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權分析論文
時間:2022-12-01 10: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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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民法上對留置權的規定較為詳細,但在船舶留置權方面,由于《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性,使其與民法上的留置權存在一定差異。本文就船舶留置權在救助方的行使、留置權的取得以及光船租賃下的船舶留置權問題展開討論并提出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船舶留置權船舶救助光船租賃
我國《海商法》對船舶留置權規定甚少,而《民法通則》和《擔保法》僅對一般意義上的留置權作了規定,這些規定是否適用于船舶留置權,理論上尚有論證。且現有《海商法》將船舶留置權僅限定于造船人、修船人享有的留置權,而《民法通則》規定,債權人只要是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就可成為留置權的行使主體。因此在實踐中就可能產生爭議。為此,筆者想針對有關船舶留置權的一些敏感問題發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觀點,以期拋磚引玉。
一、救助方的船舶留置權
《海商法》第188條第3款規定:“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后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根據該規定,被救助人要就救助款項向救助人提供擔保。被救助人提供的擔保是否“滿意”,往往取決于接受該擔保的擔保請求人或者受理該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①
其次,船方在此是沒有權利自行決定將船舶從救助后的港口開走的,能否開走須由救助方同意。《海商法》第188條“不得……移走”的規定,其性質上就是救助人對船舶的留置權。對救助人這一權利的性質,有學者認為是扣留權。該觀點基于以下理由:留置權有兩層效力,一旦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到期債務,即發生第一層效力,就是債權人有權繼續占有標的物。債權人依第一層效力繼續占有標的物經過一定期限而對方仍未償付款項時,即可依第二層效力將留置權的標的物折價變賣優先受償。②而根據《海商法》第188條第3款的規定,救助方的權利僅能達到第一層次效力,因而不是船舶留置權。筆者對該觀點持保留意見。第188條雖然沒有涉及留置權的第二層效力,但是在第190條中,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達到留置權的第二層效力:“對于獲救滿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對于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因此救助人要通過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被留置船舶來實現第二層效力,但是這并不妨礙救助人所享有的這一權利屬于留置權。如果救助標的物是船舶,救助方就享有了船舶就置權。
二、船舶留置權的取得
船舶留置權的取得有依照法律取得和依照合同取得兩種理論。我國《擔保法》第87條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依該條的規定,似乎留置權的取得和行使要以雙方當事人在訂立留置合同或條款為前提。因此在實踐中,不少船東以在雙方所簽訂的修/造船舶合同中沒有留置這方面的約定為由否定船廠的留置權。然而,在競爭日益激烈的修/造船市場,許多船廠為了拉攬生意一般在訂立合同時只是規定了所修/造船舶在完工離廠前須支付全部或部分費用的內容,而不刻意提及留置權條款。但是,當船東沒有按約付款,船廠即可依據合同中有在完工離廠前付款的約定,將船舶予以留置。
船廠在雙方沒有訂立留置權條款的前提下有沒有留置船舶的權利是我們所要關注的問題。結合我國《擔保法》的規定,船舶留置權的取得條件有三:
(1)須船廠占有船東的船舶,且該占有是合法的。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2)須修/造船合同已屆清償期。船廠雖占有船東的船舶,但在合同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生船東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生留置權。
(3)須該修/造船合同與該船舶有牽連關系,船廠不能留置合同以外船東的船舶。所謂的“牽連關系”,就是債權與標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關系。③
縱觀國際上和我國有關立法,也直接規定了船舶留置權的取得和行使。④可見,船舶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只要符合前述三個條件,即使當事人在合同中未作規定,也會依據法律的規定產生效力。當然,根據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如果雙方當事人訂立的留置權條款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債務的實現,應該承認其效力。
三、光船租賃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權
船廠可以根據法律留置修/造船合同下的船舶,但是,如果該船舶不是屬于另一方當事人的,比如說,是一艘以光租形式租入的船舶,那么,船廠是否可以留置非光船承租人所有的船舶?對于這個問題,在國際上有不同的看法,各國的立法也各不相同。
英國的法律規定只能留置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這在“St.Merriel號”⑤案中有很好的體現:本案中光船承租人以船東的名義與修船人簽訂船舶修理合同,之后修船人向船東索要修理費用并將船舶留置。船東指出St.Merriel號是以光租的形式出租給BCC公司的,所以不承擔任何責任。而法官也同意了船東的意見,認為船東和修船人之間并未訂立任何合同,而留置權的基礎就是船東應負有責任,所以起訴被撤銷。《瑞士民法典》第895條規定,留置物應該屬于債務人所有,但債權人對其善意取得的不屬于債務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權。在日本,其民法學說認為,留置物不必是債務人所有的物,第三人所有的物也可以成為留置物。
在我國關于這個問題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聲音。一種意見認為,債權人所占有的財產應為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非債務人所有的財產不得留置。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債務人的財產不必僅限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債務人合法占有的財產都可以留置。而我國的立法則采納了后一種觀點。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對于明知所要留置的動產非債務人所有的留置權人,動產所有人仍可以對抗之。而從我國《海商法》對船舶留置權的特殊規定來看,則不存在這種“善意”或“非善意”之分,即只要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論其是否知道其所占有的船舶并非為合同另一方(債務人)所有。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較為可取。船舶留置權作為擔保物權,其保護留置權人利益的立法意圖是明顯的。如果將被留置船舶的所有權限定于債務人,那么對于債權人來說將增加了很多負擔。他不得不為了防止錯誤留置第三人的船舶情況發生而加倍的謹慎,在留置前查明船舶的所有權歸屬,以減少因錯誤留置而遭受的損失。這樣的要求不但費時費力,而且對于債權人來說過于的苛刻和不實際。而且在合同債務人非船舶所有人的情況下,債權人因不能行使船舶留置權而使債權的不到應有的保障,船舶所有人為最終的合同受益人卻不用承擔任何責任,這對于作為合同債權人的造船人、修船人、救助人、打撈人的積極性都是一種損害,不利于整個行業的發展。
注:
①於世成、楊召南、汪淮江編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頁
②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07頁
③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頁
④《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MaritimeLiensAndMortgages,1993》第七條留置權:“1.每一締約國均可按照其法律給予下述船舶占有人以船舶留置權:(a)造船廠,以擔保與造船有關的索賠;或(b)修船廠,以擔保與修船有關的索賠,包括在其占有期間進行的船舶改建;2.在船舶不再為造船廠或修船廠所占有時,這種船舶留置權應予取消,但船舶由于被扣留或扣押的原因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5條“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⑤THE"ST.MERRIEL"[1963]vol.1Lloyd’srep63.
參考文獻
[1]於世成,楊召南,汪淮江編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李海著.《船舶物權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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