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獨立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3:2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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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
一、司法獨立及其在我國實現的必要性
司法獨立作為一項憲法原則是在資產階級民主革命時期確立的,是指司法權由司法機關排它性行使,司法組織和司法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它包括三方面的內容:司法權獨立,司法權從立法權和行政權中分離出來,不依賴與也不受立法權和行政權的干預;司法機關獨立,司法機關在組織機構上獨立于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司法人員獨立,即司法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只對法律負責,服從于法律,而不受各方意見,包括檢察官,上級法官和同級法官的影響。
社會主義國家憲法同樣確立了司法獨立原則,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的干涉。”表明我國憲法確認司法獨立為一項憲法原則。由于和西方國家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的不同,對司法獨立原則的理解也不相同,一般認為我國的司法獨立為相對獨立,與西方國家三權分力體制下的司法獨立有所不同,其內容包括四個方面:1、司法權由專門機關行使。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依法行使司法權,其它國家機關不具有司法權,不具備司法主體的資格;2、司法獨立為技術性獨立。司法權、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獨立都是技術性的,是為法律的正確實施和實現司法公正提供條件,而非出于政治需要或或者政治目的;3、司法組織獨立而不指司法人員獨立。司法人員以司法機關而不是以個人的身份行使司法權,不強調司法人員的獨立;4、獨立的有限性。司法權的技術性獨立也是在一定范圍內的有限獨立,是在人大監督下的獨立,是從屬于立法權和立法機關條件下的獨立,不是充分的獨立。
在我國憲政體制下實現司法獨立的必要性是由司法獨立的技術性價值表現出來的。
第一、司法獨立具有權力制約和維持權力平衡的價值,在我國建立民主科學的權力運行機制需要司法獨立及保障其實現的司法制度。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統一于國家權力,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形式運作。這一原則強調民主與集中的結合,權力機關產生其它國家機關,其它國家機關都要向權力機關負責并受其監督,而權力機關又是由人民選出的代表組成并對人民負責,通過權力在民主基礎上的集中實現民主,“這一制度在實踐中存在民主充分而制約不足的弊端”⑵,在權力運行的過程中缺乏有效的制約。我們雖然不照搬西方國家三權分立制度,但不否定權力制約在憲政建設中的重要性,通過司法獨立可以形成一種政治的制衡格局,保證政治機制的建構和運行符合理性的要求。
第二、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礎,司法公正價值的實現要以司法獨立為基礎,在我國憲政建設中實現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獨立。公正是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標,體現我國人民意志的憲法和法律必然追求司法公正的實現,體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優越性,司法獨立保證了司法權、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能夠保持足夠的獨立性,排除各種不當的干涉,創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
司法獨立實現
一、司法獨立的涵義
司法獨立一詞通常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一是結構意義上,是指司法機關獨立于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因此司法獨立是一種“國家權力的結構原則”;二是程序意義上,司法獨立的意旨是在司法過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維護程序正當性和結果正確性,因此也被稱為“技術性的司法規則。”由此,我們可以用一個較為概括的概念——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依據法律事實,依照法律的規定對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決。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在計劃經濟基礎上的司法體制早已無法適應時展的需要。對此,國家最高層領導也有了相當認識,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而筆者以為司法體制改革的核心問題在于司法獨立,要實現司法獨立,就必須對影響司法獨立的種種關系有清醒的認識。
二、影響司法獨立的外部關系
(一)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
中國共產黨是社會主義事業的領導核心。在實質權力關系上,國家機關必須接受執政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司法機關與司法工作也不例外。雖然黨的領導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機關并不享有政治結構即國家權力關系上的獨立。在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下,部分地區司法機關與地方黨委的關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機關基本上受命于黨委,成為黨委的附屬產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權掌握黨委手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黨委經常性直接過問案件情況并參與案件的討論和審理。更有甚著憑自己的主觀判斷、個人情感給案件打批條,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謂的“絕對服從黨的領導”需要,事實上這種“以黨代審”的做法導致的部分辦案不公,反而使黨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獨立性,成為導致腐敗的誘因之一。
論司法獨立及實現
「內容提要」建立法治社會,實現依法治國的偉大目標,離不開司法機關的獨立執法。如何實現司法獨立已成為社會關注的一大熱點問題。本文從影響司法獨立的外部關系、內部關系以及法官的身份、經濟地位、素質等方面入手。著重分析了各種關系的內在聯系及現行司法體制的弊端,同時也結合我國的司法體制現狀提出了筆者個人建議,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關鍵詞」司法獨立實現司法是維護個人權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僅關系到人的權利能否實現,而且更是人們的理念的保障。自然法學派追求的是一種自然的理性,而司法過程也是一種追求理性的過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義”。雖然永恒的正義是不存在的,但是具體正義的標準的實現,只有通過一個大家公認的機關給予定位,才能為大家能接受。而這個機關就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只有獨立才能行使這項職權,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呢?一、司法獨立的涵義司法獨立一詞通常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一是結構意義上,是指司法機關獨立于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因此司法獨立是一種“國家權力的結構原則”;二是程序意義上,司法獨立的意旨是在司法過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維護程序正當性和結果正確性,因此也被稱為“技術性的司法規則。”由此,我們可以用一個較為概括的概念-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依據法律事實,依照法律的規定對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決。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在計劃經濟基礎上的司法體制早已無法適應時展的需要。對此,國家最高層領導也有了相當認識,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而筆者以為司法體制改革的核心問題在于司法獨立,要實現司法獨立,就必須對影響司法獨立的種種關系有清醒的認識。二、影響司法獨立的外部關系(一)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中國共產黨是社會主義事業的領導核心。在實質權力關系上,國家機關必須接受執政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司法機關與司法工作也不例外。雖然黨的領導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機關并不享有政治結構即國家權力關系上的獨立。在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下,部分地區司法機關與地方黨委的關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機關基本上受命于黨委,成為黨委的附屬產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權掌握黨委手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黨委經常性直接過問案件情況并參與案件的討論和審理。更有甚著憑自己的主觀判斷、個人情感給案件打批條,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謂的“絕對服從黨的領導”需要,事實上這種“以黨代審”的做法導致的部分辦案不公,反而使黨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獨立性,成為導致腐敗的誘因之一。(二)司法機關與地方政府德國法學家沃爾夫甘。許茨曾說過“行政侵犯司法,特別是侵犯法官的獨立,在任何時代都是一個問題。“可見,司法獨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案件。”地方影響對于確立法制和文明性來說,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礙,也是最有害的障礙之一。“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要實現司法獨立就必須建立起不受地方影響的獨立司法機關。建國以來,司法機關的領導體制雖幾經變動,但我國法院的設置基本上還是走行政區劃的老路子,審判工作與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現象極為明顯:其一,司法機關依行政區劃設置,與行政機關一一對應。這種層層設置的方式顯然是模仿行政機關建制的,明顯缺乏對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慮。其二,對司法人員按行政干部進行管理,與行政機關相對應。其三,工作方式上實行層層把關的首長負責制和請示匯報等行政方式,明顯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進行。如此以來,司法機關的人事權、財產權就受制于當地政府,在這種體制下,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的獨立性難以得到切實保證。以致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主義和執行難現象。相當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質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當地政府施加影響。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經濟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關當地政府的財源,而法院經費又是地方財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誘惑和國家權力的影響難以做出公正的判決。由于審判的事實不獨立,人事、財政上對地方政府的依賴性,形成了一大堆“關系案”、“人情案”。三、影響司法獨立的內部關系(一)審判委員會與合議庭在西方國家,司法獨立就是要法官獨立,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依據自由心證的原則,在充分聽取當事人舉證,并在雙方當事人當庭出示證據的情況下作出判決或裁定。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我國行使審判權的主要形式是審判委員會,合議庭和獨任庭,然而在實際操作中,三種組織形式之間未形成明確的職責范圍。在我國,審判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案件。《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審判委員會不僅有權“討論”案件,而且有權作出“決定”,并特別強調“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結果使法院獨立審判,公開審判流于形式。具體說來,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不論是由獨任庭審判還是由合議庭審理,一旦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都必須五條件予以執行,其裁決具有終局性效力。在實際審判過程中,審判委員會并未參加合議庭,不能充分了解雙方當事人的辯論及舉證情況,只是依據審判長的報告就對案件作出判決或裁定,這樣一旦有所謂“重大”、“疑難”案件需要審判委員會參與其中,庭審往往就會成為走過場,真正參與審判法官沒有決定權,而實際決定權卻掌握在庭外的審委會手中。以致造成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怪現象。這顯然與我國奉行的“庭審中心主義”和我國確立的公開審判制度是背道而馳的,更破壞了司法獨立性。(二)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是下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一旦遇到了疑難、復雜問題,以請示法律問題為由與上級法院商量裁判結論,向上級法院請示,而受案法院也是來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級如何裁判等。上下級法院這種不正常溝通的直接結果就是使下級法院喪失了獨立性,本應由自己審理的案件逐級請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積月累,造成了訴訟效益價值嚴重下降,給老百姓帶來沉重的負擔。破壞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級法院作出的決定,下級法院必須遵照執行,這樣就使得當事人本想通過上訴改變不利于自己審判結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實上導致了“一審終審”,無形之中可能會造成大量冤假錯案,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樣,這與我國的“二級終審”制度是相違背的。四、司法獨立與法官的身份、經濟地位、素質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下,司法獨立一個重要障礙是經濟保障不足,財政供應體制不順。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動中可能獲得的非法利益與其合法利益相比誘惑太大,易于影響其廉潔與公正,也使司法獨立受到損害;其次,法官的身份也無法真正獨立。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由同級人民代表作出決定,這樣一來,法官就有可能出于維護自身利益,對立法機關介入司法侵犯司法的行為置之不理,甚至與某些立法機關官員一道從事妨礙司法公正的舉措。種種現象背后隱藏著共同的一點,那就是我國憲法和法律背后并未肯定司法機關在國家基本權力結構中的獨立,造成了我國司法機關相對于立法機關并非互相制衡的分權關系而是上位對下位的關系。所以,法官個人的身份獨立也就無從談起。最后,法官的素質問題與司法獨立密切相關。司法的獨立必然要以一個高素質、高效率的司法群體為依托。這是處理和應對各種復雜關系的前提條件,也是司法獨立的內在要求。否則在現實生活中,司法獨立無法實現,只有維護法官職業的高尚性,法官的高素質性,才能實現司法立,進而達到司法公正的目的。西方國家大多規定法官、檢察院必須是大學法律系畢業。如英國規定:只有具備十五年或十年以上資格的律師,才能被任命為上訴法院?蚋叩確ㄔ悍ü佟6諼夜芏嚳ü俁祭醋圓慷幼蹈剎浚潯舊砦唇郵芄低車姆芍堆盜罰駁鬧皇恰熬苑由霞讀斕肌保苣嚴胂笏痙ǘ懶⑽問迪幀!爸鋇澆裉歟ㄔ喝允歉饜幸抵型廡腥私銜菀捉氳囊桓齷梗踔劣行┤司尤壞H臥撼せ蚋痹撼ぁ!?五、推進司法獨立的建議鑒于我國目前司法體制的現狀,筆者以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以克服司法獨立過程出現的問題。(一)制定保障人民法院獨立的配套制度1、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提高任命機關的級別,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出,避免地方干預。2、由地方行政機關撥款改為國家財政統一撥款,避免司法機關在財政上受制于地方。3、改革法院的設置,將法院設置由按行政區劃設置轉變為跨行政區域設置,明確劃分地方法院與中央法院兩大體系,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區法院。(二)制定保障審判獨立的制度為了保障審判權的真正獨立,應逐步賦予主審法官一定程序的自主權,并理順配套相應制度。1、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將法官的任命經過以下程序予以“精英化”:第一,逐步將法官的任職條件定在具有高等院校法學專科以上學歷;第二,逐步在全國實行法官資格統一考試、統一錄用;第三,在全國實行具有一定執業經驗的律理由或具有一定教學經驗的法學教授、副教授中選任法官制度,同時規定法官必須逐級晉升。2、賦予主審法官一定的獨立辦案權,強化合議庭的審判職能。強化合議庭職責或擴大法官職權主要針對的是審判分離的做法。審判分離,權責無法統一,無法真正貫徹法官責任制,錯案追究制度難以執行。由于大家負責制在事實上形成了無人負責的局面,容易培養依賴情緒,無法激勵審判人員認真負責、公正無私、積極進取的精神,因此我們應該強化合議庭職能,放權給審判員。(三)建立、健全錯案追究制現階段,鑒于總體上法官的資質不高,適當強化其責任制度是有益的。但這種責任制的強化,也可能導致法官處理案件過于謹慎,而缺乏一種為維護公正而獨立特行的精神。因此,筆者以為當前雖然應加強責任制度,但隨著法官制度的成熟,應當改革這種責任機制,為保障司法獨立而強化其身份保障,要求法官彈劾必須遵守嚴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十分重大的工作失誤才能作為彈劾理由,禁止輕易懲罰法官。這對法官既是一種激勵,又是一種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四)對司法活動進行輿論監督輿論監督司法,可能因其對實情的掌握,對問題合理分析以及對民意的反映而促進司法公正,但又可能因妄評錯議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獨立。同樣出于加強監督的考慮,筆者認為,至少在目前應當著重加強輿論監督;以防止“暗箱操作”,有效防止和糾正司法腐敗和司法損失。但是輿論對司法的監督必須做到: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評論,對正在審理的案件不作具有明確引導性的評論。此外應當要求報刊內部審稿人員對該類批評嚴格審核,以防不實不當。(五)改善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的關系首先,我們必須明確司法獨立并不是要擺脫黨的領導,而是如何改善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方式的問題,使黨的領導原則在具體實際生活中更加規范的運行,使黨在行使其權力時,嚴格按照一定規范和程序來行使,并通過立法對這一權力進行約束。筆者認為,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應該是:①提出立法建議,并通過人民代表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法律。②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線方針,政策指導司法工作的順利開展。③建議對司法機關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機關對人選進行確認。總之,黨的領導應從宏觀著眼為司法獨立的實現服務,而不應成為實現司法獨立的絆腳石!“司法獨立之路漫漫”,其實現非一朝一夕能成。它需要各個部門的緊密配合乃至全社會的參與。在改革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觸及到部門和個人的利益,這就需要我們從國家大局出發,服從整體利益的需要,切實推盡司法體制改革,促進司法實現真正意義的獨立,以最終實現我們國家“依法治國”的目標。「參考文獻」「1」論司法獨立「N」.人民法院報。2001、7、2「2」沃爾夫甘。許茨。《司法獨立-一個過去和現在的問題》「M」.法律出版社。2002、8、25「3」彭金治。淺析我國審判獨立的實現方式「N」南方日報2001、5、21「4」沈德詠。為中國司法體制問診切脈「J」.中國律師。1997(7)「5」樊崇義。司法獨立。「M」《刑事訴訟法》2002年修訂版
司法獨立司法受制
在任何一個追求司法的公正和現代化以實現社會治理方式合理化的社會中,司法獨立都是一個不容回避的課題。對此,國家的最高領導層也有了相當的認識,提出要“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注::《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作為有志于法研究者,由此而感到一種驅動,遂作此文。
一、司法獨立的涵義和一般性要求
司法獨立一詞通常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一是結構意義上,是指司法機關獨立于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因此,司法獨立是一種“國家權力的結構原則”;二是程序意義上,司法獨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權以維護程序正當性和結果正確性,因此也系“技術性的司法規則”。不過這兩種意義聯系緊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義和價值之所在。由此出發,采用一個較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獨立于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司法機關行使其職權時,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為具體界定司法獨立,德國學者將獨立而不受干涉分為八個方面:1.獨立于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2.獨立于上級官署;3.獨立于政府;4.獨立于議會;5.獨立于政黨;6.獨立于新聞輿論;7.獨立于國民時尚與時好;8.獨立于自我偏好、偏見與激情。(注:轉引自史尚寬:《憲法論叢》,第329頁。)可見,司法獨立意味著在一個特定社會中司法實體的法律自主性。而對司法獨立的確認,主要不是以自足的方式,而是從其存在的環境,即由社會的角度來界定,由此而言,司法獨立,即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可以用對社會的四點要求來確認,即不侵權、不介入、不施壓、不妄評。
所謂不侵權,指不侵犯司法機關的管轄權,即不得任意縮小司法機關的管轄范圍。就管轄權問題,聯合國大會《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要求,“司法機關應對所有司法性質的問題享有管轄權,并應擁有權威就某一提交其裁決的問題按照法律是否屬于其權力范圍作出決定。”這一規定賦予司法機關對司法性質問題的管轄權以及對提交其裁決的問題是否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決定權。這里有待釋明的是何謂“司法性質的問題”。司法是國家確認的司法機關對沖突事件適用法律的活動。而“司法性質的問題”可以解釋為:存在具有對立性的雙方及糾紛(沖突)事實,需要由居間的第三者適用法律規則按照法律程序解決的問題。這里有幾個要素,即雙方當事人、糾紛事實、居間的第三者、法律規則、法律程序。其中糾紛事實,應當是具體的,能夠構成訴訟“案件”的事實。這方面的立法,例如烏拉圭共和國憲法第87條規定,“司法機關對訴訟案件之審理及判決有專屬權。總統、各部部長或其他官署,均不得僭越司法權,……如實施上述行為皆為無效。”
不介入,指不能違法進入司法程序干預司法裁決。禁止對司法的任意性介入,是因為爭議事件的判定和解決需要合格的法官與適當的程序,非法而任意地進入司法,難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實際裁決者的不適格,從而導致理性化司法過程的“流產”。所謂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經法律授權和正當程序進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當實際上的法官,此外,非偵查和檢察人員未經法律授權僭行具有特定司法意義的偵查和檢察權力,也屬有損于司法獨立的非法介入。在實踐中,這方面問題突出表現在國家行政權力的擁有者未經法律授權和正當程序闖入司法程序。如德國法學家沃爾夫甘·許茨所說,“行政侵犯司法,特別是侵犯法官的獨立,在任何時代都是一個問題。”(注:沃爾夫甘·許茨:《司法獨立-一個過去和現在的問題》,《法學譯叢》1981年第4期。)此外,立法機關介入司法侵犯司法獨立的情況也應防止。土耳其憲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對于正審理的案件中司法權的行使,立法機關不得提出訊問,不得辯論,不得發表聲明。”
司法獨立制度研究論文
一、法官的職業素養對司法獨立的意義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須依靠法官來公正有效地適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著這樣一個角色(role,或稱之為作用):通過法科的訓練,旨在改善司法決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質量,格外獨立于司法委員會(judicialcommittee),擁有相當的自由而憑借其品質(merit)去審理案件。[4]司法獨立要求“國家的司法權只能由國家的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此項權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只能服從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來自法院內部或者外部的影響、干預或控制”。[6]也就是說,司法獨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獨立,下文的論述就建立在這個基礎之上。
參照英美法系國家,“最高法院于下級法院之法官如無行為不當得繼續任職,并于規定期間領受酬金,該項酬金于繼續任期之內不得減少”。[7]以此保證法官獨立審判,忠誠于法律。我們在贊許這種制度的同時,應該充分認識到,法官個人的獨立(或者說獨立于組織和上級)必須以法官自身素養的提高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獨立程度就是錯案的程度了。考慮法官的素質,至少應該包括兩個方面:
一方面,演繹公正善良藝術的必須具備一定的職業技能。職業(profession)不僅僅是一種從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訣竅、經驗以及專門化的知識體系。波斯納在討論法律職業時指出“法律總是被理解為是一種既是學得的也是博學的活動,進入法律業總是受到這種或那種限制。(英文learned同時具有學得和博學兩種含義——譯者注)”[8]這種技能包括法律職業語言(行話)、法律職業思維模式及司法技術(解釋技術、推理技術、文書寫作技術等等)。這些職業技能與以學歷為標準的文化素養密切相關,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現有的法官確實與理想狀態的法官相距甚遠。盡管很多法官已經以各種方式獲得大專甚至大學本科文憑,但是,除了少數通過自學高考獲得學歷的法官外,絕大多數法官自己都不把這種學歷當回事,他∕她們公開稱自己是水貨。”[9]我們不難發現,學歷成為司法獨立制度建設的一個基礎性障礙。即使不能斷言學歷與職業水平有正比關系,也不能忽視我國法官的低學歷現狀。
另一方面,獨立行使校正正義的人必須具備高尚的倫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權利本位觀念、程序正當觀念、規則至上觀念等等)和行業職業道德。法官的職業道德應從三個方面來確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規定,法官行業內部規則和章程,習慣和經驗。前兩者都可以用制度來約束,至于后者,國民的心理習慣還是官本位的權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種權利本位的人權思想。習慣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礙。
我們發現法官在司法獨立中面臨的兩大問題:法科教育和習慣經驗。后者必然是一種潛移默化的過度,其基礎是自身修養,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來。在法官的層面上,要改善現狀,實現司法獨立,勢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小議司法獨立和媒體督促
【摘要】司法獨立與媒體監督,是現代各民主法治國家不可或缺的兩個基本要素。司法獨立的目的是為了追求司法公正。媒體監督具有促進司法獨立、司法公開和司法公正的價值,但同時媒體與司法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如何在兩者之間尋找平衡點是當今亟待解決的問題。
【關鍵詞】司法獨立;媒體監督;沖突;平衡
一、司法獨立與媒體監督之間的沖突
(一)司法獨立對新聞自由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司法權在本質上是一種判斷權,法官是判斷者。司法判斷本身是一個以主觀認識客觀,以已知探求未知的活動,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司法判斷關乎人之生死、權利之得失和義務之承擔,因此必須是嚴密的、謹慎的和公正的;司法判斷依賴于判斷者的“理性和良知”,在此理性判斷與邏輯推理的過程中,必須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響,包括來自媒體的渲染和影響。新聞媒體任何不適當的監督都會對司法獨立產生不利的影響甚至嚴重的后果。
(二)媒體監督對司法獨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透視傳媒輿論與司法獨立
傳媒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的沖突及原因分析
(一)傳媒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的沖突盡管傳媒輿論的正常監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但是,隨著傳媒輿論監督力度的加大,就出現了媒體超越監督合理界限的問題,即傳媒侵犯了司法獨立,造成是傳媒而不是法院對案件進行審判的情況,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使二者的沖突更加明顯。1、媒體對案件的不當報道,妨害司法獨立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我國法律對司法獨立的規定,法官行使司法權,需嚴格按照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運用特定的知識、獨有的語言、原則、規范、邏輯和程序對一定的行為進行評判,其對于處理各種糾紛、懲治違法犯罪分子有著嚴格的評價標準及體系。但是輿論監督一般是以道德標準為基礎,對某些事件進行報道、評價,以滿足社會大眾的求知、好奇心理。尤其是對于一些重大社會事件,傳媒為了炒作,往往用更加感性的方式、甚至夸大的方式報道去吸引社會大眾的眼球。這就出現輿論預先裁判、輿論定性定罪的問題。運用這種方式對司法活動進行報道,盡管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會大眾的道德評判標準,但由于缺乏足夠的理性分析和法律評判,往往會導致社會大眾認為傳媒輿論的評價比法院的判決更加公正。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雖然在審判時獨立,但審判前后卻處處受牽制,外界的壓力和不良影響對案件審判的公正性有著巨大的沖擊。法官作為審判者,盡管其自身應堅守職業道德,但作為一個社會人,出于輿論壓力,在審理案件時,有時會不得不考慮判決的社會認可度,最終難免影響司法公正。2、司法對媒體進行限制,影響言論自由媒體在對司法權進行輿論監督時,往往會超出合理界限,對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亂加評論,干擾司法機關獨立辦案,影響了司法獨立及司法的權威性。因此,司法機關對媒體報道是既“怕”又“煩”,“怕”的是媒體出于“眼球經濟”的考慮對案件妄加評論,從而對法官審判案件造成巨大壓力;“煩”的是媒體通過各種方式,甚至是采用跟蹤、偷偷錄音、錄像等方式獲取案件信息并片面進行報道,從而對案件審理造成不良影響。針對媒體的不當報道,司法機關出于維護司法權威、司法公正的考慮,通過采取各種方式對媒體進行限制,比如本來可以公開審理的案件,為了避免媒體報道,就不再公開審理;法院以媒體的不當報道侵犯其名譽權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媒體承擔法律責任等等。從維護司法獨立的角度講,司法機關采取的這些限制措施能起到一定作用,但是,作為一個民主、法治國家,此種過于絕對的限制措施既不利于公民言論自由權的實現,也不能避免媒體通過變相的手段獲取案件信息或者基于自己的主觀猜測去報道、評論案件,這樣最終還是會影響到司法的公正。(二)傳媒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沖突的原因分析1、對“正義”追求的差異雖然司法活動和傳媒輿論監督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司法公正,維護社會正義,但是這兩者在追求“公正”的實現標準上是有差異的。司法活動是行使國家司法審判權的專門活動,它的目標是實現司法公正,這一公正包括了程序上和實體上的公正。在程序上司法活動要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運作,運用特有的法律語言、法律原則對案件進行評判;在實體上必須做到對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裁判依據的證據確鑿,對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都一視同仁,不能偏向其中任何一方。而傳媒報道則更多關注的是一種道德意義上的公正,顧及的主要是普通社會公眾的感受,所以媒體是以一般的社會道德水準和知識水平來評判社會事件。它所追求的是自己的報道在播出后能否引起社會的強烈反響,獲得廣大公眾的共鳴,因此在進行報道時往往會向社會大眾所同情和支持的弱者發生傾斜,報道也會帶有強烈的主觀感情色彩。另外傳媒所表述的事實要么是記者在現場自己發現的,要么是經過采訪、談話所獲得的第二手資料,由于新聞的時效性使得他們并沒有更多的時間去核實這些所見所聞的真實性,不像司法活動中認定事實一樣要經過舉證、質證等眾多嚴格的步驟。2、工作方式上的差異司法審判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活動,從事司法活動的法官要求掌握專業的法律知識,而且由于法律調整的是各種社會關系,需要從整體上進行審查,全方位加以考慮。傳媒報道通常只是用道德化、印象化的觀念來代替理性的分析和思考。因此,對運用法律這種專門的社會控制手段所進行的司法活動就缺少足夠的理性分析和法律評判。為了吸引讀者的眼球,記者們通常會在文章的標題和行文上標新立異,帶入濃厚的感情色彩以引起廣大公眾的強烈反響。這樣的報道往往帶有明顯的個人主觀傾向,報道內容易受自身情感影響而偏離了客觀真實的軌道,不能夠確保新聞的真實可信度。更有些新聞媒體和從業人員為了追求不正當利益,有償新聞和虛假新聞,這樣素質的新聞輿論監督如何能夠維護司法公正不免讓人在心中大打問號。3、是非準則上的差異法官判斷是非的標準是法律原則,而新聞記者的標準是道德倫理準則。前者有嚴格的法律規范規定,后者則沒有。一個記者對是非的判斷,全憑他對新聞職業道德的理解和個人的良知;而司法判決所依據的必須是現行的法律,依據法律所認可的、本案的事實,不僅要考慮實體法,而且要考慮程序法。是非準則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新聞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的沖突。4、傳媒監督在制度上缺乏法律規范在制度設計上,司法有著嚴密的程序規范,但是媒體對于司法的輿論監督缺乏獨立的、專門的規范。傳媒的輿論監督沒有其他監督所具有的制度性條件,沒有具體的規范明確傳媒輿論監督的權限以及程序,所以輿論監督所產生的效果很難產生特定的法律后果。5、司法缺乏抗干擾能力司法實踐中,傳媒的輿論監督對于司法的干擾是現實存在的,在英美法系,通過采取措施使法官、陪審員與外界隔離,避免受到外界的影響,盡可能維護司法獨立、實現公正審判。但是,在我國,沒有設立審判人員隔離制,審判人員可以通過多種途徑了解法庭外的信息,這些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會給法官造成壓力,從而不利于公正審判。另外,在我國現有的體制下,司法權難免會受到行政權的影響,影響司法獨立及司法公正。
傳媒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的平衡策略
在我國依法治國進程中,強調傳媒輿論對司法的監督是非常必要的,盡管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沖突,但該沖突并非不可調和,我們應在充分分析二者沖突原因的基礎上,找出使二者和諧共處的具體辦法,從而確保輿論監督和司法獨立的價值都能得到充分發揮。(一)完善傳媒輿論監督規則第一,制定傳媒輿論監督法律法規,保障傳媒監督權目前關于輿論的監督,大多散見于《憲法》、《民法》中的一些相關條款,并沒有專門針對傳媒輿論監督的立法,但這些法規都比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盡快出臺《新聞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新聞媒體的活動,合理確定傳媒輿論自由的邊界。在制定這些法律法規時,應對媒體采用保護為主、限制為輔的總原則,使媒體享有的言論自由能最大限度得以實現,最大限度滿足媒體與公眾的知情權。第二,規范媒體的監督行為,避免“媒體審判”媒體在進行報道時應當秉持“專業主義”精神,堅持客觀公正原則,牢記是法官在審理案件,而非記者在審理。并且,由于傳媒報道要求時效性與司法審判要求嚴格遵循法定程序性的差異,應限制媒體進入司法審判的時間,可以借鑒國外立法,賦予司法機關一定的推遲媒體報道時間的權力,來防止媒體的不適時報道。總之,對法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媒體不應報道或不應詳細報道案情,以免使這種案件變相成為公開審理;對司法機關尚未認定的案件事實,媒體不得公開報道,以免對司法活動造成不良影響;對可以報道的案件,也應只報道案件的基本事實,而不應有過度的傾向性評論,以免誤導公眾和輿論;在任何時候,新聞媒體均不得刊載或播出對司法人員有人身攻擊或人身侮辱內容的報道或評論,以保護司法人員的人格尊嚴。第三,加強媒體自身建設,提高工作人員素質新聞工作者作為新聞媒介的構成主體,是開展輿論監督工作的執行者,擔負著客觀真實地報道事實真相,發現和揭露社會黑暗面的重任,這就要求新聞工作者具有過硬的知識能力和職業素養。因此,除了法律法規的約束,新聞媒體應加強行業管理,依靠行業自律提高新聞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強化其法律意識,尤其要把握現代司法的基本原則和審判工作特點,尊重審判獨立,遵守法庭秩序,要本著對法律負責對社會公眾負責的態度,在充分了解法律精神和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相關報道。(二)完善相關的司法制度第一,落實公開審判制度,自覺接受輿論監督審判公開是遏制司法腐敗的重要手段,也為新聞媒體監督審判活動提供了有利條件。審判公開原則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具體要求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除向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允許其公開陳述、作證、進行辯論、行使其訴訟權利外,還應當允許群眾參加旁聽,并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和發表有關審理過程的報道。司法機關自身活動的封閉性和特殊性使得新聞媒體會將更多的力量聚集于對司法案件的報道上。新聞媒體最大的特點在于需要在第一時間獲取自己想要的信息,如果這個要求不能得到滿足,很多傳媒便會開始自己的主觀猜測。因此,為避免這種狀況的發生,法院可主動公開審判。第二,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提高法官整體素質。避免輿論監督對司法的影響,除了規范新聞從業人員的行為,還應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輿論監督對司法工作的干擾,固然有媒體濫用監督權的原因,但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員素質不高,在審判時不以法律為準則,而是過多考慮社會公眾對判決的接受程度,從而導致司法不公。因此,從法院自身建設方面,應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堅定自己的中立立場,遠離媒體干擾,秉持法律至上的觀念,真正做到依法審判,維護司法公正。第三,完善法院信息制度,加強與媒體的溝通按照司法審判公開的原則,法院系統自身可以建立一定的信息公開制度,就某些社會焦點案件的具體案情和審理進度,裁判結果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認定事實所需要的證據等加以詳細說明,這樣既可以滿足社會公眾的知情權,提高公民監督司法權行使的能力,普及法律常識,增強全社會的法治觀念,又可以防止新聞媒體的不正當報道,以達到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的協調發展。在具體操作中,我們可以參照國外的有關做法,在司法系統全面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或者固定審理案件后的記者招待會等方式,由專門機構和個人負責定期司法活動的相關信息,使大家能及時了解審判案件的訴訟過程和結果,從而為司法機關和新聞媒介搭建信息溝通的橋梁。第四,完善現有法律制度,最大限度消除傳媒報道的負面影響借鑒西方經驗,如果可能遭遇強有力的社會輿論的影響而妨礙案件的公正審判,法院可通過改變管轄異地審理、延期審理等手段最大限度地消除媒體報道的負面影響;禁止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人向傳媒作傾向性的陳述及提供資料;對干擾審判活動的傳媒及有關責任人予以處罰;被傳媒廣泛報道的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等,以最大限度消除傳媒報道對司法權的負面影響,維護司法公正。
司法權的良性運行需要輿論的正常監督,但是這種監督需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因此,在協調傳媒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的關系時,既需要依法保護公民的言論自由和媒體的新聞自由,也要重視司法權威的不可侵犯性;既需要充分發揮媒體對司法行為的監督作用,也要避免媒體監督演變成為“媒體審判”。通過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加強傳媒及司法審判自身的制度建設,可以充分發揮傳媒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的價值,從而促使二者的良性運行。
本文作者:賈忠工作單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中外司法獨立原則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司法獨立法官獨立審判司法制度
[論文摘要]法獨立最早是作為一種觀念被用作對抗王權的專橫和對民眾權益的保護。司法獨立原則在現代各國憲政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確認,作為一項現代法治原則,盡管各國的立法和制度設計有所不同,但基本認為其指法院、法官獨立地行使司法權,法院、法官的審判活動只服從法律與良心,不受外來干涉。
關于司法獨立,在以下幾個方面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達成共識:司法權由法院、法官獨立行使,上下級法院之間在行使審判權時也彼此獨立;法官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與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內部其他法官的影響,在這層面上司法獨立也就是法官獨立;法官依嚴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遷、免職,享有優厚穩定的待遇,在審判活動中所發表的言論和所作的一切行為不被追究法律責任,法院的人事、經費和基礎設施建設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國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獨立
1949年德國基本法規定:法官具有獨立性,只服從法律。聯邦憲法法院的成員半數由聯邦議院選舉,他們不得聽從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以及州有關機構的指示。德國在一系列制度設計上確保法官的獨立,在對法官進行選任、培訓、監督的同時盡量確保其獨立性。法官的獨立包括法官職務和人身上的獨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獨立性。法官在德國屬公職人員,但區別于一般公務人員,1961年德國《法官法》對法官這種特別的法律地位作了確認。確保司法獨立的制度設計都建立在這種區分上。
任何人無權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審判,無論是其頂頭上司(法院院長)還是其他國家機關,司法部長或者政府,或者是議會。
司法獨立研究論文
關鍵詞:司法獨立/權力制衡/法治/人治
內容提要:司法獨立的理論基礎,一是權力分立與制衡原理,二是主權在民的原理與原則。在古代主權在君的政治體制下,有某種權力監督的思想與制度設計,但不可能有近代意義的司法獨立的原理與原則。近幾十年來,有關司法獨立的一系列國際文書的出現,標志著司法獨立已經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發展階段。司法獨立與現代意義的民主、法治和人權密切聯系在一起,其價值是多重的。要在中國真正實現司法獨立,首先要在觀念上進行更新,尤其應在五個問題上走出理論誤區。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作為中國人民的一項治國方略和奮斗目標,已被莊嚴地載入我國憲法。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主要標志,是現代憲政的重要內容,是我國現行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和制度。1997年黨的十五大報告又進一步強調,要“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現在,我國的司法改革正在廣泛的范圍內深入展開。保證司法獨立是司法改革的一項極為重要的任務。本文擬著重從司法獨立的理論層面談一些個人的看法,以就教于學術界和實務界同仁。
一、司法獨立的產生與歷史發展
研究問題的科學方法之一,是對某一理論、原則或制度進行歷史的考察,看它在歷史上是怎樣產生的,它經歷過什么樣的發展階段,這樣才能更好地把握該事物的性質、價值和未來的發展方向。
司法獨立作為國家機構的一項重要原則和制度,是近代民主革命的產物。它是建立在“主權在民”和分權理論的基礎上的。在古代,無論是西方還是中國,國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項權力,都是高度集中于君主和地方長官一人之手。這是奴隸制和封建制的專制主義政治的重要特征。其理論基礎是“主權在君”。既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朕即國家”,為了實現君主一人的統治,國家權力的高度集中就成為很自然的事情。隨著封建主義生產關系的沒落和資本主義生產關系和市場經濟的興起,“主權在民”理論應運而生。但是人民很難直接管理國家,而只能通過選舉產生政府,由政府代表人民管理國家。為了防止被選舉產生的政府權力腐敗與異化,啟蒙思想家們建議未來的政府應當實行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這就是司法獨立產生的社會條件和歷史背景。這里,筆者需要順便指出的是,人們通常認為,司法獨立的理論基礎是“權力分立”理論,這無疑是正確的,但還不夠全面。“權力不受制約必然腐敗”的原理,具有超時空的性質,因此古代就有了朦朧的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思想。西方古代權力分立理論的出現和中國古代“三省”制度和“監察”制度的設置就是例證。但那時候不可能產生司法獨立的理論、原則和制度,這是“主權在君”觀念和專制主義政治制度所決定。肯定這一點,對深刻理解“司法獨立”的價值是十分必要的。
司法獨立探討論文
一、司法獨立的涵義
司法獨立一詞通常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一是結構意義上,是指司法機關獨立于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因此司法獨立是一種“國家權力的結構原則”;二是程序意義上,司法獨立的意旨是在司法過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維護程序正當性和結果正確性,因此也被稱為“技術性的司法規則。”由此,我們可以用一個較為概括的概念——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依據法律事實,依照法律的規定對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決。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在計劃經濟基礎上的司法體制早已無法適應時展的需要。對此,國家最高層領導也有了相當認識,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而筆者以為司法體制改革的核心問題在于司法獨立,要實現司法獨立,就必須對影響司法獨立的種種關系有清醒的認識。
二、影響司法獨立的外部關系
(一)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
中國共產黨是社會主義事業的領導核心。在實質權力關系上,國家機關必須接受執政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司法機關與司法工作也不例外。雖然黨的領導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機關并不享有政治結構即國家權力關系上的獨立。在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下,部分地區司法機關與地方黨委的關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機關基本上受命于黨委,成為黨委的附屬產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權掌握黨委手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黨委經常性直接過問案件情況并參與案件的討論和審理。更有甚著憑自己的主觀判斷、個人情感給案件打批條,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謂的“絕對服從黨的領導”需要,事實上這種“以黨代審”的做法導致的部分辦案不公,反而使黨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獨立性,成為導致腐敗的誘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