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地位合伙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4:28:00

導語:法律地位合伙研究管理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法律地位合伙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在我國,隨著各種合伙企業和各種組織的普遍發展,關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問題越來越受到民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F代意義的合伙不僅具有契約性特征,同時還具有團體性的特征,是一種經濟實體,屬于獨立的民事主體。將合伙確定為第三民事主體并不是人為地提高合伙的地位,而是社會生產方式發展的必然結果;將合伙確定為第三民事主體的標準在于其是否具有團體性。

[關鍵詞]:合伙民事主體團體性

合伙,早在公元前18世紀的古巴比倫《漢穆拉比法典》中即有明確規定。此后,在羅馬法及后世法律中均作為一種重要經營方式予以調整。在中國,也早在西周時期就有了關于合伙的規定。此后,作為一項民間經營方式,也歷來被廣泛運用。就企業形態而言,合伙只是作為一種從私人獨資企業向公司發展過程中誕生的過渡性經營方式而存在,但是,隨著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圍內的廣泛建立和完善,合伙不僅沒有被取代,反而日益發展、成熟,成為現代市場經濟國家中公司、獨資企業并存的市場主體基本形態。然而,盡管如此,合伙的法律地位卻一貫尷尬,處于一種無可歸屬的境地:民法只規定了自然人與法人兩種主體,組織體形態的合伙只能歸入無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中去,自然就沒有民事主體地位了。在合伙(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基本形態廣泛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現實情況下,經歷了漫長的非“人”(指民事法律上的“人”,即民事主體)待遇后,原本在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中無主體資格的合伙(企業)紛紛以各種方式取得了獨立主體地位。而追求實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英國、美國等國也逐漸確立了合伙的第三民事主體地位。因此,盡管在多數國家的民法典中尚未確立合伙的主體地位(即賦予其權利能力),但合伙的主體資格問題卻已不再成為問題。

在我國,合伙則是近幾年才興起的。隨著我國農村經濟改革和城市經濟改革的推行,國家法律和政策確認城鄉個體經濟的合法地位,允許其存在,促進其發展,個體經濟隨即以其強盛的活力而蓬勃發展。最初,是在城鄉涌現了大批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后來,資金聯合的要求推動了自然人(主要是兩戶)共同出資、合伙經營的萌發。合伙這一形式由于有利于集中資金,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因而樂于為人們所采用。現在,合伙經營已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一種重要的合作經營組織,近幾年崛起的私營企業中不少就是以合伙的形式出現的。合伙經營的范圍也愈來愈廣,合伙涉及的領域愈來愈寬,從農副產品加工、農業種植與養殖、運輸、服務業、建筑、商業,以至到目前的合伙承包企業、合伙租賃企業(承包或租賃的企業可以是集體的,也可以是國營的)等,均采取了合伙的形式。然而即使在《合伙企業法》早已出臺多年的今天,合伙(企業)獨立的主體地位卻仍然爭議不斷,倍受質疑。究其原因,首先應歸咎于立法上的模糊規定;其次,應歸咎于學界對國外立法與理論上模糊乃至錯誤的認識;最后,我國在法制現代化過程中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立法實踐與理論的同步移植也導致了我國立法與理論上的體系矛盾。因此,在立法不夠明確,理論尚待厘清的狀況下,探討合伙的法律地位絕非空談,而實是維系合伙順利發展、完善市場主體建設的務實之舉。要做到這一點至少需要具備以下條件:其一,正確區分合伙,明確作為組織形態的合伙(企業)的團體性;其二,重新界定民事主體的要件,論證合伙能否成為民事主體。

一、合伙的概念與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依法設立、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受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我認為合伙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伙包括營利性合伙、非營利性合伙及臨時性合伙。狹義的合伙專指營利性合伙。所謂營利性合伙是指由兩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據共同協議而組成的營利性非法人組織。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組織兩個不可分割的部分構成,前者是對合伙人有約束力的內部關系的體現,后者是全體合伙人作為整體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是以合伙協議為成立前提的?!睹穹ㄍ▌t》第31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稱為個人合伙”。在這里,合伙協議被規定為合伙的首要條件。從某種意義上說,合伙就是一種協議,即合伙人為達到共同日的而在協商、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協議,質言之,合伙的首要特征便是單個公民的聯合,即人合。合伙協議不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礎,而且也是合伙人權利義務的依據,并成為司法機關處理合伙債務糾紛的依據。民法上的協議可以是書面協議,也可以是口頭協議,《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并未明確是書面協議還是口頭協議。目前的經濟生活中,有不少合伙人因感情甚好、關系密切而在成立合伙時不締結文字協約,僅憑“君子協定”互相約束,日后一旦發生糾紛,便因無據可查而難于裁判,因此合伙協議應當提倡采取書面形式。當然,如果盡管客觀上沒有訂立合伙協議,但實際上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合伙關系,相互都有出資,都參與了合伙經營,都分配了利益,在發生糾紛時還是應當認定為合伙,不能僅因沒有合伙協議而否定合伙的事實。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有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伙關系。”

合伙協議一經訂立,便對各合伙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協議而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礎上,所以非經合伙人全體同意,不得隨意修改合伙協議,不得隨意退伙,不得隨意轉讓自己的出資。若合伙人需轉讓出資,則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應享有優先權。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合伙的這種帶有一定人身性質的信任關系,正是合伙作為自然人的聯合體本質特征的體現。

2.合伙人必須共同出資。合伙人的共同出資作為合伙組織的價值形態表現,是合伙得以進行合伙經營事務的物質前提。所謂共同出資,就是各合伙人為了共同經營的需要,各自將自己擁有的資金、實物、技術、勞務等生產要素組合起來。合伙人的出資數額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出資種類不限,既可以是實物形態的,如房屋、資金、設備、工具等;也可以是無形財產,如勞務、技術以至信譽。技術既可以是專利技術,也可以是未經專利登記的專有技術,還可以是一技之長的某種技藝。此外,債權、商標使用權、商號使用權也可作為合伙人的出資??傊灰渌匣锶送?,出資方式幾乎可以說是沒有限制的。出資種類是隨著合伙的不斷發展而愈趨豐富,也反映著合伙代表了較高層次的生產力發展水平。

合伙出資構成合伙財產,各合伙人對合伙財產享有平等使用權,且合伙人的經營權利不因出資多少而不同。

3.合伙必須由合伙人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合伙是一種共同經營、共同勞動的關系,在共同出資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應直接以自己的行為參與合伙經營,這是合伙在經營方式上的重要特征。如公民之間沒有在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和共同利益之下的共同勞動與共同經營,便不構成合伙關系。例如一公民將其房屋出租給某甲,某甲以此房屋為出資與某乙合伙開辦一飲食店,則某甲與某乙為合伙人,而該公民不參與飲食店的經營,只收取租金,便與某甲、從乙之間不存入合伙關系,而僅有與某甲之間的租賃關系。

4.合伙人必須分享利益,并對合伙債務負連帶責任。合伙經營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分享合伙經營而帶來的利益。每個合伙人對合伙事務和合伙效益都是至為關心的,因為合伙經營的盈虧及利潤大小都是與合伙人的利益直接相關的。合伙的利益分配方式依合伙協議執行,一般按出資比例劃分,合伙期間如出現意外事故等風險,其所受損失由合伙人共同負擔。合伙的對外債務由合伙人連帶承擔,即對合伙經營所欠之債,債權人可向任一合伙人追償,而受追償的合伙人不能拒絕,包括不得以自己的份額為由進行抗辯。

二、合伙組織民事主體論

關于合伙組織是不是民事主體,是一個歷來有爭議的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兩種觀點:

(一)、合伙是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支持這一觀點的理由主要有:合伙本身不是民事權利主體,不具有法律直接授予或實際承認的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合伙本身不具有獨立的財產;合伙不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

(二)、合伙具備民事主體資格。支持這一觀點的理由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合伙的財產共同共有,相對獨立。因為合伙人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對于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權,實際上失去了自由支配、處分個人出資財產的權利,只有在合伙散時,才能對合伙財產主張相應的權利。個人合伙財產的這種相對獨立性,足以使其成為民事主體。因為財產自主權是作為民事主體的必具條件。個人合伙,它既然能夠作為商品交換關系的一方來處分商品所有權,就說明享有財產權,即使這種財產權不是獨立的所有權、經營權而是由合伙的應有份額所合成的共有權也并不影響其民事主體資格的成立。

2、合伙具有相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合伙作為一個組織實體,是以自己相對獨立的合伙財產為基礎開展各項經營活動,并以這些財產承擔債務和責任,只有在合伙財產不足以補償合伙債務和虧損時,才由合伙人以自己其它的個人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即合伙組織承擔的是直接責任,合伙人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因此,合伙組織具有相對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

3、國外民事立法先例表明,部分國家確認了合伙的民事主體地位。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并沒有規定合伙為法人,由于合伙幾乎適用有關法人的一切規定,后來,法國不得于1978年重新修訂《法國民法典》,通過新的立法澄清舊法含混的規定,明確宣布合伙為法人;美國《統一合伙法》賦予了合伙獨立法律實體地位。我國應借鑒國外的民事立法先例。

4、賦予合伙獨立民事主體地位是合伙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決定的。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為適應進入壟斷階段的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需要,正式確立了法人制度,并明確了法人的主體地位。從而打破了自然人作為唯一主體的格局。法人被法律確定為民事主體歸要結底是由法人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地位所決定的。當前,由于合伙本身的特點和經濟形勢,決定了合伙在社會生活中會發揮巨大的作用,賦予這類組織民事主體資格,不僅有利于維護合伙組織及債權人的權益,而且有利于國家對其進行必要的管理與監督,從而確保社會經濟的穩步發展。

5、合伙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對于任何法律制度來說,無論它在立法中是否承認,也無論在何種情況下,法律都將賦予一定的人、團體、機構和組織以法律人格,否則,他們無法在社會中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F代法律只賦予了自然人和法人以人格。但從邏輯上講,并非不可能將法律人格賦予其他團體,如合伙。法律人格的構成要素來看,合伙完全符合相關要求,因此,合伙也應成為民事主體。

三、現代意義上的合伙應屬于獨立的民事主體

在現代社會,合伙這種聯合經營方式并沒有因法人等高級聯合經營方式的出現而走向衰落,相反,無論是在發達國家,還是在發展中國家,都出了蓬勃發展之勢。而合伙之所以如此發展,主要原因在于其能夠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而變化,其典型代表即是注重團體性的合伙的出現。這種新的類型的合伙,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具備了意志單一性,組織整體性,行為統一性,財產獨立性等特點,已完全符合團體性人格的標準,因而應屬于民事主體。但這種民事主體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而是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它的出現必將會打破原有的民事主體二元制結構的體系。第一,合伙已形成了單一的意志。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由此可以看出,合伙的對外決策已不再是合伙人的個人意志,而是全體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即使由單一的合伙代表人所做出的決策,同樣也是反映了了全體合伙的共同意志,因為其代表權是由全體合伙共同決定的,是以全體合伙人的共同意志為基礎的,其個人的行為只不過是共同意志的反映形式。)同時,在一定情況下,這種共同意志又被抽象為單一意志。當然,并非所有合伙的共同意志都會被抽象成為單一的意志,其共同意志未有被抽象成單一意志的合伙并不具有團體人格。第二,合伙具有整體性特點。如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刻圖章,可以在銀行或信用社開設賬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注冊商標,可以成為獨立的納稅單位,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所有這些合伙都是以整體性質的組織出現的。第三,合伙行為具有統一性。如各合伙人可以委托一名或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并且,依法已經委托一名或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對于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只是享有監督檢查權。第四,合伙的財產相對獨立。合伙可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但這種共有,并非合伙人財產所有權的簡單合并,而是在合伙存續期間,合伙人對于全部財產不分份額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權。合伙人實際上已失去自由支配、處分其個人出資的權利。只有在合伙解散時,才能對合伙財產主張相應的權利。同樣,作為具有團體人格的合伙,其所形成的團體人格會對合伙人的權利做出了一定限制。如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伙人不得人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等??傊?,合伙已具備組織團體人格的所有特征。由于具有團體性特點的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因而應確定為第三民事主體。

四、能成為民事主體的合伙的范圍界定

由于現代社會合伙存在形式的多樣性,并非所有的合伙都具有團體人格,只有具有團體性的合伙才是民事主體。判定是否具有團體性的主要標準在理論上體現為:意志的單一性、組織的整體性、行為的統一性、財產的獨立性。如果將這些理論具體為法律規定,我認為至少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依法定程序成立,并經當地主管部門登記核發營執照;2、有自己的名稱或字號,并以其對外進行民事活動;3、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4、有自己的負責人,并由負責人進行相關的訴訟行為,其行為對全體合伙具有法定效力。5、合伙目的的營利性。當然,團體性質的合伙同時還應具有一般合伙所具有的特征,如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組成人員多數性等基本特征。依此標準,商事合伙,包括兩合公司、無限公司、合伙企業等都應屬于具有團體性特點的合伙,應當第三民事主體。其它的以營利性為目的、并且符合上述條件的合伙也屬于第三民事主體。隱名性合伙、臨時性合伙、非營利性合伙等不具有團體性特征,應排除在第三民事主體之外。

當然,合伙要成為民事主體,最終還需要法律的確認。但法律只是社會經濟生活的反映。只要社會存在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其需要制度認定的情況下,法律就必須適應其需要,而不應人為的設置阻礙?!胺稍臼巧鐣Y構的一部分,每一項法律制度都應該積極發現和承認合理的社會存在而不是人為設線控制之。”

五、結束語

我們在考慮是否應承認某種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時,必須和實際經濟生活的需要結合起來。隨著社會生活的多樣性及人的自由權利的擴大,其形式也越來越多。合伙以其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它不可能成為一類獨立的民事主體,但合伙作為與獨資企業,公司并駕齊驅的一種經營方式。為了方便經濟活動的開展,保護合伙人和合伙組織及相對人的利益,便于國家對其監督,民法承認合伙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參考文獻

[1]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修訂第三版)2002

[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3]羅玉珍《民事主體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王衛國《商法》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1

[5]江平龍衛球《合伙的多種形式和合伙立法》,載于《中國法學》1996年第3期

[6]楊琦萍《論合伙的主體地位》載《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7年第4期

[7]段曉娟《“合伙為獨立民事主體”質疑》載《山東社會科學》199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