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合理界定分析
時間:2022-07-07 1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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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是一種通過私法路徑解決公法問題的新型損害救濟模式?!睹穹ǖ洹芬幎ㄉ鷳B環境損害修復,意味著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徹底轉變為首先由損害者承擔修復責任,國家承擔責任退居其次。有關其賠償范圍的具體界定問題關系到受損生態環境能否在實踐中得到充分救濟,主要應當涵蓋應急處置費用、生態修復費用、生態環境損害損失費用,以及因索賠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等四大類別。正確理解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具體內容和明晰賠償的量化方法,是使受損生態環境利益獲得有效司法救濟的重要保障。
關鍵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損害賠償;損害量化
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至今已逾六年,從最初的七個省市試點到全國試行,中央和地方對此項改革進行了大量制度創新和實踐探索。截至2021年11月,全國各地共辦理生態環境損害索賠案件7600余件,賠償總額高達90億元人民幣。同時,針對資金管理、訴訟等問題已有相應的規則和司法解釋等加以具體規范。然而,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問題各地存在不同規定,需要進一步理清。隨著《民法典》的頒布,為解析此賠償范圍問題提供了法律指引,但因法律語言本身的模糊性和抽象性,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特殊性,相關條款并無法直接為生態環境損害框定一個完整、具體的賠償范圍。從地方實踐與最新立法出發,確定符合現實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是現階段科學構建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和推動該項制度邁向更好實施的關鍵。
一、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基本認定
在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初期,有關賠償范圍等問題的指引規則和適用依據來自中央政策文件,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簡稱《改革方案》)。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認定,在我國環境司法實踐中有一個演進過程。根據《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項目主要有: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的支出,填補生態服務功能損失(修復期間或永久性)的費用,以及進行調查、勘驗與鑒定評估等費用。但是考慮到該制度改革的變動性和完善空間,各省市被賦予了可以結合索賠工作實際、細化調整實際賠償范圍的權限。然而,生態環境損害已超出我國傳統民法范疇體系,按照《改革方案》和我國學界通說,其屬于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之外的新型損害。[1]為了滿足各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司法實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簡稱《若干規定》)在當時民事立法的框架內,列舉了五類具體的賠償責任承擔形式,如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等。其中,“修復生態環境”作為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中優先程度最高的責任形式,具體涉及編制執行修復方案、過程監測與監管,以及成果驗收與后評估等費用?!百r償損失責任”通常作為生態環境修復不能時的替代性責任承擔形式,涵蓋“期間服務功能損失”“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此外,基于環境法之風險預防原則,《若干規定》將“實施應急方案以及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發生的應急處置費用”納入賠償范圍,并且細化了《改革方案》中關于其他賠償的規定,特別是規定律師費、訴訟費等事務性費用可作為合理的主張請求。《民法典》在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針對生態環境損害具有公法與私法雙重屬性的特點,[2]將其賠償范圍設定為:(一)期間損失;(二)永久損失;(三)調查與鑒定評估等費用;(四)清除污染與修復費用;(五)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實際上,生態修復和貨幣賠償是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中的兩類主要責任形式,前者是基礎也是原則,后者是補充和例外,因而實定法上的具體賠償范圍均圍繞此兩種類型設置。其中,金錢賠償涉及“期間損失”和“永久性損失”,而一系列有關清污、修復、鑒定、評估等費用則歸屬于生態修復之列。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還特別引入了懲罰性賠償這一新項目。由上可知,國家層面的法律和政策規定對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界定在基本方向上保持一致,表現出“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所蘊含的公法價值判斷接入到傳統民法,并且擴張民法中損害概念”的趨勢。[3]這使得該新型損害既能夠融入我國既有法律體系,同時有助于避免公共利益私有化。從《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看,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主要涉及與損害相關的實際發生和未來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基本能夠涵蓋填補生態環境公共利益所受損害。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地方實踐分析
從改革試點到《民法典》頒布,中央立法與政策的演進在相當程度上與地方開展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踐密不可分。特別是自2018年以來,全國各省、直轄市和部分地市根據《改革方案》陸續出臺了相應的實施方案和具體規則,其中包括各地基于索賠工作需要對賠償范圍所作的調整規定。從各地文件中可窺見,地方雖然總體以《改革方案》為導向和框架,但是在一些具體賠償范圍的設定上存在著不同的思考。
(一)各地對于是否應直接將律師代理、訴訟費用納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做法不一。據不完全統計,將此類訴訟、代理費用直接寫入其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的省市僅為少數,其中貴州是國內第一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的省份。有些省市雖然未在其官方文件中將生態環境損害索賠過程中產生的律師、訴訟等費用寫入賠償范圍,但在實踐中賠償權利人及其代表通常也會主張此類費用。然而,現行法律對于民事訴訟中律師費用的承擔并無明確規定,除非相關規定予以明示,才能由敗訴方承擔合理的部分。實踐中,許多生態環境損害的索賠與修復工程體量大,涉案標的金額巨大,所產生的訴訟費和律師代理費可能是政府財政預算之外難以承受的,特別是對于一些經濟欠發達地方。鑒于此,《若干意見》第十四條吸收了地方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合理的律師代理、訴訟費用納入賠償范圍的做法。
(二)各地對于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類費用的認知范圍存在差異。受《改革方案》影響,多數地方在設定具體賠償范圍時直接沿用了“清除污染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表述,同時將其與調查鑒定、生態修復、期間損失、永久損失等作為同類型的索賠項目。通常,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是致損的兩種行為方式。其中,清除污染通常僅可用于部分填補前一種行為方式所造成的不利環境后果,但不適用于因資源過度開發等行為而導致的生物要素不利改變,以及擾亂生態系統平衡的情形。同時,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的清除污染行動作為應急處置階段的重要環節之一,還需要與污染物控制、應急救援、實時監測、人員疏散等項目相互配合,才能真正實現“污染消減或清除”的目標。有鑒于此,江蘇、江西等地將環境監測或應急監測納入賠償范圍之中。例如,江西將賠償范圍劃分為五類:應急費用、調查評估費用、損失費用、修復費用和其他費用。其中,應急費用具體涉及監測、污染排查和實際清除污染等環節的支出,使《改革方案》所規定的清除污染費用更加清晰合理。
三、合理界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關鍵問題
目前,國內關于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范圍已經形成了初步共識,但在實踐中,眾多具體賠償項目仍然面臨著如何類型化界定、正確理解和科學量化等問題。
(一)賠償范圍的類型化設計
目前,實踐中有關生態環境損害的具體賠償范圍已經基本明確,包括:污染清除費用、應急檢測費、修復方案制定與實施費、第三方監理費用、環境監測費、期間損失費用、永久損失費用、專家咨詢費、損害鑒定費、修復效果評估費及驗收費、律師費、訴訟費、其他相關合理費用等?;诂F有立法及地方實踐探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主要可概括為四個部分,即一是應急處置費用,二是生態修復費用,三是生態服務功能損失費用(永久或期間),四是因索賠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懲罰性賠償可以作為范圍之外特別項目,只有滿足特定情形時方可觸發適用。其中,應急處置費用涉及損害發生后政府部門采取的應急評估、污染清除和防止污染擴大等行動開支,從形式和內容上看,與美國自然資源損害制度中的響應行動較為類似,目的都是為了在正式實施恢復或修復行動前清理威脅人類健康和環境安全的污染物,而該階段的評估活動主要是初步性評估。生態修復費用宜作擴張理解,不局限于狹義的生態修復行為,具體涵蓋損害鑒定,修復方案制定、實施,監理,驗收,效果評估等全流程費用。對于生態環境修復難以直接實施或者以現有科技條件無法實際達成修復目標時,賠償內容主要為替代修復費用和生態服務功能損失,以及律師費、訴訟費等必要的索賠事務性支出。
(二)對預防和損害控制費用的理解
與《改革方案》不同,《民法典》和《若干規定》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方面都明確加入了“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實踐中,存在將此項內容擴大理解為包含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的日常環境管理支出。對此,筆者并不認同。首先,《民法典》設置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第五款之目的是基于風險預防原則,為生態環境損害提供更充分的事前救濟,一旦損害因處置不當或不及時而加重、擴大,其造成的二次傷害風險會使修復難度成倍增加,甚至可能演變為不可逆的永久損害。因此,當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如何通過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預防和應急措施將損害程度降到最低,才是《民法典》設置該款的關鍵目的。其次,《民法典》該款沿用了《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類似表述,很明顯是將司法解釋上升為法典化的表現。[4]質言之,該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此類賠償費用適用于損害發生之后,有關部門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采取必要應急措施而產生支出的情形。實踐中,一旦發生嚴重的生態環境損害,若不及時實施應急處置,將有可能進一步加重損害結果或者造成次生環境損害,尤其是土壤和水資源受損的案件。在發生應急處置的情形下,這類費用的具體范圍可以包括:制定和實施應急處置方案的費用,防止損害持續擴大或加重支出的合理費用,開展初步調查、監測、勘驗和評估等項目的其他費用。
(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量化問題
損害量化和賠償范圍直接相關,在某種意義上,損害的量化過程就是賠償范圍的確定過程。在大多數情況下,一般財產權益損害的量化多有一定的公允方法,如市場的交易價格等。但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中,生態價值如何量化在傳統損害賠償救濟體系中難以找到依據,需要針對賠償范圍中損害內容采取不同的確定方式。第一,清除污染費用的確定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對已經采取了應急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重點在于判斷合理性;另一種是尚未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或采取的仍不到位,則可將處置方案納入修復方案之中并計算相應的工程支出。第二,修復費用需以鑒定評估或專家意見為基礎,以修復方案的實際測算費用為衡量標準。第三,期間生態功能損失和永久生態功能損失的確定主要通過條件價值方法、綜合酌定等方法。但是,針對這類損失的技術鑒定結論可能因方法、標準、機構不同而差別較大,并且也可能受到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變化的影響。從本質上看,無論采取何種技術或方式對損害進行鑒定和量化,一旦進入法律評價環節,均屬于利用特定技術方法所進行的擬制。[5]因此,通過規范機構和統一鑒定標準以提升賠償量化結果的客觀性是量化此類損失的關鍵。
四、結語
界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應當從法治、生態等多重角度加以分析。只有客觀全面地認識生態環境,才能在其損害發生后科學合理地確定可量化的賠償范圍。由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數額通常較大,實踐中還需適度考慮行為人是否有足夠的經濟實力來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同時,相關主體可以通過建立高危重點行業互助基金、環境責任強制保險等機制為涉事企業分擔高額賠償金,使磋商或訴訟中所確定的賠償和修復項目能夠順利實現。當前,懲罰性賠償作為一個新增內容已經正式成為生態環境損害訴訟中的可選項目。[6]在未來,明晰這類新增賠償訴求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量化標準、適用裁量因素,以及與前述填補性賠償的關系等問題也是值得思考的領域。
作者:周姹 單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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