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非工作時間履行職責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05: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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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非工作時間履行職責研究論文

[摘要]《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但是對于“職責范圍”、“緊急情況”、“履行職責”的標準界定,法律中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以致在實踐中產生了許多模糊的認識。這些標準的準確界定關系到人民警察是否承擔責任的重大的問題,因此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

[關鍵詞]人民警察非工作時間履行職務

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擔負著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與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的重任。這一職業任務的特殊性決定了人民警察履行職責的特殊方式。即人民警察不管是在執行任務或非執行任務期間,也不管是在工作時間或非工作時間,只要遇到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都應當履行職責。對此,《人民警察法》第19條作出了以下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這一規定的內容說明了其基本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具有履行職責的法定權力。這個權力只有人民警察獨立擁有,必須行使,不得放棄。二是人民警察不得借口在非工作時間遇有緊急情況時而逃避對其法定職責的履行。這是把對普通公民的倫理道德要求在警察這一特殊身份上上升為了法定的職責。如果人民警察不履行相應的職責,就是失職、瀆職,就會引起法律責任的承擔。然而,在實際操作中,對于第19條的具體理解還存在許多模糊的認識,例如人民警察的“職責范圍”如何界定,什么情況屬于“緊急情況”,怎樣的行為才算是“履行職責”,這些問題都是值得我們思考的,因為這不僅直接關系到人民警察非工作時間應否履行職責,也關系到社會秩序的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之保障及人民警察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維護。

一、有關“職責范圍”的思考

警察職業的特殊性,要求其履行職責時相互配合、協作,這就導致每個人民警察的具體職責范圍很難劃分。加之公安機關多年來宣傳“有困難找警察”的口號,人民群眾也把警察視為人民的衛士,當遇到緊急情況時,人們很少從法律的角度來思考是否屬于警察的職責范圍,而是用多年來已經形成的人民警察應奮不顧身救助群眾的思維定勢來要求警察,否則就認為是警察的失職。因此,明確《警察法》第19條中“職責范圍”的界限就顯得非常必要。對于職責范圍的理解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將“職責范圍”理解為每位警察具體的崗位職責。根據《警察法》第2條規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及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公安機關內部還有詳細的警種劃分,如消防警察、交通警察、邊防警察等。不同部門的警察,不同的警種其職責范圍各不相同。按照這種理解,人民警察只對于其具體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有履行的義務。這種過細的劃分,會導致交警只管交通的緊急情況、消防警察只顧有關消防的緊急情況,勢必不利于社會治安的維護和執法目的的實現。另一種是認為這里的“職責范圍不是各警種的具體職責范圍,而是指所有人民警察的職責范圍”。該觀點的依據是《警察法》第6條的規定,共14項職責,涉及治安、監獄、交通、消防等各個方面。

筆者認為,對于“職責范圍”應作廣義的理解,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到緊急情況,只要屬于這14項職責中的一種,就應該履行職責,否則就應承擔不作為的責任。這樣更有利于促進人民警察盡職盡責,防止失職行為,防止推卸責任和互相扯皮。但是,如果不屬于人民警察職責范圍內的事情,人民警察一般不得非法干預,否則就會造成警察權力的濫用,就是越權執法。此外,要防止個別警察借助于履行職責的特殊身份,在處理事件的過程中牟取私利。

二、有關“緊急情況”的思考

面對緊急情況,社會道德尚且不允許一般公民逃避,更何況是維護社會治安的人民警察呢?《人民警察法》也正是基于這種“緊急情況”,將社會道德對一般公民的要求,上升為對人民警察的法律規定。雖然一般公民的逃避行為可以引起社會道德的譴責和社會輿論的批評,但對其具有職責的人民警察在此時的“不作為”將會導致瀆職或失職的法律責任的承擔。“緊急情況”的認定是《人民警察法》第19條的核心所在,人民警察遇到的情況是否屬于“緊急情況”直接關系到應否采取作為的形式履行其職責,這也關系到判定人民警察拒絕行為是否屬于不作為的問題。事件的發展過程是持續的,而人的主觀判斷又各有差異,因此對于“緊急情況”與“非緊急情況”的界限是很難明確劃定的。但是,這個問題又是現實中我們不得不面對,不得不去解決的。那么我們可否確定出一個“大眾認可”的相對合理的參照標準呢?

筆者認為,要判定是否屬于“緊急情況”至少應具備以下三個特點:第一,突發性,即事件的發生具有時間上的突發性和偶然性,根本無法預見。當突發事件的發生時,如果當時沒有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則非工作時間的警察就應采取相應的措施,制止違法犯罪活動,處理緊急事件;第二,急迫性,人民警察面臨的情況是重大急迫的,來不及通知或無法通知正在執行任務的警察。突發事件發生后,按照屬地原則,應由發生地的人民警察管轄,但事件突然發生,來不及或無法通知當地人民警察到場,這時非執行任務的的人民警察必須快速地做出反應,如不及時處置將會產生嚴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損失;第三,威脅性,無論緊急情況是暴力犯罪還是治安事件,都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民的生命財產產生威脅,這要求人民警察必須立即采取措施,以控制事態,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具體來說是指緊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緊急抓獲逃離現場的違法犯罪分子或通緝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緊急搶救公民的生命安全;緊急搶救國家、集體或個人財產安全;緊急維護刑事案件或治安行政案件的現場秩序等。

三、有關“應當履行職責”的思考

《人民警察法》中的“應當履行職責”是指遇有法律規定的情形時,人民警察必須履行職責。這一規定讓人民警察具備了為人民服務的充分條件,但同時也將人民警察置于普通公務員所難以達到的職業境界。《人民警察法》之所以作出這一規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我國當前社會環境決定了人民警察必須隨時履行自己的職責。我國目前正處于改革的攻堅階段,隨著我國社會改革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社會和個人利益的重新調整,而社會經濟的整體發展不可能保證每個人都獲得收益,甚至還會損害個別人的利益,這必然導致各種社會矛盾的產生。因此需要人民警察無論何時何地,都要主動履行職責,及時地處理各種突發事件,以免事態擴大造成更大的損失。第二,人民警察法賦予人民警察的神圣職責要求人民警察必須隨時履行職責。《人民警察法》規定的人民警察的職責共有14項,這些職責關系到國家、社會的重大利益,關系到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因此人民警察應時刻關注社會秩序地維護,關心群眾的安危,遇到緊急情況挺身而出,履行自己神圣的職責。第三,新時期人民警察的道德觀也要求人民警察必須隨時履行職責。隨著所肩負職責的變化和社會變革,人民警察的道德修養規范、職業道德內容也產生了很大的變化。“八榮八恥”是社會主義基本道德規范的本質要求,也是警察職業道德規范的基本要求。根據這一要求,人民警察不論在八小時之內還是在八小時之外,都要履行職責,以實際行動認真踐行社會主義榮辱觀。

“應當履行職責”具體是指在非工作時間人民警察遇到緊急情況時,如果不履行職責就應當承擔不作為的責任。那么對于非工作時間的人民警察,這里的“應當”是否存在例外呢?我們強調人民警察應該充分地履行職責,但是也不能要求人民警察無論什么情況都要挺身而出,甚至做無謂的犧牲。因此,對于“應當履行職責”應視具體情況而定,應允許存在例外。例如非工作時間內當人民警察遇到緊急情況時,忽然發生了車禍、地震等不可預見的情況,使其行動受到限制,無法履行自己的職責,這時就不應追究該警察不作為的責任。

怎樣履行職責也是我們應該認真分析的問題。筆者認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內履行職責應該掌握一個原則,即履行職責的最終目的是制止犯罪,維護社會和人民的利益。那么在實踐中,人民警察非工作時間履行職責又有哪些情形呢?筆者認為,可以將履行職責的具體情形分為三種。一種情形是人民警察直接處理。這時,人民警察在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情況下,有能力通過有效的方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來感動對方,化解矛盾,從而達到妥善處置的問題。這種直接的方法,能夠快速有效地解決問題,也有利于維護警察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另一種情形是通過有效的求助來解決問題。當面對的情況比較復雜時,如果處于非工作時間的人民警察很難獨自解決,那就需要向當班民警或有關部門的領導求助。但是采用此種方法,即使人民警察向有關人員求助后,也應留在現場等待其他民警到來后一起解決問題,同時要向人民群眾作出解釋以取得理解。如果人民警察以尋求幫助為借口離開現場,仍應追究其不作為的責任。還有一種情況是,如果突發事件現場有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正在處理案件,非工作時間的警察是否應履行職責,要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警力充足能夠處理突發事件,則非工作時間的警察不需履行職責,以免造成對執行職務人民警察的干擾。但是如果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警力不足時,非工作時間的人民警察就應當履行職責,與現場的警察積極配合、互相協作,以防止國家、集體利益、公民權益因該突發事件遭受重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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