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法學研究及方式轉變
時間:2022-09-13 0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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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學研究進行類型劃分
法學研究是否存在研究主旨上的差別?基于這種差別而存在的研究類型上的殊異以及相應的思維方式有何不同?到目前為止,我國法學界對此問題并未給予足夠關注。盡管確有個別學者對法學研究不加區分地一概要求其具有現實或者實踐意義早就提出過批評,①但整體上我國法學界對這個問題及其實質意義不夠自覺或者說尚未自覺,卻是不爭的事實。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基本上是在將法學劃分為“理論法學”和“應用法學(大體上也就是所謂的部門法學)”的基礎上,①相對應地把法學研究劃分為“法學理論”研究與“部門法學”研究。這種區分雖然方便“法學教育教學”活動,也有利于“法學學科”的發展,同時也能夠滿足法律實踐的現實需求和法律職業的專業化分工要求,但這種類型劃分并沒有完全反映法學研究的特質。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區分,在我國法學的理論與實踐中已經產生并一直顯現出了如下消極后果:第一,它使得“法學理論”和“部門法學”都始終無法做到心無旁騖地專注于符合理論的內在邏輯與涵括性要求的法律理論的總結、歸納、概括與提煉,而不得不始終顧及對現實實踐的功利需求的回應,從而妨礙法律理論的發展。第二,它也使得“法學理論”和“部門法學”始終無法做到全神貫注地進行以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建設為目的的法律工程研究,研究者一方面總是自覺不自覺地將法律工程設計當作法律理論,很少關注效果考量的法律工程的實用性與操作性;另一方面研究者還習慣于排他性地以單一的甚至直接以自己的理論主張作為法律工程設計即法律制度建構的唯一的思想與理論資源,忽視其他的法律的及非法律的各種思想與理論資源的綜合運用,從而損害法律制度建設。第三,它使得“法學理論”習慣于自視清高地從事“形而上”的“理論”研究而輕視專注于具體法律工程設計即法律制度建構等“形而下”的“部門法學”,而“部門法學”也習慣性地偏安于具體的法律制度建構又不滿于“法學理論”的空洞、抽象和無用,使法學的統一性和整體性產生斷裂,“法學理論”與“部門法學”彼此疏離,從而離間和分裂了法學本身。第四,它使“法學理論”和“部門法學”都習慣于自覺不自覺地把各自的研究成果等同于現實的實踐操作方案予以推行,這不僅很難獲得預期的現實效果,而且也弱化和消解了法律理論之于法律實踐的真實意義,既傷害了法律理論又使法律實踐變得盲目和任性,使法律理論與法律實踐在事實上要么合二為一要么彼此對立。與法學界不同,至少我國哲學界一些學者早就指出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的學術研究應當區分為“理論”研究與“工程”研究,相應地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的學術研究在思維方式上也就具有了“理論思維”及其思維方式與“工程思維”及其思維方式的區分。②這就向我國法學界提出了需要認真對待和回答的如下問題:法學研究是否只能從學科意義上進行類型劃分?換言之,除了通常意義的“法學理論”研究和“部門法學”研究之外,法學研究是否也應該從學術研究的旨趣和特點出發進行類型劃分?法學研究是否始終都必須或者必然地具有“理論”和“實踐”兩種功能取向?基于“理論”旨趣的法學研究和基于“實踐”旨趣的法學研究如何區分以及區分的意義何在?這兩種類型的法學研究在思維方式上究竟有什么不同的特點?這些問題的確關乎著當代中國法學理論的發展。西方法學發展史早已表明,法學新思想與法學新流派的出現,無一例外地都是從對既有法學理論和法學流派的方法論變革開始的,即在反思既有理論和學派的方法與方法論的同時引進其他學科的方法與方法論及其思想理論資源,從而在改造既有法學理論的同時,產生出新的法學理論甚至法學新流派。而方法論變革實質上也就是思維方式的變革。當代中國法學的發展毫無疑問同樣需要思維方式的變革。
二、法學研究的類型甄別及其思維方式的分殊
盡管個別學者也發現了我國法學研究在研究方法上所存在的問題并做了認真思考,①但我國法學界在整體上的確并未曾自覺地意識到法學研究在根本性的研究旨趣及其思維方式上的不同,而這也是我國人文社會科學界的通病,這與我們日常所知的自然科學領域的學術研究區分“理論學科”(即“理科”)和“工程學科”(即“工科”)的狀況完全不同。我國的人文社會科學研究習慣上總是“理科”與“工科”不分、“理論”發現與“工程”設計混淆的,學者們習慣于一方面要揭示出研究對象所包含的“規律”或“道理”,另一方面還要將自己所揭示出來的“規律”或“道理”運用于現實“實踐”,即提出能夠進行現實操作的“實踐方案”———也就是要設計出具體的“社會工程”圖紙來。在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理論研究”與“工程研究”不分,似乎也是一個世界性的現象。盡管中西方從古到今確實也都有一些表達作者“純粹”的“理論”性研究成果的作品存在,但絕大多數人文社會科學學術作品所顯現出來的特質依然是“理論”研究與“工程”設計的混沌不分。比如,日本近代著名啟蒙思想家福澤諭吉對于“文明”的研究就是這樣既體現出了對“文明”產生和發展的“規律”或者“道理”在思想理論層面的揭示與闡釋,又體現出了對日本建設和發展“文明”的社會工程的設計。②這種情況的存在非常值得深思,而我們似乎也可以從研究對象的特殊性上來加以理解:自然科學研究的對象在通常情況下都是世界上所存在的“客觀”的事物,其受到人為影響而自身發生改變的情況既緩慢又少見,因此,自然科學對這些存在物的“規律”的研究就客觀而確定得多,這樣的“規律”揭示也不必首先以“規律”的人為使用為動機和目的,“理論”研究和運用“理論”進行“工程”研究完全自然地就可以分開;而人文社會科學則與此完全不同,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的各個學科,其研究對象并不是自然生成的“客觀”事物,而恰恰是“人造物”社會制度、社會組織及其運作,既然是人造物就必然滲透著人的價值觀與主觀偏好,這樣,作為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對象的人造物在任何時候所呈獻給研究者的就絕對不可能是純粹“客觀”的事物,而只能是飽含著人的情感與意愿的對象物,這樣的事物始終都是隨著人的價值觀念和主觀偏好的改變而變化的。同時,其改變或者變化的頻率與幅度又都比較大。所以,對這樣的屬“人”的“事物”及其“規律”的研究和思考,也就必須以同樣的或者同等的人的“知”、“情”、“意”的狀態或者境況來進行,即所謂“將心比心”式的同情的認知、理解和闡釋。因此,人文社會科學各個學科在學術研究中無論是對這樣的人造物的本性及其規律的探尋———所謂“理論”研究,還是對這些人造物本身的改造與塑造———所謂“工程”研究,就不能不始終彼此纏繞并在事實上成為幾乎沒有任何分界的邏輯上的無縫聯結體。結果,在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理論研究”與“工程研究”的混沌不分,可能本身就是一種“天生”的或者“自然”的現象。然而,由于人的理性的發展,人類社會與文明的進步,人類社會的制度與組織的完善不能不主要依靠人的“理性設計”而盡可能地遠離人的率性而為。所以,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的“理論研究”和“工程研究”以及對這兩種研究進行自覺而有意識的區分,意義重大。盡管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對諸如三峽工程之類物質形態的“工程”更為熟悉,但無論是作為一般公眾、社會實踐者還是從事科學研究的學者,實際上對于那些非物質形態的“工程”———比如我國高等教育領域的“211工程”和“985工程”,中共中央的“馬克思主義理論研究和建設工程”,有關中華文明的“夏商周斷代工程”和“中華文明探源工程”等等———也并不陌生。然而,人文社會科學的學術傳統和思維慣性,使人文社會科學學者在整體上從未曾有過區分“理論研究”和“工程研究”這樣的思維自覺。包括法學在內的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我國學者在整體上的的確確是只知有“社會理論研究”而不知還有、也應該有“社會工程研究”的。追根溯源,在世界上率先提出“社會工程”概念者被認為是美國法學家龐德,他把法律類比為一種“社會工程”,法學也就被認定為是一門“社會工程學”。①我國法學學者依循了整個人文社會科學研究的“慣例”,在整體上始終沒有意識到法學研究確實存在著“理論研究”與“工程研究(設計)”的區分。我們都習慣性地把“理論”等同于“工程”,同時又固守自己的“理論”來設計“工程”,以滿足其研究的“理論”意義與“實踐”價值訴求。而其實,早在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享譽世界的杰出科學家錢學森先生就把“組織管理社會主義建設的技術”直接稱為“社會工程”,①他認為不僅要研究“社會科學”,而且還要研究社會科學的應用問題即“社會技術”問題,他具體指出從系統工程的角度就應該研究“環境系統工程”、“教育系統工程”、“行政系統工程”、“法治系統工程”等等。②很顯然,錢老在提出要研究社會工程問題時實際上已提出了社會工程的工程思維及其思維方式的問題了。而我國的一些法學學者也確實受到錢老思想的啟發,從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就開展了“法治(制)系統工程”研究,但到目前為止,這種研究一方面將其重心放在了“系統”這一面向而未能聚焦于“工程”之上,導致法學研究中的工程思維及其思維方式的問題并未得到足夠重視更未曾得以彰顯;另一方面這種研究已經走向了純科學主義和純技術主義的工具化道路,忽視了一般理論意義上的學術總結與思維抽象,對我國法學理論發展的學術影響極其有限。③整體上,我國法學學者基本上沒有自覺地意識到,法學研究中始終有那么一部分是以歷史和現實的法律現象為對象而著力探求法律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體系與制度體系,在其存在與運作實踐中所表現出來的“規律”或者“道理”(也可以說“法則”或者“真理”),法學研究把這些“規律”或者“道理”揭示出來,既供法學家在學術研究中設計法律工程藍圖時作為基本的支撐性的理論資源之一,也供立法者和其他法律實踐者去遵循;而法學研究中的另一部分則是依據被揭示出來的法則及其運行的各種“規律”或者“道理”,結合更為多元化的思想理論資源和社會因素,描繪法律制度及其運行的理想藍圖,即設計有效的法律工程(包括法律工程圖紙、法律工程實施程序、法律工程建造技術),也就是要在學術和思想上描繪出法律制度的一種理想的應然狀態,并將其作為標準和依據供立法者和法律實踐者實施。我國法學界在思想意識中對于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區分,在事實上給法學學者造成了其自身未曾意識到的思想與行動混亂:一方面,法學學者不自覺地而且往往也是理所當然地將法律理論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律工程設計,將法律理論及其體系直接作為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實踐方案(即“法律工程”),將法律理論在倫理上的正當性和邏輯上的合理性直接等同于其在實踐(即工程實施)上的可行性,于是,法律理論研究成果在實踐運用中的失敗,也往往要么被歸結為是法律理論的不成熟或不妥當,要么被歸結為是法律實踐者綜合能力的不足或操作措施的不當,而很少意識到這恰恰是因為混淆了法律理論研究與法律工程研究以及法律實踐之間的本質區別,混淆了這兩種性質不同的學術研究工作在思維方式上的不同,總是習慣于用理論思維去處理本該由工程思維來處理的法律實踐問題;另一方面,我國的法學學者還習慣于自覺不自覺地用工程思維來“設計”法律理論,把自己對于現實的法律實踐困境解脫的主觀愿望、價值訴求或者社會效果期待轉換成法律的“理論”主張,客觀化、對象化為法律及其實踐運行的“規律”或者“道理”,把法律工程的“應然”直接等同于法律規律的“實然”,把法律的“理想”直接等同于法律的“現實”。無論我國法學理論界還是法律實踐界,對于法學學者的社會角色定位與功能期待,習慣上是既將其視為“理論家”又看作“社會工程師”的!為提升我國法學研究的理論水平和思想高度,為推進具有本土和民族特色的理論與思想內涵的中國法學與世界法學展開理論對話和思想交流,也為了使我國法學學者與法律實踐者能夠綜合考量各種有效的理論與思想資源來進行真正的法律制度改進與法治實踐的“法律工程”設計與建造,從而提高我國法律工程設計與建造的質量,也使我國法學理論界和法律實踐界在觀念和意識上自覺地體悟和認識法學研究中所存在的法律理論研究及其思維方式與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客觀界分,明了這兩種研究類型及其思維方式各自的內涵及其相互關系,意義重大。
三、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及其思維方式
理論研究即以“理論”或者說“思想”的獲取為研究旨趣和目的的研究,是通過邏輯化的方式揭示事物的“規律”,闡釋其所包含的“道理”的一種思想活動。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也就是以揭示法律這種獨特的社會現象與制度架構的“規律”、闡釋其“道理”為旨趣和目的的一種思想活動。揭示法律及其實踐運行的“規律”或“道理”,乃是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最直接的目的。這可以從眾多的法學家對法(理)學研究的主要任務的說明中獲得有力佐證。英美法理學開創者之一的奧斯丁對“法理學”研究范圍(主旨與主題)的確定,其實質就是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的規律,以說明法律本身是什么,①而美國著名法學家羅斯科•龐德的五卷本《法理學》的主題,②牛津大學的哈里斯對一般法理學的主要問題的概括,③美國耶魯大學的科爾曼教授對法哲學領域所存在的兩類主要問題的分析,①倫敦政治經濟學院的彭勒、希弗、諾博斯等人對法理學問題的說明,②英國著名法律社會學家羅杰•科特威爾對法理學和法律理論本身的理解,③美國普林斯頓大學的維廷頓、拉特格斯大學的科勒曼和俄亥俄州立大學的卡德拉對法理學任務的回答,④牛津大學的約瑟夫•拉茲教授對法律理論任務的說明,⑤都從不同的側面或角度表明,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確是一種非常獨特的對法律的“規律”或“道理”進行思想揭示和思想闡釋的活動。此外,我們還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進一步更加準確地把握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這種思想活動。第一,作為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對象的“法律”,其范圍相當廣泛,一方面是在“制度”層面的中外“歷史”上存在過的“法律”和中外“現實”中存在著的“法律”,另一方面是在“觀念”層面的中外“歷史”和“現實”中存在的“法律思想”與“法律理論”;一方面是靜態意義上的法律的制度與組織架構、法律的思想觀念與理論的樣態與境況,另一方面是動態意義上的法律的制度、組織架構、思想觀念與理論的現實樣態與具體境況的實踐運作。第二,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意在揭示出不同性質、不同層面的不同法律制度———分門別類的法律制度———各自存在和運行所具有的“規律”或“道理”,而這“規律”或“道理”恰恰成為這些法律制度的核心基點,它也意在揭示這些“規律”或“道理”之間的關系以便在更高的思想和理論層次上整合這些“規律”或“道理”,而這也是理論思維本身的特質與任務。比如,可以分別從憲法、民事法律等各自所確認的法律主體的眾多“法律權利”中抽象概括出各自領域“法律權利”的“共性”(“本質”或“規律”或“道理”),同時再以這些“共性”類別為研究對象抽象概括出實體法律領域的諸“法律權利”的“共性”。也可以概括出程序法律領域的諸“法律權利”的“共性”,再把實體法律領域的諸“法律權利”的“共性”和程序法律領域的諸“法律權利”的“共性”作為個別的“法律權利”,通過抽象和概括從而獲得全部法律權利的“共性”,這就是在法律理論層面即一般概念層面對法律權利的“本質”(“規律”或“道理”)的揭示。第三,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必須關注真實的法律實踐以及更為廣泛的社會實踐,包括政治、經濟、道德、文化等在內的各類社會實踐。但這種關注乃是一種對研究對象的對象性關注,不是、也不應該是一種參與性的關注,其目的在于揭示這些現實實踐活動所蘊含的法律意義上的規律或道理。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對于法律實踐和社會實踐的關注應是出于認知的需要。正因如此,在思想上,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必須自覺地與實踐保持一定程度的距離,唯有如此,研究者才能夠在研究、思考、揭示和闡釋法律的客觀規律或道理、揭示法律的本質或法則的時候,在思想態度上保持高度的冷靜、理智和克制,盡可能排除主觀偏好和激情的影響,從而達到對法律的規律或道理的認識更加接近法律真理。第四,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并不完全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學二級學科”意義上的“法學理論”的研究,而是同時還包括了“學科”意義上的各個“部門法學”的一部分在內的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換言之,學科意義“法學理論”的研究中只有一部分屬于法律理論研究,而學科意義的“部門法學”研究中恰恰也有相當一部分屬于法律理論研究。這里的鑒別和區分標準不在于法學學術研究的學科分類或學科歸屬,而在于法學學術研究的主旨和屬性,凡是以探究歷史和現實以及中國和外國的法律觀念、法律制度、法律組織及其實踐運行的“規律”或“道理”的學術研究,都屬于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比如,如果說“法律是什么”、“法律應該是什么”和“如何認識法律”是法理學的基本問題,①那么,有關“法律是什么”的研究屬于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有關“法律應該是什么”的研究屬于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而有關“如何認識法律”的研究則屬于對“法律的研究方法”的研究,這種研究中的一部分屬于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即對法律思想的操作技術與程序問題的研究,而另一部分則屬于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即對法律工程的設計及其施工技術與程序問題的研究。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意在尋求法律產生、發展、運行的規律及這些規律之間的內在聯系,本身具有獨特的思維方式。第一,“規律”導向的思維。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固然要描述各種各樣的法律現象,分析法律的內部構造,考察在不同的時間與空間節點上法律的存在樣態與實踐運行情況,但這都只是為了發現復雜的法律現象所蘊含著的“規律”、所包含著的“道理”。①從思維方式來看,探尋法律的“規律”是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思維導引,也是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思維限制。法律的“規律”或“道理”并非是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者純粹的主觀感覺或者想象,而是歷史與現實中的各種法律及其實踐運行本身所包含并片段地呈現出來的客觀屬性以及這些屬性之間的內在聯系,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者的工作就是將這些屬性及其聯系通過認識、理解、歸納、提煉、總結和闡釋而使之系統化和條理化,通過語言的載體而以法律的“思想”和“理論”的方式表達出來。對法律的“規律”或“道理”的尋求、揭示與闡釋,始終都是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根本動力。第二,純化價值立場的思維。從思維程序和規則來看,為了揭示出法律的客觀“規律”或“道理”,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必須盡可能保持價值立場的“純化”,研究者在展開研究時必須進行價值立場的情景提純。當然,在包括法學在內的人文社會科學范圍之內,理論思維是絕對不可能在真正的價值無涉或者價值祛除的條件下進行并獲得真理性認識的。這不僅因為作為認識主體的法學學者本身在對法律進行認識和闡釋時,絕對不可能是以一個“干凈空白”而沒有任何思想、理論或者價值“前見”的頭腦來對認識和闡釋對象進行理論認識和思想闡釋,而且,作為法學學者的理論認識和思想闡釋對象的法律始終都是人的創造物,始終都是在人的思想、理論和價值的直接指引和支撐下建構起來的。此兩點說明,在人文社會科學領域,作為認識和實踐的主體的人與認識和實踐的對象即客體是一種彼此塑造并因此而存在的“關系性”的存在形式。因此,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在思維方式上的“純化價值立場”的實質在于,一方面,它要求法律理論研究者必須始終堅守自己的價值立場而不能實用主義和功利主義地進行價值立場的隨意變換;另一方面,它也要求法律理論研究者盡可能祛除感性情緒與激情因素、情景化的主觀偏好等消極影響而最大化地在保持頭腦的冷靜與理性約束之下來進行理論思考。第三,邏輯化的思維。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是運用概念來闡釋法律的“規律”或“道理”,概念的展開及其運動是法學中法律理論研究的基本形式,它特別注重理論前提假定的可靠性以及從前提假定到具體理論結論的推導過程在邏輯上的嚴密性和完整性,以確保獲得的理論結論的可靠性。至于這樣的理論結論在社會現實中是否具有實踐操作性及可行性,則不是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所要考慮的。如果從另一個角度來思考這個問題,那么,從形式上看,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就是對于那些用以表述法律思想和觀念的概念的邏輯化設計;從實質上看,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就是從歷史和現實的各種具體而實在的法律存在及其運行的事實出發,在歸納、概括和抽象的基礎上形成相應的概念,通過概念本身的展開和運動,最終獲得邏輯完備的有關法律的理論結論。所以,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也就不能不特別地以邏輯化的思維以及理論闡釋的邏輯完備性要求為要務。第四,觀察式的思維。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所要揭示的法律的“規律”、“道理”,都是客觀而實在的,也只有客觀而實在才能真正使人信服。而欲達此目的,研究者就必須在觀念、意識和精神上自覺地處于“法律”之外,以一個外部觀察者的立場和姿態,對法律進行中立而客觀的觀察、描述和思考。而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者在對法律做觀察式思考時,可以運用的理論、方法與知識等學術資源卻是復合性的而不是單一的,除了法律知識和法學理論與方法之外,包括哲學、社會學、政治學、經濟學、歷史學、倫理學、文化學、宗教學的理論和方法,都可能成為法學中法律理論研究的學術資源,而這可以確保法學中法律理論研究成果即體現為這種研究所揭示和發現的法律的“規律”或“道理”的法律理論———通過概念建構起來的思想與觀念的體系———具有更高程度的客觀性、普遍性和全面性。
四、法學中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維方式
工程研究的旨趣與目的在于依據我們所認識到的事物的“規律”或“道理”,從我們自身的生活與生活目的出發,以我們的價值偏好為原則,以實際的生活與社會效用為指標,運用現實的實際材料,思考、設計和建構理想事物的思想操作活動。如果說理論研究在思維方式上的典型特點是“純化價值立場”,那么,工程研究的典型特點恰恰是強烈的價值偏好、理想的目標設定和預期的社會效用。在傳統上,至少在中國的人文社會科學領域,但凡談到“學術研究”似乎天然地就是指稱“理論研究”,“理論”也被當作解決任何社會實踐問題的良方。在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的確從未曾有過“工程研究”的獨立地位;理論思維既要思考認知和揭示事物的規律與道理,又要思考運用這些規律與道理來設計和建造理想的社會制度與社會組織架構,它不僅僅提供作為實踐依據和標準的“社會工程”圖樣,而且也自然地提供工程實踐的技術操作方案,理論思維與工程思維始終“自然”地二合一地混淆在一起。但從工程的視角來看,任何社會的社會結構包括制度安排與組織架構,的確都是典型的“社會工程”,包括法學在內的人文社會科學理應把人文社會工程的研究作為與理論研究并行的具有獨立地位的學術研究來看待。在法學領域,法律工程研究乃是立足于真實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生活目的,以一定的法律價值、社會價值和政治立場為路徑控制根據,以達到理想的法律生活境界為指向,通過運用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成果即有關法律的“規律”或“道理”,綜合運用其他各種人文社會科學的思想理論資源、一系列相關的社會因素和條件所構成的歷史與現實材料,以實際的社會效用與法律效果為指標,思考、設計和建構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實踐運行機制的思想操作活動。比如,日本法學家棚瀨孝雄對于糾紛解決與審判制度的相關研究,①當代美國著名法學家和法官理查德•A.波斯納對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研究,②美國法學家諾內特和塞爾茲尼克對社會變革的法律模式的研究③……就屬于典型的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從整體來看,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大體上包括了這樣幾個具體的層次或者部分:首先是以法律的原則、法律概念、法律規則、法律技術等為組合要素,進行的以諸如物權制度、債權制度、知識產權制度等層面的“法律制度”的創建和完善為內容的法律工程研究;其次是以具體的上述層面的法律制度為組合要素,進行的以具體的“法律部門”的創建和完善為內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近年來我國部門法學者所進行的有關法律部門法典的“專家建議稿”之類的研究);再次是以“法律部門”為組合要素,進行的以整體性的“法律體系”的建構和完善為內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研究);最后是以法律的實踐和運行特別是良好的預期法律效果的實現為目的的有關法律的組織、機構及其運行制度和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即法治建設為內容的法律工程研究。而為了更加深入和準確地認識和理解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實質與內涵,很有必要從如下幾個方面來進一步展開分析。第一,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特別注重思想理論資源的選擇和使用。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自然地首先要運用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所獲得的理論成果即其所揭示出來的法律的“規律”或“道理”,這也是我國法學學者實際從事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確實做到的,而且我國絕大多數法學學者甚至還把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所發現或者揭示出來的法律的“規律”或“道理”作為唯一的思想理論資源來使用。但是,包括法律在內的社會工程,都必須滿足工程的社會效用預設,考慮社會工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情況,特別是要盡可能全面地考慮建構起來的社會工程能夠發揮預期社會效用的各種理想條件。為此,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絕不能僅僅使用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理論成果作為唯一的思想理論資源,還必須同時認真分析和仔細考量與法律這種社會工程直接和間接相關的可資利用的其他各種思想理論資源,這在內容上包括其他人文社會科學各個學科的思想理論資源、甚至還可能包括自然科學各個學科的思想理論資源和工程科學各個學科的思想理論資源等,而在時間和空間存在上也包括了古今中外既存的和現存的各種思想理論資源。①而這些思想理論資源和歷史與現實的社會條件和材料,乃是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能夠設計和建構起法律這種社會工程的理想模型的重要支撐要件。第二,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主要是對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設計和思想建構。在人類社會和人類的生活中,不僅各種各樣的物質性的工程設計和工程建造無時無刻無處不在,而且各種各樣的非物質性的工程設計和工程建構也無時無刻無處不在。法律工程設計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單純的法律工程模型即理想的法律工程藍圖設計,另一方面是如何在現實中建構起這個法律工程———完成由法律工程藍圖設計到現實而具體的法律工程面貌的真實呈現的“工程施工”程序設計。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進行的思想與觀念意義的法律工程模型設計,就直接包括了法律工程藍圖設計和法律工程的建造(即“施工”)程序設計兩個部分。比如,我國法學學者從各自的學科和認知角度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各個組成部分以及整體面貌的研究和設計,就屬于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這項法律工程的研究,也就是具體的法律工程藍圖設計;而對如何使“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法律工程藍圖在現實中實現,即真實地呈現出來這一問題的研究,就是法律工程研究組成部分中“工程施工”程序和技術的研究;而我國通過具體的立法實踐不斷地、且程度不同地分階段、分步驟地實現這項法律工程的各個主要方面,就是這項法律工程的施工和建造。吳邦國委員長在2011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宣布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初步形成,表明這項法律工程的實際建造已經具有并呈現出了初步的現實景觀,也就是說,“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這項法律工程的藍圖通過現實的實踐操作與建造,已經取得了相應的現實成果。但必須明確,法律工程研究在任何情況下都只是一種對法律工程藍圖及其施工程序的模型設計,即對理想的法律工程的一種觀念建構:在內容上它部分地是對原有的法律工程藍圖的改進或者完善,部分地是對現實存在的法律實景的觀念糾偏,還有部分地是真正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制度創新;同時,它直接地與法律工程設計者及其法律價值觀、社會價值觀和政治立場相關,與設計者所掌握的法律的思想理論資源、其他各種思想理論資源、相關社會條件與材料等相關。因此,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所設計的理想的法律工程藍圖就不能不深具研究者或者說設計者的主體性特征與個性色彩。第三,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學科意義上的“法學理論”研究的一部分內容又包括了學科意義上的“部門法學”研究的一部分內容。由于主要與法律的制度分析和制度建構直接相關,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容易被簡單地等同于通常學科意義上的“部門法學”研究,但這種理解并不確切,甚至是對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性質、內容和研究方法等的全面誤解。這種誤解類似于把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簡單地等同于學科意義上的“法學理論”研究的誤解。實際上,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學科意義上的“部門法學”研究中的部分內容,又包括了“法學理論”研究中的部分內容(比如對于如何在中國實現法治的研究①)。第四,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并不是直接的法律實踐。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思考、設計和建構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這個模型乃是現實的法律實踐對現實法律加以改進和完善的標準和依據,但這種模型最多只是在思想和觀念上進行過思想實驗和思想操作的模型,它與現實的法律實踐絕對不能等同。從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建構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到真正的現實法律實踐,實際上還有一個中間環節,那就是“法律的工程技術”即“法律的工程建造過程與程序”的研究,也就是把法律的工程研究所設計的法律工程藍圖轉化為法律工程建造的具體的法律工程施工技術和對策研究,這種研究當然地屬于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之列,同樣是為現實的法律實踐做準備而不是直接的現實的法律實踐。質言之,法律工程研究中無論是“法律工程設計”研究,還是“法律的工程建造過程與程序”的技術研究或對策研究,都還只是屬于思想與觀念的范疇,這里的主要活動也還只是“思”與“想”,也就是“紙上談兵”,或者說在思想上的“模擬推演”;而法律實踐則是直接把法律工程圖紙變成法律工程現實的施工活動,即實實在在的“做”,也就是依據法律工程圖紙所進行的現實的技術操作與物質性的建造。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與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不僅在主旨與內涵上具有非常明顯的差別,而且,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維方式上也具有自身的典型特點。第一,問題和需要導向的思維。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目的是要解決實際的現實問題,也就是要解決現實的法律及其實踐所存在的各種現實矛盾,從而使法律在整體上能夠協調和完善、在實踐上能夠獲得最好或最大的社會正效果,概言之,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是要尋求解決具體的實際問題、滿足現實的具體需要、達到確定的現實目的。②因此,在思維方式上,問題和需要導向,就是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首要特點,問題導向意味著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客觀性約束,需要導向表明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觀性參與,“問題”和“需要”共同構成了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起點,也是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動力。第二,創造性思維。從工程角度來看,無論是對現實法律及其實踐的改進、完善還是對新法律制度的設計,其重點無疑都是對一種理想的法律及其實踐即社會現實中過去不曾存在過、現在也還沒有存在的法律及其實踐樣態———盡管在別的社會中可能已經存在的法律及其實踐樣態———的思考與設計,也就是說,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都是在思想和觀念上面向法律實踐的未來型研究,其成果都是程度不一的創新性成果,因為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獲得的都是有別于現實中的法律及其實踐原型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思想模型,而理想的在實質上也就是具有創造性的。第三,主體價值觀引領或者參與式的思維。工程思維所針對的就是工程對象及工程建造過程的理想性建構,而作為理想的東西,必然與價值觀直接相關,這種價值觀一方面具有工程設計者個人基于自身對工程效用的預期和自身的審美旨趣而形成的價值意圖,另一方面也具有社會整體的價值觀念與對工程的效用預期的內容。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作為對法律工程及其實踐的理想樣態的研究,也必然滲透著并受到各種各樣的價值觀的影響和制約。其中,法律工程研究主體的價值觀不僅對各種各樣的價值觀具有選擇和制約作用,而且對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也起著引領作用,甚至決定著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特殊品質,從而使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成果深具研究者的主體色彩與個性特質。這同時也表明,法律工程的設計與建造本身要求研究者必須以參與者的擬制身份,在法律工程設計和法律工程建造中傾注他自身的情感,表現出他自身的審美情趣來。第四,非邏輯化的思維。在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理論研究在于總結、歸納、發現、揭示客觀性的“規律”或“道理”,工程研究在于充分運用各種可用的“規律”或“道理”而主觀性地去設計和建造相應的社會工程藍圖,這兩種性質不同、目的各異的研究對于邏輯化的要求也有很大差別。理論研究的目的在于以概念和命題為基本要素進行嚴格的邏輯推理從而獲得理論結論,而理論結論要可靠就必須滿足推理的邏輯規則要求;工程研究的目的在于盡可能地運用已知的人類事物的全部“規律”或者“道理”———而不僅僅只是運用與具體的某個工程設計直接相關的某一或某一些特殊的“規律”———在既有的社會歷史與現實的資源和條件下,在思想上構造復合性的理想社會工程的整體,因此,盡管設計這樣的理想的社會工程整體的每一個部分都必須遵循相應的事物各自的規律和邏輯要求,但在工程整體的設計上卻始終要以工程的整體效用為已足,主體的需要和主觀價值訴求的滿足是其最核心的考量因素,同時還要考慮工程整體在其所歸屬的整個制度和組織架構中的協調性和適應性。這里實際上并不存在適用于這個社會工程整體設計的統一的邏輯規則,所以我們說工程思維是非邏輯化的思維。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維方式上同樣具有這樣的特點,它必須綜合或者復合性地運用各種各樣的“規律”或“道理”,考慮各種各樣的社會因素,運用各種各樣的社會材料,始終以法律工程建構所預期獲得的社會效用為指向進行思考,當然也就飽含著豐富的價值蘊涵,其思維邏輯與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思維邏輯即邏輯一貫很不一樣。第五,系統性思維。法律工程本身就是一個涉及社會方方面面和各個領域的復雜工程,它不僅僅涉及過去和現在的相關思想和觀念,而且還涉及過去和現在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倫理道德與傳統等諸多因素;它也不僅僅涉及某一個具體的國家或者社會的情況,而且還涉及其他國家或者社會的情況;更重要的是法律工程的設計、建造和具體的實踐運作與現實的具體的人們的日常生活與未來命運直接相關。因此,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不能是簡化法律與純化法律的思維,而恰恰應該盡可能以法律的本來面目來系統地把握法律本身,依據法律本身的復雜性來復雜化地和關聯性地分析法律及其相關因素。只有全面地考慮了法律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因素,在思想和觀念上所建構起來的法律工程模型才不僅具有思想和觀念意義上的合理性而且也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具有實際的操作性與可行性。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在于揭示法律的“規律”或“道理”,但這“規律”或“道理”只是法律及其實踐的某一個方面的“性質”或者“屬性”,而為了揭示出法律及其實踐的某種“性質”或者“屬性”,就必須同時舍棄掉其所具有的其他“性質”或者“屬性”,正因如此,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在揭示法律的“規律”或“道理”時就不能不是“片面的”。但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是為著實踐中的法律制度、組織結構及其實踐運行而在思想上設計其理想模型,為了使這個模型的實踐功能能夠達到預期的社會效用和法律效果,法律工程研究者理應從整體上考慮得更加全面、周到和細致,特別是必須盡可能全面地思考和吸納各種至少是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的理論資源作為其思想支撐,這是法律工程設計必須考慮的理論資源對工程本身的約束與控制;同時,法律工程設計也必須考慮所設計的工程在既有的法律制度與組織架構整體中的位置,必須考慮該工程與既有法律制度與組織體系之間的適應性與功能協調性。無疑,這兩個方面因素的納入實際上也是一種系統性和整體性的思考。法律工程設計所必須考慮的這些系統性因素,也就構成了法律工程設計所必須要考慮的“背景”,在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說法律工程思維是一種“背景”性的思維。第六,效果檢驗的思維。檢驗法律工程質量優劣的唯一標準是其實踐的效果,即通過法律實踐所反映出來的法律效果以及更為全面的綜合社會效果———其對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倫理道德等社會生活領域及其相應的社會關系的調整而形成的秩序狀態,這是而且也應該是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首先要關心和考慮的。因為,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基本指向,就是一切以獲得滿意的預期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為已足,即必須把法律工程研究成果的實用性和有效性放在法律工程模型設計和法律工程建構的首位來考慮,它既以現實的法律及其實踐的客觀效果為法律工程設計和法律工程建構的出發點,也以對現實的法律及其實踐的客觀效果的改進和完善為動力,以理想的法律及其實踐的理想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為目的,來思考、設計和建構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如果說,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主要是通過對法律及其實踐運行機制“結構”的分析來揭示和闡釋法律的“規律”或“道理”,那么,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恰恰是要充分利用包括法律的“規律”或“道理”在內的各種社會的或者自然的“規律”或“道理”,在首先確定法律工程的目的,或者說對該項法律工程首先做預期“功能”確認的前提下,以此預期“功能”為指向來設計法律工程的“結構”模型。
五、法學研究及其思維方式思想變革的意義
為了提升和推進法學研究,增強法學研究的思想與理論自覺,強化法學研究的實踐應用能力,根據法學研究本身的屬性、功能與旨趣,對其進行類型劃分并以之為據對其思維方式開展思想變革,具有重大意義。第一,法學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為法學研究的功能區分提供了規范化的思想指引。我國法學研究的常規思維路徑不僅在于理論研究與工程研究不分、理論思維與工程思維彼此僭越,而且還在于在現實的法律理論界與法律實踐界長期彼此疏離,法律實踐界認為法律理論界的理論研究空洞、不能指導現實的法律實踐,而法律理論界則認為法律實踐忽視甚至違背法律理論、是盲目的法律實踐。這種情況存在的根源之一在于我國的法學研究沒有從性質和主旨上區分為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沒有認識到這兩種研究各自的內涵及其相互關系,更沒有認識到各自所對應的思維方式的獨特性及其基本要求。正因為法學研究在整體上和思維方式上習慣于把“理論”研究和“實踐”做所謂“統一”的理解和認識,法律的“理論”不僅是為了法律的“實踐”,其本身也就是法律“實踐”的依據,而法律的“實踐”通常也被認為就是對法律的“理論”的可靠性與可行性的唯一檢驗或驗證。總之,這種情況在包括法學在內的我國整個人文社會科學領域是普遍存在的現象,從事學術理論研究的學者往往按照自己的理論主張和觀點來設計社會制度藍圖和社會組織架構,而各種類型的社會實踐者則依據其實踐需求“想象”或者“制造”相應的理論主張和觀點,理論“研究”活動總是與社會“實踐”活動彼此混淆與混合。對法學研究進行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類型區分,并對這兩種類型的法學研究的思維方式進行思想變革,實際上一方面要把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加以區分,使法學研究自覺地與法律實踐保持相對合理的思想距離與現實距離;另一方面要把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與法律工程研究加以區分,明確這兩種類型的研究各自的使命和責任,正確地認識和處理這兩種類型研究之間的關系,也就是要明確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如何服務于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法學理論如何服務于法律工程設計和法律工程建構,明確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如何運用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成果,即法律工程設計和法律工程建構如何運用法律理論。①我們之所以提出法學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就是要求這兩種類型的法學研究各自按照其主旨行事,不能隨意越界,并在規范化的思想界域內彼此合作。具體說來,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活動要揭示法律及其活動的規律或道理,要將這些規律或道理以命題的形式塑造為法律理論,但它不要求、也不能要求以法律的制度設計與相應的組織結構安排為主要內容的法律工程研究一定要運用它所闡釋出來的法律理論,更不能要求法律工程研究活動拒斥別的多種多樣的合理的法律理論主張;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要設計法律工程(法律制度及其組織)藍圖,要畫出法律工程的“圖紙”,它究竟需要什么樣的法律理論和其他“非”法律的各種理論來做其思想支撐,是由具體的法律工程研究自主選擇決定的,法律工程的研究者只需要在法律理論研究成果的“思想市場”上去“貨比三家”進行選擇和采購就可以了,而不能以“合同訂購”的方式強制性地要求法律理論研究一定要生產出以及如何生產出何種法律理論來,更不能依據自身的現實需要而進行法律理論的自我制造。①但現實中,我國的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實際情況恰恰與此相反,而這正是我國法學研究必須高度重視的思想問題與方法問題。第二,法學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有助于推動當代中國法學的理論進步。從我國的法學研究來看,由于對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實踐功能與社會效果的期待過分強烈,其可能的實踐功能和社會效果甚至被作為檢驗法學理論成果品質優劣的重要標準,這種不適當的功能負荷使我國的法學理論研究一方面背負了沉重的思想負擔,另一方面也不能不時刻緊張地注目于現實的社會政治實踐及其政策的變化以期能夠緊緊跟上其步伐而“與時俱進”,因此,政策性解讀就成了法學理論研究的重要內容,以此來滿足其對社會實踐需求的功能預期,這的確頗有“六經注我”和“我注六經”的神韻。于是,我國的法學理論研究總是顯得步履蹣跚和顧慮重重,缺乏真正的思想與理論自信,這樣,我國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往往很難體現出學術個性來。究其原因,最主要的可能恰恰就在于我們對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本身缺乏真正的認識和理解,把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與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和法律實踐從根本上不加區分,以至于使這三者彼此混淆,這不僅使它們各自都失去了其本真價值,而且相互之間還彼此干擾并損害了其各自的功能。當然,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很多,但最根本的恰恰在于我們并沒有能夠真正地認識、理解和把握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實質與主旨,我國的法學理論研究在整體上一直功利主義地以所謂為社會實踐和法律實踐提供理論指導為宗旨,結果欲速則不達。法學研究的類型區分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使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本性與主旨得以清晰地凸顯,從而使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者得以明確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存在的“規律”或“道理”,而不是為社會與法律的實踐提供操作方案。這樣,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就必須首先盡可能地確保純化價值立場,從而以最大程度的客觀性來保證對法律的“規律”或“道理”的揭示的可靠性。在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這一方面,根本就不存在“理論創新”問題,因為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所揭示的是盡可能“客觀”的法律“規律”或“道理”,這些法律的“規律”或“道理”因為是法律及其實踐的個別“屬性”或者“性質”,所以只存在法律理論的“發現”問題而根本就不存在所謂法學理論的“創新”問題,最多也只存在有關法律理論對于法律的“規律”或“道理”的表達與表述是否準確和恰當及其程度如何的問題。①法學研究的類型區分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有助于純化和固化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客觀性并盡可能堅守純化價值的立場,對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進行功能負載的減荷,從而更加凸顯法學中法律理論研究的本性及其作為法學中法律工程研究的重要前提與基礎,并以此凸顯其對法學中法律工程研究即對理想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設計與建構的意義與價值。第三,法學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有助于我國法學學術研究傳統的形成和法學學術評價標準的確立。根據研究主旨的差別和相應思維方式的不同,把法學研究區分為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明確這兩種性質殊異的法學學術研究各自的特點,一方面有助于我國法學學術研究的不同類型,各自加強相應的學術積淀,涵養各自的學術思維習慣,自主地形成相應的學術規范,生成相應的學術研究范式,最終養成我國法學學術研究類型的各自學術傳統;另一方面,由于法學學術研究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確是主旨和性質殊異的兩種學術研究類型,其各自的思維方式、基本特點和規范要求都很不一致,因此,客觀上我們就不能使用同樣的標準作為檢驗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是否成功以及評價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研究成果的質量和水平的標準與依據,而應根據各自的規律和特點分別確定各自的評價標準和依據,這樣才既有利于法律理論研究又有利于法律工程研究,從而促進我國法學學術研究的發展、繁榮和進步。第四,法學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有助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實踐的進步。從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本身來看,盡管并不存在法學中的法律理論創新問題,但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旨與核心恰恰就在于通過包括法學理論在內的多種思想理論資源以及社會的歷史與現實材料的綜合運用,設計、建構和創造出理想的法律及其實踐的新模型,而這些新模型始終是以一定的價值為基準來塑造的,因此它們本身必然就是“創新”性的,否則就根本不構成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也只有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才是引導具體而現實的法律實踐及其方向的標準、依據和路標。法學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以其對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與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內涵與功能定位,明示了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對理想的法律及其實踐的工程模型的思想創造與觀念塑造的社會責任,從而推動著現實的法律及其實踐的發展。換言之,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只有在思想和觀念上為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服務,法學中的法律理論思維的成果只有經過法學中的法律工程思維的轉換從而成為理想的法律及其實踐的工程模型的內在成分,才能為法律的實踐服務。由于在法學研究中直接服務于法律實踐的是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只是間接地服務于法律實踐,而我們通常所謂的法律制度的創新、法律實踐方式的創新以及應對具體現實問題的法律對策的研究,都屬于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內容。如果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揭示不出或者沒有準確地揭示出法律的“規律”或“道理”,這固然令人遺憾,使人失望,但一般來說不會對社會的制度運行產生實質性的消極影響。但假如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沒有很好地從法律的角度對社會結構及其模式加以研究,或者草率地對法律及其實踐的模型進行“想當然”式的塑造,并將這樣的模型付諸現實的實踐,那就很有可能引發社會秩序的動蕩,造成社會結構的解體。從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實踐來考量,法學研究的類型區分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就是要確立起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工程思維方式對于現實法制建設與法治發展的重要意義,就是要確證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相對于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及其思維方式在現實的法律實踐和法治建設中的優先性地位,而這也是為了純化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及其思維方式,從而間接地促進法學中法律理論研究的發展。法學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對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實踐的推動,不僅體現在其所創造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作為標準和依據對于現實的法律實踐的引領和約束作用,而且也使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集中于理想的法律及其實踐的工程模型的思考、設計和建構上,集中于法律制度及其實踐方式的創新上,而不必分心于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更可以杜絕將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從而產生既傷害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又妨礙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傷害法學的理論又妨礙法律的工程及其建構實踐的消極后果。第五,法學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為重思或再思西方法律哲學中各種法學流派的理論論爭提供了一個新的視角。在西方法哲學的歷史和現實中,因為思想與理論主張的差異以及法學研究方法的不同而呈現出不同的學派,這些法學流派彼此之間也進行著激烈的思想交鋒與理論論爭。如果按照把法學研究劃分為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來重思或再思西方法哲學中各種法學流派的理論論爭,主要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進行的:一方面,從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的根本主旨在于揭示法律存在的“規律”或“道理”來看,包括自然法學、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社會學法學、經濟分析法學或者法律的經濟分析、社會哲理法學、新自由主義法學、新馬克思主義法學、制度法學、行為主義法學、存在主義法學、統一法學、批判法學、女權主義法學、后現代法學等法學流派,各自也僅僅只是從某一個獨特的視角揭示了法律的某一個側面的個別“屬性”———也就是法律的“規律”或“道理”,而并沒有、也不可能揭示法律的全部“屬性”(即法律的“規律”或“道理”),甚至為了揭示法律的某一個方面的個別“屬性”還必須舍棄法律的其他方面的多種“屬性”,任何法學流派所揭示出的法律的“規律”或“道理”都只能是“片面”的。但現實的情況卻是,幾乎所有的法學流派都自認為揭示出了法律的全部“規律”或“道理”,找到了法律的全部“真理”。同時,幾乎所有的法學流派也各自都認為其他的法學流派所揭示的只是法律的部分“真理”甚至根本就不是“真理”而是“謬誤”。因此,各個法學流派基本上是在對法學的“理論研究”始終抱持一種片面認識的前提下彼此進行著思想與理論的交鋒。另一方面,在很多情況下,幾乎所有的法學流派實際上都是在思想上混淆了“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前提下,或者說在“理論”與“工程”合二為一的前提下,同時也始終是以“理論”與“工程”的混淆或者說彼此纏繞為內容特色,來闡釋自身的理論并批評其他流派的理論的,也就是說,西方法哲學各個流派之間的學術思想論爭在很多時候也存在著以“法律理論研究”批評“法律工程研究”或者以“法律工程研究”來批評“法律理論研究”的并非同一層面和并不對位的爭論和批評。總而言之,這些思想交鋒和理論論爭似乎都逃不出這樣的一個“理論”與“工程”不分的夢魘。而造成西方法哲學存在這樣的歷史與現實學術景觀的遺傳基因恰恰來自于柏拉圖。①由法學研究類型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的視角來重思、再思和反省西方法哲學歷史和現實中的思想交鋒與理論論爭,其對我國法學研究的警示與啟示意義特別重大。實際上,到目前為止,我國法學研究幾乎同樣是在延續著柏拉圖的思維邏輯,始終如一地呈現著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混淆不分、理論思維與工程思維的彼此嚴重僭越,從而在事實上既傷害著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又傷害著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使法學研究出現了理論研究不像理論研究、工程研究也不像工程研究的病態面貌。第六,法學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有助于澄清我們在吸收人類法律文明共識中對西方法律理論及其法律實踐方面的誤解。我們對于西方文化或者西方文明的借鑒和吸收,特別是在人文社會科學領域對于西方的思想、理論和學說的借鑒與吸收,在思維方式上歷來都是要么在“體”、“用”之間,要么在“精華”、“糟粕”之間進行選擇,但具體怎么區分“精華”和“糟粕”、怎么去“借鑒”、又如何來“吸收”,卻又非常棘手而至今似乎也沒有什么好辦法。從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各自的目的與功能來看,實在很難用我們通常所說的“體”與“用”來區分和指稱,假若一定要分出“精華”與“糟粕”,那大體上可以說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因為是對法律存在的“規律”或“道理”的揭示與闡釋,應該都屬于“精華”,但有一個對法律的“規律”或“道理”的揭示與闡釋的準確性和全面性及其程度上的差異;而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因為是對理想的法律及其實踐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想與觀念構造,其主體性或者主觀性較強、價值導向特別顯明,因此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進行的某種理想的法律工程藍圖的設計及其實踐展開和運行的機制安排,對于那些與此不同的歷史和現實背景的社會而言恰恰很可能是存在著“糟粕”成分的。因此,就我國的法學研究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實踐來看,我們在思想和理論上對反映人類法律文明共識的那些西方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成果即法律思想和法學理論的借鑒和吸收,不應該有學術和政治考量上的疑義與顧慮;而對西方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具體的法律及其實踐模型的借鑒與吸收,無論是在學術意義上還是在政治實踐意義上倒確實應該保持足夠的思想審視和理性自覺。
六、結束語
法學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思想變革即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及其思維方式和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維方式的區分,從法學界不曾關注的一個視角來客觀地揭示和分析法學研究本身的復雜性,以及它們各自所存在的屬性、主旨和功能上的差異,從而使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彼此謹守各自的本分、牢記各自的職責、不相互越界或“僭越”,①各自按照自身的主旨和目的純化各自的研究,這不僅直接有助于提升和推進我國的法學研究———無論是法學中的法律理論研究還是法學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水準與深度,而且也間接地有助于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實踐的發展和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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