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律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5 00:4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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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律制度

西方證券法律制度發展論文

一、證券業和銀行業之間“金融防火墻”的拆除

“金融防火墻”是美國《1933年銀行法》中第16、20、21和31條款中,規定的證券投資活動的基本管理原則,由于這些條款是由卡爾·格拉斯和亨利·斯蒂格爾起草的,也稱為“格拉斯·斯蒂格爾法”。該法將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證券機構)嚴格分離,互不相涉,人們稱這種管理制度為“格拉斯·斯蒂格爾金融防火墻”。這是美國吸取二、三十年代經濟大危機的經驗教訓在立法上的反映。當時,由于商業銀行和證券業融合,造成大量短期資金運用到證券市場的風險投資上,造成了銀行的經營風險,也造成了證券市場的過度投機,是導致股市大崩潰的重要原因。半個世紀以來,金融防火墻的建立確實對防范金融風險、穩定金融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這一做法也為西方國家紛紛效仿。然而進入80年代以后,美國商業銀行充分利用法律的例外規定和空隙向證券業擴張,在國家評券中的活動范圍和經營業務有了很大的增長,美國法律也逐漸放松了限制。1983年允許商業銀行從事金融和貴金屬的期貨經紀和買賣。以后美聯儲分別在1987年、1989年和1990年對商業銀行進行個案受理,授權部分或個別商業銀行有限地進行票據、企業債券或企業股票的經銷業務,“金融防火墻”被打開了缺口。但是,這只是個案處理,并未涉及整個金融防火墻制度。在對銀行進行綜合改革的聲浪中,1991年美國財政部正式公布銀行改革方案,其中一項重要內容是,正式修改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使經營良好的銀行可以從事證券業務活動,擁有自己的證券子公司。但是,該方案未能在國會通過。不過可以預計“金融防火墻”的拆除只是時間問題。英國在1981年前,一直習慣按金融機構所經營的業務性質,將金融機構分為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80年代以來,隨著金融創新產品的不斷涌現,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銀行金融機構之間的相互滲透、相互融合。加之國際金融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英國逐步放松了對金融機構的管制,英格蘭銀行的業務不斷擴大,1986年的“金融大爆炸”實際上導致了銀行業與證券業的混業經營。90年代以來,英國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之間不再存在明晰的界限,百貨公司式的全能金融機構日益增多。80年代前,日本也是實行效仿美國的金融分業制度。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業不得經營證券外的業務。”1996年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中也追隨美國對此進行改革。采取促進相互參與的體制,允許銀行、證券、保險業等相互滲入,滲入的主要方式是設立子公司。這標志著日本金融業由分業體制向全能體制的轉變。

證券業與銀行業的分業體制,是30年代為解決金融危機而設立的。這一制度的根本特征是限制銀行的業務范圍,防止銀行參與投機,從而保證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但是,這種體系在銀行外部經營環境穩定的情況下是可行的,也確實對金融業的穩定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進入80年代以來,經濟形勢發生了很大變化,匯率、利率及通貨膨脹率劇烈變化,銀行的經營風險增大。這時分業制度捆住了銀行的手腳,阻礙了銀行的發展,影響了銀行的活力。同時,國際間的金融競爭日益激烈,使得建立“格拉斯·斯蒂格爾墻”的國家的銀行,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與德國、瑞士等實行“全能銀行制度”國家的銀行競爭時處于不利地位。因此,拆除金融防火墻有深刻的經濟原因和國際競爭背景,是西方證券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個新趨勢。

二、打破境內外證券交易市場分割,放松對外國投資者的限制

由于西方國家紛紛取消了外匯管制,從而在國際資本市場上出現了一批“游資”,并開始了全球性的流動。誰能適當放松,合理規范,誰就能吸引“游資”,給本國帶來商機。西方國家已經有了較完備的法律體系和監管體制,金融體系實力雄厚,抵御風險的能力較強。于是西方國家紛紛放松管制,打破境內外證券交易市場的分割,放松或取消了對外國投資者的限制。1986年英國率先在“金融大爆炸”中取消了對外國籌資者和投資者的各種限制,從而使倫敦交易市場的國際化水平處于領先地位。以1990年為例,在倫敦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國公司有613家,而在紐約上市的只有96家。美國在這種競爭壓力下,拼命對自己的法律進行修改,同時又頒布大量新法。值得特別關注的是1996年美國議會通過的《全國性證券市場促進法》(以下簡稱《促進法》)。該法是對美國早期修改聯邦證券法立法草案的合并,對聯邦證券法進行了大量修訂。眾所周知美國是聯邦制國家,證券市場須接受聯邦和各州的雙重管轄。這種重復管轄的體制,會增加市場主體的運行成本,給外國投資者設置更多的障礙。《促進法》從根本上解決管轄體制入手,取消、限制州證券監管機構對國家證券市場的監管,使美國國家證券市場走出聯邦與州雙重管轄的體制,從而脫離聯邦制,走上單一制的道路,為外國投資者進入本國證券市場大開方便之門。《促進法》授權美國證券與交易委員會(SEC)對在紐約證券交易所、美國證券交易所和NASDQ市場上市或獲準上市的股票有排他的管轄權。此外,該法還取消了州對投資公司的管轄。這就免除了外國投資者受兩個婆婆管轄之苦。日本作為世界第二大金融市場,自然希望與紐約、倫敦等世界金融中心平起平坐。1980年12月,日本允許經過指定的證券公司購買除直接投資以外的外國證券,1986年又取消了對外匯信托交易許可證批準制度和信用團體、保險公司、年金機構等對外證券投資的限制規定,從而打破了原來境內外證券市場分割的局面。但是,亞州金融危機使日本的金融體系劇烈動蕩,連一些大型的證券公司也不能幸免于難。日本卻在這時進行金融體系的大改革,1998年6月獲得通過并于1998年12月實施的《金融體系改革法》對金融機構放松管制,實行松綁。這給了外國實力雄厚的外國金融機構以可乘之機,大舉進攻日本金融市場。美國美林證券公司宣布接收日本山一證券2000名職員,在東京設立美林日本證券公司;法國興業銀行收購了出一投資顧問公司85%的股份,進入日本證券投資業;瑞士UBS收購了山一證券信息公司,德意志銀行宣布兼并日本櫻花銀行的證券子公司。外國金融機構大舉進入日本金融市場有利有弊,由于新的資金和經營理念的注入,會使陷入困境的日本金融市場恢復活力。但是國內金融機構將面臨國際國內金融機構之間更為激烈的競爭。這迫使國內金融機構加強聯合,拓展業務,大膽改革,以迎接挑戰。在這種情況下日本沒有選擇封閉保護,而是選擇了松綁,選擇了引進外國金融機構,不能不說是有勇氣的表現。這也是日本為了適應世界金融發展潮流,維持國際金融中心地位而不能不作出的選擇。

三、大幅度降低證券發行和交易成本與服務價格自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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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證券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一、證券業和銀行業之間“金融防火墻”的拆除

“金融防火墻”是美國《1933年銀行法》中第16、20、21和31條款中,規定的證券投資活動的基本管理原則,由于這些條款是由卡爾·格拉斯和亨利·斯蒂格爾起草的,也稱為“格拉斯·斯蒂格爾法”。該法將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證券機構)嚴格分離,互不相涉,人們稱這種管理制度為“格拉斯·斯蒂格爾金融防火墻”。這是美國吸取二、三十年代經濟大危機的經驗教訓在立法上的反映。當時,由于商業銀行和證券業融合,造成大量短期資金運用到證券市場的風險投資上,造成了銀行的經營風險,也造成了證券市場的過度投機,是導致股市大崩潰的重要原因。半個世紀以來,金融防火墻的建立確實對防范金融風險、穩定金融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這一做法也為西方國家紛紛效仿。然而進入80年代以后,美國商業銀行充分利用法律的例外規定和空隙向證券業擴張,在國家評券中的活動范圍和經營業務有了很大的增長,美國法律也逐漸放松了限制。1983年允許商業銀行從事金融和貴金屬的期貨經紀和買賣。以后美聯儲分別在1987年、1989年和1990年對商業銀行進行個案受理,授權部分或個別商業銀行有限地進行票據、企業債券或企業股票的經銷業務,“金融防火墻”被打開了缺口。但是,這只是個案處理,并未涉及整個金融防火墻制度。在對銀行進行綜合改革的聲浪中,1991年美國財政部正式公布銀行改革方案,其中一項重要內容是,正式修改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使經營良好的銀行可以從事證券業務活動,擁有自己的證券子公司。但是,該方案未能在國會通過。不過可以預計“金融防火墻”的拆除只是時間問題。英國在1981年前,一直習慣按金融機構所經營的業務性質,將金融機構分為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80年代以來,隨著金融創新產品的不斷涌現,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銀行金融機構之間的相互滲透、相互融合。加之國際金融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英國逐步放松了對金融機構的管制,英格蘭銀行的業務不斷擴大,1986年的“金融大爆炸”實際上導致了銀行業與證券業的混業經營。90年代以來,英國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之間不再存在明晰的界限,百貨公司式的全能金融機構日益增多。80年代前,日本也是實行效仿美國的金融分業制度。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業不得經營證券外的業務。”1996年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中也追隨美國對此進行改革。采取促進相互參與的體制,允許銀行、證券、保險業等相互滲入,滲入的主要方式是設立子公司。這標志著日本金融業由分業體制向全能體制的轉變。

證券業與銀行業的分業體制,是30年代為解決金融危機而設立的。這一制度的根本特征是限制銀行的業務范圍,防止銀行參與投機,從而保證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但是,這種體系在銀行外部經營環境穩定的情況下是可行的,也確實對金融業的穩定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進入80年代以來,經濟形勢發生了很大變化,匯率、利率及通貨膨脹率劇烈變化,銀行的經營風險增大。這時分業制度捆住了銀行的手腳,阻礙了銀行的發展,影響了銀行的活力。同時,國際間的金融競爭日益激烈,使得建立“格拉斯·斯蒂格爾墻”的國家的銀行,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與德國、瑞士等實行“全能銀行制度”國家的銀行競爭時處于不利地位。因此,拆除金融防火墻有深刻的經濟原因和國際競爭背景,是西方證券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個新趨勢。

二、打破境內外證券交易市場分割,放松對外國投資者的限制

由于西方國家紛紛取消了外匯管制,從而在國際資本市場上出現了一批“游資”,并開始了全球性的流動。誰能適當放松,合理規范,誰就能吸引“游資”,給本國帶來商機。西方國家已經有了較完備的法律體系和監管體制,金融體系實力雄厚,抵御風險的能力較強。于是西方國家紛紛放松管制,打破境內外證券交易市場的分割,放松或取消了對外國投資者的限制。1986年英國率先在“金融大爆炸”中取消了對外國籌資者和投資者的各種限制,從而使倫敦交易市場的國際化水平處于領先地位。以1990年為例,在倫敦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國公司有613家,而在紐約上市的只有96家。美國在這種競爭壓力下,拼命對自己的法律進行修改,同時又頒布大量新法。值得特別關注的是1996年美國議會通過的《全國性證券市場促進法》(以下簡稱《促進法》)。該法是對美國早期修改聯邦證券法立法草案的合并,對聯邦證券法進行了大量修訂。眾所周知美國是聯邦制國家,證券市場須接受聯邦和各州的雙重管轄。這種重復管轄的體制,會增加市場主體的運行成本,給外國投資者設置更多的障礙。《促進法》從根本上解決管轄體制入手,取消、限制州證券監管機構對國家證券市場的監管,使美國國家證券市場走出聯邦與州雙重管轄的體制,從而脫離聯邦制,走上單一制的道路,為外國投資者進入本國證券市場大開方便之門。《促進法》授權美國證券與交易委員會(SEC)對在紐約證券交易所、美國證券交易所和NASDQ市場上市或獲準上市的股票有排他的管轄權。此外,該法還取消了州對投資公司的管轄。這就免除了外國投資者受兩個婆婆管轄之苦。日本作為世界第二大金融市場,自然希望與紐約、倫敦等世界金融中心平起平坐。1980年12月,日本允許經過指定的證券公司購買除直接投資以外的外國證券,1986年又取消了對外匯信托交易許可證批準制度和信用團體、保險公司、年金機構等對外證券投資的限制規定,從而打破了原來境內外證券市場分割的局面。但是,亞州金融危機使日本的金融體系劇烈動蕩,連一些大型的證券公司也不能幸免于難。日本卻在這時進行金融體系的大改革,1998年6月獲得通過并于1998年12月實施的《金融體系改革法》對金融機構放松管制,實行松綁。這給了外國實力雄厚的外國金融機構以可乘之機,大舉進攻日本金融市場。美國美林證券公司宣布接收日本山一證券2000名職員,在東京設立美林日本證券公司;法國興業銀行收購了出一投資顧問公司85%的股份,進入日本證券投資業;瑞士UBS收購了山一證券信息公司,德意志銀行宣布兼并日本櫻花銀行的證券子公司。外國金融機構大舉進入日本金融市場有利有弊,由于新的資金和經營理念的注入,會使陷入困境的日本金融市場恢復活力。但是國內金融機構將面臨國際國內金融機構之間更為激烈的競爭。這迫使國內金融機構加強聯合,拓展業務,大膽改革,以迎接挑戰。在這種情況下日本沒有選擇封閉保護,而是選擇了松綁,選擇了引進外國金融機構,不能不說是有勇氣的表現。這也是日本為了適應世界金融發展潮流,維持國際金融中心地位而不能不作出的選擇。

三、大幅度降低證券發行和交易成本與服務價格自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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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律制度完善論文

記者:在證券市場被虛假陳述侵害的投資人如何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李國光:《規定》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現狀和實際國情,在第三部分對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明確規定了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規定》確定的共同訴訟是人數固定的代表人訴訟方式,即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人。由于目前證券市場投資人以自然人為主,一旦發生侵權行為,受侵害的投資人不僅數量眾多,而且訴訟請求各不相同,情況相當復雜。在沒有民事訴訟前置程序和當事人訴訟請求意愿不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人數不確定的權利人發出公告、通知登記參加訴訟,不僅與“不告不理”訴訟原則相悖,而且使得訴訟周期拖長,人民法院難以進行審理,投資人合法權益難以及時有效得到保護。應當說,《規定》對訴訟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及合理的。

記者: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和免責,是民事侵權案件實體審理的關鍵。《規定》對歸責和免責是如何界定的?

李國光:《規定》在第五部分對各虛假陳述行為人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按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和過錯責任順序,分別作出了明確規定。對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根據證券法第13條、第63條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16條、第17條的規定,確立的是無過錯責任。除非這些被告證明投資人存在《規定》第十九條關于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事由,或者投資人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等,他們應當對與其有因果關系的投資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規定》對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及其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過錯推定責任。這些虛假陳述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或者投資人存在《規定》第十九條關于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事由,或者投資人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等,應予免責。《規定》對上述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在第二十五條確立為過錯責任。這些機構或者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客觀上造成投資人損失。

記者:賠償范圍和損失計算是審理民事賠償案件的最實質的內容,最為訴訟參與人和社會各界所關注。請您談談《規定》對賠償范圍和損失計算是如何確定的?

李國光:《規定》按照民法關于侵權賠償的一般原則,在排除投資人因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所造成的虧損的基礎上,在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發行市場導致投資人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是返還和賠償投資人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證券交易市場導致投資人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是投資人因虛假陳述實際發生的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以及該兩項資金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如果證券發行市場被虛假陳述的證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證券發行市場投資人持續持有該證券,其有權選擇按證券交易市場民事賠償范圍請求賠償損失。《規定》第三十三條對運用于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規定了幾種方法。合理期間確定后,采用投資差額損失計算方法,根據投資人不同時間賣出或持有證券的情況,按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計算方法、以及證券市場特殊情況下的計算方法,計算得出投資人因虛假陳述造成的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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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公布,將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當日就《規定》的出臺接受了本報記者的專訪。

記者:如何理解《規定》中對原告和被告的確定?

李國光:原告和被告的確定,是民事賠償訴訟得以啟動和進行的重要前提。《規定》第六條第一款對這類案件的原告資格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規定》第七條對被告進行了列舉式……

記者:在證券市場被虛假陳述侵害的投資人如何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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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足證券監管法律漏洞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證券;監管;缺陷;投資者;證券法

論文摘要:《證券法》對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和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其中隱含的一些制度缺陷也逐漸顯現。因此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保障數千萬投資者的切身利益,我國亟需完善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

證券監管法律制度是現代金融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證券法》為證券市場規范運行和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等提供了重要保障。

一、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

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由《證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個相關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相關內容所構成,其中以現行《證券法》的12章214條內容為核心。《證券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1998年12月2913通過,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這部《證券法》的相關條款所規定。

證券監管體制《證券法》第7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表明了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以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即中國證監會為主體,依法實行集中統一監管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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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國證券監管法制健全路徑途徑

摘要:作為證券法律制度的設計,既應當照顧現實,又應當考慮證券市場的發展,并有利于提高我國空融機構的綜合競爭能力。證券市場監管的價值取向應當定位于保證市場的套平與效率上。

關鍵詞:證券監管證券法證券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稱《證券法》)的頒布實施標志我國已初步建立起了證券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規范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但是,這一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問題也逐漸暴露出來。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需要一個完善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國證券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設計方面。《證券法》在總則中規定:我國實行集中統一監管與自律監管相結合的體制,并要求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但是,集中統一監管的模式要求監管機構的惟一性和權威性,而《證券法》還規定,債券的發行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審批。另外,作為一部法律,證券法律制度的設計,既應當照顧現實,又應當考慮證券市場的發展。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銀行業與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體制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英、日首先放棄這一制度,美國也于1999年11月正式廢棄了這一制度,而以德國為首的一些西歐金融強國一開始就沒有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規定。我國現在正積極地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面對即將進入我國的“全能型”金融機構,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制度將大大降低我國金融機構的綜合競爭能力。

(二)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但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卻投有明確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是證券監督管理的核心,必須由國家立法機關依法確定,因為它負有對全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職責,如果它沒有明確的法律地位,其監督管理就缺乏權威性,也就不能有效地行使監督管理的權力。從目前的法律實踐中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理解為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但是,按照國務院的“三定”方案,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定位為國務院直屬的事業單位。根據《證券法》167條的規定,該機構可以制定市場監管的規章制度。根據憲法的精神,只有行政機關才享有這項權力,作為事業單位顯然不應當享有,這一點與我國的法律體系不調。另一方面,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使行政權力是行政授權還是立法規定?從三定方案上看屬行政授權,而《證券法》上則顯然是立法規定。如果是前者,在行政法上將存在一種無法解決的現實問題,即市場主體對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行政處罰不服時或請求行政賠償時,則國務院將成為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行政訴訟的被告人和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人。如果是法律授權,從我國的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上,立法機關應當將行政權力授予行政機關,而不應當將行政權力授予一個事業單位,同時沒有行政權力的支持,一個事業單位無論如何也不能擔負起如此的重任。另一方面,如果是立法授權,就應當接受立法機關的監督,但是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只是國務院的一個事業單位,其人事任免權在國務院,立法機關無法通過法律監督機制對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人事管理、執法情況以及執法規則的制定等進行有效的監督。

(三)在證券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中還規定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這一規定明顯忽視了地方政府對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職能。這一規定可能受《人民銀行法》的影響,該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突出人民銀行在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時的獨立性。中央銀行在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時,最好能最大限度地獨立于地方政府和各級政府部門,這是中央銀行和銀行業的性質決定的。至于證券市場的監管,不僅沒有必要排除地方政府的監管職能,而且也不可能完全擺脫地方政府的影響。證券業的監管主要是對市場主體和市場行為的監管。上市公司是證券市場的重要主體,對它行為的管理也是證券市場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上市公司在行政管理、人事管理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試點上與地方政府有著千絲萬縷的利益關系。在目前體制下,上市公司的行為特別是對證券市場有重大影響的重組并購行為,多受地方政府的影響;另一方面,對限制投資的部門負責人及法定市場禁人者的甄別和確定、國有企業投資股市、地方金融機構進人股市都需要地方政府的監督。對地方證券經營機構的行為監管同樣離不開地方政府,因其在營業執照管理、稅務登記管理、人員管理等方面與地方政府也有關系。另外,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和證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直接融資的規模會逐漸擴大,由于上市條件的限制和交易所容量的局限,會有越來越多的場外交易,開放場外交易市場是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對場外交易市場的設立,交易行為、經營管理都將具有濃厚的地方色彩,如果離開地方政府的監管是不可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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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管理法律體制

一、證券市場介紹

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國內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正備受困擾,尤其是證券市場的監管頻頻陷人困境。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二、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由《證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個相關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相關內容所構成,其中以現行《證券法》的12章214條內容為核心,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這部《證券法》的相關條款所規定。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對于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對證券市場長期健康有序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其中也存在著不足。

首先,集中統一的監管體制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證券監管機構對違法者給予的行政處罰,只是懲罰違法者,對于具體受侵害的投資者權益,卻未能給予救濟和保護。《證券法》的民事責任制度存在嚴重的缺陷,沒有可訴性,不能被投資者主動運用,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這種欠缺投資者主動參與的監管機制,不可能是持續有效的監管機制。

其次,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證券法》未能規范國外證券法和實務中常見的我國外資股發行中已經涉及的概念和行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發行等。對已有的投資基金、國債回購等未加規定,對今后隨著證券市場發展必然會產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權及資產的證券化等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這部法律呈現出階段性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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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證券管理法律制度

一、證券市場介紹

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國內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正備受困擾,尤其是證券市場的監管頻頻陷人困境。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二、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由《證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個相關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相關內容所構成,其中以現行《證券法》的12章214條內容為核心,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這部《證券法》的相關條款所規定。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對于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對證券市場長期健康有序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其中也存在著不足。

首先,集中統一的監管體制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證券監管機構對違法者給予的行政處罰,只是懲罰違法者,對于具體受侵害的投資者權益,卻未能給予救濟和保護。《證券法》的民事責任制度存在嚴重的缺陷,沒有可訴性,不能被投資者主動運用,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這種欠缺投資者主動參與的監管機制,不可能是持續有效的監管機制。

其次,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證券法》未能規范國外證券法和實務中常見的我國外資股發行中已經涉及的概念和行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發行等。對已有的投資基金、國債回購等未加規定,對今后隨著證券市場發展必然會產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權及資產的證券化等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這部法律呈現出階段性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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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國內證券監管法的解析

一、引言

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國內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正備受困擾,尤其是證券市場的監管頻頻陷人困境。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二、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由《證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個相關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相關內容所構成,其中以現行《證券法》的12章214條內容為核心,我國現行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這部《證券法》的相關條款所規定。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對于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對證券市場長期健康有序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其中也存在著不足。

首先,集中統一的監管體制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證券監管機構對違法者給予的行政處罰,只是懲罰違法者,對于具體受侵害的投資者權益,卻未能給予救濟和保護。《證券法》的民事責任制度存在嚴重的缺陷,沒有可訴性,不能被投資者主動運用,不利于提高投資者參與監管的主動性,這種欠缺投資者主動參與的監管機制,不可能是持續有效的監管機制。

其次,以《證券法》為核心的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證券法》未能規范國外證券法和實務中常見的我國外資股發行中已經涉及的概念和行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發行等。對已有的投資基金、國債回購等未加規定,對今后隨著證券市場發展必然會產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權及資產的證券化等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這部法律呈現出階段性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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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證券監管法律制度完善綜述

摘要:作為證券法律制度的設計,既應當照顧現實,又應當考慮證券市場的發展,并有利于提高我國空融機構的綜合競爭能力。證券市場監管的價值取向應當定位于保證市場的套平與效率上。

關鍵詞:證券監管證券法證券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稱《證券法》)的頒布實施標志我國已初步建立起了證券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規范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但是,這一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問題也逐漸暴露出來。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需要一個完善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國證券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設計方面。《證券法》在總則中規定:我國實行集中統一監管與自律監管相結合的體制,并要求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但是,集中統一監管的模式要求監管機構的惟一性和權威性,而《證券法》還規定,債券的發行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審批。另外,作為一部法律,證券法律制度的設計,既應當照顧現實,又應當考慮證券市場的發展。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銀行業與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體制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英、日首先放棄這一制度,美國也于1999年11月正式廢棄了這一制度,而以德國為首的一些西歐金融強國一開始就沒有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規定。我國現在正積極地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面對即將進入我國的“全能型”金融機構,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制度將大大降低我國金融機構的綜合競爭能力。

(二)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但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卻投有明確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是證券監督管理的核心,必須由國家立法機關依法確定,因為它負有對全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職責,如果它沒有明確的法律地位,其監督管理就缺乏權威性,也就不能有效地行使監督管理的權力。從目前的法律實踐中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理解為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但是,按照國務院的“三定”方案,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定位為國務院直屬的事業單位。根據《證券法》167條的規定,該機構可以制定市場監管的規章制度。根據憲法的精神,只有行政機關才享有這項權力,作為事業單位顯然不應當享有,這一點與我國的法律體系不調。另一方面,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使行政權力是行政授權還是立法規定?從三定方案上看屬行政授權,而《證券法》上則顯然是立法規定。如果是前者,在行政法上將存在一種無法解決的現實問題,即市場主體對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行政處罰不服時或請求行政賠償時,則國務院將成為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行政訴訟的被告人和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人。如果是法律授權,從我國的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上,立法機關應當將行政權力授予行政機關,而不應當將行政權力授予一個事業單位,同時沒有行政權力的支持,一個事業單位無論如何也不能擔負起如此的重任。另一方面,如果是立法授權,就應當接受立法機關的監督,但是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只是國務院的一個事業單位,其人事任免權在國務院,立法機關無法通過法律監督機制對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人事管理、執法情況以及執法規則的制定等進行有效的監督。

(三)在證券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中還規定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這一規定明顯忽視了地方政府對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職能。這一規定可能受《人民銀行法》的影響,該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突出人民銀行在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時的獨立性。中央銀行在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時,最好能最大限度地獨立于地方政府和各級政府部門,這是中央銀行和銀行業的性質決定的。至于證券市場的監管,不僅沒有必要排除地方政府的監管職能,而且也不可能完全擺脫地方政府的影響。證券業的監管主要是對市場主體和市場行為的監管。上市公司是證券市場的重要主體,對它行為的管理也是證券市場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上市公司在行政管理、人事管理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試點上與地方政府有著千絲萬縷的利益關系。在目前體制下,上市公司的行為特別是對證券市場有重大影響的重組并購行為,多受地方政府的影響;另一方面,對限制投資的部門負責人及法定市場禁人者的甄別和確定、國有企業投資股市、地方金融機構進人股市都需要地方政府的監督。對地方證券經營機構的行為監管同樣離不開地方政府,因其在營業執照管理、稅務登記管理、人員管理等方面與地方政府也有關系。另外,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和證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直接融資的規模會逐漸擴大,由于上市條件的限制和交易所容量的局限,會有越來越多的場外交易,開放場外交易市場是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對場外交易市場的設立,交易行為、經營管理都將具有濃厚的地方色彩,如果離開地方政府的監管是不可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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