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身份認定與法律規制研究

時間:2022-12-06 10: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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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身份認定與法律規制研究

摘要: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身對于消費者的概念界定模糊,職業打假人是否是受消法保護也一直處于爭議中。2016年《消費者保護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將以“牟利為目的”人排除在消費者范圍外,導致職業打假似乎已經進入瓶頸期。但是職業打假本身也有凈化市場打擊假冒偽劣的好處,因此如何平衡職業打假人的利弊成了必須要考量的問題。法律的態度和民眾態度是衡量其利弊的重要方式,本文將二者對照研究從而探討職業打假人納入消費者范圍存在的合理性與法律規制途徑。

關鍵詞:消費者;職業打假;法律規制

一、職業打假人概述

職業打假在我國是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出現,在當時稱之為“王海現象”。職業打假故意購買假冒偽劣商品或服務,索求多倍賠償牟利的行為。職業打假者的存在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概念界定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現實中各個國家對于職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法律保護的消費者范圍也沒有統一定論。美國的布萊克法律詞典認為:消費者是那些購買“使用”、“持有”處理產品或服務的個人,在美國職業打假人是在消費者范圍內的。但我國學界對這一問題尚存在分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人,對于生活需要的解讀有人認為職業打假其本質目的在于牟利而非生活需要,不符合消費者概念范疇。國際與國內對于職業打假人態度的不一致直接導致了現實中對于職業打假者身份認定的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性主要體現在縱向立法態度的不斷轉變與橫向地方法規態度的不一致。最初王海的打假行為頗受肯定,職業打假在我國大范圍興起;1998年天津中院一個終審裁決終止了其迅猛發展的勢頭,職業打假的訴訟敗局出現;2014年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食品藥品領域打假再次興起,2016年(征求意見稿)規定再次將職業打假排除在消費者范圍之外,職業打假仿佛又陷入了低谷。地方立法態度也不盡一致。江蘇省相關文件把消費者定義為有償獲得商品和服務用于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者權益案件的指導意見》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打假”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的“消費者”。實踐中的差異導致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適用在不斷遭受著挑戰?!秾嵤l例》征集草案的出臺對緩解現存問題以及職業打假者的現狀是否真的有作用呢?

二、實施條例前后法院判決的變化

201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牟利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不適用本條例。”實施條例對職業打假人不屬于消費者范圍做了明確規定。我們將從實施條例前后法院判決結果和理由的變化分析職業打假人身份在法律上認定的方法與阻礙。以指導案例23號(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與李金振訴鄭州悅家商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為例(以下簡稱李金振訴鄭州悅家案)。指導案例23號裁判結果為孫銀山勝訴,且支持了孫銀山知假買假的行為,且在裁判理由中說明法律并未對消費者的主觀購物冬季做出明確限制。這一表述并沒有否定知假買假行為,為后來許多知假買假行為提供了相應的指導。而在2018年的李金振訴鄭州悅家一案中,利津鎮在鄭州悅家購買已過期的情灌裝教堂餅干一盒,訴請悅家公司退換貨款并支付十倍賠償金。再審認為食品的損害賠償需要有損害結果,故不能支持李振軍三陪損害性的訴請。且李振金為職業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費者,屬于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故其十倍價款的請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此案與指導案例23號并無差異,但結果卻大相徑庭。裁判文書網等網站上還有諸多此類案例,足以說明在征求意見稿出臺前后法院判決側重點的變化。消法實施條例送審稿出現后,法院判決開始關注職業打假人的特殊身份。作為一特殊群體,要求其承擔更高的舉證責任,甚至以實施條例來否定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身份。但征集草案實際上并不能作為限縮消費者范圍的法律依據。實際裁量中法官要依靠經驗判斷購買者是不是“職業打假者”,如果是就剝奪其獲得賠償的權利。但是職業打假者也有可能作為消費者存在,當身份發生競合時又如何判斷、如何取舍是法官在自由裁量中必須要解決的問題。且判決的往復變化也在不斷地損害司法的權威性,及時統一該問題的法律適用問題是維護司法公信力、權威性的重中之重。

三、社會上對職業打假人的意見

從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的出臺可以發現,各大法院對于職業打假人的態度發生了顯著變化,從放任已經發展到現狀下的將其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雖然現狀下職業打假人的存在對訴訟資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浪費,但是其對社會也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我們以南京為基點,向外輻射做了一次500人次的關于職業打假人的問卷調查。本次調查共發放問卷500張,回收有效問卷480份。問卷調查發現在職業打假人存在合理性問題上,認為應該鼓勵支持,賺錢也沒錯和不好說的人分別占43.94%和31.06%,民眾對于職業打假人的態度較為寬容。另一項關于是否應該將職業打假人視為普通消費者的調查也顯示,有近七成的人不反對將其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范圍。在普通民眾眼中,職業打假人的存在是有其社會意義的。與法律的態度不同,民眾更看重的是職業打假人為自己帶來的效益。調查發現現實中完全沒有買到假冒偽劣產品的人不到10%,而現實中對于遇到假冒偽劣產品選擇向有關部門舉報或者采取法律手段維護自己權益的僅占7.58%??梢姮F實中普通消費者對于假冒偽劣產品的“縱容”,也顯示了職業打假者出現的必然與合理性。從商家遇到職業打假人的處理方式的調查中發現,有50%以上的商家選擇檢查一下是否是自己產品本身或者投放的廣告的問題。這說明職業打假人本身的出現對商家也是一種刺激作用,讓商家在產品本身和廣告上更為謹慎,讓產品更為符合實際。同時有46.97%的人認為他們打擊了商家造假的行為,警醒了市場。從普通民眾的角度來看職業打假人的存在仍然有價值。因此如何平衡職業打假的利弊就顯得尤為重要。筆者認為法律應該在中間做一個調節杠桿,用法律規范職業打假人的打假行為,不能一棒子打死,合理發揮職業打假人的好處。

四、將職業打假人納入消費者范圍的規制方法

職業打假人的社會效益不可忽視,但是對于其產生的占用甚至浪費訴訟資源,影響司法權威等方面的消極影響也同樣不可忽視。單方面地否定職業打假行為對中國而言好處并不顯著。假冒偽劣產品在中國的泛濫,單方面依靠行政和司法力量是不夠的,還需要善于維權的消費者的支持,二者的配合才是不斷打擊假冒偽劣市場的良藥。(一)重新界定職業打假行為。職業打假人的產生以及后期對司法權威產生的影響,與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身對于消費者的概念界定模糊有關。因此重新界定消費者這一概念對于我國消費市場是不可缺少的一步。將職業打假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圍,并輔之以合理引導是發揮其正面價值的第一步。將職業打假人納入消費者范圍,給出資格確定方式,對這種牟利行為給出一種特殊規定,將其身份具體化,是后期規范起打假行為的前提?,F實中,由于法律對職業打假人這一群體的身份并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導致對一個不存在的身份群體,司法機關無法采納以其身份因素提起抗辯理由。對其身份的界定,既是完善我國消費者范圍的一個方面,也是為后期引導和規范執業打假人的行為打下基礎。(二)提高職業打假行為的打假門檻。由于法律并未對職業打假行為做具體的規定,職業打假人提起訴訟的要求幾乎與普通消費者一樣,大量浪費訴訟資源。因此提高職業打假人的打假門檻顯得尤為重要。一方面可以規定職業打假人的打假范疇,一方面可以適當擴充食品藥品領域的打假,增加其他幾個與民生相關的類別作為可由職業打假人提起的訴訟。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職業打假人提起訴訟的打假理由,要求假冒偽劣的范圍必須涉及健康問題等方面。將職業打假可以提起訴訟的范疇縮小,可以繼續發揮其積極性,也可以削減起消極影響。除此之外,可以建立一個專門與職業打假群體對接的社會團體,如“中國消費者協會”,職業打假的打假方式要向消協登記,由消協對打假內容進行審核,將部分問題不嚴重的案件直接舉報制行政機關查處商家,并對打假者給予一定的獎勵。對重大案件由消協輔助職業打假者提起訴訟,索賠所得部分用于消協打擊假冒偽劣使用,另一部分交于職業打假者。但要在此環節設置監督機關,保證所涉案件與金錢能夠公平公正公開地分配。其次,職業打假作為消費者范疇的一種特殊群體,類似于市場“監察者”應該對其能力做特殊要求,在普通消費者與商家的侵權訴訟中,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因此舉證責任在商家。而在職業打假人提起的訴訟中,應該適當提高職業打假人的舉證責任。職業打假人本身專注于打假,在打假這一層面上相對于普通消費者,其對假貨的識別能力與調查能力無論在技術上還是自身能力上都要更好。對其舉證責任做更高的要求,既是對司法資源的平均分配,讓普通消費者依舊能不殆于行使其權利,也可以讓職業打假者提高對自身的要求,重視打假成本,不濫用訴訟資源。(三)提高執法水平。職業打假的產生雖然與有利可圖脫不開干系,但是市場本身假冒偽劣產品的泛濫也是促使他產生的一大重要因素。無論是規范執業打假者還是規范市場,都需要我國公權力機關不斷提高執法水平,提供更為有效的監管。一方面可以真正打假我國假冒偽劣產品市場,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縮職業打假人的活動空間。職業打假人的出現就為我國市場的不完善提供了線索,而執法機關,更應該抓住每個線索,從源頭上對每一個售賣假冒偽劣產品的商家予以嚴處。讓社會上的職業打假與行政執法相聯系形成聯動效應,才是凈化我國市場的最佳方式。

綜上,職業打假行為對凈化我國市場,解決假冒偽劣產品的亂象具有積極作用。社會民眾對其存在的意義也做了肯定,單方面因為其消極影響否定其積極意義是對這種資源的浪費。因此將其納入消費者范圍并對其做出特殊規定,讓其與我們的執法機關形成聯動,由下而上地凈化我國消費市場,是對職業打假人的最佳處理方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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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慧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解釋與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03-29,第3版.

作者:衷秀珍 周心慧 單位:南京信息工程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