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制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7:4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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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制

海事司法體制

一、海事司法體制的歷史回顧

濫觴于1984年6月1日的我國海事司法體制,以大連、天津、青島、上海、廣州和武漢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為標志;其后,又有海口、廈門、寧波和北海四家海事法院相繼成立。十八年來,隨著海事審判和海事法院的持續發展,截至1999年8月19日以北海海事法院的掛牌成立為標志,我國業已形成了分布合理、管轄區域覆蓋中國沿海地區和長江水域的“海事司法網絡”,從而基本完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海事司法體制雛形的構建。

海事法院成立伊始,全國人大常委會及最高人民法院即對其體制問題作了概括性規定,其后又作了若干補充。總體而言,我國海事司法體制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監督指導全國海事法院審判工作。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設立交通運輸審判庭,負責對全國海事審判工作的監督指導。其具體職責是: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業務審判庭,負責審理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重大、疑難海商、海事第一審案件;審理各高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的海商、海事上訴案件;審理經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海商、海事再審案件。同時,交通運輸審判庭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職能庭室,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監督指導權,即監督各高級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一、二審案件的審判工作;指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跨海域的海商、海事方面的案件管轄;協調海事法院與地方各級法院及與其他部門之間的工作關系;對海商、海事審判工作進行調查研究,總結經驗,指導審判實踐。交通運輸審判庭成立以來,創造性地完成了以上工作,而最杰出的成果則是實際主持起草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這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最高人民法院名義起草并獲通過的法律。隨著新世紀大民事審判格局的確立,交通運輸審判庭更名為民事審判第四庭,其職能作了相應調整,但對海事審判的監督指導功能不但沒有改變,相反,該功能還相應地得以強化。

2、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級人民法院是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審法院,并對各海事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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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體制與司法體制銜接思考

一、監察權與司法權的協調

此次監察體制改革將監察權進行了一次重新配置,將本屬于檢察院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轉移至監察委員會行使。在現有司法體制的構建下,監察機關享有的監察權是一項對人的權力,是對公職人員的全覆蓋,這其中必然包括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監察的權限在《監察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即主要針對公職人員是否遵守了相關法律及職業規范,執法過程是否嚴格、公正以及是否有瀆職犯罪等行為進行,監察權并不涉及對訴訟活動的監督。《刑事訴訟法》新修改的內容中也涉及到對監督客體的規定,即包含對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等訴訟監督過程中發現的犯罪案件進行監督,體現了對全部訴訟活動的監督。在我國現代司法體制的形成過程中,對檢察機關賦予法律監督權的制度設計本身是為彌補人大監督不足而產生的,而在監察體制改革后,監察機關具有較大的監察權限,且監察權的行使覆蓋所有公職人員,故根據權力的制約與平衡原理,檢察機關同樣有權對監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以保證監察權力的依法運行,使其不被濫用[1]。因此,監察機關的監察權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在行使過程中是互相補充與互相監督的關系,兩種權力的行使應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與制約的法律原則。

二、監察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銜接

1.職能管轄的銜接。《監察法》明確了監察委員會對涉及國家公職人員的各類案件擁有管轄權,《國家監察委管轄規定》更是將其細化至88個罪名。新《刑事訴訟法》也對管轄等相關內容作出修改,明確了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各自享有的管轄權。在《監察法》實施前,我國對于職能管轄中互涉案件的處理則堅持“主罪為主”的管轄原則,這使得監察程序與司法程序在管轄權的歸屬問題上出現了一定的分歧,需要我們從立法目的與法的實施等方面來綜合考量管轄權的銜接問題。由此,監察程序與司法程序在管轄權歸屬的問題上應尋求一種平衡,在以職務犯罪為主的案件中,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在職務犯罪與其他犯罪情節相當的情況下,若無區分主從罪的必要性,則可選擇由檢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配合;若存在明顯的情節惡劣的刑事犯罪為主要犯罪時,則可考慮由司法機關為主調查,監察機關予以配合,如此靈活運用管轄原則將更加有利于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2.審查起訴程序的銜接。監察體制改革過后,檢察院在對職務犯罪案件行使審查起訴權的過程中,不僅要對案件的基本事實及情節是否符合基本的起訴條件進行審查,還要對證據能力以及證明力等問題進行全面的審查。檢察機關應對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對瑕疵證據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或自行補充偵查,同時,還需考察證據是否符合客觀性以及與違法事實的關聯性等問題,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依法提起公訴。因此,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擁有實質性的審查權,這一規定要求監察委員會與檢察院在審查起訴的程序上應做好審查上的銜接工作與配合工作。3.強制措施的銜接。隨著《監察法》的出臺,留置措施成為限制被調查人人身自由的一項法定措施。監察委員會與檢察院的銜接是自動過渡、各自審查的,由檢察機關自行決定審查起訴期間對被調查人強制措施的具體適用。

具體而言,對于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或可能影響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被調查人,監察委員會有對其采取留置措施的必要,但應在留置期限屆滿前將被調查人移送至檢察院,再由檢察機關自行決定是否對其繼續采取強制措施以及適用何種強制措施,在此期間,檢察院應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而對于調查階段沒有采取留置措施必要性的被調查人,當監察委員會將案件移交檢察院后,檢察機關有權立即啟動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以保證留置措施與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無縫銜接,這也將有利于實現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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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體制改革報告

根據《隆陽區2008年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主要任務分解》(隆辦發〔2008〕48號)的安排和部署,在“深入推進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工作任務中,我院是協辦單位。為使任務得到貫徹落實,我院結合法院審判工作實際,深入推進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并取得了明顯成效。

一、我院2008年1-10月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案件15案18人次。

二、圍繞提高執法能力、保障公平正義、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這一目標,我院結合實際情況,完成了主審法官選任工作,于2007年1月在全區法院系統率先建立了主審法官和助理法官機制。目前,該機制運行良好。

今年8月,正式啟動了主辦執行員選任工作,目前選任工作正按預定程序進行。下一步將對參選人員進行有關執行工作的理論考試和民主測評,年內完成主辦執行員的選任工作,建立我院主辦執行員機制。

三、關于執法責任、執法監督和績效考評

我院制定了《部門工作量化考核辦法》、《部門負責人工作量化考核辦法》、《主審法官考核辦法》、《法官助理考核辦法》等一系列規章制度,《主辦執行員考核辦法》、《助理執行員考核辦法》也正在制定過程中。今年3月,我院結合《部門工作量化考核辦法》試行階段積累的經驗,重新修定了《量化考核辦法》,該辦法對各部門的工作職責和任務、內務管理情況、接受監督情況,以及工作績效、考核方式方法等等,都作了明確詳細的規定。并成立了量化考核領導小組,由院長任組長,院黨組其他成員任副組長,政治處、辦公室、紀檢組監察室、調研室、立案庭、審判監督庭的主要負責人為考核領導小駔成員。考核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在政治處,由政治處主任兼任考核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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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制改革論文

摘要:作者認為,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必須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和法治原則的要求對司法體制進行改革,在我國憲法的框架范圍內從司法機關領導體制、經費管理體制以及法院內部機制等方面著手進行改革實踐,并在改革過程中完善對司法機關的監督機制。

我國憲法對司法機關職能獨立的規定

從國家權力的配置這一角度來說,司法獨立是司法機關監督立法和行政機關的憲法依據;從司法權的價值實現來看,司法獨立可以避免司法機關和法官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擾而背離公正原則。所以,為保障司法獨立而設置的制度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盡管各個國家對國家權力的配置有所不同,但在實現司法公正這一價值目標上則是相同的。

我國十分重視司法公正,早在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就初步確立了司法獨立原則,如1946年《陜甘寧邊區憲法原則》規定:“各級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除服從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現行憲法對我國的司法權和司法獨立原則進行了全面的規定,但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司法機關的設置和原則同西方國家相比有不同的特點,不能用西方的司法獨立來解釋中國憲法規定的司法獨立原則。

根據憲法的規定,我國的司法權包括審判權和檢察權兩個部分,分別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來行使,各級法院和檢察院由同級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向它負責、受它監督。所以我國的司法機關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雖然與人民法院和檢察院有密切的工作聯系,但它們屬于行政機關的范圍,它們的工作性質、組織機構和原則都與司法機關有明顯的區別,因此它們行使的職權屬于行政權的一部分。

為了保障司法機關能夠客觀公正地處理案件,我國憲法規定的司法獨立原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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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制改革問題及破解

摘要:雖然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實效,但在法官的監督機制方面、回避制度方面、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率方面、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方面均存在一些問題。因此必須強化監督機制,建立辦案人員異地交叉任職制度,建立統一的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的錯案認定標準、范圍、追究主體、采取各種措施提高和保障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率。

關鍵詞:司法體制;問題;破解

隨著司法改革主體框架基本搭建完成,按照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的決策部署,各級司法機關有重點、有步驟、有秩序地推進司法改革工作。司法改革在全國范圍內全面推開,卓有成效,但問題不可避免,如何解決?問題之一:誰來監督“有權”的法官司法體制改革以后,獨任法官、合議庭有了真正意義的審判權和裁判文書簽發權“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得到了全面落實,這是司法體制改革的顯著成果,但在運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這主要表現在:1.由于法院受理案件大幅上升,“案多人少”導致法官辦案時“蘿卜快了不洗泥”的情況屢見不鮮,部分重大案件因缺少層層把關和審批環節,保質保量完成案件的審理已然成為人民法院面臨的最嚴峻問題。2.某些法官錯誤理解“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排斥監督。3.新的內部監督機制尚未建立。院長、庭長的監督權和管理權與獨任法官和合議庭審判權之間的關系尚未理順,現有的的法院內部監督和審判管理職能弱化,給公正審判造成一定的阻礙。4.外部監督的虛化。外部監督主要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于法院的監督和檢察院的監督。近年來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于法院的監督的探索一直沒有停止,但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司法的監督職能并沒有準確定位,其監督職能并沒有真正發揮。問題之二:回避制度形同虛設。目前基層法院的法官大部分干警都是本縣(區)人,辦案中難免會遇到親戚、同學、朋友打招呼,經常會給辦案工作帶來干擾。由于我國的回避情形原則性較強,當事人也無法得知辦案人員的關系信息,回避制度形同虛設,影響了司法公正。問題之三: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率問題;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是核實證據的關鍵,有助于維護被告人的質證權,有效確保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但實踐中并沒有很好的貫徹執行。問題之四:實行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缺乏統一的錯案認定標準,缺乏糾錯主體的規定和啟動程序以及相關配套機制。

司法體制改革成敗直接影響國家治理、社會治理,以上這些問題,可以說影響了司法體制改革的成效,也不完全適應社會治理創新的需要,因此必須加以解決。破解之策一:強化監督機制,不僅“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更要“讓監督者到位”。一是恰當界定各級司法機關監督權權力行使范圍,界限、程序,強化各級領導的監督權職能。理順司法機關領導的監督權和管理權與獨任審判權、檢察權之間的關系,各司其職。二是盡快全面落實法官懲戒委員會,盡快發揮法官懲戒委員會的作用。法官懲戒委員會是此次司法體制改革的一項頗具特色的重點內容。根據中央政法委《關于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若干問題的框架意見》的精神,將在省級和國家層面設立法官懲戒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審判業務專家、律師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組織人事、紀檢監察、政法委等有關部門人員組成。

筆者認為,該法官懲戒委員會應設在監察委員會并向各級司法機關派駐工作組。同時、為了強化對各類司法機關的監督,統一更名為“司法懲戒委員會”,既體現了對司法機關監督的中立性,又實現了異體監督,使監督更加有的放矢。破解之策二:筆者認為,建立辦案人員異地交叉任職制度,實行地域回避,本地人不易在本地辦案,在司法機關招錄過程中,作為一個限制條件。同時,在一定年限內輪崗,就能大大減少案件干擾,從制度上保障司法廉潔。破解之策三:應建立統一的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的錯案認定標準、范圍,對于無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盡量豁免,同時在糾錯主體上應建立司法機關內部糾錯主體和以司法機關懲戒委員會為主的包括人大監督的外部監督、糾錯主體機制,強化外部異體監督,依法制定啟動程序以及相關配套機制。破解之策四:關于如何提高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率問題。一是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的法律規定要全面落實、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的情形要立法擴大。二是落實和強化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保障機制。

法律明確規定的,應當全面落實,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予以立法明確。如證人、鑒定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不公開其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聲音等保護措施。同時,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證人出庭作證補助專項經費機制,對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給予補助。三是明確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應采用直接言辭證據,推行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對于符合出庭作證條件的傳聞證據,拒不出庭作證的,其傳聞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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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制改革問題研究

【摘要】司法體制改革,一直是我國理論與實務界所關注的問題。針對目前我國司法體制所存在的問題,司法體制改革應圍繞著審判體制、檢查體制、偵查體制、執行體制和司法行政實務管理體制等整體進行。但是,由于目前司法體制改革涉及領域過于防范,尤其是法檢等機關難以短時間內實現人、財、物等獨立,司法體制改革困難較大。解決我國的司法體制存在的問題,應從法官獨立審判、司法去行政化以及法官審判權運作體制入手。在保留司法體制的中國特色的同時,保障我國司法體制邁向先進。

【關鍵詞】司法體制;獨立審判;去行政化;運作機制

司法體制是司法制度運行的核心,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冤假錯案是否發生、人民的權益能否得到保障。但是,趙作海故意殺人案等一系列冤假錯案的發生,充分的表明: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中一部分已經不太適應時代的要求,司法體制改革亟待進行。

一、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的演進和運行

我國的司法體制確立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大體可以是從改革開放之后才逐步恢復和建立。直到1989年4月,我國才正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該法律的出臺標志著我國刑事司法、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三大司法體系的全面確立,為日后我國的司法體制奠定了基礎[1]。但是在當時,司法體系卻面臨著嚴峻的考驗:首先,案件數量明顯增多。由于司法體制的確認和被民眾認可,采取訴訟方式解決問題逐漸被廣大人民所接受,以往的行政解決方式逐漸被訴訟解決方式所取代,這在體現我國司法進步的同時,也造成了訴訟案件大幅度上升。其次,在案件中,尤其是刑事案件中,法官的庭前審查導致了先入為主、審判不公。在趙作海殺人案、佘祥林殺妻案當中,法官都不同程度的提前接觸到案件相關材料,使法官產生了先入為主的偏見,最終導致了冤假錯案的發生。再次,法官辦案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法院不僅在人、財、物等方面不能實現獨立,而且在辦案時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擾,導致難以公正審判。原沈陽的黑社會組織頭目劉涌,在其橫行東北的十幾年中,造成了二十余人死亡、五十余人重傷的結果,但是在其抓捕歸案,人民翹首期盼他能得到公正審判時,卻判處了他死刑緩期執行,雖然劉涌是其背后人物的人,但是其行為已經罪大惡極。最后,經過最高人民法院異地提審,才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從此案中,我們不難發現,目前我國的司法體制較多的受到了外界的干擾。為了更好地推動司法體制適應時展要求,黨的十五大報告中就明確提出:“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從制度上保障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建立冤案、錯案責任追究機制”。為了響應黨的號召,1999年10月和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出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和《監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以此開始,司法改革在全國展開,為日后司法體制改革奠定了基礎。在隨后的十六大當中,黨中央明確提出了“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和任務,司法體制改革,第一次以文件的形式出現在了黨的報告當中。上,在報告中提出“推進全面依法治國,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的制度建設全面加強,黨的領導體制機制不斷完善,社會主義民主不斷發展,黨內民主更加廣泛,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全面展開,愛國統一戰線鞏固發展,民族宗教工作創新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深入推進,法治國家、政府、社會建設相互促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日益完善,全社會法治觀念明顯增強。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取得實效,行政體制改革、司法體制改革、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建設有效實施。”尤其是,建立國家監察體制,對于日后監察工作的運行、監督貪污腐敗犯罪奠定了基礎。NTURY我國的司法體制,雖然在一些方面還存在不足,但是加以改進還是能夠很好地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司法體制的概念和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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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體制研究論文

一、海事司法體制的歷史回顧

濫觴于1984年6月1日的我國海事司法體制,以大連、天津、青島、上海、廣州和武漢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為標志;其后,又有海口、廈門、寧波和北海四家海事法院相繼成立。十八年來,隨著海事審判和海事法院的持續發展,截至1999年8月19日以北海海事法院的掛牌成立為標志,我國業已形成了分布合理、管轄區域覆蓋中國沿海地區和長江水域的“海事司法網絡”,從而基本完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海事司法體制雛形的構建。

海事法院成立伊始,全國人大常委會及最高人民法院即對其體制問題作了概括性規定,其后又作了若干補充。總體而言,我國海事司法體制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監督指導全國海事法院審判工作。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設立交通運輸審判庭,負責對全國海事審判工作的監督指導。其具體職責是: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業務審判庭,負責審理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重大、疑難海商、海事第一審案件;審理各高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的海商、海事上訴案件;審理經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海商、海事再審案件。同時,交通運輸審判庭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職能庭室,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監督指導權,即監督各高級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一、二審案件的審判工作;指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跨海域的海商、海事方面的案件管轄;協調海事法院與地方各級法院及與其他部門之間的工作關系;對海商、海事審判工作進行調查研究,總結經驗,指導審判實踐。交通運輸審判庭成立以來,創造性地完成了以上工作,而最杰出的成果則是實際主持起草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這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最高人民法院名義起草并獲通過的法律。隨著新世紀大民事審判格局的確立,交通運輸審判庭更名為民事審判第四庭,其職能作了相應調整,但對海事審判的監督指導功能不但沒有改變,相反,該功能還相應地得以強化。

2、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級人民法院是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審法院,并對各海事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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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制改革分析論文

一、行政審判對司法體制的一般要求

(一)司法獨立是行政訴訟有效運行的基本條件

行政訴訟是司法機關以訴訟方式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律制度,它將行政爭議蘊含的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矛盾納入和平的司法程序理性解決,化解和渲泄了公民等因行政權不法行使產生的怨恨和不滿,有效維護、回復了正常的社會、法律秩序,既是對公民權益的救濟手段,又是國家權力對其合法性的自我回復機制。行政訴訟的發達程度是衡量一國法治發達程度與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尺。出于公正解決行政糾紛這一基本目的考慮,司法獨立是行政訴訟作為一種訴訟制度的基本要求。

行政訴訟的基礎是立法權和司法權尤其是后者對行政權的制約,權力分立或分工和司法獨立構成其制度基石。因為只有在立法和行政分離后,才可能以國家的立法來制約國家的行政,才可能由獨立的司法機關以國家法律為依據來審查行政活動的合法性。在專制集權統治下,不僅在觀念上任何符合國家利益這一目的性的活動也必然符合法律,而且在實踐中,專制統治者作為行政首腦在偏離法律時,以立法主體的身份隨時可以為此而更改法律,使得不可能作為行政行為的行為倒作為立法行為而具有效力。[1]司法機關的審查更是無從談起。就運行機制而言,司法獨立狀況制約著行政訴訟的運行,獨立而有權威的司法機關是行政訴訟正常運行的必要條件。

從實證角度分析,各國行政訴訟的形成與發展,因所處歷史背景及社會政治基礎不同呈現不同的形態,早期深受“行政制度”的影響,晚近則為法治主義及人權保障左右。[2]在這一制度變遷過程中,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或監督始終是其運行的基礎,司法權與行政權在國家政治、社會生活中地位的消長對比直接制約著行政訴訟制度的運行模式及價值取向。(注:法國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史可資說明。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556頁。)

(二)司法體制類型的選擇受到行政爭議特殊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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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制改革檢察權的配置與定位

〔摘要〕在司法體制改革大背景下,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能轉由監察委員會承擔,從而引起檢察權的重大變化。在面臨保障監察委員會職權的規范運行、檢察院與監察委員會工作銜接等一系列問題的境況下,應當對改革后檢察權的變化有一個整體的、準確的認識。只有厘清檢察權的性質與定位,分析司法體制改革對檢察權造成的影響,提出新形勢下檢察權的合理配置方案,才能為檢察機關內設機構的改革與發展提供理論依據和正確方向。

〔關鍵詞〕檢察權;改革;合理配置

一、司法體制改革背景下檢察權的定位與性質

隨著司法體制改革和監察體制改革的穩步推進,我國既有的國家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已經發生重大改變,由原來人民代表大會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度轉變為“一府兩院一委”制度。國家權力的重新配置無疑對檢察機關的職能產生了巨大沖擊,加之監察委員會所行使的“監察權”中,反貪、反瀆以及預防職務犯罪本身占據了之前檢察院整體業務內容的三分之一,致使檢察院職能中的偵查權基本被架空,導致一些學者對檢察院是否還具備“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以及檢察權的性質產生了質疑。(一)檢察權的定位。檢察權是國家通過立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權,但是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一直都存在著爭議。在面對監察體制改革對檢察權所帶來的重大影響,不少學者就新形勢下檢察機關的職能定位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和想法。有學者認為,在司法體制改革中出現了檢察機關和監察委員會兩種監督主體,這種情況在世界上較為罕見,這種權力架構的定位是暫時的,會在以后的憲法修正中作出修改。有的學者則認為,在監察體制改革的新形勢下,應當對檢察權的內涵重新作出界定,將檢察機關定位為公訴機關和訴訟監督機關[1]。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的憲法地位只能是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權的定位并不會因“監察權”的出現而發生變化。一方面,從新修改的《憲法》第3條可以看出,我國“一府兩院一委”的權力配置格局已經正式形成。從我國國家權力配置橫向結構上來看,監察委員會只是作為與“一府兩院”地位相對等的新增設的第四個國家機關,改制后仍然由政府掌握行政權,法院和檢察院掌握審判權和檢察權。另一方面,檢察院作為獨立的國家機關,其地位和職權主要體現于《憲法》第134條和第136條之中。《憲法》第134條是規范檢察院地位的首要條款,是對檢察院的憲法定性,即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而第136條則主要規范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統稱,即檢察權[2]。因此,只要憲法沒有作出修改,檢察院仍然是法律監督機關,而檢察權也仍然是并列于行政權、審判權和“監察權”之外的一項獨立的國家權力,并不因機構的調整和職能的削減而發生改變。(二)檢察權的性質。檢察權的性質歷來是學者和司法部門爭議的焦點,主要有行政權說、司法權說、雙重屬性說(兼具行政權和司法權)和法律監督權說四種觀點[3]。筆者認為,檢察權應當定性為法律監督權。其原因有以下三點。1.從現代檢察制度的起源來看。首先,我國檢察權的職能主要包括偵查權、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盡管體制改革后職務犯罪偵查權轉由監察委員會行使,引發檢察權的屬性發生了重大改變的爭議,但是從現代檢察制度的起源來看,檢察官是由早期法國和英國“國王人”演化而來,目的是確立公訴制度,保證追訴犯罪活動的順利進行,代表國王監督行政權和審判權的實施,維護法律統一和法律權威。可以看出,檢察權在誕生之日起就與法律監督相伴而生,檢察機關的首要職能是代表國家和政府追訴犯罪,國家檢察權的核心在于公訴權而非職務犯罪偵查權。其次,雖然出現了監察委員會職能交叉和分權,但是檢察機關“職務監督”職責的轉移并不代表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的完全轉移,其中的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和執行監督等法律監督職責并未發生變化,監察機關的監察職能沒有也不可能取代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2.從檢察院的公訴權來看。公訴是檢察機關參與刑事訴訟并對刑事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的一種形式,公訴人是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全過程實施法律監督的階段性監督的外在表現。公訴是對國家追訴犯罪活動的外在形式的表述,而法律監督是對其本質屬性的表述[4]。一方面,檢察院通過審查起訴活動,確定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收集的證據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對犯罪性質與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以及有無遺漏其他犯罪行為,從而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退回補充偵查的決定,由此起到對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進行法律監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只有檢察院對案件提起公訴,才能進入法院的審判程序。法院不能對未受公訴機關(自訴人)指控的被告人或犯罪事實進行審判,以防止審判權的濫用,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并把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權的法律監督作用落到實處。由此可見,我國檢察院的公訴權本身就具有法律監督權的性質。3.從我國政治制度和歷史傳統來看。首先,我國的政治制度有別于西方國家的“三權分立”模式,實行的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我國的國家權力統一歸屬于人民代表大會,由人民代表大會委托具體的國家機關行使。根據《憲法》規定,人民代表大會享有立法權、任免權、決定權和監督權,監督權只是人大主要職能之一,因此單靠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還遠遠達不到目的,為實現對權力的制約、保障國家權力的正確實施,需要設立專門的監督機構來行使職責。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一府兩院一委”的權力架構中,監察委員會只是負責監督公職人員行使權力的廉潔性和勤勉性,而檢察院仍然要承擔法律監督職能[5]。因此,檢察機關行使權力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其次,雖然我國的檢察制度受到前蘇聯影響、借鑒了列寧關于法律監督的理論,但是這并不是確立我國檢察權性質的唯一依據。自古以來,我國就有設立監督職能機構的傳統,戰國時期初步建立的御史制度,其職責是“糾察百官、監督地方”,與我國現代檢察制度在地位和形式上頗有相似之處。作為我國檢察權的歷史淵源,也能從側面反映出我國的法律監督理論建立的基礎之一就是吸收傳統文化的精髓。因此,將檢察權定性為法律監督權是對我國傳統文化的繼承與發揚。

二、司法體制改革對檢察權造成的影響

監察體制改革將職務犯罪偵查權轉由監察委員會行使,表面上看只是削減了檢察權諸項職能中的一項職能,實則給檢察權帶來了一系列的重大影響。(一)檢察權的職能結構發生了重大調整監。察委員會的成立,使原本檢察權中偵查權、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三分天下”的權力結構基本不復存在。一方面,查處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犯罪以及預防職務犯罪等原來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職務監督”職責轉移到由監察委員會實施監察,人民檢察院不再履行這一重要職責。筆者認為,對于檢察權職能的削減,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是檢察權的弱化,但是由此也會讓檢察權的職能更趨向于精細化,有利于改變檢察機關以往“一職多能”的混亂狀態,促使檢察機關完善自身機構設置,更好地行使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真正回歸檢察權法律監督的本質。隨著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公益監督將成為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重要形式,公益訴訟監督權也將成為新的檢察權職能結構中的一項重要權能。人民檢察院通過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和民事公益訴訟兩種途徑。對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領域的違法行為實施法律監督,是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擴展和延伸。轉隸后檢察權的“一減一增”意味著檢察機關訴訟監督權得到加強的同時,也會把工作的重心向行政執法領域傾斜[6]。(二)訴訟監督權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訴訟監督作為檢察權的“半壁江山”,從訴訟階段上看主要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和執行監督,包括提起抗訴(上訴)、批準逮捕、提出檢察建議和進行檢察糾正等多項權能。雖然以往檢察機關這些權能都有明確的分工且內容不同,從表面上看都屬于獨立行使職權,但是實踐中訴訟監督的職能在一定程度上依賴于職務犯罪偵查權才能得以發揮。除通過抗訴或上訴啟動訴訟監督程序以外,檢察機關主要是針對訴訟中的相關部門的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或建議來行使法律監督權。由于之前檢察機關具有職務犯罪偵查權,因此在提出檢察建議或糾正意見后,有關部門通常會充分采納并進行糾正改錯。但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后,這種監督方式所起到的作用力度有所降低,使檢察機關職能虛化的“軟骨病”變得更加嚴重。正如學者所說,司法體制改革雖然對檢察權的運行帶來一些負面效應,但是重構檢察職能的過程,或許正是診治“軟骨病”的最佳時機[7]。(三)檢察權與監察權的銜接問題。由于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剝離”,導致對與此權利相關聯的一系列業務工作均產生了“附帶性”影響,諸如控告、舉報、司法警察職能、技術部門同步錄音錄像業務以及辦案工作區的使用等,都需要依據職能變化作出進一步的調整。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和監察委員會在查辦案件方面建立職能銜接機制,將原先檢察機關職務犯罪預防等部門的職能,包括機構和人員一并轉隸給監察委員會,由監察委員會依法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雖然這種職能轉移使得公訴部門不再像以往那樣受到檢察院內部機構設置的制約,在職務犯罪案件審查起訴的過程中只能通過檢察機關自身予以監督,但是對于監察委員會移送審查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檢察機關仍需要認真審查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對是否符合起訴條件進行認定,從而作出依法起訴、不予起訴退回補充調查或自行補充偵查的決定。這其中尤其需要做好辦案程序的銜接工作,在審查起訴中形成良好的官方溝通協調機制,以達到檢察權和監察權之間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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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制改革論文

鐵路司法機關現行體制存在的問題主要有:司法公正難以保障、案件管轄易起爭端、法律適用不統一、人事任免與權力機關脫離。這就對鐵路司法體制改革提出了急迫的要求。

十六大報告在談到“政治建設和政治體制改革”時明確提出“推進司法體制改革”,改革目的是“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但是司法體制改革首先是一個制度性的問題,其中涉及的諸多深層次問題已超過了司法機關的職權范圍。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應是向“司法權國家化”方向發展,結束或最大程度改善目前司法分割的現象,制度設計應符合最大限度保證司法獨立,實現司法公正、公平和國家法制統一,同時保持改革的最低成本支出。

據此,我們建議在鐵路系統建立在“兩高”(即高法、高檢)統一領導下的三級三審制垂直司法體制,徹底脫離鐵路企業,同時結束目前地方司法機關跨行政區域管轄的現象。

1.在機構設置方面,在北京設立全國鐵路專門人民檢察院和全國鐵路專門人民法院,級別等同于省級檢察院和法院,分別管轄相當于省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二審與鐵路有關的專門案件,并實行相應的業務監督、指導,同時調整現行檢察分院和中級法院及基層檢察院和法院,根據全國鐵路布局并結合各地經濟文化發展現狀和趨勢重新設置機構及配置人員,以最大程度實現訴訟資源的合理配置。

2.在人事任免方面,首先應著重解決鐵路專門司法機關人員的主體身分,從鐵路現職職工序列中剝離出來,使其任職合法化。由“兩高”根據實際需要統一制定鐵路專門司法機關人員編制,將符合現行法律對司法人員資格規定的鐵路專門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直接轉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日后鐵路專門司法機關人員的錄用應遵循國家統一的司法人員錄用標準,以結束現行鐵路專門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既是鐵路職工又依法行使司法權的尷尬局面。

在具體人事任免方面,有兩種方案可供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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