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經濟法責任的單獨

時間:2022-04-28 04: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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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經濟法責任的單獨

摘要:經濟法責任是不同于民法責任、行政法責任、刑法責任的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有其獨立的條件和表現。本文首先從經濟法實現路徑的特殊性、社會的現實需要等角度來分析經濟法獨立的依據,然后又闡述了經濟法責任的表現形式及其特點,分析了經濟法責任的內在屬性,最后揭示了經濟法責任獨立的意義。確立經濟法責任的獨立地位,是完善經濟法理論體系的要求,也是新的形勢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目的的需要。

關鍵詞:經濟法;法律責任;國家調節;社會公益性;獨立

Abstract:Economiclawresponsibilityisdifferentfromcivilliabilityresponsibility,administrativelawresponsibilityandcriminalresponsibility,whichisanindependentlegalresponsibilities,theconditionsandperformanceofitsindependence.Firstly,Ianalysisfromtheeconomiclawofspecificity,socialrealityneedsangleeconomiclawindependentbasis,secondlyelaboratedoneconomiclawandthecharacteristicsofliabilityform,theanalysisoftheeconomiclawofresponsibilityinherentattributes,finallyrevealedtheeconomiclawindependentresponsibilitysignificance.Economiclawestablishingtheindependentstatusofresponsibility,thesystemissoundeconomiclawtheory,butalsothenewsituation,thedevelopmentofthesocialistmarketeconomyandregulatingmarketeconomicorder,theachievementofsustainableeconomicdevelopmentpurpose.

Keywords:Economiclawliability;Stateregulation;Socialpublicwelfare;Independent

經濟法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開始在各國出現的一個新的法律部門。[1]它的出現,引起傳統法體系的重大變化,引起社會各界人士特別是法學家們的密切關注和研究熱情。由于是新事物,人們對其認識有個不斷深化的過程,加上各界人士的思考角度和思維方式不一樣,所以人們對經濟法各個方面的認識并不一致,尤其是對其本質屬性的把握不同導致了對其它方面問題認識的差異。本文擬對經濟法責任這一問題進行初步的研究,以求拋磚引玉,與各位人士共同探討。

經濟法領域是否存在法律責任問題?是否存在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經濟法是否有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形態?這些問題一直困擾著經濟法學界,別是經濟法是否存在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經濟法研究中的重點問題。但是從目前的情況來看,由于其研究的難度大,所能依據的材料少,對于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總的來說缺乏系統性、整體性和邏輯性,前景令人擔憂。

本文擬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經濟法責任概念及其獨立依據

(一)經濟法責任的概念

長期以來,對于經濟法的法律責任一直都有不同的表述方式。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由經濟法主體的經濟違法行為以及法定的損害結果的發生,而使有責主體必須承擔的否定性的經濟法后果。[2]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律關系正常運行的保障,強調責任對主體的不利性;經濟法責任除了因主體行為具有違法性而產生外,因特定的損害后果的發生而產生。還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義務或不正常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中,前種的情況比較常見,指政府機關行使經濟權利超出了法定的權限范圍或行使經濟法權利的形式、程序不對,侵犯了市場主體的經濟利益權利的責任。也有一種觀點認為經濟法責任是違反了經濟法律的規定,當對國家或受害者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這種方式是從法律責任的一般理論上來看待經濟法責任,一般法律責任理論在經濟法領域的具體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經濟法責任其實是不經濟責任,指對社會利益造成不經濟后果的不經濟行為或不經濟事故,行為人要承擔責任。[3]上述表述都有各自的道理,但從中可以看出其共同的主旨是:經濟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義務,侵害了經濟法權利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二)經濟法責任獨立的依據

1.從法理的層面來分析

我們認為,只要責任主體違反了法定的義務,就應當承擔否定性的后果,就應當有所謂的第二性義務存在。既然經濟法對主體的權利義務已有規定,明確了違反義務的法律后果,只要相關主體違反了經濟法規范,同樣應該承擔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所以在承認一般的法理,同經濟法是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前提下,就可肯定地推知,經濟法這個獨立的部門,律責任也同樣可獨立存在。再者,何法律部門都應當有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是法律強制性的體現和法律能夠在現實中發揮作用的前提。

2.從經濟法的實現路徑的特殊性來分析

法律責任是歷史發展的產物,各種法律責任的形式都是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而逐漸發展起來的,法律責任的本質在于對責任主體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但責任主體能被剝奪的權益的種類畢竟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無限制地發展出不同類型的責任形式。[4]可以說,法律制度發展越成熟,所能發展出來的責任形式就越少。因此,當近現代的法律制度成熟以后,法律責任的形式早已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畢,而且為了表示它們之間的責任形式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相互重合,把從內容上相同的責任設置成不同的責任。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沒有機會和其他傳統法律部門對法律責任形式進行瓜分,所以在運用一些新興的責任形式的同時,也借用了其他傳統法律部門的責任形式,以降低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可以說,經濟法責任對傳統法律部門法責任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路徑依賴。但這種實現路徑是與其他部門法的實現路徑存在著明顯的差異的,它以實現社會整體利益和注重社會經濟政策、實現社會中財富的增值為價值目標。所以,用經濟法責任包含著其他部門法責任的特點來抹殺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觀點不僅不能成立,反而還凸現了經濟法責任的包容性、時代性以及創新性的特點。

3.從社會現實需要的角度來分析

隨著現代市場經濟高速發展,許多新的經濟現象和經濟問題得以產生,例如城鄉經濟統籌發展、社會保障、就業、自力更生和對外開放問題、市場監管問題、企業法的創新以及企業內部權力如何配置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都離不開甚至依賴于經濟法理論的發展與完善,因為這些新現象所引發的矛盾以及他們的責任承擔不是原有的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責任形式做能解決的,所以,這就需要增加新的應對策略。[5]當然作為一種新型的法律責任,其運用、發展以及理論上的完善不免會受到傳統法責任的理論質疑以及現實情況的制約,這也是與經濟法主體理論不夠成熟和完善密切相關的。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新的經濟法責任得以出現,如經濟失誤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實際履行、引咎辭職等等,也使經濟法責任日益成為一種獨立且不斷完善的責任形式。

4.從法律部門的區別來分析

(1)產生的依據和過程不同

經濟法責任產生的直接依據是行為主體的經濟違法行為經濟違法行為是指經濟法主體在國家干預和調控經濟的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并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而其過程則是國家對經濟的調節與宏觀調控。

(2)實現方式不同

民事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以財產性為代表的民事制裁為主,而行政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則是以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為代表的行政制裁為主,而刑事法律責任則是以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為代表的刑事制裁為主。經濟法中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與刑事制裁都存在,民事制裁的處罰與行政制裁的處罰同時并重。

(3)責任的追究程序不同

民事責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民事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行政責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刑事責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訴訟程序;經濟法責任的追究程序則是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并重,甚至經濟法中的某一特殊領域的法還有自己更加特殊的責任追究體系。例如,世界各國的反壟斷法來看,成立了特殊的執法機構等。

(4)經濟法責任具有明顯的社會經濟公益性

民事責任主要是考慮了平等主體的利益保護問題,以說是以個人為本位,且這個本位強調的是個體的經濟利益(財產利益);行政法則是以最終維護國家的政治利益為本位的,這個本位強調的更多的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規范問題,而刑法則是更多的強調了國家利益與公民人身利益。[6]只有經濟法是為了社會經濟總體和長遠利益,是為了社會經濟的和諧、效率、公平和正義。比如公用企業的漲價要召開聽證會制度,反壟斷制度,經濟交往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制度等等。

綜上所述,經濟法責任是不同于民法責任、行政法責任、刑法責任的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有其獨立的條件和表現。筆者認為經濟法責任獨立的前提在于經濟法的獨立,要把握經濟法責任的獨立首先要把握經濟法的獨立。經濟法的獨立在于它有區別與其它法律的本質特征,這個本質特征就是國家調節。經濟法責任的形式與其它的法律責任形式的確有很多相似之處,區別它們的關鍵在于把握經濟法的本質。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在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規范和保障國家調節,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和發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國家調節,指的是國家對于經濟的一種調節機制和調節活動,是國家直接介入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參與和促導,排除社會經濟正常運行中的障礙,并積極促進和引導其朝著國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和軌道運行,以維護和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和發展。國家調節的價值取向重在經濟性和社會性,它與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都不同,它關注的主要是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它注重維護社會經濟總體效益,兼顧各方經濟利益公平。[7]經濟法充滿了鮮明的社會化精神,這是其它法律所沒有的。作為經濟法體系組成之一的經濟法責任自然也貫穿著這種本質與精神。

二、經濟法責任的表現形態及其特點

(一)經濟法責任的表現形式

經濟法責任的表現形似其實借用了許多其他法律責任的形式,這是由其公法與私法交融的本性決定的,體現的法律思想完全不同。

1、財產責任與非財產性責任。

這是經濟法義務違反人因其行為給國家、社會、特定的組織或公民造成財產或其它經濟利益的損害,應當以屬于自己的財產給被害者以補償同時對義務違反人進行懲罰的責任承擔方式,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雙倍賠償制度,便兼具補償與懲罰的雙重功效。

2、行為自由責任(能力責任)。這是經濟義務違反人以其經濟行為受到某種限制為代價承擔責任的方式。濟行為受到限制是指限制或剝奪從事某種經濟活動的資格或手段,制其某些經濟行為方式。例如,價格法規定的有關公用企業抬價的聽證會制度。

3、經濟信譽責任。

這是經濟義務違反人以其經濟信譽受到損失為代價的承擔責任方式。所謂經濟信譽,是指經濟活動中同他人經濟交往方面的信用和聲譽。對于企業和其他經營者來說信譽是其從事經濟活動的生命。例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偽劣產品的通報、批評等。

4、經濟管理責任。

這種責任形式適用于管家經濟管理主體,即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及其人員。如在阜陽劣質奶粉事件中許多管理人員都被追究了相應的責任。

(二)經濟法責任的特點

經濟法責任的鮮明特征,不僅由經濟法本質決定,同時也是由經濟法產生于現代型的市場經濟社會這一特殊背景所決定的。這些特征也表明了經濟法責任是立足于整體、長遠和協調的經濟發展基礎之上的,合我們所一直提倡和推崇的科學的發展觀。

1.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媒介

經濟法責任這一特征不同于廣義上的公益性。所謂公益性是指既不以國家為中心也不以個人為中心,而是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是所有法律主體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環境保護、可持續發展、國家經濟安全、公害、防止產品安全、公平競爭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維持等內容。對公益的保護途徑多樣,民法而言,其責任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責任,是個體對個體的責任;民法通過對單個人的違法行為的追究來維護整個市場交易的公平、公正、安全和有效性;就行政法而言,責任是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而使國家利益受到損害,法律強制加害人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8]這是個體對國家的責任,通過對國家利益的保護促使個人、集體乃至社會利益的實現;經濟法責任對社會公益的維護是指,在市場主體的競爭、交易關系中,一主體的行為造成了整個市場交易秩序的動蕩與不安,相關主體之間并未發生侵權行為或未有觸犯行政法規、刑法的情形時,于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而對有關主體進行的責任追究。在對待社會公共利益這一問題上,濟法責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同于民法和行政法,是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對相關主體的違法行為進行責任追究,濟法責任的作為方式是以社會公益的被損害為媒介和依據來達到對相關主體行為進行規制的目的的。

2.兼具懲戒性和補償性,以懲戒性為主

經濟法責任在對被破壞的正常社會秩序予以恢復的同時,給破壞者以否定性的評價,兩個方面是經濟法責任實現所帶來的效率表現,比其他部門法責任只注重懲戒性的特點更為科學和有效。經濟法責任不同于民法責任的突出特征就是,對于補償性而言,懲罰性作用占有更為突出的優勢,就是說對經濟法客體即整體利益的保護要重于對具體對象的保護,主要的不在于補償經濟關系主體所受的損失,是對責任方施以懲罰使其為這種損害社會整體利益的行為付出一定的代價,為當社會成本一旦形成和發生,僅靠私法上的賠償已起不到很大的作用了,必須以懲罰的方式來使違法者付出代價以起到警世的作用。

3.不均衡性

經濟法責任主體可分為調控主體和受控主體,為調控主體的政府機關和作為受控主體的市場主體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前者享有的權力多,義務少,后者享有的義務多,權力少。這種權力、義務的不等性就造就了他們在責任分配上的不均衡。[9]政府主體具有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職能,它一般承擔經濟侵權責任和經濟補償責任。而市場主體一般承擔強制履行責任、賠償、補償責任和被剝奪特定權力能力的后果,這種區分相對于傳統部門法而言更為清晰,使得主體之間的責權明確,容易做到懲戒與獎勵的公平和公正。

4.復合性

所謂復合性是指經濟法責任在形式上大量采用了傳統上屬于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形式。經濟法作為新興的部門法,綜合使用了各種法律責任的形式,然在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上也有借用其他部門法責任的形式,大多屬于個別的情形,濟法責任與它們相比則具有明顯的形式上的復合性。

三、經濟法責任獨立的意義

1、確立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是經濟法自身理論不斷完善發展的需要

要證明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僅要看經濟法是否有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要看經濟法是否有其獨特的調整機制。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學基礎理論的基本范疇之一,其獨立地位的確立對經濟法自身的發展和經濟法制建設,都有重大的意義,濟法如果沒有獨立的法律責任,沒有可強制實施的懲罰手段,就不能實現其在社會中維護秩序和正義的基本職能,就如一把不燃燒的火,縷不發亮的光。

2、確立經濟法責任獨立是實現經濟法自身調整機制重新設計的需要,是完善法治,更好地促進經濟法主體守法執法的需要

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和保護的權利區別于民法、行政法。因此,僅適用民法行政法的調整機制在現實中會出現很多困難。用韓志紅教授的一句話來說:“僅用民法行政法的調整機制適用于經濟法就一定會出現‘梗阻’現象。”有鑒于此,須在經濟法調整機制的設置上做出重大變革,設一種新型的責任形態來彌補行政責任等弊病和不足,傳統法律責任之精華,擯棄傳統法律責任之流弊。如此,能使違法者承擔起對社會的責任。[10]在揚棄和改造時,比如可以通過我國法院來追究違反經濟法,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立公益訴訟制度,大追究經濟法責任的訴訟主體,括公權主體(即檢察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和私權主體(即私法人、個人和非法人組織,其中最重要的是社會團體),只有通過對自身調整機制的不斷完善,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護社會利益。誠然,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了社會主義經濟法律體系,不能無視我國經濟法調整機制對基礎建設薄弱,權利資源分配不合理的現實,場經濟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問題還大量存在,若能將經濟法責任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責任形式確立下來,可以使經濟法主體有法可循,有利于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在經濟管理中,根據經濟違法行為的不同性質,不同過錯程度和不同損害后果等,準確劃分與其他法律責任的界限,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執法,更好地體現經濟法治的優越性,我們不難想象,沒有法制的保障,市場經濟的發展就會受到諸多人為因素的干擾;沒有完善的經濟法對傳統部門法的缺陷的及早彌補和對新型領域的及時規范,完備的市場經濟體系下政府權利和市場機制、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社會公益性與個體贏利性,公平與效率等多個方面的相互協調就缺乏了制度的恒久保障。[11]因此,毫不夸張的說,創設一種獨立的、新型的經濟法責任實乃現實之所需,潮流之所向,民心之所歸。

3、確立經濟法責任的獨立地位,是新的形勢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目的的需要

首先,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新時期,在經濟飛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大幅度的提高的同時,我國也面臨著如何在經濟穩步增長中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如何處理生產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過程中的下崗再就業問題,如何使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等一系列重大難題,事實證明僅僅靠原有傳統部門法的責任形式已不能有效地制約市場主體的各種經濟違法行為。所以,超越傳統的三大責任形式,構建一種新的經濟法責任形式,能產生原有責任形式所無法比擬的威懾力,從而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其次,我國已經加入WTO,WTO規則注重的是政府的經濟調節而非行政調節。因此,我們應當把長期以來形成的按行政理念執行經濟法的這種錯誤的執法模式轉到重視經濟關系內容的經濟調節以及運用經濟法措施的模式上,但現行的經濟法規中,行政責任大量存在,極大地阻礙了這種轉變的完成,所以就更需要用經濟法責任來彌補行政法責任的不足。

再次,沒有法制的保障,市場經濟的發展就會受到人為的干涉,而沒有完善的經濟法對傳統部門法缺陷的及早彌補以及對新的領域的及時規范,完善的市場經濟體系下政府權力和市場機制、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社會公益性和個人贏利性、公平和效率等方面的相互協調,就缺少了制度的恒久保障。當前,基于人們日益增長的經濟發展需要和WTO規則對我國市場體制完善所施加的現實壓力,以及我國經濟法的迅速發展和完善,確立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地位就顯得更加迫切與緊要!

四、結論

經濟法的存在首先是公法與私法相融合的結果,是社會利益的集中體現。正如一位法學家所說的:19世紀末以來法哲學全力建構出的社會利益理論,直接導致了經濟法對新的價值即社會整體利益的追求,并成為現代經濟法產生的理論基礎的一個十分重要的部分。現代經濟法不以國家為本位,也不以單純的個人利益為本位,而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經濟法主體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規范的行為,給有關相對方造成損害的同時,必然會破壞經濟關系的正常運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給整個社會利益帶來損害。[12]就經濟法責任而言,由于有責任一方損害的不僅是個別相對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體上損及了社會共同利益,因而即使有關個別主體對這種損害行為不加以追究,有責主體仍必須承擔一定責任。通過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確立,進而發揮其應由的作用就可以使得經濟法的社會利益本位更加突顯。這正是我們明確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