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9 03: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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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債務清理個人破產自然人破產重整清算
內容提要:晚近由于經濟發展、消費形態之變更,隨著信用制度之擴大發展,無論企業法人抑或自然人,負擔多重債務而無力清償之情形,已成為嚴重之社會問題,有鑒于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在自然人債務清理法制之議題仍處于法制之新生階段,本文爰分析臺灣地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制度,期能作為兩岸未來增修法規之比較參考。
一、前言
晚近由于經濟發展、消費形態之變更,隨著信用制度之擴大發展,無論企業法人抑或自然人,負擔多重債務而無力清償之情形,已成為嚴重之社會問題。如何清理種多重債務,使其能解放而重建經濟、社會生活,實為世界各國當前甚為重要之議題。然而,就此議題之理解上,各國因其民情、立法沿革等不同背景,致使立法模式、用語各有不同,也因此極易造成理解上之困難。[1]是以本文爰定義“債務清理”之對象,即指在其債務到期應償付時,陷于清償不能,或其資產小于負債之狀態之債務人。[2]所謂“債務清理法制”,即系處理債務人無力償債時之法律制度,其內容應涵蓋“破產、清算”、“重整、更生、債務調整”、“和解、債務協商”等各式不同制度。[3]
就“自然人債務清理法制”之議題,美、日等其他國家均早已確立相關之機制。然而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就此議題卻同時處于法制之新生階段,臺灣地區因2005年年底爆發雙卡風暴,于2006年4月由金管會先予推動“債務協商機制”,為緊急因應此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學者專家在不到一年之時間,即完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簡稱消債條例或債清條例),此草案已于2007年7月11日公布,定于9個月后的2008年4月11日施行。[4]而中國大陸地區歷經12年的多次修改,終于在2006年8月27日通過《企業破產法》,該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惟該法仍將“非法人組織及自然人”排除在破產主體之外,隨著實踐的發展及學界對此議題之高度關注,“自然人債務清理法制”之議題,勢必成為下一波之修正重點。是以,本文爰分析臺灣地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制度,期能作為兩岸未來增修法規之比較參考。
二、債務清理制度之目標與功能
(一)債務清理制度的目標
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債務清理法制立法指南》第一部分“有效和高效率的債務清理法制的關鍵目標”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九個方面:1.為市場提供確定性以促進經濟穩定和增長。2.資產價值最大化;3.在清算和重組之間求得平衡;4.確保對處境相近的債權人的公平待遇;5.規定及時、高效并公正地解決破產事務;6.保全破產財產以便公平分配給債權人;7.確保有一部鼓勵收集和提供資料的有透明度和可預測的破產法;8.承認原已存在的債權人的權利,就優先債權的排序確定明確的規則;9.建立跨國界破產的框架。[5]
(二)債務清理制度的功能
無論自然人或法人,于社會經濟上皆為經濟個體,倘其個人之債務已不能清償時,并非僅單涉及己身,若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持續惡化,債權人之資產無法獲得清償而持續惡化,將對其他個人或企業出現連鎖影響,導致連串社會經濟問題。債務清理制度之目的在于“謀求債務人經濟復蘇更生”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雙重機能”,因此債務清理法制其有構筑社會經濟防火墻之功能,以緩和社會經濟狀況之惡化。
三、自然人債務清理法制之形態
分析各國債務清理法制之立法可分為三種形態:[6]
(一)清算型(liquidation)
也就是依據法定程序變賣債務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后,按照債權比例平均分配給各債權人。此種制度的優點在于能一舉解決債務人與所有債權人間的債務清償關系,缺點是對債務人而言,一旦將所有財產變價,要從一無所有至東山再起將有相當之困難。具體法制如美國破產法第七章清算,日本破產法及臺灣地區破產法第三章破產。[7]
(二)重整/債務調整型(reorganization/adjustmentofdebts)
原則上采取在司法監督下,債務人與所有債權人成立償債方案,債務人以其現有資產與未來收入履行該方案完畢,視為其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作法。個人重整制度在美日等國發展漸趨于成熟,主要是以社會總體利益為目標,其特色在于主動聲請的債務人必須以未來相當規律性的收入來還清償其既有債務,例如以固定的薪資收入或者其他定期性的投資回報。目的在挽救已有破產之虞而又有財務再生希望的債務人,使其能在維持一般生活標準的同時,又創造出對債權人更多權益的滿足,以達成整體經濟以及社會的穩定。具體法制如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重整、第十三章債務調整,日本民事再生法與會社更生法。[8]臺灣地區公司法之重整制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
(三)債務協商型(亦可稱和解型)
也就是在債務人財務發生困難時,及早與各債權人達成債額成數降低或延遲付款期限等協議。和解型可說是一種預防破產的機制,讓債務人在發生破產可能之時,及早規劃個人的財務狀況,并提出還債計劃。其缺點則是在實際執行時易發生債務人故意拖延還款、部分債權人惡意干擾使債權人會議無法達成和解共識,或是程序冗長等情況。一般債務清理法制均包含清算與重整更生兩種作法,而因債務協商本質:原為私法和解,縱債務清理之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亦可適用一般民事法律之和解章節。[9]
四、臺灣地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評析
(一)立法背景
臺灣地區現行債務清理法制主要以公司法之重整規定及破產法為主。[10]而適用破產法之要件,應僅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此項,且于民商合一制度下,破產法應可通用于商人與非商人(即采一般破產主義),并準許債務人與債權人提出申請,而破產法之內容涵蓋“重建型程序之和解制度”與“清算型程序之破產制度”,兩種程序各別獨立。
然而實務上,囿于司法機關不當限縮之見解,致使債務人無論聲請破產法之和解或破產程序之案件,往往被認定“債務人債務清理財團無從構成”(即債務清理財團不能清償債務清理程序之費用與債務,簡言之,即所謂“無產可破者”)或“債權人僅一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駁回其申請。晚近學說雖均已修正立場,然而因前開實務見解仍存在,基于其權威性,其仍繼續極大幅度地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地限制人民利用和解制度與破產制度,導致現有之破產法給予債權人獲得平均受償,與幫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社會生活之立法目的,皆無以達成。
其后,為建立起全面性健全之債務清理法制,雖就《破產法》密集召開研修會議,最初原擬先就現行破產法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專章”,并配合修正總則、和解等其他條文,然而因2005年底之雙卡風暴嚴重席卷臺灣社會,司法院為了應對立法委員、消費者團體、民間團體及各界輿論紛紛表示關切之急切壓力,乃決議先抽出《現行債務清理法草案》中關于《消費者債務清理》之部分,單獨草擬過渡性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1]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概述
1.立法體例
該條例分4章、13節,共158條。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于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本條例采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系,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并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更生及清算程序,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和解及破產之特別程序。[12]
2.不同程序之目的
(1)第四章程序外協商之前置(第151條至第154條)。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程序系債務清理之最后手段,于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趥鶆杖藢τ诮鹑跈C構所積欠之債務法律關系較為單純,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明定債務人對于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采協商前置主義及申請之對象、協商者應遵循之程序、協商成立之要式要件、及法院審核程序并賦予執行名義。
(2)第二章更生程序(第42條至第79條)。旨在促進債務人自立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法院之適時介入,得徑為裁定認可更生法案,使債務人得于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后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
(3)第三章清算程序(第80條至第145條)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更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固定主義為原則,兼采膨脹主義[13],并于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后,迅予債務人免責及復權。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并予嚴謹之限制。[14]
(三)立法檢討
1.任意雙軌制之疑慮
臺灣地區雙軌制之設計,較接近于美、日之立法。[15]不過,完全任由債務人得在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為選擇,在美國過去之實證經驗上,往往出現債務人多傾向于選擇清算程序以迅速獲得免責之現象。有鑒于此,在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間之選擇,亦必須為一定之限制,或使清算程序之免責可能予以嚴格化,以避免濫用。[16]
事實上,當初立法時“行政院”曾建議于第81條加入“債務人財力測試”之設計,可惜最終三讀條文并未采納。其建議條文為:“Ⅰ.債務人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Ⅱ.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達無擔?;驘o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百分之二十者,除債務人未來無工作能力或無固定收入外,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Ⅲ.債務人有前項法院應駁回其清算聲請之情事者,經債務人同意,以其清算之申請視為申請更生。”依其說明可知,“2005年美國修正破產法之目的之一,即為避免破產制度被濫用,其具體之規定即為提高適用清算程序之門檻,債務人申請清算程序需經財力測試,未通過該門檻測試者,則被認定為濫用破產,法官將予以駁回清算聲請或徑予裁定適用更生程序,藉此防止有固定收入之受薪者,藉由清算程序免除債務,以適度保障債權人權益。爰建議參照美國實施破產法之經驗納入申請清算程序之門檻機制。”
2.裁判外債務清理程序之配套措施尚不完備
要求債務人在進行法院之債務清理程序以前,先進行法院外之協商或咨詢程序,乃晚近其他重要先進國家立法之趨勢,蓋法院外之債務清理協商不論是對債權人、債務人或國家而言,均為較經濟便宜之程序,亦能促使債務人為重建經濟生活,主動地采取必要之努力。亦即,裁判外債務清理程序如能發揮機能,不僅可以減輕法院之負擔,節省債務人之花費,并可加速債權人之受償,惟此項機能之發揮必須以可能促成債務清理之合意為前提。因此,倘未充實裁判外程序之適切擔當機關或人員,或不可期待債權人在程序上協力或強制其參與程序之機制,徑行采取裁判外債務清理程序,不但可能延滯債務人之更生,而且將會增添關系人之不必要勞費上負擔。[17]
此外,“行政院”曾參考美國《破產法》,建議于第3條增訂信用咨詢制度(creditcounseling)。[18]不過,就協商前置事件而言,是否有再另行進行信用咨詢之必要,此是否會增加債務人之負擔,能提供信用咨詢之單位、處所為何及其收費標準為何,均值斟酌。最后,此項建議并未獲立法通過。其實,信用咨詢程序宜與法院外之協商程序為適當整合。此一方面可提供債務人信用咨詢,另一方面又可同時進行債務協商,以簡化前置程序。如能促成協商成立,亦得減輕法院之負擔。[19]
五、中國大陸法制引入個人破產制度之展望
(一)中國大陸之特殊經濟結構
由于中國大陸社會主義之經濟體系,初始于1986年頒布的第一部破產法,當時系出于“政策性”之考慮,是以破產主體僅限定于“國有企業”,其后,隨著經濟發展,1991年《民事訴訟法》始將破產主體擴大及于“企業法人”。然而,由于“市場經濟之結構尚未完善”、“物權制度之不完備”,[20]以及中國的特殊國情,尤其是“個人商業信用的現狀”等因素,破產法雖于2006年進行大幅度之改革,但其破產主體僅限定于“企業法人”,仍然將“非法人組織”及“自然人”排除在破產主體之外,顯然,這削弱了破產法的完整性。[21]
(二)引入個人破產制度之疑慮
對于中國大陸地區是否應引入“個人破產制度”,當初將“自然人”排除破產法適用的最大原因,即系認為“個人破產制度”入法的時機尚未成熟。蓋實施“個人破產制度”的前提是,國家具有比較“完備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而目前中國于這方面的制度還不完善,此種情形下,自然人可以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如此將造成債務人借破產為名而逃避債務。
然而,上開之疑慮固然成立,但從另一方面說,即使沒有破產制度,自然人也大量存在隱匿財產的行為,“破產”與“隱匿財產”沒有必然性聯系,況且,以企業法人而言,固然其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便利性可能較自然人困難,但這并不等于說法人就不存在隱匿財產的行為,實際上,就逃債的可能性而言,兩類主體難分伯仲,如何防止債務人假破產真逃債,此為法律設計與執行的問題,任何法律在執行層面均有其一定之困難性,世界各國亦同樣存在惡意逃債的行為,但法律執行的難度并不能成為不制定這個法律的理由。
破產制度是人類文明進步的產物,是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制度,個人破產制度確實可能會給社會帶來一定的震蕩,產生一些消極的不當后果,但不能僅因這些消極的后果而因噎廢食,破產制度本身同時也能為社會帶來積極的正面效果。[22]是以,現階段實應正視個人破產制度之必要性,與其坐等時機成熟,不如起身從基礎構建,并加速相關配套措施之完善。[23]
(三)引入個人破產制度之必要性及迫切性
1.市場主體地位平等之考慮
從經濟史的角度來看,個人破產本是所有破產法的起源,而企業法人的破產,只不過是個人破產基礎的延伸。事實上,在發達國家的司法實踐中,個人破產也一直占絕對比例。以美國為例,2000年美國破產案件約130萬件,其中個人破產案件高達120萬件。私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主體平等,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一切主體都平等地擁有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機會,在面臨困境時,也應該獲得同等的救濟。無論是企業法人,還是非企業法人,無論是商事自然人,還是一般自然人,在理論上,他們都應平等地適用破產程序。[24]
2.穩定市場、維護經濟秩序之考慮
隨著私營經濟的大量產生,信貸消費的普及,個人資產出現嚴重資不抵債的情況已不在少數,然而由于這些主體不具備破產能力,債權人只能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可當法院對此類案件進行執行時,又會由于債務人自身的償還能力導致執行不能。司法已無法實現人民心中的正義,反而成為經濟和社會不安定的因素。
再者,市場是一個環環相扣的機制,各市場主體間緊密聯系相互依賴,放任一些具備破產原因的主體繼續參加市場運營,只會造成市場秩序混亂,影響其他主體的正常經營,倒不如建立一套完善的退場機制,反可維護經濟秩序。
5.現實社會發展之需要
中國大陸近年來消費信貸的情形已與日俱增。車貸、房貸以及近年興起的信用卡消費,使信貸消費急劇膨脹,信貸消費之模式雖然大幅度提升人們的消費能力,但也提高了普通家庭的負債率。依據中國社會科學院的一項統計顯示,北京、上海兩大城市的居民家庭整體負債率已高于歐美家庭。北京的家庭債務比例高達122%,超過了2003年美國家庭債務的比例115%,上海、青島、杭州、深圳、寧波等城市家庭債務比例分別達到155%、95%、91%、85%、79%。中國年輕人中,有57%的人表示“敢用明天的錢”,48%的人不為自己成為“負翁”擔憂。有統計數字表明,1998年以前,個人消費貸款還是零,而2004年底,這個數字為2萬億元,占整個金融貸款的10%。[25]在這種情況下,市場經濟的風險及不確定性,將使個人破產制度之議題愈顯急迫。
4.與國際社會接軌之需要
隨著國際經濟交往日趨密切,各國立法不得不考慮本國法的域外效力及外國法的承認與執行問題。而在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破產法更是極為重要的部分,破產法上甚至已有地區統一破產法出現和訂立國際統一破產法的趨勢。以現今世界主要國家之破產法體系觀之,均就個人破產制度有所規范,倘若中國仍未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則不管是在我國境內的外國自然人還是在外國境內的我國自然人,當具備破產原因時,其處理程序則會發生很多的矛盾沖突,勢必造成破產司法上的許多沖突,對中國在世界經濟中之發展實屬不利。[26]
(四)引入個人破產制度之立法設計
1.考慮城鄉結構性差異
中國是城鄉二元結構,城鄉差異非常大,以現今而言,多數農民收入還不高,如果強行在農村推行個人破產制度,將可能形成大量的“自動破產”農民。[27]然而許多大、中城市消費信用的交易模式已十分普遍,已具有一定規范個人破產制度之條件,是以,推行個人破產制度宜采用“逐步推展”的方式,以兼顧城鄉間結構性之差異。
2.完善個人財產登記申報制度
法人財產的流轉具有公開的特點,其財產范圍較容易確定,各國法律對法人的財產登記、申報制度亦有詳盡的規定,相較之下,自然人由于和家庭聯系過密,清查自然人財產的難度較大,所以,如欠缺相關制度掌握自然人財產的變化,自然人利用破產制度來逃避債務的風險即大幅增加。因此,通過個人財產登記申報制度,能夠劃清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的界限,使得破產管理人能夠迅速、清楚地管理破產人的財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破產人通過非法手段隱匿、轉移財產。
3.完善個人財務信用征信體系
征信體系是現代金融體系運行的基石,是金融穩定的基礎。其主要功能是促進企業和個人積累信用記錄,幫助商業銀行防范信用風險,保持金融穩定,促進金融發展。近年來,消費者提前消費的意識已日益普及,如無適當的把關機制,即可能造個人破產之情形大幅增加,亦造成社會問題,此時如能完善個人財務信用之征信體系,則在消費者利用銀行信貸之初,銀行或提供商為了減輕風險,保證這部分借貸資產不會變成不良資產,就會在業務開始時對借貸者進行嚴格的信用審查,包括對個人數據的審查、以前的銀行信用記錄,社會信用等方面的綜合考察,排除信用不良之消費者。因此,完善建立個人信用制度,使個人信用記錄和財產處在監控中,培養個人的責任意識,亦為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提供了一個基本條件。[28]
4.防止惡意逃債的制度設計
立法上設立個人破產制度目的一方面是平等的滿足債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則是要保護誠信的債務人,為債務人提供了一次擺脫債務纏身的合法選擇,給他們再生的機會,并不是給惡意逃債者“保護傘”。[29]是以,于個人破產制度之設計上,即須有完善防止惡意逃債之措施,如破產犯罪的懲罰制度、嚴格破產免責制度、制定事后監督制度等,以達到威嚇之作用,避免個人破產制度遭到濫用。
(五)小結
綜上,從各方面之分析,確實個人破產制度于中國大陸地區已完全有發展之合理性,然而因中國大陸地區實行社會主義的背景,要跨入自由市場經濟,無論是在法制度的設計上亦或是人民的觀念接受度均存有一定難度之磨合期,再加上城鄉結構的嚴重差異,更使得中國在個人破產制度的推動上更添難度,本文嘗試從各方面分析,期能就未來中國個人破產制度的增修作一比較參考,以使整體之市場退出機制更加完善。
注釋:*陳明珠,臺灣地區翰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Lawyer,HanLinLawFirmofTaiwanArea
[1]在英國歷史上,bankrupt與insolvency的使用是有區別的。1571至1861年間,英國實行商人破產主義,對不能清償債務的商人,使用bankrupt,含有懲罰和蔑視之意;而對其他諸如醫生、神職人員、地主、律師等士紳,則使用insolvency,該詞沒有貶義的味道?!杜=蚍芍改稀穼ankrupt的解釋是指具有完整還債程序或制度下的破產,對insolvency的解釋是指無力償還全部債務的狀態,無力償還債務本身并無法律后果。英國1986年以前的破產立法稱為“BankruptAct”,1986年改稱為“InsolvencyLaw”(該法在香港被譯作無力償債法),立法用語的變化,反映了破產法救助債務人特別是拯救陷入困境的企業的新任務。德國1994年以前的破產法用的也是“Konkurs(bankrupt)”一詞,而1994年的新破產法則改用“Insolvenz(Insolvency)”。另外,由于社會文化和法律歷史發展的不同,在不同國家bankrupt和insolvency也會有不同的用法,例如在澳大利亞,自然人破產程序與公司破產程序有著各自不同的發展歷程,前者被稱為“bankrupt”,后者被稱為“insolvency”。參見李曙光:《破產的概念》,《法制日報》2007年01月16日,第11版。
[2]參酌聯合國債務清理法制立法指南(UNCITRAL),LegislativeGuideonInsolvencyLaw,1(2004):debtorisgenerallyunabletopayitsdebtsastheymatureorwhenitsliabilitiesexceedthevalueofitsassets.[3]實際上,“破產”僅僅指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樣一種事實狀態,而在現實社會當中,對于這種事實狀態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4]依據金管會之規定,“債務協商機制”系屬臨時過渡措施,該機制已在2006年12月31日停止運作。惟利用該機制而達成之還款方案仍不因此失效,債務人仍應按時還款。
[5]參自李曙光:《破產法的目標》,《法制日報》2007年3月24日,第11版。
[6]李禮仲:《建構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之芻議》,2007年1月,來源:臺灣“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7]清算曾經在很長一段時間內被作為處理無償付能力債務人的唯一方法,但近三十年來,經濟學和法學的發展對此提出了質疑,即一債務人可能不會很快或立即喪失償付能力,債務人喪失償付能力有一個漸進過程,通過一定的對債務人償付能力狀況的預警制度和反財務危機手段,或許債務人就會避免被清算。而企業重組和拯救制度就是這樣的方法。當然,它的前提是企業重組和拯救最終使債權人得到的利益比清算制度要多。參李曙光:《何謂破產清算?》《法制日報》2007年1月30日。
[8]王志誠:《從日本個人債務清理法制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得失》,《臺灣本土法學雜志》(臺灣)2008年1月第102期,第118—142頁。
[9]徐漢堂:《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碩士學位論文,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2007年,第11—15頁。
[10]臺灣地區之《公司法》重整規定(《公司法》§282)系針對“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始有適用,屬于破產法之特別規定地位。
[11]為全盤改革債務清理法制,臺灣地區“司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公布了《債務清理法草案》,目的在取代現行《破產法》,并在其第4章增加大型公司220重整之規定,而作為債務清理法制之一般規定(亦即就自然人、非自然人、重建型程序、清算型程序之債務清理法制,進行全面性之研擬與建立)。事實上,非自然人之債務清理法制,原系委由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相關立法,“經濟部”為使公司破產退場與重整更生之法制單一化,自2005年起加緊研擬《公司重整破產法草案》。然而因其后草案之研擬進度未如預期,反而“司法院”之《債務清理法草案》已于2007年1月正式對外發表征詢意見,雙方嗣于同年2月達成協議,有關公司重整破產之相關規定,亦由法院研修中之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一并規定。
[12]第13條:“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p>
[13]第99條:“法院于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后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于清算財團財產之范圍?!?/p>
[14]王志誠:《清算型債務清理制度之解構——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機制為中心》,《月旦法學》(臺灣)第150期(2007年11月),第38頁。
[15]不同于德國,臺灣地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比較接近美、日之立法方式,亦即“更生與清算”雙軌制,由債務人予以選擇,適合其進行之程序。參自沈冠伶:《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研究——從德國法之發展評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臺灣)2007年9月,第63期,第138—143頁。
[16]《由美國破產法看臺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一銀產經信息》(臺灣),2006年04月號,第49—50頁。
[17]許士宦:《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更生與清算程序》,《臺灣本土法學雜志》(臺灣)第102期特刊(2008年1月),第32—33頁。
[18]郭兵:《美國破產法律制度》,《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第50—53頁。
[19]沈冠伶:《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研究——從德國法之發展評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173頁。
[20]中國大陸由于曾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個人不被視為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無“產”可言,也就無“破產”一說,亦即個人破產制度能夠確立和存在之基本條件,即確立個人財產之存在,并設置一套完備的物權制度予以規定和保護。如此,在債務人需要破產清算時,才能明確區分何謂“自己財產”,以界定破產財產的范圍和破產債權的范圍,依法將財產進行拍賣、抵償、予以分配清償債權。
[21]彭興庭:《新破產法實施,個人破產何去何從?》,見《中國經濟時報》2007年6月7日。
[22]汪世虎、李剛:《自然人破產能力研究》,見《現代法學》1999年第6期,第39—41頁。
[23]蔡八弟:《中國“負翁”大量涌現個人破產立法在交鋒中徘徊》,見《中國經濟周刊》2005年11月第43期,第30—32頁。
[24]《平等適用破產程序是個人權利》,見《中華工商時報》2007年06月06日。
[25]李郁:《個人破產法離我們還有多遠》,見《法制日報》2005年06月29日。
[26]蔡八弟:《負翁族大量涌現、個人破產需立法》,見《中國經濟周刊》2005年10月第42期,第32—33頁。
[27]李曙光:《破產法的重要性與新破產法的起草》
[28]《信用信息數據庫已為1200萬戶企業、5.7億人建立檔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經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自2005年10月1日起實施。在2006年1月正式宣布在全國進行運行。目前,這個數據庫已經為1200多萬戶企業建立了信用檔案,為5.7億自然人建立了檔案。
[29]寧杰:《個人破產的核心是再生》,見《人民法院報》2008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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