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實際交付

時間:2022-03-14 02: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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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簡要案情

2004年4月2日,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簽訂《運輸合同》。其中明確規定,2004年4月7日中午12時前原告A公司支付定金60萬元人民幣,支付定金后,如被告B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必須向原告A償還雙倍定金。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承運原告A公司的煤炭3萬噸由天津新港至廣州黃埔新沙港,于2004年4月20日之前裝船。原告A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銀行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萬元,被告B給原告A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據。需要說明的是,定金收據出具的日期是2004年4月5日,在2004年4月6日被告在接受原告匯票的同時給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據。在200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為申請人不對和匯票用途的原因匯票無法入賬。截至到履約期2004年4月20日,被告B違反合同的約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義務,致使合同沒有履行。事后,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的雙倍返還原告A公司定金120萬元人民幣,而僅退給原告原定金60萬元人民幣。

二、法院的判決

一審法院的觀點是:一、原被告雙方4月2日簽訂的其中包括定金條款的《運輸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貨物運輸合同。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定金條款為有效條款。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如期支付了定金。原告已按照《運輸合同》的約定于4月6日以銀行匯票的形式支付了定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據予以接受。本案中,根據《擔保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該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銀行匯票對申請付款人和收款人的關系并沒有強制性的規定,《運輸合同》約定的原被告雙方的關系并不能約束銀行匯票上的申請付款人和收款人的關系,所以申請付款人的身份不影響《運輸合同》。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原被告之間在此期間除本案涉及的業務以外沒有其他經濟往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原告給付被告的銀行匯票就是為實現雙方4月2日簽訂的《運輸合同》而支付的定金。三、被告在庭審中確認未在合同期限內向原告提供過適航裝運船舶,被告的行為已經違反了《運輸合同》的主要義務,原告已依約如期支付了足額定金,而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義務,在此情況下,原告有權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向其主張雙倍返還定金,被告應當依據該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承擔向原告雙倍返還定金的責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的認定事實有誤,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為: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給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據,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簽發了60萬元人民幣的銀行匯票。該匯票在備注欄注明:代付船運費。同時,由原告交付給被告。因被告與C公司之間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被告在接受C公司的銀行匯票后,在2004年4月12日向原告發出定金聲明:“由于你司給我司的匯票出票人不是你司,而且匯票上的款項用途不是定金,此筆款項我司無法入賬,特此聲明”,并將該匯票退還給原告。該匯票于2004年4月15日退回到C公司賬戶。C公司的60萬元人民幣并未從其賬戶中劃出。由于銀行匯票的簽發,使申請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建立了票據關系。涉案匯票的申請人是案外人C公司,并非是原告?!吨腥A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涉案票據關系的當事人是三方,即申請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申請人是C公司,付款人是中國工商銀行,收款人是被告。被告與C公司作為涉案票據的當事人,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也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涉案票據的票據權利人為被告,涉案票據的票據債務人是C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C公司的匯票后,向原告提出了定金聲明,在涉案票據未進行入賬和背書轉讓的情況下,將該號匯票退回給C公司。C公司的該匯票未用,于2004年4月15日被退回,入到其賬戶,即C公司的人民幣60萬元,并未從其賬戶中劃出。由于收款人被告已不持有該匯票,不能享有票據權利,因此其與申請人、付款人已不存在票據關系。

雖然票據申請人的身份不影響《運輸合同》,但由于被告與C公司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被告向原告開具定金收據的時間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銀行匯票的出票日期為2004年4月6日,且該銀行匯票的申請人為C公司。因此,被告拒絕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運費匯票的理由成立。

涉案《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年4月5日給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據之時,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審法院認定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幣60萬元銀行匯票的同時,B公司給A公司出具定金收據,缺乏證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規定:“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據之時并沒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銀行匯票作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還,因此,應當認定定金條款因原告未實際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雙倍返還定金60萬元,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糾正。

三、問題的前提是銀行匯票無因性

筆者認為:二審判決和一審的判決爭議的焦點問題就是本案事實的認定,即定金是否交付的問題。由于定金的支付方式是銀行匯票,因此在定金是否交付的問題中首先牽扯了匯票的無因性問題。

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也就是由出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據人無條件支付的票據。匯票是一種支付命令。匯票一般有三個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匯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關于銀行匯票:1、銀行匯票的定義:銀行匯票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

2、銀行匯票的服務對象:單位和個人各種款項結算,均可使用銀行匯票。銀行匯票可以用于轉帳,填明“現金”字樣

的銀行匯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現金。

3、銀行匯票的特點:(1)無金額起點限制;(2)無地域的限制;(3)對申請人沒有限制,企業和個人均可申請;(4)可簽發現金銀行匯票(僅限個人使用);(5)可以背書轉讓;(6)付款時間較長:銀行匯票有效期為1個月;(7)現金銀行匯票可以掛失;(8)見票即付;(9)在票據的有效期內可以辦理退票。

4、客戶如何申請簽發銀行匯票:(1)提出申請:填寫一式三聯“銀行匯票申請書”;(2)套寫:必須用雙面復寫紙套寫;(3)簽章:在“銀行匯票申請書”的第二聯支付憑證聯上蓋預留銀行印鑒。

關于銀行匯票的結算:銀行匯票是即期的,付款期從出票日起計算,一個月為限,過期銀行不予受理。銀行匯票要記名,可以一次背書轉讓。使用銀行匯票結算,匯款人必須向簽發銀行詳細填寫“銀行匯票委托書”的規定內容。簽發銀行受理委托和收款后即行簽發銀行匯票,交給匯款人。匯票人持票可向收款人辦理結算;收款人查實后接受銀行匯票,交兌付銀行辦理轉帳或支取現金。銀行匯票適用于單位、個體戶異地間的各種款項支付。

一般地講,匯票是否提示承兌,由持票人自由決定。持票人持有匯票,已經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權利指持票人依照票據請求支付票據所載金額的權利。

總之,票據是一種支付工具,用來清結因商品交易、勞務提供等產生的債權債務。票據是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一種信用工具(支付憑證),在經濟活動中通過使用票據相互提供信用,促進資金的融通,從而推動經濟的發展。票據可以經過背書轉讓,在經濟活動中廣泛流通,成為節約現金的一種流通工具。票據行為有以下法律特征:票據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是一種獨立行為;更重要的是,票據行為是一種無因行為。

票據是一種有價證券,是一種信用工具,其效用的實現關鍵在于流通?!氨憬?、安全”應屬于票據立法的宗旨。票據的無因性是實現這一宗旨的一項重要原則。所以,討論、研究票據法中的無因性原則,對于準確理解我國票據的無因性,保護正當持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票據的正當流通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票據的無因性是由票據的流通性這一最基本特性所決定的,其涵義為:當票據設立或成立后具有獨立的票據權利義務關系,而與產生或轉讓其票據的原因關系相分離,即票據權利與票據原因嚴格分離,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無須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票據的無因性表現為雖然票據行為產生于一定的票據基礎關系,但票據行為卻又獨立于票據的基礎關系而存在。票據行為只要形式具備便產生法律效力,票據行為人必須依照行為時的文義負票據責任,無論產生票據行為的基礎關系如何,即使基礎關系無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因票據基礎關系瑕疵而影響票據關系。票據權利作為證券權利,其發生、轉移和行使都以票據的存在為必要。即所謂的權利與證券相結合,權利證券化。票據權利作為一種單純的金錢債權,債權人單憑票據就享有請求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錢的權利。權利享有人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至于票據取得的原因、票據權利發生的原因,權利人無說明的義務,義務人也無審查的權利。票據的無因性原則是現代票據法的靈魂,是現代票據法的立法原則。票據的無因性則是票據流通的基礎。若承認票據的無因性,票據即可流通,否則票據則不能流通。票據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票據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貨幣的職能,給人們的經濟生活帶來了方便,使社會經濟生活更加安全、快捷,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流通性,而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正是票據流通性的最好保障。如果沒有票據的無因性,那么票據行為就與一般民事行為毫無二致,愈來愈多的抗辯就會阻礙票據的流通,使票據失去存在的必要。

本案的二審法院沒有認識到匯票的無因性,而且徹底將票據的出具和本案運輸合同的履行事實割裂開來,忽視了匯票的無因性,二審法院認為“雖然票據申請人的身份不影響《運輸合同》,但由于,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開具定金收據的時間在2004年4月5日,原告A公司交付涉案銀行匯票的出票日期為2004年4月6日,且該銀行匯票的申請人為C公司。因此,被告B拒絕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運費匯票的理由成立”。筆者認為,被告B與C公司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C公司的地位僅僅是票據的申請人,銀行匯票的有效與否與申請人與運輸合同的實際托運人是否一致沒有關系。本案匯票的出具具有原被告之間的真實的交易關系,形式具備,在原被告雙方的運輸合同所規定的時間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已經完成匯票和定金收據的交接,原告持有了定金收據,被告持有了銀行匯票。至于二審法院認為票據申請人不是原告,被告也能拒收匯票的論斷,筆者認為《票據法》不可能限制交易關系的當事方,這也正是票據無因性的體現。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鄭玉波教授認為:“助長流通乃法律上對于票據所采取之最高原則,票據法之一切制度,無不以此原則為出發點,吾人研究票據法法理之際,非先把握此一原則,則對于票據法上之各種制度,即不能了如指掌,故此四字乃一部票據法關鍵之所在,非常重要,吾人應時時置諸念頭,每遇疑難問題,庶可憑此索解?!?/p>

從立法上看,中國人民銀行周正慶副行長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票據法〈草案〉》》的說明時指出:“票據屬于無因證券?!虼?,簽發票據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屬于票據法規定的內容,應由其它有關的法律加以規范?!比珖舜蠓üの膶徸h報告指出,“許多部門、地方和金融機構指出,票據當事人在簽發票據或取得票據時,應當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取得票據的人應給付相對應的代價”,目的是防止“有些當事人簽發票據沒有真實的經濟關系為基礎,利用票據進行欺騙活動。”結果便有了現行《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由此看到,《票據法》只是要求沒有交易關系不能有合法的票據關系,但有了交易關系,其交易方是誰甚至交易關系是否合法,并不導致票據行為效力受影響。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B與C公司雖然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但是A與B的基礎關系即運輸合同可是真實存在的,C公司的銀行匯票也是真實有效的,并不影響持票人被告B的任何權利。被告B以此為由拒收毫無道理。二審法院在判決卻認為,根據《票據法》第十條,B與C公司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因此被告B也能拒收匯票。這一說理明顯違背立法本意。

五、問題的關鍵

本案的關鍵還是事實上定金是否實際交付的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在2004年4月5日給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據之時,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審法院認定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幣60萬元銀行匯票的

同時,B公司給A公司出具定金收據,缺乏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規定:“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據之時并沒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銀行匯票作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還,因此,應當認定定金條款因原告未實際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雙倍返還定金60萬元,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糾正。

筆者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中訂明雙方于2004年4月7日中午12時之前完成定金的支付和出具收據。被告向原告開具定金收據的時間在2004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銀行匯票的出票日期在2004年4月6日,雙方雖然向法庭提供的事實陳述相悖,但是畢竟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雙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按照正常的業務流轉關系,原告提出的定金的交付事實過程,即原被告按照合同訂立的過程,被告作為住所地為石家莊的單位,在被告住所地石家莊前一天蓋本單位章,第二日被告把收據帶到原告的住所地和雙方的履約地天津開發區,拿匯票的同時給收據,合理合法,屬于更加接近客觀事實的法律事實。一審法院認定的“同時交付”正是承辦人敢于認定屬于更加接近客觀事實的法律事實的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條規定:“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何謂“實際交付”,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時之前原被告雙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被告手中已經持有了銀行匯票,直到2004年4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因為申請人不對和匯票用途的原因匯票無法入賬。在一審被告的答辯狀里,被告故意使用了“立即”的說法,企圖隱瞞他已經持有銀行匯票7天,到了2004年4月12日,無法履約的情況下才故意提出無法入賬的問題。如果二審法院認為定金沒有實際交付,被告手中已經持有了銀行匯票的7天算沒有實際交付嗎?二審法院的“原告接受定金收據之時并沒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銀行匯票作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還,”并不能當然推斷出“因此,應當認定定金條款因原告未實際交付定金而未生效?!笔聦嵣显嬉呀浗桓读硕ń穑桓骐p方、被告與案外人C公司除此筆業務外沒有其他業務關系,不存在認識上的誤解問題。

銀行匯票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銀行匯票的特點之一就是對申請人沒有限制,企業和個人均可申請以及見票即付。單位和個人各種款項結算,均可使用銀行匯票。銀行匯票可以用于轉帳,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現金。由此可見,2004年4月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銀行匯票,在2004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雙方已經完成了定金的交付,定金條款已經從那時起生效了,至于2004年4月12日被告聲稱的“不能入帳”與定金的是否實際交付根本沒有直接因果關系。

由此可見,二審法院的關于定金沒有實際交付的論斷違背了基本的生活邏輯和商業經驗。

審理案件應該結合當時的環境和經濟情況綜合分析,從案件事實來看,在當時具體的租船價格上漲較快,市場價格瞬息萬變的市場條件下,本案的被告B公司作為船方,在與本案的原告已經簽訂了租船合同的情況下,為了自己租金的利益,不顧自己已經收取了原告的定金,惡意違反與作為貨方的原告的約定,把船舶租給了出價較高的其他貨主,故意不按期給原告提供適航的符合合同約定的船舶,作為貨方的原告,由于耽誤了船期造成了另一買賣合同的交貨遲延,蒙受了很大的經濟損失。在被告已經收取了定金的情況下,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和我國民事法律的規定主張雙倍返還定金,于法有據,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

本案的被告B公司實際上在本案中是屬于惡意違約行為。

六、問題的實質

從本案的這個看似簡單的問題上,筆者認為實質上不僅僅是在于執法者對于法律規定的認識問題,而且在于執法者推定法律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根據公平正義的原則的問題。

在成文法律有矛盾或者沖突的情況下,如何適用法律才能體現執法者的價值。適用不同的法律體現出執法者不同的價值觀。作為執法者應該尊重法律事實,根據現有的證據來合理推斷出法律事實,然后在此基礎上考慮如何本著公平正義的原則適用法律規定,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者的利益。

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市場經濟的正常發展,對惡意違約行為的制裁是對違約行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應受譴責的表現,也是糾正不法行為、預防和減少違約的發生所必須的。如果否認了違約責任的制裁功能,必然會使違約的成本大大降低,誘發大量的違約的發生。目前,在實踐中大量出現的惡意違約行為已經形成了一種嚴重的債務危機。違約成本偏低,違約的利益甚至高于履行的利益是大量違約產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應當強化惡意違約責任的制裁功能。

基于以上分析,我認為,針對惡意違約,法律除應有補償功能以外,還應以制裁和教育違約當事人,鼓勵正當的交易和競爭,維護交易秩序,醇化道德風尚作為其重要功能。違約責任的目的是合法的目的,也是民法目標的具體體現。

目前嚴重存在的商業信用較差的現象對交易秩序構成了極大的威脅,并極大的阻礙了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商業信用較差的現象產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違約責任制度本身的規則在實踐中沒有產生應有效果。由于違約責任制度未產生應有的約束力,因此許多交易當事人尚未形成真正的合同觀念,也就是說,還沒有把自己的允諾和信譽當作自己的生命,把契約條款當作自己自愿接受的必須履行的規則,合同觀點的淡薄進一步加劇了債務危機的蔓延。執法者的對于司法原則的不正確地認識甚至司法腐敗行為更是助長了這種行為。所以,執法者從我國的社會經濟環境的實際狀況出發,嚴格按照司法原則辦案,切實遵守違約責任制度、制裁并糾正各種違約,尤其是惡意違約行為,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是我國合同司法面臨的一項艱巨的任務。

參考書目:

1、《違約責任論》,王利明著,2003年中國政法大學版。

2、《票據的無因性初探》,崔艷鯤著。

3、《票據法》,鄭玉波著,1986年修正版,第7頁。

4、《票據法研究》,鄭孟壯著,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1頁。

5、余保?!镀睋o因性與我國票據立法的完善》。

6、周正慶《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草案)的說明〉》。

7、《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審議結果的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