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法律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3 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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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作為我國汽車銷售領域一種新興的交易方式,近年來取得了快速發展,被廣泛運用于汽車銷售商、汽車出租公司、汽車運輸公司等營利組織的經營性購車或公民個人、法人及其他最終用戶的汽車消費領域,但是這種買賣方式存在著較大的商業風險。汽車生產廠家或銷售商要承擔購車方不履行分期付款義務的風險,如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為購車方提供按揭服務,那么風險就轉移到他們這一方,而各方為了規避和轉嫁這一風險,往往選擇向保險公司投保。目前很多財產保險公司都開辦了汽車分期付款保險業務,包括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和分期付款購車信用保險兩類。由于相關的法律機制不夠健全,理論研究相對薄弱,加上實務中從業人員缺乏實踐經驗,產生了大量的保險糾紛。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對相關法律的認識存在分歧,審理上帶有很大的隨意性,甚至對同一類型案件的審理會產生不同的審判結果。如在武漢神龍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向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支公司索賠分期付款購車保險金一案中,法院以投保人錫山市經濟發展有限公司隱瞞自身資信情況,向保險公司提供虛假財務報表,未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駁回了神龍公司的訴訟請求;[1]而對神龍公司以同樣事由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蕪湖分公司索賠時,法院卻沒有考查投保人蕪湖市機電設備總公司投保時的資產狀況,認定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支持了神龍公司的索賠要求。[2]深入探討這一問題對相關的司法實踐工作以及保險市場的開發和市場信用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的概念辨析
我國《保險法》第92條規定,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沒有提出保證保險的概念。中國保監會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45條則將信用保險與保證保險并列為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無論是《保險法》還是《保險公司管理規定》都沒有對保證保險相關問題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有的保證保險的主要險種包括忠誠保證保險、產品保證保險和合同保證保險等,[3]有的認為保證保險分為誠實保證保險與確實保證保險,而確實保證保險主要有司法行為保證保險、行政行為保證保險和合同保證保險三類,[4]合同保證保險又有投標保證保險、履行保證保險、預付款保證保險等基本形式。常的看法是,保證保險是指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在性質上屬于合同保證保險中的履約保證保險。但是,中國保監會在1999年8月30日對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中明確提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債務人(被保證人)和保險人(保證人),債權人一般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作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因此可以認定,在保證保險中,被保險人應當是被保證人而不應是通常理解的債權人,保險金請求權屬于被保證人或被保證人指定的保險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保監會的提法與上述一般理解發生了沖突。
這一問題實際上反映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對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相對人的爭論。大陸法系稱保險人(Versicherer)的合同相對人為要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是出面要求保險人承擔危險的人,并因此負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但要保人不一定具有保險利益,就財產保險而言,區分為為自己利益保險與為他人利益保險。以自己的利益投保時,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就不是同一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保險合同無特別約定,保險賠償請求權歸于被保險人。一般而言,于財產保險無特別約定受益人的需要,受益人即指被保險人。英美法系則認為,由于一般人通常是為自己利益投保,故保險人的合同相對人為被保險人(theinsured)。被保險人負有交付保費的義務,并當然取得保險給付請求權。另一方面,為防止道德風險,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欲使他人享有保險給付時,在財產保險通常通過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即在保單上附加(Losspayableclause)或保險契約轉讓(assignmentofpolicy)的方式實現。兩大法系的最大區別在于英美法認為交付保費與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者原則上為同一人,并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而大陸法系卻認為,因為保險利益的關系,保費交付義務與保險賠償請求權可歸屬于不同的人。[4]
我國保險法兼采兩個法系的制度,如《保險法》第10條稱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事人為投保人似采取大陸法系制度,但《保險法》第12條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則是采取英美法系制度。就保證保險而言,表面上似乎是購車人為他人(汽車經銷商)的利益(收回車款)投保并繳納保費,實際上是購車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取得經銷商給予的售車信用、防止在出現一些特殊情況時喪失對車輛的所有權等)而投保并因此將保險金的請求權讓渡給第三方(經銷商)。所以筆者認為,保監會對保證保險作出的解釋更接近英美法,較為合理。
與保證保險相關且容易混淆的一個概念是信用保險,它是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債權人)的信用貸款和信用售貨提供擔保的保險。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險、國內商業信用保險和投資信用保險三種,[5]分期付款購車信用保險是國內商業信用保險的一種。保證保險與信用保險的主要差別在于主體的不同:如果投保人為汽車買受方,是保證保險;如果投保人為汽車銷售商,就是信用保險。在西方成熟的汽車保險市場上,汽車銷售商以購買者的信用為保險標的投保的信用保險,保費由銷售商繳納,受益人為銷售商自己,在其遭遇市場風險,出售抵押或保留所有權的汽車等情況下仍不能收回全部車款時,可以從保險人那里獲得不足部分的賠償。而購車人以自己的信用為保險標的投保的保證保險,保費則由購車方繳納,受益人也是購車人本人,購車方可以在其收入流中斷不能如期還款的情況下由保險人代為付款,而依然擁有所購汽車,但當購車者收入恢復后,有向保險公司償還所墊付資金的義務。事實上,購車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都以購車方的信用風險為標的,在本質與功能上沒有實質性的區別,但是兩者是獨立的險種,一般而言信用保險的風險大于保證保險。在我國,有人主張用信用保險代替保證保險,[6]實務中,也有將保證保險涵蓋在信用保險之中或將兩者合并為一個險種的,如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開辦的機動車輛分期付款售車信用保險、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開辦的汽車分期付款信用保證保險等。這是不太恰當的,容易產生混亂而出現諸如名為保證保險實為信用保險等情況,不利于當事人的繳費義務與受益權利保持一致。
二、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
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合同究竟是保險還是保證,理論與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實際屬于保證合同的范疇,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保證保險是一種由保險人開辦的擔保業務?!盵7]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其《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履約保險條款》第3條就規定:“本保險是《購車合同》的從屬合同,保險責任為一般保險(保證)責任?!保ㄒ灿斜kU公司如中保財產保險公司和平安保險公司將保險責任認定為連帶保證責任)。由此引發的一個相關問題是對保險公司業務范圍的爭議。因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05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形式(如證券投資基金、中央企業債券以及最近允許保險公司購買的電信通訊類企業債券等),是不能用于保證擔保的,實踐中曾有保險公司對外進行擔保業務(主要是水險業務)而遭受處罰,處罰的原因就是超越了其經營范圍,屬于違規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雖然曾認可個別保險公司可以從事擔保業務,但因為與《保險法》的強制性規范相違背,其做法及效力值得商榷。[8]即使在國外,保證保險業務也并非任何保險公司都可以辦理,而是要由政府保險管理部門批準,政府對這種特許權的控制比較嚴格。如美國財政部每年要對保證保險人資格審查予以公布,同時每家公司承保業務都有明確限額。申請保證保險業務的公司必須有雄厚的經濟實力,專業化的核保隊伍及嚴格的信用調查機構等。
另一種有代表性的觀點是:“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區別于保證合同,并非擔保方法?!盵9]保證證保險與保證擔保在適用的目的、責任的性質、保護的方法、補償資金的來源和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質區別。[10]上述不同看法導致了對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方面認識上的嚴重分歧。
筆者以為,問題的關鍵在于對“可保風險”這個概念的理解。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定義保險為:“一方當事人因為約定的對價而對另一方當事人承擔補償其因為特定風險造成特定事項之損失的合同?!边@里的特定風險是“未知的將來可能發生的意外事件”。[11]即保險人承保的應該是可保風險。這就要求損失的發生必須是意外的和非故意的,超出投保人可以控制的范圍,且與投保人的任何行為無關。在汽車分期付款銷售中存在著多種風險,如購買人因人身意外傷害及死亡或因收入減少而降低或喪失還款能力的風險、汽車市場的價格變化而導致的購買人放棄分期付款而追償款又不足以充抵車款的風險、購車人根本無償還能力或償還能力不足,而隱瞞真相,故意欺詐套取資金的風險、汽車銷售商因有了保險而疏于對購車人的資格審核造成的風險等。[12]其中,有些損失具有確定的概率分布,能夠作出較為精確的測量,可以納入保險的范疇,有的風險如欺詐風險則更多取決于當事人的主觀因素,不具有可測性,如果用保險方式加以轉移,比較容易引發道德風險。當然在一定條件下,保證中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機率也能統計出來,保證人可以依據此項統計收取一定費用。這也是保證演變為保證保險的內在動因之一。[13]筆者認為保險公司承保時應該根據其自身技術條件水平予以區分,以明確其保險責任的范圍。對其不適合承保的風險宜在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條款中注明?,F實中,保險公司往往對此未作詳細區分,加之保證保險的對象與保證擔保的對象在功能上趨向一致,在范圍上可能發生重合,因而有人認為,對保證保險合同性質的判斷,應當關注具體合同的約定。如果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與保證一致,該合同就等于保證合同;如果約定的內容與保證合同差別很大,就是保險。這種意見是比較中肯的。[14]
在法律適用上,由于保證保險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同時又具有極強的保證性質,筆者以為首先應當適用保險法,當保險法沒有具體規定時適用民法通則與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同時有關保證保險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違約責任等方面應同時適用合同法。其實無論保險人承擔的保證責任還是保險責任,其結果往往沒有重大區別,保險責任不一定比保證輕。適用擔保法,仍要考慮合同中有關免責條款的約定;適用保險法,也同樣考慮保險人的保證人身份。[15]現實中的問題是,在購車保證保險中,往往既有保險公司向購車人出具的體現保險關系保單,也有保險公司向汽車經銷商出具的體現保證關系的保證書。當兩者出現沖突,如保單上規定的保險期限與保證書上的保證期限不一致時,保險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應該以哪一份文件為準?筆者認為,保險保單只約定了保險人與投保人(債務人)的權利義務,不能對抗債權人,應以保證書的內容為準。保證書中的保證責任范圍超出保單中保險責任范圍的部分,保險人在向汽車經銷商清償后,可以向購車方追償。如果不存在保證書,則由保險公司向具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直接作出保險給付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的類似判例中也已明確了這一點。[16]
三、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合同中的若干具體問題
1.汽車分期付款保證保險合同與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關系
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實際上包含三方當事人、兩種合同:汽車銷售商(或者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下同)和購車人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購車方與保險人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這兩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是主從合同關系還是各自為獨立的合同?這個問題直接關系到買賣合同對保險合同的影響力和這兩種合同糾紛是否應合并審理。如果承認保證保險合同的從屬性,就意味著保險合同以買賣合同的存在與生效為前提,不能單獨存在。買賣合同變更或終止,保證保險合同也應變更或終止;買賣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消,保證保險合同也將失去效力,所以兩種糾紛可以合并審理。一些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就經常將保險人追加為案件第三人。如果買賣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各自為獨立合同,則彼此間效力互不影響,因此汽車經銷商起訴購買人與起訴保險人是兩種獨立的訴,不應合并審理。
從有關保險公司制定的法律條款分析,對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處理不可能不涉及買賣合同關系,如果不允許合并審理,對三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難以徹底解決,且給當事人增加訴累。至于保險公司在案件中是作為第三人還是作為共同被告值得探討。至于買賣合同的爭議是否影響保證保險的索賠與理賠,不能一概而論,應視具體情況。如果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當然談不上保證保險合同的索賠和理賠等履行問題。實踐中較常發生的是,在買賣合同履行期內,經銷商和購車人就分期付款合同達成變更協議或者向第三人轉移債權債務,而沒有反饋通知保險公司,導致保證保險合同失效。如果是買賣雙方針對合同效力以外問題(如所購車輛的質量問題)產生爭議,可能影響購車方付款義務的,在爭議取得最終結果前可以判令中止保險合同索賠理賠與追償等有關程序,待明確后再行解決。
2.保證保險合同中汽車銷售商的信用審核義務
在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中出現的問題較多與汽車銷售商與有關金融機構未履行自己義務有關。在分期付款購車中汽車銷售商可以通過各種方法保障其債權的實現:如對購車人資進行信審查、在汽車上設定第一順序的抵押權、或是保留車輛所有權等。當購車人投保了保證保險時,如果銷售商怠于行使自己的這些權利會使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損害保險人的利益,因此經銷商的這些權利就變成了它對保險人的義務。由于目前分期付款的法律環境不完善及其他一些原因,經銷商的所有權保留等制度還只是處于理論探討和制度設計層面上,幾乎無法操作。[17]但是經銷商對購車人購買或經營汽車的資格的調查、對其財務狀況等進行審核是確實可能履行的。當然這一義務的完善有賴于我國信用評估體系和標準的建立。
至于保證保險合同為經銷商約定義務是否有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約定義務之嫌,考慮到汽車經銷商通常參與到保證保險合同中去,經銷商、購車人、保險人三方一般要另外簽訂一份框架協議或者合作協議。而且保險人以銷售商未盡其義務為由的抗辯實際是對投保人提出,故此應該并無不妥。
3.分期付款購車保證保險合同中的反擔保問題
保證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承保時,往往要求購車人提供充分的反擔保。在可以用于反擔保的抵押或質押的財物方面,考慮到如果用變現能力較強的股票或債券的話,那么客戶可以直接將其提供給經銷商或金融機構作為擔保,沒有理由投保保險;而如果用房地產作抵押,因為我國房地產市場還不太規范,操作起來又很麻煩,因此通常是用汽車本身作抵押物。由于購車人購車時已經首期支付了一定比例的車款,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目前我國《擔保法》上規定的汽車抵押尚未落實,各地車輛管理部門沒有普遍開展汽車抵押登記,汽車只有使用證書而沒有產權證書,加上汽車的流動性很大,全國汽車管理的聯網建設尚待完善,因此僅以購車合同標的(轎車)抵押擔保是遠遠不夠的。[18]建立汽車產權證書和汽車抵押登記制度是當務之急。要求經銷商加強買方資信調查、在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其他財產擔保及規定合適的免賠率等是方法是目前可以考慮的替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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