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相關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3 10: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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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主要就一人公司的有關概念、種類、產生以及其對傳統公司法理論的沖擊進行了分析,簡要闡述了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確定的必要,并對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現狀進行分析,同時也提出了若干意見。
關鍵詞:一人公司傳統公司法理論立法完善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種類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獨股公司”。顧名思義,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1
一人公司的分類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有如下劃分:
就一人公司的真實含義來講,有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該公司的出資額或股份僅為單個股東所持有,并且該公司有且僅有一個股東。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東人數為復數,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公司的“真正股東”或者說是“實有股份權益者”,其余股東僅僅是為了滿足法律上對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的要求,或是為了真正股東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而已。掛名股東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東之出資額或股份的受托人。
其中就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而言,又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
1、就一人公司形成之時間不同,分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繼發型一人公司。2前者是指公司由一個股東發起設立,于成立之時即為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設立時股東人數是和法律要求之復數,但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公司股份的流動性而使得公司的股份全部集中于一人,是股東人數從復數轉化為單數。
2、依一人公司的股東身份的不同,分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又可分為國有獨資公司和非國有法人獨資公司。自然人獨資公司系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這是最傳統意義上的一人公司。這種公司形式將企業主的投資和其他個人財產分離開來,借助有限責任的利器最大限度的減低了投資風險,因而大受企業主們的青睞。
法人獨資公司則由一具有法人資格之實體或單獨投資設立,或通過收購而獲得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存在,即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隨著大型公司集團的大量涌現,法人全資或絕對控股的公司越來越多。在法人一人公司中,國有獨資公司可以單列一類。它是指由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或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第64條就規定了這種特殊的法人獨資公司。
3、依一人公司之公司形態不同,分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規模相對較小,大多為中小企業,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原生性一人公司多屬于此種類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相對較少,在其中又基本上都是繼發型的一人公司。根據個別國家的法律可以設立原生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絕大多數的國家都不允許設立原生性股份有限責任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產生及存在的原因
(一)一人公司的產生
一人公司出現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個案例就是1897年英國的“薩洛姆訴薩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標志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確立:
薩洛姆公司有七位股東,分別為薩洛姆及妻子和五個兒子。公司董事由薩洛姆及其兩個兒子擔任。公司成立后,薩洛姆把他擁有的一家鞋店作價38782英鎊賣給該公司。公司付給薩洛姆現金8782英鎊,另10000英鎊作為公司欠薩洛姆的欠款,由公司發行給薩洛姆10000英鎊有擔保的公司債,其余則作為薩洛姆認購公司的股份的價款。公司實際上發行了20007股,薩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屬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國公司法必須七位發起人的規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經清算,公司債務超過公司資產7773英鎊,這樣若薩洛姆的10000英鎊債權獲得清償,則其他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權人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無擔保的債權人聲稱,薩洛姆與該公司實質上為一個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薩洛姆1萬英鎊債券,公司的財產應用于清償欠薩洛姆以外的債權人的債券。初級法院認為,該公司只是薩洛姆的人,故薩洛姆應賠償損失。但這一判決被上議院駁回。上議院認為,該公司一經注冊,就成了一個與薩洛姆沒有關系的獨立的人。作為這樣的債權人,他有權比無擔保的債權人優先得到償付。薩洛姆終于取得了公司僅能付出的6千英鎊,其他債權人則分文未得。3
這個案例在客觀上以判例的形式確認了一人公司在英國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去設立公司,該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權在實質上是一個還是少數股東占有,因此實質上意義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說明投資者可以采用掛名股東的方式規避法律,盡管此類公司有著多種機構,實質上,公司的掛名股東和這些機構純屬虛名而已,公司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完全由出資最多的股東控制。自薩案開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實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認為是承認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應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4
(二)一人公司存在的內在原因:
1、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一人公司產生的內在驅動力
有限責任制度最初是被賦予股份公司股東的,以刺激投資積極性。有限責任制度一經問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資者的青睞。同為投資者,舉辦大規模企業可享受有限責任的“優惠”,舉辦中、小規模企業就得不到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顯然有失公平。德國在1892年通過立法創設了有限責任公司,解決了中、小企業不能適用有限責任原則的難題,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一人投資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責任的優惠,這又成為20世紀以來困擾公司立法和公司實務的一大難題。隨著現代市場經濟和高科技的發展,人類從事經濟活動的風險也越來越大,任何類型的投資者都希望在經濟活動中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個人企業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資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責任原則規避經營風險,實現經濟效率最大化。當公司法不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時,單一投資者就可能通過掛名方式設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以規避法律。可見,對有限責任的偏好是產生一人公司的內在原因。
2、傳統公司內部制衡機制在實際運行中的改變為一人公司提供了適宜的土壤
因為傳統公司內部機構的設置是建立在公司復數股東基礎上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構造意義就在于它是在出資人之外獨立構成公司的經營機構(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股東大會與監事會不過是因為獨立于股東的董事擔任公司經營而派生出來的監督機構。然而,在公司的實際運作中,股東會形式化幾乎是常態。股東人數較少時,股東(通常就是董事及經理)直接運作企業,從而使法定的股東會并無實際意義。股東人數眾多的大公司中,絕大多數小股東對公司的經營狀況漠不關心,股東大會流于形式,淪為大股東操縱公司的合法工具。股東會本是將多數股東意愿提升為公司意愿,并能對公司的經營者進行監督的機構,股東會的失效不僅使“所有與經營分離”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團性趨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團性在公司的實際運作中已無關緊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備社團性的特征也就不足為奇了。
3、巨額資本的涌現為一人公司的發展奠定了物質基礎
雖然公司制度產生之初是為了滿足資本聚集的需要,但隨著公司制度的運用和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造就了許多資本實力雄厚的企業,它們具有舉辦任何事業的能力。為分散投資風險,也為減少復數股東之間的爭執,一人公司往往是它們實現多行業投資組合、分散投資風險的最佳選擇。
4、高科技發展的條件下,中小型規模企業具有構筑一人公司的經濟基礎
當高科技、高風險的新興行業不斷興起之時,進入這些領域的企業能否在競爭中取勝,主要依賴于高新技術的先進程度和投資機會的準確把握,而非資本的多寡及規模的大小,進一步說是依賴于高素質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資合性弱化但人合性突出的特點,正是中、小規模投資可采取的最佳組織形式。以上表明,既然現代市場經濟中存在著產生一人公司的適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認一人公司的態度,不僅無法取締實質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規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論與實踐的矛盾和混亂,加劇一人公司的濫用傾向。所以,從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認一人公司開始,許多國家或地區紛紛修改公司法或相關法律,先是承認設立后一人公司,繼而承認一人公司設立之合法性,體現了各國公司立法對一人公司從否定到肯定的歷史變化趨勢。
(三)世界范圍內對一人公司的立法
就目前世界各國的一人公司立法例來說,有代表性的主要由四種:一是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規定最為寬泛,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蘭、德國等;二是只允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國、丹麥、比利時等;三是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設立后只剩下一個股東時,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該股東也不因此而負無限責任,如奧地利、瑞士等;四是不準許設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歸于一人之手時,公司必須立即解散或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如英國、希臘、意大利、西班牙等。5
三、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律理論的沖擊
(一)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爭論
關于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的理念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大陸法系的學者持有截然不同的見解。
持否定論的學者舉出了如下的理由:(1)一人公司欠缺社團性。6傳統公司法堅持公司的本質是社團法人,社團法人是人合之主體,至少有2人以上組合才能顯示其社團性,才能取得法人資格。如果公司股東只有一人,則公司的社團性蕩然無存,該公司應該解散。(2)一人公司與有限責任原則之前提背道而馳。有限公司,特別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特權,皆因其放棄投入公司財產的直接支配權,即“無支配則無責任”。一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公司,通常直接經營公司業務,實際上完全控制了公司,因而已經喪失了享受有限責任的基礎。(3)承認一人公司將使傳統公司法面臨較大的沖突。傳統公司法之主要內容就是調整股東與股東之間、公司與股東之間以及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關系,這些規定必須在股東為復數的情況下才有意義,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這些規定的調節功能幾乎是形同虛設。7(4)一人公司的發展將對個人企業的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由于一人公司的股東可以享受有限責任,勢必導致獨資企業主競相設立一人公司,濫用公司形式及有限責任,導致獨資企業徒具虛名,無限責任名存實亡。而且一人公司同獨資企業相比,由忽視企業信用的傾向,造成了企業質量下降。8
持肯定論的學者反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1)根據企業維持原則,應當承認一人公司。9只要公司一經成立,公司自身之主體即脫離公司成員而獨立存在,與其成員的人數變動沒有內在聯系。如果股東人數降為一人時,既要解散該公司,對社會經濟生活無疑是一種損失。從節約社會成本和公司維持的角度看,社會不應輕易的解散一人公司。(2)一人公司本來就可能是一種相對的狀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過再度轉讓再次恢復多數股東的狀態。10對于這種現實存在的變動的中間狀態不應該強行規定消除,實際上也無法準確的預知和控制。(3)由于無記名股票的發行,股票僅依交付即發生轉讓效力,全部股份何時集中于一人之手根本無法準確知悉,因此解散公司的時間界點難以把握。(4)承認一人公司,可以使個人企業利用公司形式,獲得較多的社會信用,有利于企業的發展。11(5)即使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設立,也不能阻止事實上的一人公司的出現。反而可能導致規避法律的投機現象源源不斷,衍生更多的社會矛盾。如果承認一人公司,可以明確的以嚴格的法律規范之,使有限責任原則和一人公司的靈活性充分結合,發揮出其巨大的潛力。
(二)一人公司對有限責任制度的沖擊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出現就是個人投資者對于有限責任的追求使然。但是在傳統的公司法理論中,有限責任的確立是以分離原則的貫徹實行為前提的。12因為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無疑會使股東原來應該承擔的經營風險轉移給了與公司進行商事交易的公司債權人,或被動與公司交往的公眾。根據公平正義的基本法律原則,在賦予某個主體一定權利的時候也必須規定相應的義務以約束其權利的正當行使。所以有限責任的前提就時股東必須將出資財產如實的交給公司,使這部分資產能夠真正脫離股東個人進行支配和運營。由于股東放棄了對公司財產的直接支配權,不能隨意干預公司的經營活動,所以公司的人格才不再依附于股東的個人人格。當分離原則被徹底的貫徹的時候,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以真正有效的建立。
但是在一人公司里面,這種分離原則能否真正的貫徹確是值得懷疑的。一人公司里只有一個股東,所以復數股東之間的相互制約機制無法發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財產是否與股東的其他財產完全分離難以考察。而且一人股東通常都是股東直接經營公司,公司內部機構的相互制約機制大都形同虛設,唯一股東可以任意支配公司財產。沒有分離原則的扎實基礎,有限責任在一人公司中的適用宛如百尺危樓,隨時可能倒塌。
在實踐中,無法監督一人公司實行分離原則的現實問題可以說也是普遍存在的。一人公司中侵吞公司資產的方式很多,比如一人股東可以隨時間公司資產挪作私用或以借貸的方式轉移;將公司資產低價售與和自己有特殊關系的人;和公司進行與公司目的無關的交易等等。總之一人股東很容易通過各種渠道將公司的資產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殼運轉。這時候經營風險完全轉移到交易相對人那里,無疑使股東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天平明顯失衡。這是對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極大挑戰。
四、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現狀及完善
(一)我國一人公司立法現狀
盡管世界上許多國家順應公司制度的發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對公司法作出修改或承認原生型一人公司或繼受型一人公司。但我國的公司立法規定,除國有獨資企業以外的公司必須有2個或2個以上的股東組成,禁止設立一人公司;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禁止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國的公司法律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等法律規范中。《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兩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授權出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該法第18條的規定表明法律允許一人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禁止由一人設立,但《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投資或部分投資,并且沒有將“公司只有一名股東”作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的其他股東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另一個股東而形成一人公司的情況完全可能出現。13這意味著法律允許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外資企業法》以及其《實施細則》中規定外國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公司。其組織形式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規定投資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轉讓自己在企業中所占的股份或財產份額,這樣受讓了其他各方投資的投資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東,該企業成了一人公司。
上述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狀況是很不利于我國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現有的立法對外商資本和國有資本的投資者與境內非國有投資者區別對待,是與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精神背道而馳的,特別是在當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情況下,我國面臨一個公平的WTO規則,這更需要我國對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個合理、平等、公平的競爭環境。另外,我國現有對一人公司的有關立法的不完善導致了我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廣泛存在,在實踐中有關實質股東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餓糾紛也是常常出現。為此筆者建議,我國應順應世界各國公司立法的潮流,在允許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嚴格規范其設立條件,趨利弊害,促進公司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是在傳統的公司法人制度基礎上的發展,用傳統的公司法框架體系是難以對其進行規范的,若僅僅以一人公司法人是公司制度的例外來解釋一人公司現象說明了理論范式的虛弱。一人公司法人對傳統公司法人理論以“社團性”為核心的范式體系的挑戰,不可避免的預示著公司制度的變革。14
(二)完善意見
1、允許企業法人及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
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律只允許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的存在,筆者認為,公司法律應允許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若不允許企業法人設立全資子公司會導致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只允許國有企業設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平等競爭的市場規則,使企業不能享有平等的投資權,而且在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國有企業特別是具有競爭性的國有企業也不斷的投資國有獨資公司,使國有資產比其他資產有更多的優勢權利,不利于主體間的公平競爭。對外商的優惠政策使一些國內公司先到境外投資設立公司,再以具備外國國籍的公司之名義回國投資,其目的是為了享受優惠。這嚴重沖擊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對于自然人也應給予公平待遇,如果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一些人出于利益的驅使,,會以多個掛名股東的方式設立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不用完善的法律規范來調整,無論多少個股東投資設立公司都有可能會損害債權人和相關利益關系人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對其公司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設立一人公司,則原公司的股東很可能會越過子公司對其所設立的公司實施控制,因此法律應禁止一人公司設立另一個一人公司。另外,投資主體在設立一人公司時,不得設立多個一人公司。因為投資者有可能在公司間實施關聯交易、回避合同義務或轉移財產侵占財產,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15
2、導入最低資本金制度
資本充實義務的履行,無疑可使最低資本金制度具有實際意義。強化資本充實義務主要使之股東要完全和適當履行出資義務,防止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有的國家規定出資種類必須以具有客觀經濟價值的資產為限,有的國家規定必須對出資義務履行嚴格的核查程序,有的國家如德國還對一人公司的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規定了特別程序,要求設立一人公司的股東如果不能為其剩余出資提供擔保的話,則商事登記機關可以拒絕登記。
3、強化資本充實和維持義務
公司資本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和獲取信用的基礎,尤其是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中公司的資本極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為空殼,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應力求保有相當公司資本的現實資產。為了貫徹資本維持制度,通常需要確定的法律規則主要有(1)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發行;(2)股東的出資方式嚴格限于具有客觀經濟價值的范圍。對以現物甚至是智力成果出資的,必須有檢查人或監察人做嚴格的驗資證明。(3)公司無盈利則不能分配紅利。(4)公司一般不得取得自己的股份。
4、堅持登記、公示及必要的書面記載制度
為了使一人公司的債權人在于公司交易時充分了解公司的狀況,一些國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設立時必須予以登記,并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可供公眾查閱。有的國家的規定更為嚴格,不僅要求設立時要登記,還要求一人公司公開登記起以人股東的運營狀態。如歐共體第12號指令就要求,一人股東應執行股東大會的職權,但以股東大會身份通過的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入檔。同時,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簽訂的契約,也應以書面形式紀錄入檔。
5、建立并完善內外結合的監督和規制制度
a、內部建立由股東以外的管理人員和雇員的類似監事會機構公司登記部門,稅務機關,稅務咨詢公司,專門的會計公司以及會計師事務所等應從外部加強對一人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的監督和培訓。16一人公司的各項業務活動,活動場所和帳簿清單要和股東個人的業務往來分開操作,一人公司和單一股東的財產應嚴格分開,否則容易造成兩者的財產混同。
b、在外部方面,應適時賦予債權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的權利,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一人公司的有限責任使得股東在利益的驅動之下以公司為幌子,借自己對公司的經營管理的控制為手段,利用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的混同,侵犯公司債權人、職工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17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一人公司應將有關事項及時告知公司登記機關并且公開,以便于債權人及相關利益人查詢,以利于其對一人公司具體事務情況的了解,增加公司的透明度。這樣,一人公司置于了債權人以及其他關系人的監督之下,降低了股東進行不法交易的幾率。如果一人公司發生債權和債務關系,債券人有合理而且充分的理由相信一人公司股東利用權利欺詐、侵吞公司財產、混同公司和個人財產干預式的控制公司經營權、決策權,制造破產假象等損害債權人及其它人的合法利益,則可以運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讓單一股東直接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即“揭開公司面紗”。
注釋:
1朱慈蘊《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的沖擊》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1期
2朱慈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
3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國公司法》上海翻譯出版社1984年
4王保樹《中國公司法》中國工人出版社1995年
5黃虹霞《由公司之意義淺談一人公司之理發擬議》載《萬國法律》2001年第2期
6(日)田中誠二《全訂會社法詳論》(下卷)第1018頁
78石少俠《公司法》(修訂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
9(日)加藤良三《株式會社法》中央經濟社1980年
1011(日)加藤勝郎《一人公司的法人性與社團性》載《專修法學論集》第55、56合并號1992年2月
12江平《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
13劉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1期
14嚴海良《一人公司法人的法理學分析》載《常熟高專學報》2002年第3期
15楊伏英《一人公司設立條件的研究》載《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2002年4卷第4期
16王涌《一人公司導論》載《法律科學》1997年第4期
17劉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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