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環境標志法律體系探討
時間:2022-09-27 04: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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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龍工作單位:中國礦業大學
(一)環境標志的概念
由于各國具體國情和法制傳統的差異,以及各學術流派研究的方法與側重點不同,環境標志的稱謂和概念在法學界至今尚未形成統一的定論。對“環境標志”的定義,大體可以歸納為以下3類:第一類定義方式是從環境標志的外在形式進行定義,如國際標準化組織(ISO)的《環境標志與聲明通用原則》對環境標志的定義為:環境標志是用來表達產品或服務環境因素的聲明,其形式可為貼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簽,或是置于產品文字資料、技術公告、廣告或出版物內,與其他信息相伴的說明、符號或圖形[1]。第二類定義方式是從環境標志的作用進行定義,如關貿總協定(GATT)秘書處將環境標志定義為:環境標志是一種將產品中的生命要素(即它的生產、使用和處理)對環境的影響信息傳送給消費者的標簽。第三類定義方式則更側重環境標志的認證組織,如美國將“綠色印章”定義為:一個致力于保護環境的獨立的非贏利性組織,使用于對環境負責任的產品和服務上的標志。綜合上述觀點的共性,并對不同之處進行權衡,筆者將環境標志定義為:由獨立的第三方組織基于一定的環境保護標準,同意申請者使用的、用以表明相關產品和服務在其生命周期中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特殊符號或標志。
(二)環境標志的具體類型
現階段各個國家環境標志的類型劃分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差異,如美國采用三大類環境標志劃分模式:肯定的環境標志、否定的環境標志和中立的環境標志。我國及大多數國家一般都采用國際標準化組織(英文簡稱ISO)的Ⅰ型、Ⅱ型、Ⅲ型環境標志類別。Ⅰ型環境標志,即ISO14024《環境管理環境標志與聲明(I型環境標志)原則和程序》標準,主要特點為:1.以特定標準為基礎。2.申請人自愿申請。3.需經第三方認證。此類環境標志即為我們通常意義上所理解的環境標志,這種環境標志的公信力最強,真正可以看做是發給企業的“綠色通行證”。Ⅱ型環境標志,即ISO14021《環境管理環境標志與聲明自我環境聲明(II型環境標志)》標準,主要特點為:1.可由任何從中獲益的經濟組織對產品的環境性能作出自我聲明。2.這種自我聲明可以在產品上或產品的包裝上以各種形式表示,也可在產品的廣告上或者產品的名冊上表示。3.無需第三方認證。此類環境標志是相關企業的自我聲明,故這種標志又稱自我聲明型標志。Ⅲ型環境標志,即ISO14025《環境管理環境標志與聲明環境信息說明(Ⅲ型環境標志)》標準,主要特點為:1.由申請企業自愿提供產品性能、環境信息的相關數據。2.通常僅涉及產品或服務的某一單項性能。3.需經第三方認證。Ⅲ型環境標志與Ⅰ型環境標志的不同之處在于它不對產品進行判斷,僅向公眾提供某一方面的數值和信息,而將產品的環境質量留給消費者來判斷[2]。
二、國外環境標志法律制度比較
(一)德國德國于1977年提出“藍色天使”計劃,是世界上第一個使用環境標志的國家。德國的環境標志擁有完善的法律保護體系,獲得“藍色天使”標志的企業可在產品的宣傳中使用,用以提高產品的市場競爭力,同時非法使用環境標志的行為將承擔十分嚴重的法律責任。德國的環境標志不具有壟斷性,只要符合環境標志標準的產品,都被允許進口到本國市場,參與到本國市場的競爭[3]。德國國內認為,國內普通公眾和經濟組織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藍色天使”計劃的宣傳和推廣。
(二)加拿大繼德國之后,加拿大是世界上第二個創立環境標志的國家。1988年,加拿大發起由政府制定的“環境選擇”計劃,引導政府部門和消費者的采購方向。由于其積極提倡國家之間環境標志的互認,主張發揮環境標志在消除貿易壁壘、創造良好的國際貿易環境的作用,因而加拿大的環境標志在國際上具有較高的影響力。加拿大環境標志具有一個較為科學的評判標準,既不會讓申請者望塵莫及,也不會唾手可得,而是科學、合理的指導企業在追求經濟效益的道路上,主動采用措施提高產品的環境質量,最終實現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雙贏。
(三)美國美國于1989年正式開展“綠色標志”計劃。這是由美國綠色標志組織管理的Ⅰ型的標志計劃。美國綠色標志由環境保護領域的非政府組織、企業、消費者集團和其它利益集團組成,其宗旨是給消費者以專家建議,告訴消費者哪些產品對環境的危害比較小。此外,美國還存在“科學認證系統”這樣一個Ⅲ型的計劃。與“綠色標志計劃”相比,“科學認證系統”更能得到生產企業的認可和支持。美國的環境保護機構并不支持集中協調或公開運作的環境標準和檢驗,而更傾向于制定Ⅱ型、Ⅲ型的環境標志計劃。
(四)日本日本推行的是“生態標志計劃”,這個計劃的宣傳和推廣是逐步展開的。為了應對日益凸顯的環境問題,早在1967年,日本就制定了《控制環境污染基本法》。自1989年以來,日本環境協會在國家環境行政部門的授權下開始管理生態標志計劃。上世紀90年代,日本制定了一系列的相關法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關于某些危害物質排放至環境及促進其改善管理的審報法律的實施辦法(PRTR法)》等。進入21世紀,日本頒布和實施了更多的法律法規,如《促進建立可循環再生型社會基本法》《促進支持環境保護和環境教育法》《關于促進國家及其它實體獲取環境友善產品和服務的辦法(簡稱促進綠色購買法)》等[4]。這些法律法規的實施為日本“生態標志計劃”的順利開展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三、我國環境標志法律制度現狀及問題檢討
(一)我國環境標志法律制度發展現狀
我國現行環境標志法律制度以國內現有環境立法為基礎,保障環境標志制度的順利開展。具體而言,我國環境標志制度法律制度體現如下3個方面。第一,環境標志綜合管理法。主要包括《環境保護法》《清潔生產促進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這些法律規范大多包涵國家倡導清潔生產的理念和宏觀舉措,為環境標志制度的開展提供了堅實的制度平臺。第二,環境標志認證法。主要包括《標準化法》《認證認可條例》以及《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管理規定》等。這些法律規范明確了環境標志的認證標準、設定了嚴格的評定程序,并對認證過程的各種違法行為做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為環境標志認證程序的規范化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三,環境標志商標保護方面,以《商標法》的相關規定為主導。《商標法》第52條對5種商標侵權行為進行規制,第53條規定了對商標專用權的民事保護、行政保護、刑事保護等。不難看出,《商標法》將對我國環境標志制度的規范、有序開展“保駕護航”[5]。
(二)我國環境標志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1.立法上:首先,我國環境標志相關規范法律位階過低,法律地位不夠明確。目前,《環境標志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和《中國環境標志產品認證委員會章程》是我國的環境標志制度運行的主要依據。但是這兩項規定既不屬于法律,也不屬于依法律授權所制定的行政法規。要想發揮環境標志在環境保護中的重要作用,僅僅依靠技術和政策是遠遠不夠的,必須制定出較為完善的法律法規,尤其是制定環境標志相關專門法來明確其法律地位,對環境標志進行法律規范,這樣才能保證環境標志制度在環境保護領域規范開展。其次,我國環境標志制度相關法律規定過于側重事后處理而非事前預防。我國現有的環境標志制度相關法律規定更多的側重“事后救濟”,而非事前預防。《商標法》《合同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均對證明商標進行了法律保護。但這些保護措施僅僅涉及環境標志的使用環節,具體而言,這些法律規范更多的是規定當環境標志的使用不符合規定時,如何進行規制和處罰,因而具有滯后性[6]。此外,有關環境標志的含義、性質、申請、認證的程序,違法使用的處罰等,均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規定。這些缺陷,不僅與我國環境保護法所提倡的“預防為主”的原則相左,更導致了環境標志制度很難以源頭進行規范,最終難以使其起到預防環境污染的效果。2.司法上。首先,訴訟主體范圍過于狹窄。從環境訴訟的角度來看,我國環境標志制度存在的一個重要問題是,訴訟主體范圍過于狹窄,這體現在以下兩方面:其一,在民事訴訟中,訴訟主體的范圍過于狹窄。根據相關民事法律規定,環境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這極大地限制了環境訴訟的進行,特別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影響尤其明顯。其二,在行政訴訟中,環境訴訟主體過于受限。在我國,行政訴訟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這就使得行政機關做出的損害相對人權利的各種抽象行政行為(包括涉及綠色貿易壁壘的抽象行政行為),無法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獲得糾正。而且,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限制十分苛刻,只允許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這進一步剝奪了行政相對人得到司法救濟的權利。綜上,訴訟主體相關疏漏,已成為我國環境標志法律制度的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必須合理、及時地處理,否則,將會嚴重影響我國環境標志制度的健康發展。其次,相關法律依據缺失。《中國環境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國家環境保護部指定的認證機構負責我國環境標志的發放及使用的管理工作。認證機構與通過環境標志認證的產品生產企業簽訂中國環境標志使用協議,向其核發中國環境標志。理論上看,國家運用法律手段來調節環境行政合同關系,達到對環境行政合同賦予法律效力的目的,進而使合同的履行建立在法律的強制要求和拘束之上。但就目前而言,我國學界對環境行政合同的研究尚未形成定論,還未能以法律手段來保障環境行政合同的履行,以保護合同雙方的合法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也沒有建立環境行政合同糾紛的相關救濟機制。
四、我國環境標志法律制度的完善思考
(一)立法上1.制定我國環境標志專門法,明確環境標志法律地位。從環境標志的申請、認證、授予、實施等各方面看,由于缺少一部關于環境標志的專門立法,我國環境標志制度的保障主要是通過一些政策和法律措施,來規范有關機構和產品生產企業的行為,以保障環境標志制度規范的實施。盡管我國制定了大量的政策倡導和推廣環境標志制度,但政策管制不僅位階過低并且可操作性不強,其效果十分有限[7]。將環境標志制度上升到法律地位,用法律進行規制,既有助于消除國際貿易中的綠色壁壘,又順應當前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性社會的潮流,實現經濟、社會與環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2.我們應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具體化在相關法律之中。經濟合作發展組織環境委員會曾指出:“各國環境政策、法律的核心,應以預防為主。”然而從目前來看,我國環境標志法律制度呈現的是一種“事后治理”的立法現狀,與上述要求相去甚遠。所以,我們應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具體化在相關法律之中。詳言之,我們應根據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制定出一系列的可操作性措施,具體化、法定化在環境標志相關法律之中,使之從源頭對環境標志制度進行規范,最終保障環境標志制度的健康有序發展。
(二)司法上1.拓展環境標志訴訟主體范圍。針對環境標志訴訟主體范圍在司法過程中的局限,我們應拓展環境標志訴訟主體范圍。具體而言,在環境標志民事訴訟中,對于訴訟主體范圍,打破現行相關民事法律規定的“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進行適度、合理地拓展;在環境標志行政訴訟中,應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我國行政訴訟的范圍,并適度放寬原告的訴訟資格,考慮將行政行為的間接相對人納入我國行政訴訟主體范圍。2.明確環境標志行政合同法律關系,完善相關法律依據。針對我國環境標志行政合同法律關系不明確這一問題,應加強環境標志行政合同的研究,明確環境標志行政合同的性質、法律效力、法律責任以及出現糾紛的救濟機制等一系列問題,從而使環境標志行政合同的履行建立在法律的強制要求和拘束下,進而保障環境標志制度的規范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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