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保險公司發展路徑研討論文
時間:2022-10-21 05:13:00
導語:相互保險公司發展路徑研討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相互保險公司是國外保險行業中一種歷史悠久且具代表性的企業組織形式,近年來也為我國保險業界高度關注,成為目前正在進行修改的《保險法》中一個熱點問題。理論界對相互保險公司的法律定位以及《保險法》確認這一組織形式的必要性有一些爭議。本文擬通過對國外相互保險公司歷史發展與相關立法的回顧,梳理相互保險公司的發展脈絡,探討相互保險公司法律框架的特殊性,為我國引入這一組織形態的立法提供一些參考。
[關鍵詞]相互保險公司,發展路徑,法律地位
我國正在建立多層次的資本市場,其中包括多層次、多種形態的金融機構組織形式。相互保險公司作為保險業企業組織形態的一個特色,近年來也為我國保險業界高度關注,第一家相互制的保險公司——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已正式營業。目前正在進行的《保險法》修改也將相互保險公司制度作為一個重要議題。但是,由于相互保險公司這一特殊的商業組織形式在各國《公司法》中并沒有規定,法學界,特別是公司法學者對這一組織形式的法律定位還存有不少疑惑。近年來國外大型相互保險公司紛紛向股份公司轉制的浪潮,也使一些人質疑我國《保險法》確認相互保險公司這一組織形式的必要性。
一、國外相互保險公司的發展路徑
(一)早期的相互保險制度:互助理念的實踐
相互公司作為投保人自愿聯合、相互扶助、分擔風險的一種組織形態,與保險這種集腋成裘、分散風險并給予補償的經濟制度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此,在現代保險制度發展的初期,各國都陸續出現了相互型的保險提供者。
1756年英國出現的公平保險公司以及1778年德國漢堡地區出現的HamburgischeAllgemeineVersorgungs-Arstalt,通常被認為是現代相互保險公司形態的起源。在此之前也存在過一些原始的、小規模的互助協會,如1666年英國倫敦大火后出現的火災互助保險社,1735年美洲大陸出現的家庭火險互助社,但這些早期的互助組織大多以即收即付制為基礎,缺乏以精算學為基礎進行經營的現代保險的一些基本要素。
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相互保險公司的發展路徑各有特點。在德國,19世紀20年代誕生的相互型保險公司——科達生命,提出了一種德意志型的相互公司形式,側重于強調成員的民主自治權利。它的運作及其理念在半個多世紀后深深影響了日本保險業。日本最大的保險公司——第一生命保險相互公司的創始人矢野恒太在考察研究德國相互保險公司、特別科達生命之后,從19世紀末開始在日本積極倡導相互型保險機構的設立。他在1894年將自己設立的共濟五百名社改組為具有相互主義思想的人壽保險公司,并在1902年創立了日本第一家相互保險公司——第一生命保險相互公司。
在美國,經營財產和責任險的相互保險公司通常是某一特定地區、特定行業的企業主在勸說股份保險公司降低保費未果后,組織起來為自己的企業承保。其特點是保費低,且只承保某一行業內那些風險系數比較低的項目。這些保險公司會定期派人到承保的企業中去做檢查,對風險發生的可能性進行評估,同時還會向企業推薦防范措施,充分體現出投保互助救濟的特征。
總的來說,早期的相互保險制度是在中世紀的互助救濟協會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開始嘗試運用現代保險精算技術來合理確定保費水平。它基本上不存在法律的明確約束,而是通過互助保險組織的章程或合同條款來確立投保人與公司間的關系,更多地體現著“互助”與“保險”之間在理念上的貫通。
(二)相互保險公司在20世紀的發展:“社會本位”的張揚20世紀初是相互保險公司發展的黃金時期。此時,自由競爭逐利的股份公司組織形式的消極一面已經暴露得比較充分,因此主要發達國家的民商立法中都出現了“社會本位”的思想。在保險領域,相互保險公司這種帶有社會互助互利色彩的組織形式逐漸得到社會公眾更多的認同,得到了法律上的正式確認。與此同時,現實中存在的一些股份制的保險公司也開始向相互保險公司轉型。
德國、日本在1901年分別制定了《保險企業監督法》與《保險業法》,正式確認了相互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它與投資人所有的股份公司相對,成為保險企業經營形態的兩種基本形式。在英國,《1856年保險公司法》出臺時,相互保險公司已經存在了100余年,立法不過是再次確認了相互保險公司的法人地位而已。
股份保險公司轉制為相互保險公司也成為20世紀上半葉的一個突出現象。在美國,從1900年至1936年間,至少有15家股份制的人壽保險公司轉變為互助公司,其中包括當時3家最大的保險公司:大都會、保平和寶德信。推動這一轉型的導火索是以紐約州阿姆斯特朗委員會的調查報告為首的一系列媒體與政府的調查活動,他們揭露了人壽保險業長期存在的欺詐性的交易手段和管理層肆無忌憚的自我交易行為,號召所有的股份制保險公司都采用互助的所有制形式。盡管對股份制保險公司問題的揭露并不必然證明相互保險公司不存在這些問題,但它畢竟與人們潛意識里對合作性的保險組織的信賴完全契合,從而形成了對股份保險公司轉型的壓力。
(三)相互保險公司在21世紀的式微:全球化競爭的壓力
相互保險公司在經歷了一個世紀的輝煌后,在20世紀末逐漸式微。90年代后期以來,國際上出現了非相互化浪潮,許多大型相互保險公司轉制為股份制的保險公司,或正在考慮轉制。有很多因素共同促成了這一轉型,如在全球化競爭環境下保險公司的規模化經營對資本市場的需求,新技術的出現,消費者需求的改變,合并熱,企業經營行為模式的轉變,對管理層的激勵,放松監管的金融環境等等。
從歷史的角度看,相互制保險公司的非相互化并不讓人意外。因為20世紀同時也是資本市場發展的時期,但資本市場迅速提供籌集資金幫助企業擴大規模的優勢,只有投資人所有的保險公司才能享受。因此,早在20世紀前半葉的股份保險公司的相互化潮流中,也有相當一部分相互保險公司逆潮流而動,轉化為股份公司,以增加融資渠道和分散投資的機會。20世紀后半葉,由于經濟的全球化,金融業的全球化競爭尤其激烈,導致保險公司擴大規模的動機更加強烈,成為90年代非相互化熱潮背后的主要推動力量。
盡管如此,依然有一些大型相互保險公司以及眾多的小型相互保險公司繼續存在。特別是小型的、地區性的、專業性的相互保險公司,由于信息成本較低,投保人對管理層的約束能力較強;保險人同質性較強,在外部融資需求等方面與大公司有較大差異,因此相互所有制的優勢在這些保險公司中依然有比較突出的表現。
二、相互保險公司立法與發展路徑之間的關聯
從主要保險市場國家中保險業的歷史發展來看,相互保險公司與整個保險行業一樣,是先有實踐,后有立法。在19世紀后期公司法、保險法逐漸興起后,相互保險公司作為一種經營保險業務的商業組織,其法律依據源自保險法和商事法(包括組織法與合同法)兩個方面,公司法僅僅是為相互保險公司的運作提供了一種組織制度框架。另一方面,保險監管的引入也對相互保險公司這一組織形式的發展產生了相當大的影響。
(一)保險法與公司法共同構筑相互保險公司的制度框架
從各國立法來看,“相互保險公司”主要是在《保險法》中明確提出的概念,《公司法》中通常沒有單獨規定這種組織形式。例如,德國《保險企業監督法》、日本《保險業法》中都有關于“相互保險公司”專章,對這一組織形式的概念、定位、運作方式、投保人作為所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等給予了具體的規定。英國的《保險公司法》以及美國各州的《保險法典》雖然沒有如德、日立法中那樣詳細的規定,但也都提到了相互保險公司這一特殊的保險組織形式,并針對其特點制訂了詳簡不一的監管規則。
另一方面,各國都將相互保險公司,特別是規模較大的相互保險公司視為一種類同王公司的社團法人,準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公司組織結構的一般規定。例如,德國《保險企業監督法》第34-36條就明確規定,德國《股份法》關于公司董事、監事會、股東大會等規則適用于相互保險公司。小型相互保險公司也可以適用互助社法(如英國)或者合作社法(如德國)。
當然,相互保險公司雖然適用股份公司法,但相互制的所有權結構與股份制保險公司之間的區別依然體現在公司治理機制上。例如,對于公司重大問題原則上實行成員一人一票的表決制度,經營活動的收益返還給投保人等等。按照企業組織理論,相互所有制的天然優勢在于緩解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特別是其所有人之間可能出現的利益沖突,避免了股東過度將保費用于股利分配而損害投保人利益。相比之下,股份公司能更好地控制股東與管理者之間的沖突。
(二)相互保險公司獨特的發展路徑對立法內容影響很大
國際上現有的大型相互保險公司多源自20世紀前半葉的股份制公司轉型,這一獨特的發展路徑對各國相互保險公司立法產生了很大影響,特別反映在各國《保險法》對相互保險公司設立要件的規定上。
由于相互保險公司沒有股東和股本投資,其運作主要依賴成員繳納的保費,因此與股份保險公司相比,相互保險公司在創立階段有一些非常特殊的問題,例如應當有多大的創始資本,如何籌集,是否需要等投保人達到一定規模公司才能設立,等等。特別是對于大型相互保險公司的設立,這些問題可能至關重要。保險法中既然需要確立相互保險公司這一特殊的組織形式,就需要對這些問題給予特別的關注,做出明確的規定。
然而,在實踐中,各國保險法在20世紀初定型時,相互保險公司要么存在已久,要么就是大型股份公司轉型而來,轉型前已經積累了足夠的盈余來退還公司股東股金,有足夠的保單以應付公司的營運。因此,各國保險法似乎并沒有對上述設立中的問題給予特別的關注。例如,德國《保險企業監督法》僅要求相互保險公司章程來規定公司開辦的組織基金,包括設立的費用、保證金和營業基金的來源、使用條件以及償還方式(第22條)。即便個別國家的立法中有規定,也看不出任何規律性。例如,日本《保險業法》規定了最低10億日元的基金以及100個投保人作為創始成員的條件。但是,其最低基金的標準同樣適用于股份保險公司。
從理論上說,保險公司在設立階段可能并不需要多少資金,相互保險公司由于成員有分攤的義務,對創始基金的需求可能更低。但是,當前各國的保險立法出于保護投保人利益的考慮,強調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傾向于在立法中規定一個較高的保證金水平。如果把它類推適用到相互保險公司的創始基金方面,可能不利于人們自發地設立新的、規模較小的相互保險公司。
(三)保險監管立法的發展潛在地削弱了相互保險公司的優勢
保險立法的核心是保險監管制度的建立與完善。1870年英國的《人壽保險公司法案》首先關注到了清償能力問題,要求所有新設立的人壽保險公司都需要向法庭繳付20000英鎊存款保證金,以保證日后對投保人的償付。這成為日后各國保險監管立法的雛形。
然而,對于相互保險公司而言,保險監管的引入卻在某種程度上削弱了其相對于股份保險公司的體制優勢。本來,相互保險公司由于不存在以盈利為目的的股東階層,其全部的收益都用于回饋作為成員的投保人,因此更注重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這也是相互保險公司相對于股份公司對投保人更有吸引力的地方。但是,20世紀以來各國普遍建立的保險監管機制強調保險機構的償付能力的保持,對公司的保費收入、使用與分配施加了諸多限制。這些監管措施通常同時適用于相互制與股份制的保險公司,但它對降低股份保險公司的所有制成本效果最為顯著。因為,股份保險公司由于股東盈利動機的驅動,通常可能發生過度分配,從而損害投保人利益的行為。保險監管提出的強制性準備金留存要求,抑制了股份保險公司管理層以及股東對公司資產的濫用和其他利己行為,從而減少了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股東以及管理層之間的利益沖突。據調查,絕大部分的股份保險公司如今都對投保人給予分紅。這樣一來,相互保險公司傳統上基于特殊的所有權結構而產生的制度優勢就被極大地消解了。
(四)保險公司的規模化運作模糊了相互保險公司與股份保險公司在管理機制上的區別
相對于股份公司而言,相互保險公司具有自我管理、共同決策、互助共濟的特點。但是,在大型的相互保險公司中,相互保險公司這些特點很難發揮出來。
第一,由于投保人人數眾多,事實上很難參與公司事務的決定,相互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主要落在董事會及管理層身上,其內部組織與治理結構與股份保險公司已經沒有多大區別,“經營者支配”的色彩越來越濃,投保人對于作為相互保險公司成員的身份認知也越來越淡。
第二,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公司組織中的另一種組織成本——業主與管理層之間的利益沖突凸顯出來,難以消解。由于相互保險公司不上市,缺乏控制權市場對管理層的壓力,相互保險公司的管理層處于一種自我任命、永久存續的狀態,不利于公司的健康發展。
第三,由于投保人的多元化,大型相互保險公司也很難象早期那樣對投保人的特殊風險與偏好給予特別的關注,遑論指導投保人降低風險了。這也使得相互保險公司對于投保人不再具有特殊的吸引力。
從上述因素來看,大型相互保險公司向股份公司轉型似乎是一種理性的選擇,這樣還可以更好地利用股份公司籌集資金便利的優勢。當然,這從反面說明相互保險可能適合于規模較小的保險公司。如果一個保險組織規模有限,專注于特定群體的投保人或特定條件下的風險,投保人對于自己作為相互保險公司的成員身份有較強的意識和參與決策的熱情,相互保險公司或許依然能夠保持相互制的傳統優勢。
三、對我國相互保險公司立法的啟示
第一,考察國外相互保險公司的發展路徑,可以發現,19世紀后期至20世紀初各國保險法陸續出臺,在立法上明確了相互保險公司這一組織形式的地位以及獨特的運作理念和經營管理原則,不論是對于保險事業的推廣,還是對于相互保險公司本身的發展,都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相互公司所特有的“啟愿聯合、相互扶助”的理念,與保險制度“集腋成裘、分散風險并給予補償”的特征之間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我國當前保險事業正處在需要大力發展的階段,運用多種組織形式促進保險意識的普及和保險理念的培育,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借助當前修改《保險法》的契機確認相互保險公司這一新的保險組織形式,有深遠的意義。
第二,相互保險公司與股份保險公司之分主要是按照企業組織的法律形式所進行的一種分類。此外,保險公司還可以按照經濟形態進行不同的分類,如根據公司所處的保險鏈環節分為直接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或者根據保險業務范圍分為壽險公司、財產險公司等。盡管企業組織理論傾向于認為,相互保險組織消除了所有人與投保人之間利益沖突,因此它在保險合同時期長、投保人鎖定的人壽保險領域更有優勢,但從各國實踐來看,相互保險公司占優勢的業務領域因國家而異,保險公司的法律形態與經濟形態之間并沒有直接的對應關系。這也提醒我們,保險立法對相互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不應當人為地加以限制。
第三,從實踐來看,業務規模是影響相互保險公司的制度優勢能否發揮的一個重要因素。大型相互保險公司與股份公司幾乎沒有差異,小型相互保險公司則更有互助共濟、共同管理的特色。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直接以“合作社”取代“相互保險公司”作為股份保險公司以外的保險組織形式。考慮到相互保險組織與股份保險公司在規模上的差異,我們在立法時應區別相互保險公司創始基金與股份公司資本金的要求,在償付能力監管指標的設計上也應有所區別。
第四,業務規模制約不僅體現為業務量的大小,也可以表現為業務范圍的集中程度,投保人的同質性等方面。從這個意義上看,特定行業內的保險組織,專業協會內的自保組織,區域性的保險組織都比較適宜采取相互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目前我國唯一的相互保險公司——陽光相互保險公司就是從原黑龍江農墾局內部保險系統轉變而來的,實際上也屬于這一類型。這種特定范圍、區域、行業內部的自保組織,并不以盈利為主要追求目標,風險標的和保險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一切為投保人利益最大化服務,特別適合于采用相互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
- 上一篇:保險公司匯率風險管理論文
- 下一篇:我國健康保險經營研究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