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監護立法的改善

時間:2022-11-30 05: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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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監護立法的改善

本文作者:吳漢勇工作單位:南京森林警察學院

英美法系國家成年人監護制度

美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根據本人是否同意而分為兩大類:自愿性與非自愿性質。非自愿性質的成年人監護制度就是無行為能力人監護,由無行為能力人的利害相關人申請,法院判斷本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并為其指定監護人的法律程序。這一制度雖然是保護無行為能力人的措施,但在美國卻被公認是剝奪公民權利最徹底的民事懲罰制度,被監護人的法律地位與死者相差無幾,其修正趨勢為:(1)無行為能力的判定標準;(2)判決程序的正義保障;(3)監護權限的執行與監督;(4)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愿。1993年8月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又頒布實施《統一健康護理決定法令》,將原先的持續性制度從財產事務擴大到人身保護。英國的權授予制度可以說是最典型的意定制度。即指本人在有意思能力時,可以預先選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自然人或信托公司為人,并與其訂立有關財產管理方面的契約。一旦本人喪失意思能力時,由該人依據契約向英國保護法院申請登記,并通知利害關系人。比如高齡者在自己意思能力還健全時,可以把自己將來的財產管理授權于自己信賴的人,如果將來自己面臨癡呆狀態時,人就能按照被人的意思代為管理其財產。

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現狀

(一)我國成年人監護的立法現狀《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條例對監護人的資格、監護的設立、監護人的職責作了相應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配偶;5.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概括了監護人的職責為:(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4)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6)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被監護人如果恢復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由人民法院做出撤銷其監護的裁決時,監護關系終止;監護人不宜繼續擔任監護人或者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經查明事實,撤銷監護人的資格,監護關系終止;如果被監護人死亡,監護自動終止。這些規定發揮了很好的指導作用。(二)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情況的變化,我國關于成年人監護制度的規定遠遠不能滿足社會的要求,其突出表現是立法觀念落后、體系不完整和理論基礎薄弱。首先,從立法觀念上來看,我國民法為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設置的監護制度,不是以充分尊重障礙者的行為能力為核心的制度,而是以法律強行剝奪被監護人行為能力,代其進行意思表示的一種制度。之前,出于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對意思能力薄弱的障礙者采取強制措施,即不問其行為能力程度,都剝奪其行為能力。但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帶來了社會人口的高齡化,人口高齡化使成年人監護制度面臨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沖擊。高齡者的判斷能力隨著年齡的增長逐漸衰弱,而傳統的成年人監護制度只有禁治產與準禁治產兩種形式。前者的行為能力被全部剝奪,本人不能實施有效法律行為,由監護人代為實施;后者則限制本人的行為能力,其保護人對準禁治產人的民事行為僅有同意權而無權、撤銷權。顯然,這樣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有欠缺性,過于僵化。現在醫學研究證明:除自然性的精神病人外,各種類型的精神障礙者仍有部分判斷認知力。如間歇性精神障礙者,在其精神為常態時,仍能勝任基本的民事行為[5]。然而在法定監護制度下,一旦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則上障礙者的所有民事法律關系皆由其監護人代為。當被監護人的意思與監護人不一致時,即便被監護人的意思是真實的,也是無效的。若是被宣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于監護人的意思優先于被監護人,監護人可以保護被監護人權益的名義行使撤銷權而使本人實施的行為歸于無效。在此情況下,被監護人自主參與民事生活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效實現。尤為甚者,在監護人的選任上,按我國的制度規定,以法定監護為主,公權力優先于被監護人的意思。在監護人的選定順序上,武斷地設計為以法定為唯一形式。如《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當國家公權力以法定形式選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內心選定的不一致時,應適用法定監護,這種規定完全無視受監護人的意思表示,漠視被監護人的意思能力。現代國際社會已經在運用“保護智能障礙者本人”、“尊重本人的自己決定權”和“維護本人生活正常化”等理念進行成年人監護制度設計,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人口不斷老化,為建立一個和諧社會,我國對成年人監護制度進行設計也應圍繞這些理念進行。其次,我國監護制度混淆了親權人與監護人的權限。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二是兄姐;三是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可以承擔監護責任。從以上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我國民法中父母只是作為監護人而非親權人,這種規定混淆了監護權與親權的界限,將親權混同于監護權。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做法是民事立法上分別設立親權、監護兩種保護制度。在民法典親屬編中將親權與監護各自獨立成章分別加以規定,只有在未成年人沒有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或者喪失親權的情況下,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設立監護人,即把監護制度作為親權的一種補充。《民法通則》的規定混淆了監護和親權的界限,沒有很好地達到保護被監護人的權利。再次,我國監護制度內容上存在很多不足。我國的監護制度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措施沒有區分,輕視對輕度癡呆、智力障礙或精神障礙者的保護,監護范圍過于狹窄。僅規定對精神病人的監護,缺乏對殘疾(如聾、盲或啞等身體上的缺陷)成年人的保護,并且對監護人缺乏有效的監督機關。我國監護監督機關是居(村)民委員會和法院,但由于立法過于簡單,沒有對監督機構如何行使監督權做出實質性的規定,導致監督職責往往沒有落實到具體的人或部門,監督機關的作用難以發揮。由于監督機制的軟弱,現實中監護人利用監護權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事情時有發生。此外,由于監督不到位,不少監護人往往怠于監護,結果造成社會上許多精神病人、老年流浪者到處游蕩。另外,沒有充分尊重受監護人的自我決定權。在判斷監護人是否具備監護能力時,過多考慮監護人的身體情況、經濟情況、與被監護人生活上的聯系情況,而很少考慮監護人的個人品行、文化水平等人格因素。我國在監護人設立方式上,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義,既沒有監護人設立登記和撤銷登記制度,也沒有被監護人財產登記制度以及監護人的定期述職制度。公民擔任監護人是由監護主管機關指定和法律直接規定。《民法通則》僅規定了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須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同意,也就是說,除此以外的其他幾類人擔任監護人則處于放任狀態,無須同意自然也就無人監督。而從各國監護立法看,無論設立監護人采用哪種方式,都必須得到監護主管機關的任命或承認。《德國民法典》甚至規定必須由監護法院授予監護任命書。我國在這方面尚待完善。最后,精神病人由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有很大的弊端。《民法通則》第16條第三款規定,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這種規定形式上似乎為每一位有民事行為能力缺陷的公民都設立了監護人,保護了其合法權益,但事實并非如此。在監護人確定的順序中沒有監護人時,可能會有其他愿意監護的人,這時單位應當對這個監護人的資格進行審查,而現實顯示多數的單位都敷衍了事,事實上幾乎沒有單位設立專門機構和專職人員履行監護義務,單位監護實質上是個空泛的監護形式,這對被監護人今后的成長是不利的,從中看出單位組織充當監護人存在著不少問題,并不能實際履行監護職責,不利于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實行單位組織監護往往使未成年人的生活得不到應有的照顧,精神病人的治療康復處于無人負責狀態,有悖于設立監護制度的初衷。設立監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使他們的財產和人身得到照顧,也是為了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

完善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對策

根據以上情況,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第一,我國的成年監護制度應借鑒日本的新理念,體現“尊重人權,尊重受監護人的自我決定權和維護其生活正常化即以人為本”的思想。也就是說,不將身心障礙人與我們普通社會成員隔離開來,而應讓他們全方位地參加社會活動[6]。成年人監護制度作為民法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當然應把尊重民事主體的權利,反映其真實意思能力,充分保障成年人行為能力作為其制度設計的核心。第二,在監護層次上,改變原有的單一局面,借鑒日本改革后的新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做法,突破傳統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界限,按被監護對象的具體判斷能力程度來設立監護、保佐、輔助三種等級的監護制度。其中監護的職責最重,保佐其次,輔助更次之。詳細規定監護人的選任程序,監護人確定原則上要經過被監護人的同意。此外,承認意定監護的效力。承認意定監護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的體現,也充分體現了民法對私法的尊重與保護[7],使得監護制度從整體上更多地尊重被監護人的意志,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護,確保他們平等地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第三,擴大受監護的成年人范圍,包括因心理或身體上的障礙而不能處理其事務者。在我國除了精神病人和癡呆癥人外,還有兩類法律也應給予特別保護的人,應將其納入監護制度:一是身心障礙者。如智力障礙者、身體障礙者。該群體有的存在輕度的智力上的障礙,有的則存在身體上的限制,若實施其有限行為之外的法律行為,僅有《合同法》中的委托制度可以利用。但由于本人的種種身體或精神障礙,常常無力有效監督人的行為,因而也不能確保本人意思能力的充分貫徹[7]。二是高齡者。隨著社會生活質量的提高,老年人的人均壽命比以往大大提高,導致許多國家相繼步入老年社會。我國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國家,我國在1999年即成為老年型國家,高齡者的狀況不容樂觀。高齡者由于隨著年歲的增長,其智力難以適應當前社會的復雜情形,導致其判斷能力下降,為有效保護其利益,使其老有所養,法律應對其予以特別保護。第四,要完善監護人的選任。我國《民法通則》并未規定自然人的任職資格。《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適用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監護的資格是“有監護能力”。《民法通則》對“什么是監護能力”進行了解釋: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民法意見》對監護資格的規定具有局限性,除上述條件外還要考慮監護人的人格因素,如品行、文化水平、職業、經歷等。另外,我國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中規定被監護人所在單位、住所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當地民政部門有監護資格。這個規定造成社會職能分工的混亂,影響了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效率,所以應當廢除。現行《民法通則》中允許本人所在單位、村委會、居委會擔任監護人的做法,同時允許專門的組織或法人擔任監護人,但其前提必須是該組織或單位具備擔任監護人所必須的專業條件,比如說足夠大的場所,具備擁有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具備一定的醫療護理條件等,仿效大陸法系國家法人型監護人的做法,在維護了成年被監護人利益的同時,還帶動了社會就業。此外,我國《民法通則》并未對監護人選任主體作出明確規定。在法定監護中依據《民法通則》第19條的規定:被監護人的利害關系人也就是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這種規定容易被利害關系人利用,不利于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完善和保護本人的利益[8]。大陸法系國家立法多規定,不僅本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而且本人可以提出申請,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認定。鑒于此,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也應介入民政部門干預,由民政部門進行選任及監督,對監護人的適任情況和監護人的職責履行情況進行衡量和評估,廢除以前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或被監護人所在單位予以指定的做法,確保監護人的適任,同時也可以確保在最短時間內選出監護人,更有利于對被監護人利益的維護。第五,設立專門的監護機構。通過這些機構來任免、更換監護人,對監護人的活動進行監督,以確保被監護人的權益。在被監護人無財產或財產不足的時候,由監護機構承擔被監護人的生活費用并支付監護人報酬。這樣的專門監護機構應為基金法人,主要由各界捐贈成立基金會,在基金不足時由政府進行財政補貼。專門監護機構可以隸屬于社會保障局,作為社會保障的一個組成部門。此外,我國監護人一直處于義務多權利少的不平衡狀態。法律條文規定了監護人的多項職責,但對監護人享有哪些權利卻沒有明文規定。正是由于監護人履行職責沒有相應的權利保障,使得監護成了“吃力不討好”的負擔,導致實踐中監護人難找,監護人不盡職的難題,最終影響監護制度應有的作用。因此,應適當增加監護人的利益,使監護人在承擔義務后享有對應的權利。對監護人權利可以作如下相應規定:第一,規定監護人有報酬請求權。監護人為履行監護職責付出了艱辛的勞動,再由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顯然違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對經濟困難的監護人而言更是如此。長期以往將嚴重打擊監護人的積極性[9]。在未來立法中給予監護人一定報酬請求權,使監護人在精神、物質兩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補償,從而充分調動其履行職責的積極性,使監護制度規定更具人性化。第二,賦予監護人辭任權或拒任權。監護人由于客觀原因而難以繼續履行監護職責時,法律應賦予其辭任權或拒任權。總結各國立法關于辭任或拒任的正當事由包括監護人年高、疾病、殘疾、公務繁重、已擔任多項監護事務等。鑒于此,建議我國在未來立法規定監護人在不適宜繼續監護時可以請求辭任或拒任,這樣既有利于減輕監護人的負擔,又能盡量避免因監護人客觀原因使被監護人的權益受損。第三,規定監護期限。在實際生活中,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以18周歲為限。但對精神病人的監護往往為無限期,成為監護人一輩子的重負直到被監護人康復或死亡。長時間的監護加于某一監護人身上,極不公平,而其他潛在的監護人處于閑散狀態,造成人力資源的浪費。因此,立法對監護期限應給予明確界定,這樣有利于被監護人和監護人雙方的權益。