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0 03: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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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諸多不足,在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本文結合學界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最新研究,對離婚損害賠償的不足及完善措施進行分析與探討,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訴訟時效
新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具體是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更能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使法律從過去的維護形式正義轉向維護實質正義,有利于在新形勢下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矯正人們的過錯行為,減少輕率離婚,從而更好地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構建新型的社會主義家庭道德、弘揚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客觀需要,也順應了世界離婚立法的發展潮流。
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賠償損害。通過賠償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第二,精神慰撫。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兼具精神慰撫的功能:慰撫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當然,對于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但是,給付慰撫金畢竟可以在某種程度上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預防違法行為。離婚損害賠償既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也對其他有可能實施侵權行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雙重作用。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彌補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慰撫無過錯配偶的精神創傷,預防、制裁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以維護合法婚姻關系和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
盡管我國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顯示了我國婚姻立法的長足進步,但是無庸諱言,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還很不完善,在具體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以下就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進行詳細的論述。
一、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提法不夠準確。
國家賠償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今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不少代表提議要修改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納入《國家賠償法》(1),以適應日漸昌明的民主社會保障人權的需要。這觸發了筆者寫作此文。本文即從《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逐步探討完善相應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最后基于以上分析,筆者提出了完善《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精神損害國家賠償完善
作為與公民等主體的人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一部法律,1994年正式通過,1995年1月1日起頒布施行的《國家賠償法》,其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督促國家機關依法辦事方面,發揮了巨大的積極作用,對于民主社會的建設亦是功不可沒;同時,由于本法已頒布十余年,其中的相當一部分條文已經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需要及時予以修改,其中的一個重大缺陷就是對與物質損害賠償制度相適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甚少,存在諸多缺漏。針對此問題,筆者擬從對《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來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的完善。
一、《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分析
精神損害,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身權,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公民、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活動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2)
根據導致精神損害的原因行為不同,精神損害可大別為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3)。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存在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體之間。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則發生于具有命令—服從關系的公權力活動中,指因國家侵權行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人身權等權益,致使其產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或者減損。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析
武軍
內容摘要:配偶權反映了婚姻關系的實質,是直接標志和象征婚姻關系的法律范疇,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礎。完善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并對配偶權所派生身份權的范圍、配偶權是絕對權且受民法保護做出具體規定。圍繞配偶權拓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范圍,主要考慮兩個方面:一是受到離婚過錯損害的家庭成員可成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二是侵害配偶權的第三者也應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對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作出劃分是必要的,離婚本身應成為提起損害賠償的情形,而離因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主要有:婚外性行為、危害家庭的不良行為、侵害配偶生育權、不承擔家庭義務等侵權行為。從配偶權和司法實踐的角度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考慮的因素,一是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受害人對配偶或家庭的貢獻;二是侵權人的侵權原因、主觀動機、過錯程度和具體情節;三是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害的程度和后果,離婚后對受害人生活的影響;四是當地經濟狀況和賠償義務人的經濟能力。
主題詞:配偶權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精神損害賠償
目錄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在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方面主要對三個問題進行論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資轉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資利益那樣可用金錢準確地加以衡量,但它與物質利益又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這種聯系表現在當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處于安全狀態時,常常能轉化為物質利益,否則就會失去這些利益。
其次是精神損害恢復的物資性,精神損害的補救與物資損害的補救不同。在一般情況下物資損害只需侵權人的賠償即可恢復,而精神損害則不然,它往往單純依靠加害人的行為還不足以使損失恢復原狀,還必須有受害人的配合行為。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人格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權是法律賦予每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和人格權三位一體,具有同等的重要性?,F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由于沒有完全擺脫傳統民法理論的影響,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須盡快修改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行為法,建立全面保護公民,法人人格權的法律體系,適應時展的要求。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边@是我國首次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及制裁違法行為方面,我國法律還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簡述。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眾所周知,對于財產權受損害給予物資賠償是天經地義的,但對于精神損害給予物資賠償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這里就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問題,我認為,其依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加入WTO已經四年了,隨著社會生活方方面面與世界的融合,我國人民不但物質生活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思想觀念也發生了深刻而巨大的變化?,F實生活中,重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形形色色的破壞婚姻關系的情形不斷發生。財富和婚姻本來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剝離的東西,但在無法共生共存的時候,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就應運而生了。由于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居民人均占有生產生活資料十分有限,當一方做出對婚姻造成嚴重傷害行為而導致離婚時,群眾普遍因夫妻共有資產寥寥無幾、且缺乏法律依據而對離婚損害賠償意識淡薄。而在改革開放20多年來特別是十三屆四中全會以來,一部分個人財產的急劇膨脹,影響夫妻之間的關系的因素更為復雜,有的當事人婚姻存續與否關系到大宗財產的歸屬,而這些財產對當事人的生活質量高低產生重大影響。這才使人們開始意識到現在離婚損害賠償在婚姻中所占砝碼的比重有多大。假如婚姻是兩個人愛情和財產的風險投資,離婚損害賠償對無過錯方就好比是一種保險合同,對破壞婚姻關系的一方施以類似像對待違約行為一樣的制裁,同時對無過錯方則給以一定的補償。它的目的不僅是要求作為婚姻當事人建立良好、和諧的婚姻關系,還要求婚姻當事人要用新觀點、新眼光、新思路去經營自己的婚姻生活。我國新修正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損害賠償制度予以了規定。本文以尊重夫妻關系自由和遵循法治為原則,對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必要性、現行規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構想,以期深化對其理論和實踐的認識,并對進一步的立法有所助益。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制必要性現實意義構成要件適用范圍賠償方式賠償情形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失予以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并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或其它地區立法卻甚至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項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蔽覈_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也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彪x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紀即登上人類的立法舞臺,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保護與補償的功效。我國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生活中,我國確立這項制度有著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婚姻法》修正(以下簡稱《婚姻法》)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即第46條之規定。該規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蓖?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中就如何適用損害賠償制度作了明確規定,是在充分考慮我上婚姻家庭現狀,為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物質、精神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
二、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實意義
我國新的《婚姻法》修正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又于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離婚賠償制度無疑是一種嶄新制度。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引起人們關注,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有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的功效,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加入WTO已經四年了,隨著社會生活方方面面與世界的融合,我國人民不但物質生活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思想觀念也發生了深刻而巨大的變化?,F實生活中,重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形形色色的破壞婚姻關系的情形不斷發生。財富和婚姻本來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剝離的東西,但在無法共生共存的時候,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就應運而生了。由于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居民人均占有生產生活資料十分有限,當一方做出對婚姻造成嚴重傷害行為而導致離婚時,群眾普遍因夫妻共有資產寥寥無幾、且缺乏法律依據而對離婚損害賠償意識淡薄。而在改革開放20多年來特別是十三屆四中全會以來,一部分個人財產的急劇膨脹,影響夫妻之間的關系的因素更為復雜,有的當事人婚姻存續與否關系到大宗財產的歸屬,而這些財產對當事人的生活質量高低產生重大影響。這才使人們開始意識到現在離婚損害賠償在婚姻中所占砝碼的比重有多大。假如婚姻是兩個人愛情和財產的風險投資,離婚損害賠償對無過錯方就好比是一種保險合同,對破壞婚姻關系的一方施以類似像對待違約行為一樣的制裁,同時對無過錯方則給以一定的補償。它的目的不僅是要求作為婚姻當事人建立良好、和諧的婚姻關系,還要求婚姻當事人要用新觀點、新眼光、新思路去經營自己的婚姻生活。我國新修正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損害賠償制度予以了規定。本文以尊重夫妻關系自由和遵循法治為原則,對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必要性、現行規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構想,以期深化對其理論和實踐的認識,并對進一步的立法有所助益。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制必要性現實意義構成要件適用范圍賠償方式賠償情形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失予以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并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或其它地區立法卻甚至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項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也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紀即登上人類的立法舞臺,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保護與補償的功效。我國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生活中,我國確立這項制度有著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婚姻法》修正(以下簡稱《婚姻法》)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即第46條之規定。該規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蓖?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中就如何適用損害賠償制度作了明確規定,是在充分考慮我上婚姻家庭現狀,為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物質、精神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
二、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實意義
我國新的《婚姻法》修正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又于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離婚賠償制度無疑是一種嶄新制度。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引起人們關注,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有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的功效,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透析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完善研究
婚姻的本質是一種契約,而契約不僅強調權利,更強調自由。因此我們可以說,婚姻意味著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據就是契約自由,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在自由離婚主義下,不以過錯作為離婚的條件,但因婚姻的締結而在夫妻雙方之間產生基于配偶身份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因一方違背婚姻義務并因其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時,另一方是否可以據此要求損害賠償?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規定了婚姻關系中一方當事人實施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違法行為之一,并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該制度是對我國婚姻保障制度的重大完善和補充,不但豐富了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內涵,同時為無過錯方在離婚時主張損害賠償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從而在我國建立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概述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及特征
離婚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損害,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夫妻一方對離婚具有主觀上、行為上的過錯。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主觀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過錯,而且該“過錯”必須是導致離婚的過錯。實施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違法行為必須是配偶一方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一方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客觀行為要件,即過錯方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或婚姻契約對婚姻義務的要求,如違反了夫妻的忠實義務,相互扶養義務等。一方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客觀行為要件,即過錯方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或婚姻契約對婚姻義務的要求,如違反了夫妻的忠實義務,相互扶養義務等。受害人無過錯。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受害人要件,即請求損害賠償的受害人必須沒有主觀過錯。請求權人有損害事實。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客觀后果要件,即享有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具有損害事實,包括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從婚姻法的規定來看,這個事實是以離婚這一結果來表現的。
四十六條規定的是因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行為而導致離婚的,才能夠請求賠償。如果沒有出現離婚這一最終結果,即使這些違法行為已經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也不能請求賠償。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要件,即過錯一方的違法行為與無過錯一方的損害事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離婚賠償必須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行為直接導致離婚這一最終后果,才能實施。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存在賠償問題。所謂直接因果關系,是這些損害行為是導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離婚當事人所提出的離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為由提出離婚訴訟,在審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實際上是另一方當事人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應當適用離婚賠償。“在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每個離婚當事人都知曉離婚賠償的法定事由的,只要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法官就應予查明并做出相應裁判”。符合法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的導致離婚的四種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才可提起損害賠償。以上六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進行離婚損害賠償??梢?,我國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嚴格的實施條件。具有以下幾點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離婚損害賠償主體是法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只能是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的無過錯方,而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則只能是離婚當事人中的過錯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新《婚姻法》46條所列舉的四種情形,除此之外的行為不能請求賠償。
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析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兩種,一是土地的國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我國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我國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包括:1、土地補償費。2、安置補償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
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包括: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特征論文
摘要:有些犯罪行為往往造成多重危害后果,既給被害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也使其精神受到損害。然而依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受害人對犯罪行為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無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規定在立法上互有矛盾,并且缺乏理論依據。在實踐中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該確立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關鍵詞: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刑事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權利主體因其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而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形式進行救濟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民事法律早已承認并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法性,而且司法解釋也進一步擴大了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但《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只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并未規定刑事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同時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卻明確指出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刑事法律規定對于精神損害是不能提出賠償請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的局限性導致了我國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關于賠償范圍的矛盾和沖突,這不僅造成了審判實踐的不配套和不協調,而且對于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也產生了消極的影響,不利于保護刑事受害人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即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而要求侵害行為人通過財產賠償等形式進行救濟的一種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1.人權保護的需要
刑事侵害行為人對其實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的犯罪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侵害行為人對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親屬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是充分保護人權的需要。人權包括人應該享有的經濟權、政治權、人身權等內容。人身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基礎。馬克思主義人權觀認為人權是不斷發展的。人權保護事業也要隨著社會的發展、文明的進步而發展。從充分保護人身權的角度來看,不僅要對民事侵權中的受害人予以保護,也要對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給以保護。只有如此,才符合邏輯。一般來說,在民事侵權中,受害人的人身權所受侵害程度較輕,而在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的人身權所受侵害程度較重。我國現行法律對民事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權予以保護,而對在刑事侵害中受到比民事侵權更嚴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卻不予保護,這顯然不利于周全保護人權。
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建立的基礎是侵權行為抑或契約解除行為,結合《婚姻法》第4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解釋(一)》第29條作者認為應是侵權行為。該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除了具備一般侵權行為的四要件外,還需具備一個比較特殊的程序要件即離婚,也就是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主觀過錯、因果關系、離婚。該損害賠償權利主體應是離婚訴訟中的無過錯方,責任主體應是有過錯方,無過錯方只能向有過錯方請求賠償,而不能向第三者要求。該損害賠償既可適用于訴訟離婚,也可適用于協議離婚。本文就上述從法理角度進行闡述。
[關鍵詞]:損害賠償侵權行為離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體現了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具有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制裁過錯方的功能,是我國婚姻法修改中的一個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個條文,而該條文又過于簡約,以至于對該制度存有較大的爭議,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的出臺,使得該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該制度仍需作理論上的進一步探討。本文將從找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出發來探討該制度的有關問題。
一、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的基礎
損害賠償系民法之核心,損害賠償之發生有基于侵權行為的,亦有基于行為的。那么,對于離婚損害賠償,其究竟基于侵權行為擬或法律行為?回答這個問題,實質上是探求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這需要對不同的立法條例進行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