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ADR法演變歷程探究論文

時間:2022-01-20 03: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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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ADR法演變歷程探究論文

關鍵詞:《ADR法》正叉模式公益維護當事人服務

摘要:經過聯邦法院對ADR的十幾年的探索實驗,美國國會最終通過了1998年(adr法),為ADR措施的開展發放了“綠卡”。該法要求所有的美國聯邦法院實施“當事人服務型”的ADR措施,并允許法院強制當事人參加ADR程序。聯邦法院ADR部門要想成功有效的實施該法,對各種ADR措施進行選擇,以使其與現有的法院體系相兼容,同時為當事人提供便利,首先要協調好ADR措施所內涵的正義模式與一直引導著法院的傳統的判決型的正義模式的關系。

1998年美國國會通過的(ADR法》確定了ADR措施在聯邦法院體系中的永恒的地位。該法是在兩項早期立法——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1998年《審判改革法》——的召喚下通過的。論文百事通這兩項早期立法為美國聯邦法院的一些以研究、論證為目的的ADR實驗的展開提供了準備,但適行時間不久。1998年(AOR法》通過允許法院繼續長期開展ADR實驗,并要求沒有開展ADR實驗的法院接受適當的ADR措施,拯救了前兩項立法所授權的ADR改革。1998年《ADR法》的立法過程表明,美國聯邦法院意在通過提供高效的、易于協商性解決糾紛的ADR程序,減輕法院的案件負擔,并使當事人受益。鑒于美國法學界對<民事司法改革法》及<審判改革法》的強烈的批判,國會通過(ADR法》對ADR措施和法院主導的ADR改革的功效加以肯定顯的有些出乎意料,而法學研究也在引導著漸進型改革法案的實施。有關漸進式改革的研究也沒有產生大的效益,盡管在這些ADR程序中當事人表示滿意,但這與ADR的內在功能沒有太大的聯系。在<民事司法改革法》的框架內,一些法院根本就沒有實質性的ADR措施,而且,一些ADR程序設計根本就得不到利用。

(AOR法>所倡導的ADR體制是否能發揮其預期的功能,取決于法院對ADR體制的整體統一性的把握和對具體運用中的ADR形式的差異的關注。法案的起草人關注ADR的效率和協商性解決糾紛的功能,卻忽視了不同形式的ADR措施在實現這些內在價值時的功能性差異。同樣,該法沒有對ADR的具體形式作任何建設性的區分,也沒有指明各種ADR形式在ADR體制中的地位。但是,該法的概括性授權為美國聯邦法院發展ADR措施,從而為當事人提供真正的利益,掃清了道路。

一、1998((ADR法》簡介

該法要求美國各聯邦法院發展自己的ADR體制。依該法,法院必須要求民事案件當事人考慮ADR措施,法院可以就強制性要求當事人參加的ADR措施種類作出選擇。該法將ADR措施定義為:由中立的第三方通過早期中立評價、調解、小型審判及仲裁等程序,協助當事人磋商、解決糾紛的,法官主導的司法判決程序以外的程序。該法沒對程序的建構作具體的規定,它允許法院設計、采納新的ADR程式。

該法對仲裁作了一些適當的要求和限制。法院不可強制當事人參加仲裁,而且該法將憲法性案件、民事基本權利案件和爭議額超過150,000美元的案件排除在仲裁范圍之外。該法也對仲裁裁決的拘束力加以限制,它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基于任何理由提出對裁決的司法審查請求;并且,不允許因請示司法審查而將另一方當事人的仲裁費用和律師費用強加于該方當事人;如在仲裁裁決之日起30日內,當事人沒有提出司法審查的請求,則該項裁決產生類似判決的既判力,不得再就其提出上訴。該法對當事人是否可以在仲裁前事先放棄要求司法審查的權利沒有規定。

盡管該法就仲裁的一些具體程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更多的事項則是由法院全權決定。法院必須自行決定:何種ADR程序更適合于法院體系、如何建構ADR體制、ADR措施主體的協作是采取自愿還是強制的形式等。該法要求法院確保ADR程序展開和信息交流的秘密性,授權法院決定將何種案件排除于ADR程序之外,確保當事人就仲裁措施選擇的自主性,并且不因通過司法審查途徑挑戰仲裁裁決而受到罰款。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應決定何時將案件交付ADR,并判斷這種交付是否會影響審判的準備程序。

對中立第三方的學歷、資格、報酬,該法沒有作出實質性的規定。而且,法院應自行監督ADR體制的運作,并設置確保ADR措施的運行質量和對當事人權益的切實維護的保障機制。

該法對ADR措施在美國聯邦法院體系中的地位也沒有做出硬性規定,而是依賴于聯邦法院在設計ADR程序時的慎重考慮。倉促實施該法的后果可能是災難性的。隨著所謂“次要案件”被運用ADR程序迅速處理,可能會產生一系列的“二流正義”,也有可能是ADR程序變為通往審判之路上的另一種障礙,變的對當事人或社會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對正義的關注需要慎重對待,因為,標準的正義概念總是與司法判決的原則和程序相關聯的,ADR代表了一種不同的正義模式。司法判決著眼于服務公益(公益維護型正義模式),而ADR則著眼于服務糾紛當事人的利益(當事人服務型正義模式)。既然,ADR措施因其不同于司法判決而備受推祟,那么就不應要求ADR與傳統的正義概念相同一。而且,對ADR正義模式的認識應該成為評價法院ADR措施的質量和功效的前提,同時應將ADR有效的融入到現有的司法體系中去。

二、多種糾紛解決模式

法院在實施該法的時候,對何為成功的法院ADR體制應有明晰的認識。與司法判決相比ADR服務的目標和利益的側重點不同。要評價一項將要實施或者正在實施的ADR措施,法院應當首先對各種ADR措施進行全面的了解——而且這種了解不應僅限于法院體系內現有的ADR措施。法院在選擇具體的ADR措施時,應當首先明晰它們之間的差別。與裁判性的ADR措施相比,協商性的ADR措施(如,調解)是為了指明爭點,促成妥協。ADR程序的內在價值,如:迅速、結果的非對抗性和程序的當事人控制等,會隨程序的展開,以不同的程序步驟、不同的程度積累;同時,也容易因程序本質特征的喪失而喪失。并非只要貼上“ADR”的標簽,就能產生ADR的預定的內在價值效應;相反,如果實施不當,則會弊大于利。

(一)各種ADR措施

ADR在私法領域獲得發展,從而為自然人和商事主體提供了一種訴訟以外的使他們之間的糾紛獲得解決的方式。以ADR代替訴訟解決糾紛,對糾紛當事人來說至少有三個方面的優點@:首先,通過縮短達成最終解決方案所用的時間,節約當事人雙方及公共機構的資源投入,從而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其次,ADR可以使糾紛在友好的前提下獲得解決,從而避免了對抗;再次,ADR可以改進當事人對相互間的糾紛的控制能力,促使他們對糾紛解決方式和條件的選擇負責。

一些ADR措施是裁決性的,如:仲裁,它們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強制性的做出對當事人雙方有約束力的裁決;而另一些則是協商性的,如:調解,是由中立第三方幫助當事人雙方協商并達成協議。為說明裁決性ADR與協商性ADR的差別,及各種ADR所內含的變異,有必要以最通常的兩種ADR措施:仲裁和調解作為論述的基點@。仲裁意在取得對糾紛的權威性解決,相對來講更接近于司法判決。在商事領域,當糾紛主體意圖避免進入訴訟,但同時又希望由第三方作出一種具有約束力裁決時,仲裁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可資利用的仲裁措施是多樣的,糾紛主體為避免訴訟的遲延和高成本,可能作出運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的選擇。在簡易仲裁程序中,仲裁主體可能對程序事項和裁決標準擁有絕對的自主權。而意圖在采取一種非訴訟裁判性程序的同時,對一些程序因素——仲裁地點、裁決主體的資格、裁決主體的國籍等——加以制的糾紛當事人可能選擇相對復雜的普通仲裁程序。在普通仲裁程序中,對證據的展示和辯論的進行可能存在嚴格的限制,同時裁決主體被要求運用既定的判決規則作出裁決。調解意在促進協商,它有賴于當事人雙方的自主處分和相互協作。調解者運用一種先行于其它程序——如,訴訟——的程序,協助糾紛主體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調解通常運用于糾紛主體間保持持續交往的領域。調解者設計、操作調解程序,而最終的調解結果完全掌握在當事人自己的手中。調解者對程序事項具有廣泛的權力。調解通常以糾紛主體及調解者的公開陳述為起點,其它的程序事項則可能因調解者的具體處理和案件的具體特征的不同而有巨大的差異:協商的次數和期限、對背景因素和關聯事項給予的關注、調解者會見糾紛主體的方式——單獨會見或共同會見、是否需要人等所有的程序事項都可能有所差異。

多種ADR措施已經獲得認同,有的是裁決型的,有的是協商型的,也有的將二者相結合——我們稱之為結合型,每一種ADR措施都包含著無窮的變數。傳統型的ADR措施包括:小型審判、簡易陪審團審判、早期中立評價、社區促進、和解會議和調解仲裁。ADR改革的組織和實踐者仍在探索設計滿足特定需要的ADR措施。

ADR程序的靈活性如此巨大,法院可以依各種形式設計其ADR措施。不幸的是,這也極易導致法院在設計ADR措施時將其“判決化”的后果。與之相反,法院負責人員應認識到ADR獨特的目的,從而設計出能發揮獨特作用的ADR措施。

(二)公益維護與當事人服務:價值視角的差別引發的正義模式沖突

代替性糾紛解決措施與司法判決,是具有本質差別的兩種糾紛解決模式。我們分別稱之為“當事人服務模式”和“公益維護模式”。司法判決和ADR的程序特征表明,它們分別側重服務于不同的社會利益主體:社會公眾和當事人個人。司法判決的特征——規范性、透明性包含了強加的法律標準和上訴審查:這些特征促使法官對社會公益負責,同時限制個人的自由處分權,力求遵守普通規則和公眾法律,并維護強調判例的可遵循性、判決的可預測性以及具體案件的社會規則效應的英美普通法傳統①。與之相對,ADR的特征是靈活性、私權性:這些特征促使中立第三方主要對糾紛當事人負責。

各種規范程序幫助司法判決服務于公益。法院的判決被認為是和法律的客觀標準相一致的,而這些客觀法律標準被平等、一貫的適用于各種個體案件,而且這種適用是公開公布的,它們影響著社會的價值取向。每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都是有限的,違反法律的判決將會受到上訴的審查,并被改判。公眾參與和公開性原則適用于訴訟中從證據調查到依法裁判的許多領域。總之,司法判決型程序通過要求法官依照社會價值取向裁決,并通過向社會公開判決、加以上訴審查,從而確保判決與社會價值的一致,實現對公益負責的目的。

相比之下,ADR措施的靈活性和私權性,使之對當事人的不同利益負責。糾紛當事人可以權衡各種ADR程序,從中選擇最適合其要求的一種。而且,ADR程序的中立第三方往往可以修改程序以解決特定糾紛。ADR程序的結果可能依照特定的環境“量體”而定,也可能建立在個人公平觀念(通常會受到來自法律的影響)的基礎之上。有時,糾紛當事人或糾紛當事人選定的ADR組織會事先確定解決糾紛所應適用的標準。ADR中的協商程序是秘密的,協商過程不公開,甚至糾紛解決本身也是秘密的。保密性直接有益于當事人:它消除當事人間的不安,保守住敏感信息,從而可以使探索性的協商更加真誠。保密性也使靈活性成為可能,它確保程序服務于程序參加者而不是程序以外的主體,并使協議的達成完全自主。對ADR的程序結果的司法審查受到嚴格的限制,因此,ADR程序中立第三方就只對糾紛當事人負責。

認為ADR是建立在當事人利益基礎之上,而判決是建立在公共利益基礎之上的定性有過于簡單化之嫌。ADR主要服務于當事人,但它同時也服務于社會:例如,它以一種非強制的,預定的方式引導利益沖突;同樣,司法判決主要服務于公益,但它同時也服務于當事人:比如,它解決了具體當事人間的糾紛。“公益維護模式”與“當事人服務模式”是相對的,而不是對立的。因此,ADR和司法判決可以協調運作,共同服務于公益和糾紛當事人。關鍵在于,兩種模式對服務對像韻銅重不同,這種不同反映在程序之中。

(三)沖突的整和

ADR將當事人利益置于公益之前,這可能導致一種擔心:ADR的內在價值是以正義為代價的。評價這種主張,首先要對正義的內涵加以界定:傳統正義概念與法律規范,進而與司法判決相關聯,因此,ADR似乎不可能體現正義;然而,有關正義的實踐性研究表明,ADR可以如同司法判決一樣恰當,將ADR融人現有法院體系,并不必然會犧牲正義。以下將關注由ADR的支持者和反對派在論辯中所闡明的三種正義觀。

首先,正義意味著糾紛主體的平等對待。ADR的反對派關注權力和社會地位對糾紛解決程序的影響,他們認為ADR程序的非正規性不利于弱勢群體——少數民族、婦女、貧民的保護。他們暗示,ADR的秘密性和靈活性湮沒了社會制約和制度保障,進而加劇了權力等級差別。然而,ADR型非正規程序,與類似司法判決的正規程序相比,并不一定就更不利于弱勢群體。正規性可能鼓勵人們采取恰當的行為方式,遵守行為規則,同時它也設下了通往正義的路障——司法判決垂青于有專業法律知識、有能力聘請法律人、熟悉正式而專業化的社會規則的人;而且,訴訟中的許多程序階段,如:證據發現程序、和解會議等是在法官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缺乏中立第三方的控制。即使,法官在場,訴訟的某些階段仍是非正規的,它們有可能根本不在法庭進行,也無須記錄。這就使得反對派對ADR的批評顯得軟弱無力;最后,權力和社會地位的差異對任何社會制度和程序都會造成某種程度上的偏狹,司法判決制度和訴訟程序也不能例外。ADR程序中立第三方和司法判決程序中的法官都應當力保游戲的平等進行,至少應監督權力差別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然而,這樣做是否有效、以致是否可能都是有疑問的。非正規的ADR和正規的司法判決,哪一個能為弱者提供一個更為有利的行為框架,更主要的是取決于司法程序的判決主體和ADR程序的中立第三方。

其次,正義在于公益的維護。ADR的反對派,關注糾紛解決過程中對公益的維護,他們認為ADR對當事人利益的維護可能使公眾忽視因此而導致的非正義。為確保“正義”的實現,反對派中的積進分子可能會不信任糾紛當事人個體,認為ADR程序中立第三方應當支撐公益標準。

與第二種正義觀相反,正義的另一種含義是當事人利益的滿足,這一正義觀認為,ADR的運用并不會對正義體系構成任何威脅。在此對公益性責任的關注必須涉及一個關鍵問題:ADR機制,尤其是“當事人服務型”的糾紛解決機制,是否是正義體系的一部分呢?對這一問題,可以做簡單的回答:通過(ADR法》時美國國會就已經決定讓ADR及其所代表的原則在現有的法院體系中發揮重要的作用;也可以做復雜的回答:當事人服務模式與公益維護模式,在本質上是可以共存的,法院要做的只是協調二者間的關系,而不是排除其中的一個。本文所持的正是這樣一種觀點:運作于法院體系中的ADR,可以通過維護當事人利益和公益實現正義。社會公共機構,如:法院,應在服務于公益的同時,對接受其服務的當事人負責。處于法院體系中的ADR主要應服務于當事人的利益,但同時也應當在特定的領域兼顧公益。公眾有權知道法院如何處理案件,并確保其依照特定的標準處理案件;但法院也應當警惕,過度強調兼顧,可能斷送ADR的效益。迫使ADR遵從公益維護模式,事實上可能會使之轉化為“司法判決”。隨之而來的挑戰是,如何確定ADR的地位,并以利于ADR和司法判決相統一的方式設計各種ADR程序,從而使它們以各自不同的方式服務于正義的實現。

訴訟模式調和其正義標準的公眾導向因素和當事人控制因素的方式,可能有益于我們恰當的確定ADR在法院體系中的位置。訴訟的構架尋求公共決定與當事人控制間的一種妥協,ADR可以在這一妥協框架內運作,為當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務。在民事案件中,糾紛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將糾紛交付訴訟,因此大量的案件并沒進入法院。同時,當事人也擁有就案件達成和解的權利,因此,訴至法院的案件中的大多數并非通過判決的方式最終解決。和解談判無須公開進行,甚至無須法院監督。當事人和解通常會受到預期判決結果的影響,但,即使和解結果與預期判決結果有出入,它也仍然有效,當案件中的公益因素過重時——如:刑事案件和一些特定類型的民事案件,政府有權作為一方當事人將案件訴至法院,但即便是這些案件也不必須以判決結案。

ADR在法院體系中現有的由當事人自行處分的事項范圍內發揮功能,它賦予當事人以其在訴訟程序中所不能享有的處分權限,因此,ADR并不會埋葬現行的正義體系所服務的公共利益。

對ADR的一些批評可能堅持這樣的觀點:糾紛解決中包含了太多的公益因素,以致不應就糾紛的解決鼓勵和解,而將ADR引入法院只會使情況變的更糟。這種觀點是脫離實際的:首先,糾紛的私人解決是必要的,即使不考慮糾紛的不斷增長,就現在訴至法院的所有案件都給予判決也是現有的司法公共資源所無法支撐的;其次,通過法院ADR措施對糾紛進行私人解決,與沒有監督的和解相比,更能體現公共利益,在糾紛當事人樂于運用和解自行解決糾紛時,ADR可以為法院監督程序的進行和增進糾紛處理的公平、正義內涵,提供一種可行的途徑。

(四)ADR措施的評價

一旦法院負責人員認同了ADR和當事人服務模式對正義的維護,他們就會千方百計的設計成功的ADR措施,并以可行的方法兼顧公益。為確保當事人服務模式的正義,法院負責人員應當學會從當事人個人的角度評價ADR措施的價值。ADR的內在價值并非在所有種類的ADR措施中都可以得到同等程度的體現,不同類型的ADR措施也會面臨不同的潛在的困難。在此,將首先對糾紛解決程序中的“當事人滿足”和概念進行總體的探討,然后分析ADR程序為當事人提供特別利益的功能。

1.當事人滿足

由于ADR和司法判決的目的不同,所以各自的成功標準也不同。在公益維護模式中,成功的司法判決以其程序和結果對公眾期望的滿足為標志。這一客觀標準是外在的非個性化的。而對ADR的評價,就適用更加符合于當事人服務模式的標準,這一標準以當事人的程序和結果期望得到滿足為取向。

估價ADR是否理我有利于當事人,應當考慮到兩項重要因素:當事人的程序角色和中立第三方的行為。有關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程序的認識的研究證明了這二因素的重要性。社會分析家發現,與有利的結果相比,當事人認為一些因素是同等或更加重要的:如對程序的平等參與、第三方的可信度、當事人間及其與第三方間的相互尊重、以及第三方的中立性等。法院負責人員應在設計和評價ADR措施時,認真考慮這些因素。

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的滿意程度,與他在糾紛解決過程中被賦予的參與角色直接相關。研究表明:當事人對調解非常滿意(在調解中,當事人直接參與談判,代表自己的利益);對對抗性程序較為滿意(在對抗性程序中,律師代表當事人利益并參與舉證);對糾問式程序表示勉強可以接受(在糾問式程序中,處于支配地位的公職人員收集案件的信息);對類似于和解會議的程序很不滿意(在這些程序中,當事人的律師在當事人本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面對法官參與談判)。聯想到各種程序的自身特征,這樣的調查結果也就不足為奇了。調解意在促進當事人間觀點的自由表達和糾紛的自主解決;對抗性程序——如,司法判決和仲裁中,當事人可以舉證,并親歷整個程序,他們自己及其聘請的律師可以展示證據,并就對方展開交叉詢問,但沒有能力控制結果;在糾問式程序中——如,一些類型的仲裁或大陸法系國家的審判程序,當事人無權展示證據或者展開交叉詢問,但必須回答第三方的詢問;最后,在和解會議中,當事人不直接參與程序。法院在選擇ADR程序,設定程序行為的標準的時候,可以為當事人提供合理的參與角色。

在ADR程序中,相對于當事人對程序的平等參與而言,與中立第三方有關的因素顯得更加難于控制,但在法院的ADR體系中,這些因素應該、也能夠得到應有的重視。ADR程序中立第三方,應當有能力創造一種相互尊重的氛圍,并促使當事人認可其中立性及可信度。而且,中立第三方必須促成當事人對任何既定程序的積極參與。在私法領域中,中立第三方為贏得更多的業務和當事人及其同行們的尊重,總是力圖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排除來自權力因素的干擾。進而,在私法領域中,尋求ADR程序的當事人更易于了解程序和維護自己的權益。相反,如果中立第三方由法官指定,那么當事人就不易于了解程序。因此,法院體系中的特別保障是必要的。為使ADR更好的服務于當事人,法院必須確保中立第三方能有效的履行其程序主體職責。

2.內在價值

僅僅稱為ADR措施,并不會給當事人帶來任何好處。仲裁意在達成一種權威性的裁決,而調解則依賴于當事人的自決和合作,兩種程序在不同的程度上、產生不同的效果。而且,ADR措施種類的差異及各種程序所面臨的潛在危險的差異,也會對當事人的獲益產生影響。法院應當明了其程序特征與內在價值的聯系,從而確保ADR對訴訟的代替性效果。下面以前文所述的三種內在價值——效率、結果的非對抗性、糾紛主體控制為焦點展開論述,試圖聯系ADR的程序特征和內在價值。

首先,與效率相對應的程序特征是程序的簡化、裁決的及時、解決的終局性(不允許上訴)和實質性。這些特征應縮短達成最終解決的時間和程序消耗,并增進最終解決對當事人的價值。調解迅速而簡單,并允許實質性的解決,但它也可能以無力解決糾紛而告終。簡易仲裁可以確保裁決的迅速和終局性,但程序復雜的仲裁并不比訴訟簡單、迅速。最后,如果當事人不尊重ADR達成的解決方案,那么隨之而來的強制性程序將會抵消其效率目標。

其次,與消除敵意的內在價值相關聯的程序特征是鼓勵合作和避免長期的高能耗對抗。調解促進糾紛的協作解決,進而可以消除敵意,增進合作和相互理解;另外一方面,與訴訟相比,仲裁中的敵意因素是否更少卻值得懷疑。以仲裁者的詢問取代律師的反駁和交叉詢問可能限制敵意因素,但促成糾紛的協作性解決顯然不是仲裁的目的之所在。無論調解還是仲裁,都可能因其解決糾紛的迅速、當事人耗費于糾紛解決中的時間的減少,而削減當事人間的敵意因素。

再次,與促進當事人的自主處分和對結果負責的目標相關聯的程序特征,是ADR賦予當事人以控制ADR程序的進行和終結的權力。當事人在選擇調解或者仲裁時可以對糾紛實施自主的控制,他們可以選擇控制程序的中立第三方、決定如何展開程序。然而在作為法院體制一部分的ADR體系中,這些選擇自由中的一部分甚至全部可能被排除:調解給予當事人控制程序結果的能力,而仲裁就沒有。在這些選擇自由受到限制時,當事人可能喪失控制的能力:例如,當事人不知道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法院因當事人在調解中不合作或不能達成協議而處以罰款時、以及當事人一方受到來自另一方的威脅時。wWw.gWyoO.

另外,法院必須認識到:ADR程序在何種程度上產生效率、消除敵意、促進當事人控制的功效,受到來自程序特征以外的因素的巨大影響。中立第三方的行為,作為對ADR程序的行政性支持,就是其中的一種重要因素。最后,當事人的行為也會產生巨大的影響。

加深對ADR及當事人服務模式的理解,有助于法院設計出高質量的ADR制度,從而確保當事人受到公平對待,并能從ADR的程序參與中真正獲益。而且,尊重ADR程序的特有貢獻的法院,可以通過對ADR程序的本質特征影響最小的方式兼顧公益。如果(ADR法》能夠得到有效的實施,當事人就會發現聯邦法院更加負責于他們的利益,并更加有效的以協商的方式,在他們自主控制的基礎上解決他們自己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