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詐騙罪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6 11: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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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詐騙罪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具有的非法控制、掌握他人財產權利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目的。不僅包括對所有權侵害的目的,也包括對所有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利侵害的目的。按我國刑法的規定及刑法學界的通說,“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詐騙犯罪的一個要件。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們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關鍵詞: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用目的

一、金融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之爭論

觀點一認為:金融詐騙罪的構成一般應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但部分金融詐騙罪的構成不應以非法占有目的為主觀要件,這主要取決于刑法的具體規定。如從刑法第198條對保險詐騙罪的文字規定可推斷出投保人騙取保險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占用型”金融詐騙罪的構成無需具備非法占有的主觀要件,如刑法第195條第(三)款規定“騙取信用證的”行為,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實踐中無論是非法占有目的還是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證詐騙行為都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主要理由是:(1)金融詐騙罪中的“詐騙”與侵犯財產罪中的“詐騙”并不完全等義。我國金融詐騙罪中的“詐騙”包括騙取財物型詐騙和虛假陳述型欺詐兩種情形。騙取財物型詐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虛假陳述型欺詐則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國刑法對金融詐騙罪的規定側重于維護金融管理秩序。

觀點二認為:刑法規定的八種金融詐騙罪無一例外地都必須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理由是:(1)不論是金融詐騙罪,還是普通詐騙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派生出來的,既然是詐騙,行為人當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罪之所以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為了與刑法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高利轉貸罪劃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詐騙罪對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規定,是因為“不言自明”的,對這些犯罪,條文都使用了“詐騙活動”一詞,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對于在法條上未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罪,并非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這種欺詐行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綜上所述,第一種觀點從法條的具體規定入手想理清各個金融詐騙罪的主觀目的,但也是不易合立法原意的。第二種觀點雖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詐騙罪的主觀要件,看似與第一種觀點相對立,并且也成為代表學界和實務界主流的觀點,但其認為法條所規定的各種客觀欺詐行為本身就已表明了行為人具有該主觀目的,在司法實踐中不需去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可通過司法推定對具有特定情形的行為人可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理論基礎——行為理論

當今刑法中,“行為的觀念處于犯罪概念的核心”。古典學派重視個別犯罪行為的客觀意義,確立了“無行為則無犯罪的原則”;近代學派雖然提出“應受處罰的不是行為而是行為人”,但是,行為概念在刑法體系上具有雙重意義:第一重意義是分類的意義,即行為對刑法的所有現象而言是最高統一體;第二重意義是定義的意義,即所有的犯罪要素都是作為形容詞而添加在行為這一名詞之前的。德國刑法學家邁霍弗爾認為行為具有三種機能,即作為基本要素的機能、作為結合要素的機能和作為界限要素的機能。所謂基本要素的機能是指在刑法性判斷的范圍之內作為記述性確認和規范性評價來考慮的所有附加語都必須回溯到行為這一共同的基礎概念之上;作為結合要素的機能是指在構筑犯罪論體系時把不法的、有責的、可罰的無價值判斷結合在一起的是行為;作為界限要素的機能指把刑法上不重要的行為一開始就不視為行為、將其置于刑法的考察范圍之外。從行為概念所具有的機能來看,行為概念是刑法上不可能放棄的概念,因為正是行為是刑法規制的對象,行為給刑事歸責劃定了最外在的界限。因此,在構成要件論以前的階段所討論的一般行為是犯罪概念的基石。

(一)包容型法條競合的特征決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詐騙罪的要件

我國現行刑法除了規定詐騙罪(刑法第266條,又有人將之稱為普通詐騙罪)之外,還規定了合同詐騙罪(刑法第224條)以及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用專節規定金融詐騙犯罪是指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和保險詐騙罪等八個罪名。由此分析,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和其他條文所規定的各種特殊形式的詐騙罪之間并非平等并列的關系,詐騙罪與其他特殊形式的詐騙罪之間屬于刑法理論上的普通法條和特別法條的法條競合關系,兩者具有包容關系。而決定這種包容關系存在的原因是“詐騙”這一因素,因為,無論是金融詐騙罪還是普通詐騙罪,都無不具有“詐騙”這一內在因素或特征。包容型法條競合的兩個法條之間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現為一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整體上包涵了另一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在任何情況下,能夠為其中外延小的法條所評價的犯罪行為,從邏輯上必然能夠為另一外延大的法條所評價。正是因為這一點,筆者認為,金融詐騙行為首先應符合普通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詐騙罪是一種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因此其主觀本質特征就必然表現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

(二)對非法占有目的這一金融詐騙罪的必要條件未作規定是立法技術在刑法立法中的運用

刑法之所以對大部分金融詐騙罪在法條上未規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術在刑法制定中的運用,是立法功利主義的體現。法律是以其極少數的條文,網羅極復雜的社會生活,為便于適用和遵守起見,條文固應力求其少,文字應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們有無所適從之嘆。我們知道,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要素雖然在盜竊罪、詐騙罪的條文中未得到體現,但我國刑法理論界一直認為,盜竊罪、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們就很難將盜竊罪和一般的盜用行為、詐騙罪和一般的欺詐行為相區別。對此,司法實務界均予以認可而并無異議。這說明,刑法雖然實質上要求某犯罪之構成須具備某種要件,但可能因為該要件眾所周知,出于立法的簡潔性而對之未進行規定,這種要素實際上就是刑法理論上所講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一些刑法明確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又不至于出現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場合,刑法分則條文往往并不明文規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時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亦如規定于條文中的構成要件要素一樣對認定犯罪起決定作用。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金融詐騙和金融欺詐的關鍵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應該理解為非法所有。有學者提出金融領域內采用欺詐手段的非法占用行為也可構成金融詐騙罪,我們認為這混淆了金融詐騙與金融欺詐的界限,所謂“占用型金融詐騙”在本質上應歸屬于金融欺詐行為。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我們區分金融詐騙和金融欺詐的關鍵。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非法占有目的一般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使財物脫離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進行非法支配以獲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狀態。刑法教科書對非法占有目的的闡釋是,“行為人意圖非法改變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這種觀點精確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義,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實質在于獲取公私財物,其內在的科學性受到學術界和司法實踐部門的廣泛認同。

我們應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區別。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與民法上作為所有權四項權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來的,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實際理解上是相通的。因為財產犯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和財產性利益,但事實上沒有一個詐騙犯僅僅滿足于占有,現實中每個詐騙犯都企圖使某些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完全地為己所有,任意支配。同時應將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與非法占用區別開來。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財產所有權的全部權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財產使用權。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財物與占用他人財物的行為性質是有區別的。例如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區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后者僅僅為了非法使用公款。

(二)占用型金融詐騙不能構成金融詐騙罪

在實踐中,行為人為了順利獲取銀行貸款,常采取相互勾結的方式,分別以進口商和出口商的名義,由前者向銀行開立根本無交易基礎的空信用證,然后,再由后者持之向銀行申請貸款,并在貸款到期之前設法予以償還。這種行為,單從客觀方面看,完全符合貸款詐騙罪的特征,但根據刑法第193條的規定,因行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就無法以該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利用這貸款進行高利轉貸的話,還可構成刑法第175條所規定的高利轉貸罪,但如果行為人只是占用該貸款臨時周轉,則不能以犯罪論處。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按照信用證詐騙罪不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觀點,該種情況可以信用證詐騙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這種結論應該說是有違刑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前文筆者已經論及,從刑法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與金融詐騙罪進行分別規定,可得出金融詐騙罪都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認為部分金融詐騙罪不需該目的,那么它所危害的僅僅是金融管理秩序,根本談不上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害,立法者完全可以把該類犯罪放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這一節,根本用不著專節規定金融詐騙罪。

我認為,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金融詐騙和金融欺詐的關鍵。上述所謂的占用型金融詐騙行為在本質上應歸屬于金融欺詐的范疇。金融欺詐是民事欺詐的一種,方法可以是虛假陳述,以假亂真,也可以是消極沉默,不透露真情。虛假陳述型金融欺詐的行為除了少部分由于其所具有的嚴重已達到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而由刑法對其進行規制,如無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資也就是占用型非法集資,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余大多數金融欺詐行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欺詐的方法騙取資金,在一段時間內供自己使用,屬于一種民事欺詐,所侵犯的主要是資金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僅可作為民事侵權行為處理。正如司法實踐中,有些人利用偽造、變造、作廢的金融票據作抵押,騙取銀行的貸款,供自己使用或進行其他牟利活動,在獲利后再歸還銀行的貸款,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非法占用”資金,而不是為了“非法占有”資金,因此我們不能對其以票據詐騙罪進行定罪處罰,而應該按一般金融違法行為處理。

四、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一)司法推定的認定

如果刑法條文未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則其客觀行為本身就足以表明這種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行為人通過詐騙方法非法獲取資金,可以區分為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如果行為人獲利后馬上歸還資金,則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很明顯的。但是如果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實施了刑法未明文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詐騙罪中所規定的客觀行為,而且造成較大數額資金不能歸還的,我們仍然不能據此就認定行為人這客觀行為已表明了行為人主觀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構成金融詐騙罪。例如,利用騙取的信用證進行融資的行為,行為人騙取資金的目的是為了從事某種經營活動,待獲利后還錢,這是以欺騙的方法,暫時獲得資金的使用權。其中無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可以得到證明的,比如。如果按照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客觀行為就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這很可能會導致客觀歸罪。我們認為,在認定詐騙罪非法占有這一主觀目的上,無論刑法上對該目的進行規定還是未對之進行規定的標準都應該是一樣的。

上述司法解釋、會議紀要或學者提出的從一些“無法返還”、“拒不返還”的事實來推定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是一種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維模式。在多數情況下,這種推定是符合事實的。但是,在非法占有目的這個“因”與未返還這個“果”之間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對應關系。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則必然導致未返還的結果;但僅根據沒返還的事實并不一定得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還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因為未返還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沒有排除其他可能。在沒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據一些客觀事實尤其是未返還的事實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勢必會陷入客觀歸罪的泥潭。行為人將騙取來的資金從事高風險營利活動沒有造成虧損就是一種非法占用資金的行為,如果造成虧損就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難道不是一種依結果定罪的典型表現形式嗎?

(二)主客觀相統一——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模式

所有的金融詐騙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也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詐騙罪的必要要件。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們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現行權威教科書在論述犯罪主觀心理態度時提出:根據主觀見之于客觀、客觀反映主觀的基本原則,判斷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的根據只能是其實施的活動及其他相關情況,因為人的活動由其主觀心理支配,活動的性質由其主觀心理決定;人的活動是人的主觀思想的外向化、客觀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斷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時,必須以其實施的活動為基礎,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周密的論證,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確結論。這是很有道理的,確定人的心理狀態只能從人的行為入手,綜合所有相關事實,周密論證,并排除其他可能。

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了認定金融詐騙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以下幾種情形:(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非法集資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集資款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帳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應該說,這些情形對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關鍵的。其實我們仔細分析一下,這其中許多內容均是從主客觀相結合上提出的標準。如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非法集資騙取資金的,“明知沒有歸還能力”是從主觀上對行為人的一個要求,而“大量非法集資騙取資金”則是從客觀上對行為人的一個要求。因此,我們在具體認定時必須以其實施的活動為基礎,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周密論證,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確結論。尤其是要注意行為人提出的反證,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金融詐騙犯罪是伴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而產生的新型犯罪類型,自1995年以來,全國范圍內的金融犯罪案件上升的幅度遠遠高于其他經濟犯罪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上升的幅度,成為重大案件唯一只增不減、有起無落的犯罪類型。尤其是在加入WTO以后,我國將逐步開放銀行、證券、外匯等市場,面臨新舊體制的轉軌,這些領域往往因為制度不夠健全、操作不夠規范、從業人員素質不能及時適應新金融實踐的發展變化而受到金融詐騙犯罪的侵害,為此,更需要刑法的體系為保護金融資產安全編織起一張嚴密的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