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制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3 02: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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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析離婚損害賠償制涵義

摘要: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對于完善我國婚姻家庭立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一定的理論與現實意義,但是該制度在運行中還存在很大缺陷。本文對離婚損害賠償的基本理論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等,進行深入理論探討借鑒國外相關的立法例,并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現狀,提出增設配偶權,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及承擔義務的主體,完善過錯認定及舉證責任的認定等完善建議,希望對我國司法實踐有一定的借鑒作用。

關鍵詞:配偶權/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內涵及基礎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內涵

傳統的婚姻法理論把離婚損害分為兩種: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離因損害指的是夫妻一方的行為構成離婚原因的侵權行為時,他方可請求因侵權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如因殺害而侵害對方的生命、身體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貞操義務的違反而侵害到對方的配偶權,對方可請求其賠償。而離婚損害賠償即離婚本身即為構成損害賠償的直接原因。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條、《法國民法典》第266條均是關于離因損害賠償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將與離婚相關的損害賠償制度分為離婚損害賠償和離因損害賠償,該法第266條規定:如離婚被判過錯屬夫妻另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他方得在離婚訴訟之際請求損害賠償。從中可以看出,法國將離婚損害界定為因解除婚姻而導致對方的物質或精神受損失,法國的離因損害賠償適用《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關于侵權責任賠償的規定。

筆者認為離婚是婚姻雙方當事人的自由與權利,并不是一種過錯行為,因為離婚是婚姻當事人行使個人自由的具體體現,因而不是離婚賠償的理由,對于當事人由于離婚造成的損害,可通過離婚補助,離婚撫養等救濟制度加以完善。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是離因損害賠償規定,并沒有對離婚損害賠償分為離婚損害賠償和離因損害賠償。如前所述,離婚損害賠償界定為離因損害賠償還是比較科學的,不過相關的離婚撫養等救濟制度需要進一步的完善。綜上所述,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精神損失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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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中國證券民事賠償機制

摘要:建立有效的證券民事賠償機制對于維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證券市場監管力度、防止違法違規成本過低,均具有重要意義。在具體處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時,應處理好責任主體的認定,因果關系的認定、舉證責任和賠償責任等難點問題。我們在積極推動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的同時,也要防止其消極影響,以更好地維護證券市場的公平和效率。

關鍵詞:證券民事賠償機制

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十多年的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證券市場法制化程度也31益提高。但證券市場中也出現了少數違法違規事件,嚴重侵害了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影響了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在證券市場中建立和健全民事賠償機制已成為社會各界一致呼聲。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標志著中國證券民事賠償機制正式啟動。對于這一具有鮮明時代特征的課題,法學界、司法界等各界人士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做了諸多有益的探索,筆者將從我國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的現狀、焦點及存在問題等方面進行探討。

一、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機制的意義

所謂證券民事賠償機制,是指證券市場投資者的財產權受到不法侵害后,以訴訟形式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的訴訟機制。通常情況下,當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既要對不法侵害人予以懲戒,即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又要對受害人進行救濟,即民事賠償。因此,在證券市場上強化行政和刑事手段的同時,建立民事賠償機制,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民事賠償機制維護了證券市場中的弱勢群體——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了社會的公平和效率。其次,它與行政監管、刑事制裁三位一體,相輔相成,加大了監管力度,提高了違法違規成本,共同保障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再者,投資者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可以極大刺激其投資熱情,提高投資者信心,有利于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

二、我國證券民事賠償機制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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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證券民事賠償制

一、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及其訴訟形式

(一)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的特點及其必要性

所謂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是指上市公司投資者的財產權受到不法行為的侵害后,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當投資者要求賠償的請求以訴訟形式訴至人民法院時,則這種訴訟構成了證券市場特有的民事訴訟賠償機制。

證券市場的民事訴訟賠償機制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的特點:第一,從投資者訴訟的愿望而言,它表現為一種給付之訴,即要求加害人對自己所受的損失給予一定金額的賠償。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經濟行為,這是由投資者是通過證券市場而參與經濟活動的特性所決定的。第二,主張損害賠償權利的主體具有兩重性,即既是形式權利人,又是實質權利人。主張權利的當事人主體既可以是為自己的利益(實質權利人)而起訴,也可以是為公司的利益(形式權利人)而起訴。第三,受害人往往人數眾多,賠償金額巨大。

有權利就必然有救濟。當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既要建立一種民事賠償的救濟措施,又要建立對不法行為人的懲戒措施。前者通常表現為民事訴訟賠償制度,后者則表現為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我國利用行政和刑事執法手段維持證券市場秩序的做法已有十數個年頭,但這些執法手段只是部分地抑制了違規、違法和犯罪行為,而投資者權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這種重行/刑輕民的現象已嚴重阻礙了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也大大傷害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在一個逐步走向成熟的市場經濟體制下,這種現象顯得極不正常。

民事訴訟賠償制度是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濟手段。然而,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民事訴訟賠償制度在實體法上的不完備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差,已使所謂“司法救濟手段”無法落到實處,成為一句空話;另一方面,長期以來證券市場的執法者和司法機構則習慣于以“市場風險”和“投資者教育”作為穩定社會的有效手段,卻偏廢了對違法違規者的有力懲處制裁和包括民事救濟手段等法律制度的立法和研究。因此,在現有法律框架范圍內對有關民事訴訟賠償制度進行修整和完善,通過法律賦予所有證券市場參與者以監督權、民事賠償訴訟請求權等,并借鑒判例法國家的一些運用判例的合理做法,摒棄過度保守的觀念和拘泥現行法律成規的做法,推進和創新投資者權益維護的法律制度,這在最終也將推進中國證券市場乃至資本市場的發展。在證券市場中,行政機關的行政監管、司法機關的刑事制裁和投資者的民事賠償機制三者應當是相輔相成,不可偏廢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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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權賠償協調機制研究論文

摘要】工傷賠償救濟從一元制向二元制發展,形成了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并存的局面?,F行法律卻對工傷賠償法律適用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適用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

【關鍵詞】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賠償;比較;補充模式

在工傷賠償問題上,世界各國經歷了由傳統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向多元調整機制的演變。工傷保險制度的產生,使得對工傷事故的救濟出現了兩種方式: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這樣的法律狀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受害人有權請求給付工傷保險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3]20號)規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那么,這兩種賠償責任或者說受害人可能享有的雙重賠償請求權的關系如何、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適用相關的法律、受害人應該如何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以及未來的相關法制如何構建,就成為必須在理論上做出科學回答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制度比較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況下發生意外事故,或因職業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負傷(或患職業?。?、致殘、死亡時,對本人或其供養的親屬給予物質幫助和經濟補償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以工傷保險的方式賠償工業事故和職業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具有十分明顯的優勢:受害人可以迅速獲得賠償、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費事費錢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而減少賠償金等。同時,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較工傷保險賠償而言,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較寬泛、賠償標準較高、賠償的金額較大。但這種救濟方式存在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臨舉證不能和執行不能的風險、訴訟過程漫長且成本高昂、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具體來說,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賠償的區別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價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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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應實踐改革行政賠償制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行政賠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完善我國行政賠償制度的對策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對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落實行政責任起到了重要作用、行政賠償原則過于單一、“違法”認定標難模糊、違法原則無法解決行政裁量權濫用以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瑕疵致損等情況下的賠償問題、違法原則難以解決共同侵權等情況下的責任分擔問題、行政賠償范圍過于狹窄、行政賠償標準過低、行政賠償程序不夠合理、確立多元化的歸責原則、擴大行政賠償的范圍、適度提高行政賠償的標準、優化行政賠償程序的規定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國家賠償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行政賠償制度的完全確立。但由于歷史、現實諸多因素,行政賠償制度在賠償原則、賠償范圍、賠償標準、賠償程序、追償程序等諸方面還不夠完善。為適應實踐的需要,行政賠償制度應著力從這幾個方面進行改革。

[關鍵詞]行政賠償歸責原則行政程序

行政賠償是指國家對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害,依法給予賠償的法律制度。

1995年《國家賠償法》的實施標志著我國行政賠償制度的最終確立。十年以來,該法對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落實行政責任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歷史、現實諸多因素該法尚不完善?,F主要針對我國行政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以求完善對策。

一、我國行政賠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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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社會分擔機制研究論文

摘要:環境侵權具有特殊性,如加害人的不確定性、侵害對象的社會廣泛性以及因損害后果的發生通常借助于環境要素這一媒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失的同時,也導致社會治理環境成本提高等。僅依靠無過錯責任原則追究加害人的責任將無法對受害人進行及時、有效的救濟。所以,通過建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社會化分擔機制對損害進行賠償救濟,成為環境保護法制建設亟待解決的問題。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社會化分擔機制將環境侵權產生的損害視為社會損害,通過設立環境責任保險、環境損害賠償基金以及其他配套措施等制度,給予受害人及時、有效的救濟。

[關鍵詞]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社會化分擔;環境責任保險;環境損害賠償基金

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分公司雙苯廠硝基苯精餾塔發生爆炸,引發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松花江自吉林市以下,受到苯、苯胺和硝基苯等超標污染,直接威脅的相關水域綿延千余公里,沿途除哈爾濱、松原等大中城市,還有幾十個鄉鎮、數百個村莊,僅飲用及生活用水受到影響的民眾就多達數百萬人。此次事件造成哈爾濱市停水4天,松花江沿岸數百萬群眾的生活和生產用水發生嚴重困難,哈爾濱市直接經濟損失約15億元人民幣。按照污染者付費原則,《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第2款,《環境保護法》第43條等各項規定以及國家環??偩衷?991年對《民法通則》第124條作出的行政解釋,肇事的工廠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僅必須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而且有可能受到刑事追訴。然而,像松花江污染這樣后果嚴重、影響深遠的事件,如果只按照以上方式索賠,即使企業破產、專項財政支出項目完全虧空,也未必能夠充分彌補當事人可能遭受的實際損失,而現行制度卻又沒有提供其他適當的救濟渠道。這導致環境損害賠償面臨兩難境地,即:“既要及時、妥善救濟受害人所受的損害,又要不影響企業的生存和發展?!盵1](P547)

環境侵權具有特殊性,如加害人的不確定性、侵害對象的社會廣泛性以及因損害后果的發生通常借助于環境要素這一媒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失的同時,也導致社會治理環境成本提高等,僅依靠無過錯責任原則追究加害人的責任,將無法對受害人進行及時、充分、有效的救濟[2](P208)。在環境侵權日具社會性的前提下,在私法救濟不足和國家賠償范圍有限的情況下,如何使受害人得到及時、充分、有效的救濟?對私人救濟和國家賠償救濟不能的部分如何進行賠償?這些問題應該引起社會的重視。

“侵權法之基本目的,系在于轉移或分散社會上發生之各種損害?!盵3](P143)責任的社會化,就是將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視為社會損害,通過損害賠償社會化機制,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得到有效、及時的救濟,以實現“損害的轉移、損害的分散”[4](P153)。所以,如何構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社會化分擔機制,從而對損害進行及時、充分、有效的賠償救濟,成為環境保護法制建設亟待解決的問題。將環境侵權產生的損害視為社會損害,通過設立環境責任保險、環境損害賠償基金以及其他配套措施等制度,由產生環境侵權之虞的企業和國家在一定條件下承擔應由加害人負擔的損失賠償,從而給予受害人及時、充分、有效的救濟,便是較好的制度設計。

一、構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社會化分擔機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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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行政不作為違法賠償制完善渠道

摘要:實踐中,行政不作為違法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程度不亞于行政作為違法,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在此方面的規定存在不足一本文將從該法有關行政不作為違法的立法缺失入手,肯定國家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淺析此舉的意義,最后分析了如何將《、國家賠償法》中行政不作為違法納入國家賠償機制。

關鍵詞:行政不作為違法國家賠償可得利益精神損害

傳統上,政府行使權力給人們帶來好處往往被看成是“恩賜”,因此,政府就其怠于行使權力而給人民造成的損害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但隨著民眾對國家行使權力的依賴程度的日益增加,政府因不作為違法而給相對人帶來損害的機會和程度也隨之增加。所以,國家應對行政不作為違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我國對行政不作為違法賠償責任的相關規定及缺陷

行政不作為違法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法定行政作為義務,并且能夠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沒有正確履行)的狀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第7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p>

實踐中,當行政主體發生行政不作為的時候,依據《國家賠償法》對受損害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應否賠償、如何賠償、賠償多少等問題,呈現出一種不明朗的現狀。據此。筆者對其缺陷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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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政府行政不作為違法的賠償制立法健全

摘要:實踐中,行政不作為違法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程度不亞于行政作為違法,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在此方面的規定存在不足一本文將從該法有關行政不作為違法的立法缺失入手,肯定國家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淺析此舉的意義,最后分析了如何將《、國家賠償法》中行政不作為違法納入國家賠償機制。

關鍵詞:行政不作為違法國家賠償可得利益精神損害

傳統上,政府行使權力給人們帶來好處往往被看成是“恩賜”,因此,政府就其怠于行使權力而給人民造成的損害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但隨著民眾對國家行使權力的依賴程度的日益增加,政府因不作為違法而給相對人帶來損害的機會和程度也隨之增加。所以,國家應對行政不作為違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我國對行政不作為違法賠償責任的相關規定及缺陷

行政不作為違法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法定行政作為義務,并且能夠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沒有正確履行)的狀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第7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實踐中,當行政主體發生行政不作為的時候,依據《國家賠償法》對受損害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應否賠償、如何賠償、賠償多少等問題,呈現出一種不明朗的現狀。據此。筆者對其缺陷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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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我國離婚損害賠償法制的現代性特征

【摘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對該制度進行了完善。離婚損害賠償是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它通過對夫妻中無過錯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權利的救濟,給予受害人必要的保護和補償。因一方的過錯導致婚姻破裂,對他方造成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損害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體現了現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者原則,維護了婚姻家庭的平等和穩定。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

2001年4月28日修正施行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睆亩诹⒎ㄉ险酱_立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本文嘗試從法理和實務兩個方面,重點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淵源、立法背景、構成要件、引起賠償的情形、權利義務主體、賠償范圍和提出時間等進行探討,以期為大家在學習和使用這一權利救濟制度時提供參考。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淵源和立法背景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提出,是基本西方社會的婚姻契約原理。根據婚姻契約原理,當配偶一方因過錯違反婚姻契約所規定的義務時,無過錯的配偶一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最早規定了離婚過錯賠償制度,其規定:“因離婚,無過錯的配偶一方在財產權或期待權方面遭受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支付合理的賠償金;因導致離婚的情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損害的,法官可判與一定金額的賠償金作為慰撫。”其后,1920年的北歐諸國的婚姻法、1931年中華民國民法典、1941年修改后的法國民法典都陸續設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日本民法雖無關于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明確規定,但學說和判例均承認離婚損害之存在。

而在我國,由于長期以來都沒有采用婚姻契約理論,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精神上的結合。雖然也涉及財產內容,但它主要是人身關系,而不是契約關系。”⑴基于這樣的理論前提,我國婚姻法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一直未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作任何規定。該制度的缺失使離婚訴訟標的和當事人的權利缺少一個應有的環節,而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又無法回避破裂主義離婚中客觀存在的過錯情形,并在潛意識上力圖追求對過錯行為的處罰和對無過錯者的保護,于是不得不在子女撫養監護的認定、共同財產的分割和困難幫助的解決等訴訟標的層面,確立所謂的“照顧無過錯一方”、“保護無過錯一方”、“有利于無過錯一方”等適用性原則,甚至在有些實踐操作上直接公然違背破裂主義離婚標準的要求,以是否準予離婚來表現對過錯行為的懲罰或對無過錯方的保護與救濟。這種通過犧牲過錯行為人的其他權利或利益來達到懲罰過錯者和保護、救濟無過錯者目的的做法,不但容易陷入法理的誤區,而且也很難達到懲罰與保護的“雙贏”,甚至反而會使過錯方和無過錯方均遭到權利的侵害。因此,只有準確把握離婚訴訟的客觀規律,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才能明晰離婚中的不同法律關系,完整、公平地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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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高壓電致人身損害撫慰金賠償制內容

【摘要】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的案件大量發生,但法律對該類案件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的問題未予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本文首先探討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能夠在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適用的理由,接著論述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主體以及確定具體賠償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隨后闡述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轉讓和訴訟時效問題。

【關鍵詞】精神損害撫慰金高壓電適用

隨著我國電力事業的發展,電網已遍布城鄉,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的案件大量發生。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相應的理論尤其是相關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的研究存在較大爭議。法官在審判此類案件時常常會遇到適用上的困難,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法院對于該類案件是否應當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以及具體的賠償額存在很大差異。

對高壓電致人人身損害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進行系統研究,試著解決相關理論和法律適用問題,有利于實現“同案同判”,以最大限度的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保證我國電力事業的正常發展。

一、精神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是救濟人身權利損害的一項重要方法,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內容之一。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形式的賠償等方法承擔責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民事責任中的一個具體形式,以財產方式作為主要的救濟手段,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補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可以滿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從而使其痛苦得以緩解或者消除,因此也有一定的撫慰作用。至于懲罰功能并不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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