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義務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8 14:4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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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義務

關于保險人的“說明”及“明確說明”義務的判決書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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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民二終第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煙臺市牟平區通海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瑜,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省印刷物資公司煙臺分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朝陽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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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論文

一、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上述規定,確立了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根據上述規定,所謂訂約說明義務(也稱為“醒意義務”),即保險人于保險合同訂立之際,向投保人說明合同條款涵義之義務。此項義務具有以下特點:(1)法定性。訂約說明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一切保險人均負此義務,且不允許保險人以合同條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訂約說明義務是保險人于保險合同訂立之際所負的合同義務。故此項義務之履行不受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響。(3)主動性。此項義務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詢問為條件,保險人應主動履行。

二、我國保險法關于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的規定,在保險法中屬創新之舉(查外國保險立法,未見有此規定者)。究其立法宗旨,乃在于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之保護,而其法理依據何在,則頗值探討。筆者認為,保險法設此規定,其根據有二:一為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Contractofutmostgoodfaith),是否遵從最大誠信原則,是評價保險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據。但在各保險人是否負相應義務則未作規定。此種做法,顯然未體現最大誠信原則的普遍效力,對投保人而言有失公允。而我國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原則”則明確了這一原則的普遍約束力,故在保險合同訂立方面不但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也規定了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二為當事人合意之要求。合同的成立以當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就保險合同而言,當事人的合意表現為雙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條款內容及其涵義基礎上做出愿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和“接受”兩個方面,而“理解”乃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構成真正的合意。一般來說,保險合同條款為保險人單方擬定,保險人對其內容及文字涵義自是了如指掌,故無“理解”之礙,而投保人則不能如同保險人一樣對此有準確透徹的理解。這樣,在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就與保險人處于不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接受”合同條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實現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條款予以說明,旨在確保保險合同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內在要求。

三、關于保險的訂約說明義務,有以下問題值得探究。

1、說明義務的適用范圍。保險人的訂約說明義務是否適用于一切保險合同?從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的有關規定看,對此似應不存疑問,即一切保險合同之訂立均適用這一規則。但筆者認為,對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應作限制解釋,即僅適用于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依我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或具有“附合契約”性質的保險合同,在現代社會,保險契約具有技術性、定型性及團體性,而其內容常由保險公司一方面所決定。投保人通常僅能依保險公司所規定之條款,決定是否同意訂立,鮮有討價還價之余地,故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正因為如此,才有規定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之必要。然而,格式條款或附合同并不是保險合同的唯一表現形式或法定形式,實踐中采取非格式條款方式訂立保險合同的情形仍比比皆是。在此情形下,保險合同條款系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共同協商擬定,投保人在訂約過程中可以充分了解合同條款之內容及其涵義,若仍使保險人擔負訂約說明義務,即非必要,對于保險人也有失公允。換言之,對非格式條款之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履行訂約說明義務缺乏法理依據。

2、說明的涵義與方式。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使用了“說明”和“明確說明”兩個不同的用語。從語義上說,二者并無本質差異,因為“明確”乃“說明”應有之義。但若探究保險法的的立法本意,又似有意將二者加以區分,即:對“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第16條),此項義務可稱作“一般說明義務”;對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可稱為“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依筆者之見,所謂“說明”即“醒意”,意為揭示或闡明合同條款的含義:所謂“明確說明”,則包括“醒示”和“醒意”兩層含義。醒示義務亦稱特別提請注意義務,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負采取合理方式提請相對人注意免責條款之存在的義務,這在英國普通法和德國1976年《一般契約條款法》中均有規定,我國《合同法》第39條也作了規定。據此,對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首先負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該條款的義務(醒示),在此基礎上,再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醒意),此即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之內涵。

關于“說明”的標準,理論上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分。前者以說明人的自我感覺為判斷標準,后者則以相對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為標準。我們認為,從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的立法宗旨考慮,說明應采取客觀標準,即對相對人是否理解合同條款內容及涵義為標準。在實務上,客觀標準又有個別標準與一般標準之別,前者強調具體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后者則以通常情況下具有一般知識的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為標準,而不考慮具體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個體特點。我們認為,考慮到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利益平衡,我國司法實踐中應采取綜合標準或稱修正的一般標準,即原則上以投保人所處階層一般人的認識水平為標準,同時兼顧特定投保人的特殊個體狀況,保險人若明知或應知特定相對人的認識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則須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釋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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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論文

《保險法》第17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的上述規定,構成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通說認為,這是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前合同義務,或稱先合同義務。法律的上述規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國保險業尚不發達,社會大眾對保險知識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險人在簽定保險合同前一方面負有宣傳普及保險知識的社會責任和義務,另一方面需要對責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風險做解釋和說明。

前提必須明確的是,1、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程度的要求分兩個層次,即:對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內容僅負一般說明義務;而對保險合同中規定的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負“明確說明”義務;2、保險人說明的對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

在保險業實踐中,保險人如何證明已經盡到說明義務,是一件不易解決的事情。比如合同條款中用黑體標明、投保單上投(被)保險人簽字能不能視為已經履行說明義務;口頭說明在只有利益關系相對的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很難舉證證明和認定;有的保險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單獨印刷一行字,即“保險人已將保險合同的內容,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說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該保險合同的內容,同意按該保險合同的內容,訂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簽字,是不是保險人盡到了說明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對以上問題的認識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亂,焦點和趨勢是對保險人較多地采取比較苛嚴的態度。其中,對上述第一個“說明”層次的義務關注不是很多,而對第二層次的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司法審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統一。

到目前為止,在法院系統審理的保險合同糾紛中,因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敗訴的案件比較多,甚至越來越多。有的是以籠統的保險人未明確說明為由判保險公司敗訴;有的是以保險公司未對被保險人明確說明為由判保險公司敗訴;還有的是以保險公司未對減輕責任條款明確說明為由判保險公司敗訴,等等。也正是因為如此,許多保險公司對此非常苦惱,的確不知究竟應當如何掌握“明確說明”的分寸與尺度。

那么針對《保險法》第18條規定,如何認定保險人是否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個批復(非正式司法解釋)中提到:“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正在醞釀中的《保險法》司法解釋稿試圖做出如下規定:保險人在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同時規定,保險人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上述兩種規定盡管寬嚴口徑不一,但對保險公司均對保險人提出了較為嚴格的要求。因此,實務中,采用什么方式、履行什么手續,才算保險人適當地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并減少因保險人說明義務產生糾紛的舉證不能的情形是擺在保險人面前的一個無解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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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履行的認定

摘要:明確說明是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進行提示并解釋的一項法定義務。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是對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知悉情況處于弱勢地位的彌補,此亦為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體現。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常常以免責條款的提示代替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本文認為,基于保險行業通常采用格式合同締約的慣例以及合同具有相對性的特征,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包括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的外觀要件,以及對其進行清晰確定說明以使合同相對人達到清楚理解程度的實質要件。

關鍵詞:保險人;免責條款;明確說明

一、問題的提出

保險合同一般為保險公司制定的針對所有投保人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免責條款必須經過保險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義務,并且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之后,該免責條款才能被視為訂入保險合同。然而在保險業務實踐中,保險人常常以提示免責條款代替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或者明確說明義務履行不到位,使投保人陷于未有對相關免責條款充分知悉的信息不對稱地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遭保險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因此,考察《保險法》第17條的功能以及真實含義顯得尤為重要,不僅為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提供操作上的參考,并且有利于發生糾紛時司法實務的認定。

二、“明確說明”的含義

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那么應當如何理解“明確說明”。從文義上解釋,明確的含義是“使之清晰且確定不移”,說明是指向對方明白地解釋,在保險法的語境下可以理解為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保險人進行清晰且確定不移的解釋。從該條法律的立法目的來看,解釋僅僅是明確說明義務的外觀,而其意在達到被保險人知道理解免責條款內容及法律意義的程度,在信息完全的情況下根據意思自治決定是否與保險人締約,從而實現對投保人處于信息弱勢方地位的彌補。考察《保險法》第17條的真實含義,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與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才能被訂入合同,成為有效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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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人義務的履行標準

摘要:依據《保險法》,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將導致該條款無效。實踐中,法院則傾向于強化這種明確說明義務,以保護相對弱勢的被保險人。但這導致了保險人的操作困難,其不但要以各種方式使被保險人能夠知曉條款意涵,還要確保被保險人在主觀上完全理解免責條款的內容,即便其舉證了被保險人的簽章也不足以勝訴。對此,建議優化說明義務的標準,一方面要求保險人只需做到對免責條款予以強調說明、明確標識即可,另一方面通過指導案例重申投保人聲明的證明力,不宜使“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并行。

關鍵詞: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投保人聲明

一、問題的提出

原告是一家木材公司,2016年,原告向被告投保財產保險。被告提供的投保單第二頁有免責條款約定,“簡易建筑僅在火災的情況下才進行理賠”。投保單末頁有“投保人聲明”一欄,內容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日期”處蓋章,但未在“投保人聲明”左下角的“投保人蓋章”處蓋章。2017年2月,原告工廠大棚因大風原因受損,被告主張該大棚屬簡易建筑,僅在火災情況下才予以理賠,因而拒絕賠償。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僅在免責條款聲明處加蓋了公章,且聲明未解釋免責條款,不足以證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是以該免責條款無效,被告應當就原告受損大棚予以賠償。二審則判決原被告各承擔部分責任,認為原告加蓋公章行為表示其已知曉相關免責內容;但“簡易建筑”是保險專業術語,被告在核保過程中未對簡易建筑與其他財產向原告予以明示區分及充分告知,未充分盡到說明義務。①明確說明義務是《保險法》中保險人負擔的一項重要義務,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未就免責條款履行該義務,將導致免責條款不生效力。案例中,一二審法院對于明確說明義務的具體履行標準認定思路不同,導向了不同的判決。那么,保險人合理應當承擔的明確說明義務應當如何?對此,有必要深究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內在履行標準,從而合理指導實踐。

二、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基礎

(一)保險法。我國《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采取了多種手段保障保險合同的公平合理,其中,對保險人課以說明義務即為手法之一。《保險法》區分考慮了保險人的一般說明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前者指向的對象是格式條款全部內容,而后者所指向的對象僅是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保險法》第17條第2款創設了“明確說明義務”。作為保險合同的提供者,一方面,保險人要對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險人不僅要在行文內容上(如在免責條款前書“請您重點關注以下內容”),還要在形式上(如將免責條款標粗標大)突出展示免責條款。另一方面,保險人須就全部的免責條款內容通過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縱投保人未就條款發問,保險人也要主動說明條款的意義。如若保險人就部分或全部免責條款,未能履行前述提示義務或說明義務,則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二)《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為“解釋二”)用五個條文規定了“明確說明義務”的說明對象、說明程度、說明方式、舉證責任分配。其一,說明對象。解釋二指出,免責條款可以有多種形式,諸如“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均能認定為免責條款。但保險人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構成前述免責條款,因而不屬于明確說明義務的對象。其二,說明程度。解釋二構建了兩種程度的說明義務。就一般的免責條款而言,保險人一方面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另一方面要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就以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的條款(如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賠)而言,保險人僅需“提示”該條款即可,此類免責條款即可生效。其三,說明方式。由于現實中的投保流程可表現為當面簽訂、電話投保、網上填寫保單等,故解釋二認可保險人可采取多種方式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其一,文字符號提示及書面或口頭解釋說明,適用于當面磋商訂立合同,業務員可將印有加粗突出標識免責條款的投保單交予投保人,并當面解釋之;其二,通過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責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在移動設備日漸發達的今天,線上投保頗為常見,只要保險人在相關頁面充分展示免責條款具體內容并作解釋,人民法院也認可其效力。其四,舉證責任分配。司法解釋二秉持保護投保人利益的立場,默認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歸于保險人②。保險人需證明其以前述方式進行了說明,且符合法定要求。考慮到投保人的主觀理解狀態難以證明,司法解釋允許保險人舉證有投保人簽章的“已理解免責條款內容”聲明,推定保險人已盡說明義務。但這種推定可被投保人的反證推翻。以上四方面外觀上似已形成穩定的規則體系,但從實務來看,仍存在以下兩個問題:其一,“明確說明”的內在標準不明,法官對此把握不一,實踐中法院觀點未必統一;其二,保險人可能逃避條文規定,變相制造免責條款,迷惑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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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善意原則論文

[概要]: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本文揭示了善意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的特殊表現,指出保險合同對善意原則的要求程度大大超過其他內容的合同,故稱之為保險合同的最大善意原則。文章還進一步指出,最大善意原則對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是如實告知和履行保證;對保險人的要求主要是棄權與禁止反言。

[關鍵詞]:如實告知,履行保證,棄權,禁止反言,保險合同

善意,又稱誠實信用,它是社會道德規范在市場活動中的表現。它要求人們在經濟活動中,應當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善意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的基本規則,是協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保障市場有秩序有規則運行的重要法律原則。九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義務。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為無效合同;采取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可見,善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保險合同也不例外。然而,由于保險關系的特殊性,保險合同對于善意的要求遠遠大于其他合同,故各國的理論和實踐均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

最大善意作為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險初期,當時因通訊工具極為落后,在商定保險合同時,被保險的船貨往往已行運至千里之外,保險人承保與否僅憑投保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假若當事人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將使被誘一方深受其害,所以要求當事人雙方必須有超出一般合同的善意。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首先將此原則確定下來,該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契約是基于最大誠信的契約,如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他方得主張契約無效。”〔1〕后來,最大善意原則便成為各國保險合同的一項基本原則,而被各國立法所普遍采納。

在保險法律關系中,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將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尚屬不確定狀態,保險人之所以能夠承保處于不確定狀態的危險,是基于其對危險發生程度的測定和估計。由于投保前后,保險標的均在被保險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最為清楚,而保險人作為危險的承擔者,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個保險標的的具體狀況,為了便于保險人測定和估計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特別要求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應當對一切重要的事實和情況作出真實可靠的陳述,或嚴格遵守保險合同規定的條件。投保人的告知是否實事求是地反映了保險標的的狀況,對于保險人的利益至關重要。所以,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免受侵害,法律規定,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必須將保險標的的狀況、保險利益的大小、危險程度,以及一切關系到保險人是否愿意接受或據以確定保險費率高低所需了解的有關主要情況,向保險人如實陳述,不得欺詐、隱瞞、漏報或假報。如投保人沒有履行此項義務,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仍可通過法律程序以獲得應有的保護。這便是最大善意原則最初的基本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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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誠信原則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一切企業都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企業,保險合同對于誠信的要求遠遠大于其它合同。和一般企業相比較,在履行誠信原則的原因方面,履行誠信原則的內容方面,以及違背誠信原則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方面,保險公司既具有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人無信不立,政無信不威,商無信不富”。誠信原則是為人、處事、經商、治國最基本的道德規范和法律規定,它是社會公平正義觀念與具體民法規范之間的連接紐帶。它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不負對方的信賴,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信原則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內在要求,任何企業都不例外。

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企業,保險產品是具有不確定性的特殊產品,保險關系是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保險公司應當是最講誠信的企業,應當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下面將保險公司和一般企業從履行誠信原則的原因、履行誠信原則的內容以及違反誠信原則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等方面進行比較分析。

一、履行誠信原則原因的比較

(一)一般企業履行誠信原則的原因

任何一項民事活動,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循誠信原則。誠信原則是世界各國立法對民事、商事活動的基本要求。在我國合同實踐中,素來有“重合同、守信用”,“誠實不欺”,“買賣公平”等習慣規則存在。適應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規律的客觀要求,總結我國30多年合同法實踐的經驗,并參考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的立法經驗,把誠信原則作為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民法的始終。合同的履行屬于重要的民事活動,也應毫不例外地貫徹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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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保險合同法律風險和規制研究

摘要:伴隨互聯網技術蓬勃發展,各行各業都極力在擺脫傳統發展之固化模式,在利用互聯網顯見優勢尋求新的商機或自身變革之路。保險行業作為傳統金融行業也難以“置身事外”。在互聯網背景之下應運而生的互聯網保險與傳統的保險合同相較而言,其所面臨的法律風險可謂“陡增”,因此厘清在互聯網保險合同中何以正確履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如何判定“不見廬山真面目”之投保人的命題,對于互聯網保險的法律風險防范和促進整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都具有現實意義。

關鍵詞:互聯網保險;保險合同;法律風險;規制路徑

一、引言

我國互聯網發展起點雖屬后進之列,但是伴隨改革開放之大潮和綜合國力之助力,互聯網技術發展猶如奔馳列車之勢,其迅猛發展所展現出的強大生命力,不僅僅表現在提供新的經濟增長支點,而且互聯網正對我國傳統產業和發展模式產生現實性的顛覆和重塑。這些年來,保險公司正是在借助互聯網金融普及,在線支付技術和電子商務的便利條件之下在傳統保險銷售模式之外開拓了互聯網保險的另一商業模式。然而,互聯網保險合同在締結、履行的過程中依舊存在極大風險,故而筆者就互聯網保險在締結和履行的階段中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提出個人獨到分析,并針對性提出規避此法律風險的路徑和方法,以期對互聯網保險市場的整體發展有所裨益。

二、互聯網保險合同的法律風險評估

基于互聯網保險交易無紙化、虛擬化和便捷化的特點,互聯網保險合同在締約和履行的過程中與傳統紙本保險合同可謂差別甚大,互聯網保險合同的簽訂將省去保險經紀人、保險人的中間環節,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將受之影響。完全的線上操作也使得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存在“不見廬山真面目,只緣身在此山中”現象。此等情形將使得互聯網保險合同在具體實踐和操作中必將面臨兩個問題的困擾:第一,保險人保險合同條款說明義務的標準應當如何確立?依據《保險法》之基本理論,為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因信息不對稱所致的利益失衡,保險人應當在合同簽訂階段對其格式條款向投保人進行說明。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就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和免責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實際效力。即可知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為法定義務,互聯網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當然無可回避。我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須就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方可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可知即使在傳統保險締約模式之下,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僅僅單依明示注意免責條款都略顯“單薄”。保險人應當就免責條款的細化內容向投保人作出進一步的合理解釋。然而在互聯網保險締約實踐中,互聯網保險合同采取是網絡系統預先設置的自動核對程序,當投保人對電子保險合同的內容無異議并依照所需流程點擊“確認”后,保險合同即締約完成,保險人難以如傳統保險模式下有“面對面”解釋協商的便利條件,因此更無法就免責條款中的概念、內容和法律效果向保險人說明。所以對互聯網保險合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履行標準應當更為嚴苛,否則于保險人和投保人而言,雙方都將面臨不確定之法律風險。第二,互聯網保險中投保人的身份該如何確定?其身份模糊不定所帶來的法律風險有哪些?在保險合同中僅投保人和保險人為合同當事人,投保人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其在財產和人身保險中均需對特定之人或者特定之物具有利益關系。投保人還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等諸多權利,因此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地位可謂舉足輕重。當然在傳統保險模式下投保人身份確定并非一難題,但是在互聯網保險合同對投保人的身份確定時常呈“錯綜復雜”之情形,以致產生頗多爭議。試舉一例來說明:甲通過乙旅行社諾成旅游計劃,但需購買人身意外旅游險,故乙旅行社通過自己的名義為甲在互聯網平臺上購買了保險,并由甲支付了保費。此情形對于何為投保人將產生兩種觀點:其一,乙旅行社為投保人,甲為被保險人;其二,甲為投保人和被人,乙旅行社僅為人。在筆者看來對此問題的分析應當從民法的一般理論的視角進行探析。互聯網保險合同雖有互聯網平臺的技術特點,但是從法律性質而言,其始終是一雙方法律行為。依照民法一般理論,無論單方抑或數方,均以且以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在該案中具有真實投保意思表示的是甲本人,而乙旅行社雖以自己身份代為具體網上操作購買,但是其真實意愿無非是出于經營目的所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務。孰更接近投保人真實意愿很是明了。同時再依照的相關理論,制度價值之一本就是彌補為現實生活中行為人事難躬親的缺陷,互聯網保險之便捷恰在于“事不必躬親”。乙旅行社在依據甲投保意思表示后合理地完成網上具體操作,最終保險合同的法律效果歸于甲。其與制度的法效完全一致。顯然第二種觀點之解釋更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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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專業性復雜性論文

[摘要]告知義務是誠實信用與契約自由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具體體現。保險合同融專業性、復雜性和技術性為一體,投保人善盡告知的范圍應以保險人的書面詢問為限。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衡估危險,告知義務主體應擴大及于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者,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者,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者,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

[關鍵詞]保險合同,投保人,告知

一、引言

保險是經營風險的行業,無風險,無保險。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不僅直接影響著保險人是否承保,且決定著保險費率的高低和保險合同的內容。而保險標的具有廣泛性和復雜性的特征,保險方無法對承保標的進行全面了解,投保人作為利害關系者則通常知之甚詳。為了使保險方能夠在熟悉情況的基礎上,就合同的締結做出意思表示,投保方負有提供與合同締結相關的一定信息義務,以求合同之實質自由。如果投保方對締約的信息告知不充分、不真實,則勢必影響保險方對事實的判斷,使自己的決定受他人意志左右,成為他人的決定,在此基礎上所達成的合意肯定有失公平。故據實告知為投保人的法定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因此,據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不但與保險人利害攸關,而且對投保人權益影響甚大,有必要從法律上予以界定。

二、告知義務的履行

(一)告知方式:主動告知抑或被動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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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義務及其限度探討

一、閱讀義務之論證

(一)閱讀義務背景:格式合同

張新寶教授曾言:“當我們的民法、合同法教科書還在津津樂道于闡述具有古典平等、自愿和公平色彩并且略帶幾分早期交易烙印的合同法概念的時候,當我們的合同法還堂而皇之地將合同定義為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的時候,現實經濟活動中的合同實踐卻沖破法學家們的理性約束和國家立法框架,用定式合同(格式合同)開辟了自己新的發展道路。”訛譹格式合同之出現改變了傳統合同模式,由于缺乏協商過程,消費者需要通過必要的閱讀了解合同內容,以做出真實意思表示。

(二)消費者閱讀義務之應然性

首先,合同是雙方基于真實意思達成的合意。格式合同雖為商品、服務提供者所擬制,但其本身仍為合同。不應因買賣雙方的締約能力不平等,忽略合同實質中買賣雙方法律人格平等的事實。消費者選擇與商家締約,并不受商家的強迫,因此仍是基于己之真實意思表示。故消費者沒有任何理由在不閱讀合同的情況下進行締約,否則有違其真實意思,不可能達成合意,合同無法成立。其次,交易應秉持誠實信用的原則。誠然,商家在交易過程中處于較為強勢的地位,但這并不影響消費者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法律人格平等的一方,消費者應充分盡己之能力,維護交易的順利進行。再次,利益的衡平考量。消費者不應以己方在格式合同擬制過程中所丟失的磋商機會,要求商家無限的進行告知。反而言之,商家亦不能以擬制格式合同為優勢,肆意地要求消費者無限地閱讀合同,立法規定有關商家在格式合同中的提請注意義務,即為佐證。雖然現實中出現了許多商家利用合同誆騙消費者的案例,但若因此無限放大商家的提請注意義務,而刻意忽略消費者在促進交易正常化中所必須擔負的責任,既以偏概全,又有違商品經濟良性發展的客觀規律。

(三)國內立法上的回應—有條件的閱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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