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精神權的國際保護現狀探析論文
時間:2022-11-29 02: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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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品精神權利”在版權法領域中被用來概括一類特殊的權利,自1928年《伯爾尼公約》羅馬文本的英譯文中正式出現這個詞語以后,“作品精神權利”就被視為和著作人身權等值的一個概念。在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及國際版權領域中對作品精神權利的保護現狀各具特色,本文寫作即以闡述事實為主,向讀者娓娓講述作品精神權利的國際保護現狀。
關鍵詞:著作權精神權利價值
一、作品精神權利的起源
作品精神權利是與著作人身權等值的一個概念,根據《伯爾尼公約》羅馬文本的規定,其包括作者身份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這兩項最基本的著作權權利內容。因此,我們若要探討作品精神權利的起源,則必然要從著作權的起源說起。
有關著作權的起源可追溯到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時代。以他們為代表的一些學者認為,包括作者在內的一切藝術創作不過是對自然界的鸚鵡學舌一般地機械模仿。在他們看來“獨特的藝術表達方式通常亦并非由其所首創,他的一切工作、勞動只是被動地、消極地遵循著客戶或者委托人的指示與要求?!敝钡胶髞?,一批杰出的藝術家(如達芬奇,米開朗琪羅等)開始嘗試將科學知識運用于勞動中,以使其藝術創作更加逼真。到18世紀中后期,隨著文學、藝術領域中的浪漫主義的興起以及笛福等新生派作家又在其作品中注入“首創性、靈感及想象力”等新的內涵,作家(author)與創作者(creator)逐漸成了同義語,其工作也被肯定為是一種創作活動。人類社會出現了傾向對作者自身關注的學術思潮,此外,由于印刷術的產生使對作品的修改和歪曲成為可能。至此,促使著作權產生的條件已經具備。繼1710年英國《安娜法》之后,許多國家紛紛制定著作權法對作者的法律地位予以確認,對其創造性的勞動進行法律上的保護。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這一時期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著作權立法的理論基礎是存在差別的。這就注定了他們后來在作品精神權利立法方面分道揚鑣。英美法系以“激勵說”為立法原則,即法律賦予作者專有權,旨在激勵作者創作熱情,從而為社會創作出更多更有價值的作品,而激勵的最好方法便是對作者的經濟利益予以保護。英美法系“社會本位”的立法思想和“純粹功利主義”的立法哲學使得著作權立法偏向了對作品經濟權利的關注。然而,大陸法系(主要是法國)則以“自然權利”學說為立法指導思想,強調著作權是因為作者創作作品這一事實而對于作品所享有的一種“自然權利”,法律的規定只不過是對這一“天賦人權”進行確認和明確而已。這種“個人本位”的立法主意更注重對人本身的關注,這也成為后來作品精神權利理論產生的前提。
事實上,作品精神權利理論首先起源于法國,之后逐漸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我國《知識產權法》領域所使用的著作人身權概念最早即是在1878年由法國學者莫里洛明確提出并在法律意義上使用的。莫里洛在提出著作人身權的法律概念之后,又進而論述了著作權的雙重性質。他認為:著作權由兩項內容構成,一是屬于“完全的人身自由權”,這一權利禁止違背作者的意愿而發表其作品,禁止以作者以外的他人的名義發表作品,以及所有惡意及拙劣地復制作品;著作權的第二項內容是專有使用權,它是由實在法賦予的一種純粹的經濟權利。不可否認,莫里洛對著作權本質的認識是全面而深刻的,在其之后許多大陸法系的學者(如吉爾克,皮奧拉·卡塞利,約瑟夫·科勒爾等等)也都對著作人身權理論的發展作出了杰出的貢獻。持一元論的代表,吉爾克極端地認為著作權中僅僅只有人格,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這種抹殺了著作權經濟性的主張固然有其有失偏頗之處,但在一定程度上卻使我們對著作人身權或說作品的精神權利有了更深刻的認識。另一位對著作人身權理論起到奠基作用的學者當屬皮奧拉·卡塞利,他將著作人身權與一般人格權作了很好的區分。他指出,作者個人性質的權利不產生于一般人格,而產生于創作作品的人的人格,因為這種權利是著作權的一個基本成分,不同于有下述特點的其他個人性質的權利:它們能夠以作品為對象、為作者或其他人持有,而且它們不以作品的創作為依據,但屬于人身權利的總的范圍。[4]就這樣,在1789年法國大革命之后,在以“天賦人權”為旗幟的自然法思想的影響下,作品被視為作者人格的延伸,而作者對作品不但應當有權像對待財產權那樣控制作品的經濟利用,更應當有權維護作者人格與作品之間無法割斷的精神聯系。[5]對作品精神權利加以保護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贊同。
二、保護作品精神權利的價值基礎
大陸法系的學者之所以能在百家爭鳴之后達成一個共識——應當對作品精神權利予以保護,正是建立在“對作品精神權利予以保護”存在合理性進行論證以及對其價值進行探討的基礎上的。價值即是客體對于主體需要的滿足,它指明了客體存在的意義。
作品精神權利的價值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經濟學價值
在英美法系,版權法大多通過經濟報酬來鼓勵作者創作,而大陸法系的版權法則是特別注重作者的精神權利,通過創設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收回權來激勵作者的創作。英美法系以“社會本位”為立法指導思想,因此,作品精神權利的激勵作用往往被忽視了。
主張精神權利具有激勵作用的學者大都以作品精神權利能實現人格利益為由,如“著作權制度中相對于作者人格價值實現較小的作品來說,賦予作者的精神權利對于作品創作的刺激完全超過經濟權利。如前所述,在中國古代,許多作品之所以被創作出來,對精神利益的追求就是一個很重要的創作動機?!逼鋵?,從經濟報酬的角度,作品精神權利的激勵功能亦不能被忽視。如版權法賦予作者署名權,作者可以通過提高創作質量和適當的宣傳,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就如同企業的商標一樣,作者的署名會和作品的銷量、價格形成直接的聯系。版權法賦予作者的發表權也與作者經濟收益相關,因為作者只有行使了自己的發表權,其它的著作財產權的實現才成為可能。而版權法賦予作者的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收回權,都保障了作者有進一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由。
正是因為作品精神權利與作者經濟利益存在相當的相關度,對精神權利的立法保護也必然對作者的創作產生激勵作用,這也即是作品精神權利經濟學價值的表現。
2.文化價值
一國文化事業的重要意義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我國目前處于經濟轉型期的特殊階段,社會上存在物質主義盛行、極端個人主義、嚴重信仰危機的現實。因次,發展文化事業,振興文化產業,提供豐富而健康的文化產品,無疑是必要和緊迫的。
作為文化載體的作品,其與文化之間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關系到文化事業的建設和發展。作品是一時期文化的再現和反映,同時也能促進文化的繁榮和傳承;反過來,文化的繁榮又將給作品創作提供豐富的素材和發展的動力,最終促進作品的創作。以作品為媒介,作品精神權利與文化之間也產生出一衣帶水的關系。對作品精神權利的保護有益于社會中出現更多更好的作品。正如上文已經提到的,對作品精神權利的保護會激勵作者的創作熱情。除此之外,保護作者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能夠有效地防止作品被歪曲,從而使大量優秀的作品得以源遠流長。只有對作品精神權利充分尊重和保障,才能使人類優秀的精神食糧不被惡意歪曲,使其承載的文化得以客觀完整的傳播和傳承。
因此,加強對作品精神權利的保護,也就是在為繁榮人類的文化而努力,對文化領域的勞動者給于尊重和保護,才能使人類的精神文明繼續蓬勃發展下去,這即是作品精神權利的文化價值所在。
三、各國對作品精神權利的保護現狀
(一)大陸法系國家對作品精神權利的保護
盡管法國大革命后,受自然法學說影響,大陸法系國家都逐漸接受了作品精神權利理論,但在各自的立法實踐中卻產生了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類是以法國為代表的國家,其采取將著作權中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分開保護的立法主義,在學界被稱為“二元論”。具體規定是:經濟權利可以與作者人身分離,在商業流通中可以自由轉讓或者由作者放棄,但它只能在一定期限內受到保護;而精神權利則不能與作者人身分離,也不能轉讓和放棄,只有在作者死后才可以轉移至作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持此立法主義的國家還有日本、意大利、西班牙等大部分大陸法系的國家。
另一類則是采取“一元論”立法主義的國家。著作權被看作是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有機復合體,無法加以分割,只有將作者精神權利和作者經濟權利放到一起,視為不可分割的一個整體,才能更全面的發揮其保護作者的作用;精神權利并不永恒受到保護,而是與經濟權利一起享有同樣的保護期,除了作者死后版權可以整體轉讓于繼承人之外,作者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都不得轉讓?!耙辉摗钡拇韲沂堑聡?,還包括奧地利、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國家。
(二)英美法系國家對作品精神權利的保護
深受功利主義哲學“社會契約說”影響的英美版權法,從一開始就將作品精神權利排除在了版權法之外,但隨著《伯爾尼公約》等國際版權公約的簽署,英美法系版權立法在作品精神權利的保護問題上才有改觀。
英國是版權法誕生地,卻直至1956年出臺《英國版權法》時,在第43條才明文規定了作品精神權利的部分權能,至1988年,英國制定并頒布了現行版權法,該法第四章才詳細規定了精神權利,明確作者享有確認身份權、反對對作品進行損害性處理權、反對“冒名權”、某些照片與影片的隱私權。不過1988年《版權法》又為上述權利的行使規定了諸多限制。這些限制包括:作者署名權的行使必須以事先聲明為前提,聲明可以采用單獨通知的形式或作為版權合同的一部分,但只能約束接到通知或依據該版權合同主張權利的人;改動作品的行為只有造成作者名譽或聲望的損害時才構成對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等等。美國最早的版權法同樣不保護作品精神權利,但“吉姆案”在美國版權法中是一個具有分水嶺意義的案件,因為在該案中,美國法院第一次承認了有關精神權利的案由。盡管該案并非像精神權利的倡導者所希望的那樣使國會完全接受精神權利,但自此之后,一些州法院和立法機關對精神權利的態度開始漸漸好轉。至1989年,經過100多年的爭論,美國最終決定加入《伯爾尼公約》。公約確立了作品精神權利的保護,這促使美國國會接受了精神權利這一概念,美國1990年通過了“視覺藝術家權利法”,保護視覺藝術作品作者的精神權利。
英美法系版權立法經歷了從不承認作品精神權利到對其加以有限保護的轉變。盡管這種保護較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而言,無論在權項設定上還是在適用主體上都受到諸多限制,但畢竟已是法制發展中的進步,而且,限制的存在也并不意味著作品精神權利在英美版權法中得不到充分保障,只不過這種權利在更大程度上被視為普通法上的權利,或者說是一般人格權,通過假冒之訴、侮辱之訴、合同之訴、反不正當之訴等等,作者的精神權利同樣可以獲得充分的保障。
(三)國際版權領域中作品精神權利的保護
在國際版權領域中,明文規定保護精神權利的公約是1928年修訂的《伯爾尼公約》羅馬文本。該公約第6條之2規定:“與作者財產權利無關,甚至在該財產權利轉讓之后,作者對于他人篡改、刪除其作品或作其他更改,以致損害作者名譽聲望的行為,有權制止?!痹摋l明文確立了對作品精神權利保護的立場,開創了國際保護作品精神權利的先河,對西方諸國版權立法產生了深遠影響,這也是英美法系國家為加入該公約而不得不修改本國版權法的原因之一。公務員之家
由于受到美國等國家的影響,作品精神權利被排除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適用范圍之外。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對作品精神權利保護沒有新的規定,完全適用《伯爾尼公約》的有關規定。
四、結語
綜觀國際社會對作品精神權利保護的現狀,我們不難發現,各國對此問題的認識體現出很強的主觀性。無論是對作品精神權利的價值判定上,還是對其具體權能的認定上都體現出這一特色。但無論如何,作品精神權利在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價值是不容抹殺的,對作品精神權利予以日臻完善的立法保護,已是不可逆轉的歷史潮流。
[參考文獻]:
(1)楊延超博士論文《作品精神權利論》。
(2)DanRosen,“Artists''''MoralRights:AEuropeanEvolution.”CardozoArts&Entertainment,2.
(3)孫新強:《論著作權的起源、演變與發展》,載《學術界》(雙月刊),總第82期,2000年3月。
(4)參閱皮奧拉·卡塞利《Trattatodeldirittodiautore》,那不勒斯譯,馬爾吉耶里出版社和都靈,UnioneTip.都靈出版社,1927年,第42頁(注釋1)和第58頁。轉引自:楊延超博士論文《作品精神權利論》。
(5)SeepaulGoldstein,Copyright,Patent,TrademarkandRelatedStateDoctrines,TheFoundationPressInc.(1981)at855.
(6)馮小青著:《知識產權法哲學》,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288頁。
(7)參見法國《知識產權法》第L121——1條。
(8)參見德國《版權法》第28條、第29條和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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