效的環境調整及矯治處遇,不能將適用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同步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每個兒童的本身,各有其基本權利與特權,但依據其環境和人格的差異,又有其不同的人格需要。美國少年法院的建立便提供了專門服務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團隊和平臺;另外,鑒于適用監禁刑來矯正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弊端較大,美國少年司法制度旨在減少適用監禁刑,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行為習性等制定對未成年人最有利的矯治措施即可。因此百余年來即使美國的刑事政策有“從嚴”的整體趨勢,但是關于未成年人的刑罰替代措施的發展與完善是不斷進步的;審前分流的程序和不同種類的刑罰替代措施從不同方面挽救未成年人遠離犯罪邊緣。例如建立少年庇護所,將少年犯與成年犯隔離開來減少交叉感染的可能;為犯有重罪和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制定了專屬的矯正措施;值得一提的是,美國關于未成年犯的管護制度,它是美國司法系統矯正未成年人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美國的未成年犯有一半被處以觀察保護,借助家庭的力量監督未成年人;其他以家庭和學校為基礎的干預措施等等也為挽救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很大的助力[10]。反觀我國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以刑罰矯治措施為主,并沒有同歐美國家類似的、針對未成年犯的各式非監禁刑矯正措施。目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顯然還不完善,還不能完全勝任為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之后的續矯治工作,此時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存在很大的風險。

二、維持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合理性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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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年齡對語言習得的影響

第二語言習得是指“在自然的或指導的情況下通過有意識學習或無意識吸收掌握母語以外的一門語言的過程”(埃利斯,1985)。在這里所涉及到的,主要是在教學情境下的第二語言習得。近年來,人們對第二語言的學習日益重視。年齡對第二語言習得的影響,是二語習得領域的焦點話題之一。也可以說,年齡是影響第二語言習得的最明顯、最直接的非智力因素之一。

在實際生活中可以看到,學習第二語言呈現低齡化趨勢,在我國,有些地方從幼兒園開始學習第二語言(多數為英語),對于那些連母語都不能完全掌握的孩子而言,過早學習第二語言真的有利于語言發展嗎?人們普遍認為,兒童比成人更擅長學習第二語言。對此,學者們進行了很多研究。

1關鍵期假說

在這個領域,影響最大的研究是倫尼伯格所提出的“關鍵期假說”(CriticalPeriodHypothesis)。關鍵期假說認為兒童習得語言更有優勢是由于生理因素,他認為人的大腦在兩歲至青春期(10-12歲)之前是習得語言的關鍵期。過了關鍵期的學習者不會像在關鍵期內的學習者一樣成功,而且很容易產生外國腔。這是因為,青春期以前,大腦的兩個半球都參與了語言學習,大腦可塑性較強,語言習得較快,也較為成功;而在青春期后,大腦發生了側化,逐漸失去可塑性,語言學習也就越來越困難。

2關鍵期的相關研究

關鍵期這一假說,是針對母語習得提出的,并且已經得到了廣泛的認可。但是對于關鍵期在二語習得中的作用,學者們看法不一。反對關鍵期假說的學者提出非生物基礎的解釋,認為語言輸入和認知發展等社會心理因素是導致習得水平出現差異的主要決定因素。贊成關鍵期理論的學者則以實證研究為依據,堅信關鍵期假設在相當一段時間內不可能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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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離休、退休年齡

∴干部離休年齡的具體規定是什么?

∴可以延長離退休年齡的高級專家是指哪些人?對這些高級專家的離退休年齡有何具體規定?

∴可以延長離退休年齡的高級專家是否應免去其行政職務?

∴哪些骨干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延長退休年齡?在延長其退休年齡后是否應免去行政領導職務?

∴延長部分骨干專業技術人員退休年齡條件中的“確因工作需要”,“身體能夠堅持正常工作”,一般是指哪幾種情況?

∴延長部分骨干專業技術人員退休年齡審批手續怎樣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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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延遲退休年齡的深究

摘要:當前,中國人口老齡化問題越來越突出,“養老金虧空”也愈演愈烈,于是,人們普遍認為適當延長退休年齡,可以緩解人口老齡化,增加勞動力供給,減輕養老保險基金支出。但是,嚴峻的就業形勢等卻是不爭的事實。對于是否延遲退休,本文主要內容分為兩部分:反對目前階段延遲退休的原因分析以及鑒于“延遲退休為必然之勢”,目前可以針對此問題做出的努力。

關鍵詞:延遲退休就業養老制度契約精神

一、引言

多少歲退休最合適?在2008年年底,媒體就“延遲退休”一直議論紛紛,且當時傳出消息“相關部門正在醞釀條件成熟時延遲法定退休年齡,時值2011年,也未有任何措施動態,一時間,相關的調查、討論盛行,支持與反對的聲音均大量存在。人保部相關人士表示:關于目前我國是否延長退休年齡仍在“研究”階段。

二、反對目前延遲退休原因分析

1.對于就業方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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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老年消費年齡維度研究

摘要:從感覺、視覺、興趣和行為等4個側面,對中國老年人進行感知年齡維度屬性的本土化檢驗發現,感知年齡與實足年齡之間差異為4歲,中西方有著較大差異。感知年齡反映文化和社會規范意涵,相對于實足年齡更適于預測老年人的消費行為。

關鍵詞:老年消費行為;感知年齡;實足年齡;比較研究

一、引言

在消費者行為研究中,實足年齡(chronologricalage)是一個常用的概念。它是一種易于測量的,客觀而普遍的屬性。盡管實足年齡對消費者行為具有重大影響,但將其應用于與年齡相關的研究時,它并不是一個可靠的變量。按照Schiffman&Sherman的說法,“年齡更多的揭示的是一個人的精神狀態,而不是身體狀態(如實足年齡等)。”有研究顯示,人們常常會有一個自我感覺的年齡,而不是那個基于生物鐘時點的實足年齡。人們常常感覺比自己的實足年齡要輕或老,這種自我感知的年齡(而不是實足年齡)似乎會影響人們的日常行為。因此,如果不具有某種特定的社會意涵的話,實足年齡將毫無意義。由此催生了尋求廣義的年齡概念的建議,其他與年齡相關的概念應運而生。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正是實足年齡自身的缺陷,迫使Barak&Schiffman提出了一個非實足年齡的測量方法:感知年齡(cognitiveage)。

本研究借助西方成熟的測量量表對中國老年消費者感知年齡維度屬性的內涵特征進行了跨文化的本土化檢驗,繼而基于感知年齡與人口統計變量、創新產品采納興趣的相關性分析,提出了針對老年消費市場的營銷啟示與建議。

二、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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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人口年齡結構對消費的影響

[提要]消費問題從來都是經濟研究的重要內容,研究消費的理論也很完善。本文通過對消費理論進行梳理分析,從兩方面分析人口年齡結構對消費的影響。第一個是通過理論解釋人口年齡結構對消費所產生的直接影響;第二個是通過經濟運行規律解釋人口年齡結構對總消費產生的間接影響。

關鍵詞:生命周期;年齡結構;消費

一、引言

一個國家的消費水平及能力的大小對于一個國家經濟的發展來說至關重要,對于大多數發達國家來說,其整體消費水平及能力都處在一個較高的水平之上,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經濟增長速度一直都維持在較高的水平之上,但在經濟不斷發展的同時也面臨著很多問題,其中一個主要的問題就是經濟結構不合理的問題,經濟結構不合理主要體現在我國的居民消費率一直都處在一個較低的水平,不僅同主要發達國家如美國、德國、日本等存在較大差距,就算與同是發展中國家的巴西、印度也存在著不少差距。所以消費問題仍然值得關注,與此同時,我國從2000年開始就已經進入了老齡化社會,根據消費理論,社會人口年齡結構變化必然會對社會總消費產生影響,本文在此背景之下,從兩方面簡單分析了人口年齡結構對消費的影響。

二、人口年齡結構對消費影響的直接概述

消費既是微觀概念也是宏觀概念。絕大多數消費理論都是從微觀個體的角度來解釋消費行為的,生命周期消費理論假定消費者追求的是一生的消費效用最大化,所以涉及到生命的不同階段,可以作為作為最早涉及到人口年齡的消費理論。生命周期消費理論認為,消費者尋求的是在整個生命周期的效用最大化,它假定在整個生命周期的過程中,消費者在中青年的時期開始工作并取得收入并將收入的一部分作為儲蓄,老年時期沒有收入并且在生命結束時儲蓄全部花光。根據消費者尋求整個生命周期中尋求效用最大化的結論,可以得出處在不同年齡階段的個體,其邊際消費傾向不會趨于一致,對于整個社會來說,社會的人口年齡結構直接會影響的整個社會的總消費。一般來說,如果整個社會中,青年和老年人數越來越多,整個社會的消費意愿就會越來越強烈,總消費就會提高,儲蓄率相對就會變低,如果整個社會中的中年人數越來越多,那么整個社會的消費能力就會相對較弱,儲蓄率相對就會提高。雖然生命周期理論具有微觀基礎,但是這個微觀基礎卻并不牢固。因為它建立在諸多的假定基礎之上,并不能完全解釋現實情形。上述理論表明,人口年齡結構對居民消費率確實會產生影響,但是影響的方向卻并不相同,所以,人口年齡結構變化究竟是增加消費還是減少消費理論上并沒有給出確定的答案,需要繼續從理論和實證的角度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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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最高任職年齡意見

為進一步加強區級機關干部隊伍建設,推進干部隊伍年輕化進程,形成科學合理的年齡結構,現就區級機關局級和科(股)級干部最高任職年齡提出如下意見:

一、局級領導干部最高任職年齡

1、區級機關黨政、群團部門和法檢兩院的局級領導干部,最高任職年齡為:男滿56周歲、女滿51周歲。達到最高任職年齡后即改任同級非領導職務。因工作需要且具備條件的也可轉任或提前轉任區人大、政協同級職務。

2、區人大、政協機關的局級領導干部和各派負責人不受上述最高任職年齡的限制。

3、區委、區人大、區政府、區政協換屆時,按換屆工作的規定明確有關年齡界限。

二、科(股)級干部最高任職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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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功能綜述

本文作者:熊立榮工作單位:湖南公安專科學校

刑事貴任年齡制度是指一國刑事法律規范所確立的、與刑事貴任年齡密切相關的一系列實體規定和程序規定的總和。它不但與刑事責任直接聯系,而且也間接關乎刑罰的適用乃至訴訟程序的適用,是一國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其功能的發揮程度直接關系到一國人權保障與社會防衛的程度。因此弄清刑事責任年齡制度所具有的功能是如何科學構建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必然需求。然而學界對其功能鮮有研究,不客氣地說,至今學界對其功能的認識尚停留在一種模糊的、自發的狀態,故筆者擬在此就此間題作一簡論以拋磚引玉。

一、刑事資任年齡制度功能的宏觀考察

何謂功能?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發揮的有利的作用、效能。’111咧事責任年齡制度的功能就是指刑事貴任年齡制度在其適用的過程中所能產生的影響和發揮的作用。任何一項制度設計,都源于人類社會的某種需要,因此,它必須要具有滿足人類這種需要的作用,即機能或功能,否則,便會失去生命力乃至逐漸消亡。刑事責任年齡制度亦是人類社會選擇的結果,是人類社會為滿足自身賴以存在和發展的良好秩序的需要而設定的制度,因此,它也必須要具有能維護和促進這種良好秩序的功能。那么,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功能是什么?從宏觀上看,作為刑法制度的一部分,刑事責任年齡制度應該具有與刑法制度一致的功能。關于刑法制度的機能或者說刑法的功能,理論界較為一致的觀點認為刑法主要具有保護功能。日本刑法學者木村龜二旗幟鮮明地指出:刑法天生地具有社會保護功能。因為刑法是基于國家維護其所建立的社會秩序的意志制定的,并根據國家的意志專門選擇了那些有必要用刑罰制裁加以保護的利益尸2膽是,正如近來某些學者所說,“刑法不只是用來對付‘有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且是用來馴服‘利維坦’的。’,P1因為,一個國家對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沒有刑事法律也并不妨礙國家對犯罪的有效鎮壓與打擊,并且,沒有立法的犯罪打擊可能更加及時、有效、靈活與便利。間因此,刑法又具有保障人權的機能,即保護“犯罪人”的權利的功能: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及犯罪的人不受法外追究。從這一意義上說,刑法又是“犯罪人的大憲章”。與之相一致,刑事貴任年齡制度也具有社會保護功能和人權保護功能。但是,筆者認為,與整體觀念上的刑法制度相比較,刑事貴任年齡制度在保護公民個人的權利方面無疑更具有積極性,在一定意義上,刑事貴任年齡制度是內設于刑法制度之中而對刑法制度(對公民權利)的攻擊性予以抗制的因索,是刑法收斂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其功能和整體觀念上的刑法制度略有不同,即整體的刑法制度強調的是其社會保護功能,而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突出的則是人權保護機能。概而言之,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具有“充分保護人權,適度保護社會”的雙保護功能;具體來說,它具有出罪功能、刑罰合理化功能、程序個別化功能、違法阻卻功能及指引功能和懲罰功能等,其中,前四個方面體現了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人權保護功能,后兩個方面則是其社會保護功能的體現。

二、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具體功能

(一)出罪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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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干部離休退休的年齡規定

黨和國家現行政策規定,干部的離休退休年齡為:中央、國家機關部長、副部長,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書記、省政府省長、副省長,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和法院、檢察院主要負責人,正職一般不超過65周歲,副職一般不超過60周歲;擔任廳局長一級的干部,一般不超過60周歲;其他干部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身體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經批準可提前離休退休。確因工作需要,身體又能堅持正常工作的,經任免機關批準,可適當推遲離休退休。依據法律和有關規定經選舉任職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正副主任、委員,政協正副主席、常委,在任屆末滿時達到離休退休年齡,一般可待任屆期滿后,再按有關規定辦理離休退休手續。

高級專家的離休退休年齡,一般應按國家統一規定執行。對少數高級專家,確因工作需要,身體能夠堅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經下述機關批準,離休退休年齡可以適當延長:副教授、副研究員及相當這一級職稱的高級專家,經所在單位報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批準,最長不超過65周歲;教授、研究員及相當這一職稱的高級專家,經所在單位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國家機關的部委批準,最長不超過70周歲;曾任全國人大常委、全國政協常委以及各派領導職務的高級專家和學術上造詣很深、在國內外享有很高聲譽、對我國社會主義建設有特殊貢獻的高級專家,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暫緩離休退休,繼續從事研究和著述工作。延長離休退休年齡的高級專家中,擔任行政領導職務和管理職務的,應當免去其所擔任的領導職務或管理職務,以使他們集中精力繼續從事專業技術或文化藝術工作。特殊情況經任免機關批準的除外。

專業技術人員中,1990年以前對在教育、衛生、科學技術部門工作的講師、主治醫師、工程師、農藝師、助理研究員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含中等師范學校)和高中畢業學歷或經嚴格考核取得同等學歷的,教學經驗豐富的中、小學教師中,確因工作需要,身體能夠堅持正常工作,有較強的業務能力,本人又愿意繼續工作的,經所在單位報請縣級以上主管機關嚴格審查批準,可將他們的離休退休年齡延長1-5年。延長后的離休退休年齡,女同志最長不超過60周歲,男同志最長不超過65周歲。延長離休退休年齡的人員中,擔任行政領導職務或管理職務的,一般應免去其擔任的行政領導職務或管理職務,使他們集中精力繼續從事專業工作。

女干部除執行上述有關規定外,一般應55歲離休退休。在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群眾團體工作的縣(處)級女干部,凡能堅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離休退休年齡可到60周歲。

上述人員中,在有關規定作出前已經辦理了離休退休手續的,不再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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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語學習中年齡因素論文

摘要:在外語學習中,年齡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眾多國際著名的語言學家都對年齡和學習效果之間的關系提出了各種假設,一些假設已在實踐中得到證實。本文通過對這些假設進行比較,提出在重視外語學習的同時,也不能忽視母語教育的觀點。

關鍵詞:英語學習年齡因素腦神經發育生物學關鍵期

俗話說:“活到老,學到老”。但在語言學習上,未必人人都會認可這句話。常常聽到有人抱怨說,隨著年齡的增長,記憶力越來越差,想要記住幾個英語單詞比登天還難,更不用說學好這門語言了。而孩子就不同了,到一個新地方沒幾天,就能學上一口地道的方言。因此,為了讓他們的孩子免受年齡對英語學習的干擾,不少家長早早就開始為他們的孩子張羅學習英語的事情。然而,也有人認為年齡并不是英語學習中的決定因素,語言環境才是學好英語的關鍵。

事實上,學術界也一直對這個問題存在著爭論,在外語學習中,是先天所決定的腦神經發育程度(innatelydeterminedneurologicalmaturation)重要,還是環境因素(environmentalfactors)占主導地位?語言學家們提出了各種假設來解釋和年齡有關的學習差異,這些假設基本可以分為兩大類:贊同越早學習外語效果越好的神經學假設(neurologicalargumentsforearlyL2acquisition)和以認知為基礎的語言學習關鍵期假設(cognitivelybasedcriticalperiodhypothesis)。

一、大腦可塑性假設(thebrainplasticityhypothesis)

按照Penfield(1959)的理論,孩子的大腦在九到十二歲之前具有可塑性,可以輕而易舉地學會兩到三門語言。超過了這個年齡,大腦在學習語言方面會逐漸失去靈敏性。因此,他建議學校盡早給孩子開設外語課,教授方法應該象母親教孩子學說話那樣一句一句的教,并不時地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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