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公平正義的法律體系
時間:2022-10-09 04: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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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喻中工作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在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語境下,公平正義主要是指全體社會成員都可以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公平地享有權利,公平地承擔義務;全體社會成員的正當權益都能夠得到合理的、平等的保護,都能夠在法律的框架內得到實現。公平正義作為一個社會主義法治的價值目標,應當在社會主義法治的各個領域、各個環節體現出來。應當在不同領域、不同環節的法治實踐中,采用不同的法律機制,共同促成公平正義的實現。從公平正義的實現途徑來看,不同類型、不同領域內的公平正義,可以借助不同的法律機制來實現。對公平正義進行分類考察,最早可以追溯至亞里士多德的《尼各馬可倫理學》,他說:“具體的公正及其相應的行為有兩類。一類是表現于榮譽、錢物或其他可析分的共同財富的分配上的公正(這些東西一個人可能分到同等的或不同等的一份)。另一類則是在私人交易中起矯正作用的公正。”[1]德國古典哲學的代表人物康德也表達了自己的觀點,他說:“可以把公共正義分為保護的正義、交換的正義和分配的正義。”[2]綜合亞里斯多德、康德關于公平正義的分類思路,我們可以把公平正義劃分為三種類型:分配正義、交換正義和矯正正義。因此,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機制也可以從三個方面來剖析:分配正義的法律機制、交換正義的法律機制和矯正正義的法律機制。
一、分配正義的法律機制
要實現公平正義的理念,第一個環節就是分配正義。近半個世紀以來,美國學者羅爾斯冥思苦想的“正義論”為什么能夠風靡整個西方學術界,進而在全世界廣泛流傳?一個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他說出了人類社會的共同愿望——對于分配正義的普遍渴求,因而引起了持續而廣泛的共鳴。從表面上看,財富、資源、機會的分配是一個比較專業的經濟學問題;從實質上說,它也是一個典型的法學、法治問題。因為,無論是在法的創制環節,還是在法的實施環節,幾乎都是圍繞著財富分配這根軸心而展開的,這正如馬克思的名言所揭示的:“利益占了法的上風。”[3]一方面,立法的實質,就是對初始財富的分配。在20世紀上半葉的革命戰爭年代,經常出現“打土豪,分田地”的事例——這里所說的“分田地”,就是財富的分配。在動蕩不安的社會環境中,其他的法律可以暫緩制定,以“分田地”為核心的《土地法》總是必不可少的。原因就在于,土地是革命根據地最重要、最基本的財富;只有通過法律把土地分配下去,才可能建立起革命的秩序,才可能實現革命的目標。近年來,我國立法領域內最受人詬病的問題之一即為“部門立法”,或曰“公共利益部門化、部門利益法律化”。這種立法異化現象的癥結,就是以立法的形式,來維護、擴張特定部門的經濟利益。無論是過去的“土地立法”還是現在的“部門立法”,都說明了一個規律:立法的核心就是財富的分配。用一句更通俗的話來說,立法就是分清楚:哪些財富是你的,那些財富是我的。只有“定分”才可“止爭”,只有通過立法對財富進行分配,才可能建立起基本的社會生活秩序。正是因為立法對于社會生活秩序具有巨大的塑造作用,因此,立法過程中的分配正義是實現整個社會公平正義的前提與基礎。另一方面,立法過程的結束、法律文件的頒布并不意味著財富分配任務的完成,或者說,僅僅通過立法并不能一勞永逸地解決財富分配的所有問題。原因在于,立法主要是對初始財富的界定,初始財富界定之后,隨著生產力的進步、生產技術和生產積極性的提高,尤其是隨著生產和經營活動的持續展開,財富就會持續不斷地增長,新增的財富甚至會遠遠超過立法之時予以界定的初始財富,而這些不斷新增的財富也需要進行分配。從法律上看,新增財富的分配過程,其實質就是法律的實施過程。從這個角度來看,新增財富分配過程中的公平正義,構成了整個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環節。以上兩個方面表明,財富的分配既貫穿了法律的創制及實施環節,其實也可以體現法律實踐的核心價值。如果分配財富的法律是公正的,而這些法律又能夠得到嚴格的遵守與實施,那就意味著,既實現了財富分配的正義,公平正義的核心問題、焦點問題又得到了有效的解決。從這個角度來看,公平正義的實現與分配正義的要求是一致的,或者說,從分配正義的角度切入,更有助于實現公平正義的法治理念。對于當前的法學研究和法治實踐來說,從何著手,才有助于實現分配正義的目標?回答是,現行憲法已經提供了基礎性的資源。按照《憲法》第6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這條憲法規范的內容可以分為兩個層次:一是憲法所確認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其核心是公有制;二是應當創造性地落實的具體制度,那就是分配制度: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憲法》第6條規定的這種分配制度,雖然已經為分配正義的實現提供了巨大的制度空間,但是,在這個巨大空間的內部,卻顯得有些空蕩。支撐這個分配制度的法律構架是什么?如何通過法律確保按勞分配的實現?多種分配方式如何并存?它們之間的銜接機制是什么?諸如此類的問題,在現有的制度框架與法學理論中,幾乎都沒有得到有效的展開。一座法學和法治的富礦,還在重重疊疊的學術迷霧中沉睡。因此,在當前的背景下,喚醒這個直指分配正義的憲法條款,讓這個憲法條款發揮出應有的力量,既有助于實現分配正義,更是通往公平正義的便捷之路。
二、交換正義的法律機制
與分配一樣,交換既是一個經濟學概念,但它同時也是一個具有法律意義的概念。與分配正義一樣,交換正義也是實現公平正義的一個重要環節;通過法律保障交換正義,同樣構成了邁向公平正義的重要途徑。關于交換正義,馬克思在他的《1857~1858年經濟學手稿》中,已經有所論述。在這篇文獻中,馬克思主要批判了那種異化了的、有違正義的交換:自由資本主義時代普遍盛行的勞動與資本的交換。馬克思指出:“工人和資本家的交換是簡單交換;雙方都得到一個等價物,一方得到的是貨幣,另一方得到的是商品,這個商品的價格正好等于為它支付的貨幣;資本家在這個簡單交換中得到了使用價值:對他人勞動的支配權。”[4]正是這種遠離正義的交換,為馬克思批判資本主義社會制度提供了一個有效的靶子。那么,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如何避免不公平、不正義的交換呢?在社會主義法治實踐中,如何在交換領域促成公平正義理念的實現呢?對此,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考察。一方面,通過法律維護契約自由,是交換正義得以實現的前提條件。在缺乏契約自由的法律環境中,主體沒有自主性,平等的商談與對話無法展開,交換正義難以實現。從理論上看,梅因的著名論斷——“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到此處為止,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5]已經表明,契約自由觀念及其實踐的形成,既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但它同時也有助于促成交換領域內的公平正義。從實踐來看,當代中國的法律實踐已經對契約自由的原則做出了積極的回應。譬如,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第3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第4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5條)等等。在《合同法》總則部分中載明的這幾個條款,其核心旨趣就是維護契約自由。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展開的要約、承諾,有助于保障交換過程的公平正義。反之,“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則屬于無效合同(第52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則是可以撤銷的合同(第54條),因為它們違反了契約自由的精神。以《合同法》為代表的法律文件,特別強調了契約自由的基本原則。這個基本原則在法治實踐過程中的實施,有助于促成公平正義理念在交換領域內的實現。另一方面,通過法律規范政府干預,也是交換正義得以實現的前提條件。契約自由雖然構成了交換正義的必要條件,但卻不足以成為交換正義得以實現的充分條件。譬如,在交換雙方中,如果有一方居于壟斷地位,另一方就不可能享有真正的契約自由。正是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障交換領域內的正義,還需要政府的適當介入,政府通過消除壟斷的方式,可以為交換正義提供法治保障。在中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反壟斷法》第3條專門規定,凡是“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的行為,都是需要預防和制止的壟斷行為。反過來說,如果政府不通過法律消除這種壟斷行為,壟斷企業的經營者就會極大地限制其他經營者、眾多消費者的自由與權利,壟斷企業的經營者與其他人之間的交換正義就不可能實現。再譬如,馬克思所批判的資本與勞動之間的交換之所以缺乏公平正義,其法律根源就在于:沒有《勞動法》為勞動者提供的特別保護,沒有政府設立的勞動監管機構的介入,資本家對工人的絕對支配就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以《反壟斷法》《、勞動法》為代表的經濟法、社會法,主要就是借助政府干預的方式,來維護、保障交換領域內的公平正義。可見,交換正義作為人類社會的共同追求,它的實現離不開法律提供的有力保障。為了從法律上維護交換正義這樣一個基本的價值目標,近現代以來,西方社會走過了一條“之”字形的道路:19世紀,亞當•斯密特別強調自由市場經濟,強調以“看不見的手”來調整交換領域,主張把價值規律作為支配經濟的唯一手段。與之相適應,在法律制度的供給上,就特別信奉契約自由,把交換的領域完全交給市場上的主體,政府以“最小政府”的姿態,遠遠地退縮到交換領域的邊緣地帶,甚至退縮到交換領域之外。然而,事實證明,僅僅依靠維護契約自由的法律機制,并不足以形成一個公平正義的社會,馬克思對“資本主義之惡”的批判,已經對那種缺乏公平、沒有正義的交換做出了入木三分的揭示。正是在資本主義越陷越深的經濟危機、政治危機、社會危機的泥淖中,在20世紀上半葉,凱恩斯的政府干預理論應運而生,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等以政府干預為核心的法律,以及保護勞工的福利立法,才開始全面興起。凱恩斯主義強調政府對經濟、對社會的宏觀調控,強調運用“看得見的手”來調整交換領域,主張政府不應當在交換領域內缺席,政府應當在交換領域中有所作為,其目的就在于,通過政府干預的法律形式,保障人類在交換領域內的公平正義。凱恩斯主義也由此充當了振興資本主義的一劑靈丹妙藥。然而,過度強調凱恩斯主義也有其弊端,因為它可能造成政府對交換領域的過度干預,從而使經濟裹足不前。因此,作為對凱恩斯主義的反彈,在里根時代,新自由主義再次復興。但是,到了克林頓時代,新自由主義的弊端又浮現出來,在困頓中,人們又想起了凱恩斯主義。通過這條線索的梳理,可以看到,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社會的交換領域,近現代以來,一直是在斯密與凱恩斯之間搖擺著走過來的,走出了一條“之”字形的尋求交換正義之路。在社會主義背景下,經過數十年的改革開放,經過對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民主政治、法治國家的反復探討,當代中國既承認市場經濟的正當性,同時又承認政府干預的正當性,既有以《合同法》為代表的保障契約自由的法律形式和法治實踐,又有以《反壟斷法》為代表的規范政府干預的法律形式和法治實踐,這就為交換領域內實現公平正義提供了比較全面的法律保障。
三、矯正正義的法律機制
無論是分配領域,還是交換領域,即使是在法律的規范下,也可能滋生出大量爭議。這些爭議的實質,就是一方當事人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因而提出了主張權利、恢復公平正義的要求。正是為了恢復、救濟已經受到損害的公平正義,才催生了對于訴訟與司法的強烈需求。從本質上看,訴訟與司法就是對分配過程、交換過程的監督與矯正。訴訟與司法所承載的正義,就是矯正正義。按照亞里士多德的觀點,矯正正義有兩類。他的原話是:“矯正的公正有兩種,相應于兩種私人交易:出于意愿的和違反意愿的。出于意愿的交易如買與賣、放貸、抵押、信貸、寄存、出租,它們之所以被稱為出于意愿的,是因為它們在開始時雙方是自愿的。違反意愿的交易例子中有些是秘密的,如偷竊、通奸、下毒、拉皮條、引誘奴隸離開其主人、暗殺、作偽證;有些是暴力的,如襲擊、關押、殺戮、搶劫、致人傷殘、辱罵、侮辱。”[6]亞里士多德所說的“出于意愿的”私人交易,其實就是上文所說的“交換”,因此,他所說的第一種矯正正義,其實就是上文已經論述過的、以契約自由和政府干預為前提的交換正義。他所說的第二種矯正正義,才是嚴格意義上的需要矯正的正義。那些“違反意愿的”行為,譬如“暗殺”行為,雖然被亞里士多德放置在“私人交易”的名目下,但它的實質絕不是“交易”,而是一方對另一方面的侵害。對于這種侵害的矯正,就構成了矯正正義。在社會生活中,正是由于這種侵害的廣泛存在,運用法律手段來予以矯正,就成為了一種實現公平正義的重要途徑。在這里,值得注意的是,亞里士多德只討論了私人之間的侵害,但是,并非只有私人之間的侵害才需要矯正,私人侵害之外的其他類型的侵害也需要法律上的矯正。因此,著眼于法治的實踐過程和法律的一般理論,通過法律機制實現矯正正義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首先,對于平等主體之間的侵害行為的矯正,主要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來實現。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同時,司法機關“還可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這些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本質上就是對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侵害和財產侵害的矯正,這種矯正以民事法律作為依據,以民事訴訟作為渠道,可以在平等主體之間恢復受到損害的公平正義。其次,行政主體對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侵害,主要通過行政訴訟、行政賠償的方式來矯正。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等等,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的前提,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正當權利受到了行政主體的侵害,行政訴訟有助于對這種可能產生的侵害行為提供救濟,進行矯正,以恢復公平正義。再次,個人對于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的侵害,主要通過刑事訴訟的方式來矯正。有一些刑事犯罪,可能表現為亞里士多德所說的“襲擊、關押、殺戮、搶劫、致人傷殘、辱罵、侮辱”,但是,犯罪的實質并非私人之間的交易,而是“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7]因此,犯罪主要是個體對于社會、國家的侵害,它侵害的是法律所保護、所維系的社會關系。如果一套良好的法律就是公平正義的條文化表達,那么,嚴重違反法律的犯罪行為本質上就是對公平正義的侵害。在這種情況下,刑事訴訟通過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多種機制,可以對受到侵害的公平正義進行修補、予以恢復。我國《刑法》第三章規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以及“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刑罰方式,都是在刑事領域實現矯正正義的基本形式。在流行的表達方式中,人們常常以“正義的槍聲”來描述死刑執行的高潮,這種表達方式的含義是:刑事訴訟追求的是一種矯正意義上的正義。通過刑事法治實踐,有助于以某種嚴厲的、甚至是極端的方式,實現矯正正義。最后,還有一種實現矯正正義的方式是憲法訴訟或違憲審查。這種法治實踐的本質,是對立法過程中產生的缺乏公平正義的法律進行矯正。從理論上說,法律本身應當是公平正義的載體與象征。但是,在立法實踐中,由于各種主客觀原因,有一些被創制出來的法律文件并沒有達到公平正義的標準,或者是法律文件中的某個條款、某些條款遠離了公平正義的原則。這就可能在源頭上導致公共生活的某些領域失去公平正義。為了矯正這種不良的法律,在一些國家的法治實踐中,已經發展出一套比較成熟的憲法訴訟或違憲審查制度,正是借助于這種法律機制,一些違反公平正義的法律文件受到了有效的監督與救濟。人們所希望的公平正義,也在這種法治實踐中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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