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犯罪案件審理分析論文
時間:2022-02-21 10: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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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聚眾斗毆罪的概念和特征
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私仇、爭霸一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糾集多人拉幫結伙地互相斗毆,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其特征是:
(一)犯罪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社會公共秩序,但也會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即在特定條件及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時本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在造成輕傷以下結果時,刑法規定作為聚眾斗毆罪一罪處斷。但當造成重傷以上后果時,刑法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即按照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類罪定罪。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公共場所秩序,但不局限于此,鄉村、城市居民區、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工作場所等秩序也應包括。
(二)犯罪的客觀方面。聚眾斗毆行為具有一定的規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典型的表現形式為不法集團或者團伙之間成幫結伙地打群架,互相毆斗的行為。但在某種特定情況下,單方面結伙毆打另一方的也能構成。也就是說,聚眾斗毆一般表現為行為人雙方的合意行為、但這并不是本罪客觀方面的必要構成條件,一方的行為也可以獨立構成。同時,聚眾斗毆的客觀方面還具有規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因此,聚眾斗毆罪的客觀行為表現往往會在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同時,觸犯了刑法規定的其他罪名,如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要正確界定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必須從犯罪的主客觀方面全面分析、綜合判斷,從而正確定罪量刑。
(三)犯罪的主觀方面。聚眾斗毆的主觀方面顯然是出于直接故意,具體表現為了爭霸一方,報復他人,或者為了尋求刺激等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犯罪動機,這是本罪主觀方面的重要特征。
(四)犯罪的主體。聚眾斗毆犯罪的主體是一個特殊的主體,即只有參加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本罪。
雙方糾集多人相互毆斗是聚眾斗毆罪的典型表現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備了本罪的構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論處、并與其他犯罪區別開來。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情況有:
(一)一方臨時產生故意情形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一方糾集多人尋找另一方斗毆,而另一方本沒有犯罪故意,但在事態發展過程中產生犯意并引發雙方大規模斗毆的案件。筆者認為,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依照犯罪構成理論來分析判斷。例如:甲方糾集多人與乙方毆斗,乙方無意斗毆被迫抵抗,因寡不敵眾而再糾集他人實施更大規模的斗毆。乙方由于其臨時產生犯意,并聚眾與對方互毆,其行為已符合了聚眾斗毆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但強調是處理此情形的案件時要嚴格區分聚眾斗毆與正當防衛的界限,防止錯判。
(二)雙方均為多人特殊情形的定罪問題
在聚眾斗毆案件中雙方均為三人以上的是聚眾斗毆罪的主要表現形式,但在某種特定情況下也會導致定罪的改變。例如某甲與某乙因經濟糾紛產生矛盾,甲糾集多人并攜帶兇器多次尋找乙及其好友。一日雙方相遇。某甲一方多人即沖上前毆打某乙等人,而某乙一方則無意與其打斗,但見氣勢只好應戰,后乙方報警,甲等人逃離現場。對本案是否達到犯罪程度在此不論。但對甲乙雙方是否為聚眾斗毆有分歧意見。筆者認為,某甲為報私仇而糾集多人,具有與某乙一方進行互毆的故意,并實施了毆斗行為,而某乙一方雖人數達三人以上,但并沒有與對方互毆的犯意。某乙方的“應戰”雖也導致了互毆情況的發生,但其行為缺少聚眾斗毆的主觀構成要件,所以該案中應認定某甲一方的行為是聚眾斗毆,而乙方則不構成。又如:被告人甲糾集多人,欲將與其有矛盾的乙打傷,遂帶領多人到乙的工作單位,乙和同事在談論工作,雙方發生大規模毆斗,導致雙方均有人員受傷。此案中被告人甲糾集多人的動機是為報私仇,但其故意內容是要將乙致傷,并行為指向特定的乙,所以說甲沒有互毆的故意,只有傷害的故意,而乙及其同事也沒有互毆故意。從客觀表現形式看雙方實施互毆行為,但由于缺乏聚眾斗毆的犯罪故意,不應以聚眾斗毆定罪。因此,可以認為,對于一方糾集多人以上,有與對方多人互毆的故意,實施了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斗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斗毆,如果另一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則不能以聚眾斗毆罪定罪。
(三)一方未達多人情形的定罪問題
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因私仇及其他糾紛引發雙方實施毆斗行為的案件,其中一方人數達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則不到三人,甚至只有一人。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聚眾斗毆必須雙方均有聚眾行為,斗毆則必須在聚眾的基礎上雙方打群架,進行互毆,所以此種情況不應按聚眾斗毆定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聚眾斗毆不排除一方聚眾并實施毆打他人的情況,單方可以獨立構成,只要符合聚眾和毆打條件的均可以單方面構成。筆者認為,處理這類案件時要防止片面強調客觀行為。忽視了行為人主觀故意內容,從而導致簡單化的錯誤認識,針對這種情況,要注重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看雙方是否有互毆的故意內容。
例如,吳志忠酒后在五大連池市“千宇歌吧”與北安市付云雨發生沖突,吳志忠被付云雨等人毆打后,吳志忠找到王忠等人手拿砍刀找付云雨報復,在“千宇歌吧”將業主被告人的妻子魏宏毆打,魏宏將此事告訴了在北安的付云飛,付云飛找來姜有庫等人乘兩臺轎車攜帶砍刀等器具來到五市魏宏所開的歌吧,在準備尋找吳志忠等人時,吳志忠、王忠二人持械趕到,雙方發生毆斗。從此案可以看出,雙方的犯罪動機是為報私仇、爭霸一方,并均有與對方互毆的故意;客觀方面,一方糾集多人,實施了互相毆打的行為,而另一方雖然未達到多人,但在犯罪故意的驅動下,積極與對方毆斗。所以斗毆雙方均具有聚眾斗毆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均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再如:被告人王某在賓館與門衛發生口角,王某糾集多人,攜帶棍棒等兇器,預謀與門衛進行大規模械斗。當王某一方進入該賓館時,見到門衛即毆打,門衛奮起反抗。從此案可以看出,被告人一方具有明顯的犯罪故意,但其故意內容是互毆還是傷害呢?從其預謀的內容來分析,其故意的指向主要不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或者安全,而應是社會公共秩序,其實施的行為方式是與對方進行互相毆斗。所以說,具備了互毆的故意,也具有聚眾斗毆的犯罪故意;從客觀行為分析,實施了斗毆行為,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而門衛則沒有與被告人進行互毆的故意,不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同樣,門衛的行為性質也不影響王某聚眾斗毆罪的構成,王某一方可以單獨構成聚眾斗毆罪。如李慶超在北安市健康路四道街新華網吧上網時,與在七道街恒通網吧上網的韓天威在網上互相辱罵,李慶超即糾集楊超、馬天生(綽號“禿子”)、劉春明、趙小峰、王超等人持砍刀等兇器,乘出租車來到恒通網吧,將韓天威叫出,楊超持砍刀砍了韓天威的背部,韓跑回網吧,被害人張延龍從網吧出來拉仗時,被楊超、李慶超、馬天生、劉春明等多人砍傷,后楊超、李慶超等人逃離現場。被害人張延龍經住院診斷為:右臏骨骨折。經法醫鑒定系輕傷。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一方為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毆案件中,有聚眾斗毆故意,應以聚眾斗毆罪論處;沒有聚眾斗毆故意的,則不構成聚眾斗毆罪,而不應簡單地從雙方人數來定罪量刑。
(四)兩種法定情形的操作問題
刑法第292條第1款規定了四種法定情形:“1、多次聚眾斗毆的;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4、持械聚眾斗毆的。”在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法定情形在理解和掌握上常常有分歧:
1、“多次聚眾斗毆的”的理解和掌握
“多次”一般是指聚眾斗毆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對于“次”的理解,是容易掌握的,但在斗毆行為發生間斷或地點變換等情況下,對次數的認定上有不同理解。筆者認為,由于聚眾斗毆罪系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且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本罪,但同時,也應當認識到聚眾斗毆又具有持續性、連續性特點。依據持續犯的理論,對出于一個犯罪故意、一個犯罪目的,實施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一個罪名,并且為實現一個犯罪目的,行為處于持續發展狀況的是持續犯,而持續犯只能作為一次犯罪對待。而連續犯則指出于一個犯罪故意、實施數個犯罪行為,觸犯一個罪名,從刑法理論上連續犯屬于同種數罪,但不并罰。因此,聚眾斗毆行為是一次還是數次,關鍵是要分清是持續犯還是連續犯,持續犯只能認定一次,連續犯應以同種數罪的個數認定次數。據此,構成聚眾斗毆次數的基本條件應當是指包含從聚眾斗毆的起意、糾集、預謀、實施到結束這樣一個完整過程的為一次,而在這一過程中行為人為積極追求其犯罪目的而間斷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或者變換斗毆場所的,應作為一次認定。具體而言,構成一次的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是具備一個獨立的聚眾斗毆犯罪構成;二是時間上沒有明顯的間斷,有間斷的也是為延續犯罪作準備。如斗毆暫停時,約定再糾集更多的人繼續斗毆的;發生在兩處及兩處以上地點的斗毆是一種行為的正常延續。三是斗毆行為的間斷,地點的變換是行為人主觀上未放棄犯罪或者認為犯罪目的未達到而自然導致的。
2、“持械聚眾斗毆的”的理解和掌握
“持械”是指在聚眾斗毆中使用器械或者攜帶器械并且主觀上有使用的企圖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及槍支、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該情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并持器械參與斗毆的,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并持器械進行斗毆的。對于在斗毆中有人持械的,那么,未持械的行為人是否要認定為“持械”?筆者認為,凡參與預謀的,在預謀時明確要持械斗毆,在實際斗毆中有人持械的,未持械的行為人也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對首要分子同樣要予以認定。在聚眾斗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依照上述原則認定,對未持械一方則不應認定。
三、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定罪及刑事責任的承擔
刑法第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定罪與刑事責任的承擔也存在著一些有待探討的問題。
(一)致人重傷、死亡的定罪
根據刑法第292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的,則不能再按聚眾斗毆罪處罰,而應當依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實踐中,有人認為這是一種結果定罪或轉化定罪,因此,凡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的就按故意傷害罪定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就定故意殺人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而機械地理解了此款的規定。其理由如下:
1、從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分析
行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糾集多人實施互毆的行為、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行為的暴力性,行為的暴力達到一定程度其行為指向就主要是對方的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這樣在行為實施過程中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結果的是一種想象競合犯,又稱想象的數罪。想象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其成立條件應當具備:必須一個行為。數個行為不能構成;須觸犯了數個罪名,即刑法規定的不同種罪名。結合聚眾斗毆罪構成特點,我們可以看出,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后果情形的發生是由于本罪犯罪行為本身直接導致的,其行為方式和結果包含了傷害、殺人罪的構成內容,因而是一個行為的結果,但這種行為和結果又同時觸犯了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所以說,是一種想象競合。依據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應以重罪定罪處罰。因此,對符合刑法第292條第2款規定情形的,應依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來確定罪名,而不應簡單以結果定罪。
2、從司法實踐中大量案例分析
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行為人往往攜帶刀、槍等兇器,斗毆的暴力程度極為嚴重,有的持刀砍、刺他人的要害部位,反復加害,有的持槍直接射殺對方,多次開槍、而結果往往未造成他人死亡結果。還有的行為人雖然在斗毆中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卻是僅僅系拳打腳踢或刀砍非致命部位,導致他人失血過多死亡或搶救不及時而死亡等等。所以說,同樣的結果,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不同,行為的強度及加害的方式不同,簡單以結果定罪,必然導致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從而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依據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本身的構成理論致人死亡的可能是故意傷害致死,致人重傷的可能構成了故意殺人未遂。
綜上所述,在審理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案件時,應依照想象競合犯的刑法理論和刑法第292條第2款及232條、234條的構成要件準確定罪,不應簡單以結果論。
(二)難以明確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的承擔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因人數眾多,現場混亂,無法明確認定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情形較多。對于這種情況有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在聚眾斗毆中難以明確致人重傷、死亡直接責任人的,應對共同加害人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但應根據各行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對待。二是既不能分清致重傷、死亡的直接行為人,又確實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對參加聚眾斗毆的,應均以聚眾斗毆罪定罪,并從重處罰。
(三)致人重傷、死亡刑事責任的承擔
聚眾斗毆參與的人數多,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就較為復雜,而且司法實踐操作中,在刑事責任承擔方面出現難以區別的問題,所以,必須嚴格依據共同犯罪的理論界定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視不同情況、對各行為人準確定罪量刑。其中最關鍵的問題是致人重傷、死亡的共同實行犯的認定以及首要分子責任范圍的界定。一般而言,共同實行犯和具備一定條件的首要分子要對重傷、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共同實行犯(不包括首要分子為共同實行犯的情形)的認定及刑事責任的承擔。共同實行犯是共同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種表現形態,共同實行犯的認定,在實踐操作中要從主客觀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判斷。
1、主觀方面的分析判斷。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識因素方面,在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聚眾斗毆犯罪中,要求共同實行犯不僅認識到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即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可能性。而且要預見到共同犯罪行為會造成這樣的結果,也就是行為人的犯意內容中不僅包含對行為后果的預見,而且要預見到這種結果與共同行為的整體或部分均具有因果關系。意志因素方面,各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正是這種希望或放任的共同心理狀態,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聯為一體。因此,在共同犯罪中,盡管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著不同分工,存在著具體行為的不同以及所處地位和作用的差別,但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溝通和聯系,這是共同犯罪人承擔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在致人重傷、死亡的聚眾斗毆犯罪中,要求各共同行為人具有這種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狀態。因此,按照刑法理論,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可以結合構成共同犯罪。
2、客觀方面的分析判斷。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在共同實行犯的情形中,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直接引起了危害結果,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也應當視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其前提條件必須是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而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參與共同犯罪時,盡管所處的地位、具體的分工、參與程度可能不同,但他們的行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標,為達到同一個目的,彼此相關,相互支持,緊密配合,各自的行為是整個犯罪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
因此,在認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共同實行犯時應著重把握三個方面。一是對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為。二是主觀上具有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三是共同加害行為與重傷、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聯系。這種因果聯系應作全面分析判斷,一種是直接加害致傷、致死的,一種是加害人的加害行為雖然未直接造成重傷、死亡結果,但明顯是一種幫助、支持、配合的行為,是整個共同加害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并為行為人的主觀所追求。對于符合共同實行犯條件的,均應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而對不符合共同實行犯條件的.應以聚眾斗毆定罪。
(四)同伙被他人致重傷、死亡后果的刑事責任承擔
對于在聚眾斗毆中自己一方的成員被對方致重傷、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即是否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其理由是:
1、符合罪責自負原則。聚眾斗毆罪侵犯的犯罪對象是斗毆的另一方,如果斗毆雙方均構成聚眾斗毆罪,并致雙方重傷、死亡的,應罪責自負分別承擔相應的罪責。如僅有一方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應由實施該具體行為的一方單獨承擔。不應雙方均對該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這也符合一事不重復評價的原則。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同一方的首要分子不應承擔罪責,但可在處罰時作為一個情節加以考慮。
2、直接客體和犯罪對象具有特定性。任何犯罪都侵犯直接客體或犯罪對象,但應當不包含行為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自身遭到損害的客體和對象。如在搶劫過程中行為人自身遭受的財產損失以及被害人防衛時使加害人遭到身體上的損害。因為這些損失、損害不是行為的犯罪對象,當然也就不包含在犯罪所侵犯的客體范圍之內。如果這種損失、損害已獨立構成犯罪的話,如防衛過當等,其刑事責任應當由該犯罪的行為人來承擔。因此,直接客體和犯罪對象就某個具體犯罪而言是特定的,是行為所指向的對象,而不包括行為者自身。
(五)首要分子的刑事責任的承擔
根據刑法第26條及第292條的規定,聚眾斗毆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斗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對于首要分子在未直接實施致人重傷、死亡行為的情況下,應如何正確界定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范圍是司法實踐中爭論較大的一個問題。為此,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審查以下三個方面內容:
1、審查預謀內容。首要分子不管其是否直接參加實施犯罪的實施行為,都應對事前預謀實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嚴重后果承擔刑事責任。一般而言,首要分子糾集組織他人實施聚眾斗毆犯罪,其預謀時犯意大多包含對雙重客體損害結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狀態。所以說,首要分子預謀時如果追求致人重傷、死亡的主觀故意比較明顯,當然要承擔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責任。而如果預謀時首要分子的主觀故意內容不明確的,其仍要對其他參與者致人重傷、死亡后果承擔刑事責任,因為這種結果沒有超出其犯意范圍。但是,如果預謀時,首要分子對犯罪結果有明確限制的,應認為其犯意內容、范圍特定,如不能打死人,不能打得太重等等。其主觀方面僅僅是一般聚眾斗毆,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也應限定在本罪之內。而首要分子對其他參加者實施的過限行為導致重傷、死亡結果的,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2、審查首要分子的態度。在預謀內容不明,而首要分子直接參與聚眾斗毆的情形下,其他參與者致人重傷、死亡的,其是否承擔刑事責任要區別情況進行認定,具體分為三種情形。
一是首要分子雖口頭上有控制,但隨著事態的發展,暴力程度逐步升級,其自身也積極投入其中,應對造成的嚴重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二是在聚眾斗毆過程中,參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糾集,而系參加者自愿、主動參與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如果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應當對此積極參加者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刑事責任。但首要分子不明知的,不應承擔罪責。
三是聚眾斗毆中多人持械暴力程度明顯嚴重時,首要分子未明確加以控制的,應對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反之,如果有限制的,一般可不承擔后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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