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企環境法律體系的改善

時間:2022-09-29 05: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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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企環境法律體系的改善

本文作者:嚴楓工作單位:青海民族大學法學院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建設在取得飛速發展的同時,經濟的增長是以犧牲生態環境為代價,環境危機已嚴重制約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企業在成為推動我國經濟發展的主要力量的同時,也成為環境問題的主要制造者。經統計我國污染物的排放80%以上都來自企業。企業在面臨自生利益和環境的沖突時,為避免成本增加而減少企業短期利潤,企業大多會選擇逃避環境責任的行為。

一、我國企環境責任法律制度現狀

近年來,雖然在我國在立法層面已制定出不同位階的法律、法規來規制企業履行環境責任。但企業環境責任的立法多為原則性的規定,且對企業違反環境法律法規所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規定也不夠完善,多采用罰款的措施,處罰力度不夠。不但難以彌補企業環境污染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而且不能很好地起到預防和懲治環境犯罪的作用。

(一)環境民事責任法律制度不完善

雖然我國《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已就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方式作出規定,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清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但由于企業造成的環境污染通常具有范圍大、治理費用高、具有一定的潛伏期、危害后果在短期內無法恢復。現有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以事后救濟為主,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現有的環境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已不能很好的彌補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

(二)企業環境行政責任實現機制不足

隨著我國依法治國理論和方針的提出并不斷深化,企業環境行政法律責任在實踐中的實現得到一定程度提高。但我國企業環境行政法律責任實現還存在一些明顯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一是近年來一些地方政府在政績觀的引導下,盲目追求GDP和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對一些環境納稅大戶的環境違法行為視而不見,忽視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在企業環境法律責任追究方面往往存在人情執法甚至權錢交易。二是由于我國東西部發展的不平衡,導致在一些西部貧困地區行政經費供給不足使執法的技術和設備落后,難以及時發現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三是企業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立法及相關制度還存在缺陷,需要進一步完善。

(三)企業環境刑事責任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我國有關環境刑事立法的活動始于1979年制定的《環境保護法(試行)》,該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對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引起人員傷亡或者造成農、林、牧、副、漁業重大損失的單位的領導人、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后頒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及修改后的《環境保護法》也有刑事責任條款的相關規定。但這些條款主要采用了“類推適用的”的方式或僅做出簡單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具體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在實踐中很難把握。這種類推適用或立法類推的方法存在罪名與罪行不相符以及不能充分追究所有有關破壞環境與資源保護犯罪行為等弊端。環境犯罪中的類推立法和類推適用也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使得行為人缺乏對其行為的預期,從而產生對其法律適用合法性的質疑。環境保護刑事立法的功能之一在于告知社會公眾哪些行為會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否定性評價,使人們在實施行為前就有所知曉,從而能夠更好的規范其環境行為,避免受到刑罰的處罰。

二、完善我國企業環境責任法律制度

我國現階段在短期內促使企業承擔環境責任最有效、最直接、最快捷的方式是承擔:環境刑事責任、環境民事責任和環境行政責任。鑒于以上我國企業環境責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相應的對策。

(一)企業環境民事責任

1.將公民環境權益的侵害納入環境民事責任的發生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該法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只有對財產和人身造成侵害才能作為民事責任發生依據。但考慮到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僅對財產和人身的保護已不能完全滿足人們對享有舒適、安全環境的要求。環境權理論的提出為這一責任承擔依據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企業還應對侵害公民環境權益的行為承擔責任。2.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目前我國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僅限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一倍賠償,并且對其適用條件也做了嚴格界定。環境侵權損害賠償通常只以受害人受到實際損失為限,而不考慮加害人主觀過錯程度。考慮到環境侵權行為危害性強、涉及面廣僅對受害者實際損失進行賠償,不但降低侵權者的違法成本,且難以起到懲罰和預防的作用。建立該制度的前提是區分侵權責任人的主觀過錯,對主觀上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環境侵權案件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而對于一般過失或輕過失應按受害者受到的實際損害進行賠償。3.建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自我國1991年先后在大連、沈陽、長春進行環境責任保險試點以來,承保范圍小、保險規模也很小,且只有很少一部分企業投保。因此,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從真正意義上講在我國并未建立起來。究其原因主要有實行任意保險、賠付率低、保險范圍窄,從而阻礙了該制度的建立。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首先應當實行以強制保險為基礎,鼓勵任意險的原則。對從事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重大污染威脅的企業,應該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其次擴大環境責任保險的范圍。環境責任保險的范圍不應只局限于偶然性、突發性的環境違法損害事故,而還應包括排污企業正常、累積排污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最后依據企業規模和污染程度的不同制定科學合理的環境侵權責任保險費率。

(二)企業環境行政責任制度

首先就國家立法層面而言,應制定科學、合理且具有實際可操作性的環境行政法律,具體到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追究主體、追究的方式以及責任實現的監督機制;健全環境行政主體在環境執法過程中的協同配合制度和機制,以防止相互推諉責任。就地方立法層面而言,地方立法應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完善地方性法律、法規使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規定具體化,便于有效執行;建立和完善環境行政責任追究問責機制,以防止環境行政責任追主體在追究行政相對人責任時的不作為或不依法作為的情形。其次除培養環境行政執法人員的生態文明意識和法律意識,建立良好的環境行政執法環境外,還應該改變以往的單一的經濟效益政績考評制度,而將生態效益也納入到政績考評中。最后建立和健全環境行政公眾參與機制。1992年聯合國環境發展會議通過的《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提出:環境問題最好是在全體有關市民的參與下,在相關的級別上加以處理。在國家一級,每一個人都能適當地獲得公共當局所持有的關于環境的資料,并應有機會參與各項決策進程。各國應通過廣泛提供資料來便利及鼓勵公眾的認識和參與。該項原則的提出,使得公眾參與權在國際性的環境法律文件中得以確認。然而目前我國的環境行政法律、法規中還未對公眾參與作出明確的規定。公眾參與是以公民環境權作為理論基礎,主要內容為:在環境的開發、利用、保護與改善活動中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平等的享有參與的權利。每個人都能夠平等的參與到有關環境立法、司法、執法、守法與法律監督事務的決策中。環境行政公眾參與機制的建立,不僅可以增強行政裁量權的公信力,對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裁量權進行監督,而且利于建立公眾對各類環境違法行為檢舉、揭發、控告的有效處理機制。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既有利于增強公眾對環境保護的話語權,也有利于我國民主法治建設。公眾參與以其自身特有的巨大影響力改變著環境行政責任主體的環保理念和實踐,從而營造一個良好的環境執法環境。

(三)企業環境刑事責任制度

環境行政責任處罰方式主要有:警告、罰款、責令重新安裝使用、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改正、責令停業、關閉等。這些行政處罰在處理環境污染和破壞案件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還不能有效地遏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以松花江水污染事故為例,國家環保局開出最高罰單是100萬元,而這一罰單已經是我國法律規定的最大限額。至于地方環保部門,罰款金額則更低。對企業來說,違法成本過低而受益很大。因此,許多企業不怕罰款,罰款數額遠遠低于其治理污染的費用,對企業不具有威懾力。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是保護社會關系正常有序發展的最后一道防線。隨著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件的日益增多,僅依靠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及承擔民事侵權法律責任的制裁方式已經不足以預防和阻止環境違法行為。刑法雖不是從根本上消滅環境污染的最好手段,但能作為一種遏制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的有效手段。為了解決對環境犯罪的有效遏制,我國環境刑事立法應采取以下對策:1.增設環境危險犯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即作為既遂犯的標志。例如我國現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決水罪、投毒罪等。環境危險犯,不以行為產生實際的危害結果作為犯罪的既遂標準,而是以刑法所保護的環境利益處于危險狀態就認定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因為危害環境的結果一旦出現,將會產生巨大的有時甚至是無法挽回的損失。同時危害環境的行為往往不是即時發生的,其危害結果的產生具有長期性和潛伏性。這樣就會使行為人提前積極采取預防措施,有助于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正如英國的環境刑事立法,每一種環境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人的生命財產遭受損害,只要環境要素遭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或者只要行為人實施危害環境的行為,犯罪即告成立。2.制定明確的財產刑幅度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財產刑包括兩種:一種是罰金刑,另一種是沒收財產刑。而我國現行法規定的罰金數額處罰不具體,缺乏具體的操作規定,如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后果特別嚴重”、“情節嚴重”,等規定都很抽象,沒有一個可據以執行的標準。就環境罰金的數額而言,罰金數額與其實施環境犯罪所獲得的利益相比,遠遠低于獲得利益。使得企業環境守法的成本遠遠高于環境違法的成本,這樣的罰金數額并不能有效遏制環境犯罪的發生,所以應該提高與其環境違法行為相適應的罰金數額。世界各國和地區對環境犯罪的罰金適用數額有幅度的限制,有的采用日罰金制,如美國《水清潔法》中規定的日罰金額5000美元以上。有的采用限制額,如我國臺灣1993年通過的《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草案》規定的罰金額,最高為新臺幣250萬,最低為10萬。我國刑法規定的環境犯罪沒收財產刑的適用范圍極其有限,僅在刑法第341條第1款作出規定。對于那些嚴重破壞環境和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刑法應該以其作為保障權益的最后一道屏障體現出其嚴厲性,沒收環境違法者的財產使他沒有再犯的能力,一方面可以達到遏制環境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有效補償被害人受到的財產、人身及環境權利益。3.規定資格刑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資格刑就是剝奪罪犯的政治權利,主要是針對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及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然而對于環境犯罪分子,與其追逐經濟利益的本性相比,剝奪其政治權利并不會對其繼續牟取經濟利益造成很大的影響。資格刑就是通過限制或是剝奪犯罪主體從事某種特定職業和從事特定的生產經營活動權利資格的刑罰。對于環境犯罪的單位,刑法應規定禁止其在一定時期內設立新的分支機構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環境產生潛在威脅行業。對于環境違法犯罪單位的負責人或相關責任人員,除對其判處一定的自由刑和罰金外,還應該附加剝奪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類似企業管理或從業人員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