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土地征用犯罪對策

時間:2022-03-07 09: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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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土地征用犯罪對策

隨著我國高速公路建設投資力度的加大,高速公路已逐漸成為我國交通網絡的大動脈,但是伴隨著高速公路的開工建設一些“有心人”將征地補償款當成了“唐僧肉”,爭相來食,在大肆蠶食鯨吞的同時,在體驗到“一夜暴富”喜悅的同時,等待他們的是法律公正的審判。

日前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8件貪污、挪用征地補償款的案件,案值共計人民幣40余萬元,上述數字的背后代表了國家的損失,同時也體現出征地補償已成為職務犯罪的重災區。在這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常在案件的定性與犯罪數額的確定上產生分歧,筆者借此文淺談此類犯罪的定性問題,以期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此類犯罪主要涉及四個罪名,有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與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在認定上,一個重要的區別點在于:犯罪對象是否為公共財產。《刑法》第九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公共財產的范圍:(一)國有財產;(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征地補償費用的構成:1、土地補償費;2、安置補助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地補償費用在流轉過程的不同階段,即在支付前后(進入村財務帳目)和分配前后的屬性是不同的。從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來源看,凡經政府批準征地以及轉讓給國有單位用地所得到的補償費用,其款項主要來源于政府或國有單位,因此,在進入村財務帳目之前,征地補償費用屬于國有財產,對此沒有異議。但是,在進入村財務帳目之后,則需要具體分析。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經濟組織所有”。因此,土地補償費支付后,即進入村財務帳目后,就屬于村民委員會集體所有,系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

其次,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在分配后顯然歸附著物和青苗所有人所有,屬于私人財產,對此不可能成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犯罪。至于在進入村賬務賬目之后分配給所有人之前,村基層組織對此只是協助人民政府進行暫時管理,沒有所有權,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因此屬于公共財產。

最后,征地安置補助費的情況比較復雜。《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征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的補助費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可見,征地安置補助費支付后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是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屬于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成為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二是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三是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后兩種情形在支付后,屬于個人財產,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犯罪構成客體已經不復存在了。因此,后兩種在費用分配或者處置后不涉及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犯罪問題。而第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的征地安置補助費則成為關于適用立法解釋爭議的焦點。

安置補助費的性質到底如何?安置補助費是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征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可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安置補償費只是享有管理和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安置補償費只能用于失地農民的安置,而不能用作其他。同時,對安置補償費的使用情況,鄉鎮人民政府享有監督權。這里的安置補償費,其實質應理解為安置基金,屬于公款性質。因此,在征地安置補助費支付進入村賬務賬目后未作處置前,可以成為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

通過上述對犯罪對象和犯罪主體的具體分析,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在“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問題上涉嫌犯罪的性質有了一定的界定,對此類案件的管轄權有了進一步的明晰。但是,由于村財務管理比較混亂,各類款項互相混淆的情況比較常見,況且征地補償費用各部分在其中也難以區分,辦案實踐中往往對被侵占挪用款項具體屬于哪一部分爭議較大。筆者認為,這是村干部的管理問題,部分款項被侵占挪用后盡管難以具體區分款項性質,但只要有征地補償費的成份,其中不否認有國有財產的存在,應以貪污或挪用公款,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