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徙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4 10:14:49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遷徙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公民遷徙的憲法保護
本文作者:劉娟工作單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學
遷徙自由權作為現代法治國家公民應當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受到世界各國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的普遍尊重和保護。19世紀70年代世界各國憲法直接涉及遷徙自由權的占57%,而未在憲法中直接規定遷徙自由權的國家也通過憲法判例或慣例的方式對該權利進行確立和保障。同時,遷徙自由權也為《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等一系列國際公約所確認和保護。在我國,遷徙自由權曾被寫入1954年憲法,但是1958年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使得該項權利在憲法中形同虛設,公民的遷徙自由權非但沒有得到切實保障,反而受到了嚴格限制。此后的1975憲法干脆取消了遷徙自由權,1978年憲法和現行1982年憲法均未予以恢復。直到如今,公民的遷徙自由權仍被排斥在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范圍之外。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經濟形勢發生了巨大變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經全面確立,從憲法上確認并保障公民遷徙自由權的時機已基本成熟。然而,這并不表示在我國遷徙自由權的憲法保護不存在任何阻礙因素。將遷徙自由權從政府層面引向憲法層次,就必須正視和克服以下影響遷徙自由權的不利因素。
一、現實制度方面的障礙
(一)戶籍管理制度障礙為了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有人口管理制度,如日本、泰國、瑞典等。我國現行的戶籍制度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建立和完善起來的二元戶口管理制度,與其他國家的戶籍制度有本質上的不同。首先,中國的二元戶籍制度包括遷移審批制度。公民遷徙需要政府事前審批,否則就不被承認。而其他國家的戶籍制度是單純的事后登記制度,體現了遷徙自由。中國的戶籍制度還與就業、教育、社會保障等制度緊密結合,對權利和資源進行分配,將城鄉居民隔離成差別對待的利益主體,進一步限制了公民的遷徙自由。其次,其他國家的戶籍制度僅用來進行人口統計,而中國的戶籍制度還具有證明人的不同身份的職能。這種身份具有世襲性,有高低之分、貴賤之別。戶籍這一社會管理的技術性措施從而也被制度化為“權利的等級證書”和“身份的象征與符號”,加深著城鄉之間的差距與歧視,維持著一種不公正的社會結構,并直接形成了與憲政精神的對撞。[1]它鉗制了人才的自由流動,阻礙著農民往城市尋求幸福生活的嘗試和努力,使他們遭受著制度性的歧視,嚴重傷害了他們的感情。可以說,戶籍制度是目前我國實現遷徙自由的最大制度性障礙。
(二)與戶籍制度相關的制度障礙1、教育制度我國當前教育體制中的不公平現象,可謂人所周知。現行戶籍制度明確規定個人只能在常住戶口所在地接受教育,如果跨越戶口所在地就學,必須繳納借讀費,而且通常情況下只有經過批準或找關系才能獲得就讀機會。而擁有城市戶口的居民,天生就享有在城區接受高質量教育的權利。高校招生中也存在著戶籍歧視問題。我國高等教育考試制度規定考生必須在戶口所在地參加考試,許多隨父母在城市讀書的學生無法參加當地組織的高考,從而造成極大不便。這樣一種由戶口決定教育地點的制度,隱含著個人在受教育權利方面的不平等,極大地損害了公立高等教育的公平性。人才需要公平教育來培養,需要公正考試來發現。公民遷徙自由權的保障和實現需要教育資源的公平享有。2、社會保障制度改革開放以來,雖然國家在社會保障領域進行了一些改革,但是農村人口的福利待遇還是明顯低于城市人口。目前我國城市居民的社會保障相對健全、完善。而農村社會保障的形式主要是農村社會救濟和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農村養老保險僅在少數地區試點,其他的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障更無曾談起。對任何一個國家而言,不把農民這樣一個特殊的利益群體置于社會保障的陽光沐浴下,它就不能說自己建立了社會保障制度。[2]如果社會保障制度不能覆蓋全體國民,如果仍然存在很大的城鄉差別和地區差別,那么戶籍制度改革就難以取得實質性進展,公民的遷徙自由權也無法得到保障和實現。3、農村土地使用權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然而,村集體是一個非常抽象的概念,現實中往往是農民集體組織掌握著實際的土地所有權,而村集體中的農民則失去了參與權和決策權。農村土地集體產權界定不清,農民對土地只是獲得了使用權和收益權,其他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這就使得部分農民寧可荒廢土地也不愿無償放棄土地,更多農民不愿舍棄自己的那份土地,而種地顯然又難以滿足自身以及家庭日益增長的生活需要,因此,他們普遍選擇“兼業”這種就業方式,農閑時在城市務工,農忙時回家種地。這種不徹底的轉移,從現實角度而言,不利于城鎮化的發展,也不利于農業現代化的實現;從人權的角度而言,不利于公民遷徙自由的實現。
(三)憲法司法化的缺失無救濟則無法最終實現權利。所以,憲法賦予公民權利固然重要,保障這些權利實現的司法救濟機制更為關鍵。我國沒有憲法司法化制度,憲法無法通過司法途徑得到落實。當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時,公民只能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獲得救濟,救濟途徑單一,在某些情況下,法院根本不予受理,這就使得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存在很大漏洞。現實中很多地方政府對外來人口可以隨便趕走而不觸犯任何法律,顯然不利于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當公民遷徙自由受到國家權力侵害,其他法律救濟手段被用盡的情況下,憲法是公民權利的終極的、不可剝奪的救濟渠道,憲法應當作為法院審理爭端的依據,法官應根據憲法精神和憲法原則保護公民的遷徙自由。[3]傳統觀念認為,憲法作為母法不能適用于日常司法實踐,否則就會降低憲法的身份。這實在是一個誤區。憲法作為一切社會主體最高的活動準則,應當具有直接適用性。憲法只有在被司法機關適用時才是真正有效的法。西方國家憲法經常被引用于法庭上,所以給人以崇高感、具體感、剛性感。因此,憲法司法化不會降低憲法的地位,相反,只有司法化憲法才能受到公民的敬仰和愛戴。
遷徙自由思考論文
摘要:遷徙自由是法治社會的基本原則之一,新中國第一部憲法中明確規定了公民享有這項權利,但是1956年以后的計劃經濟時代,這項規定消失了。1992年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推進,原有的戶籍制度越來越現出嚴重的弊病,這些弊病遠不僅僅是一個經濟問題,同時也是十分迫切的基本公民權問題。近幾年來,從靜止到流動已經逐步成為人們的公識,遷徙自由也成為中國社會轉型期人們關心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
關鍵詞:遷徙自由,居住自由,平等,自由,市場經濟
一、何謂遷徙自由
年復一年的“民工潮”幾乎成為改革開放以來當代中國社會蔚為壯觀的一道獨特風景。“民工潮”掀起的人口有序流動,不僅成為對推進現代戶籍制度改革起決定性作用的民間力量,而且堪稱市場經濟背景下廣大民眾為謀求生存權和發展權而積極爭取遷徙自由權的波瀾壯闊的人權解放運動。一般認為,遷徙自由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遷徙自由是指公民在符合規定的范圍內自由離開原居住地到外地(包括國內和國外)旅行或定居的權利。簡而言之,就是居住自由。狹義上的遷徙自由僅指公民在國籍所在國領土內自由旅行和定居的權利。具體說來,遷徙自由包括三重含義,一是居住自由,二是離返任何國家的自由,三是出入本國的自由。其中居住自由是本文探討的重點,且本文主要是講一國國內的居住自由。居住自由是指公民自由地選擇住所居住,自由地將住所遷移到別處居住的權利。
二、遷徙自由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1、解放前舊中國根本沒有遷徙自由
透析遷徙自由權的憲法保護
本文作者:肖跡楊志華工作單位: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
遷徙自由是近代民主憲政條件下公民一項重要的憲法權利,自近代憲法確認公民的這一權利以來,逐步得到世界大多數國家所認同,不僅在主權國家的憲法中得到體現,而且《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和《美洲人權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都對遷徙自由作出了相關規定。可見,遷徙自由是民主憲政條件下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已經獲得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遷徙自由權是指公民享有選擇是否離開原居住地、移居異地的自由并與移居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的權利,該自由非因憲法、法律或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權利不受限制。
1遷徙自由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的憲法解讀
從歷史溯源上看,對遷徙自由的規定最早出現在中國的記載上應屬明清之前,“人民的移徙,倘在國境以內”,“俱不在法律或習慣禁止之列”。[2]在新中國成立之前,也出現過遷徙自由的立法實踐。1912年《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6條第6款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3]這是中國歷史上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遷徙自由的法律地位。新中國成立以后,遷徙自由在我國經歷了一個由肯定到否定再到默認的曲折歷程,《共同綱領》第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有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人身、居住、遷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權。”《五四憲法》第90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1958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頒布和實施實質上限制,甚至取消了遷徙自由,1975年的憲法干脆取消了遷徙自由。至今我國憲法仍未恢復遷徙自由的規定。雖然現行憲法沒有對遷徙自由作出規定,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意味著我國憲法取消了該項自由。憲法與基本權利的邏輯關系應該是:憲法之所以對基本權利作出確認,其終極的價值目標就是為實現這些權利;而不是因為憲法上寫了這些權利,這些權利才具有基本權利的特征。因此,憲法所規定的僅是公民享有的明示基本權利,此外,公民還享有其他的一些權利和自由,即可以從憲法文本中推導出來的默示基本權利,而遷徙自由權至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解讀出來。1.1遷徙自由權是平等權的應有之義我國1982年憲法第33條規定:“凡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真正意義在于法律本身的公正,以及公正的法律平等適用到每一個社會成員身上。所以不論出生或生活在什么地方,也不論個人的經濟狀況如何或是學歷的高低,公民的基本權利都應該受到憲法的平等保護。在一個統一國家的憲法框架內,“公民”可以去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任何地方生活或工作,而不受地方規定的阻礙;否則,憲法規定的“平等”意義就值得懷疑。學歷高低、社會地位、職業種類等并不能剝奪一個人的公民權。因此,作為“公民”的一分子,任何人都應享有遷徙自由權,任何人都有權去他們想去的地方,而不遭到任意的強迫,這是憲法賦予公民平等權的應有之義。而且從理論上講“法無禁止皆自由”。“任何未被法律禁止的事務皆不得受到阻礙,且任何人不得被迫使去做法律被為并未命令的事情。”[4]對公民個人而言,只要是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就屬于公民個人的權利。因此,遷徙自由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1.2遷徙自由是憲法規定的人權的重要內容人權是人作為人應該享有的自由或資格,它基于道德的基本要求而存在,表明人生存的基本資格。[5]遷徙自由權作為人身自由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現代法治國家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也是近代民主憲政條件下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憲法權利。其作為一項基本權利,源于社會關系的本質,它不僅與主體的地位及其生存發展直接相關,而且生而有之且不可剝奪、轉讓,并為社會所公認,因而也可說是“不證自明”的權利,它是人們在基本政治關系、經濟關系、文化關系和社會關系中所處的地位的法律表現。[6]因此公民的遷徙自由權是人權的重要內容,而人身自由作為人的基本權利皆被各國以憲法的高度加以承認和保護。如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且我國在2004年把“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寫入憲法,更是體現了對人權的關懷和保護,也為遷徙自由提供了憲法上的依據。遷徙自由是人身自由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人們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在很多時候要靠遷徙自由才能實現。限制公民的遷徙自由,是對人的基本權利即自由權的限制,是對公民身份不平等的確認和保護,更是對人權的一種踐踏。1.3遷徙自由權是憲法語境下人格尊嚴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2010年溫總理一句“我們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讓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嚴,讓社會更加公正、更加和諧。”讓無數中國人心潮激蕩,使“尊嚴”一詞受到前所未有的關注。其實作為最原始意義上的“遷徙”是指動物的一種生命本能現象,是動物之所以為動物的最基本的生命特征。[7]如大雁南飛、魚類回游等,動物尚且如此,作為高等動物的人也有本能的趨利避害,也有自由選擇適合自己居住、生活及工作發展的自由。因此,遷徙作為人的一種生命本能的展現,理所當然也應當是自由的。遷徙自由既有遷徙的自由,也有不遷徙的自由,任何強迫人們遷徙或強迫人們不遷徙的做法都是違背基本人性的行為,是對人格尊嚴的侵犯。“人本身就是尊嚴”,“人之尊嚴作為絕對的價值賦予每個人與其他人以絕對平等的價值”[8]因而,在逐步邁向民主法治進程的中國,我們可以確信國家對農民工憲法權利平等保護的價值追求肯定是在維護農民工人之為人的尊嚴,保證每個農民工都不會被降低對待,不會被作為手段。遷徙自由權是其他權利的基礎,若其受到限制,那么生存權、自由權、免于歧視權、法律的平等保護權、工作權、獲得適當生活水準權、社會保障權、健康權、教育權、發展權等等都得不到有效保障,而遷徙自由的限制就因為出生地的不同,戶籍管理的一個制度,竟讓一些人無法享受與當地居民的平等待遇,潛意識里竟把這些人視為二等公民對待,是對人的尊嚴的侵犯!我國憲法第38條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因此保護人格尊嚴,遷徙自由是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具言之,就是每個人都有權獲得他人的尊重。
2農民工遷徙自由權憲法保護的必要性
2.1保護農民工遷徙自由權是實現社會公平的必然要求公平是指公正、平等,其核心內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是一種合乎理性的平等,它要求每個人的地位對等、待遇平等、機會均等,不能人為地劃分等級,制造不合理的差別,或實行歧視待遇。而我國政府現行的戶籍管理政策認為的將公民區分為“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并給與不同的待遇,限制對戶口的遷徙特別是農轉非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以及城鄉農民權利被漠視等問題嚴重違背社會公平原則。廣大農民為中國工業化的起步和發展作出了難以估量的巨大犧牲,但由于戶籍制度改革的嚴重滯后,大量涌入城市務工經商的農民,幾乎不可能取得合法的“市民”身份,難以獲得與城市居民平等的發展機會和社會地位,因而他們對城市生活缺乏認同感和參與感。這顯然是在相當程度上窒息了他們投身于城市建設和管理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他們只能尷尬地棲息于城市的邊緣,很難真正融入城市。“外地人的權利”受到相當地漠視。“干一樣的活兒,甚至比我少,可我拿的工資只是他們的一半———還不用說什么住房補貼、醫療保險之類。”這便是生活的真實寫照!遷徙自由是民主憲政條件下公民不可剝奪或限制的憲法權利,是現代社會公民追求幸福生活、實現人生價值的確認與保障,如果憲法不確認這一權利,則與民主憲政的精神不相符合,是社會顯失公平的表現。美國學者范伯格曾說過,人權是“一切人基本上都平等擁有的根本的重要的道德權利,它們都是無條件的,無可更改的”,賦予人權以絕對性,其最強烈和最令人感興趣的含義是,“不僅在有限的范圍內,而且在整個無限的范圍內,它都是‘絕對無例外的’”。[9]因此,保護作為弱勢群體的農民工遷徙自由權,改革現行戶籍制度,取消農業與非農業戶口的劃分,放寬戶口遷移的條件,讓他們自由選擇他們的戶籍所在地,是實現社會公平的必然要求,也是大勢所趨,人心所向。2.2保護農村大學生的遷徙自由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在當前改革不斷深入、社會矛盾層出不窮、不穩定因素日益增長的情勢下,社會穩定當為重中之重,鄧小平同志就曾指出:穩定壓倒一切。人權保護是權利保護的底線,默頓認為,社會上所有的人,包括貧弱者都有滿足自己需要的基本權利,人權不分貴賤貧富為每一個人平等擁有,但弱勢群體因為貧困或其他原因,其基本人權常常被社會漠視,如果它們的基本權利得不到應有保障并逐漸積累起來,社會動蕩就有可能發生。[10]長期以來,遷徙自由未能在我國憲法中予以明確規定,主要原因是擔心人口的大量流動會導致人口管理失控,社會治安狀況惡化,影響社會穩定。而現今的重慶“農轉非”事件無疑對此說法給予了有力的回擊,政府積極幫助農村大學生農轉非卻遭到了他們的反對,這說明在正常情況下,人們會在主觀愿望與客觀現實之間進行權衡之后,做出是否遷徙的理智選擇。如果流動的結果有利于收入的增加和生活狀況的改善,人們才會選擇遷移的行為,否則,絕大多數人是不會盲目行動的。因而那種認為一旦允許遷徙自由就一定出現人口大規模流動的擔心完全是多余的。相反,允許遷徙自由則對個人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都有利,人們之所以渴望遷徙自由一般都是出于發展的要求,也可以說是自我實現或求優的需要。正如哈耶克所說:“人有一種充分發展的本能,面對著外部環境的不斷變化,不斷地四處游動就成了必然,……”[11]這種“不斷地四處游動”在當代正是出于“求優”心理的驅使。只要對人口的遷移流動加強疏導和管理,其負面影響是可以防止的。因此,保護農村大學生的遷徙自由,從長遠來看,只會有利于社會的穩定與發展,而不會出現管理失控、秩序混亂的狀況。
遷徙自由回歸民權體系論文
論文摘要:遷徙自由是一項不可剝奪的公民基本權利,它是人身自由不可分割的重要組成部分。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憲法、國際組織的法律都直接或間接承認并規定了公民的遷徙自由。在我國,建國初期的《共同綱領》和1954年憲法確認了公民的遷徙自由,其后三部憲法均未作出規定,而目前迫切需要恢復遷徙自由基本權利的面目。公民遷徙自由憲法保障不僅是人權本身以及我國締結的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也是加快城鎮化建設進程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所以,它具有必要性;同時,現行戶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的健全、和諧社會的建設以及憲法監督制度的日益完善,又為公民遷徙自由憲法保障提供了可行性。
論文關鍵詞:遷徙自由;憲法保障;必要性;可行性
一、遷徙自由的涵義
通常認為,遷徙自由的涵義主要有三個方面:首先,遷徙自由是一項不可剝奪的公民基本權利,是人身自由不可分割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次,遷徙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在國內自由選擇居住地以及出入國境的自由。這種自由受憲法的保護,雖然國家有權制定限制公民遷徙自由的法律,但不得與憲法的原則和精神相抵觸。再者,遷徙自由還包括對從異地遷居而來的居民,地方政府(在聯邦制國家指各州、邦或成員國政府)不能對其歧視或實行差別待遇。如上所述,遷徙自由是一項基本人權,是人身自由的內容之一,是實現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必要前提,在公民基本權利體系中是一種前提性和基礎性的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公民遷徙自由憲法保障的必要性分析
(一)遷徙自由是人權本身的要求,也是人權體系的組成部分
戶籍立法遷徙意義與路徑
摘要:遷徙自由是一項基本公民權利,我國現行憲法對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改革開放以來的戶籍管理實踐中出現了事實可以遷法律不能遷、人身可以遷戶籍不能遷等現象。主要原因是對遷徙自由沒有達成共識,法律與現實存在明顯脫節。建議在戶籍立法中明確遷徙自由,取消戶口遷移限制,實行戶口遷移申報登記制。這既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又不違背現行憲法的精神,也有我國戶籍管理從嚴格限制到邁向自由遷徙“四步走”發展脈絡的實踐支撐。
關鍵詞:戶籍立法;明確;遷徙自由;必要性;可行性
戶籍立法涉及面廣、基礎性強,關乎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乎市場經濟培育發展,關乎依法治國保障人權。其中具有牽一發而動全身意義的,是對遷徙自由這一基本公民權利的立法意圖和法律路徑。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了新時代,對遷徙自由作一重新檢視十分必要。因此,試圖對此進行一些粗淺的探討,以期能夠引起廣泛的重視。
一、國際國內遷徙自由立法實踐現狀
遷徙自由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在現代社會已經得到多數國家憲法的明確認可。荷蘭憲法學家馬爾賽文在對142個國家的成文憲法進行研究后發現,德國、日本、意大利、瑞典等87個國家的憲法明確規定了遷徙自由,占總數的61%[1]。另外,一些不成文憲法的國家采取以判例的形式對公民的遷徙自由進行保護。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Shapirov.Thompson案中,認為人民有在國家任何地區遷徙以及定居的權利[2]。遷徙自由也是聯合國確認和保護的基本人權之一,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強調,“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我國現行憲法對遷徙自由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涉及公民遷徙方面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相關的戶籍立法和戶籍政策中。作為目前唯一規范戶口遷移的法律,1958年出臺的《戶口登記條例》對戶口遷移作出限制性規定,以控制農村人口向城市流動,事實上否定了遷徙自由。在此之后下發的一系列政策文件進一步強化了這種限制。近四十年來,國家對戶口遷移政策作出了一系列重大調整,出臺了很多關于戶口遷移的國務院文件、公安部門內部規定和地方政府實施意見。總的指導思想是要放開戶口遷移限制、實現遷徙自由,但采取的步驟是漸進式放開、有條件放開和體現各地特色的不統一放開。由此導致在現實中,事實可以遷法律不能遷、人身可以遷戶籍不能遷、此地可以遷彼地不能遷、政策可以遷實際不能遷等五花八門的現象。歸結起來,就是對遷徙自由的重要性沒有達成共識,法律規定與現實狀況存在明顯的脫節,戶政主管部門對其職責定位的認識不夠清晰,各級政府對推進戶籍改革放開戶口遷移限制存在種種顧慮。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當下,尊重和保障人權已經成為普遍的理論共識,健全和完善人權保障措施在很多方面都進行了有益的探索。但遷徙自由有著怎樣的深層憲法意蘊?遷徙自由保障的限度何在?戶籍立法應該作出怎樣的與時俱進、因時而變?多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這些問題的熱烈探討表明,賦予公民遷徙自由權、取消戶口遷移限制,解決目前戶籍遷移中的種種亂象,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3]。
二、戶籍立法中明確遷徙自由的意義
我們是怎樣重新得到遷徙自由的
人們大多知道2000年的重大政策改變之一,是中央政府宣布從10月1日起“縣以下放開戶口限制”。隨之,有些沿海省份進一步允許省內人口自由遷徙;有的省如河北,甚至連省會城市都允許農村流動人口按照居住地和職業轉變身份進城。亦即,我們已經得到遷徙自由了。只不過,該項本來應該引起農民歡呼的政策自實行以來,據很多地方反映,城市戶口實際上很少有人問津。
為什么?進城農民不是都愿意轉變身份的嗎? 面對這種現實,建議我們的經濟理論界進一步思考,在這黃鐘毀棄,瓦釜雷鳴的近10年里有哪些認識誤區……
一、80年代的“離土不離鄉”
如果認真地、客觀地看改革開放24年以來政策演進過程,可能有助于我們深入認識人口遷移的問題。
1、理論界的誤區
鄉鎮企業在80年代中期大發展的時候,政府的應對政策是強調“離土不離鄉,進廠不進城”。當時很多人對這樣的政策和鄉鎮企業的分散布局就提出了強烈批評,要求鄉鎮企業集中;于是各地大搞各種“開發區”,嚴重剝奪了本來就歸農民所有的土地增值收益;再后來,人們則照搬國外理論規范,強調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非把私有化改制生搬硬套到本來就與意識形態和公有制風馬牛不相及的鄉鎮企業上,其實是從根本制度上限制了農民作為真實投資主體分享農村工業化資本收益的機會。
深究農村勞動力遷徙處理和對策
摘要:全球為氣候變暖尋找出路,這也是我國以農村為契機發展農村產業的數量的高科技項目,即減小城市的人口就業壓力又吸引城市科技人才來農村發展,通過政府政策傾斜鼓勵科技人員到農村發展,國家給予高數量的獎勵和資金支持。同時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加大也為全球每年人口的大遷徙找到一條高速公路。
關鍵字:農村勞動力遷徙處理
一、促進城市化與農村勞動力轉移的良性互動
實施城市化戰略,推進城市化,是寧波市第九次黨代會確定的本世紀初關乎全局的一項重要工作。城市化既是寧波提前基本實現現代化必須跨越的歷史階段,也是解決目前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尤其是在寧波的現代化進程中“三農”問題瓶頸制約的關鍵。因為無論從目前還是從長遠來看,寧波要實現建成現代化國際港口城市、提前基本實現現代化的目標,重點和難點在于農村。而農村工作的重點和難點則在于如何通過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加快農業勞動力轉移和農村人口城市化進程,以減少農民數量進而提高農民人均資源、尤其是土地占有量,促進農業的規模化、產業化經營和農民收入的提高。2001年,寧波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與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是2.24∶1,而且農民收入的80%以上來自第二、三產業。可見大量的農民如果仍然滯留在農村從事農業生產,其收入難以有較大提高。此外,大量的農村非農勞動力主要集中于布局高度分散的鄉鎮工業,使得第三產業吸納農村剩余勞動力的能力大為減弱,農民的就業空間更為狹窄,就業壓力加大,反過來又抑制了農民的增收和農業綜合效益的提高。因此,需要從寧波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協調發展的全局著眼,從調整失衡的農業就業結構與產值結構、人口結構與資源占有結構著手,走出一條通過加快城市化進程,促進城市與農村優勢互補、工業化與城市化協調發展的新路子。
二、農村勞動力歧視之原因分析
我國農村勞動力歧視具有長期性、多樣性和普遍性特征,其原因涉及到歷史傳統、宏觀經濟形勢、制度及觀念因素等。
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論文
風險管理(RiskManagement)的定義為,當企業面臨市場開放、法規解禁、產品創新,均使變化波動程度提高,連帶增加經營的風險性。良好的風險管理有助于降低決策錯誤之幾率、避免損失之可能、相對提高企業本身之附加價值
商業銀行面臨的風險問題,可分成三個最基本的方面。他們有信貸方面的風險,比如說潛在的壞賬;他們還要面臨流動性的風險,這會涉及到資產和債務的不匹配;另外他們還要應對操作的風險,如虛假個人消費貸款、關聯企業騙貸、票據詐騙等等。
銀行的操作風險管理不僅涉及到銀行內的程序和流程,同時也涉及到銀行的組織結構、政策以及操作風險的管理流程。對于機構來說,處理操作風險應該有適當的針對操作風險的政策,首先要確定這些政策,同時要把這些政策告知整個銀行的人員。在這個過程當中要考慮幾個方面:首先要有一個明確的治理結構,必須了解在什么情況下應該向誰匯報。在一個典型的銀行案例中,應有一個單獨的信用風險管理機構,還有不同業務部門負責日常業務的管理,即有兩個報告機制,有關日常運作,向這種業務部門經理匯報;而有關信用方面,必須向有關信用經理匯報。在銀行涉及的信息當中還有一點非常重要,即獲得信息的人和信息在不同層面的細節。比如董事會所需要的是一個概括性的信息,因而不可能把同樣信息交給所有的人。另外,信息應當是具有靈活度的,還需要有靈活收集信息的方法。
制定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是加強對商業銀行風險的識別、評價和預警,防范金融風險的有效手段。銀監會已于05年12月31日頒布了《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試行)制度,系統的提出了對商業銀行業務風險的控制辦法。
核心指標分為三個層次,即風險水平、風險遷徙和風險抵補。
(一)風險水平類指標包括流動性風險指標、信用風險指標、市場風險指標和操作風險指標,以時點數據為基礎,屬于靜態指標。
人員自由及憲法學意義研究認
內容提要:本文從憲法學的視角探討流浪乞討人員的遷徙自由。首先,本文通過簡要對比歐洲聯盟和美國公民權的異同,突顯公民權對統一國家的重要含義,以期對中國有所啟示。其次,文章將討論公民權、國家統一和法律平等在中國的憲法學意義,并論證國務院所廢止的收容審查制度違反了憲法保障的公民權和平等權利。最后,文章探討了遷徙自由的實現所要求的制度與觀念轉變,包括流浪乞討人員的遷徙自由帶來嚴重社會后果的可能性、防范不良社會后果的制度設計、制度改革所要求的觀念轉變以及司法機構對于保障貧民的遷徙自由的特殊重要作用。
關鍵詞:流浪乞討,遷徙自由,公民權
在歷史上,遷徙自由是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并和公民權(citizenship)、法律平等和國家統一等憲法學概念緊密相連。在傳統封建秩序下,國家和公民權的概念是不完備的,因而遷徙自由作為一種法律權利也不存在。在某種意義上,每個封建領地都自成一個“國家”,不同莊園之間“老死不相往來”。在這種經濟和社會秩序下,外來人口自然是一般不受歡迎的陌生人。隨著經濟規模的發展和貿易往來的增加,閉關自守的封建觀念和制度不再適合新的社會條件,遷徙自由的概念才逐漸發展起來。同時,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也產生了諸如美國和法國的民族國家(nation-state),國家憲法最終保障公民享有在國內自由遷徙的權利。
然而,遷徙自由并不是絕對的。即使在同一個國家、同一部憲法的表層下,仍然存在著貧富兩個實質不同的“民族”或“國家”。[1]盡管這種“國家”的疆界是無形的,但它產生了有形的限制。在很長時間內,至少對于一無所有的流浪乞討人員來說,遷徙自由可以受到地方政府的任意限制和剝奪,因而名義上統一的國家實際上存在著許多不容跨越的“國界”。
本文從憲法學的視角探討流浪乞討人員的遷徙自由。首先,本文通過簡要對比歐洲聯盟和美國公民權的異同,突顯公民權對統一國家的重要含義,以期對中國有所啟示。其次,文章將討論公民權、國家統一和法律平等在中國的憲法學意義,并論證國務院所廢止的收容審查制度違反了憲法保障的公民權和平等權。最后,文章探討了遷徙自由的實現所要求的制度與觀念轉變,包括流浪乞討人員的遷徙自由帶來嚴重社會后果的可能性、防范嚴重社會后果的制度設計、制度設計所要求的觀念轉變以及司法機構對于保障貧民的遷徙自由的特殊重要作用。
一、遷徙自由-美國和歐盟對比
水電站居民安置指導方案
一、任務準則
(一)移民搬家安頓任務執行開拓性移民方針,依照“以報酬本、以農為主、縣內有土安頓”的準則。接納前期賠償津貼和后期出產攙扶相連系的方法和渙散與恰當集中相連系等方式安頓隨遷徙民。盡可能會其安頓到前提相對較好、有利于恢復和開展出產的當地,使其搬得出、穩得住、能致富。
(二)移民任務執行“當局指導、分級擔任、縣為根底、項目法人參加”的治理體系體例。縣移民任務指導小組是全縣移民任務的一致協調機構,詳細擔任組織移民搬家安頓任務。縣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局(以下簡稱縣移民局)擔任移民搬家安頓綜合治理,縣當局有關部分要親密共同,協助鎮(鄉)搞好移民搬家安頓任務。
(三)隨遷徙民搬家安頓任務以鎮(鄉)為根底,鎮(鄉)長為第一責任人,親身抓,分擔指導詳細抓,設立移民任務站,裝備專(兼)職干部,將義務、責任分化到人。
(四)各級各有關部分為隨遷徙民處理有關手續時,必需簡化做事順序,免收相關費用。
(五)庫區移民要準確處置國度、集體和小我之間的好處關系,盲目恪守國度司法、律例規則,聽從國度和集體的統籌布置,積極支撐國度重點工程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